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樹旺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樹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7年5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所有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梁珍麗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江樹旺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珍麗,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價金。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
至9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所有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李啟瑞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後,於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地,江樹旺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啟瑞,並收取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價金。
二、臺北憲兵隊依法對江樹旺實施通訊監察,嗣並於102年3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江樹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所有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臺(起訴書誤載為手機1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樹旺(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梁珍麗於102年1月18日、1月30日、2月11日曾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至其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後梁珍麗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毒品價金,以及李啟瑞於102年2月1日、2月3日、2月9日、3月9日曾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至其門號0000000000號,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嗣後李啟瑞亦購得海洛因並交付毒品價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販賣者,伊只是轉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無法轉達精確法律用語,所稱轉手即為轉讓之意,而非販賣意思,被告只是幫助施用毒品之意轉讓毒品,被告幫阿興介紹毒品,目的是可以拿到毒品施用云云置辯。經查:
㈠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事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詳原審卷第47
頁背面至第49頁),並經證人梁珍麗、李啟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詳偵字卷第270、271頁、第278至280頁、原審卷第90頁背面至第97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2年1月18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1日、2月3日、2月9日、2月11日、3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詳偵字卷第152頁、第153頁正背面、第155頁正背面、第224至226頁、第286頁)。並審酌臺北憲兵隊於102年3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被告聯繫梁珍麗、李啟瑞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被告所有供其與梁珍麗、李啟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臺等物,此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北憲兵隊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2張在卷為佐(詳偵字卷第7頁、第8頁、第55頁),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自堪予認定。
㈡販賣5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珍麗部分:
1.梁珍麗於102年1月18日下午1時27分至同日晚間8時9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使用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簡訊聯繫之內容為:「(下午1時27分梁珍麗傳送)正本人說你有沒有一本書的話帶來有現金!速回。(下午1時48分被告傳送)等一下!2點左右我會去金家。(下午2時9分被告傳送)我在八德路1段72號!我的手機充電有毛病要修改一下辦完就馬上去。(下午5時8分、晚間8時9分梁珍麗傳送)正本說拜託你能否趕快拿來因為他晚上7點要上班。回。」等語,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152頁),且證人梁珍麗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102年1月18日下午1時27分、1時48分、2時9分、5時8分、晚間8時9分許與被告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上址住處樓下,交易時間係於該日晚間8時9分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等語(詳偵字卷第270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1月18日下午1時27分所傳送給被告之簡訊中記載「一本書」是指要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同日晚間伊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那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取得毒品,並交付毒品價金,交易毒品時伊有與被告交談等語(詳原審卷第91頁正背面)相符。是堪認被告確曾於102年1月18日晚間8時9分許與梁珍麗聯繫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樓下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珍麗,並自梁珍麗處收取價金1,000元之事實。
2.梁珍麗於102年1月30日下午1時26分至翌(31)日凌晨2時27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使用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簡訊聯繫之內容為:「(下午1時26分梁珍麗傳送)你不要忘了記得剛才阿虎〈三重〉金下午5點買二百元你來金家他才給現金OK。(晚間11時44分被告傳送)凌晨1點我在家等你要準備拿錢給我就馬上去拿。(晚間11時45分梁珍麗傳送)好!(同年月31日凌晨1時8分被告傳送)不知你辦好了沒?我在等你快來。
(凌晨1時15分梁珍麗傳送)我在照顧我婆婆迴龍住院等到凌晨2點前先提卡在說好嗎?(凌晨1時39分被告傳送)你快快來到我家好嗎?(凌晨1時43分梁珍麗傳送)好我先去阿金家之後去。(凌晨1時50分被告傳送)你先來到我家好嗎?不要太久等。(凌晨1時53分梁珍麗傳送)好先去你家。
