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5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萬益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綽號廟公)、蔡惟成(綽號張董,業經判決)、陳紹鑫(綽號派大星)、陳巧妮(綽號佳佳,上2人由原法院另案審理中)與詹逸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組跨國人蛇賣淫集團(人蛇色情集團)。上開人蛇集團並與蔡東安(綽號土匪)、蔡東安之兄蔡和興(綽號小哥)、蔡東安之弟蔡佳宏、麥恩典(綽號小麥或傑哥)、張家豪(綽號阿豪)、吳錫彥(綽號建哥)、黃偉群(綽號黑豆)、陳昱里(綽號胖叔)、林正強(綽號阿強)、涂毓麟(綽號阿寶)等人經營之應召站(該等應召站俗稱雞房或機房)合作,使假結婚入境來臺之大陸女子在桃園地區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分工模式係由蔡惟成擔任指揮、主導之角色,並推由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之臺灣男子詹逸海(其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柳州市開設「柳航旅行社」,實際從事人蛇色情勾當)物色、招攬經濟狀況不佳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大陸女子,雙方約定大陸女子來台後須免費從事性交易220次,以償還原屬人蛇色情集團之犯罪成本(包括人頭老公費用、集團開銷、集團共犯之報酬等)而屬不當債務約束之來台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元,在還清該22萬元之前,戊○○等人之人蛇色情集團並將大陸女子之大陸地區通行證收去,以此控制大陸女子不得違約提前返回大陸地區,致使大陸女子初到臺灣賣淫期間之前數個月,均未實際領得任何薪資,該集團以客觀上不當債務造成大陸女子心理之約束,迫使大陸女子為儘速清償上開債務,並遂行到臺灣賺錢之目的,而努力不斷從事性交易,大陸女子平均每日接客6至8次,甚或達到每日10次以上。大陸女子償還上開22萬元之前,若欲返回大陸,仍需繳交押金5萬元,藉此控制大陸女子不得不返臺,任由戊○○等人之人蛇色情集團剝削。大陸女子償還上開22萬元之後,仍只得在每次賣淫對價之3千至5千之中,抽得1千元,其餘全由集團抽得;非僅如此,大陸女子於償還上開22萬元之後,仍須為集團賣淫滿半年,始得從良,否則必須支付贖身費20至25萬元;戊○○等人之人蛇色情集團利用上開各種不當之債務約束,對大陸女子極盡性剝削之能事。該集團並推由戊○○在臺灣地區物色、洽談欲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老公,約定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後,每月可領得2萬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安排至大陸地區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待大陸女子搭機來臺,由戊○○或蔡惟成至機場陪同接機,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稱移民署)面談,陳紹鑫則負責照顧大陸女子在臺灣地區之生活並陪同辦理結婚登記,以及接送入出境事宜,陳巧妮負責每10天與各應召站及大陸女子對帳,並協助大陸女子將性交易所得匯回大陸地區之指定帳戶,陳巧妮並負責將人蛇色情集團之大陸地區共犯之應得報酬匯至詹逸海之大陸女友彭俊之帳戶內,再由彭俊轉分其他大陸地區共犯。戊○○等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意圖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行為:
(一)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老公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自始均無結婚之真意,仍與蔡惟成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戊○○在臺灣地區物色、洽談欲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老公,約定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後,每月可領得2 萬至3 萬元不等之報酬,安排人頭老公搭機至大陸地區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嗣人頭老公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各該大陸女子為其配偶,欲來臺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各該大陸女子入境臺灣,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發給中華民國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許各該大陸女子入境臺灣,嗣各該大陸女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待附表一所示大陸女子入境,由戊○○或蔡惟成、陳紹鑫至機場陪同人頭老公接機,事先交付面談教戰手冊套招以應付移民署面談,並陪同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9所示各該人頭老公、大陸女子,於附表一編號
1 至14、17至19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一編號1 至14、17至19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老公許清華及大陸女子鄧運英並同時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4、17至19所示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各該人頭老公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迨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戊○○、蔡惟成等人與在桃園地區經營應召站之蔡東安、麥恩典、張家豪、吳錫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附表一所示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意圖媒介使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大陸女子反覆接續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人口販運防制法民國﹝下同﹞98年6 月1 日施行前)之犯意聯絡,以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帥哥檳榔攤」、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某處之上海賓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貝多芬汽車旅館等處為據點,共同媒介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女子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每日持續反覆接客數次。戊○○等人並與大陸女子約定來台後須免費從事性交易220 次以償還來台費用22萬元之不當債務,致大陸女子初到臺灣賣淫期間之前數個月,均未實際領得任何薪資,以客觀上不當債務造成大陸女子心理之約束,迫使大陸女子於未還清前(22萬元來臺費用),縱使努力從事性交易,性交易全數所得仍需給付上開不當債務,而未實際領得任何薪資,嗣還清後每月仍須另外支付2萬至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用(為不當債務),迫使大陸女子為達到來臺賺錢之目的,而繼續努力從事性交易。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102 年度偵緝字第835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查(同上卷第42、43頁、第49、50頁、第56、57頁、第64頁至第69頁)、原審(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0頁至第60頁、第237 頁背面)、本院(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惟成於原法院另案(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102 年4 月25日審判筆錄即原審卷第77頁至第81頁)、原審(原審卷第77頁至第81頁)、原審(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12 頁);證人陳巧妮於調查(同前署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卷〈十一〉第3 頁至第8 )、偵查(同上卷〈十一〉第44頁至第49頁)、原審(原審卷第104頁、第112頁至第115頁);證人陳紹鑫於調查(前揭偵字第30574號卷〈二〉第5 頁至第10頁、第134 頁至第138 頁、卷〈六〉第252 頁至第257 頁)、偵查(同上卷〈二〉第151 頁至第156 頁);證人蔡東安於調查(同前署100 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二〉第106 頁背面至第112 頁背面、前揭偵字第30574 號卷〈一〉第83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第118頁至第124頁背面、卷
