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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7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稠容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被 告 王崇倫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脫逃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崇倫、林稠容被訴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諭知無罪部分均撤銷。

王崇倫公務員因過失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林稠容公務員因過失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崇倫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外事組巡官;林稠容係汐止分局戶口組外事警員,2 人均為公務員,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38條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作業規定」第7 點等規定,負有查緝非法逃逸外勞(下稱逃逸外勞)之職責,並對檢舉逃逸外勞者之身分負有保密之義務。民國100 年11月25日15時34分起至21時20分止,民眾陳俊志多次撥打電話向汐止分局督察組檢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設新北市○○區○○路○○巷○ 號,下稱汐止國泰醫院)8 樓803 號病房內有逃逸外勞在該處工作,請該局派員前往取締。王崇倫經指派前往查察,乃帶同林稠容依據陳俊志之線報,於當日晚間9 時50分,前往汐止國泰醫院查察逃逸外勞。渠等抵達後,在上址醫院8樓發現正欲搭電梯下樓之越南籍逃逸外勞LE THI NA (中文姓名黎氏娜,下稱黎氏娜),並經護理站人員告知黎氏娜即為在803 病房照護病患之外勞,渠2 人因認有可疑,遂跟隨黎氏娜進入電梯,並盤問及要求黎氏娜出示證件,惟黎氏娜表示未帶證件並且正要下樓找其男友,迨王崇倫、林稠容與黎氏娜至醫院外,適陳俊志亦趕抵現場欲關心檢舉結果,不巧為黎氏娜發現,陳俊志乃不得已上前佯以關心,並因其自忖與黎氏娜為男女朋友關係,唯恐自己檢舉黎氏娜之身分曝光,乃佯稱黎氏娜為其配偶,假裝為黎氏娜求情,惟遭王崇倫、林稠容識破後,黎氏娜因自認無法隱瞞身分,乃當場向王崇倫、林稠容坦承其係逃逸外勞,黎氏娜遂因其逃逸外勞身分依法主管機關得依法暫予收容,因此陷於林稠容、王崇倫代表之公權力監督之下,而為兩名員警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犯。黎氏娜因唯恐自己遭收容及驅逐出境,乃央求王崇倫、林稠容2 人讓其離開,陳俊志礙於情面,亦假意配合向王崇倫、林稠容求情放人,王崇倫因於行前曾與陳俊志電話聯繫,認出其為檢舉人,而林稠容亦因盤問陳俊志後,認其提供之住家電話區域碼為「03」,與檢舉人所提供之聯絡電話區域碼相同,其等乃因此察覺陳俊志即為檢舉人,並明知對於陳俊志之檢舉人身分有依法保密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2 人因不滿陳俊志明明為檢舉人,卻反為確實在其所檢舉地點工作,並遭其等查獲之逃逸外勞黎氏娜求情,認該等舉措有違常情,為求盤問突破,一時疏未注意,王崇倫當場向陳俊志稱:「早不檢舉晚不檢舉,我們下班了才要檢舉,你還替她求什麼情」、「我認得你的聲音,就是你檢舉的!」,而林稠容亦當場向黎氏娜告知陳俊志檢舉之事,王崇倫、林稠容2人因此將陳俊志為檢舉人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黎氏娜知悉。嗣因王崇倫急於下班,林稠容因陳俊志、黎氏娜持續求情之故,乃自行基於縱放黎氏娜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藉故支開王崇倫後(王崇倫涉嫌縱放人犯部分,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陳俊志當場議定,由陳俊志另帶1名逃逸外勞前來交換黎氏娜,並約定稍後在汐止派出所附近某公車站換人。謀議既定,陳俊志即先行離開,前往新店尋找替代黎氏娜之逃逸外勞,林稠容則將黎氏娜帶上由王崇倫所駕駛之警車返回汐止分局,並於途中行經汐止火車站時,讓不知情欲趕搭最後一班火車返家之王崇倫先行下車離去,而由林稠容獨自駕駛警車帶同黎氏娜返回汐止分局,再與黎氏娜換乘林稠容自己之小客車,前往約定的公車站等待陳俊志,進而於翌日(26日)凌晨零時18分,在上址公車站附近之公園內,將黎氏娜與陳俊志帶來之非法外勞NGUYEM THI VANHA(中文綽號為阿和,下稱阿和,起訴書誤載為NGUYEN THI VANHA)交換,而將原本已置於其公權力監督支配之黎氏娜無故釋放,並將阿和帶回汐止分局查辦作數,以此方式縱放原遭逮捕拘禁之人犯黎氏娜;嗣阿和於當日中午12時,由王崇倫製作筆錄後移送專勤隊收容遣返,至於黎氏娜則於事後因陳俊志另行向汐止分局政風室檢舉王崇倫、林稠容2人洩密,而為警循線於101年1月11日上午,在新北市○○區鄉○路0段00巷0號5樓處查獲。

二、案經陳俊志告發,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王崇倫、林稠容,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王崇倫、林稠容辯解略以:伊等並未洩漏陳俊志的檢舉人身分給黎氏娜,證人陳俊志有挾怨報復可能,且所證與黎氏娜之證詞有所出入,均不足採信云云;被告林稠容另辯稱:伊因相信陳俊志所言,加上黎氏娜當場亦未承認自己為逃逸外勞,故伊自始至終並未將黎氏娜以逃逸外勞為由逮捕拘禁,此或有行政上疏失,但並無縱放黎氏娜之故意,自不該當縱放人犯罪嫌,且當時是陳俊志主動提出要提供1 名外逃逸外勞,並非伊要求陳俊志提供,更無所謂由另名逃逸外勞替換黎氏娜之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王崇倫為汐止分局外事組巡官;被告林稠容則係該分局戶口組外事警員。100 年11月25日15時34分起至21時20分止,因有民眾陳俊志多次以電話向汐止分局督察組檢舉汐止國泰醫院8 樓803 號病房內有逃逸外勞在該處工作,請該分局派員前往查察。被告王崇倫因經指派依據陳俊志之線報前往查察有無逃逸外勞,乃帶同林稠容共同前往,並於當日晚間