(凌晨1時54分被告傳送)謝謝。(凌晨2時27分梁珍麗傳送)到了。」等語,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月30日、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153頁正背面),且證人梁珍麗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102年1月30日下午1時26分、晚間11時44分、11時45分,以及翌日凌晨1時8分、1時15分、1時39分、1時43分、1時50分、1時53分、1時54分、2時27分許,與被告聯繫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上址住處樓下,交易時間係於102年1月31日凌晨2時27分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等語(詳偵字卷第270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購買毒品前,有向被告表示伊要購買之毒品數量、金額,該日伊有購得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相符。故亦堪認被告曾於102年1月31日凌晨2時27分許與梁珍麗聯繫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樓下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珍麗,並收取價金1,000元一事。
3.梁珍麗於102年2月11日晚間8時51分至10時20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使用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簡訊聯繫之內容為:「(晚間8時51分梁珍麗傳送)你有沒有事嗎?要二佰元!等時間到你家通知你!回音。(晚間9時10分被告傳送)好,你何時來我家?(晚間9時18分梁珍麗傳送)以前和現在同樣時間。(晚間9時20分被告傳送)不要讓我等久!你知道我不喜歡等久!不如你馬上來我家。(晚間9時21分梁珍麗傳送)我婆婆有在我家呀!可不可以晚上10點左右?(晚間10時20分梁珍麗傳送)出發。」等語,梁珍麗並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撥打被告門號,然被告未接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2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155頁正背面),且證人梁珍麗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102年2月11日晚間8時51分、9時10分、9時18分、9時20分、9時21分、10時20分、10時52分許,與被告聯繫購買1,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上址住處樓下,交易時間係於該日晚間10時52分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等語(詳偵字卷第27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證稱:當天伊是要購買1,500元之毒品,但因被告先前曾欠伊300元,故伊實際僅拿出1,200元來購毒等語(詳原審卷第92頁背面),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伊先前有欠梁珍麗300元,故102年2月11日那次梁珍麗確實僅支出1,200元等語(詳原審卷第94頁)相符。是以,被告於102年2月11日晚間10時52分許梁珍麗撥打電話予被告未接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其住處樓下交付重量不詳、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珍麗,並自梁珍麗處收取價金1,200元,且抵銷其所積欠梁珍麗之300元債務等情,洵堪認定。
4.梁珍麗於102年2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至12時47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使用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簡訊聯繫之內容為:「(中午12時25分梁珍麗傳送)我可以過去你家買一千伍元現金!回。
(中午12時28分梁珍麗傳送)我在阿金家等你回答!因為我很急回老家照顧婆婆!回電。(中午12時28分被告傳送)可以。(中午12時47分梁珍麗傳送)開。」等語,梁珍麗並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撥打被告門號,然被告未接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2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156頁背面),且證人梁珍麗於偵訊中結證稱:
伊於102年2月26日中午12時25分、12時28分、12時47分許,幫伊友人與被告聯繫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上址住處內,交易時間係於該日中午12時47分許等語(詳偵字卷第271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先與被告聯繫,被告再通知伊去被告家中,該日伊有在被告家中購得毒品,亦有交付價金等語(詳原審卷第92頁)相符。故被告確有於102年2月26日中午12時47分許與梁珍麗聯繫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其住處內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珍麗,並收取價金1,500元之犯行。
5.梁珍麗於102年2月28日凌晨1時20分至3時31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使用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簡訊聯繫之內容為:「(凌晨1時20分梁珍麗傳送)如今凌晨太晚又有下雨我會還要去會不會打擾你嗎?(凌晨2時10分梁珍麗傳送)你在家嗎?現我過去。(凌晨2時12分被告傳送)是,我在家。(凌晨2時44分梁珍麗傳送)來開。(凌晨2時45分被告傳送)剛我要出門!你要等我回來。(凌晨3時31分被告傳送)你上來開」等語,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2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157頁正背面),且證人梁珍麗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102年2月28日凌晨1時20分、2時10分、2時12分、2時44分、2時45分、3時31分許,與被告聯繫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被告上址住處內,交易時間係於該日凌晨3時30分許等語(詳偵字卷第271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為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聯繫,當天伊有購得毒品,亦有交付價金等語(詳原審卷第92頁背面)相符。故被告於102年2月28日凌晨3時31分許與梁珍麗聯繫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珍麗,並收取價金1,00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販賣4 次海洛因予李啟瑞部分:
1.李啟瑞於102年2月1日下午6時28分至同日晚間7時4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使用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簡訊聯繫之內容為:「(晚間6時28分李啟瑞傳送)你幫我撲克玩1個嗎?我有現金1個給你。(晚間7時3分被告傳送)等待。你快來我家。(晚間7時4分李啟瑞傳送)好!我馬上去。」等語,李啟瑞並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撥打被告門號,然被告未接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2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224頁正背面),且證人李啟瑞於偵訊中結證稱:
伊於102年2月1日晚間6時28分、6時40分、7時3分、7時4分許,伊與被告聯繫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被告上址住處內,交易時間係於該日晚間7時4分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等語(詳偵字卷第279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係先以簡訊告知被告伊要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再由被告通知伊至被告住處,當天伊有在被告住處購買海洛因,並支付1,000元之毒品價金等語(詳原審卷第94頁背面)相符。是堪認被告確曾於102年2月1日晚間7時4分許與李啟瑞聯繫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李啟瑞,並自李啟瑞處收取價金1,000元之事實。