〈四〉第106頁至第111頁背面、第258頁至第264頁、卷〈七〉第152頁至第161頁)、偵查(前揭他字第3986號卷〈二〉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25、126頁、第128、129頁、前揭偵字第30574 號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麥恩典於調查(同上卷〈四〉第166頁至第171頁)、偵查(同上卷〈四〉第246頁至第249頁);證人張家豪於調查(前揭他字第3986號卷〈二〉第131 頁至第136 頁、前揭偵字第30574 號卷
〈一〉第42頁至第46-1頁、第101頁至第104頁、卷〈三〉第92頁至第95頁、第114 頁至第117 頁、卷〈八〉第213 頁至第219 頁、卷〈九〉第92頁至第95頁)、偵查(前揭他字第3986號卷〈二〉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157 頁、前揭偵字第30574 號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第114 、115 頁、卷
〈三〉第108、109頁、卷〈八〉第242頁至第244頁、卷〈九〉第114頁至第116頁);證人吳錫彥於調查(同上卷〈五〉第13頁至第16-1頁)、偵查(同上卷〈五〉第36頁至第38頁);證人許清華於調查(同上卷〈九〉第12頁至第15頁)、偵查(同上卷〈九〉第39頁至第42頁);證人江銘維於調查(同上卷〈九〉第215頁至第218頁)、偵查(同上卷〈九〉第233頁);證人范鴻鈺於調查(同上卷〈六〉第112頁至第
115 頁)、偵查(同上卷〈六〉第144 頁至第148 頁);證人周琥鈞於調查(同上卷〈五〉第103頁至第105頁)、偵查(同上卷〈五〉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邱創義於調查(同上卷〈五〉第126頁至第130頁)、偵查(同上卷〈五〉第
188 、189 頁);證人黃俊弼於調查(同上卷〈十〉第200頁至第204 頁);證人楊卓彬於調查(同上卷〈五〉第71頁至第81頁)、偵查(同上卷〈五〉第94、95頁、第97頁);證人唐香萍於調查(同前署101年度偵字第13626號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證人汪智聞於調查(前揭偵字第30574 號卷〈六〉第217 頁至第221 頁、卷〈十〉第80頁至第82頁)、偵查(同上卷〈六〉第240 頁、卷〈十〉第93頁至第95頁);證人林柏輝於調查(同上卷〈八〉第36頁至第39頁)、偵查(同上卷〈八〉第57、59頁);證人徐大林於調查(同上卷〈七〉第173 頁至第177 頁)、偵查(同上卷〈七〉第
195 頁至第199 頁);證人黃榮輝於調查(同上卷〈八〉第120頁至第122頁)、偵查(同上卷〈八〉第139頁至第141頁);證人盧馴於調查(同上卷〈九〉第44頁至第48頁)、偵查(同上卷〈九〉第61頁至第63頁);證人蘇子學於調查(同上卷〈九〉第191頁至第194頁)、偵查(同上卷〈九〉第
211 頁至第213 頁);證人姜雲翔於調查(同上卷〈六〉第17頁至第20頁)、偵查(同上卷〈六〉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王少宏於調查(同上卷〈十〉第1 頁至第3 頁)、偵查(同上卷〈十〉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徐新富於調查(同上卷〈七〉第173 頁至第177 頁)、偵查(同上卷〈七〉第
195 頁至第199 頁);證人陳裕雄於調查(同上卷〈十〉第
170 頁至第174 頁)、偵查(同上卷〈十〉第184、185頁)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各該人頭老公之戶籍資料、各該大陸女子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訪談紀錄表、面談紀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可參,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行蒐報告、跟監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之辯護人固以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修正後,戶政機關關於結婚登記為實質審查,則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9所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部分應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惟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由當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得科處罰鍰。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原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惟民法親屬編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將婚姻成立要件,由原儀式婚改採登記婚,並自公布後1年(即97年5月23日)施行。戶籍法配合前揭民法修正,於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將第35條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嗣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再修正公布全文83條,將原第35條改列第33條,並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並於第45條規定如無第33條第1項但書之申請人(即結婚當事人),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修正前第46條第2項,原規定第35條但書結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依前揭戶籍法修正內容,結婚登記原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嗣修正為須雙方當事人同為申請,以配合民法修正內容,然因97年5月23日以前係採儀式婚,於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其婚姻已成立並生效力,乃例外規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甚且於無當事人可為申請時,亦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可知前揭戶籍法之修正乃係配合民法修正,就結婚登記之「申請人」而為規定,非謂結婚登記已採實質審查。此參修正前後戶籍法就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均設有處罰規定(修正前第54條,修正後移列第76條)即明。至修正後戶籍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因97年5月23日以前民法係採儀式婚,戶籍法復規定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結婚登記申請,為免當事人無謂申請,影響身分、繼承關係,乃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授權主管機關得為必要查證,以杜流弊,而維公益。此參修正理由三所載「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1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即明。尚不得因有前揭第2項增列內容,即認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已改採實質審查。