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2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正祥選任辯護人 周敦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正祥為從事醫學美容業務之人,前於民國98年6月19 日,與時為其女友之艾秀娟(所涉偽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大陸廣州地區「美博城商場」參觀美容商品展覽,被告在該商場內購得標示為「人體胎盤組織液」之美容液93

0 支(下稱系爭人體胎盤組織液)後,置放在隨身行李內,搭乘國泰航空CX-408號班機入境臺灣,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於98年6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查獲後,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被告涉犯違反藥事法罪嫌,業經本院101 年上訴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被告為免受刑事追訴,竟基於教唆偽證犯意,於99年4月15 日前之某時許,教唆艾秀娟於99年4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該署第7偵查庭99 年度偵字第6346號被告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被告於98 年6月19日,自大陸廣州地區攜帶入境之系爭人胎盤組織液1 批,係伊在大陸廣州地區購買,欲攜回臺灣自用,但因行李太多,所以託被告幫忙攜帶等語,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9 條第1項及同法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教唆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艾秀娟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艾秀娟於98 年7月31日、8月2日、8月13日、10月16日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1份及證人結文為主要論據。

五、被告堅決否認有教唆偽證犯行,辯稱:系爭人體胎盤組織液並非伊所購買,而係當時同行之同居女友艾秀娟於廣州美博城所購買,欲帶回臺灣,因單價不高,一瓶僅人民幣2 元,且數量不多,獲利也不會多,和經濟狀況沒關係。友人洪敏一同前往廣州美博城,非常清楚系爭人體胎盤組織液係由艾秀娟所購買。當時因吵架,艾秀娟把東西都在旅館,人就跑了,伊才帶回臺灣,至於伊與艾秀娟間,關於艾秀娟胸部清創治療費用之爭執,前此即已進行,於艾秀娟變更證詞後,伊尚支付其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可徵該治療胸部之費用一事,與艾秀娟證詞內容完全無關,伊沒有教唆艾秀娟偽證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8年6月19日搭乘國泰航空CX-408 號班機入境臺灣,並於同日凌晨0時30 分許,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查獲其攜帶標示為「人體胎盤組織液」之美容液930 支等情,業經被告坦白承認,且有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照片1張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6346號卷第3、9 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系爭人體胎盤組織液930 支,係由艾秀娟所購買之情,與艾秀娟於99年4月15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98年6 月間與被告一同前往大陸廣州之美博城,伊見到有人在賣人體胎盤組織液,遂於當場試用,認為效果不錯,貪小便宜,向該廠商購買1000 瓶,嗣後有於廣州之飯店使用,每1張面膜即需使用7、8瓶,另有將部分送給大陸廣州及香港之朋友,剩下900 多瓶。因伊家中突然有事,即先行搭乘早一班之班機返臺,又因購買的東西太多,請被告代為攜帶回臺,系爭人體胎盤組織液,確係伊欲自行使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346號卷第39、40頁)相符,且與證人洪敏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98年6 月間與被告、證人艾秀娟一同前往廣州玩,當時艾秀娟要伊與被告陪同前往買化妝品,後來被告與艾秀娟鬧的不愉快,艾秀娟即先行返臺,而由被告將艾秀娟購買的化妝品帶回等語(見100年偵緝字第1782 號偵查卷第38、39頁);嗣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係伊朋友之子,艾秀娟係被告之女友,伊與被告、艾秀娟一同前往香港、大陸廣州,當時艾秀娟表示要買化妝品,到一個商城叫美容城,當時被告陪同伊去看按摩椅,被告全程陪同伊,艾秀娟則自己去購買化妝品,說是美容用的會漂亮,後來伊與被告逛到艾秀娟購買東西之商店時,剛好看見艾秀娟正在付錢,而其所購買的物品,係用1小瓶、1小瓶之塑膠盒裝著。本來伊與被告、艾秀娟要一同返臺,然因被告與艾秀娟不斷爭吵,艾秀娟即自行返臺,但因伊看見艾秀娟買的東西還放在飯店裡,才好意要被告將艾秀娟所買之物品帶回臺灣,後來返臺之時,被告之行李即遭查扣等語(原審102年訴字第112號卷第48-50 頁背面)互核相符。綜上足認證人洪敏結證其與被告、艾秀娟一同前往商城時,艾秀娟確有購買系爭人體胎盤組織液之情,應屬可信。

