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建國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潘建國係謝淑慧之同居男友,兩人間具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之規定,潘建國對謝淑慧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義務。潘建國於民國101年9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酒後駕車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搭載謝淑慧及表弟連成偉,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42.5公里處,謝淑慧因與其發生爭吵,打開右前座之車門跳車,倒臥路旁,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已為無自救力之人。潘建國雖知謝淑慧受傷而陷於無自救能力,為避免飲酒後駕駛車輛之違法行為遭警查緝,未停車對謝淑慧採取施救或尋求救護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措施,逕行駕車逃離。嗣因路過之其他車輛駕駛廖育璿發現,於同日19時07分許報警,警方於19時28分將謝淑慧送醫。謝淑慧因未能即時送醫救治,於20時15分送醫途中不治死亡。同日21時5分許,潘建國帶同另一表弟林金財至土城交流道步行上高速公路路肩尋找謝淑慧,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發現行跡可疑,因而查獲。
貳、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時、地酒後駕駛其車輛搭載被害人謝淑慧及連成偉,謝淑慧自車輛跳車後,並未停車尋找、保護謝淑慧,亦未報警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遺棄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駕車行駛中,有上中控鎖,謝淑慧想自己打開車門跳下去,來不及抓住她,本件事故並非被告行為所導致,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無保證人地位可言。又當時有踩煞車減速,但因事發地點是在高速公路上,無法立即停車,所以就開下交流道左轉加油站附近停車,並請同車之連成偉往交流道方向尋找謝淑慧,但因未能尋獲,才又聯絡另一表弟林金財一起往交流道方向找謝淑慧,待下交流道時,經警方告知謝淑慧已送往醫院,並無遺棄之故意,亦無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不作為,應無遺棄致死之情事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對於其為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76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原審卷第50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292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30至32頁、偵查卷第15頁)且其酒後駕車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其車輛搭載被害人謝淑慧及連成偉,謝淑慧於車輛行駛中自行打開車門而跳車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據在場證人連成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謝淑慧當時坐在駕駛被告旁邊(即右前座),車輛行經土城交流道時,謝淑慧就自己解開安全帶開車門跳車,並倒臥在該處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21頁、第59頁)。復參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之現場勘察結果顯示「二、V6-8733號自小客貨車車內未發現有明顯打鬥痕跡,經檢視未發現有血跡情形,被害人身上亦未發現有抵禦傷;另模擬被告駕駛V6-8733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匝道時,由駕駛座處應甚難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後再將被害人推出車外,研判被告於行駛中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再將被害人推出車外成分較低」,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轄內謝淑慧死亡案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簡圖及被害人倒臥現場照片3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37頁至52頁、第63頁),謝淑慧確有於上述時、地自被告駕駛車輛開啟車門而跳車。
(三)被害人謝淑慧因自上開車輛右前座跌入路面,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9月22日20時1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是謝淑慧於跌落路面時顯已陷於無自救力。
(四)按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14條第4款、第1123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謝淑慧同居共住一處已達7、8年之久,在兩人同居期間水電等公共費用均由被告所支付,平時兩人亦一起外出用餐、共同送洗衣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被告與謝淑慧同居一處,且具長期共同生活事實,並由被告負擔共同生活費用,兩人間顯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而具家長家屬關係。是被告與謝淑慧間互負扶養義務,應給予彼此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具保證人地位。況依被害人謝淑慧當時因傷陷於無自救力情狀,僅被告在場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尚無其他優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同時在場而得立即施以救助。被告雖非為民法第1115條所定第一、二順位扶養義務人,為確保被害人謝淑慧及時受扶助、保護,得以立即解除其生存危險,應認被告當時對謝淑慧所負有扶養義務。
(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停留現場而駕車離去,未馬上報警,且知悉謝淑慧跳車後受有極大傷害,而有面臨其他車撞擊輾壓之危險,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50頁、第76頁背面)。是被告明知謝淑慧於其高速駕駛中開啟車門跳車,身體將受有相當之傷勢,甚至生命亦陷於危險狀態,對於已陷於無自救力之同居謝淑慧,依法應給予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卻未立即停車施以救護,亦未立即報警,反將謝淑慧棄置於現場而離去,使其處於隨時遭後方來車輾壓之危險,則被告所為,屬消極遺棄行為。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當時死者跳車後,你為何不在第一時間停留在現場?是否因你有酒駕怕遭警查緝?)有一點,且我有嚇到」等語(見相驗卷第127頁背面)。顯見對謝淑慧之跳車摔落,被告因害怕如停車呼警救護,必將為警方查獲其酒駕犯行,為免酒駕犯罪被查獲,而駕車逃離,其對於陷於無自救力之謝淑慧所為,具遺棄之故意。