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乃指申請人應提出已結婚之證明文件(如結婚證書等)憑以登記,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查驗無訛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亦難謂戶政機關就有無結婚,應為實質審查,是辯護人上開辯稱云云,自不足取,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本件被告戊○○既在臺負責安排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假結婚事宜,並媒介假結婚入境來台之大陸女子至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而以此獲取金錢,其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次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6 月1日施行,其中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係於行為人意圖營利使人從事性交易外,額外加諸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被害人之要件,使行為人利用此種債務約束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有所規範,相較於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易罪之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應屬特別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表一編號1 至14、17至19部分)、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附表一編號1 於98年6 月1 日前之犯行部分)、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19所示犯行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敘明「大陸女子來臺後,須先扣抵來臺費用共20萬元至22萬元不等,始得獲取性交易所得」等語,應認被告該部分犯行已在起訴之列,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共犯蔡惟成並不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並提出本院103年3月20日,102年上訴字第2760號判決為據。惟查被告以不當債務,使來臺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並須先抵扣來臺用20萬元至22萬元,且證件遭不法拘留,均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被告行為顯以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取,不足採信,附此敘明。又按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而與學理上所稱親手犯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間,不以商議同謀為必要,此觀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規範,列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並非居於多數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最高指揮者地位,且仍需實際下手參與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非該當於刑事法之「首謀者」地位。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是在蔡惟成那邊工作,是領薪水,伊負責去找人頭老公,人頭老公到大陸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所需要的食宿、行政規費等相關費用都是蔡惟成提供的等語(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0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核與蔡惟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會把相關事情的處理交代被告去做,因為在分工方面,伊主要負責資金的提供,被告主要是負責假老公的尋找等語(同上卷第106頁背面)、陳巧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蔡惟成那邊擔任會計工作,被告負責找人頭老公,要經過蔡惟成指示給被告多少錢,伊才會給錢讓被告去付人頭老公的費用,伊與被告要做什麼事情都會先問過蔡惟成,被告1個月領薪水大概3、4萬元左右等語(同上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相符,且共犯即人頭老公許清華、江銘維等人於調查站、偵查中亦均供承係被告介紹伊去大陸地區結婚,人頭費係被告交給伊等語,均足資佐證被告供承係由蔡惟成出資,伊則是負責找人頭老公等情,尚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與「首謀」者之行為特徵係首先提議而主導謀劃,單純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之行為態樣有間。公訴意旨未斟酌上情,認被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3項之圖利而首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可供參考。
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蔡惟成等人事前既已同謀使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再安排假結婚入境來臺之大陸女子在桃園地區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則被告與蔡惟成等人間就上述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蔡惟成、陳紹鑫、陳巧妮、詹逸海、蔡東安、蔡和興、蔡佳宏、麥恩典、張家豪、吳錫彥、黃偉群、陳昱里、林正強、涂毓麟間,除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其於附表一各次之犯行,與附表一所示臺灣人頭老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再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從文義上觀察,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以不當債務約束、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且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連續犯及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犯規定刪除,自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依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倘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從事性交易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係先後媒介不同之女子從事性交易,犯罪時間不短,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7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先後分別媒介不同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犯罪時間不同,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亦不同,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惟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賄選行為著有見解參照)。查被告先後分別以不當債務約束附表一所示各該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媒介性交易,其等以不當債務約束、媒介性交易之女子不同,犯罪地點、時間亦不同,就不當債務約束、媒介不同女子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固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而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已如前述。