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培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81號、第18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培堯於民國95年7月13日至96年9月11日期間(起訴書誤載為9 月18日),擔任華鼎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鼎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華鼎公司與附表所示之榮建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建和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填製華鼎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8張,合計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 703萬元,扣抵稅額共35萬1,500元(經公訴人於102年4 月1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為統一發票7張,銷售額1,505,000萬元,扣抵稅額共75,250元),交付與稅捐稽徵法所定納稅義務人榮建和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榮建和公司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彈劾證人信用性之彈劾證據亦可不具證據能力。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以證人郭鳴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周琪容於偵查中之證述、95年9月8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華鼎公司章程、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供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榮建和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華鼎公司於96年8 月29日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之開戶申請書、被告之供述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5年7月13日至96年9月11日,擔任華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應長輩周琪容 (已於102年8月8 日歿,見原審卷第54頁)之邀去幫忙擔任華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因周琪容希望伊幫他處理公司的業務,那間公司是賣T5燈管,周琪容說他不方便當負責人,他需要伊幫他當負責人,伊尊敬他猶如父親,才相信他,公司營運、財務等,都是周琪容決定、處理,伊沒有過問。伊做幾個月業務後,有跟周琪容、記帳業者郭鳴鶴稱伊要離開公司,之後即未過問華鼎公司相關業務,也不知道虛開發票及經營權易主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擔任華鼎公司登記負責人時,是否有明知此事或可預見此事而仍容任他人為之之行為:
⒈證人即為華鼎公司記帳人員郭鳴鶴(即郭乃渝)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稱:伊自華鼎公司設立開始至更名丰春公司後約
4 個月的時間,負責華鼎公司與丰春公司之帳務處理及發票領用,但華鼎公司只有開1、2張發票,其生意不好。後來華鼎公司是一位賴小姐與伊接洽,說公司業務要轉給別人,當時另有客戶張小姐詢問公司設立的事情,張小姐願意接華鼎公司,後來張小姐就找張瑞龍當負責人,是張小姐決定要同時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營業項目、營業地址、公司章程、原股東出資轉讓予張瑞龍;伊知道華鼎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惟伊每次到華鼎公司辦公室,均係周琪容及其配偶賴佳芝將相關憑證交給伊去進行報稅事宜,伊基本上很少跟被告接觸,除非是為被告自行開立之另一家公司之相關事宜,才會去找被告。就華鼎公司之相關統一發票憑證及後續報稅事宜,伊不曾從被告那邊索取資料或為此事與被告有所接觸。此外,被告申領用統一發票的購票證,伊有陪他去,那次是他去國稅局做報到的手續,國稅局會去審核被告資料,之後的申請不需要被告親自簽名,只要賴佳芝處有被告之印章即可,所以之後,統一發票均由伊去領,又被告在96年4、5月左右,私下跟伊反應說不要當負責人,但伊說這件事情不是伊能決定,伊有跟賴佳芝說被告的意思,賴佳芝亦稱她知道等語(見屏檢他字卷二第116至第119頁、原審卷第81至第88頁)。
⒉證人即華鼎公司之股東周琪容於偵查中亦證稱:華鼎公司會
計帳務由郭鳴鶴負責,空白統一發票都交由郭鳴鶴處理,開出去的發票也交給郭鳴鶴處理;伊當初有提一個幻想,想把生意做好,但華鼎公司做一年多,只有兩筆生意,才解散公司,又伊請被告當負責人,並未給任何代價,只是說大家一起做;華鼎公司員工只有一個女孩子,股東有伊跟被告二人,本來要做節能日光燈,因為覺得該行業前景不好,所以轉讓他人;另96年8 月轉讓華鼎公司時,該股東同意書簽立時是伊簽名,惟當時受讓人欄是空白的,故伊不知轉讓予何人等語(見屏檢他字卷二第124至第125頁、偵字卷第9 至第10頁)。
⒊依上開證人證詞再核以華鼎公司章程、丰春公司96年8 月29
日章程、華鼎公司96年8 月29日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可知,華鼎公司設立之初本欲銷售節能日光燈,然因經營不善,而於96年8月間將經營權移轉他人,且臺北市政府亦於同年9月12日核准通過,被告於經營權易主前擔任名義負責人,自與一般以虛開發票為目的而設立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有預見該公司可能無意實際經營而欲從事不法行為之情,顯有不同,易言之,華鼎公司如確係為虛開發票之目的而存在,其亦無須在「經營不善」情況下,尋求他人繼續經營並轉讓經營權,自難認被告為華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必均知悉後續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
㈡被告是否實際虛開附表所示之發票:
證人郭鳴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華鼎公司之相關統一發票憑證及後續報稅事宜,伊不曾從被告那邊索取或為此事與被告有所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是被告究有無就華鼎公司全部業務均實質處理,已非無疑。另依證人郭鳴鶴、周琪容之證述可知,華鼎公司之成員包括被告、周琪容及其配偶賴佳芝 3人,而被告固有領取統一發票等情,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虛開發票之情事;至檢察官於本案中所提之積極證據,諸如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華鼎公司章程、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提供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榮建和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華鼎公司於96年8 月29日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之開戶申請書等均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擔任華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華鼎公司確有開立發票及榮建和公司確有使用華鼎公司之發票報稅等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華鼎公司有虛開發票逃漏稅捐之行為,亦尚與被告有主導、參與上情或可預見該等情事無涉,故自難僅以上述證據,即據以推認被告參與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作為幫助榮建和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