9 時50分抵達後,在上址醫院8 樓處發現正欲搭電梯下樓之越南籍外勞黎氏娜,並對之盤查,惟嗣後被告王崇倫先行離去,被告林稠容則藉由陳俊志協助,於翌日(11月26日)上午帶回另一名外勞阿和查辦,至於黎氏娜則係在事後因陳俊志向汐止分局政風室另外檢舉被告林稠容、王崇倫洩密,致為警另行查獲;而黎氏娜、阿和均係來臺工作後,因逃逸遭撤銷聘僱許可,限令出國之非法逃逸外勞等情,業經被告林稠容、王崇倫自承屬實,並經證人黎氏娜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94年12月30日自雇主家跑掉,案發當天,伊自醫院要外出買東西,因有人向警方檢舉伊在汐止國泰醫院工作,有兩個員警來臨檢,並要伊拿出證件等語(見他字卷第153 至15

5 頁)、證人陳俊志於原審證稱:伊有打電話到汐止分局督察室檢舉汐止國泰醫院有逃逸外勞,打了好幾通,當時有指明是在803 號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在卷;復有阿和之警詢筆錄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報表、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居留通知書、就業服務法檢查記錄表及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報表,被告2 人與黎氏娜在國泰醫院電梯內談話的翻拍畫面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附於他字卷第11至15頁、第97至103 頁、第16頁、第23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陳俊志欲檢舉之逃逸外勞即為黎氏娜之認定:⒈黎氏娜係逃逸外勞,案發時在汐止國泰醫院803 號病房工作

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而證人即本案檢舉人陳俊志係從事仲介非法外勞工作約7 、8 年,案發時與黎氏娜為男女關係,並已交往數年,雙方並曾同居,且明知黎氏娜當時即在前揭

803 號病房工作,其向警方檢舉時,有指明803 號病房等情,業據證人陳俊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0至31頁、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核與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附於他字卷第29至95頁)顯示陳俊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黎氏娜自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部分見卷附黎氏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關於電話之記載,附於他字卷第117 頁),於案發前曾有頻繁之通聯紀錄,足認其2 人關係匪淺之事證,及證人陳俊志於本案中得以在短時間內,即覓得並提供逃逸外勞阿和供警查獲(詳後述)之事實相符,堪認證人陳俊志此部分之證詞可信。是以,證人陳俊志既係擔任非法外勞仲介工作,對於如何判斷是否為逃逸外勞,原有較一般人豐富之經驗及敏感度,參以黎氏娜因其自身為非法逃逸外勞之身分,為避免遭緝獲,在生活、行動上均需格外謹慎注意,勢必因此產生諸多不便及限制,證人陳俊志與之為男女朋友關係而長期同居交往,衡情自無可能對此全未察覺,此由證人陳俊志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所以你在11月25日向汐止分局檢舉之前,你就知道黎氏娜是逃跑的外勞)對。」等語(見他字卷第231 至232頁)觀之益明;至於證人陳俊志於警詢時曾稱:關於黎氏娜為逃逸外勞乙情,伊係於案發時聽聞黎氏娜向員警承認才知道云云(見他字卷第107 頁),並原審結證先稱:「(問:

你到汐止國泰醫院時看到的狀況如何)看到兩位警員帶著1個小姐(指黎氏娜)下來,我認識那個小姐,當時我不知道他是逃逸外勞。」,惟經辯護人質以其與黎氏娜既係男女朋友關係,為何不知她為逃逸外勞後,乃又改稱:「... 起先我不知道黎氏娜是逃逸外勞,因為他跟我說他是合法來工作的,後來我才知道。」(見原審訴字卷第30背面至31頁)云云,核其於警詢、原審此部分證詞明顯不一,且所稱遲至案發時始知黎氏娜為逃逸外勞云云,亦與前述常情不符,自不足採。綜上,足認證人陳俊志為本案檢舉時,已明知黎氏娜為逃逸外勞,且在國泰醫院803 號病房工作無訛。準此,證人陳俊志多次撥打電話向汐止分局檢舉並指明前揭803 號病房內有逃逸外勞,且無證據顯示該病房內並尚有其他外勞在該處工作,足見案發當時陳俊志所欲檢舉之對象,即為黎氏娜無訛。

⒉至於證人陳俊志雖否認以黎氏娜為檢舉對象,並稱當時是要

檢舉經常至803 號病房找黎氏娜之另名逃逸外勞,然關於該名外勞為何人,證人陳俊志於警詢時稱係「阿明」(見他字卷第107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阿敏」(見他字卷第148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係「阿森」,並稱「阿明」、「阿敏」、「阿森」都是同一人(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第36頁),所為證詞,先後不一,且如係均指同一人,豈有可能綽號之發音差異如此之大,是陳俊志此部分所述已有明顯瑕疵;參以,如依證人陳俊志所稱,其欲檢舉之對象只是經常去找在803 病房之黎氏娜,則陳俊志如何確認於員警前往查察時該逃逸外勞恰好正在該處,此點已非無疑,又倘員警前往803 病房查緝時,該逃逸外勞適未前往找黎氏娜,豈非反使在該病房工作之逃逸外勞黎氏娜遭懷疑即為檢舉人所指逃逸外勞,而陷入遭查獲之風險,又倘該檢舉對象確實前往該病房找黎氏娜,然因黎氏娜本身亦為逃逸外勞,2人共處一房,陳俊志復未於檢舉時明確特定所欲檢舉之對象之長相外貌或特徵,一旦員警進入病房查緝並要求在場之外勞2 人均提出身分證明,則黎氏娜之逃逸外勞身分勢必當場曝光,是以,由證人陳俊志無法明確一貫陳述所欲檢舉逃逸外勞之姓名,復於為本案檢舉時,對上開造成黎氏娜遭查獲之風險全無畏懼,足見其所謂檢舉對象是「經常去找黎氏娜之另名外勞」之說詞並非可採;再者,黎氏娜固因陳俊志之檢舉而於案發當日(即100 年11月25日)遭警查獲,然於翌日即遭釋放(詳後述),倘若陳俊志原本檢舉之對象即非黎氏娜,豈有可能事後於100 年11月30日,陳俊志再次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檢舉被告2 人涉嫌於案發當晚洩漏其檢舉人身分之事(此有證人陳俊志前往該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1 月20日北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附於他字卷第1 至10頁、第105 至109 頁)導致該分局據以查辦,而再度前往查獲黎氏娜,而此益徵陳俊志於案發當日所欲檢舉之逃逸外勞確係黎氏娜無訛。而衡以陳俊志與黎氏娜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陳俊志卻檢舉黎氏娜為逃逸外勞,其動機固屬不明,然因其檢舉人之身分遭被告