(三)雖證人艾秀娟嗣於100年3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改證稱:伊先前證稱,請託被告將系爭人體胎盤組織液930支攜帶回臺,並非實情,系爭人體胎盤組織液,係由被告於大陸廣州美博城所購買,用以導入作為美容用品,配合美容器材使用,當時被告表示要先回臺灣,要伊留在大陸,順便攜帶回臺,因伊拒絕,被告試圖要毆打伊,伊即自行拿行李離開,並搭乘早一班之班機回臺,後來被告入境時遭海關查獲,遂認為係伊密報,要伊扛下官司等語;另於100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會答應被告作偽證,係因與被告在一起時,經常遭被告毆打,本來即對被告感到畏懼,且被告先前將伊胸部做壞,導致伊胸部凹陷,且有不明物體,伊急著要治療,但卻沒有錢,因被告在作證前即曾答應要替伊治療,後來被告輸入禁藥遭查獲之後,被告更威脅伊若不幫被告作偽證,其就不幫伊治療胸部,且被告有打電話表示要對伊及家人不利,故伊才答應等語;再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先前係男女朋友,前後在一起約4年,於98年6月間,伊與被告還在談分手,當時關係尚未明確,而在98年6 月前往大陸之前,被告即請伊代為聯繫大陸美容儀器之廠商,並要伊幫忙帶回胎盤素,伊本來不答應,但被告表示找別人去,也不會比較安全,且說伊胸部治療需要錢,若將胎盤素帶回,才會有錢。而洪敏因係被告朋友之母親,亦一同前往,因被告先前即要伊代為聯絡,僅知道對方係叫「安妮」,當時被告要伊訂購1000支,但商家表示沒有那麼多數量,要以購買時現場之數量為主,後來伊與被告、洪敏抵達美博城後,直接去找「安妮」,當時被告還與商家發生爭執,後來被告即將款項點好交給洪敏,另伊記得當時商家現場並沒有1000瓶之胎盤素,至於被告購買數量究竟為何,伊已不記得了。嗣後被告本來要伊在大陸多留幾天,其與洪敏要先行返臺,因被告在大陸還有毆打伊,才臨時前往機場櫃臺購買機票返臺,而被告遭海關查獲之時,認為係伊去告密。伊嗣後會將實情說出,係因當初被告與伊講好,要伊扛這個罪,而被告將伊胸部給治好,被告後來雖然有給伊18萬元,但那筆款項根本不夠用以支付治療伊胸部之費用,且被告就伊要找律師之事,亦不聞不問等語(見99年偵字第32573號卷第14、15、40、41頁;102年訴字第112號卷第64-73頁),是依證人艾秀娟歷次所證,可徵其於99年4月15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系爭人體胎盤組織液係其於大陸所購買,僅請被告代為攜帶回臺等語。之後於100年3月17日、同年6月16 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係由被告所購買,其先前證稱是其所購買,係因被告要伊扛下該次官司等情。惟觀諸系爭人體胎盤組織液,以每瓶人民幣2元購人1000瓶,總價僅2000 人民幣,還不到新台幣1 萬元,數量甚微,理為零售自用之美容品,是否有必要相約搭機專程前往購買?不無疑問。是證人洪敏證稱,親眼見聞艾秀娟自己一人逛商店時購買並自行付款一節,尚屬平允可信。

(四)雖證人艾秀娟前開證稱,係被告要其扛下官司,而於99 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實證詞之情,並提出其與被告通話時之錄音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32573號偵查卷第45-49頁)為憑,被告就該等譯文之內容係其與證人艾秀娟之對話,並不否認,依通話譯文所示,被告於通話中分別有向艾秀娟表示「這條官司你自己好好去背,律師費我會幫你出」、「我們到律師樓把條件寫清楚,官司你背,你的胸部我負責,我們把他講清楚」等語,惟系爭人體胎盤組織液每瓶僅2 人民幣,每1張面膜即需使用7、8 瓶,僅能使用約百餘次,約相當市面上一瓶美容用品之容量而已,如供自己使用,與常理無違。反之,如係被告專程前往購買輸入專供對外販售謀利使用,反不符常情。是證人翻異前供之證詞,仍有推敲餘地,並非無疑。

