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鋅朝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盧鋅朝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盧鋅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曾因前往卡拉OK店消費而認識張晴雯,復因張晴雯有意自行開店,盧鋅朝即介紹張晴雯在新北市○○區○○街○○號經營卡拉OK店,然盧鋅朝見張晴雯開店後生意熱絡,對於2人關係日趨疏遠而有所怨懟,竟萌生殺人之故意,於102年4月18日上午8時、9時許,持預藏之折疊刀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卡拉OK店門口等侯,張晴雯則於102年4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前往上址開門營業,盧鋅朝則尾隨張晴雯進入上址,2人在上址內廚房門口言語齣齟,盧鋅朝即持上開折疊刀刺殺張晴雯,造成張晴雯刀傷部位為:頭頂下39公分,中線向右8公分,寬1.2公分,由前往後,右往左,和上往下,傷及右心室(深約6公分),有心包膜積血約200毫升;頭頂下52公分,中線(背部)向右15公分,寬約1.2公分,由下往上,右往左和後往前,傷及右側肺臟,深約6公分,有右側肋膜腔血塊約500毫升;頭頂下49公分,53公分,56公分,58公分及60公分背部右側有約1公分至2公分深刺創,寬約1.3公分,傷及皮下組織;左頸表淺刺創,約0.6公分,深及皮下;頭頂下33公分,43公分,46公分,47公分,48公分,57公分和57公分近左側胸和腹部有刺創,傷及皮下和左肺,寬約1.2至1.3公分;47公分及48公分兩處傷及左肺,深約8公分,左側肋膜腔有約200毫升血塊性積液;頭頂下50公分,中線向右8公分,寬1.2公分,由右往左,上往下,前往後,深約2公分,傷及皮下(斜向);於右側臀部和大腿基部,深約1公分,寬1公分,共6刀;兩側會陰部近肛門,寬約1公分,深約0.6公分均傷及皮下,左、右各2刀;左側手背有割傷約2.5公分(防禦性傷),張晴雯因多發性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右心室和兩側肺臟致心包膜和兩側肋膜腔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盧鋅朝於刺殺張晴雯後隨即逃逸,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作案用之折疊刀1把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蘇阿麵、郭順枝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陳明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7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業經證人蘇阿麵、郭順枝親自簽名(見偵查卷第9頁、第12頁),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渠等證述之內容與卷附現場監錄照片(見偵查卷第30-32頁)及被害人死亡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4-28頁)相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蘇阿麵、郭順枝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伊跟被害人吵架時都沒有人在,沒有人看到,證人蘇阿麵講的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惟證人蘇阿麵於警詢時並未證述有目睹殺人行為發生時之情事(見相字第525號卷第4-5頁),被告顯有誤會,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對於證人採證有無違法之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附此敘明。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盧鋅朝矢口否認殺人犯行,辯稱:伊只有刺4或5刀,伊只是想警告被害人,伊沒有殺人之意思,只想警告他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63-64頁)。惟查:
(一)被告盧鋅朝有持刀刺殺被害人張晴雯乙節,業據被告盧鋅朝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相字第525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6頁背面、原審卷第46頁背面、第74頁、第75頁至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63-64頁);證人郭順枝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8日早上有看到一名男子坐在安樂街90號前的保麗龍箱上,後來張晴雯至安樂街83號開門準備營業時,這名不知名男子有和張晴雯打招呼,並尾隨張晴雯進入店內;(警方提供安樂街街道之監視器)畫面中之不知名男子體型與伊今日所見不知名男子身材相似等語(見相字第525號卷第6-7頁);證人郭順枝上開證述被告先至現場等候,並尾隨被害人進入案發現場之情節,核與卷附現場監錄照片相符(見偵查卷第30-32頁);又證人蘇阿麵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早上10時許○○○區○○街○○號去準備打掃,看到大門是打開著,伊從大門進去,然後伊準備走進廚房,在廚房前的走道上,看到廚房裡有一雙腳和一大灘血跡,伊從腳上鞋子認出是伊朋友張晴雯,伊就馬上向119報案,119人員到場後稱已經沒有生命跡象等語(見相字第525號卷第4-5頁),亦與被害人死亡現場照片相符(見偵查卷第24-28頁)。