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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8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慶鴻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2號、第2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慶鴻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警惕,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鄒慶鴻自始即無清償貨款之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年8月18日夜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麗晶家電負責人林介信,佯稱欲購買SONY 46吋3D電視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6,000元)云云而施用詐術,致林介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夜間5時許,依鄒慶鴻指示載運該商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並為之安裝完成,鄒慶鴻詐得該商品後,僅支付部分款項16,000元,餘款則假稱於翌日晚間始能支付,嗣林介信於同年月21日晚間無法聯繫鄒慶鴻,前往上址察看,亦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㈡鄒慶鴻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年8月19日下午4時14分許,撥打電話向張廷緯佯稱其係「洪先生」,欲訂購SAMSUNG 3D家庭劇院組1組(價值26,900元)云云而施用詐術,致張廷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10時30分許,隨同鄒慶鴻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13樓,為之完成該商品安裝,鄒慶鴻詐得該商品後,即以會由其老闆前來付款等詞推託,張廷緯誤信後離去,惟於翌日查詢結果均未取得款項,且又無法聯繫鄒慶鴻,前往上址察看,亦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㈢鄒慶鴻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年8月19日,撥打電話向葉永吉佯稱其為「陳玉麟」,欲訂購音響1組(即SONY190藍光DVD、SONY擴大機520型、JOMO丹麥音響劇院組、重低音喇叭,共價值44,000元)云云而施用詐術,葉永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夜11時許運送該商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並安裝完成,鄒慶鴻詐得該商品後,即以請老闆在翌日付款等詞推託,葉永吉誤信後離去,葉永吉於翌日撥打電話與鄒慶鴻表示要收款時,鄒慶鴻乃以要另訂購電視,款項再一起結算等詞推託,待葉永吉請電視廠商邱世鋼前去上址察看時,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㈣鄒慶鴻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1年8月20日,撥打電話向優必達公司佯稱欲訂購ASUS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70,000元)云云而施用詐術,致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委託快遞公司外務林泉叡運送該商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3樓,鄒慶鴻詐得該商品後,即以要陪同林泉叡前往廣告公司收款等語推託,俟鄒慶鴻、林泉叡一同搭乘電梯下樓之際,鄒慶鴻趁機離開電梯,林泉叡因電梯有門禁管制之故而無法重返上址,遂直接前往鄒慶鴻所述之廣告公司收款,惟該廣告公司人員告知並無此事後,又無法再連繫上鄒慶鴻,始知受騙。

㈤鄒慶鴻於101年8月29日,撥打電話向彭瑞君佯稱欲訂購沙

發1組(黑色牛皮)、石面大茶几、地毯1張(價值共計67,000元)等物,彭瑞君請張文峯於同日晚間將上揭傢俱運送至新北市○○區○○街○號13樓之16,鄒慶鴻收受後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當場在票號TH499752號空白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欄內,分別填載「101年8月29日」、「101年8月30日」、「捌萬元」、「80,000」等文字,並在發票人欄內偽造「白昊慶」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以及在金額欄內偽造「白昊慶」之指印1枚,偽以「白昊慶」名義簽發面額8萬元之本票1張而偽造該有價證券,隨即交付予張文峯充抵價款支付而行使之。嗣鄒慶鴻未依約清償款項,彭瑞君聯繫鄒慶鴻未果,始知受騙。

㈥鄒慶鴻於101年10月13日,撥打電話向王三船佯稱欲訂購

黑色沙發椅3張、白色床墊1件、白色大茶几、吊籃、鞋櫃、木製床頭箱各1件、四方椅2只(價值共計107,000元),並先行到店內支付訂金10,000元,王三船遂於同日夜間8時許,委請黃世斌運送上開傢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鄒慶鴻收受後,再支付7,000元款項與黃世斌,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當場在1紙票號TH499767號之空白本票上發票日及金額等欄內,分別填載「101年10月15日」、「玖萬元」、「90,000」等文字,並在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陳柏宏」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偽以「陳柏宏」名義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1張而偽造該有價證券,隨即交付予黃世斌充抵價款支付而行使之。嗣鄒慶鴻未依約清償,王三船聯繫鄒慶鴻未果,始知受騙。

㈦鄒慶鴻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枝」之成年男子

,自始即無清償貨款之意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NOVA資訊廣場102室,向羊彥霖佯稱欲購買ASUS筆記型電腦2台及電腦主機1台(價值共計142,900元)而共同施用詐術,並預先支付定金1,000元,使羊彥霖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10時30分許,偕同公司同事陳峰堆將上開電腦運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鄒慶鴻詐得該商品後,即要「阿枝」帶同羊彥霖等人前往向老闆收款,待抵達新北市○○區○○街○號13樓之16時,「阿枝」假藉取錯鑰匙而乘隙逃離,羊彥霖等人察覺有異,又未能尋得鄒慶鴻,且大樓管理員表示上址房屋已無人居住,始知受騙。

㈧鄒慶鴻於101年10月23日,向林珈筠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7樓之房屋,在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時,鄒慶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位,偽造「龐大鴻」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龐大鴻」為承租人租賃該房屋證明之意的私文書後,即持以交付與林珈筠作為憑證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珈筠、龐大鴻。

