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水火
陳秋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水火與陳秋連二人原係夫妻關係(嗣於民國 101年11月12日離婚)。被告蘇水火明知告訴人賴秀玉未曾於101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長江水族館(下稱系爭水族館)前,以「幹你娘」云云對其公然侮辱,被告蘇水火竟基於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1年5月28日晚間 9時51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對告訴人賴秀玉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嗣該案經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9
0 號案件(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時,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之被告陳秋連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101年7月23日在該署應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告訴人搖下車窗對被告蘇水火說「阿叔,你很不夠意思,一天到晚都要檢舉我家的車,如果你要這樣,我就讓你死得很難看,幹你娘」云云,而就告訴人是否公然侮辱之重要事項,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嗣系爭妨害名譽案件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蘇水火、陳秋連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誣告罪嫌、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及有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即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581號、44年度臺上字第892號、43年度臺上字第251號、22年度上字第336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蘇水火、陳秋連分別涉犯前開誣告、偽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賴秀玉之指述、被告 2人之陳述、證人賴建宏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7690號卷宗及所附被告蘇水火之調查筆錄、被告陳秋連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621號處分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水火、陳秋連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蘇水火辯稱:我在 5月28日才去提告,是因為我們本來是好鄰居,但事情愈鬧愈大,所以我才去提告,告訴人有承認我與她互相有對話,可是她沒有承認有罵我,但事實上她有罵我「幹你娘」,告訴人真的有罵我,我沒有誣告,我告的是事實。被告陳秋連辯稱:偵查中我說的都是事實、真話,我不會昧著良心說假話,當天告訴人的車子確時停在我們家的門口,不是停在 583-579中間;當天我確實是站在我們家門口,告訴人車子停在我門家門口很短時間,店裡剛好有客人,告訴人有搖下車窗與蘇水火對話,最後一句就是罵蘇水火「幹你娘」,那只是很短的時間,我總不能把客人丟下,而警員說當時沒有看到我,是因為他當時在取締違規停車,告訴人當天有無看到我,我不知道;之所以後來才去提告,是因為蘇水火說要去告,我一直說不要不要,所以蘇水火去提告的時間才會拉那麼長,但蘇水火就是氣不過;告訴人確實有罵蘇水火,我(作證)說的都是事實,我沒有做偽證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蘇水火於101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向員警檢舉系爭檳榔攤前路面有違規停放車輛之情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證人賴建宏遂至系爭檳榔攤前準備移動車輛,適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告訴人遂將車輛以併排方式暫停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至583號路段間,並將該車輛副駕駛座車窗降下後與被告蘇水火對話,被告蘇水火復以相機拍攝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蘇水火、陳秋連二人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核與告訴人、證人賴建宏、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傅殿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101年度偵字第7690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101年度他字第3563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第68頁),並有被告蘇水火拍攝之現場照片 3張附卷可參(同上他字第3563號卷第26頁)。