2.李啟瑞於102年2月3日下午4時14分至同日晚間8時59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使用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簡訊聯繫之內容為:「(下午4時14分李啟瑞傳送)請你幫我撲克玩5個嗎?我自己有現金5個給錢拿你!回答。(晚間8時49分被告傳送)好。(晚間8時57分被告傳送)你幫我買吃飯小二二盒帶來謝謝。
(晚間8時59分李啟瑞傳送)好!我馬上去。」等語,李啟瑞並於同日下午4時19分撥打被告門號,然被告未接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2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225頁),且證人李啟瑞於偵訊中結證稱:
伊於102年2月3日下午4時14分、4時19分許,與被告聯繫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被告上址住處內等語(詳偵字卷第279、280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先以簡訊告知被告伊要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再由被告通知伊至被告住處購買毒品,此次交易時間係於該日晚間8時59分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等語(詳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第97頁)相符。故被告於102年2月3日晚間8時59分許與李啟瑞聯繫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李啟瑞,並收取價金5,00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3.李啟瑞於102年2月9日晚間9時16分至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聯繫之內容為:「(晚間9時16分李啟瑞傳送)你幫我撲克玩2嗎?我馬上去你家?回答。(晚間9時17分被告傳送)好。(晚間10時30分李啟瑞傳送)我等很久你沒有回來?我等你多久回來?回答。(晚間10時31分被告傳送)20分到了。」等語,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2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226頁),且證人李啟瑞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102年2月9日晚間9時16分、9時17分、10時30分、10時31分許,與被告聯繫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被告上址住處內,交易時間係於該日晚間10時31分許後未久之同日某時等語(詳偵字卷第280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先以簡訊告知被告伊要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再由被告通知伊至被告住處購買毒品等語(詳原審卷第95頁)相符。故被告確有於102年2月9日晚間10時31分許與李啟瑞聯繫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其住處內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李啟瑞,並收取價金2,000元之犯行。
4.李啟瑞於102年3月9日下午4時16分至同日下午5時11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使用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簡訊聯繫之內容為:「(下午4時16分李啟瑞傳送)請你幫我1個撲克玩嗎?我自己有現金一千元給你。回答。(下午5時9分被告傳送)你過來我家。(下午5時11分李啟瑞傳送)好!我馬上去。」等語,李啟瑞並於同日下午4時44分撥打被告門號,然被告未接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3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286頁),且證人李啟瑞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於102年3月9日下午4時16分、4時44分、5時9分、5時11分許,伊與被告聯繫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交易地點在被告上址住處樓下,交易時間係於該日下午5時11分許後之同日某時等語(詳偵字卷第278、279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3月9日伊亦先以簡訊告知被告伊要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再由被告通知伊至被告住處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詳原審卷第95頁)相符。故亦堪認被告曾於102年3月9日下午5時11分許與李啟瑞聯繫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樓下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李啟瑞,並收取價金1,000元一事。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梁珍麗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
詞證稱:伊購買毒品都是先與被告聯絡,由被告幫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男子確認有毒品後,再通知伊去被告住處找阿興購買,因阿興不把電話給伊,伊只好跟被告聯絡。伊在偵查中因為很急,且伊都是與被告聯絡,故忘了提到阿興云云(詳原審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背面)。
證人李啟瑞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購買毒品都是先與被告聯絡,透過被告去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興」之男子,由小興販賣毒品予伊,伊是去買毒品時才知道小興,但被告未介紹小興給伊,伊不認識小興,一定要透過被告才能聯絡到小興。在偵查中因伊心情不好,故忘記提到小興,沒有交代得很清楚云云(詳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然查:
1.證人梁珍麗、李啟瑞就其各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經過,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依上開證述,渠等購買毒品之對象除被告外,全然未提及其他交易對象。且證人梁珍麗於警詢中稱:伊並未給黃雙耀毒品,是「阿興」等人提供黃雙耀毒品等語(詳偵字卷第118頁正背面,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梁珍麗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惟此節並非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事實之證據,而係彈劾梁珍麗於審理時證述內容之證據,附此敘明),梁珍麗既明確陳述他人之毒品係來自「阿興」,則倘若其本身之毒品亦源自「阿興」,當無可能遺忘證述此一重要之交易過程接觸對象。至證人李啟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簡訊內容「撲克」是指海洛因等語(詳原審卷第94頁背面),惟立即改稱:伊剛剛說錯了,「撲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價格5,000元以上才是海洛因,伊在偵查中確實是說向被告買海洛因,但1,000元的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詳原審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97頁),且與被告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撲克是指海洛因之意,李啟瑞係購買海洛因等語(詳原審卷第48至49頁、第97頁)矛盾,顯見李啟瑞於原審審理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憑信性甚低。故梁珍麗、李啟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透過被告聯繫阿興、小興後,向阿興、小興購買毒品云云,其真實性實屬可議。
