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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4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余信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027號、102年度偵字第7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曾彭○○係配偶,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曾彭○○自民國100年間起,因罹患失智症、退化性關節炎、左側股骨骨折、胸椎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腦部萎縮等病症,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生活,且病情日益惡化,幾已達無法言語之程度,詎曾○○因不堪長期照護曾彭○○之壓力,為結束曾彭○○及其個人之痛苦,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2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9樓住處內,藉故命平日負責照護曾彭○○之菲籍外傭ALCANTARAMARFEIMAPALAD(下稱MAPALAD)外出買菜後,即將上開住處之大門以鐵鍊反鎖,並旋即持鐵鎚重擊曾彭○○之頭部,致曾彭○○受有額部7乘6公分不規則之裂傷、皮下出血等傷害,再持菜刀用力斬切曾彭○○之頸部,導致其因前頸銳器割砍創(寬11公分,深2公分)、氣管砍斷、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其後,曾○○再持菜刀試圖以割頸、割腕之方式自殺,惟因出力過淺而未果。嗣因外傭MAPALAD返家時發覺大門反鎖,向鄰居求救,經轄區消防隊強行破門入屋,始將曾○○及曾彭○○送醫急救。迨警員據報至醫院處理時,曾○○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表示係其砍殺曾彭○○,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被告上訴本院後,旋撤回上訴,附此敘明)。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其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殺害其妻曾彭○○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曾彭○○伸手抱住伊脖子,告訴伊說她想死,伊猶豫,曾彭○○抱著伊,又一直催促伊,伊耐不住她的哀求,就決定兩人要一起死,伊問曾彭○○要怎麼死,曾彭○○告訴伊「自殺啊」,伊就拿刀子跟鐵鎚給曾彭○○,曾彭○○就先拿刀割自己的脖子,再拿鐵鎚敲自己的頭,再把刀和鐵鎚放下,伊隨後也拿起刀跟鐵鎚自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曾彭○○並非自殺:

1.被害人曾彭○○經法醫師解剖結果:「外傷證據:甲、銳器割創:1.頭頂下23公分,前頸,寬11公分,深約2公分,砍及氣管和血管,甲狀軟骨切斷。2.頭頂下24公分,前頸,寬11公分,深約2 公分,砍及氣管和血管,甲狀軟骨切斷。3.無防禦性傷於兩手。乙、鈍器性外傷:額部7乘6公分有不規則裂傷(5公分)。死亡經過研判:死者係前頸銳器割砍創致氣管斷裂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應屬他殺,死者額頭有鈍器生前外傷,但非致死原因。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前頸部割砍創,最後因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出血性休克。乙、氣管砍斷。丙、前頸銳器割砍創。」,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1021102025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7027號偵卷,下稱7027號偵卷,第78至85頁)。

2.又被害人曾彭○○曾於101年7月6日至汐止國泰醫院就診,當時其已四肢活動力不佳、坐輪椅,左肩左肘關節有退化性關節炎,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2年7月25日(102)汐管歷字第OOOO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詳見7027號偵卷第96頁);另據證人徐○蓮於偵查中證述:媽媽因為右腦腦漿不見三分之二,左半邊不能動,最近都無法自己進食,可能是因為腦部退化的關係,所以她的手無法完全自主(詳見7027號偵卷第20頁)、證人王○蓮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媽媽約在2年前做了全身檢查,才發現她小腦有3分之1已經不見了,左右手都無法控制,連湯匙都拿不好,會對不準,除非是有需求,手會去輕敲床桿(詳見7027號偵卷第58至59頁)、母親只有右手的手指比較靈活,會用右手抓著伊的手一直捏,但並不是很大的力道(詳見原審卷第111頁背面)及證人MAPALAD於偵查中證稱:阿嬤(指被害人曾彭○○)右手可以動,有一點力氣,至於左手好像中風一樣完全無法舉起,伊沒有看過阿嬤用左手做任何事,右手能做的精密動作是拍床,伊沒見過阿嬤用雙手環抱別人(詳見7027號偵卷第64至65頁),顯見被害人曾彭○○於案發前即已四肢活動力不佳,而其左半邊癱瘓,右手所能操作之動作僅為拍床、輕敲床桿,是以被害人之握力,顯無法以利刃割劃深、長傷口或舉起有相當重量之鐵鎚敲擊。

