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9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綜程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863 、86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5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㈠被告吳綜程於100 年12月12日至同年12月19日止,受僱於彭

勝麒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后福門市(下稱后福門市)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管理店內物品及收取、保管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下列犯行: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吳綜程於

100 年12月19日凌晨2 時23分至36分許,在上址后福門市內,接續將實際上未有付款加值各新臺幣(下同)9,900 元金額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再透過該電腦設備將上開虛偽之加值資料儲存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悠遊卡(起訴書誤載為ICASH 儲值卡,均應予更正)之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共計詐取16萬8,300 元悠遊卡儲值之財產。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由該成年男子使用網路訂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32所示電子商務商品,使用超商付款取貨之方式送至后福門市,嗣推由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凌晨,獨自擔任大夜班店員之機會,於詐取前開悠遊卡儲值之財產後,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悠遊卡及編號18至34所示財物,均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逃逸,並與該成年男子朋分花用。嗣彭勝麒於100 年12月19日凌晨3 時許,經送報生通知他店轉知後,到現場察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被告於101 年3 月上旬某日至同年3 月11日止,受僱於林郁

菁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萊爾富超商福鑫店門市(下稱福鑫門市)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管理店內物品及收取、保管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下列犯行: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於101 年

3 月11日上午6 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上址福鑫門市內,接續將實際上未有付款加值各9,900 元金額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再透過該電腦設備將上開虛偽之加值資料儲存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悠遊卡內之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共計詐取5 萬9,400 元悠遊卡儲值之財產。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聯絡,由被告利用獨自擔任大夜班店員之機會,於詐取前開悠遊卡儲值之財產後,將該店內管領中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6 所示悠遊卡及編號7 、8 所示財物,均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逃逸,並與該成年男子朋分花用。嗣林郁菁於101 年

3 月11日上午6 時許,委請配偶鍾旻恒至現場察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被告與周慈翊(所涉共同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共同業務

侵占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67 號審結),因需錢孔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周慈翊前往李昌盛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萊爾富超商蘆鑫店門市(下稱蘆鑫門市)應徵大夜班店員,錄取後即自101 年9月16日起上班,負責管理店內物品及收取、保管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①嗣於101 年9 月21日凌晨0 時至0 時41分許,推由周慈翊在上址蘆鑫門市內,接續將實際上未有付款加值各9,900 元金額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再透過該電腦設備將上開虛偽之加值資料儲存於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20張悠遊卡內之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共計詐取19萬8,000 元悠遊卡儲值之財產。②於詐取前開悠遊卡儲值之財產後,旋由周慈翊利用獨自擔任大夜班店員之機會,將該店內管領中之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悠遊卡及編號2 至5 所示財物,均予以侵占入己,旋與在外接應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李昌盛於101 年9 月21日凌晨1 時5 分許至店內巡視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57頁),且查:事實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彭勝麒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后福門市小夜班職員吳政憲、林子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后福門市代收明細表、悠遊卡內碼及現金加值資料、被告應徵履歷表、后福門市進/ 退貨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事實㈡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郁菁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鍾旻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6 月7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採證及現場照片20幀、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4 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悠遊卡加值交易紀錄及福鑫門市101 年3 月11日現金盤盈(虧)/ 匯款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憑;事實㈢部分,除經證人即共犯周慈翊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昌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蘆鑫門市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 年5 月1日新北市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採證及現場照片20幀、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蘆鑫門市代收款項明細表、網路遊戲點數卡即時銷售明細表、香菸盤點資料表及101年9 月21日現金盤盈(虧)/ 匯款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按。

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因認被告如上揭事實㈠①、㈡①、㈢①所示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其如上揭事實㈠②、㈡②、㈢②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㈠①、㈡①,及被告與周慈翊就事實㈢①所為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就業務侵占犯行,該成年男子就事實㈠②、㈡②及被告就事實㈢②部分,雖均非業務上管領商店內財物之人,然渠等分別與被告、周慈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各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3 次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及3 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事實㈠①)、3月(事實㈡①)、6 月(事實㈢①)、9 月(事實㈠②)、

7 月(事實㈡②)、9 月(事實㈢②),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3 次共同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就其餘3 次共同業務侵占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等語。

