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玉玲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魏玉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連帶保證人」、「對保」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連帶保證人」、「對保」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魏玉玲於民國99年 8月起至100年7月間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9樓之馥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馥爾公司,已解散)擔任會計主任,負責會計帳務、財務出納、勞保、健保加退保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一)魏玉玲明知其於99年 9月間仍在馥爾公司任職,並無離職之意思,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 9月27日前某日,在馥爾公司上址辦公室內,登載被保險人魏玉玲已於同年9月5日自馥爾公司離職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健保申報文書上(即「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並於同年 9月27日對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提出申請退保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核權限之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誤認魏玉玲已於99年9月5日離職,足以生損害於馥爾公司及前開承保單位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魏玉玲亦明知其子段亭羽(不知情)並未任職於馥爾公司,另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前某日,在上址辦公室內,登載段亭羽於99年12月 1日受雇於馥爾公司擔任員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健保申報文書上(即「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並於同年12月15日對勞保局、健保局提出申請投保而行使之,使有實質審核權限之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誤認段亭羽於99年12月 1日在馥爾公司任職,足以生損害於段亭羽、馥爾公司及前開承保單位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魏玉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月13日前1、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19日),在馥爾公司上址辦公室內(起訴書及原判決記載「不詳地點」,應予補充),未經馥爾公司及負責人林庭伊之同意或授權,與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並於該車輛租賃契約書(1式3份)「承租人」欄上盜蓋「馥爾國際有限公司」及「林庭伊」之印章,且在「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上偽造「林庭伊」之簽名及盜蓋「林庭伊」之印章(盜蓋之印文及偽造之簽名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以馥爾公司名義承租車輛、林庭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交予格上公司業務承辦人柯尚志行使,嗣於同年 1月19日取得該承租車輛供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庭伊、馥爾公司及格上公司對租賃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魏玉玲明知馥爾公司負責人林庭伊於100年6月中旬同意開立已簽名用印之空白支票1紙(票號IH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原係馥爾公司欲對外借款30萬元之擔保票據,後因故未使用該支票,由魏玉玲於票根註記作廢,詎魏玉玲利用保管該支票之機會,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6月中旬起至100年11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馥爾公司負責人林庭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系爭支票上以電腦打字、手寫方式分別填載金額「貳佰玖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圓整」、「2,091,768(元)」及發票日期「100年8月31日」,而偽造完成該紙支票,並於100年11月 1日向銀行提出交換而行使之。嗣因銀行人員通知馥爾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伊、馥爾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庭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及證人張瑋佳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院並未以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庸論述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當事人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規定,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魏玉玲對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210頁反面),但否認有被訴事實欄一(二)、(三)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部分,我事先都有向林廷伊告知過,林庭伊也有同意我這麼做,此部分是我跟林庭伊共同行使。