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銘指定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102年度易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100年度偵字第14210、17084、19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乃建均於100年2月底3月初某日中午,前往呂彥均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時,知悉其友人呂彥均(原名呂進龍)持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趁機竊取呂彥均所有置於藍色包包內之上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警方於100年6月17日所查扣呂彥均所有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之同型手槍,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子彈5顆(其中具殺傷力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等物,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道路橋下,將上開槍、彈販賣與林俊銘。林俊銘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且該槍、彈為乃建均自呂彥均處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乃建均購得該槍枝及子彈後,非法持有之。嗣呂彥均發覺其所有之前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子彈在林俊銘處,乃向林俊銘索回,林俊銘於一週後,始將上開具殺傷力槍枝1支、子彈5顆(其中具殺傷力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交還呂彥均(乃建均、呂彥均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案)。嗣林俊銘為警查獲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供述上開槍枝及子彈來源及去向分為乃建均、呂彥均,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乃建均、呂彥均,警方並於100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呂彥均上開住處搜索,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100年6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因警偵辦馮尚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憲兵隊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呂彥均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僅對原審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確認(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故被告另犯傷害罪部份,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持有槍彈、故買贓物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084卷第39頁、第45頁、第74頁正、反面、原審重訴卷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第51頁反面、原審重訴緝卷第57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97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75頁),並有上開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子彈2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8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㈡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未試射子彈3顆(本局100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二(二)),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14210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偵19245卷第8頁正、反面、原審重訴卷第65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曾於101年2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槍枝不是我買的云云(見原審重訴卷第37頁),惟其於102年9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供稱:我向乃建均購買的槍枝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這支手槍等語在卷(見原審重訴緝卷第57頁反面),核與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彥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在很確定從林俊銘那邊拿回來的槍應該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這支槍身有銀色部分的手槍,因當時這支槍除扳機、握把這兩片是黑色以外,整支槍是銀色的,原來滑套也是銀色,上面也有刮痕,該支槍從林俊銘處拿回來後,我就把滑套部分噴成黑色,刮痕就看不到了,我之前說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手槍才是乃建均竊走賣給林俊銘的那支槍是錯誤的,因為我把兩支槍弄混了,所以才會說是「黑色」那把手槍是從林俊銘那邊拿回來的槍,當時林俊銘將「銀色」手槍及子彈還給我時,仍是把槍彈放在藍色小包包內一起還,後來我就把槍彈及藍色小包包分開,將「銀色」手槍另外放置,把「黑色」手槍跟子彈放在一起,嗣後才被警方查獲。我被查獲「黑色」手槍時,因為害怕同時涉及2把槍才沒有向警察供出「銀色」手槍放在何處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第136頁);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乃建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藍色包包拉鍊沒有拉上,裡面有1支槍,我當時並沒有拿出來而是從外觀上看應該是銀色的槍,我所竊的槍枝比較像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的銀色手槍,但是跟當時我竊取時的顏色有不一樣,當時我看到的是整支都是金屬銀色的,握把好像有黑色的,槍身滑套部分當時不是黑色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均大致相符,故被告自乃建均處取得呂彥均所製造之槍枝應係警方於100年6月17日查扣之該把「銀色」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槍彈、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暨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就其持有子彈部分,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持有槍、彈、故買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諸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持有槍、彈犯行,且供出本案槍枝之來源係向乃建均購得,並已交還呂彥均,而乃建均、呂彥均並經查獲,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重訴字第1號判決就渠等各自製造、販賣槍彈犯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依上說明,應認被告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就其持有槍彈犯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案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查獲經過,依證人即承辦員警洪俊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係因被告另犯之性侵案件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口頭向我們表示被告持有槍械,所以我們在查獲被告時,才會問被告「你的槍呢」,被告就坦承他將槍交還給呂彥均,但被害人當時並沒有製作筆錄,是以除該被害人口頭表示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曾經持有槍彈,查獲被告後,有再請被害人補作筆錄,被害人是說看過「阿龍」拿槍要給被告看,要賣被告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第97頁至第98頁),是證人洪俊德既已因被告另涉性侵案件之被害人指稱被告持有槍械,而據此詢問被告,顯見已有合理懷疑。又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因傳拘未到,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並緝獲歸案,始接受裁判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9月7日桃院晴刑德緝字第790號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2年7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7月9日桃院晴刑來銷字第9444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刑,亦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屬乃建均所竊取之贓物,且具有高度之危險,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並考量被告持有槍、彈時間非長、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鑑定結果認並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犯行並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自白認罪,且供出槍彈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呂彥均,原判決雖予減刑,惟仍嫌過重,且其年方22歲,尚有向上之心待鼓勵,請再給予較低科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半自動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槍身、滑套均為黑色),連同槍管1支、子彈5顆(其中具殺傷力子彈4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及彈殼18顆。
附表二:
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槍枝下方、扳機管、握把中間層均為銀色,滑套則為黑色)、喜德丁底火1盒、紙雷管1張、滑套1個、扳手4支、螺絲起子4支、鉗子3支、銼刀11支、活動套筒1組、鑽頭1支、牙刷1支(起訴書誤載為布刷1支)、華山玩具道具槍說明書1份、潤滑劑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