2.觀諸前揭梁珍麗、李啟瑞於本案各次購買毒品時與被告以簡訊聯繫之內容,被告均以自己名義與梁珍麗、李啟瑞交涉販毒之時、地,且皆未提及「紀俊良」、「阿興」、「小興」或其他由被告居間販賣毒品之出賣人,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152頁至第157頁背面、第224至226頁、第286頁)。又:
(1)梁珍麗於102年1月30日下午1時26分許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回覆「凌晨1點我在家等你要準備拿錢給我就馬上去拿」之簡訊予梁珍麗,業如前述,惟被告於該日未與紀俊良有任何聯繫,嗣翌(31)日凌晨2時18分許紀俊良始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內容為「嗨!睡了沒,我帶明哥過去你那聊天好不好呢?」至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27頁)。由被告於尚未與紀俊良聯絡時即回覆梁珍麗購毒事宜,且嗣後於102年1月31日亦係紀俊良主動與被告聯繫以觀,足認被告並非為仲介梁珍麗與紀俊良交易毒品而與紀俊良有所聯絡。
(2)李啟瑞於102年2月1日下午6時28分許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欲
購買海洛因後,至同日晚間7時4分與被告聯繫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完成購買海洛因間,被告均未與紀俊良有任何聯繫,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28頁)。
(3)李啟瑞於102年2月3日下午4時14分許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後,被告均未與紀俊良聯繫表示要購買毒品,直到同日晚間8時50分後,被告方聯絡紀俊良,聯絡內容如下:「(晚間8時50分被告傳送)煩你轉告明哥要馬上來我家有事!(晚間9時36分紀俊良傳送)等一會我先聯絡他再打給你。(晚間9時59分被告傳送)不要讓我等久!拜託。(晚間10時13分被告傳送)明哥來我家多久?速回。(晚間10時15分紀俊良傳送)他不過去等一下我去找你。(晚間10時16分被告傳送)要還你七千。」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由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仍以簡訊與紀俊良聯繫可知被告於此時尚未與紀俊良見面。是以,李啟瑞於同日8時59分與被告聯繫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購得之海洛因,絕無可能來自紀俊良。
(4)況證人紀俊良於警詢中證稱:伊綽號為「阿良」,伊雖係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然該門號已交由他人使用,伊不清楚該門號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前揭簡訊內容之意涵等語(詳偵字卷第64頁),復於偵訊中以被告之身分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非伊之通話內容,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詳偵字卷第289頁)。
上開紀俊良於警詢、偵訊所述,亦無從證明紀俊良之綽號為「小興」、「阿興」,或其曾販賣毒品之事,故難執上開紀俊良所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3.又證人梁珍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只是普通朋友,偶爾會聯絡而已,沒什麼交情等語(詳原審卷第93頁),證人李啟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很少來往,是只有買毒品時才會聯繫之普通朋友等語(詳原審卷第96頁)。梁珍麗、李啟瑞與被告既僅係無深交之普通朋友,被告斷無可能多次、甚至數次於凌晨時分幫梁珍麗、李啟瑞聯繫他人購買毒品。
4.況證人梁珍麗、李啟瑞於偵訊中證稱:上開各次渠等與被告交易毒品,均係分別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簡訊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皆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亦非請被告代買毒品等語(詳偵字卷第269至271頁、第278至280頁),梁珍麗、李啟瑞於偵訊中既明確證稱渠等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非請被告代為購買等語,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102年1月31日、2月11日、2月26日係伊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買到之後再把毒品交給梁珍麗,梁珍麗會給伊施用一點點毒品。伊係取得海洛因後,再交給李啟瑞等語(詳偵字卷第329、330頁),及被告女友裘素華於偵訊中以同案被告身分稱:被告係自己將毒品拿給別人等語(詳偵字卷第301頁)相符。稽之證人梁珍麗、李啟瑞於偵訊之證述,較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為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原審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證人梁珍麗、李啟瑞於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渠等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梁珍麗、李啟瑞於上開偵訊時,就其各次購買毒品之對象為被告之證述應為真實可採。
㈤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查:本案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販毒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毒品之確實單位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獲利為何,惟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珍麗、販賣海洛因予李啟瑞之犯行,既分別向梁珍麗、李啟瑞收取價金、以毒抵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雙方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證人梁珍麗、李啟瑞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僅係普通朋友關係等語(詳原審卷第93、96頁),亦如前述。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查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被告有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紀俊良,然經原審傳喚、拘提該證人均無著,且紀俊良現經新北地檢署通緝中,有原審通緝紀錄表可參(詳原審卷第138頁),自屬無法傳喚到庭之情形,即未能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期徒刑之法定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他各法定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有聽覺及聲音等多重障礙,係瘖啞人,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爰均酌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之)。
㈣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海洛因價格分別為1,000元、5,000元、2,000元及1,000元,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而科處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及瘖啞人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惟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遞減之)。