事實欄一(二)部分,原先林庭伊的車子與我的車要一起辦租賃,這樣可以幫公司節稅,後來只有辦我的車,(若)我用個人名義買車,發票就無法給公司抵稅,所以我將自己的舊車賣給格上公司,再以馥爾公司名義向格上公司租賃一臺車,並以林庭伊擔任(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整件事情都是林庭伊委任我去處理的,都是經過林庭伊同意的。事實欄一(三)部分,系爭支票是林庭伊於100年6月中旬交給我,並同意我開,該支票一開始是空白票,金額沒有填寫、印章也沒有蓋,林庭伊要我將該支票送到桃園火車站,因為當天有票要軋,後來來不及,該支票就沒開出去,並放在公司,後來我就跟林庭伊說這張票就開給償還我的借款;我是在該支票上填寫金額209萬1,768元及日期後,再給林庭伊蓋公司大小章及簽名,林庭伊跟我說等她 8月底房子賣掉時再叫我提示,所以支票日期開 8月份,但因為她的房子一直沒有賣出,後來等她賣房子尾款拿到後,於10月31日才去提示;我並沒有偽造支票,如果我要偽造該支票,票面金額可以填寫300、500萬元,不需要寫209萬元這種數字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一)所載其明知自己並未從馥爾公司離職及段亭羽亦未任職於馥爾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健保加保、退保文件,持之向勞保局、健保局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原審卷第23、129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210頁反面 ),並經證人即馥爾公司負責人林庭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第 131頁)、證人段亭羽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他字卷三第98至100頁,他字卷四第75至76頁),且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99年12月份勞保計費清單、 100年4至6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清冊、100年1月17日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他字卷三第25至36頁,他字卷四第115至116頁)。
2.被告雖辯稱:我事先都有向林庭伊告知過,林庭伊也有同意,我跟林庭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云云。惟查:證人林庭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在幫他自己辦理勞健保退保後,是否有將他兒子段亭羽以員工身分加入馥爾國際有限公司,由馥爾國際有限公司為段亭羽投保勞健保?)有,但我當時並不知道。是會計張瑋佳發現了告訴我,張瑋佳是要接被告的位置會計,大概是在 100年5、6月發現的。
(段亭羽是否有在馥爾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沒有。(被告以馥爾國際有限公司的名義幫段亭羽加入勞健保的事,事前被告有無告知過你?)沒有。(被告有無在99年12月跟你說她已經辦理退保,所以才改用段亭羽的名字到你公司投保?)沒有,因為九月被告就自己辦退保了,段亭羽是在 100年12月還是 1月才出現在公司資料上,但是詳細時間應依我之前提出的申報資料。(是否有將馥爾國際有限公司大章跟你的負責人小章交給被告?)只有勞健保專用的大小章交給被告,因為被告是負責所有人員的加退保。」等語(原審卷第131頁正反面 ),核與證人張瑋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在100年8月之後公司有一批員工離職,老闆林庭伊就說那批離職員工的勞健保都退掉,所以伊才發現有 1個段亭羽伊沒有看過,伊問林庭伊為何會有此人出現,林庭伊也說不知道,伊還是把段亭羽退掉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142頁),且以馥爾公司之員工人數及繳交之勞保、健保費總額,上開加退保影響馥爾公司應繳保費金額不大等情,此觀之卷附99年9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99年12月份相關計費清單、100年4月至6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動清冊、保險費明細表、健保費金額明細即明(他字卷三第30至36頁,他字卷四第117、118、122、123頁),另證人張瑋佳於原審亦結證稱:「(你知道你到任之前,公司勞健保的大小章何人保管?)是被告,因為交接時,有交接到。(你說你在100年8月有調整勞健保的投保薪資,你做這樣的調整有無經過林庭伊同意?)有。(你如何跟林庭伊討論這件事情?)我告訴林庭伊依照我知道的法規是要如實申報,林庭伊就說那就去報啊。(林庭伊有無反對或不同意的意見?)林庭伊說她不瞭解,沒有反對或不同意的意見。(你有跟林庭伊討論為何之前沒有如實申報的原因?)我有問林庭伊,林庭伊說之前都是會計在處理,她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40、141頁反面),足見證人林庭伊確係將馥爾公司會計、加退保專業事務全權交由被告處理,則證人林庭伊是否確實知悉被告如何辦理上開加退保事務,自有疑義。