2 人洩漏予黎氏娜(詳後述),陳俊志乃不得已於事後否認黎氏娜為其檢舉對象,自屬常情,從而,證人陳俊志前揭否認以黎氏娜為檢舉對象之證詞部分,因有前揭瑕疵及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可信度應屬甚低,並非可採。

⒊綜上,本案陳俊志欲檢舉之逃逸外勞為黎氏娜乙情,已甚明確,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2人因過失洩漏陳俊志為檢舉人身分之認定⒈證人陳俊志於案發當日21時前往汐止國泰醫院,欲瞭解警方

是否依其檢舉前往該處查緝逃逸外勞,於抵達該醫院門口時,適巧遇見正遭被告2 人盤查之黎氏娜,其原欲離去,因遭黎氏娜出聲叫住,乃不得已前往與其等碰面乙情,業據證人陳俊志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06 頁背面、第111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結證稱:因為黎氏娜看到伊叫伊,伊便過去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232 頁),核與證人黎氏娜於偵查中證稱:伊跟員警(指被告2 人)搭電梯到樓下,就碰到陳俊志等語(見他字卷第155 頁)相符,參以證人陳俊志係檢舉黎氏娜為逃逸外勞,業據認定如前,是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原欲瞭解警方查察情形,卻於抵達該處門口時,不巧遭正受被告2 人盤查之黎氏娜撞見,因其與黎氏娜之男女朋友關係,自不得不上前與其等碰面,經核亦與常情相符,是堪認證人陳俊志前揭證述應屬可信,即證人陳俊志係因遭黎氏娜撞見,乃不得已上前與黎氏娜及被告2 人碰面。至於證人陳俊志於原審改證稱其看到黎氏娜時,並無意轉頭離去,伊看到黎氏娜叫伊,伊有跟黎氏娜打招呼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與前揭其於偵查時所證內容有所出入,顯係因事後為配合否認係其檢舉黎氏娜為逃逸外勞之說詞所致,並非可採。

⒉其次,陳俊志上前與黎氏娜及被告2 人碰面後,因見被告2

人懷疑黎氏娜為逃逸外勞,衡情雖其實際上即為檢舉黎氏娜之人,惟當黎氏娜之面,自仍需佯以為黎氏娜說話,以符人情,又一旦陳俊志表現出與黎氏娜認識,復為其說話,員警即需確認陳俊志之身分及其與黎氏娜之關係,應屬當然之理,是以證人陳俊志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場有幫黎氏娜向被告

2 人求情(見他字卷第148 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

2 人查問伊身分及與黎氏娜之關係,黎氏娜說伊是她老公,伊說伊是來探望老婆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被告林稠容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請黎氏娜出示證件,陳俊志便出面干擾,先說是那是他老婆,又改口說是他女朋友;當時有請陳俊志出示證件,看配偶欄是不是黎氏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51頁背面),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陳俊志到場後,伊有當著陳俊志的面問黎氏娜的年籍身分,當下陳俊志表明黎氏娜是伊老婆,這時伊跟被告王崇倫才請陳俊志出示他的證件等語(見他字卷第138 至139 頁、本院卷第39背面至40頁),及被告王崇倫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林稠容詢問該名男子(指陳俊志)與「安娜」(指黎氏娜)之關係為何,並向該男子索取證件及盤查等語(見他字卷第133 頁),應堪採信。即證人陳俊志當場確有向被告2 人為黎氏娜說話,並曾一度佯稱黎氏娜為其配偶,遂遭被告盤問其身分及要求出示證件無訛。