(六)被害人謝淑慧因跳車而摔落路面,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1年9月22日20時15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被害人跳車時,車速為40、5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而本件發生地點靠近土城交流道處,被告車輛當時行車方向係自國道三號開往土城交流道,以銜接一般道路返回土城住處,衡情其車速於接近交流道之際,當有所減緩,故謝淑慧跳車時,車速應非甚快。另觀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之現場勘察結果「四、…被害人後側頭皮裂傷、顱底骨折,大腦前額處則有對撞傷,研判被害人跳出車外時頭部後側撞擊路面造成、腦受創死亡成分居大」及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載明「被害人酒後達高度酩酊醉意爭吵後由車副駕駛座跌入馬路,致頭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轄內謝淑慧死亡案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頁、相驗卷第123頁)。是被害人雖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勢,最終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之死亡結果。惟自被害人18時30分受有前開頭部外傷,至20時15分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尚餘存1小時多之可救治時間,又被害人跳車時,車速僅在40、50公里之間,相較高速行駛下,其摔落力道甚非猛烈,且所受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勢,於一般交通事故,亦非罕見,衡情仍非不能救治。而被害人跳車後倒臥路旁,經駕車路過之廖育璿於同日19時07分許報案,國道公路警察局遂於同日19時13分通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車救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於同日19時28分許到場施以急救,而於同日19時43分將被害人送抵亞東醫院,亞東醫院並於同日20時15分宣告急救無效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意外死亡處理記錄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4頁至第76頁)。○○○區○○路末端至案發地點之行車相距15.1公里,正常行車時間約17分鐘,有相關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考。依被告所述之開車上路時點,加計正常行車時間,謝淑慧跳車時點應為下午6點多,被告於偵審均確認謝淑慧係於101年9月22日18時30分許跳車(見偵查卷第25頁,原審卷第76頁),則謝淑慧自跳車迄至警方接獲報案,相隔約37分鐘,處於未獲救治之狀態。復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之現場勘察結果「四、檢視被害人衣物,未發現有壓印痕跡,解剖時亦未發現有遭車輛輾壓情形」(見偵查卷第35頁),被害人經證人廖育璿發現報警後,至救護人員抵達現場為止,因彭昱愷將其車輛停放於被害人後方擋車,復由獲報警員到場處理,被害人始未遭後方來車輾壓,而從救護人員抵達現場至送往亞東醫院宣告被害人死亡,已相繼歷經15分鐘車上急救及32分鐘到院急救等過程,方無生命跡象,是被害人謝淑慧自遭人發現時,尚未死亡,且未有受其他因素影響而有拖延就醫急救之情事。堪認謝淑慧於救護人員抵達現場之前,非全無救治之可能,足認被害人謝淑慧因被告之遺棄行為,未能即時送醫救治,而致生死亡結果。
(七)被告雖辯稱:事後有於當日21時41分打電話報警,並請同車之連成偉往交流道方向尋找謝淑慧,但因未能尋獲,才又聯絡林金財一起至事發地點找尋謝淑慧云云。惟查,當日19時07分警方獲報謝淑慧倒臥於車道上,同日19時13分警方通知
119 派車,同日19時28分救護車抵達現場,同日20時15分醫院宣告急救無效等情,有意外死亡處理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4頁至第76頁)。復依證人廖育璿於警詢時證稱:
其於101年9月22日19時許乘坐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42公里500公尺土城交流道出口匝道處,發現有人倒臥路上,當場以行動電話向110報案等語(見相驗卷第54頁)。足見被害人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被告車輛跳車後,直至20時15分宣告死亡,非由被告尋獲送醫救治,亦非經被告通報警方前往處理,縱被告事後另為報警及協尋謝淑慧,亦無解免其遺棄罪責之成立。
(八)被告另辯稱:謝淑慧跳車後,當時車輛行駛於出口匝道,後方車輛太多,為避免突然停車,釀成更大災害,始開下交流道左轉加油站附近停車云云。然查謝淑慧於跳車後倒臥路旁,為駕車經過之彭昱愷及時發現,彭昱愷隨即倒車停於被害人後方5公尺處,以避免被害人遭後方來車輾壓,業經證人彭昱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7頁)。是依案發時地行車狀況,尚非無法立即停車並對謝淑慧施以救護,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仍決定駕車駛離現場,故被告所辯無法即時停車而為施救,已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遺棄致死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
(二)衡以被告於被害人跳車事故發生後,正處於酒醉狀態,對於周遭事物變化之判斷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其未能正確採取立即救護被害人措施,情有可原,且於開車離開後,曾夥同林金財欲返回現場,找尋被害人下落,其犯行非劣,並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遺棄致死罪部分,其最輕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雖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事。是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於原審到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中另為法律意見之表示,稱被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及減少被害人死傷,乃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死傷之個人法益。是本罪須論究者,乃行為人是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至於其肇事有無過失責任,則非所問。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肇事係指駕駛人引起事故。查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於被告車輛行進中自行開啟車門而跳車所致,非因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所發生之事故,而導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核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涉,難認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情形。再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外觀既無任何碰撞痕跡(見相驗卷第52頁),又被害人墜車地點屬高速公路(見相驗卷第38頁至第52頁),被害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情(見相驗卷第123頁),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是被害人顯係因該車於高速行駛中,其由右前座自行跳車跌入路面,造成如此嚴重傷勢,並於送醫後不治死亡,難認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在客觀上並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死傷之情事,自不能認其成立肇事逃逸罪。從而,原審到庭公訴之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基此認定,爰刑法第294條第2項、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其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9日至102年1月8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明知謝淑慧因跳車墜落路面將受重傷而陷於無自救力情形,為免遭警查緝酒駕犯行,卻仍繼續駕車離開現場,惟念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返回現場,找尋被害人下落,其惡行尚非甚劣,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亦遵期履行賠償部分金額,有原審調解筆錄及郵局匯款單據影本8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第83頁至第90頁),盡力彌補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足見其犯後態度顯有改善,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儆懲。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遺棄之故意及行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