是就本件案發時告訴人確實有駕駛車輛併排停靠在系爭水族館與系爭檳榔攤前路面,且曾降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與被告蘇水火談話,質問被告蘇水火何以檢舉違規停車之情節,被告 2人所述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並參合告訴人以被告身分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就以臺語跟他(指蘇水火)說「叔叔,大家都是鄰居,你這樣每天報警,對你有什麼好處」,蘇水火也以臺語口氣回答我「怎麼樣,要玩大家都來玩,看誰比較會玩」,我又對他說「你這是爛招」,他就拿著照相機對我拍照。又以臺語回我「你再說啊,你再說啊,你沒人要」,然後我就開車走了等語(同上偵字卷第 3頁),堪認被告蘇水火於案發當時確有與告訴人對話並互有口角爭執,最後不歡而散。則以案發當時現場言語爭執之情形,尚難完全排除被告蘇水火至警局申告稱遭告訴人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暨被告陳秋連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確有口出前開言語等情之可能性,被告蘇水火有無虛構告訴人以上開言語侮辱之事實,被告陳秋連是否於偵查中虛偽陳述上開公然侮辱之事實,尚非無疑,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告訴人否認有上開辱罵被告蘇水火之言詞,並指稱:被告陳秋連於案發時並未在系爭水族館門口,其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家是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子裡面,我與被告二人是鄰居。101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我從家裡開車出來,一轉彎就在系爭檳榔攤前看到員警還有證人賴建宏,我搖下車窗問是怎麼回事,但是他們兩人沒有理我,後來我就看到被告蘇水火站在馬路邊拿著相機在照相,我就又駕駛車輛繼續慢慢向前開到被告蘇水火旁邊,我把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搖下來對著站在旁邊的被告蘇水火說:「阿叔,你為何要這樣,這樣對你有什麼好處,大家鄰居你不需要這樣做」,被告蘇水火就對著我說:「誰叫你媽要告我兒子,要玩大家來玩」,我就對被告蘇水火說:「你這樣很惡劣」,然後被告蘇水火就拿著相機拍我,對我說「妳了然了,妳沒有人要」,後來我就開車走了;我沒有罵被告蘇水火「幹你娘」,而且我在與被告蘇水火對話時,我的目光有朝向副駕駛座這一側,也就是系爭水族館這一側,我可以看到系爭水族館的門口,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告陳秋連在場,我也沒有在該處附近看到被告陳秋連等語(同上他字卷第21頁、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而為對被告 2人不利之證述。
被告2人與告訴人雖為鄰居關係,但渠等於101年 4月間起即互有嫌隙,且被告蘇水火於本件事件發生前,已多次檢舉告訴人家中違規停車乙情,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同上偵字第7690號卷第 3頁),核與證人傅殿雄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中證述情節相符(同上偵字第7690號卷第38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及被告與告訴人家屬(賴葉雄月、賴建宏、林怡潔)於另案分別為被告、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參(同上他字卷第 2頁、本院卷第53至72頁)。
是被告蘇水火與告訴人及其家屬之間於相處上既已有不快,並相互爭訟,被告 2人案發當時為夫妻關係,而告訴人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立於與被告 2人利害相反之地位,依據上開說明,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本案自難僅憑告訴人前開所述,即對被告 2人不利之認定,逕認被告蘇水火虛構告訴人以上開言語侮辱,並遽認被告陳秋連偵查中虛偽陳述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之事實。
(三)關於告訴人當日是否有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蘇水火乙節,在場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賴建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4月29日當天上午,因為被告蘇水火檢舉我違規停車,員警到場處理,所以我就出去將車輛移開;當時我在系爭檳榔攤前,我看到告訴人開車經過並跟我講說她要上班了,接著告訴人又將車子繼續向前開,然後併排停在馬路旁違規停車的一臺銀色休旅車旁邊,告訴人有把車子副駕駛座的玻璃窗降下來與被告蘇水火對話,過程大概有10幾秒鐘,但事實上他們有無對話我不清楚,另外我還看到被告蘇水火有將相機朝著車子裡面對告訴人拍照,但我站的位置看不到告訴人,也聽不到她的聲音,只是我最後好像有隱約聽到被告蘇水火以臺語說「妳沒有人要」這樣的話等語(同上他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64頁至第66頁)。
2 證人傅殿雄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蘇水火經常針對系爭檳榔攤來檢舉,101年4月29日上午我接獲無線電通報說系爭檳榔攤前面有違規停車,我就過去請車主移車,我到場後看到告訴人先開車到系爭檳榔攤的前面對她家裡的人說話,後來被告蘇水火就走過來還帶相機過來拍照,但是我沒有聽到被告蘇水火與告訴人對談的內容等語(偵字第7690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其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我到系爭檳榔攤前處理違規停車案件,我到現場後有看到被告蘇水火,後來有一個開著銀色車輛的小姐慢慢的駕駛車輛經過系爭檳榔攤前,那個開車的小姐應該就是告訴人,告訴人將車輛開到本院卷第35頁被證一照片中從黑色車輛起算第二臺車輛及第三臺車輛的中間,然後告訴人的臉對著車窗外系爭水族館的方向,被告蘇水火則有拿著相機對著告訴人方向的動作,但是他有沒有拍照我不知道,我感覺他們兩人好像沒有對話等語(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第63頁)。
