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3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遠
李新基石志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473號、13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遠、李新基分別為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機放倉(下稱遠雄機放倉)機放快遞部之組長、倉管員,渠等與被告石志光均知悉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中華絨螯蟹(以下依俗稱大閘蟹),須係經大陸地區官方認可之合格養殖場,並須檢附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之「衛生動物證書」通過16項動物用藥檢測標準等條件,始符合我國主管機關即衛生署之標準而得辦理進口報驗,否則為管制進口物品,且明知未經報關程序之貨品,不得私運出倉入關。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黃文銓、陳志榮(2人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本宏」成年男子,購買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大閘蟹,為求順利以航空方式私運入境,由「王本宏」透過石志光居間牽線,與林志遠、李新基取得聯繫,欲藉由林志遠、李新基擔任遠雄機放倉機放快遞部現場人員之便,私運出倉,「王本宏」並允事成之後,各交付石志光、林志遠及李新基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6萬元及4萬元之報酬,謀意既定,石志光、林志遠、李新基即與「王本宏」、黃文銓、陳志榮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王本宏」將大閘蟹96小箱計2,081公斤裝成7大箱,申報貨名為塑膠鞋物件、玻璃器皿等物品,於101年9月19日20時18分許,透過班機編號「CI0920/19SEP」之中華航空公司貨機,自香港地區起運,迄同日22時1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置放在遠雄機放倉,再由林志遠、李新基未經報關程序,即於次日(20日)凌晨1時20分許私運入關,以此方式一次私運超過1,000公斤數額之大閘蟹。嗣該私運入關之大閘蟹交由不知情之鄭琮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運送至新北市○○區○○路○○號,旋即轉運○○○區○○路○段○○○號,為海巡署人員獲報前往跟監埋伏,當場扣得上開私運進口之大閘蟹,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林志遠、李欣基及石志遠3人所為,均係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公訴人之認被告林志遠、李新基、石志光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無非以證人黃文銓、鄭琮翰、林慶金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詢問時之證述、證人謝依儒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仁景、吳晨豪、鍾光炫於警詢時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中華航空公司貨物提單編號000-00000000貼紙7張、主提單、艙單及貨況查詢、扣案之大閘蟹2,081公斤為主要論據。
二、經查:
(一)被告林志遠、李新基、石志光均知悉黃文銓、陳志榮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本宏」成年男子,購買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大閘蟹,由「王本宏」透過石志光居間牽線,與林志遠、李新基取得聯繫,欲藉由林志遠、李新基擔任遠雄機放倉機放快遞部現場人員之便,私運出倉,並由「王本宏」將大閘蟹96小箱計2,081公斤裝成7大箱,申報貨名為塑膠鞋物件、玻璃器皿等物品,於101年9月19日20時18分許,透過班機編號「CI0920/19SEP」之中華航空公司貨機,自香港地區起運,迄同日22時1分許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置放在遠雄機放倉,再由林志遠、李新基未經報關程序,即於翌(20)日凌晨1時20分許私運入關等事實,為被告林志遠、李新基、石志光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文銓、鄭琮翰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黃仁景、吳晨豪、鍾光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10月11日北普棧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編號000-00000000號之主提單、艙單、貨況查詢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原於92年2月27日公布修正之丙項規定: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五、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嗣於97年2月27日修正公布,於丙項第五款修正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財政部於公布修正條文,並發布新聞稿,表示:考量實務上走私猖獗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物品,主要來自大陸地區,又為杜絕國外疾病疫情流入國內,遏止生鮮農漁畜產品之走私行為,動物傳染防治條例及植物防疫法等對於違反輸入檢疫物之行為,已訂有相關刑罰規定,為免因法規競合,造成執法上之困擾,毋須將所有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均納入該款管制物品範圍,而依懲治走私條例論處,爰將該款管制物品限縮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輸入之大陸物品等語,有財政部97年3月4日新聞稿在卷可佐。嗣因司法院99年7月30日所頒釋字第680號解釋,認上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解釋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行政院乃於101年7月26日公告,將名稱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內容修正為:--二、管制進口物品則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可知,上開97年及101年二次修正,與92年2月27日公布修正之規定相較,確已將管制物品限縮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準此,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物品須兼具「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及「一次私運之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此二項要件,方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應先敘明。
(三)經原審依職權函查本件私運進口之大閘蟹是否業經公告准許輸入乙情,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2年11月1日農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旨揭貨品歸屬CCC0306.24.