至證人即馥爾公司業務經理周奎志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庭伊的秘書早上收信後會將信件放到林庭伊桌上,由林庭伊自己拆信,如果是繳交勞健保費的信件,林庭伊會拿給被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反面、82頁),證人即馥爾公司員工劉永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從業務轉到內勤後負責收公司郵件,並交給林庭伊,如果她不在,就交給秘書董怡岑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86頁),但縱認證人林庭伊平日會自行開拆信件,並曾將馥爾公司收受繳交勞健保費之信件交予被告處理,仍難以此逕認林庭伊事先知悉並指示或同意被告辦理其自己及段亭羽之勞健保加退保事務。是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證人林庭伊就被告製作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內容不實之勞健保加保、退保申報文書,並持向勞保局、健保局行使等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主張其與林庭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乙節,尚難憑採。辯護人以證人周奎志、劉永娟於偵審中證述,認林庭伊對於公司之機關通知函件均可清楚掌握,其由上開資料應可得悉被告及段亭羽為勞健保之被保險人,並以證人林庭伊於偵查中陳述,認林庭伊自始即知悉並同意被告與段亭羽於馥爾公司之投保狀況等語,依上開說明,亦非有據。又被告製作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內容不實之勞健保加保、退保申報文書,並持向勞保局、健保局行使,使勞保局、健保局承辦人員誤認被告已於99年9月5日離職,以及段亭羽於99年12月 1日在馥爾公司任職,無法正確計算馥爾公司應繳付之勞保、健保險等費用,且馥爾公司、段亭羽因上述申報亦將面臨遭主管機關裁罰或刑事調查之風險,自足以生損害於馥爾公司、段亭羽及前開承保單位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上開所為使林庭伊得以節省保險費之開銷,亦未致馥爾公司造成任何損害。是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固坦承有以馥爾公司名義向格上公司承租車輛供作自己私人使用,租賃契約書上馥爾公司及林庭伊之印文及林庭伊之簽名均為被告所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並未經馥爾公司負責人林庭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庭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馥爾公司有無向格上租車承租車輛?)沒有。(你有無授權被告以馥爾公司及你的名義在向格上租車租賃契約上,分別擔任租車人與連帶保證人?)我還要向被告(問)為何要將我當成保證人,既然是我授權,就拿給我簽名就好了,且我是保證人,車子有問題我是要負責的,我當然沒有授權給被告租車,格上租車的人也說根本沒有看過我,也不認識我。(被告有無跟你提過要以公司名義租車,讓公司可以發票抵稅?)被告曾經跟我提過要以我的名義租車,讓公司節稅,但我沒有同意,因為我的車子很新很好開,且租車要很高的保證金,且我的車子都已經全額付款登記在我自己的名下,且節稅的部分,我請會計去查,格上租車有 2張發票進到公司,而馥爾公司在99年是新成立的公司,而在年度要繳交的稅收上,我們要繳的稅額是零,而且格上租車的稅金也才 500多元,為何要我當保證人去節這 500多元的稅。(被告用格上租車所開立的發票,作為馥爾公司營業稅扣抵的事情,你事前是否知悉?)後來被告 7月份不正常上班,格上租車將發票寄到公司來,公司的小姐(我忘記是哪一位)把本來是放在被告桌上由被告處理的文件、信件拿給我,交給我處理,我才看到格上其中
1 張的發票,我本來以為是被告個人的發票,我想抽起來還給她,但是我發現發票上的抬頭居然是馥爾公司,所以當天我就請董怡岑聯繫格上租車…」等語(原審卷第 131頁反面、132頁 )。又格上公司承辦本次租車業務之柯尚志先於偵查中證稱:該案伊係與被告洽商,被告說公司要租車,伊有估過三臺車,被告說她的2臺車及負責人1臺馬自達車要換掉,伊沒有見過負責人,都是被告帶伊去看,後來談不攏,就只向伊公司租一臺裕隆車,伊有通知被告對保,伊去公司,被告稱負責人很忙,伊就把合約留在公司,後來被告拿簽好負責人名字的合約給伊,隔1天或2天中午伊與段亭羽約在新店的一個國小對保等語(他字卷四第7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這個案子是公司指派給伊的案子,伊按照公司給伊的連絡資料去聯繫,連絡的窗口就是被告,有提到企業長租的問題,伊就過去馥爾公司拜訪並提出企業長租的報價,另外還有協助處理馥爾公司的中古車,我們有請幾個車商去幫忙估價中古車的部份,好像一共賣掉 2臺中古車,另外又完成企業長租的契約,我們就有交付一輛新車給馥爾公司的被告;伊記得馥爾公司負責人那臺馬自達價格談不攏,所以沒有處理,被告的 2臺中古車有賣掉,伊確實沒有看過負責人;我看過段亭羽,林庭伊我沒有看過;(請求提示同上卷第55頁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馥爾國際有限公司旁所蓋印的馥爾國際有限公司大章及負責人林庭伊印章、連帶保證人林庭伊簽名及印文、對保欄位林庭伊簽名、蓋章、印文是由何人所為?)伊不知道,伊收到合約時,相關檢察官問的這些章與簽名都已經蓋好、簽好;(你收到的已經蓋好上開印文、簽名的契約書是由何人交給你的?)是被告;(有無向被告提過希望可以直接跟負責人見面確認租車的事情?)有,但被告說負責人很忙;(為什麼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就段亭羽的部份你有見到他的面,而林庭伊的部分你卻沒有去要求見面?)我們能夠見面就一定會見到面,這是我們的職責,但有時候負責人在忙,我們根本也見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