然同一女子個人而言,乃係各基於媒介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而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女子,亦在被告所屬人蛇應召集團媒介持續每天反覆接客為性交之性交易多次而營利,足見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個別女子,應係各本於使各該女子與他人反覆、接續為性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就不當債務約束、媒介之同一女子而言,其侵害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依其媒介之不同女子,而各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即依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分別各成立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9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17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4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但書之規定,並審酌本案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乃係因大陸人口眾多且又貧富極度不均,其等經濟狀況不佳不得已隻身來臺賣淫,已有心酸之處,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己私利,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大陸女子入境臺灣以牟利,另以不當債務拘束之心理壓力迫使大陸女子在臺努力不斷賣淫,且巧立名目,竟要大陸女子免費性交易220次、性交易滿半年、提供押金、贖身費等,極盡性剝削之能事,不僅破壞社會風氣,亦損害我國國際形象,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集團之分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並說明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不能宣告沒收。本件被告所屬人蛇應召集團取得性交易所得之金額,乃屬被告及所屬犯罪集團因犯人口販運罪所得財物,自應發還給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大陸女子,而毋庸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圖取輕判,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則以:「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2、本件依共同被告蔡惟成證稱:『91年之後,伊留在大陸及臺灣之時間各半;伊不認為是伊找被告加入的,因為是有一些時間的演變造成大家有這樣的共識;伊主要負責資金的提供,被告是負責臺灣方面的事務;被告在集團之內什麼事情都有負責,臺灣方面的工作他什麼都有做;我們的集團就是小貓兩三隻,只要跟我們犯法工作有關的事基本上他都有做到』等語。由此可見,被告與蔡惟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並各司其職,其等於集團中之地位並無高下之分。而蔡惟成因本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8號)獲判有期徒刑18年,並強制工作3年,相較之下,被告僅受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宣告,足見被告所受刑罰顯然過輕,是原審判決對被告刑罰之量定輕重失據,似有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於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等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徒以其犯罪動機、情節輕微、惡性並非重大、其參與程度低、所得不高、犯後態度等情狀,要求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可憫恕」之依據,揆諸上揭說明,即有未合,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其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原審已考量被告參與本件犯罪集團之分工程度非深,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尚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即非有據,自不足取,亦應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蔡惟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每月可領得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黃春龍、翁尚文、董育志充當人頭老公,黃春龍、翁尚文、董育志明知與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女子覃惠娟、覃慶玲(上2 人之人頭老公均為黃春龍)、馮敏華、羅麗克、甲○(上2 人之人頭老公均為董育志)並無結婚真意,仍與被告、蔡惟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受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與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甲○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嗣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甲○為其配偶,欲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甲○入境臺灣,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發給中華民國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許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甲○入境臺灣,嗣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甲○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黃春龍、翁尚文、董育志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嗣覃惠娟、覃慶玲、羅麗克、甲○入境臺灣地區後,被告、蔡惟成與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各該人頭老公、大陸女子,於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編號
1 、2 、4 、5 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各該人頭老公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蔡惟成再共同基於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安排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女子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甲○在臺灣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
3 項之首謀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媒介性交以營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人頭老公黃春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大陸女子甲○於調查站之證述及附表二各該大陸女子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訪談紀錄表、面談紀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未辦理黃春龍、翁尚文、董育志與大陸女子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甲○結婚,該部分其均未參與,伊是96年初才加入蔡惟成所屬之人蛇色情集團,至於大陸女子甲○係人頭老公董育志自己辦理的等語。
四、經查:
(一)蔡惟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於95年認識戊○○,在95年之後戊○○才與伊一起從事媒介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黃春龍、翁尚文、董育志不是戊○○找的人頭老公,伊確定在91至95年間,戊○○沒有與伊一起從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之犯罪,至於董育志與大陸女子甲○結婚不是伊所屬集團辦的,是董育志自己辦的等語(前揭102 年度訴字第680 號卷第105 頁至第110 頁背面),並無言及被告曾經參與或謀議上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情事。又參諸證人即人頭老公黃春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覃惠娟認識係因為蔡惟成他們幫伊與覃惠娟辦結婚,那時候被告好像還沒有來,伊第二個大陸配偶覃慶玲一樣是蔡惟成介紹認識的,那時候被告好像還沒有到那邊,伊在辦理2 次假老公的時候還不認識被告等語(同上卷第116頁正、背面、第118頁)。