又被害人張晴雯於102年4月18日經發現報驗,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研判被害人張晴雯因多發性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右心室和兩側肺臟致心包膜和兩側肋膜腔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他殺;應屬同一類銳器造成體部的刺創等情,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稽;另警員於被告住處證物編號C2之刀子,刀刃寬約1公分,與被害人身上刀傷寬度相符;另於被告住處鞋櫃內查獲被告犯案時穿著之鞋子,鞋面上有4處血跡,其中鞋面血跡2處與鞋底1血跡與死者張晴雯之DNA-STR型別相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張晴雯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可稽(見相字第525號卷第83頁、第130-131頁),此外,復有案發現場及死者照片16張、102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02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張晴雯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之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勘察照片15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張、證物清單4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盧鋅朝殺人案犯嫌逃逸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相字第525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反面、第48頁、第64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131頁、偵字第11391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及扣案之折疊刀1把可證。是被告有持摺疊刀殺害被害人張晴雯死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僅刺殺被害人4-5刀,只是想警告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意思云云。惟查:
①就被告刺殺被害人張晴雯之刀數,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鑑定,認被害人所受刀傷為單面刃銳器之群聚性刺創,造成被害人刀傷之身體部位為:頭頂下39公分,中線向右8公分,寬1.2公分,由前往後,右往左,和上往下,傷及右心室(深約6公分),有心包膜積血約200毫升;頭頂下52公分,中線(背部)向右15公分,寬約1.2公分,由下往上,右往左和後往前,傷及右側肺臟,深約6公分,有右側肋膜腔血塊約500毫升;頭頂下49公分,53公分,56公分,58公分及60公分背部右側有約1公分至2公分深刺創,寬約1.3公分,傷及皮下組織;左頸表淺刺創,約0.6公分,深及皮下;頭頂下33公分,43公分,46公分,47公分,48公分,57公分和57公分近左側胸和腹部有刺創,傷及皮下和左肺,寬約1.2至1.3公分;47公分及48公分兩處傷及左肺,深約8公分,左側肋膜腔有約200毫升血塊性積液;頭頂下50公分,中線向右8公分,寬1.2公分,由右往左,上往下,前往後,深約2公分,傷及皮下(斜向);於右側臀部和大腿基部,深約1公分,寬1公分,共6刀;兩側會陰部近肛門,寬約1公分,深約0.6公分均傷及皮下,左、右各2刀;左側手背有割傷約2.5公分(防禦性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第525號卷第71頁),故被告刺殺被害人之刀數,顯然超過被告所辯僅刺殺被害人4-5刀之詞,被告所辯與卷存被害人解剖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②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略以:「(問:為何案發當天早
上9點多會到安樂街83號店外等張晴雯?張晴雯的店不是早上10點才開始營業?)原本約早上8點去那邊消費;我是先去等張晴雯開門,因為等第一個,張晴雯才會陪我,我要當第一個客人」、「我帶的那把刀子原本是在家中切柳丁的」、「我不知道有刺到她的心臟,我有刺到她的胸口」、「我有刺到她的腰」、「我刺了她,我就跑了」、「我不知道張晴雯的生殖器外也有刀傷,我就是一直刺,我就一直刺她屁股」、「我們在爭執,我就抓著她一直刺」等語(見偵字第11391號卷第40-42頁);於原審供承略以:「....那天刀子就放在背心口袋中,....,我平常都是在家中切水果,我平常不會帶刀子到處走;我當天是想要殺張晴雯;我承認我有殺人」、「她人本來是站著的,我用刀刺她後,她人蹲下去,我就跑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71頁反面)。由上可知,倘被告僅係要教訓被害人一名女子,以其男性體力優勢即足以毆擊、壓制被害人使其受傷,何需攜帶鋒利刀器前往,且與被害人一言不合,即抓住被害人往胸口等人體要害處及身體其他部位連續猛刺,更於刺殺完後,迅即離開現場,無視於被害人經其持刀連續刺殺要害處之後,倘未立即送醫救護,顯有立即生命危險而致死亡之結果,顯見被告非僅單純要找被害人教訓。
③復查,人體之胸口部位為心臟所在位置,頭部、腹部亦為
人體脆弱部位,一旦遭鋒利金屬製成之刀械揮砍刺擊,極有可能受到重創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屬正常智識能力之人,自難對此諉為不知。且本件被告所持以刺殺被害人之折疊刀,經測量長度約22公分(刀刃長度約10公分)、刀刃寬度約1公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勘查報告可佐(見相字第525號卷第80頁反面、第106頁反面),顯然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已構成嚴重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所可比擬。是故,被告手持足以對人生命構成危險之摺疊刀,朝被害人揮刺,且明知以鋒利之尖刀刺殺人身之要害胸口及身體各部,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從被害人受有前開各處傷勢,可見已非被告辯稱只要警告被害人或單純「教訓」之意圖可擬,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折疊刀兇器攻擊被害人時,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無訛。