166、167頁),足見柯尚志於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之過程,並未曾與馥爾公司負責人林庭伊見面,確認馥爾公司負責人林庭伊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以該公司名義承租車輛,亦未於對保程序與林庭伊本人確認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可徵證人林庭伊證述:我當然沒有授權給被告租車,格上租車的人也說根本沒有看過我,也不認識我等語,並非虛詞,堪以採信。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卷附車輛租賃契約書上林庭伊的名字是伊簽的,該契約書上公司大小章是由伊保管做勞健保加退保的公司便章,該契約書上印文是伊蓋的等語(原審卷第24頁),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他字卷三第37至40頁),足認該車輛租賃契約書上之公司大小章及連帶保證人林庭伊之簽名,均係被告自己蓋印、簽名。然租賃車輛之承租人既為馥爾公司,並由林庭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衡情應由馥爾公司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之林庭伊親自簽名、用印,但依證人林庭伊、柯尚志上開證述,可知馥爾公司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林庭伊於本件租車簽約及對保過程中始終未參與,已難認與常情相符,且簽訂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時,被告與林庭伊既在同一處所辦公,有何理由連簽名亦不能由馥爾公司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之林庭伊自行為之,並由格上公司承辦人對連帶保證人本人即林庭伊完成對保程序,竟由被告在該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對保人欄上簽署林庭伊之名字,且依證人柯尚志上開證述,被告於簽約過程中竟向柯尚志表示負責人很忙,未讓柯尚志親自對連帶保證人林庭伊為對保程序,顯悖於交易常情。再被告坦承該車為其個人購車(見他卷卷三第 189頁),卻以馥爾公司名義承租該車,並由負責人林庭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使馥爾公司及林庭伊本人分別負有承租人及保證人之法律責任,衡諸常情,若被告事先徵詢,林庭伊是否同意,甚有疑義,況被告歷次供述對於林庭伊係在何時地,如何同意或授權其以馥爾公司名義承租車輛及以林庭伊擔任連帶保保證人等項,並未能陳述具體經過,是被告辯稱:其以馥爾公司名義向格上公司租賃一臺車,並以林庭伊擔任(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整件事情都是林庭伊委任我去處理的,都是經過林庭伊同意的云云,俱違常情,洵難採信。辯護人以證人董怡岑、周奎志、林庭伊於偵查或原審之陳述,逕認被告確有經過林庭伊授權而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以做為馥爾公司節稅之用,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及行為等節,但證人林庭伊明確證述馥爾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馥爾公司名義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已如前述,且稽之證人董怡岑、周奎志於偵查或原審之陳述,僅提及被告或林庭伊曾表示要換車,可以幫公司節稅,但並未提及被告或林庭伊最終是否確有換車,亦未證述林庭伊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馥爾公司名義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並以林庭伊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單憑證人董怡岑、周奎志、林庭伊於偵查或原審之陳述,仍難認被告簽訂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之前或簽約當時已獲得馥爾公司或其負責人林庭伊之同意或授權,辯護人上開辯解,並非足採。
3.被告另辯稱其以馥爾公司名義租車之目的係為了幫公司節稅,認其獲得林庭伊同意而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云云;然查,上開租賃車輛自 100年1月19日開始租賃至同年7月間被告離職間每月所繳納之租金,其中只有100年1月19日、同年6月1日此2張發票分別作為100年1至2月及同年5至6月馥爾公司之營業稅申報乙情,有格上公司客戶應收匯款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102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3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他字卷四第77頁;原審卷第73、74、114頁),應認100年2至5月間之發票並未作為申報營業稅之用,則被告所辯:伊於 6月離職前都有拿發票去抵稅云云(他字卷三第 189頁),難認與事實相符。是以,倘若馥爾公司或負責人林庭伊係有意以上開租車方式節稅,為何僅將其中 2張發票作為營業稅扣抵使用,而非全數作為扣抵之用,且證人林庭伊於原審證述:馥爾公司於99年要繳之稅額為零,99年及 100年均因開發新產品而資金支出暴增及均為虧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135頁反面),可徵馥爾公司實無以其公司名義承租車輛供被告使用之方式以達節稅目的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係為節稅而以馥爾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有獲得林庭伊同意而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云云,難認可採,自難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後,馥爾公司曾以100年1月19日、同年6月1日之 2張發票分別作為100年1至2月及同年5至 6月馥爾公司之營業稅申報乙節,逕認被告以馥爾公司名義承租車輛,並以林庭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均有經過馥爾公司負責人林庭伊之同意或授權。