三、本件被告吳綜程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本案被告犯行應以接續犯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係為母親籌措移腎手術費用始犯案,原審量刑過重,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靠自身努力賺取金錢,竟假意應徵超商工作取得雇主信賴後,再藉職務之便操作店內電腦設備而取得他人財物,並侵占店內商品及現金後旋即逃逸,對告訴人彭勝騏、林郁菁、李昌盛、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非小,亦已影響交易安全,所肇危害程度非輕;又其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惟案發後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同住之母親,每月收並不固定之生活狀況,並斟酌各次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之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3 月、6 月(共同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3 罪)、9 月、7 月、9 月(共同業務侵占3 罪),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3 次共同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次共同業務侵占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告犯行應以接續犯評價較為合理

云云,然被告所犯第1 次共同使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業務侵占罪係於100 年1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后福門市為之;第2 次共同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業務侵占罪係於101 年3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萊爾富超商福鑫店門市為之;第3 次共同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業務侵占罪係於101 年9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 號萊爾富超商蘆鑫店門市為之。

其中,被告同日於同一門市內多次悠遊卡儲值行為及侵占財物之數行為,因係於同日之相當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持續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應就被告於各該便利商店內所為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各僅論以一罪,此據原審敘述明確(見原判決第5 頁)。惟除此之外,被告分別於3 家門市所為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因三者之時間、地點均屬不同,且有相當間隔,顯與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自不能再認為係接續之數個舉動,而僅各論以一罪,各應就3 次犯行予分論併罰。至於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其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縱於同日在同一門市內為之,仍不能構成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自毋庸贅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容有誤解。