3.依照證人賴建宏及傅殿雄上開證述,其 2人僅見到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駕駛車輛至被告蘇水火旁,並有臉朝被告蘇水火之舉動,但未聽聞被告蘇水火與告訴人間詳細對話之內容,則由證人賴建宏及傅殿雄之證述,尚難認定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否有出言辱罵被告蘇水火之情事,自無從推認被告蘇水火所申告之事實是否為虛構或被告陳秋連於偵查中作證陳述時是否為虛偽陳述。
(四)另就被告陳秋連於案發當時是否在案發現場或系爭水族館乙情。查證人賴建宏與傅殿雄均於偵查中固證稱:當天現場沒有看見被告陳秋連等語(同上他字卷第19頁、偵字第7690號卷第39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確實沒有看到被告陳秋連在場,但是我當天是在跟員警對話,並沒有走到系爭水族館前去確認等語(原審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證人傅殿雄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走到靠近系爭水族館的位置,但是我只有看到被告蘇水火拿著相機,我並沒有特別去注意旁邊有誰,或是有無其他人在場,我之所以在偵查中說沒有看到被告蘇水火的太太是否在場,是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被告蘇水火的太太是誰,所以我才說沒有看到她等語(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由上開證人賴建宏與傅殿雄之證述,並參合卷附現場、檳榔攤及水族館前方照片所示(同上他字卷第25、26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 103頁),其 2人當時雖在系爭檳榔攤前方,而系爭水族館與檳榔攤之間仍隔有1棟建物即約2臺汽車之距離,證人賴建宏證述其當時並未至系爭水族館前方確認被告陳秋連是否有在現場或該水族館內,證人傅殿雄證述其只有看到被告蘇水火拿著相機,並沒有特別去注意旁邊有誰,或是有無其他人在場,遑論有至系爭水族館前方確認被告陳秋連是否有在現場或該水族館內,並參以案發當時系爭水族館之招牌左前方有 2根電線桿,且當時水族館與檳榔攤之間道路上停放數輛汽車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35頁),是案發當時倘未行至系爭水族館前方或該處前方之道路上,或特意加以確認,僅在系爭檳榔攤前方或該處道路恐無法清楚看見是否有人站立於系爭水族館前方或店內,是單憑證人賴建宏、傅殿雄之證述,尚難遽認被告陳秋連於案發當時並未在系爭水族館前方或店內。
(五)本件被告蘇水火於101年5月2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1年度偵字第769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
1 年度上聲議字第66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字第7690號卷第41頁、第46頁)。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 581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意旨,均認被告陳秋連所述內容與證人賴建宏、傅殿雄所述不符,而認被告蘇水火、陳秋連所述顯有可疑,難以遽為採信,並認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準此,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固未採認被告蘇水火之陳述及被告陳秋連之證述,但揆諸上開說明,無從以該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逕認被告蘇水火即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為提出告訴之誣告犯行,或被告陳秋連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虛偽證述之偽證犯行。
(六)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以:依據證人傅殿雄、賴建宏及告訴人所述,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停車的位置是在原審卷第35頁被證一照片中違規停車之第二輛銀色休旅車旁,與被告二人所述顯有不符,顯見渠等所述不實;又告訴人於案發時停車之位置距離系爭檳榔攤顯然較近,而距離系爭水族館顯然較遠,且尚有車輛停靠在路旁而可能阻擋系爭水族館內人之視線,被告陳秋連應難以聽到告訴人與被告蘇水火談話之內容,顯見被告二人所述均屬不實等語(原審卷第82頁)。然查:
1.就告訴人案發當日停車之位置,被告 2人迭次陳稱:告訴人當日係將車輛停放在系爭水族館前方等語(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惟依告訴人及證人傅殿雄、賴建宏所述,告訴人當日駕駛車輛係暫停在違規停放於路旁之銀色休旅車附近,業如前述,是被告 2人所述確與告訴人及證人傅殿雄、賴建宏所述有所不符。而被告蘇水火於偵查中提出其於案發當時拍攝告訴人駕駛汽車之照片(同上他字卷第26頁右下方),固顯示告訴人所駕駛汽車之駕駛座窗外有白色停等線,但因現場○○○區○○路 ○段○○○號行人穿越線為101年6月6日劃設完妥,無法確認案發當時101年4月29日告訴人所駕駛汽車之駕駛座窗外有白色停等線之所在位置,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3年6月27日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屬實(本院卷第87頁),是上開照片亦難以得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駕駛汽車之確切停車位置,然由卷附現場、檳榔攤及水族館前方照片所示(同上他字卷第25、26頁,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03頁),被告2人所指陳告訴人當時之停車位置,與告訴人自承之停車位置間相距並非甚為遙遠,仍難排除被告陳秋連當時有在系爭水族館現場及其所在位置可以聽聞被告蘇水火與告訴人對話之可能,自難以告訴人當時所駕駛車輛未停在水族館前,即認被告 2人所述內容必屬不實。