4.被告供稱車輛租賃契約書上馥爾公司、林庭伊的印文都是伊在公司辦理勞健保及與廠商簽約使用的印章,並非伊偽刻的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將馥爾公司與格上公司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原本送請法務調查局鑑定上開租賃契約書上所蓋「馥爾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庭伊」之印文,是否與馥爾公司之印章所蓋印文相符,經該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結果,認:一、A1類印文(即車輛租賃契約書原本上之「馥爾國際有限公司」印文)與C1類印文(告訴人提出「公司登記章」之「馥爾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相同。二、A2類印文(即車輛租賃契約書原本上之「林庭伊」印文)與D3類印文(告訴人提出「勞保專用章」之「林庭伊」印章印文)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附件(本院卷第184至188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供稱該租賃契約書上之章係伊拿馥爾公司及負責人林庭伊之印章所蓋等語,應堪採信。然依證人林庭伊上開證述,可知林庭伊並未同意被告以馥爾公司名義承租上開車輛,並以林庭伊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由證人柯尚志之證述,亦知被告並未讓柯尚志與林庭伊為對保簽名程序,而被告以馥爾公司名義承租該車,並由負責人林庭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使馥爾公司及林庭伊本人因此負有承租人及保證人之法律責任,若被告事先徵詢,林庭伊是否願意同意,顯有疑義,俱徵被告所辯其以馥爾公司名義向格上公司租車,並以林庭伊擔任連帶保證人,都是林庭伊委任我去處理的,都是經過林庭伊同意的云云,有違常情,難以採信,已如前述,是縱認車輛租賃契約書上馥爾公司、林庭伊的印文係被告使用在原本留存在馥爾公司之印章所蓋印,並非被告擅自偽刻,亦難以此推認被告以馥爾公司名義承租車輛,並以林庭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均有經過馥爾公司負責人林庭伊之同意或授權。復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未經馥爾公司負責人林庭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車輛租賃契約書上蓋用馥爾公司及負責人林庭伊留存在公司之印章,並在連帶保證人、對保欄上偽造林庭伊之簽名,偽造完成馥爾公司為承租人、林庭伊為連帶保證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並持向格上公司承租車輛供自己使用,致格上公司誤認馥爾公司同意承租車輛及林庭伊同意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倘該租賃契約發生債務不履行時,馥爾公司及林庭伊將受到格上公司請求履行租賃契約或履行保證人責任等情,自足以生損害於馥爾公司、林庭伊及格上公司對於租車管理之正確性。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馥爾公司及林庭伊於客觀上從未因此產生額外支出或有損害之虞,反而受有扣抵營業稅之利益,難認被告有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等節,並非足採。綜上,被告辯稱其經林庭伊之授權始簽訂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云云,洵非可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被告固坦承於系爭支票填寫金額、發票日期,並持向銀行提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如何偽造系爭支票,業據證人林庭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有將票號IH0000000號的支票在100年 6月中旬交給被告?)有。因為當時公司有資金的困難,被告說要以支票幫我跟一位陳姓老師調借現金30萬,但被告不確定借不借得到,所以我把支票蓋好印章簽好名,但被告到現場看可以借得多少錢,再將金額填入,但後來並沒有借到這筆錢,這個票就作廢了。(被告事後沒有用這張支票借到錢的原因?)被告說沒有辦法借到錢。(被告跟你說沒有辦法借到錢,你有無跟被告討論這張支票如何處理?)有討論,就作廢處理,我本來要跟被告要回來,但被告說她已經作廢了,所以在支票存根上本來是寫30萬,這是我想可以借到30萬,所以我就寫30萬,後來沒有借到錢,就由被告把票根上記載的30萬畫掉寫作廢。(在何時發現上開支票被填載金額與日期後,遭他人提示?)在100年10月1日前後,由會計張瑋佳接到國泰世華銀行的通知說公司有一筆 209萬許的支票,那時我才知道冒出我需要付209萬的票款,在100年 8月左右張瑋佳在清查資料後發現有 4張作廢的支票沒有繳回,其餘 3張經我們確認是開給廠商的票,是開錯作廢沒有問題,只是沒有繳回,其中 1張我們發現就是系爭本案的支票,當時就由我請張瑋佳去銀行申報遺失辦理相關手續」等語(原審卷第132頁正反面)。證人董怡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任職期間,林庭伊有無曾經在支票後蓋好公司的印鑑章之後,將未填載發票金額日期的支票交給會計?)有,我知道的有 1張。(你為何會知道?)老闆跟我說的,被告也跟我說過。(林庭伊如何跟你說?)林庭伊說要去借錢,請被告拿支票去借錢。(被告如何跟你說?)一樣的說法。(你知道那張調現的票據你有無聽說結果如何?)被告有跟我說沒有借到錢,但沒有告訴我如何處理。(馥爾公司如果是作廢的票據由何人保管?)會計。被告在職期間就由被告保管」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反面、138頁反面);證人張瑋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100年8月到任,在發生糾紛之後,律師請伊等把支票清冊列出來,再去比對甲存與乙存的帳戶明細,並且比對票根的紀錄流程,發現有 1張票並沒有被作廢,問了銀行之後,銀行說系爭支票的確沒有被作廢的紀錄,請伊等趕快去報遺失。