㈤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猶為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徵悔意不深,且被告正值中年,詎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金額均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否認販賣毒品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瘖啞人,其謀生技能較遜於常人,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職業為清潔工)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另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之,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扣案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臺,被告供稱:上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係伊所有,但門號SIM卡是裘素華借伊的,伊沒有手機,都是用該平板電腦發送簡訊聯繫等語(詳原審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按被告既已坦承使用其所有平板電腦發送簡訊之客觀事實,即無就上開門號SIM卡部分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上開所供尚堪採信,故扣案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臺,係被告所有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非被告所有,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梁珍麗、李啟瑞所收取之價金,係其犯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仍應分別於其各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以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其中300元被告對梁珍麗之欠款,而此等因債務免除所得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既非屬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殘渣袋2只、吸管1支及筆記本1本等物,據被告供稱:上開殘渣袋及吸管都是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筆記本則不是伊所有等語(詳原審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稱係轉手幫助施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附表 │├──┬─────────────────┬────┬─────────────┤│編號│ 事 實 │ 罪 名 │ 宣 告 刑 │├──┼─────────────────┼────┼─────────────┤│ 1 │江樹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扣案之││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8日下│級毒品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沒收;││ │午1 時27分許至晚間8 時9 分許,使用│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其所有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9│ │1,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00000000號SIM 卡)與梁珍麗所使用搭│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 │。 ││ │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1,000 元買賣甲│ │ ││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同日晚間8 時│ │ ││ │9 分許雙方聯繫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 │ ││ │江樹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 ││ │3 樓之1 住處樓下,江樹旺販賣並交付│ │ ││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 │梁珍麗,並收取價金1,000 元。 │ │ │├──┼─────────────────┼────┼─────────────┤│ 2 │江樹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扣案之││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0日下│級毒品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沒收;││ │午1 時26分許至102 年1 月31日凌晨2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時27分許,使用其所有三星廠牌平板電│ │1,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與│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梁珍麗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 │ ││ │1,000 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 │ ││ │於102 年1 月31日凌晨2 時27分許雙方│ │ ││ │聯繫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江樹旺位於│ │ ││ │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1 住│ │ ││ │處樓下,江樹旺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珍麗,並│ │ ││ │收取價金1,000 元。 │ │ │├──┼─────────────────┼────┼─────────────┤│ 3 │江樹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扣案之││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1日晚│級毒品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沒收;││ │間8 時51分許至10時20分許,使用其所│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有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97534│ │1,2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0505號SIM 卡)與梁珍麗所使用搭配門│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 ││ │事宜,雙方達成以1,500 元(起訴書誤│ │ ││ │載為1,200 元)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 │ ││ │意後,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梁珍麗撥│ │ ││ │話未通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江樹旺位│ │ ││ │於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1 │ │ ││ │住處樓下,江樹旺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 │ ││ │、價值1,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予梁珍麗,並收取價金1,200 元,│ │ ││ │且抵銷其所積欠梁珍麗之300 元債務。