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瑞瞬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93、19014、2206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瑞瞬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緣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既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又對於被告所提之證據漏未審酌,殊難令被告甘服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化名及使用向他人購買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為付款工具,而為以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一)、於民國99年4月27日,假冒為「鄉北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洪承訓」,以該公司名義向葉進益承租房屋,於簽約時,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鄉北工程有限公司」之署名而行使之,再交付空頭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萬元、8萬6000元)予葉進益作為房屋租金與押金,致葉進益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屋供被告使用。(二)、於99年4月28日化名係聯永興業有限公司之「林清泉」,向周宏潮經營之宏潮廚具企業社訂購熱水器、流理台、飲水機、窗簾及裝潢施作工程,並交付其上蓋有所偽造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勇」等之印文之訂購單1紙,及交付空頭支票1張(面額16萬6800元)予周宏潮用以支付貨款及施工報酬,致周宏潮陷於錯誤給付所訂購之貨物及裝潢工程。(三)、於99年5月中旬某日化名「林清泉」,向建勳木箱行負責人陳清益訂購木條棧板並於同月底某日交付空頭支票1張(面額15萬9150元)予陳清益以支付貨款,致陳清益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四)、於99年8月24日化名「陳先生」,向良得木業有限公司之陳俊良訂購木條棧板,並於同年9月7日交付空頭支票1張(面額14萬3500元)予陳俊良以支付貨款,致陳俊良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五)、於99年11月中旬,以「中機有限公司」名義向盈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志豪訂購塑膠棧板,並交付空頭支票1張(面額49萬3000元)予陳志豪以支付貨款,致盈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六)、於100年2月28日化名「陳坤」,向陳明欽承租房屋,於簽約時並在房屋租賃契約上偽簽「陳坤」署名而行使之,並交付空頭支票1張(面額3萬元)予陳明欽作為房屋押金,使陳明欽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屋供被告使用。(七)、於100年3月間某日,佯稱其係「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樹」,向東山本公司之李春萬訂購不鏽鋼配管零件7批,並交付空頭支票共4張(面額分別為22萬4500元、28萬6000元、29萬6800元、13萬8338元)以支付貨款,致東山本公司陷於錯誤而為給付。
(八)、於100年3月間某日,佯稱其係「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樹」,向盈昶國際有限公司之王志民訂購各式規格不鏽鋼球塞閥2批,並交付空頭支票1張(面額9萬9225元)以支付上開1批貨款,另欠1批貨款未支付,致盈昶國際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九)、於100年3月間,佯稱其係「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樹」,先後向宏祺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鐘狄棋訂購潤滑油12桶、14桶,並先後交付空頭支票2張(面額分別11萬8440元、14萬2590元)予該公司以支付貨款,致鐘狄棋陷於錯誤為給付。(十)、於100年3月17日,佯稱其係「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勇」,向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液壓油,並交付空頭支票1張(面額12萬8520元)予該公司業務員宋明岳以支付貨款,並在宋明岳所出示之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單私文書上,蓋用所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勇」之印文,由宋明岳取回該銷貨單,致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十一)、於100年3月29日,佯稱其係「聯永興業有限公司」之「林志偉」,向賀眾牌飲水機臺中區營業所之周明勇訂購飲水機2臺,並交付空頭支票1張(面額5萬1240元)以支付貨款,致賀眾牌飲水機臺中區營業所陷於錯誤而為給付。嗣被告以所交付之以上空頭支票均未獲兌現,且避不見面,以上被害人始知受騙等事實,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七罪)等罪,復審酌被告為達詐欺之目的,竟使用假名,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使各被害人損失非輕,又被告前以與本案相同之詐騙手法犯案,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竟全無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另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再考量被告毫無賠償各被害人損失之誠意,並衡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所詐得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且被告為累犯,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均量處有期徒刑9月(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6、10部分),及所犯詐欺取財七罪,分別量處8月、8月、10月、10月、8月、9月、8月(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4、5、7、8、9、11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判決昧於事實且任意推定犯罪,又對被告所提之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原審依被告之歷次自白、各被害人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4份)、未獲兌現之支票影本13張、「林清泉」名片影本、「陳坤」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蔡金樹」名片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各被害人公司銷貨單據影本、大榮貨運客戶簽收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報案三聯單等書證,以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確實可信,其犯有本案十一罪事證明確並論罪科刑,均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泛稱原判決昧於事實任意推定犯罪,且有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