在伊處理上開沒有作廢的支票過程中,伊有稍微問林庭伊這張支票票根記載作廢卻沒有作廢的原因,林庭伊說那時因為有債務問題,所以拿了空白支票去借錢,錢沒有借成功,所以票就放在被告處,而且林庭伊有說被告有表示會將該支票作廢等語(原審卷第 141頁反面、142頁 )。綜觀證人林庭伊證述系爭支票如何簽發、被告如何取得該支票之緣由,與證人董怡岑、張瑋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觀之卷附系爭支票之票根,並未記載發票日及受款人,其上雖有書寫30萬之字樣,惟在該30萬上另有畫「 X」,旁邊並書立作廢乙情,有系爭支票票根附卷可憑(他字卷三第 180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認是伊在系爭支票票根上寫作廢、畫「X」等語(他字卷四第9頁),並參以馥爾公司於100年9月30日所填載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其上關於「受款人」、「發票日期」、「金額」欄均填載為「空白」,嗣於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馥爾公司復於100年11月1日重行將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並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填載金額209萬1,768元、發票日100年8月31日等情,有100年9月30日、100年11月1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按(他字卷三第 108、90頁),亦與證人林庭伊上開證述情節相合,可徵證人林庭伊指證系爭支票遭人偽造之情,應非虛詞。
2.被告辯稱其於100年1月23日有借款209萬1,768元予林庭伊等情,並提出票號 AZ0000000支票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文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為證(他字卷四第43、44頁),復為證人林庭伊所是認(原審卷第 132頁反面)。至被告辯稱:伊跟林庭伊說這張支票就開給我當作償還伊的借款,伊是在該支票上填寫金額209萬1,768元及日期後,再給林庭伊蓋公司大小章及簽名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供稱:系爭支票是100年6月間由伊寫好金額、日期後,交由林庭伊親自簽名蓋章再交給伊云云(原審卷第24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支票係林庭伊於100年6月中旬交給伊,該支票一開始是空白票,金額沒有填寫、印章也沒有蓋,林庭伊要伊將該支票送到桃園火車站,因為當天有票要軋,後來來不及,該支票就沒開出去,並放在公司,後來我就跟林庭伊說這張票就開給償還我的借款云云(本院卷第33頁反面),顯見被告坦承系爭支票於100年6月間原係作為馥爾公司欲對外借款之擔保票據,嗣因故未使用,被告繼續保管該支票等情,參以系爭支票原係作為馥爾公司欲對外借款之擔保票據,該支票如未經馥爾公司及負責人蓋章、簽名,實難想像被告將如何持完全空白之支票向他人借款或對外使用,應認被告於100年6月間取得該支票伊始,其發票人欄上馥爾公司及負責人業已蓋章、簽名完畢,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於100年6月間借款時,馥爾公司及負責人並沒有蓋章、簽名云云,並非足採。復次,證人董怡岑於 102年12月1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快要離職之前,有透過你去告知林庭伊要開立170萬的支票還錢嗎? )有。被告跟我說要我轉告林庭伊叫林庭伊開約 170萬支票,詳細金額差不多,我不確定實際的金額,叫我跟林庭伊約時間,被告要過來拿支票,我就有告訴林庭伊,後來我有聽林庭伊說把票開好,但還沒有給,因為約的時間好像約不上」等語(原審卷第138頁反面、139頁);復於 102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之間有以 Whats App在聯繫,上次林庭伊所庭呈的畫面(即原審卷第174頁Whats App通訊翻拍畫面),是伊交給林庭伊的,伊在開庭之前就有提供給林庭伊,但不知道這個重要。該畫面內容是伊跟被告在100年 8月31日的Whats App通訊往來,該內容有完整的電子檔,伊今日有帶與上次開庭林庭伊庭呈那一頁有關匯出電子檔之部分,上面寫的「紅配澄」就是伊,「魏姐」就是被告。其中裡面有提到 170萬元的支票,就是伊之前作證講到的那1張支票等語(原審卷第197頁),並有 Whats App通訊翻拍畫面、通話匯出紀錄在卷足佐,內容略以:「魏姐:怡岑早,請轉告庭伊 170萬元支票請開好放你那下午我要看到!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174、200頁)。又證人林庭伊於原審亦證述:被告最後在要離職之前,有透過會計張瑋佳跟董怡岑告訴伊,要伊開出 170萬的支票還她,這個她會來跟伊拿,意思就是伊還欠她 170萬等語(原審卷第 133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瑋佳於原審證述:「(林庭伊起稱:當時被告要我開 170萬支票,我有請證人張瑋佳幫我開好,只是被告沒有來拿,請鈞院與證人張瑋佳確認。)的確有開立170萬支票,這170萬支票是要還給被告的,我印象中支票抬頭沒有被告的名字,我記得我有製作 1張請被告簽收這張支票的收據,但是這 170萬支票被告沒有來拿,我記得開的時間大概是在100年9月到10月之間」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43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供承曾以Whats App通訊與董怡岑聯絡等語(原審卷第 197頁反面),此外,復無證據顯示上開 Whats App通訊翻拍畫面、通話匯出紀錄所示內容係虛捏不實,堪認被告確於100年8月31日曾透過董怡岑向林庭伊要求開立 170萬之支票用以償還借款,而林庭伊並未反對開立 17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林庭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我請會計張瑋佳開17張面額10萬元支票,請董怡岑叫被告來拿,但他沒有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倘若林庭伊於100年6月間即已同意被告於系爭支票填寫金額209萬1,768元,並蓋章簽名,以系爭支票償還所欠款債務,則林庭伊豈會願意於100年8月間另行開立面額合計 17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被告辯稱林庭伊於100年6月間同意其填寫票面金額209萬1,768元之系爭支票,用以償還被告借款云云,並非足採,足徵證人林庭伊證述系爭支票係被告擅自填寫金額、日期而偽造完成等節,堪以採信。
