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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8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0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得為執業之地政士,與林沂音為父女關係,緣李林來葆前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間,欲出售其所有之位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七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上開房地),遂委託被告代為尋找買主,並委託被告辦理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買賣事宜。詎被告因自身債信狀況不佳,無法購屋後辦理銀行貸款,且明知林沂音未同意購買上開房地、並無履約之意願,竟擅自冒用林沂音之名義,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與李林來葆之子李卿豪簽訂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盜蓋林沂音之印章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公務用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林沂音及地政機關對於上開房地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原審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四、實體方面:㈠公訴人認被告林順得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供述、證人林沂音、李卿豪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無罪。我是

有用我女兒的名字,但這有經過她同意。我想我女兒會在檢察官前這樣說,是受檢察官偵訊態度的影響,事實我已經舉證了,我已經向地院提出了我的理由,我會用我小孩的名義買賣,那是是因為用我的名字,信用不太好無法貸款。我共有四個小孩,會用女兒的名字是我當時就有與女兒商量過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以證人林沂音之名義購買上開房地,於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九日與李林來葆之子李卿豪簽訂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林沂音印章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卿豪、林沂音所證相符,並有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證人林沂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對於上開房地買

賣,在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我不知情,被告沒有告知我,我是在去辦理上開房地的貸款時,亦即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對保簽名時才知道的。我沒有事前概括同意或授權被告以我名義購買房屋云云(調偵字第二二七一號卷第七一頁;偵字第二六九0四號卷第三一頁;原審卷㈠第五四頁)。然核諸證人林沂音於偵查中原證稱:我對於上開房地的買賣全都不知情云云(偵緝字第七八六號卷第一三頁);嗣改稱:我知道我名下有上開房地,被告在過戶之前就有跟我說等語(調偵字第二二七一號卷第七0頁);旋又改口證稱:被告在過戶上開房地時,我並不知道,被告沒有跟我說云云(調偵字第二二七一號卷第七一頁),先後證述不一,互異其詞,是證人林沂音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渠未事前概括授權被告以渠名義買賣房地云云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⒊且證人林沂音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親自前往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並於當日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處、借據上之立約人即借款人簽名處分別親自簽寫「林沂音」並用印一節,亦據證人林沂音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有無看過這兩份文件?)有。」、「(上面『林沂音』之名字都是妳親簽的嗎?)是的。」、「(妳為何會簽立這兩份文件?)因為被告叫我到該銀行辦理貸款。」、「(妳剛才稱妳是到銀行對保時,才知道被告是購買了系爭房屋,那當時被告是如何對妳說的?)被告叫我去銀行對保,他說他有買房子要我去銀行辦理貸款及對保,他說他是用我的名字申請貸款的。」、「(那被告當時有無提到購買系爭房屋是使用何人的名義購買的?)有,被告說是用我的名字買的。」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五三頁反面、第五四頁、第五六頁反面)。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合金重營字第○○○○○○○○○○號函文暨所附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原審卷㈠第三八頁至第四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合金重營字第○○○○○○○○○○號函文暨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消費者貸款專用)、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林沂音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原審卷㈠第九九至一四0頁)。據此,堪認證人林沂音顯然知悉渠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目的,係為配合辦理上開房地五五0萬元抵押貸款之對保事宜無誤。是若證人林沂音事先並未概括授權被告借用渠名義買賣房地產,證人林沂音豈有在毫無所悉,突受被告通知需配合前往對保之情形下,未立即向被告提出抗議,拒絕前往對保,反而聽從被告要求,配合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辦理上開房地抵押貸款對保事宜之可能。

⒋又在本件案發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前,被告即曾先後

多次以證人林沂音名義買賣房地產或辦理房地抵押貸款等事宜:⑴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證人林沂音名義購買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同小段八五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下稱龍山段房地),於同日登記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變更抵押權登記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由證人林沂音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親自前往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辦理對保手續,並簽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辦理以上開龍山段房地抵押貸款六百二十萬元;⑵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將以證人林沂音名義購買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同小段九0一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六樓之三,下稱青年段房地),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張寶舟;⑶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以證人林沂音名義購買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三三八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一0樓,下稱桃園房地),同日登記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並經證人林沂音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親自前往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辦理對保手續,簽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辦理以上開桃園房地抵押貸款三百六十五萬元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一0二年六月三日北市建地資字第○○○○○○○○○○○號函文暨所附龍山段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青年段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網路申請異動索引、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一0二年六月十七日蘆地登字第一0二000三八八0號函文暨所附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各一份、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一0二年六月三日華三放字第一0九號函文暨所附華南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影本二張、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四張、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四張、代收入傳票影本三張、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四張、收入傳票影本二張、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張、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二張、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二張、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影本二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一四五至一六二頁、第二00至二0三頁、第一七二至一九七頁)。顯見被告辯稱:在本案之前,其即曾同樣以林沂音名義購買過三間房屋,連同本案,前後共以林沂音名義購買過四間房屋等語非虛可採。