⒊再者,被告2 人因盤查證人陳俊志身分,並要求其出示證件

,因而識破陳俊志謊稱黎氏娜為其配偶後,曾要求陳俊志留下包括聯絡電話在內之資料,陳俊志當場有說出一支03開頭的電話,而被告2 人因事前即已知悉檢舉人之電話亦為03開頭,當時便懷疑陳俊志即為檢舉人等情,業據被告林稠容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47頁背面)、被告王崇倫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跟林稠容說檢舉人的電話是03開頭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足認陳俊志表明自己之03開頭之電話時,因該電話與檢舉人電話相似(區域碼均為03),被告2 人已可得據以懷疑陳俊志即為檢舉人,此由被告林稠容於原審證稱:伊抄下陳俊志告訴伊的電話,給被告王崇倫看,被告王崇倫有稍微點頭(見原審卷第52頁)、被告王崇倫於原審證稱:伊就是看到03,才覺得有點疑問,向被告林稠容稍微點一下頭(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等語益徵明確;再者,被告王崇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案發當日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前,曾撥打電話與檢舉人陳俊志,告知警方將會派人前往處理,通話時間大約1 、2 分鐘等語(見他字卷第132 頁、偵字卷第35頁),足認被告王崇倫事先已知悉陳俊志聲音,而可當場由陳俊志之聲音,辨認出其為檢舉人之身分;又,被告王崇倫迭於偵、審中均表示案發當日其急著要趕最後一班火車返回臺北(見偵字卷第12頁、原審卷第55頁),而陳俊志當場曾為黎氏娜說話,甚至一度佯稱黎氏娜為其配偶而遭識破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林稠容甚且於偵查及原審表示案發當日陳俊志一直為黎氏娜出頭而干擾辦案,干擾其等盤查黎氏娜(見偵字卷第36頁、原審卷第48頁)等語在卷。足認被告2 人當時對於陳俊志一再為黎氏娜說話,並干擾盤查,已深感不耐;尤其,陳俊志身為檢舉人,案發當日尚且一再撥打電話要求警方派員前往查緝逃逸外勞,卻於員警果真前往查緝而查獲黎氏娜為逃逸外勞後(此部分如後述),卻態度丕變,反為黎氏娜求情,陳俊志此等前後不一之態度,致使於夜間尚須前往查緝,其中被告王崇倫更急於搭末班車返家之被告2 人產生質疑不耐,乃亟於突破,亦與一般常情無悖;另一方面,本案陳俊志原欲檢舉之逃逸外勞即為黎氏娜,業據認定如前,陳俊志雖於前往醫院查看警方查察情形時,不巧遭黎氏娜發現,其不得已需上前與黎氏娜及被告2 人碰面,值此情狀,陳俊志原僅需佯以為黎氏娜說話,以符合當時其與黎氏娜間「男女朋友」關係所應有之人情事理,其餘則任由警方透過盤查等查察作為循線將黎氏娜查獲即可,此由陳俊志當場謊稱黎氏娜為其配偶之作法,實可輕易遭警識破,可見一斑,然本案最終卻係由陳俊志另行提供他名逃逸外勞以供警方緝獲,藉此換取黎氏娜得以獲釋(此部分之認定,詳如後述),陳俊志最初舉發黎氏娜之目的終究無法達成,陳俊志為此替換逃逸外勞之不尋常舉動,較合理之解釋應係因陳俊志之檢舉人身分遭被告2 人識破,且為黎氏娜當場知悉,陳俊志因已佯為黎氏娜求情在先,乃不得已需以換人方式解決困境。綜上各情,本院因認證人黎氏娜於偵查中結證稱:「在我旁邊的姓林的警察。他當時跟我說『有人檢舉妳,叫人來抓妳,妳知道是誰嗎?我說不知道,他就說『就是你的朋友陳俊志』。」等語(見他字卷第210 頁),及證人陳俊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崇倫在黎氏娜面前表示:「那聲音明明是你啊,你家電話就是0000000 啊」、「我認得你的聲音,就是你檢舉的」、「早不檢舉晚不檢舉,我們下班了才要檢舉,現在你還替她求什麼情」、「另一個姓林的警員(指被告林稠容)就把黎氏娜帶到比較遠的地方講話,... ,他們講了1 、20分鐘以後,黎氏娜跟那個林姓警員就回來,黎氏娜就跟我說『你為什麼檢舉我,那個警察都告訴我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4

8 至149 頁、第232 頁),非僅所證內容彼此相符,且前開各項事證及常情無一不符,堪認屬實,即被告2 人確有於案發當時,向黎氏娜洩漏陳俊志為檢舉人之身分無訛。至於證人黎氏娜於警詢時先稱被告2 人未向其洩漏何人向警方檢舉逃逸外勞,惟又稱被告林稠容有當伊面問陳俊志是否係其檢舉的(見偵卷第120 頁)云云,核其同次偵詢說詞竟有不一,且與前開證人陳俊志證詞有所出入,黎氏娜此部分之警詢所述,自非可採,惟不影響其前揭其餘證詞之可信度,併此指明。

⒋而按受理舉發之機關及人員,對於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資

料,應予保密,「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所稱資料,依同辦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包括舉發逃逸外勞行為之舉發人姓名。被告王崇倫、林稠容分別為汐止分局外事組巡官、戶口組外事警員,均負有查緝非法逃逸外勞之職責,對上開保密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前開認定,被告2 人係因認證人陳俊志檢舉在先,卻又為遭其等盤查中之逃逸外勞黎氏娜說情,甚至一度謊稱其與黎氏娜為夫妻關係而遭識破,因認該舉措不合常情,明顯悖於其檢舉人之角色,乃當場說出陳俊志為檢舉人之身分以為質問,該等洩漏陳俊志身分之行為,應係以便利盤查,藉以否定陳俊志之不實說詞及質疑反覆態度為目的,難認主觀上係故意使檢舉人身分曝光,惟其等原可注意前揭保密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仍非無其他適當之偵查手段可資運用(例如先帶同陳俊志及黎氏娜至警局後,再予分別詢問突破),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2 人卻疏未注意及此,僅為當場質疑陳俊志說詞,即以粗糙之盤查作為,貿然將陳俊志之檢舉人身分說出,自應認有過失。

㈣、被告林稠容縱放黎氏娜之認定⒈被告林稠容於案發時,當場即知悉黎氏娜為逃逸外勞⑴證人黎氏娜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從803 號病房走出,