㈢另參諸前揭100 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所示,榮建和公司於96年間,共收受華鼎公司或丰春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共38張,其中在華鼎公司更名並更換負責人之後(即96年9月12日),於96年9月、10月間,尚收受不實發票31張(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丰春有限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相關附件資料三第560至第561頁),而華鼎公司開立予榮建和公司之7張發票時點均係96年 7月至8月,然上揭時點均與華鼎公司轉讓經營權時間甚為接近,且榮建和公司直至華鼎公司經營權轉讓予丰春公司後,至96年10月均仍自丰春公司收受不實發票,且張數遠遠超過華鼎公司期間所取得者,而被告早於96年4、5月間對郭鳴鶴表明其不願擔任華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81至88頁),故96年7月至8月華鼎公司所開立之 7張發票,究係華鼎公司之人、接手之丰春公司人員所為或他人,甚有疑義。檢察官亦未證明96年7、8月榮建和公司所收受之發票,係由華鼎公司或丰春公司之何人所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被告明知華鼎公司與附表所示之榮建和公司並無實際交易。
㈣至公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固稱華鼎公司除開立不
實發票與榮建和公司外,尚有開立給加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加城公司)、聯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海公司),而上開公司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751 號提起公訴,堪信加城公司、聯海公司及榮建和公司均有進行虛偽交易。另加城公司之負責人許張罔愛即係接替被告擔任華鼎公司之負責人張瑞龍之胞妹,而聯海公司負責人朱冠榮涉嫌不實交易以逃漏稅捐之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50號判決有罪確定。又張瑞龍於擔任丰春公司負責人期間,亦有開立發票予廣科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涉嫌參與不實交易之犯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1529號判定在案,華鼎公司確有涉不實交易等語,惟上述補充理由書所提之意見,均與被告有無虛開發票無直接關連,有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76頁),無從證明被告於擔任華鼎公司期間,有主導或參與開立不實發票之情事,難遽憑上述事證即認公訴人舉證已足。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以華鼎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及明知或預見如此而為之等情,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公訴人舉證程度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七、末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再傳喚周琪容之配偶賴佳芝到庭作證,以證明華鼎公司轉手之際,華鼎公司方面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等重要物件,究竟由何人保管,惟賴佳芝僅為周琪容之配偶,且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行,為未實際交易而虛開立統一發票,與華鼎公司由何人經營、如何轉手予他人無涉,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故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為確信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在華鼎公司時期,亦有幫忙跑業務等情,堪認被告擔任華鼎公司負責人,並非僅只掛名,亦非僅配合領取統一發票,而係真有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雖被告辯稱:96年4、5月間,其已有表明不想再當負責人之意,因其自身有另開一家公司,也是請郭鳴鶴幫忙處理會計的事云云,惟對照卷附華鼎公司於96年 8月29日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之開戶申請書上,仍載有被告秦培堯之親筆署名乙情,堪認被告截至華鼎公司更名為丰春有限公司前,被告均持續參與華鼎公司之運作;㈡被告身為華鼎公司負責人,其自身亦另有成立公司之經驗,自當熟諳公司營運之流程,則對於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均係屬極為重要之物件,凡用來簽發支票、訂立契約或製作統一發票等等,均足以對公司本身發生一定法律效力,影響公司之營運及存續至深且鉅等情,自當有所認識,而一般公司經營者莫不謹慎保管使用,被告既身為華鼎公司負責人,並持續參與公司運作,在其擔任負責人任內,華鼎公司遭開立 7張不實統一發票乙情,被告豈能一概諉為不知,況依證人郭鳴鶴所證述:華鼎公司的辦公室在健康路上,其實只有被告、周琪容及周琪容的太太賴佳芝等語,顯見華鼎公司之規模非大,其內部分工非如大型公司般之明確分責,則被告實際上既持續參與華鼎公司,原審猶謂其未必知悉以華鼎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云云,此認事用法非無違誤;㈢在華鼎公司轉手之際,華鼎公司方面諸如:被告、甚或股東周琪容、賴佳芝等人對其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等重要物件,究竟如何妥善保管?何以丰春有限公司人員得以取得,並進而不實開立華鼎公司之發票且虛偽申報之?就此,難謂非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卻未見原審依職權調查之,如傳喚證人賴佳芝到庭作證以資辨明等,自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查:㈠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周琪容、郭鳴鶴之證詞可知,華鼎公司設立之初本欲銷售節能日光燈,然因經營不善,將經營權移轉他人,被告在經營權易主前擔任名義負責人,自與一般以虛開發票為目的而設立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有預見該公司可能無意實際經營而欲從事不法行為之情,顯有不同;㈡又華鼎公司於96年 8月29日向聯邦商業銀行開戶之印鑑為「張瑞龍」並非被告,有華鼎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丰春公司刑事案件告發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卷二第171至172頁),此部分公訴人應有誤認;㈢榮建和公司於96年間,共收受華鼎公司或丰春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共38張,華鼎公司開立予榮建和公司之 7張發票時點均係96年7月至8月,而96年 9月、10月,榮建和公司收受丰春公司不實發票更高達31張,上揭時點與華鼎公司轉讓經營權時間(96年 9月12日)甚為接近,而被告早於96年4、5月間對郭鳴鶴表明其不願擔任華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顯然被告己反對並表明不願擔任華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難認96年7、8月間華鼎公司有開立 7張發票,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附表┌─────┬──────┬───┬─────┬─────┬────┐│銷項公司 │開立日期 │虛銷發│虛銷發票 │ 提出申報│提出申報││ │ │票張數│金額 │ 金額 │稅額 │├─────┼──────┼───┼─────┼─────┼────┤│榮建和實業│96年7至8月 │7 │7,030,000 │ 7,030,000│351,500 ││股份有限公├──────┼───┤ │ │ ││司 │96年9至10月 │3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