⒌而證人林沂音既曾為上開龍山段房地、桃園房地分別於九

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一0月三日兩次親自至華南銀行三重分行辦理對保手續及簽訂兩份「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並分別貸得高額之房屋貸款六百二十萬元、三百六十五萬元,衡諸邏輯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證人林沂音係00年0月出生,該時年滿二十五歲,學歷大學畢業,且已就業二年餘(原審卷㈠第五五頁正反面),具有高學歷及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言,自當足以辨別及瞭解渠至金融機構所辦理對保程序、對保時所簽署之各該貸款文書所表彰之意義,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況⑴上開青年段房地於本件案發前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業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寶舟時,身為賣方之證人林沂音,依法需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而證人林沂音確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本人」親自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登記並同時請領印鑑證明三份一節,亦經證人林沂音於偵查時坦認無訛屬實,證稱:我是將領得之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等語(偵字第二六九0四號卷第三一頁),復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萬戶資字第一00三0七五0四00號回函暨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證人林沂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偵字第二六九0四號卷第一一至一四頁);⑵證人林沂音在登記為上開青年段房地所有權人後,曾辦理戶籍變更,遷至該房地所在址,在出售上開青年段房地,辦畢上開青年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寶舟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委請渠母宋念榕代理申請將渠戶籍自上開青年段房地遷出,遷至上開龍山段房地,並同時檢附龍山段房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等節,亦經證人林沂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悉上情等語在卷(原審卷㈠第五九頁),且有證人林沂音親自前往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時所自行提出之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字第二六九0四號卷第一二至一四頁)、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一0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萬戶資字第○○○○○○○○○○○號回函暨所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委託書影本各一份(原審卷㈠第二一二至二一五頁)在卷可佐。總此,堪認證人林沂音證稱:於本案發生前,我並不知道被告有以我的名義去購買過其他房地,被告也不曾說過要以我的名義購買任何房地云云(原審卷㈠第五八頁反面)均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被告辯稱:林沂音有同意以渠名義購買不動產等語,屬實可採。

⒍至證人林沂音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於九十五年十、十

一月間,我的身分證及印章都是交由我的父母親保管的;我的身分證及印章從小就都一直放在父母親那邊,交由他們保管;到現在還是都放在家裡;我沒有限制我的父母親可否刻我的印章,因為反正他們刻了,我也是可以使用;本件案發後,我並沒有取回我的身分證及印章,我還是都放在父母親那邊;我的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也都是放在被告那邊;就是都由我的父母親在保管;帳戶我自己平常也有在使用,我父母親跟我都有在使用。」等語(原審卷㈠第五四頁反面、第五五頁反面、第五六頁、第五七頁)。然核諸證人林沂音於偵查中證稱:我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親持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親自至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後,即將領得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印鑑章持交被告等語(偵字第二六九0四號卷第三一頁),衡諸社會一般通念,以證人林沂音於該時係年滿二十五歲餘,並有獨立工作,已就業二年多之成年人,若證人林沂音確未概括授權被告以渠名義買賣不動產,大可逕自保管渠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章、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拒絕配合前往戶政機關申請辦理印鑑證明以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對保等事宜,殊無屢次自行交付上開物品予被告保管,並屢配合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之理。職是,堪認證人林沂音確有概括授權被告借用渠名義買賣不動產,全權處理買買不動產之相關事宜,至為灼然。是證人林沂音空言證稱:我不同意被告以我的名義買賣不動產云云,亦係違實之詞,難以採信。⒎再佐以證人林沂音既於前開被告首次以其名義購買不動產

後,數次前往銀行對保及貸款,且仍持續將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印鑑章、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屢次自行交付被告保管、收執;及參以證人林沂音於斯時之學歷乃大學畢業、係年滿二五歲餘並有獨立工作、已就業二年多之情狀,為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其完成對保後,銀行即將核撥貸款,貸款撥入後,不久隨即有分期清償之義務。而證人林沂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九十五年十、十一月間,月薪約二萬四千元等語(原審卷㈠第五六頁),是相較於各次所貸款金額分別高達六百二十萬元、三百六十五萬元、五百五十萬元,證人林沂音就未來將如何清償以及各次貸款之流向、用途等等,衡情殆無毫不聞問、全不知情之可能,由此益徵證人林沂音係自始即知悉並有事前概括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購買上開房地及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之同意無訛。

㈣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係基於證人林沂音之概括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從而,被告以證人林沂音之名義而代理簽訂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難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相繩,又,被告既係有權代理證人林沂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進而持以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則亦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可採。檢察官就被告起訴

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上揭證人李卿豪於偵訊時之證述、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等僅能證明被告有代理證人林沂音與證人李卿豪簽訂上開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事前未經證人林沂音概括授權之情事,自均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上開房地既係被告事先經證人林沂音之概括授權同意所為之借名登記,自尚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㈥從而,原審經審理後,認依公訴人所提及現存卷內證據資料

,認難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況法律適用、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其詞,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除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及原審證據價值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質疑指摘原審未詳予調查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云云外,並未就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再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是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