在8 樓護理站遇到2 名員警(即被告2 人),恰好聽聞護理站人員告知該2 名員警伊就是照顧803 病房病患之外勞,員警便請伊出示證件予他們盤查,伊告知該2 名員警未帶證件,因伊有請朋友幫伊購物;遂請該2 名員警陪同伊至醫院外等語(見他字卷第118 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並具結證稱:被告2 人是先到護理站詢問,護理站跟他們說這間病房(指803 病房)是伊在照顧,被告2 人跟在伊後面一起搭電梯,被告2 人要伊拿證件出來,伊沒有帶,並說要下樓買東西,伊等便搭電梯到1 樓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55 頁),所證關於被告2 人曾在8 樓護理站詢問,並在該處遇到黎氏娜後,即與黎氏娜一起搭乘電梯至1 樓部分,為被告林稠容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於被告林稠容否認護理站人員曾告知其黎氏娜為803 號病房之外勞,辯稱當時伊在護理站詢問,其有表明身分,護理站人員向伊表示沒有外勞照顧病人,伊認為護理站人員每天在醫院,對此應該很清楚,便未再到該病房查看;伊要離去時,遇到正要搭電梯下樓之黎氏娜,黎氏娜外表看起來不像外國人,伊問黎氏娜該病房內有無外勞,黎氏娜稱沒有,因在電梯中閒聊時發現黎氏娜口音怪怪的,才跟隨黎氏娜,但當時還無法確定黎氏那是否為外籍人士,只是想找一個地方盤查,之後在門口遇到陳俊志,才要求黎氏娜出示證件云云。惟查黎氏娜確係在803 病房照顧病患之外勞,業據認定如前,護理站人員經常進出病房,對此當不知之理,被告林稠容既已表明警察身分,護理站人員當無可能謊稱該病房無外勞照顧病人,是被告林稠容前開辯解,顯不合理,對此,被告林稠容復於本院審理時,竟又改稱其係詢問護理站有無「逃逸」外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與其先前所辯已有不同,衡情,護理站人員如何能知悉照顧病患之外勞是否是否為逃逸外勞,又倘若告知有逃逸外勞,豈非自承包庇該逃逸外勞工作,是被告林稠容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再者,被告一方面稱其因相信護理站人員之說法(即無外勞照顧病人),乃未再至病房實際查看即行離去,並稱黎氏娜外表並不像外國人,然另一方面卻僅因遇見黎氏娜在等電梯,即冒然詢問該病房有無外勞,此等舉動實與常情有違;何況因嫁娶或工作而居留我國之東南亞國籍外勞日趨增加,吾人日常生活即可經常可遇該等外籍人士,被告林稠容倘如其所稱已由護理站人員告知該處並無外勞照顧病患,且當時同往之被告王崇倫尚且急欲趕火車回家,何以僅因黎氏娜口音怪怪,仍無法確定其是否為外籍人士,即予跟隨欲加以盤查,實非合理。是被告林稠容前揭所辯,明顯悖於常情,無足採憑,應以證人黎氏娜所述與常情相符,而屬可採,即被告林稠容於汐止國泰醫院8 樓護理站遇到黎氏娜時,因護理站人員告知黎氏娜即為在803 病房照顧病患之外勞,此與檢舉人所稱逃逸外勞係於該病房工作之情報相符,遂有相當依據而懷疑黎氏娜即為遭檢舉之逃逸外勞,被告林稠容乃因此要求黎氏娜出示證件,並隨同其下樓,並未任由其離去。

⑵又訊證人黎氏娜於警詢時證稱:員警要伊出示證件,伊稱未

帶證件,之後該2 名員警陪同伊到醫院外,適逢朋友(指陳俊志)前來,之後伊向員警坦承自己是逃逸外勞,並向員警求情不要將其逮捕帶回,之後,有位員警(經警詢中指認係被告林稠容)便對伊朋友陳俊志稱找一個相同之外勞來替換,就可以放伊離去,之後陳俊志先離開去找與伊相同之逃逸外勞,伊便跟員警上警車離開,之後在汐止分局前大馬路旁的停車場旁,伊與被告林稠容更換到1 台私人車上,驅車前往等陳俊志帶人來交換,直到陳俊志與另1 人(指阿和)搭計程車前來,員警才讓伊離去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18 至

119 頁),嗣經檢察官訊問,仍具結為相同證詞(見他字卷第210 至211 頁),經核證人黎氏娜此部分之證詞可採,理由如下:

①依被告林稠容所辯,其係因於電梯內發現黎氏娜口音怪怪的

,遂欲對之盤查,並於陳俊志出現後,要求黎氏娜出示證件;而陳俊志出現後,非僅為黎氏娜說話,尚且謊稱自己與黎氏娜之關係而遭被告林稠容識破,如前所述,是依被告林稠容所述前揭盤查過程中諸多可疑之處,被告林稠容自無可能相信陳俊志所稱黎氏娜非逃逸外勞之說詞,且以被告林稠容擔任外事員警之專業,案發當日任務復係為查察線報所指逃逸外勞,當已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黎氏娜之身分,縱然陳俊志有干擾盤查之舉,仍難認有何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處,然被告林稠容除自承一開始認為黎氏娜口音怪怪的,欲對之盤查外,於陳俊志出現後,即未見其有何繼續追查黎氏娜證件或以其他方式確認黎氏娜身分之舉動(縱黎氏娜表示未攜帶證件,亦可帶同其至警局查證,或要求其提供雇主電話,藉以查明其身分),最終甚且任由黎氏娜離去,並辯稱其係因相信陳俊志所說黎氏娜非逃逸外勞,此等辯詞及舉措顯有悖於常情,較合理解釋,應係黎氏娜已自行坦承為逃逸外勞之身分,被告林稠容乃未繼續查證。

②又依被告林稠容所述,其確因黎氏娜口音怪怪的,乃跟隨黎

氏娜走出醫院,欲找一個地方對黎氏娜盤查,並曾要求黎氏娜出示證件,甚且於陳俊志出面為黎氏娜說話時,被告林稠容當場識破陳俊志謊稱與黎氏娜間之關係,凡此,均足見已向黎氏娜傳達員警懷疑其身分,並欲加以查明之意思;而黎氏娜是否為逃逸外勞之確認,對警方而言實屬易事,而逃逸外勞亦多有體認於遭員警查獲時,即結束逃逸返回國籍國,是以,黎氏娜見被告林稠容欲查知其身分,且陳俊志一度欲協助掩飾其身分未果,乃不得已坦承自己為逃逸外勞,該等反應,實屬合乎常情。

③再者,被告林稠容倘如其所辯,於案發當時自始不知黎氏娜

為逃逸外勞,理應於盤查結束後當場任由黎氏娜離去即可;尤其當時同行之被告王崇倫亦急於搭末班火車返家,其等自可以現場查無檢舉人所稱逃逸外勞為由結束任務,無需橫生其他枝節。然本案客觀情況卻非如此,不僅先由被告王崇倫駕駛警車載黎氏娜欲返回汐止分局,抵達後,被告林稠容又以私人車輛載黎氏娜在汐止地區繞,直至陳俊志帶同另名逃逸外勞「阿和」前來為止(見他字卷第140 頁被告林稠容之供述),此等舉動已屬拘束黎氏娜之人身自由,顯然與被告林稠容所稱案發當時始終未認為黎氏娜係逃逸外勞之辯詞相侔,而與黎氏娜前揭所證稱其當場向員警坦承自己為逃逸外勞,有位員警便對我朋友(指陳俊志)稱找一個相同之外勞來替換,就可以放伊離去,之後伊便跟員警上警車,直到陳俊志與另1 人(指阿和)搭計程車前來,員警才讓伊離去之證詞一致。