(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確有4刀殺人行為,但被害人其餘刀傷係傷害故意下之傷害行為,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前攜帶鋒利刀器前往被害人住處,與被害人一言不合,即抓住被害人往胸口等人體要害處及身體其他部位連續猛刺,更於刺殺完後,迅即離開現場,應認被告下手時即有殺人之決意,其連續刺殺行為,均為殺人之部分行為,至於下手之輕重而使被害人傷勢有大小部位之分,仍無礙於被告殺人行為之認定。
(四)至被告是否曾介紹被害人於新北市○○區○○街○○號開設卡拉OK店及勸說被害人不從事違法之事,則與本案無涉,被告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蘇阿麵證明上開其有無幫助被害人開設卡拉OK店面及勸說被害人云云,惟於原審已具狀捨棄傳喚證人(見原審卷第55頁),且本院亦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鋅朝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二)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稽,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辯護人以:被告年歲已高,係因其與被害人有感情糾紛,並介紹被害人開設店面,及勸告被害人從事合法生意,被害人不從,被告方為殺人犯行,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固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而本件被告年逾80歲部分,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且本件被告除以折疊刀刺殺被害人右心室與兩側肺臟外,更以刀刺傷被害人兩側會陰部近肛門之處,手段甚為兇殘,縱其常至被害人工作之店內消費,或曾介紹被害人於前揭地點開設店面,亦不得僅因與被害人感情糾紛,即殺害被害人,是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併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事後和解,是犯罪後之態度問題,可供量刑之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上訴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責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與被害人家屬孫芳名、孫宗翰、孫愽駿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家屬孫芳名1百46萬7千3百20元(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已給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59萬4千9百20元);給付被害人家屬孫宗翰、孫愽駿各100萬元(含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已給付被害補償金各30萬元),有被告所提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認屬可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乙節,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持折疊刀刺殺被害人,實屬不該,且被害人死前心理上之驚惶無助及身體上之痛楚應係莫名難當,其家屬張莉琴、孫宗翰、孫愽駿、孫芳名亦因此面臨驟失至親之悲痛,足見被告之罪責甚深,參以被害人因多發性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右心室和兩側肺臟致心包膜和兩側肋膜腔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及被告除以折疊刀刺殺被害人右心室與兩側肺臟外,更以刀刺傷被害人兩側會陰部近肛門之處,手段甚為兇殘;被告雖有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惟據被害人家屬孫宗翰等人於本院陳稱略以:因為不想浪費國家資源,而與被告和解,渠等不原諒被告,且被告每個月只有給我們各一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告仍未取得被害人家屬最後之諒解,調解書僅具形式意義,給付對被害人家屬亦屬杯水車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殺害被害人時所為之穿著,而為本案證物,然此僅係日常穿著之衣物,非供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備 註 │├───┼─────────────┼───┼───────┤│ 1 │水果刀 │1 把 │與本案無關 │├───┼─────────────┼───┼───────┤│ 2 │遺書 │1 張 │與本案無關 │├───┼─────────────┼───┼───────┤│ 3 │背心 │1 件 │與本案無關 │├───┼─────────────┼───┼───────┤│ 4 │襯衫 │1 件 │與本案無關 │├───┼─────────────┼───┼───────┤│ 5 │褲子 │1 條 │與本案無關 │├───┼─────────────┼───┼───────┤│ 6 │皮鞋 │1 雙 │與本案無關 │├───┼─────────────┼───┼───────┤│ 7 │帽子 │1 頂 │與本案無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