2.又證人賴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蘇水火對話時,被告蘇水火是站在馬路上,也就是被證一照片中兩臺休旅車的中間,他距離系爭水族館約有7、8公尺,我站的地方距離被告蘇水火所在的位置大約有5、6公尺左右等語(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是由證人賴建宏上開所述,堪認被告蘇水火與告訴人對話之位置,約位在系爭水族館與系爭檳榔攤中間,雖較為靠近系爭檳榔攤,然尚非距離系爭水族館甚遠;佐以系爭水族館大門確實為開放式,且與紅磚人行道間有兩階樓梯相隔,是系爭水族館地形較為高起等情,亦有被告 2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6頁),是由該處之現場地形,與證人賴建宏係身在大馬路旁、環境較為吵雜等情狀,尚難排除若被告陳秋連身在系爭水族館門口,得由較為高處看見告訴人,並聽聞被告蘇水火與告訴人間對話之可能,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亦難以之為不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
3.至公訴意旨雖又質以:何以被告蘇水火該時並未錄影,且並未當場立即向員警提出告訴,而是遲至與告訴人母親有糾紛後始提起告訴,顯見其所述乃屬捏造云云(原審卷第 83 頁)。惟被告蘇水火與告訴人當時對話時間甚為短暫,被告蘇水火因而未及錄影,且嗣後因與告訴人母親有諸多糾紛而更為交惡,始提起本件訴訟,尚未與常情顯然相悖,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仍難逕認被告蘇水火所申告之事實為虛構或被告陳秋連於偵查中作證時為虛偽陳述。
(七)綜上,本件告訴人雖於偵審中證稱其並無辱罵被告蘇水火之情事,且被告陳秋連於本件案發時亦未在場等語,然由其餘在場證人賴建宏、傅殿雄所述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均無從佐證告訴人前開所述必屬事實,是被告蘇水火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被告陳秋連則證述其所認知之事實,渠等所述情節縱與證人賴建宏、傅殿雄所述有些微差異而未臻一致,或被告 2人所指陳告訴人當時之停車位置,與告訴人自承之停車位置不同,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渠等所述必屬虛構,尚難謂渠等有誣告、偽證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水火、陳秋連有公訴意旨指稱之誣告、偽證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陳秋連與蘇水火經檢察官隔離偵訊,證詞完全迥異。101年4月29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賴秀玉停車位置是介在579號及583號中間,並非如被告2人所述的579號水族館前方,由被告蘇水火所提供的照片,也足以證明告訴人賴秀玉停車位置距離被告陳秋連所站位置甚遠,而且有 4支電線桿阻擋,被告陳秋連無法看到車內的人,更無從聽得到聲音,被告陳秋連係為協助被告蘇水火設詞構陷告訴人賴秀玉,因而為虛偽之證述。(二)被告陳秋連雖證稱其在長江水族館內,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僅被告蘇水火、陳秋連互稱彼此當日分別在長江水族館前方及長江水族館內,此為互相勾串之詞,然長江水族館內設有監視錄影器,被告 2人歷偵查、審理卻均不曾提出,足徵被告陳秋連在場之證詞為虛偽,被告蘇水火乃係誣告告訴人,而被告陳秋連則涉嫌偽證等語。惟查:由卷附現場、檳榔攤及水族館前方照片所示,被告 2人所指陳告訴人當時之停車位置,與告訴人自承之停車位置固有不同,但二者相距並非甚為遙遠,且系爭水族館地形較為高起,仍難排除被告陳秋連當時有在水族館現場及其在較高處之位置可以看見、聽聞被告蘇水火與告訴人對話之可能,尚難以告訴人當時駕駛車輛未停在水族館前,即認被告 2人所述內容必屬不實,俱如前述,檢察官以告訴人停車位置距離被告陳秋連所站位置甚遠,且有 4支電線桿阻擋,被告陳秋連無法看到車內的人,更無從聽得到聲音,被告陳秋連係為協助被告蘇水火設詞構陷告訴人賴秀玉,為虛偽之證述等節,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以採信而為被告 2人不利之認定。至被告 2人就案發經過雖有部分供述不一之情形,但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474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本件不能僅因被告 2人供述不一,即逕認被告蘇水火、陳秋連分別有誣告、偽證之事實。又系爭長江水族館內固設有監視器,但被告蘇水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水族館監視器係向內照攝且沒有錄影,只有監看而已等語,被告陳秋連亦供稱:我們家的攝影機純粹是用來看店裡客人的動作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31頁);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2人有故意隱匿系爭水族館監視器錄影資料之情形,檢察官以被告 2人歷偵查、審理均不曾提出長江水族館內監視錄影資料,推認被告陳秋連在場之證詞為虛偽,被告蘇水火乃係誣告告訴人,而被告陳秋連則涉嫌偽證等節,尚嫌無據。從而,檢察官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 2人分別涉犯誣告、偽證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 2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