3.被告於原審另辯稱:伊於系爭支票之票根上寫上「作廢」二字,實係原本系爭支票要用來對外借款30萬元,後來危機解除,無庸再開立30萬元,並非將該紙支票作廢之意思,後來林庭伊即以系爭支票開立209萬1,768元返還予伊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支票原欲於100年6月中開立,嗣因來不及就沒開,後來林庭伊就跟伊說這張票就開給伊償還其對伊之借款,故伊在支票上填寫金額209萬1,768元及日期後再給林庭伊蓋公司大小章及簽名云云。但查,系爭支票之票根,在書寫 30萬之字樣上另有畫「X」符號,旁邊並書立作廢字樣,業如前述,實難想像一般人會將票根上註明作廢之支票再重新開立支票,反徒爭混亂,且從系爭支票票根記載作廢,以及觀諸卷附支票票根(他字卷三第 160至179、181至183頁),可知系爭支票前後IH0000000至IH0000000號、IH0000000至 IH0000000票號之票根,其上均載明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等相關資訊等情,顯見馥爾公司開立支票有在票根上記載相關事項之習慣,縱若確有以系爭支票再重新開立支票乙情,理應在系爭支票之票根上記載重新開立之發票日、金額、受款人等為是,且系爭支票票根上打 「X」並書寫作廢均由被告所親為,按其所辯系爭支票係由伊寫好金額、日期,再交給林庭伊簽名、用印,豈有原來系爭支票要開30萬元及作廢均有記載,嗣重新開立填寫金額209萬1,768元及日期反不記載於票根之理,俱徵被告辯解系爭支票之金額、日期係經過林庭伊同意而填寫簽發云云,有違常情,自難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林庭伊、董怡岑於原審證述,可知林庭伊從未於支票金額及發票日期均空白之情形下,即於支票上蓋章簽名交付被告,林庭伊經商十餘年,豈會不知簽發空白支票之風險,若被告任意填載數千萬元之金額,告訴人豈非承受不可知之龐大損害,更見林庭伊絕無可能任意蓋印簽發空白支票予被告乙節,但證人林庭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公司有資金的困難,被告說要以支票幫我跟一位陳姓老師調借現金30萬,但被告不確定借不借得到,所以我把支票蓋好印章簽好名,但被告到現場看可以借得多少錢,再將金額填入,但後來並沒有借到這筆錢,這個票就作廢了等語,足認100年6月間系爭支票因被告未能借得款項而作廢,並由被告保管,且當時為了讓被告持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或對外使用,應認被告於100年6月間取得該支票伊始,其發票人欄上馥爾公司及負責人業已蓋章、簽名完畢,已如前述,辯護人上開所辯林庭伊絕無可能任意蓋印簽發空白支票予被告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並非可採;辯護人另稱被告於系爭支票票根上寫「作廢」,係指跳票危機解除之情形下,無庸再開立30萬元,並非將該支票作廢之意,且票面金額209萬1,768元係林庭伊積欠被告之借款,並由林庭伊同意開立該支票用以清償借款,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節,依上開說明,除與證人林庭伊、證人董怡岑、張瑋佳證述之事實不符外,亦與馥爾公司開立支票有在票根上記載相關事項之習慣不合,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玉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事實欄一(一)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二)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偽造支票之數量,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兼以馥爾公司負責人林庭伊確有向被告借貸 200餘萬元之情,堪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見馥爾公司營運不佳,欲索回借貸之金錢,而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3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魏玉玲於100年1月19日,在不詳地點,在事實欄一(二)所示車輛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馥爾公司之印文及林庭伊之印文,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 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辯稱車輛租賃契約書上馥爾公司、林庭伊的印文都是伊在公司辦理勞健保及與廠商簽約使用的印章,並非伊偽刻的等語,本院乃依職權將馥爾公司與格上公司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原本送請法務調查局鑑定上開租賃契約書上所蓋「馥爾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庭伊」之印文,是否與告訴人公司提供之印章所蓋印文相符,經該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之結果,認:一、 A1 類印文(即車輛租賃契約書原本上之「馥爾國際有限公司」印文)與C1類印文(告訴人提出「公司登記章」之「馥爾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相同。