證人即人頭老公翁尚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馮敏華結婚是透過蔡惟成介紹,去大陸結婚之前,伊好像沒有見過被告,伊與馮敏華一起入境時是蔡惟成接機,沒有其他人,伊是在馮敏華離境之後才見過被告等語(同上卷第144、145頁)。證人即人頭老公董育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羅麗克是蔡惟成介紹認識的,當時伊不認識被告,被告沒有去接機,也沒有交給伊人頭費用,伊在辦理與甲○假結婚手續期間,被告沒有參與等語(同上卷第147頁、第151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亦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辯稱伊是於96年初才加入蔡惟成所屬之人蛇色情集團,伊未辦理附表二所示91至93年間黃春龍、翁尚文、董育志與大陸女子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假結婚部分,而大陸女子甲○與人頭老公董育志假結婚係董育志自己辦理的等情,顯非子虛。
(二)次查,黃春龍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覃慶玲開始賣淫之後,蔡惟成每個月給伊15000 元,有時候是綽號廟公之被告拿給伊,直到93年11月23日覃慶玲遭警方查獲賣淫並強制出境為止等語。然蔡惟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透過被告交付金錢給黃春龍等語(同上卷第108頁背面)。是黃春龍上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等情,尚乏佐證,殊難遽信。況黃春龍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2次假結婚時,被告都還沒有來公司,叫伊簽名及領假老公費用的都不是被告拿給伊的,都是蔡惟成或是有一個姓張的拿給伊的等語(原審卷第119頁正面),則關於被告究有無交付人頭老公費用予黃春龍乙節,黃春龍前後證述情節顯然不一,其前揭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證即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即大陸女子甲○於調查站雖證稱:伊透過詹逸海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灣賣淫,伊於98年4月10日由綽號廟公之被告和一位不知名之大陸女子帶伊入境,董育志在機場接伊等語。然董育志於原審已證稱:甲○入境時伊有去接機,被告沒有去,伊記得甲○是一個人入境,被告沒有參與伊與甲○假結婚手續等語(同上卷第148頁、第150、151頁),且被告於98年4月間並無入出境紀錄乙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月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附卷(同上卷第165、166頁)可稽,足見甲○證述被告於98年4月10日帶伊入境云云,顯然不實,其所為證詞亦無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依卷附調查站扣案或偵查卷所附之物件,其中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臺灣地區旅行證等件,不過為蔡惟成及各該人頭老公黃春龍、翁尚文、董育志所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之佐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犯行,是尚不得僅因被告確有使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認被告亦有以上開方式使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判決意旨供參)。另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之1 第3 項第3 款、第6 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可資參照)。2、本件黃春龍於調查站證稱:覃慶玲開始賣淫之後,蔡惟成每月給我1萬5,000元,都是來我住的地方親手交給我的,有時候是廟公(即被告)拿給我的;黃春龍於偵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錢都是蔡惟成交給你的?(被告答:)不一定,有時候是同夥的廟公交給我的等語,可見被告於92年間已有參與本件起訴犯行。另黃春龍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都講錯了;伊這兩個結婚時,被告都還沒有來公司,叫伊簽名及領假老公的費用都不是被告拿給伊的;剛剛辯護律師提示資料給我看,伊才突然想起來云云。然黃春龍於審理中突然翻異前詞,用意為何,非無疑問,詰之黃春龍為何於調查站及偵查時只要涉及被告之部分均記憶錯誤,而竟能於1 年後審理中突然回憶清楚等節,亦交待不清,僅以當時記錯了一語帶過,此節更悖於常理,可見黃春龍於審理中之證述憑信性甚低,應以黃春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而原審判決僅以黃春龍前後證述顯然不一,即認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證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似有率斷之處。3、另依翁尚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約在94年3 、4 月蔡惟成有帶戊○○談跟馮敏華離婚的事情等語。董育志亦在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戊○○會見面,蔡惟成都一定會在場,伊確定在羅麗克與甲○中間這段期間,伊才認識戊○○等語。綜合前揭黃春龍、翁尚文、董育志及甲○之證詞以觀,被告應係於92年間即加入與蔡惟成集團並共同為本件起訴犯行,是被告辯稱其於95至96年間才加入蔡惟成集團云云,更不足取。佐以甲○在調查局時亦證稱:98年10月4 日由綽號『廟公』(即被告)之男子和一位不知名的大陸女子帶伊入境;之後伊被廟公帶去桃園縣中壢市的上海賓館;伊一來臺灣的時候戊○○就把伊的大陸通行證收去,只給我們居留證來應付臨檢之用等語。綜上所述,均堪信被告有參與本件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之犯行。而原審判決僅依被告出國日期紀錄,認被告於98年10月4 日未帶甲○入境,而認甲○之證詞不實,不得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然關於甲○證稱被告有帶伊入境乙節,證人所謂帶伊入境並未明確指明被告係『自大陸地區帶伊入境』,證人亦有可能係指被告係『至機場帶伊入境』之意。甚者,縱證人此部分供述之細節或有瑕疵,然原審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惟原審卻以證人此一細部具有瑕疵之證詞,即全盤推翻證人證詞之可信度,是其判決理由亦有未合之處」云云。
(四)惟查:
1、黃春龍於調查、偵查中固證稱:錢有時是被告(廟公)拿給我的云云(前揭偵字第30574號卷第35頁正面、第155頁正面),惟其於原審時一再陳述其於調查、偵查中陳述有誤等語(原審卷第117頁背面),已見前述;且共犯蔡惟成始終證述被告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至檢察官以黃春龍於調查、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尚乏佐證,自難以黃春龍前後不一之證述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唯一論據。
2、翁尚文於調查時證稱:是蔡惟成開車到我家載我去桃園機場搭機前往大陸,都是蔡惟成安排,詳情我就不是很清楚等語(同上卷第71頁正面);並於偵查中證以:蔡惟成說當人頭的話,1 個月可以抵債3 萬元,之後蔡惟成就幫我辦護照,買機票,安排我到大陸等語(同上卷第77頁背面),均未證述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至其於原審證稱:蔡惟成帶被告與伊談與馮敏華離婚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45 頁正面),並未證述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尚難以翁尚文於原審所為被告與之洽談離婚事宜之陳述,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又董育志於調查、偵查均未證稱被告有參與該部分犯行等語(前揭偵字第30574號卷〈九〉第144頁至第147頁、卷〈十〉第100、
101 頁、卷〈九〉第164 頁至第167 頁、卷〈十〉第112 、