29.11-7『活中華絨螯蟹(大閘蟹)』及CCC306.24.29.91-0『生鮮或冷藏中華絨螯蟹(大閘蟹)』項下,目前准許由中國大陸進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102年11月11日貿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二、查旨揭貨品可分別核歸CCC:(一)0306.14.20.10-9『冷凍中華絨螯蟹(大閘蟹)』、(二)0306.24.10.10-9『中華絨螯蟹(大閘蟹)苗』、(三)0306.24.29.11-7『活中華絨螯蟹(大閘蟹)』、(四)0306.24.29.91-0『生鮮或冷藏中華絨螯蟹(大閘蟹)』等4項貨品分類號列項下,均屬准許進口並免除簽發輸入許可證貨品,凡在本局登記之出進口廠商可逕向海關報關進口;...三、另查前揭4項貨品均係於95年12月25日公告增列上述號列,公告文號同為貿貨字第00000000000號,並同時於95年12月25日實施。」有上開函文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附之「貨品輸出入規定查詢結果」、「經濟部國際貿局貨品號列及規定資料」、「經濟部國際貿局規定代號資料」、「經濟部國際貿局95年12月25日,貿貨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修訂項目表」等件在卷為憑,由是可徵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大閘蟹」,不論係「冷凍」、「蟹苗」、「活體」或「生鮮冷藏」等各品類,早於95年12月25日即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准許輸入,狀極灼然,則依前開說明,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各品類「大閘蟹」要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管制物品」,殊毋庸疑,縱令有未依規定之食品檢驗、進口、通關程序或要件擅行輸入或挾帶闖關,亦僅事涉有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貿易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而應依各該法規加以究責之問題,猶不致因此使是類貨品之屬性由「經公告准許輸入」更易成「未經公告准許輸入」而復歸入「管制物品」之列,此理至明。
三、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自須客觀上存有「管制物品」或有存在之可能,並已著手「私運」之,方具「私運管制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否則,倘客體並不存在,則客觀上自乏所謂「私運管制物品」之舉,所為自不為罪。茲本件之「大閘蟹」既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管制物品」,客體顯不存在,是依前開說明,客觀上被告等並無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等三人無罪之諭知,與法並無不合。至被告等是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課以罰鍰,應由主管機關審酌,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另案被告黃文銓、陳志榮與大陸地區自稱為「王本宏」之成年男子共同自香港起運,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再由被告石志光指揮被告林志遠及李新基未經檢驗報關程序,將大閘蟹放行出倉。而另案被告黃文銓、陳志榮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足認扣案之大閘蟹應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當無疑義。又依100年11月21日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具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係明確公告大閘蟹及其製品禁止攜帶入境,自仍應認其性質當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且原審未就上開函文所謂「公告准許輸入」一詞究何所指詳予調查,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失云云。惟查:另案被告黃文銓、陳志榮經原審判決有罪後,上訴本院以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而駁回,黃文銓、陳志榮再上訴,亦經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另案被告黃文銓、陳志榮所涉懲治走私條例罪,均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為實體之審查,致未就大閘蟹是否為「管制物品」為論斷。又檢察官所提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具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係公告大閘蟹及其製品禁止攜帶入境,此係旅客零星挾帶入境之管制措施,尚與「進口」管制有別,不能相提併論。
又行政院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於97年2月27日公告修正時,修正丙項第5款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已如上述,由前後修正之內容,可知在限縮管制物品之範圍,須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且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始為管制物品。上開文字內容淺顯易懂,並無晦澀之處,自無再函查之必要。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等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