│ │ │├──┼─────────────────┼────┼─────────────┤│ 4 │江樹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扣案之││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6日中│級毒品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沒收;││ │午12時25分許至47分許,使用其所有三│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 │1,5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號SIM 卡)與梁珍麗所使用搭配門號09│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雙方達成以1,500 元買賣甲基安非他│ │ ││ │命之合意後,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雙│ │ ││ │方聯繫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江樹旺位│ │ ││ │於新北市○○區○○○路○○號3 樓之1 │ │ ││ │住處內,江樹旺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珍麗,並│ │ ││ │收取價金1,500 元。 │ │ │├──┼─────────────────┼────┼─────────────┤│ 5 │江樹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扣案之││ │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2 年2 月28日凌│級毒品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沒收;││ │晨1 時20分許至3 時31分許,使用其所│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有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97534│ │1,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0505號SIM 卡)與梁珍麗所使用搭配門│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 ││ │事宜,雙方達成以1,000 元買賣甲基安│ │ ││ │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同日凌晨3 時31分│ │ ││ │許雙方聯繫後未久之同日某時,在江樹│ │ ││ │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 樓│ │ ││ │之1 住處內,江樹旺販賣並交付數量不│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梁珍麗│ │ ││ │,並收取價金1,000 元。 │ │ │├──┼─────────────────┼────┼─────────────┤│ 6 │江樹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扣案之││ │利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 日下午6 時│級毒品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沒收;││ │28分許至7 時4 分許,使用其所有三星│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SIM 卡)與李啟瑞所使用搭配門號0983│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2703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雙方達成以1,000 元買賣海洛因之合意│ │ ││ │後,於同日晚間7 時4 分許雙方聯繫後│ │ ││ │未久之同日某時,在江樹旺位於新北市│ │ ││ ○○○區○○○路○○號3 樓之1 住處內,│ │ ││ │江樹旺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予李啟瑞,並收取價金1,000 │ │ ││ │元。 │ │ │├──┼─────────────────┼────┼─────────────┤│ 7 │江樹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扣案之││ │利之犯意,於102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級毒品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沒收;││ │14分許至晚間8 時59分許,使用其所有│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 │5,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05號SIM 卡)與李啟瑞所使用搭配門號│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 │。 ││ │宜,雙方達成以5,000 元買賣海洛因之│ │ ││ │合意後,於同日晚間8 時59分許(起訴│ │ ││ │書誤載為下午4 時14分許)雙方聯繫後│ │ ││ │未久之同日某時,在江樹旺位於新北市│ │ ││ ○○○區○○○路○○號3 樓之1 住處內,│ │ ││ │江樹旺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予李啟瑞,並收取價金5,000 │ │ ││ │元。 │ │ │├──┼─────────────────┼────┼─────────────┤│ 8 │江樹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扣案之││ │利之犯意,於102 年2 月9 日晚間9 時│級毒品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沒收;││ │16分許至10時31分許,使用其所有三星│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2,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SIM 卡)與李啟瑞所使用搭配門號0983│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2703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雙方達成以2,000 元買賣海洛因之合意│ │ ││ │後,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雙方聯繫後│ │ ││ │未久之同日某時,在江樹旺位於新北市│ │ ││ ○○○區○○○路○○號3 樓之1 住處內,│ │ ││ │江樹旺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予李啟瑞,並收取價金2,000 │ │ ││ │元。 │ │ │├──┼─────────────────┼────┼─────────────┤│ 9 │江樹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扣案之││ │利之犯意,於102 年3 月9 日下午4 時│級毒品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 臺沒收;││ │16分許至5 時11分許,使用其所有三星│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廠牌平板電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1,000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SIM 卡)與李啟瑞所使用搭配門號0983│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2703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雙方達成以1,000 元買賣海洛因之合意│ │ ││ │後,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許雙方聯繫後│ │ ││ │未久之同日某時,在江樹旺位於新北市│ │ ││ ○○○區○○○路○○號3 樓之1 住處樓下│ │ ││ │,江樹旺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予李啟瑞,並收取價金1,00│ │ ││ │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