二、A2類印文(即車輛租賃契約書原本上之「林庭伊」印文)與D3類印文(告訴人提出「勞保專用章」之「林庭伊」印章印文)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供稱該租賃契約書上之章係伊拿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所蓋等語,應堪採信,俱如前述,應認事實欄一(二)所示車輛租賃契約書上馥爾公司及林庭伊之印文,均係被告使用馥爾公司、林庭伊原本留存於公司之印章所蓋印,該等印文並非被告偽造,自難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或印文罪相繩,此部分因與前開事實欄一(二)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車輛租賃契約書上馥爾公司及林庭伊之印文,均係被告使用馥爾公司、林庭伊原本留存於公司之印章所蓋印,該等印章、印文並非被告偽造,就被告被訴偽造印文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且上開印章屬於馥爾公司所有,其印文並非偽造,均不在得以沒收之列。原審認被告另涉有偽造印章、偽造印文行為,並就「未扣案偽造之『馥爾國際有限公司』印章1顆、『林庭伊』印章1顆」及車輛租賃契約書上之「馥爾國際有限公司」及「林庭伊」印文,均諭知宣告沒收等節,即有違誤。被告上訴就被訴偽造印文部分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否認有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冒用馥爾公司及林庭伊之名義,偽造車輛租賃契約,表示馥爾公司同意擔任車輛承租人及林庭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並將該契約書持向格上公司而行使之,對於各被害人造成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車輛租賃契約書共 1式3份,為證人柯尚志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67頁反面),該車輛租賃契約書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林庭尹」之署押(簽名),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馥爾公司及林庭伊之印章,在車輛租賃契約書上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事實欄一(一)、(三)部分):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三)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 罪)、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部分,同上認定,依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0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犯本件犯行,致損及他人之利益,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3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2年(偽造有價證券),並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原判決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實欄一(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量刑,均以被告犯罪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綜上,被告上訴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合併定執行刑:
(一)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與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但事實欄一(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各罪之法益侵害、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素行狀況等情,為綜合判斷,就被告撤銷改判(事實欄一(二)部分)與前開駁回上訴部分(事實欄一(一)部分)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增益主文之明確性,復於被告所定之有期徒刑執行刑下再予臚列前述各罪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附表一:
┌─────┬─────────────────┐│支票號碼 │票據內容 │├─────┼─────────────────┤│IH0000000 │金額2,091,768 元、發票日100 年8 月││ │31日、發票人馥爾國際有限公司、付款││ │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昌分行 │└─────┴─────────────────┘附表二:
┌───────┬────────────┬───────────┬───────────┐│文件名稱 │ 「承租人」欄 │ 「連帶保證人」欄 │ 「對保」欄 │├───────┼────────────┼───────────┼───────────┤│車輛租賃契約書│⑴「馥爾國際有限公司」印│⑴偽造「林庭伊」署押共│⑴偽造「林庭伊」署押共││一式3 份 │ 文共3枚 │ 共3枚 │ 3枚 ││ │⑵「林庭伊」印文共3枚 │⑵「林庭伊」印文共3枚 │⑵「林庭伊」印文共3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