④又訊據證人陳俊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員警當時有詢問

黎氏娜是否是逃逸外勞,黎氏娜有承認(見原審卷第32頁、第33背面至34頁)等語明確在卷,核其此部分之證詞,與其警詢陳述(見他字卷第106 頁)、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見他字卷第148 頁、第232 頁)均一致,並與證人黎氏娜前揭證詞相符;參以依被告林稠容所辯,案發當日其因相信陳俊志所言,並未查悉黎氏娜之逃逸外勞身分,倘若如此,則以檢舉人陳俊志於該日多次去電要求警方前往汐止國泰醫院查緝逃逸外勞之積極態度,理應由陳俊志當場質疑員警查察不力,以致未能完成任務才是,然陳俊志非僅當場並無任何抱怨,反於深夜時分大費周章前往他處覓得1 名逃逸外勞後,再搭乘計程車將該逃逸外勞交付被告林稠容以為查獲,此顯不合常理,唯一解釋,即係如陳俊志、黎氏娜所證稱因被告林稠容已查知黎氏娜為逃逸外勞,陳俊志為換取黎氏娜免遭查獲,乃與被告林稠容有替換外勞之協議。被告林稠容辯稱於案發當日自始未查悉黎氏娜為逃逸外勞身分云云並非可採,應以證人陳俊志、黎氏娜證稱黎氏娜有當場承認為逃逸外勞之證詞可信。

⑶綜上,由被告林稠容於護理站時,已經由護理站人員告知獲

悉黎氏娜即為在檢舉人所指有逃逸外勞之803 號病房工作之外勞;復於盤查時,識破陳俊志佯稱與黎氏娜間之關係,並經黎氏娜當場承認自己為逃逸外勞;再參酌被告林稠容並未當場任由黎氏娜離去,而係由陳俊志帶同另一名逃逸外勞前來後,始由黎氏娜離去等情析之,堪認被告林稠容於案發已明知黎氏娜為逃逸外勞無訛。

⒉被告林稠容確有將已置於警方公權力監督下之黎氏娜予以縱

放之認定⑴訊據證人陳俊志於原審證稱:因黎氏娜當場向伊表示人家(

指被告2 人)都說是伊檢舉的,伊沒有辦法,就求員警說伊去找另外一名外勞來換黎氏娜,林稠容就說好,王崇倫起先不願意,後來他就說他要先回警局,王崇倫就先離開,之後林稠容就帶走黎氏娜,林稠容給伊兩個小時去找人來換黎氏娜,伊就叫計程車離開,原本要去桃園找人,但時間來不及,伊想到阿和比較近,就叫計程車去新店,把阿和帶過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0頁、第38頁);訊之證人黎氏娜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伊在汐止國泰醫院樓下時,已經跟員警主動稱自己是逃逸外勞,伊一直求員警放伊一馬,該林姓員警(指被告林稠容)跟陳俊志說叫他去找一個人來換,當時伊不敢離開現場,員警叫伊要留在現場,伊說伊不會跑,因為伊也打算要回越南,後來員警把伊帶上警車,說要載伊去換人,但也說如果沒有人來,還是得送伊回越南,伊說沒有關係;後來是約在汐止消防隊的公車站牌等陳俊志帶人來換,但實際上是在消防隊旁邊的公園換的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54 頁、第211 頁),經核證人陳俊志、黎氏娜此部分之證詞一致;參以被告林稠容確已當場查知黎氏娜之逃逸外勞身分,業據認定如前,苟無其他原因,要無任由其離去之理,而由被告林稠容前往查察後,卻未帶回黎氏娜,反係帶回另一名由陳俊志提供之非法外勞阿和查辦作數等情觀之,足認證人陳俊志、黎氏娜前揭證述換人頂替黎氏娜的情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雖被告林稠容辯稱:黎氏娜之所以上警車,是因為黎氏娜要

求警方載伊去公車亭,因為該公車亭就在分局隔壁,到了分局巷口,伊便下車,自己進停車場開車,黎氏娜也自己走到公車亭候車,伊自始並未拘束黎氏娜之人身自由云云,核其所辯與其於警詢時供承:王崇倫駕駛警車載伊與「安娜」(即黎氏娜)返回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的公車候車亭,王崇倫因急著趕火車回家,就由伊駕駛自用的銀色休旅車,載著「安娜」在汐止地區繞一下,最後就在與陳俊志約定的地點等陳俊志等語(見他字卷第140 頁)出入甚大,已有明顯瑕疵,且與證人黎氏娜前揭證述情節不符;參以黎氏娜原本係自醫院搭乘電梯欲下樓外出,倘若在醫院外經員警盤查後,員警並未查知其係逃逸外勞而結束盤查,黎氏娜於該處自行離去即可,何需搭乘警車前往警局旁之公車亭,況黎氏娜實際上為逃逸外勞,一旦僥倖未遭警查悉其身分,其藉詞遁逃唯恐不及,又何必繼續留在被告林稠容等員警身邊,徒增遭查獲之不必要風險。而由黎氏娜並未離去,反隨同被告林稠容搭乘警車觀之,堪認前揭證人黎氏娜於偵查中所證稱:當時伊不敢離開現場,員警叫伊要留在現場等語要屬信實,被告林稠容所述,非僅與其先前辯詞不一,且有違一般常情,並非可採。