3.且扣案之菜刀1支及鐵鎚1把,經鑑定結果:「菜刀刀刃檢出一混合之DNA-STR型別,不排除為死者曾彭○○與涉嫌人曾○○DNA混合之結果;另鐵鎚槌頭、握柄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涉嫌人曾○○之DNA-STR型別相同,研判死者及涉嫌人頭部及頸部傷勢,係由該鐵鎚及菜刀所造成之可能性居大。」,此有汐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詳見7386號偵卷第77至78頁),是扣案菜刀及鐵鎚之握柄經鑑定結果,均未檢出被害人曾彭○○之DNA,僅於鐵鎚握柄檢出被告之DNA。

4.另檢察官曾函查被害人曾彭○○是否有自殺可能性,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以:「1.死者體部無猶豫性割痕存在。2.死者的頸部傷痕係有2 刀且均砍斷氣管和血管。3.若死者持菜刀〈右手〉砍自己的頸部應無法完成割斷血管後再往下拖刀的動作,所以自為機率幾乎不可能。4.由死者頸部傷痕之深度,已傷及頸部的血管和氣管,自為的可能性幾乎不可能。

5.鈍器傷和持菜刀的割砍傷都應係他為,不可能為自為。」,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102000324號函文附卷可稽(詳見7027號偵卷第126頁),是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害人係為他殺,而被害人之頸部割砍傷寬達11公分,深達2公分,且前額部鈍器傷又達7乘6公分,被害人之割砍傷既深且長、又無自殺者常見之猶豫性割痕,且以被害人氣管、血管均遭砍斷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有再自為前額部鈍器傷之可能性,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曾彭○○係先拿刀自殺再拿鐵鎚敲頭云云,即無可採。

㈡復查,被害人曾彭○○曾於100年間至汐止國泰醫院就診,

以失智程度(CDR2.0)申請殘障鑑定,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2年7月30日(102)汐管歷字第OOO0號函文1份附卷可稽(詳見7027號偵卷第124頁);且被告亦自承:與被害人曾彭○○平常都沒辦法聊,她聲音很小,都聽不清楚,之前被害人並沒有跟伊說過要尋短,伊也很奇怪她能說要死並有辦法殺了自己等語(詳見7027號偵卷第156頁);另據證人徐○蓮於警詢中證述:我媽媽已經老人癡呆而且退化,平時都躺床上,不會有什麼情緒,也不會有什麼反應(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7386號偵卷,下稱7386號偵卷,第15頁)、證人王○蓮則於偵查中證稱:媽媽沒有辦法跟伊等對話,只能認得人,慢慢講能講出伊等的名字,不會主動跟伊等對話,除非是有需求,手會去輕敲床桿,媽媽看起來沒什麼情緒,是穩定的,沒有聽過她想要尋死(詳見7027號偵卷第58至59頁)及證人MAPALAD於偵查中證稱:阿嬤(指被害人曾彭○○)好像是麻痺了一樣,沒有反應也沒有情緒,她沒有辦法說想死之類的話,因為她已經沒有思想了(詳見7027號偵卷第64至65頁),顯見被害人曾彭○○於案發前即已失智且無情緒起伏,亦無法主動與他人對話等,顯無清楚表達自身意識之可能,被告所稱:被害人於案發前環抱伊,不斷哀求她想死、要自殺,並自己拿刀及鐵鎚自殺等情,即與被告自承及前開證人等所證之被害人病況不符,被告之辯護人所主張:被告所為應係加工自殺罪云云,即無可取。