㈨鄒慶鴻原承租的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係

其以女友葉思盈名義向廖家筠承租,故屋內之沙發2組、床墊1組、茶几1組、窗簾1組、冷氣遙控器1個、電視遙控器1個、磁卡3張、鑰匙2付、大門加裝門鎖等物(總價值約37,000元),均係提供鄒慶鴻在租賃期間使用,鄒慶鴻因而取得該等物品之持有。鄒慶鴻在另行租得上開房屋後,即要自原承租的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處搬出,為圖得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乃於101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與立信專業搬家公司之賴成寶,佯欲以運費5,500元的代價,委請賴成寶自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處搬運2車次之物品至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云云而施用詐術,賴成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應允為之載運後,鄒慶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賴成寶,於101年10月25日將廖家筠上開提供其使用的物品,盡數搬運至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之房屋內,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賴成寶在依約完成運送服務後,鄒慶鴻當場僅支付3,000元,餘款2,500元則推稱隔日始能支付,隨即逕自離去,因而詐得運送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分經被害人林珈筠、葉永吉、林介信、張廷緯、黃世斌、彭瑞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廖家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害人林泉叡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鄒慶鴻(下稱被告)之自白,被告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下列援引之鑑定書,係受檢察官之囑託而為之鑑定書面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反面、107頁反面至108頁)。而前揭事實所示各該遭詐騙、以偽造本票支付貨款、偽造他人名義簽署租賃契約書、交付之租賃使用物遭搬離據為己有等經過,亦分據證人林介信、張廷緯、林泉叡、王三船、羊彥霖、廖家筠、賴成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葉永吉、彭瑞君、黃世斌、林珈筠於警詢中指陳明確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5至6、7至8、9至10、66至67、68至69頁,102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12至14、15、18至19、21至

22、23、27至30、32至37、47至48、51至52、58至62、62之1至63、67至68、69至70、107至108、112至114、133至136頁)。被告前揭事實所示詐騙經過,亦有各該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17、20、26、42至46頁)、菲斯特專業快遞簽收單(事實㈣所示詐得物品時簽收,見102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事實㈥㈦所示遭詐騙物嗣經領回,見102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38、53頁)、新人類NG家具估價單及傢俱照片(事實㈥所示遭詐騙的物品,見102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54至57頁)、估價單1紙(事實㈤所示遭詐騙的物品,見102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65頁)等附卷可稽,以及前揭事實㈤㈥所示支付價款而偽造之本票扣案可資佐證(票號分別為TH499752、TH499767號,見102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

49、66頁)。而事實㈤所示本票上偽造之指印經送鑑定結果,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119至120頁)。又被告前揭事實㈧所示偽以「龐大鴻」之署名及指印簽署之租賃契約書,經送驗結果,其上指紋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租賃契約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79至79之1頁,102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72至77頁)。被告前揭事實㈨所示以女友葉思盈名義向廖家筠承租而取得持有上開物品,其後遭搬離至林珈筠的房屋內乙節,亦據證人林珈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102年度偵字第1182號卷第12至18頁)。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本次修正主要係針對罰金刑部分,該罪原規定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結果,則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本次修正予以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修正說明參照),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上開事實㈠至㈣、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事實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欄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㈨所示詐騙運送服務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㈨所示將持有他人物品搬離據為己有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故被告事實㈤㈥所示以偽造本票給付應付貨款,本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事實㈤㈥所示偽造本票時,分別有偽造發票人之署名、指印、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在事實㈧所示偽造租賃契約書時,分別有偽造承租人之署名、指印,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㈦部分,被告與「阿枝」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事實㈨所示侵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賴成寶將持有他人物品搬離而據為己有,此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時、地各異,可見係分別起意而為,是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又有累犯的加重事由,而在與被告上開行為時尚屬年輕,其見識淺薄,思慮未週,以及所開立之票面金額分別為90,000元、80,000元,尚非重大金額犯罪所可以比擬等情,二者比較衡量觀之,確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行為時)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及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再犯本件顯不知悔悟,且被告正值青壯,應依憑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多次詐取他人財物,或冒用他人名義進行交易,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影響他人權益非微,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㈠至㈣所示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事實㈤㈥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事實㈦所示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事實㈧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㈨所示詐欺得利罪、侵占罪等,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就上開扣案偽造之本票2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龐大鴻」署名、指紋各1枚,分別在所犯事實㈤㈥㈧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至於原審就事實㈠所示安裝交付日期誤載為101年1月20日,就事實㈢所示贅載電視廠商送貨,就事實㈣贅載被告以「沈思傑」名義簽收,就事實㈥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漏未敘明有偽造印文等,惟此部分事實記載有瑕疵之處,核與被告上開之論罪科刑本旨不生影響,又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無害違誤,本院就上開瑕疵分別予以更正如上開事實、理由欄所載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小乏人適當照顧,因此誤入歧途,且被告所犯詐欺各罪,其中有給付部分款項,有些被害人事後也領回物品,有些被害人也表明不再追究之意,且被告坦承犯行,節省大量司法資源,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重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5235號、101年臺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經核各罪之量刑,並未有踰越法定刑度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且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憑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的情形,按上說明,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核非有據,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侵占罪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