⑶至被告王崇倫雖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 林稠容私底

下跟我說黎氏娜要等她男朋友,要跟我們一起走,我當時趕著要回家,不想管他們要幹嘛,林稠容要我趕快去開巡邏車來,我就把車開來,林稠容、黎氏娜就坐在後座,在車上我因為想趕回家的最後一班火車,就趕快把車開回分局,沒有留意車上林稠容、黎氏娜在做什麼,到分局外的一個路口時,林稠容要求我放他和黎氏娜下車,我放他們下車後,就趕快把車開回分局的停車場,進去辦公室收拾好包包,再跑步去汐止火車站趕火車回臺北,之後我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3頁背面),其中關於證人王崇倫駕駛警車載被告林稠容、黎氏娜返回警局後,即為趕車而先行離去部分,與證人黎氏娜前揭證述係由被告林稠容處理後續換人之事相符,且與證人王崇倫先前一貫所稱當天其一心急於趕搭末班火車回家乙情亦屬一致,參以被告王崇倫於案發當時,雖已知悉黎氏娜為逃逸外勞,但因並未確認其確實年籍、姓名,而其等確有將黎氏娜載上警車,再由被告林稠容帶同黎氏娜處理後續事宜,而被告林稠容事後確以查獲一名「阿和」之逃逸外勞作數結案,被告王崇倫因此未能知悉後續案件處理詳情,及無法辨明阿和與黎氏娜並非同一人,即屬可能,本院因認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王崇倫就後續替換外勞之事有所明知並參與其中,然證人王崇倫既於駕駛警車載黎氏娜及被告林稠容返回警局後,即先行離去,自無從對後續案件發展有所目擊知悉,至於證人王崇倫前揭證詞中關於被告林稠容於汐止國泰醫院外曾向其表示「黎氏娜要等她男朋友,要跟我們一起走,我當時趕著要回家,不想管他們要幹嘛」等語,所稱黎氏娜男友為何人,黎氏娜何需跟警方一起走去等男友?又若男朋友係指當場承認為黎氏娜男友之陳俊志,何以係陳俊志先行離去,再由黎氏娜跟隨警方「一起走」去等陳俊志?此等疑點,證人王崇倫身為巡官,案發當日係由其帶同被告林稠容前往查察逃逸外勞,如被告林稠容確有向其為前揭表示,被告王崇倫豈有不對此當場詢問究明之理,惟因乏證據證明被告王崇倫涉入替換外勞之事,而被告王崇倫復無究明該情之後續作為,唯一可能之解釋即係王崇倫基於同事情誼,而出於迴護被告林稠容之目的,事後虛捏而為前開不實內容之證述。是證人王崇倫前揭證詞,無足採為有利被告林稠容認定之依據。

⑷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稠容辯護稱:證人黎氏娜、陳俊志之證詞

有諸多瑕疵,並非可採,且被告林稠容與陳俊志、黎氏娜非親非故,如以查獲黎氏娜為逃逸外勞,實無需大費周章以1換1 之方式,於深夜從事替換外勞之事,足見被告林稠容係不知黎氏娜為逃逸外勞云云。然證人陳俊志、黎氏娜證詞中可採部分,業據本院詳述理由如上,尚不得因其等證詞中存有若干瑕疵,遽謂其2 人之之證詞全無可信。又被告林稠容在查得黎氏娜之後,本無必要同意陳俊志所求,以「阿和」交換黎氏娜,且陳俊志、黎氏娜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先後證稱:被告林稠容沒有從中取得好處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49頁、第154 頁),惟陳俊志自承從事非法外勞仲介,掌握不少非法外勞之情資(見原審卷第34頁之陳俊志證詞)乙節,由陳俊志於案發當日短時間內,即可找到阿和替換黎氏娜一節,及其於原審證稱:伊拜託他們(指被告2 人),並說伊認識很多外勞,可以帶他們去抓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可證屬實。是以,設若被告林稠容衡量一旦應允陳俊志所請,給予方便,日後或可由陳俊志處取得有關逃逸外勞之情資,便於工作,同時也有陳俊志提供之非法外勞「阿和」可以結案,於己無損,乃同意1 換1 方式替換逃逸外勞,應不違常情;何況,亦無法排除被告林稠容係出於其他動機,而同意替換外勞,此徵諸被告林稠容於警詢中自承其當時不僅邀約黎氏娜在事後碰面,復向陳俊志索取黎氏娜電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41 頁),及證人黎氏娜亦證稱;被告林稠容跟伊說換完了後可以到汐止火車站2 樓等他,伊問說為什麼要等他,他說沒什麼,只要聊聊天,伊問這麼晚了要聊什麼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55 頁),益見被告林稠容當時所為之動機不免啟人疑竇。是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⑸而按刑法脫逃罪章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係指依據法

律拘束其身體行動之自由,而置於公權力監督之下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7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是以,有無受到逮捕拘禁,應以該人是否處於公權力監督之下,以致行動自由遭到拘束為斷,並不以處於一定拘禁處所為限,即其在執行逮捕人員之耳目監督之下,不得隨意離去,解釋上亦屬之。再按,外國人非法逾期停留、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並得暫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38條,定有明文;又依「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作業規定」第7 點規定,行方不明外勞的協尋通知,由外勞居留地警察局負責受理,查獲行方不明外勞時,均應經警察局辦妥出境手續後,始得離境,此處所稱「出境手續」,包括查明逃逸期間有無非法工作事實在內,具體而言,即應追查有無非法雇主及非法仲介,並應通知原雇主並作成電話或書面紀錄備查。是以,依據前開法令規定,第一線之員警,雖非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所稱得以將違反該法之外國人予以收容及強制驅逐出國之權責機關,然仍有查察逃逸外勞之職責,且於查獲非法逃逸外勞時,解釋上,應將該等外勞置於公權力監督之下,使其不得任意離去,一方面係為查明該外勞於逃逸期間有無涉及其他違法行為,另一方面則係本於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法律規定,將該查獲之逃逸外勞解送至前揭權責機關,俾使該機關得依法做成是否將該逃逸外勞暫予收容,進而續行後續強制驅離出境作業之決定,是以,經員警查獲之逃逸外勞,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屬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查本案黎氏娜係逃逸外勞,被告林稠容因檢舉人陳俊志之線報前往查察,並已當場查知黎氏娜之逃逸外勞身分,被告林稠容身為員警,即有職權依上揭規定將黎氏娜置於其所行使公權力監督之下,此並為被告林稠容所明知,蓋由證人陳俊志於原審證稱:被告林稠容表示給伊2 個小時去找另1 位外勞來換黎氏娜,如果2 個小時內沒有找到另外1 個逃跑的外勞來換黎氏娜,就要把黎氏娜帶去警局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及證人黎氏娜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請求員警放伊一馬,伊很想做到明年3 月再去自首自己回去,員警說有人報案他們一定要處理,之後其中1 位員警說如果可以找人換,就可以放過伊,如果沒有人來(換),還是得送伊回越南等語(見他字卷第153 至154 、211 頁)觀之甚明。而被告林稠容確實一度將黎氏娜置於公權力監督之下,使黎氏娜不得任意離去,迄至陳俊志帶「阿和」前來交換黎氏娜後,始任由黎氏娜無故離去,在此之前,黎氏娜始終處於被告林稠容的耳目監督之下,不能隨意離開,業據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林稠容在逮捕拘禁黎氏娜後,因陳俊志帶「阿和」前來交換黎氏娜之故,復解除對黎氏娜自由的監督束縛,放任黎氏娜離去,揆諸前開說明,自係縱放其職務上已經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甚明。至於被告林稠容於原審辯稱當時伊並未對黎氏娜上手銬,於本院辯稱:係使黎氏娜1 個人坐在車內後座云云,縱令屬實,亦僅係在仍可有效達成監督而不使黎氏娜離去之目的下,員警衡度當時實際情況,所採取強度較低之控制行為而已,非可據此即認被告林稠容未將黎氏娜逮捕拘禁,是被告林稠容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對當事人上訴之判斷