㈢被告上訴意旨尚以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係為母親籌措移腎

手術費用始犯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行為人是否家計困難、是否危害他人、是否有悔意等,原屬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前於99年、100年間,已有多次竊盜、詐欺及侵占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最後一次係於100 年1 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 段○○○ 號之OK便利商店台麗門市,利用職務上銷售商品、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該商店之易付卡及現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按,今再以類似手法犯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等罪,顯然不知悛悔,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等足以憫恕之處,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㈣此外,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利用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后福門市部分(幣值:新臺幣)┌──┬───────────────┬────────────────┐│編號│ 侵占之財物 │ 儲值金額、價值 │├──┼───────────────┼────────────────┤│1 │悠遊卡(內碼:000000000 )1 張│儲值9,900 元(儲值前餘額0 元) │├──┼───────────────┼────────────────┤│2 │悠遊卡(內碼:0000000000)1 張│儲值9,900 元(儲值前餘額0 元) │├──┼───────────────┼────────────────┤│3 │悠遊卡(內碼:0000000000)1 張│儲值9,900 元(儲值前餘額0 元) │├──┼───────────────┼────────────────┤│4 │悠遊卡(內碼:0000000000)1 張│儲值9,900 元(儲值前餘額0 元) │├──┼───────────────┼────────────────┤│5 │悠遊卡(內碼:000000000 )1 張│儲值9,900 元(儲值前餘額0 元) │├──┼───────────────┼────────────────┤│6 │悠遊卡(內碼:0000000000)1 張│儲值9,900 元(儲值前餘額0 元) │├──┼───────────────┼────────────────┤│7 │悠遊卡(內碼:000000000 )1 張│儲值9,900 元(儲值前餘額0 元) │├──┼───────────────┼────────────────┤│8 │悠遊卡(內碼:0000000000)1 張│儲值9,900 元(儲值前餘額100 元)│├──┼───────────────┼────────────────┤│9 │悠遊卡(內碼:0000000000)1 張│儲值9,900 元(儲值前餘額100 元)│├──┼───────────────┼────────────────┤│10 │悠遊卡(內碼:0000000000)1 張│儲值9,900 元(儲值前餘額100 元)│├──┼───────────────┼────────────────┤│11 │悠遊卡(內碼:000000000 )1 張│儲值9,900 元(儲值前餘額100 元)│├──┼───────────────┼────────────────┤│12 │悠遊卡(內碼:0000000000)1 張│儲值9,900 元(儲值前餘額100 元)│├──┼───────────────┼────────────────┤│13 │悠遊卡(內碼:0000000000)1 張│儲值9,900 元(儲值前餘額100 元)│├──┼───────────────┼────────────────┤│14 │悠遊卡(內碼:0000000000)1 張│儲值9,900 元(儲值前餘額100 元)│├──┼───────────────┼────────────────┤│15 │悠遊卡(內碼:0000000000)1 張│儲值9,900 元(儲值前餘額100 元)│├──┼───────────────┼────────────────┤│16 │悠遊卡(內碼:0000000000)1 張│儲值9,900 元(儲值前餘額100 元)│├──┼───────────────┼────────────────┤│17 │悠遊卡(內碼:0000000000)1 張│儲值9,900 元(儲值前餘額100 元)│├──┼───────────────┼────────────────┤│18 │露天拍賣電子商務(收貨人:劉文│1萬8,990元 ││ │通)1 件 │ │├──┼───────────────┼────────────────┤│19 │露天拍賣電子商務(收貨人:劉文│1萬8,700元 ││ │通)1 件 │ │├──┼───────────────┼────────────────┤│20 │露天拍賣電子商務(收貨人:吳志│1萬8,500元 ││ │賢)1 件 │ │├──┼───────────────┼────────────────┤│21 │露天拍賣電子商務(收貨人:吳志│1萬7,990元 ││ │賢)1 件 │ │├──┼───────────────┼────────────────┤│22 │露天拍賣電子商務(收貨人:劉文│1萬7,800元 ││ │通)1 件 │ │├──┼───────────────┼────────────────┤│23 │露天拍賣電子商務(收貨人:劉文│1萬7,600元 ││ │通)1 件 │ │├──┼───────────────┼────────────────┤│24 │露天拍賣電子商務(收貨人:劉文│1萬7,600元 ││ │通)1 件 │ │├──┼───────────────┼────────────────┤│25 │露天拍賣電子商務(收貨人:劉文│1萬7,600元 ││ │通)1 件 │ │├──┼───────────────┼────────────────┤│26 │露天拍賣電子商務(收貨人:劉文│1萬6,959元 ││ │通)1 件 │ │├──┼───────────────┼────────────────┤│27 │露天拍賣電子商務(收貨人:劉文│1萬6,185元 ││ │通)1 件 │ │├──┼───────────────┼────────────────┤│28 │露天拍賣電子商務(收貨人:吳志│1萬4,260元 ││ │賢)1 件 │ │├──┼───────────────┼────────────────┤│29 │露天拍賣電子商務(收貨人:吳志│9,060元 ││ │賢)1 件 │ │├──┼───────────────┼────────────────┤│30 │露天拍賣電子商務(收貨人:劉文│7,060元 ││ │通)1 件 │ │├──┼───────────────┼────────────────┤│31 │露天拍賣電子商務(收貨人:劉文│2,550元 ││ │通)1 件 │ │├──┼───────────────┼────────────────┤│32 │博客來電子商務(收貨人:張君瑜│286元 ││ │)1 件 │ │├──┼───────────────┼────────────────┤│33 │監視器主機1臺 │ │├──┼───────────────┼────────────────┤│34 │現金9萬634元 │ │└──┴───────────────┴────────────────┘附表二:福鑫門市部分(幣值:新臺幣)┌──┬───────────────┬────────────────┐│編號│ 侵占之財物 │儲值金額、價值 │├──┼───────────────┼────────────────┤│1 │悠遊卡(內碼:000000000 )1 張│儲值9,900 元(儲值前餘額100 元)│├──┼───────────────┼────────────────┤│2 │悠遊卡(內碼:000000000 )1 張│儲值9,900 元(儲值前餘額100 元)│├──┼───────────────┼────────────────┤│3 │悠遊卡(內碼:0000000000)1 張│儲值9,900 元(儲值前餘額100 元)│├──┼───────────────┼────────────────┤│4 │悠遊卡(內碼:0000000000)1 張│儲值9,900 元(儲值前餘額100 元)│├──┼───────────────┼────────────────┤│5 │悠遊卡(內碼:0000000000)1 張│儲值9,900 元(儲值前餘額100 元)│├──┼───────────────┼────────────────┤│6 │悠遊卡(內碼:0000000000)1 張│儲值9,900 元(儲值前餘額100 元)│├──┼───────────────┼────────────────┤│7 │現金3萬元 │ │├──┼───────────────┼────────────────┤│8 │監視器主機1臺 │9,500元 │└──┴───────────────┴────────────────┘附表三:蘆鑫門市部分(幣值:新臺幣)┌──┬───────────────┬────────────────┐│編號│ 侵占之財物 │儲值金額、價值 │├──┼───────────────┼────────────────┤│1 │悠遊卡20張(內碼不詳) │各儲值9,900 元,(儲值前餘額均為││ │ │100 元) │├──┼───────────────┼────────────────┤│2 │網路遊戲點數卡E 星城王牌包72件│每件499 元(共計3 萬5,928 元) │├──┼───────────────┼────────────────┤│3 │現金7萬4,829元 │ │├──┼───────────────┼────────────────┤│4 │香菸共108條 │共計6萬6,068元 │├──┼───────────────┼────────────────┤│5 │監視器主機1臺 │2,083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