113 頁),而其於原審證以:其與被告見面,蔡惟成都一定會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50 頁背面),尚不能遽論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且其一再陳明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同上卷第151 頁正面)。至甲○於調查時固陳稱98年4 月10日由被告和1 名大陸籍女子帶入境云云(原審卷第82頁正面),惟甲○已於103 年2 月28日出境,迄未再入境,此有甲○入出境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07 頁正面),無從傳訊查證其證言是否屬實,且與其「人頭老公」董育志所述不符,尚乏佐證,殊難遽信。要之,檢察官此部分上述意旨,尚乏依據,自不足取。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3 項之首謀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及刑法第231 第1 項媒介性交以營利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前開罪行,本案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認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臺灣人頭│假結婚│於大陸地區辦│向內政部入出│假結婚大陸女│假結婚大陸女│辦理不實戶│ 所犯法條 │ 所處罪刑 ││ │老公 │之大陸│理假結婚登記│國及移民署申│子入境臺灣日│子最後離境日│籍登記日期│ │ ││ │ │女子 │之日期、地點│請日期(假結│期(即被告媒│期(即被告媒│、地點 │ │ ││ │ │ │ │婚配偶入境臺│介性交易始日│介性交易終止│ │ │ ││ │ │ │ │灣) │) │日) │ │ │ │├──┼────┼───┼──────┼──────┼──────┼──────┼─────┼────────┼───────────┤│ 1 │ 許清華 │鄧○○│於97年10月14│97年11月13日│98年3 月5 日│98年9月1日 │於98年8 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 │ │26日在桃園│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柳州市│ │ │ │縣桃園市戶│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 │政事務所辦│條第2 項、人口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理結婚登記│運防制法第31條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嗣於同日│1 項、刑法第231 │年貳月;又共同犯人口販││ │ │ │ │ │ │ │在同戶政事│條第1 項、第214 │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 │ │ │ │ │ │務所辦理離│條 │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 │ │ │ │ │ │婚登記 │ │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2 │ 江銘維 │蔣○○│於98年11月23│98年12月30日│99年4 月24日│100 年10月31│於99年8 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 │日 │2 日在桃園│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柳州市│ │ │ │縣桃園市戶│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 │政事務所辦│條第2 項、人口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理結婚登記│運防制法第31條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1 項、刑法第214 │年貳月;又共同犯人口販││ │ │ │ │ │ │ │ │條 │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 │ │ │ │ │ │ │ │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 │ │ │ │ │ │ │ │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3 │ 范鴻鈺 │韋○○│於98年3 月4 │98年5 月4 日│98年8 月3 日│98年11月30日│於98年11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 │ │26日在桃園│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柳州市│ │ │ │縣大溪鎮戶│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 │政事務所辦│條第2 項、人口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理結婚登記│運防制法第31條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1 項、刑法第214 │年貳月;又共同犯人口販││ │ │ │ │ │ │ │ │條 │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 │ │ │ │ │ │ │ │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 │ │ │ │ │ │ │ │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4 │ 周琥鈞 │韋○○│於99年4 月27│99年7 月27日│99年9 月18日│101年1月15日│於100 年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 │ │月24日在臺│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來賓市│ │ │ │北市內湖區│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 │戶政事務所│條第2 項、人口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辦理結婚登│運防制法第31條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記 │1 項、刑法第214 │年貳月;又共同犯人口販││ │ │ │ │ │ │ │ │條 │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 │ │ │ │ │ │ │ │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 │ │ │ │ │ │ │ │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5 │ 邱創義 │范○○│於98年6 月2 │98年7 月13日│99年3 月16日│100年8月18日│於99年8 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四川省成│ │ │ │16日在桃園│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都市登記結婚│ │ │ │縣龜山鄉戶│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 │ │ │ │政事務所辦│條第2 項、人口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理結婚登記│運防制法第31條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1 項、刑法第214 │年貳月;又共同犯人口販││ │ │ │ │ │ │ │ │條 │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 │ │ │ │ │ │ │ │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 │ │ │ │ │ │ │ │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6 │ 黃俊弼 │賀○○│於98年11月25│99年1 月22日│99年4 月29日│未離境,被告│於99年9 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 │媒介性交易終│3日 在新北│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河池市│ │ │止日應算至檢│市樹林區戶│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調查獲日即10│政事務所辦│條第2 項、人口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0 年11月10日│理結婚登記│運防制法第31條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1 項、刑法第214 │年貳月;又共同犯人口販││ │ │ │ │ │ │ │ │條 │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 │ │ │ │ │ │ │ │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 │ │ │ │ │ │ │ │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7 │ 楊卓彬 │羅○○│於99年8 月30│99年10月7 日│99年12月30日│100 年10月31│於100 年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 │日 │月4 日在桃│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柳州市│ │ │ │園縣桃園市│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 │戶政事務所│條第2 