一、核被告王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2 項公務員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林稠容所為,係犯刑法第

132 條第2 項公務員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同法第163 條第1 項公務員縱放脫逃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洩漏陳俊志檢舉人身分,係犯刑法第132 條1 項之故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適用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2 人涉嫌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且被告2 人係根本否認當場有將陳俊志為檢舉人此一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黎氏娜知悉,並已對此充分辯論,該等辯護權之行使,因辯解主軸為否認洩密,當可涵蓋對同條第2 項過失犯該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防禦,是本院雖未於審判期日另行諭知被告2 人可能涉犯同條第2 項過失之罪,仍無礙於被告2 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又被告林稠容雖係與無公務員身分之陳俊志謀議後,由陳俊志提供替換逃逸外勞,再由被告林稠容將黎氏娜釋放,然因陳俊志不具公務員身分,所為屬刑法第162 第1 項之罪,應依該條項規定論處,是陳俊志即無從再與被告林稠容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同法第163 條第1 項之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64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併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林稠容犯縱放脫逃罪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稠容犯刑法第163 條第1 項公務員縱放脫逃罪,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163 條第1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稠容身為員警,徇私縱放逃逸外勞黎氏娜,不僅有虧職守,並直接妨礙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原不宜輕縱,姑念其並未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且黎氏娜僅係逃逸滯留國內之非法外勞,並非刑事犯罪者,即便縱放,對社會治安的影響仍屬有限,被告林稠容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稠容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審酌被告林稠容之前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斟酌全案情節,亦不宜無罰,爰宣告緩刑3 年,並附加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之負擔,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稠容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業經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稠容所為犯行,有悖於司法警察職務之公正性而損及司法威信,且並未坦承犯行,顯無悔改之心,未達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程度,原判決諭知被告林稠容緩刑,尚有未洽,並有違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又原判決僅敘及審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未載明所稱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為何,及其行為所生危害是否重大及犯後有無悔意等具體情形,因此部分於判決無從窺見,該等量刑自有理由未備之違法云云。然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本案原審正確認定被告林稠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宣告為2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合刑法74條第1 項所規定之緩刑之形式要件,原審並再實質考量被告林稠容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過此次偵審應已知所警惕,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為被告林稠容緩刑諭知,且為警惕被告林稠容莫再重蹈法網,乃併諭知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所為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所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林稠容之犯罪情節及未坦承犯行,即謂原審所為緩刑諭知未洽,顯屬過度簡化法院諭知緩刑與否應考量之事項,又所指原判決之緩刑諭知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並未具體指出其論據,至於原判決於當事人欄已載明被告林稠容之年齡,事實欄所述被告林稠容之職業為外事警員及所擔任之職務,並於理由欄詳述被告林稠容對於起訴事實之辯解,均可顯示原審於量刑時所考量被告林稠容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之具體內涵,且於量刑時所述被告林稠容犯行妨礙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犯後之辯解,當已說明被告林稠容犯行之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要無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稱量刑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前開上訴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2 人犯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

㈠、原審未察,以公訴人所舉證人陳俊志、黎氏娜關於被告2 人被訴此部分犯行之證詞有若干瑕疵,且證人陳俊志有挾怨報復之可能,即將其等該部分之證詞全盤排除,再以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為由,諭知被告

2 人無罪,疏未詳加勾稽並採取證人陳俊志、黎氏娜等人證詞中相互一致,且合乎事理,可資採憑部分,所為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該無罪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員警,負有對檢舉逃逸外勞者之身分予以保密之義務,卻因辦案之盤查手段粗糙,疏於注意,而於執行盤查過程中,過失將檢舉人之身分予以洩漏之犯罪手段,犯行妨礙國家仰賴檢舉人協助,以維護境管秩序之目的,亦對檢舉人造成相當不利,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念其等為前開犯行時,實係受檢舉人有違常情舉措所刺激,非全無可原之處,及被告林稠容為警專畢業、家境小康,被告王崇倫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131 、137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2人均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難謂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經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據說明如前,本案犯行係因過失為之,且肇因於檢舉人顯與常情有悖之舉措,而屬偶發性犯罪,惡性不高,又被告2 人一經本院諭知罪刑,其等擔任員警之職業生涯勢必造成負面衝擊,已足以產生嚇阻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此部分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陳俊志以前述換人方式,使被告林稠容同意縱放黎氏娜,等於便利黎氏娜逸脫前述公權力監督,而有脫逃行為,是黎氏娜、陳俊志應分別涉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62條第1 項之普通脫逃罪及便利脫逃罪嫌(陳俊志無庸論以同法第163 條第1 項之共同正犯,如前所述),惟該2 人均未經起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此部分事實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惟本院因審理本案既已知悉前揭黎氏娜、陳俊志等人之犯罪事實,依法此部分即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