(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系爭人體胎盤組織液究係被告或艾秀娟所購買,雖2 人之供詞均前後反覆,莫衷一是,惟既可能涉犯輸入禁藥刑責,相互推諉卸責,或誇大渲染,在所難免。然觀諸被告與艾秀娟原為同居人,因爭吵及艾女胸部清創手術費用爭議迭起口角,現已分手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縱被告抗辯屬虛偽或有前後矛盾,惟如前所述,證人艾秀娟於99年4月15日桃園地檢署99年偵字第6346 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人體胎盤組織液係其所購買,欲予以自用,因行李太多,故請被告攜帶回臺」之證詞,仍無從認定確屬虛偽不實,況該證言是否屬實,均無解於被告有攜帶系爭人體胎盤組織液通關入境之基本事實,亦非當然可卸免被告被訴之違反藥事法罪責,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僅憑艾秀娟多所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再刑法第29條關於教唆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教唆犯改採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修正後之教唆犯,既採共犯從屬性說之立場,因此關於教唆犯之處罰,在適用上係指被教唆者著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後,教唆者始成立教唆犯。是證人艾秀娟於99年4月15 日之上開作證,既不足以認定確屬虛偽,已如前述,縱被告有教唆行為,然被教唆之人既不應負擔偽證罪責,則教唆之人,依共犯從屬性說之理論,自亦不應成立教唆偽證罪。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要旨

(一)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此種情形者,法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主要係基於人性之考量,避免使證人於面對偽證處罰之負擔下,為據實陳述而須強為對自己不利之證言,以保障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權利,是上開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乃為保護證人而設,苟法院未踐行此告知義務,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於其訴訟上權益之保障,無不利之影響,即不得遽謂證人於該情形下所為之供述,在證明被告待證事實之存否,一律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前之同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故除證人已受追訴且判刑確定或執行完畢後,其以證人身分於其他共同被告刑事案件偵查或審判程序中到場具結,已無保護自己免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定拒絕證言之權利外,如該證人於為證言時,當時或事後有因其陳述在客觀上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即不影響於其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及法官依法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就被告緘默權之保障部分,檢察官若非蓄意不告知,經權衡個案狀況,認該陳述並未違背己意,該陳述尚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艾秀娟於偵查中明確表示,係出於己意為被告擔下藥事法罪嫌,顯見其作偽證時,明白知悉如此證述,將招致刑事訴追,仍願意做此偽證,其證述自然係出於己意為之,則斯時檢察官是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並不影響其偽證結果。本件證人艾秀娟所涉及之偽證,仍得依法訴追其偽證罪責,而證人艾秀娟所為之偽證行為,既係出於被告之教唆,被告自得以教唆偽證罪論處。是原判決認被告於本案中無從論以教唆偽證罪,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所謂具結,乃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時為真實,否則願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而拒絕證言,係指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規定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而言。換言之,具結為證人應負義務之一(另有到場義務及據實陳述義務),因此證人除有法定事由,不得令具結外,均應命其具結。至證人就特定事項得拒絕證言,係屬證人之權利,行使與否,由證人決定之,惟其拒絕證言有無理由,須經法院裁定。法院(或檢察官)於訊問前,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如疏未告知而逕予訊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然並不影響該證言之效力,至是否影響於判決,則應就具體情形定之。民國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前,該法第186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未滿16歲者;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有第180條第1項或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均不得令具結。惟因刑事訴訟新制,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實施交互詰問,認為上開規定過於寬泛,為落實被告交互詰問及發現真實之目的,乃作適度限縮,於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僅規定未滿16歲者,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具結,其餘各款悉予刪除。是證人得拒絕證言而不拒絕者,已非屬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情形,縱法院(或檢察官)疏未告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惟究非具結之程序瑕疵,難謂不發生具結之效力。倘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自仍應負偽證之罪責。

(二)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者,係以因證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恐」因其陳述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即僅限於該刑事追訴或處罰尚未開始或尚未確定者,始有適用。如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或無因其陳述而被追訴、處罰之危險者,即無該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換言之,證人仍應具結,並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至若因其陳述而有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蓋以任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乃屬當然之理。(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已詳述如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訴之教唆偽證犯行,係以檢察官訊問證人艾秀娟時未踐行告知義務,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雖論述說明略有不同,惟就被告被訴教唆偽證犯行應為無罪諭知之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調查,徒執已為原審論述指駁之事項,漫指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