㈢又查,證人即警員吳文賢於偵查中證稱:家屬跟曾○○講說

要去跟檢察官把事情過程講清楚時,伊印象很深刻,因為曾○○平常不講話,曾○○就開口說事情是我做的,就由我來面對,該怎麼辦就怎麼辦,你們不用緊張,不會扯到你們,家屬離開後,伊也有試探性的問曾○○,用預設是他殺了太太的立場跟他說,他的反應都是點頭稱是,沒有否認(詳見7027號偵卷第46至47頁)、證人即警員吳金城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在醫院的時候,問曾○○有無拿刀砍他太太,他有點頭,應該是他拿刀砍他太太的(詳見7027號偵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被害人曾彭○○之女徐○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印象中,案發之後,被告有無跟妳提過說,『我自己做的我自己承擔,不會害妳們,我殺了妳媽媽,我對不起妳媽媽』?)有,在醫院,那時候旁邊有警察,他跟我、○蓮妹妹說的。我去醫院時,一開始他一直說他要跟媽媽走,我跟他說『媽媽跟著菩薩去了』、『不怪你』,他跟我說他自己做的他會自己承擔。他在內湖三軍總醫院的精神科病房裡跟我說這些話。」(詳見原審卷第114頁正、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曾彭○○之女王○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妳於偵訊時證稱,妳問被告時,被告有跟妳講過說,他對媽媽做了一個劃脖子的動作,還有敲她的頭,把媽媽的被子蓋上,然後回到自己的房間。被告到底有無這樣跟妳講過?)有,爸爸有跟我說過。(問:妳父親跟妳講上開話語的時候,是在何時跟妳講的?)在醫院。爸爸跟我說,他會跟我講實話,他只跟我講實話。我跟他說「媽媽會原諒你的」,爸爸一直跟我對不起。(問:妳前稱,被告有跟妳提到,他有對妳母親劃脖子、敲頭的動作。被告是在那裡跟妳講的?)爸爸轉到精神病房後,他的情緒比較穩定了,我們才跟爸爸說媽媽已經往生了,當時他的情緒非常難過,他老淚縱橫跟我與姐姐說『對不起,我殺了妳們的媽媽』。」(詳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反面)等語明確,是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已在醫院向前開證人坦承是其殺害被害人曾彭○○甚明;佐以證人即消防隊小隊長葉昭仁證稱:當天到達案發現場時,大門因鐵鍊拴上無法開啟,經破壞鐵鍊才得以進入,客廳無人且未有亂象,分別在2間房間內發現1男1女患者,女性患者頸部切割傷已切破氣管,額頭有1個蠻大的血塊,床上及衣服上都有大量血跡,男性是頸部切割傷,床上及衣服上也有大量血跡,在其床頭旁矮櫃上,發現有1把沾滿血跡的菜刀及1把鐵鎚(詳見7386號偵卷第23頁)等語明確,且案發地點之現場大門係由內部以鎖鍊反鎖,屋內門窗均未遭破壞,被害人及被告之房間內亦未發現打鬥凌亂跡象,且現場血跡均未發現被害人即被告以外之其他DNA型別,可排除外力介入之可能,此有汐止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足憑(詳見7386號偵卷第78頁)。是案發時除被告及癱臥在床之被害人外,反鎖之現場並無他人,且被害人無力自殺、鐵鎚握柄亦僅檢出被告之DNA等,均如前述,益徵本案被告於案發後所為自白為真,其持刀及鐵鎚殺害被害人曾彭○○一情,堪以認定。

㈣再人體頸部有氣管及動脈通過,頭部則為掌控人體精神意識

知覺、各種器官正常運作中樞之大腦、小腦之所在,均為人體要害及脆弱部位,如以銳利之刀器近距離朝人體頸部砍刺及持鐵鎚朝頭部猛擊,極易直接傷及氣管、動脈及大腦、意識中樞,使之喪失功能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並當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被告持以刺殺被害人曾彭○○之菜刀,係金屬製成,長度約28公分、刀刃長約17公分,為鋒利尖銳之危險工具,鐵鎚則長度約29公分,質地堅硬,均足以殺害人之生命,此有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詳見7386號偵卷第149至150頁),而被告朝被害人曾彭○○前頸部所砍1刀,寬11公分,深約2公分,砍及氣管和血管,甲狀軟骨切斷,額部則有鈍器性外傷7乘6公分不規則裂傷,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1021102025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詳見7027號偵卷第78至85頁),可見被告砍殺、敲擊被害人曾彭○○之要害時,用力之深、猛,其確有殺害被害人曾彭○○生命之決意,甚為明確;另據證人MAPALAD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阿公(指被告)叫伊去買菜,這是伊第1次去買菜,之前都是阿公自己去買菜;之前家門從未有被鐵鍊反鎖,只有案發那一天被鐵鍊反鎖(詳見7027號偵卷第65頁)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當天一反常態,將照護被害人曾彭○○之外傭即證人MAPALAD支開,並將大門以鐵鍊反鎖,應已有殺害被害人曾彭○○之預謀。

㈤綜上,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扣案之鐵鎚、菜刀猛擊

及砍殺被害人曾彭○○,致曾彭○○受有額部7乘6公分不規則之裂傷、前頸銳器砍創(寬11公分,深約2公分)致氣管斷裂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曾○○係被害人曾彭○○之夫,有其等戶口名簿、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相字第272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7至38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以利刃切割被害人曾彭○○之前頸部,致其氣管被砍斷,因而呼吸出血性休克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㈡按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應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本案之案發現場雖係由轄區消防隊破門而入,有證人葉昭仁前開證述及警局對多名消防隊員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訪問表在卷可考(詳見7386號偵卷第27至33頁),然據證人葉昭仁證述:

當時是接到119勤務中心通報,該處(指案發現場)有需要破門救護,所以伊帶隊前往(詳見7386號偵卷第23頁)等語,並未有任何人指明犯人即係被告;而轄區消防隊破門而入後即將被告及被害人送醫急救,此亦有前開訪問表附卷可憑,嗣經汐止社后派出所巡佐吳金城到場處理,據證人吳金城證稱:伊在三總問被告,當時被告情況很危急,而且他是現場唯一的生還者,當時也不能確定他是否就是兇手,所以就先問他現場的狀況,伊問他有無拿刀砍他太太時,他有點頭等語明確(詳見7027號偵卷第50至51頁),足見警員吳金城於詢問被告前,仍無法確定何人為兇手,嗣後乃由被告向警員吳金城表明自己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應認被告仍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其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應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闡述甚詳。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亦足資參照。查證人王○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半年伊去看媽媽(指被害人)時,爸爸(指被告)都不願意一起進房間,爸爸說他每看媽媽一次,心就痛一次,有一次還跟伊說如果錢用完了他們兩個都還沒死,伊就會選擇從陽台跳下去,爸爸一直很疼媽媽,算是溺愛(詳見7027號偵卷第59頁)、爸媽感情非常好,而媽媽臥病後,爸爸多次表達不捨、心疼,擔心自己死後無人可以照顧媽媽,而爸爸與外傭無法溝通,媽媽對爸爸又已經無法為任何回應,爸爸好像長期在監牢一樣,已經有憂鬱症傾向,可能因為爸爸年紀大了,不知道怎麼辦,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詳見原審103年1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徐○蓮亦證稱:從伊懂事開始,從未看到養父(指被告)對媽媽(指被害人)說一句重話、也沒有吵架或大聲說話,一直到案發之前,伊都很感動養父對媽媽的照顧,始終如一守護在伊媽媽身邊,伊去醫院時,養父一直說他要跟媽媽走(詳見原審103年1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MAPALAD於偵查中證稱:發生事情的前幾天,阿公(指被告)比較沮喪,並說膝蓋痛,伊跟阿公說要打電話給老闆(指徐○蓮),阿公又生氣,之前有一次阿嬤的藥吃完了,伊跟阿公,說他就生氣的說不要再吃藥了(詳見7027號偵卷第66頁)等語,足見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曾彭○○已婚40餘年,夫妻情誼甚篤,縱因被害人曾彭○○長期臥病在床,須由被告隨時在旁注意照料,使其承受沉重之照顧壓力,然被告多年來未曾離棄;然彼等二人隨著年紀增長,精神、體力及各項身體機能均日趨消減,且被告更因擔憂金錢不敷使用,自身亦身體不適,無法再照顧被害人,以被害人當時之身體狀況及所需投入之照顧心力,勢將乏人照料而頓失依靠,在負面情緒及壓力長期難以排解之情形下,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意,乃為使其免於承受癱臥在床之痛楚,是被告殺人行兇,恣意剝奪他人之生命權,所為固無足取,然被告出於不忍愛妻長期深受病症折磨之犯案動機及犯罪後旋即自殺之態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倘依其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並經前揭規定予以減輕、遞減輕其刑後,相較於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情節,恐仍失其衡平,而有刑罰過苛之嫌。本院審酌及此,認為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處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與被害人夫妻情深,因長期照護臥病之被害人,承受巨大之身心壓力,無處排遣,以致萌生與被害人同歸於盡之心態,然被害人仍有延續其生命之價值,此非被告所得獨斷,其殺害被害人使其永隔人世,遽然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使家屬哀痛逾恆,對於被害人及其至親均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非微,及被害人頸部氣管、血管均遭割斷,前額復受有7乘6公分之不規則裂傷,被告之犯罪手段亦屬殘忍,再參以被告犯後旋即自盡未果、僅曾就學3年半之智識程度,另衡諸被告於案發後雖曾向警員坦承砍殺其妻,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則始終否認犯行,尚未真摯悔悟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再說明扣案之菜刀1支及鐵鎚1把,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且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葉昭仁係消防人員,職務內容係救災、救護,當非職司偵查、追訴犯罪之公務員,勤務中心本即不可能,亦無須通報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原判決對於消防人員之職務內容已有誤會。又證人吳金城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也不能確定被告是否就是兇手等語,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於103年1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載明:

「一、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勤員於102年06月01日上午11時51分,接獲110專線轉報,有民眾以電話方式報案稱新北市○○區000巷00弄0○0號9樓內(下稱現場)有住戶門遭反鎖案發生。惟由轄區派出所會同轄區消防分隊救護員到達現場確認報案人為外籍看護,惟依據現場屋內有多處血跡之研判應屬緊急狀況,遂破壞由內反鎖之門鍊進入,發現被害人曾彭○○躺臥位於最內側之臥房內床上,頸部有深約10公分平整切割痕,頭部有一寬約10公分之開放性創傷,遂將之送至汐止國泰醫院急救;另發現犯罪嫌疑人曾○○躺臥於渠臥室內之床上,頸部、手部、頭部皆有開放性傷痕,遂將曾嫌送往內湖三軍總醫院急救。二、另於現場曾○○臥室內床頭櫃發現菜刀及鐵槌各一把,因染多處血跡,且與曾嫌及被害人傷痕吻合,研判應為兇器無誤…四、綜上現場發現情況及結果已確定該案可疑為兇殺案。本案經第一時間到場員警觀察現場跡證,判斷現場可謂一密室,且被害人受創甚深,以常理推斷不可能為自殺案件,復於曾嫌隨手可及處所起出兇器,故據以種種跡象,研判於同密室內之曾○○涉有重嫌。五、於內湖三軍總醫院戒護救醫之巡邏警網,因基於懷疑曾嫌涉案之情況,遂由警員蔡閔憲以口頭及輔以錄音之方式,詢問躺臥於病床上之曾嫌案發經過…」等情,可見員警於三軍總醫院詢問被告之前,即已因案發現場係一密室,且被害人身體孱弱,傷口受創甚深,不可能有自殺行為,斯時被告隨手可及之處亦放有凶器等確切之情狀,對被告涉及本件殺人案件產生合理,並將被告列為偵查對象,揆諸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於員警在三軍總醫院詢問前,其犯罪行為即已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自無自首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審判決未察上情,遽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原審判決此部分自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五、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參照)。經查:

㈠證人葉昭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接到119勤務中心通報,

該處有需要破門救護,所以伊帶隊前往等語(偵卷第23頁),而證人葉昭仁係消防隊員,並非職司偵查、追訴犯罪之公務員,勤務中心固無須對其通報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惟勤務中心亦係受理民眾報案,命案現場大門反鎖,報案人根本不知道屋內發生何事,勤務中心僅受理報案,又如何知道究竟發生何事,自不可能知悉何人為犯罪人,據以通報消防隊或其他派出所員警。

㈡另證人即警員吳金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醫院的時候,

曾問曾○○有無拿刀砍他太太,他有點頭,應該是他拿刀砍他太太的等語(102年偵字第7027號卷第56頁),且有所提出102年6月1日15時09分起於台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急救室警方與犯嫌曾○○對話譯文乙份在卷可佐(102年偵字第7386號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到現場,我是接到通報才去醫院的,被告當時在急診室,我有問他說他太太是怎麼,他說他太太想要自殺,所以他就用刀把他殺。我有問:「你有沒有拿刀砍太太?」,因為根據我接到承辦人員跟我說他太太已死亡,有被他抓的痕跡,他老婆躺在一個房間裡面,被告是躺在另外一個房間,他的床頭櫃又有二支刀子,而被告頸部也受傷,所以我才會這樣訊問他,當時我不確定被害人死者是被誰砍殺的,是外面來殺的,還是裡面殺的還不確認,我是因為被告供述以後,才確認是被告動手的等語(本院卷第93頁至95頁)。可知,證人吳金城是第一位訊問被告之警員,而其並未至案發現場,係接到承辦人員的電話,始知被害人已死亡,依承辦警員告知,始知現場有二支刀。則證人吳金城依承辦警員之告知,固可能認為係被告殺其太太後自殺,但也可能係謀為同死而各別自殺,蓋斯時證人吳金城尚無從得知死者係嚴重失智且無力自殺之人,此部分係後來依被告養女徐○蓮、王○蓮之供述,及調閱死者之前在汐止國泰醫院就診之資料,始能得悉。是證人吳金城已明確證述其係因被告供述以後,才確認是被告動手殺的,自可認定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至於上開汐止分局偵查隊於103年1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

距案發時間已超過半年,斯時案情已明朗,上開偵查報告,顯係警方依偵查之結果所作之匯整,勘察現場之員警或許有高度懷疑係被告砍殺死者,但證人吳金城僅能透過來電員警簡略之敘述作研判,對案情掌握情況甚少,其對案情之認知不能與至現場勘察之員警相提並論,自不能以上開偵查報告之結果,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