項、人口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辦理結婚登│運防制法第31條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記 │1 項、刑法第214 │年貳月;又共同犯人口販││ │ │ │ │ │ │ │ │條 │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 │ │ │ │ │ │ │ │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 │ │ │ │ │ │ │ │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8 │ 董治安 │唐○○│於98年9 月28│98年11月20日│99年3 月3 日│100年8月24日│於99年4 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 │ │19日在桃園│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桂林市│ │ │ │縣桃園市戶│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 │政事務所辦│條第2 項、人口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理結婚登記│運防制法第31條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1 項、刑法第214 │年貳月;又共同犯人口販││ │ │ │ │ │ │ │ │條 │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 │ │ │ │ │ │ │ │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 │ │ │ │ │ │ │ │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9 │ 汪智聞 │莫○○│於99年9 月29│99年11月22日│100 年1 月21│100 年10月31│於100 年4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日 │日 │月28日在桃│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柳州市│ │ │ │園縣中壢市│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 │戶政事務所│條第2 項、人口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辦理結婚登│運防制法第31條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記 │1 項、刑法第214 │年貳月;又共同犯人口販││ │ │ │ │ │ │ │ │條 │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 │ │ │ │ │ │ │ │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 │ │ │ │ │ │ │ │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10 │ 林柏輝 │孔○○│於99年7 月27│99年9 月3 日│99年11月17日│101 年7 月24│於100 年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四川省成│ │ │日(被告媒介│月22日在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都市登記結婚│ │ │性交易終止日│北市板橋區│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 │ │ │應算至檢調查│戶政事務所│條第2 項、人口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獲日即100 年│辦理結婚登│運防制法第31條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11月10日) │記 │1 項、刑法第214 │年貳月;又共同犯人口販││ │ │ │ │ │ │ │ │條 │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 │ │ │ │ │ │ │ │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 │ │ │ │ │ │ │ │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11 │ 徐大林 │韋○○│於97年10月9 │97年11月14日│98年2 月3 日│100 年10月31│於98年7 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 │日 │24日在桃園│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柳州市│ │ │ │縣中壢市戶│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 │政事務所辦│條第2 項、人口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理結婚登記│運防制法第31條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1 項、刑法第214 │年貳月;又共同犯人口販││ │ │ │ │ │ │ │ │條 │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 │ │ │ │ │ │ │ │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 │ │ │ │ │ │ │ │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12 │ 黃榮輝 │李○ │於99年10月12│99年11月23日│100年1月12日│100 年10月30│於100 年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 │日 │月14日在桃│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柳州市│ │ │ │園縣中壢市│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 │戶政事務所│條第2 項、人口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辦理結婚登│運防制法第31條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記 │1 項、刑法第214 │年貳月;又共同犯人口販││ │ │ │ │ │ │ │ │條 │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 │ │ │ │ │ │ │ │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 │ │ │ │ │ │ │ │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13 │ 盧馴 │黃○○│於97年7 月16│97年8 月14日│98年9 月3 日│100年10月1日│於99年1 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 │ │28日在桃園│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來賓市│ │ │ │縣平鎮市戶│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 │政事務所辦│條第2 項、人口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理結婚登記│運防制法第31條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1 項、刑法第214 │年貳月;又共同犯人口販││ │ │ │ │ │ │ │ │條 │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 │ │ │ │ │ │ │ │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 │ │ │ │ │ │ │ │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14 │ 蘇子學 │陸○○│於99年10月19│99年12月29日│100 年3 月22│100 年10月29│於100 年6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日 │日 │月16日在桃│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柳州市│ │ │ │園縣平鎮市│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 │戶政事務所│條第2 項、人口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辦理結婚登│運防制法第31條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記 │1 項、刑法第214 │年貳月;又共同犯人口販││ │ │ │ │ │ │ │ │條 │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 │ │ │ │ │ │ │ │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 │ │ │ │ │ │ │ │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15 │ 姜雲翔 │甲二 │於100 年6 月│99年11月23日│100年10月9日│未離境,被告│未辦理戶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7 日在廣西壯│ │ │媒介性交易終│登記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族自治區河池│ │ │止日應算至檢│ │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市登記結婚 │ │ │調查獲日即10│ │條第2 項、人口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0 年11月10日│ │運防制法第31條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1 項 │年貳月;又共同犯人口販││ │ │ │ │ │ │ │ │ │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 │ │ │ │ │ │ │ │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 │ │ │ │ │ │ │ │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16 │ 王少宏 │吳○○│於100 年5 月│100 年7 月13│100年9月6日 │100 年11月11│未辦理戶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6 日在廣西壯│日 │ │日(被告媒介│登記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族自治區河池│ │ │性交易終止日│ │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貳項之圖利使││ │ │ │市登記結婚 │ │ │應算至檢調查│ │條第2 項、人口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獲日即100 年│ │運防制法第31條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11月10日) │ │1 項 │年貳月;又共同犯人口販││ │ │ │ │ │ │ │ │ │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 │ │ │ │ │ │ │ │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 │ │ │ │ │ │ │ │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 │├──┼────┼───┼──────┼──────┼──────┼──────┼─────┼────────┼───────────┤│ 17 │ 徐新富 │廖○○│於99年8 月30│99年10月18日│99年12月18日│100年7月15日│於100 年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 │ │月1 日在桃│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柳州市│ │ │ │園縣楊梅市│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 │戶政事務所│條第2 項、人口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辦理結婚登│運防制法第31條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記 │1 項、刑法第214 │年貳月;又共同犯人口販││ │ │ │ │ │ │ │ │條 │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 │ │ │ │ │ │ │ │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 │ │ │ │ │ │ │ │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18 │ 范鴻鈺 │黃○ │於99年11月15│99年12月31日│100 年4 月30│100年9月1日 │於100 年8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日 │ │月30日在桃│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防城港│ │ │ │園縣大溪鎮│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市登記結婚 │ │ │ │戶政事務所│條第2 項、人口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辦理結婚登│運防制法第31條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記 │1 項、刑法第214 │年貳月;又共同犯人口販││ │ │ │ │ │ │ │ │條 │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 │ │ │ │ │ │ │ │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 │ │ │ │ │ │ │ │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 19 │ 陳裕民 │莫○ │於98年9 月28│98年11月30日│99年1 月20日│100年1月3日 │於99年4 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 │ │19日在桃園│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來賓市│ │ │ │縣龜山鄉戶│15條第1 款、第79│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 │政事務所辦│條第2 項、人口販│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理結婚登記│運防制法第31條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1 項、刑法第214 │年貳月;又共同犯人口販││ │ │ │ │ │ │ │ │條 │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 │ │ │ │ │ │ │ │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 │ │ │ │ │ │ │ │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臺灣人頭│假結婚│於大陸地區辦│向內政部入出│假結婚大陸女│辦理不實戶││ │老公 │之大陸│理假結婚登記│國及移民署申│子入境臺灣日│籍登記日期││ │ │女子 │之日期、地點│請日期(假結│期(即被告媒│、地點 ││ │ │ │ │婚配偶入境臺│介性交易始日│ ││ │ │ │ │灣) │) │ │├──┼────┼───┼──────┼──────┼──────┼─────┤│1 │ 黃春龍 │覃惠娟│於91年8 月9 │91年9 月6 日│91年12月27日│於91年9 月││ │ │ │日在大陸地區│ │ │5 日在桃園││ │ │ │廣西壯族自治│ │ │縣中壢市戶││ │ │ │區柳州市登記│ │ │政事務所辦││ │ │ │結婚 │ │ │理結婚登記│├──┼────┼───┼──────┼──────┼──────┼─────┤│2 │ 黃春龍 │覃慶玲│於92年7 月25│92年8 月19日│92年10月12日│於92年8 月││ │ │ │日在大陸地區│ │ │15日在桃園││ │ │ │廣西壯族自治│ │ │縣中壢市戶││ │ │ │區柳州市登記│ │ │政事務所辦││ │ │ │結婚 │ │ │理結婚登記│├──┼────┼───┼──────┼──────┼──────┼─────┤│3 │ 翁尚文 │馮敏華│於93年9 月6 │93年10月7 日│94年1 月3 日│未辦理戶籍││ │ │ │日在廣西壯族│ │ │登記 ││ │ │ │自治區柳州市│ │ │ ││ │ │ │登記結婚 │ │ │ │├──┼────┼───┼──────┼──────┼──────┼─────┤│4 │ 董育志 │羅麗克│於93年8 月27│93年10月7 日│93年12月26日│於93年12月││ │ │ │日在廣西壯族│ │ │28日在桃園││ │ │ │自治區柳州市│ │ │縣中壢市戶││ │ │ │登記結婚 │ │ │政事務所辦││ │ │ │ │ │ │理結婚登記│├──┼────┼───┼──────┼──────┼──────┼─────┤│5 │ 董育志 │甲○ │於97年12月15│98年1 月16日│98年4 月10日│於98年8 月││ │ │ │日在廣西壯族│ │ │10 日 (起││ │ │ │自治區桂林市│ │ │訴書誤載為││ │ │ │登記結婚 │ │ │98年8 月1 ││ │ │ │ │ │ │日)在桃園││ │ │ │ │ │ │縣中壢市戶││ │ │ │ │ │ │政事務所辦││ │ │ │ │ │ │理結婚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