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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訴字第 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1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鐘膜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5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16、2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鐘膜犯背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緣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雙鋒4 人,認為鄭雙亮、鄭雙接、鄭雙狄3 人,違反在民國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中就坐落於竹北市○○段989 、987 、988 、937 、941 、940、990 、912 、984 等地號共9 筆土地祖產(原地號為竹北市○○○段○○○○○ ○號等10筆土地)權利歸屬之相關決議,故與鄭雙亮、鄭雙接、鄭雙狄3 人衍生糾紛,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雙鋒4 人乃於99年間共同委任鄭富勻(鄭雙煌之子)全權處理有關其等與鄭雙亮、鄭雙接、鄭雙狄3 人之民、刑事訴訟事宜,約定若勝訴則鄭富勻可獲得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雙鋒可分配土地及價金之10分之3 。嗣鄭富勻另言詞委任曾鐘膜為其處理前開事務並交付鄭雙煌之印章,曾鐘膜既受鄭富勻委任而得以鄭富勻等人之名義處理鄭雙圈等人因祖產土地衍生之民刑事訴訟之事務,自不得有何損害於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雙鋒、鄭富勻等人權益之行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99年12月31日,在新竹市○○路○○○ 號6 樓,以鄭雙煌為寄件人,書立載有「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雙鋒所有繼承人將87年

2 月15日家族會議之決議,所有之權利及義務全部讓予曾鐘膜先生」等語之催告書後,將之寄送給鄭雙亮、鄭雙接、鄭雙狄等人之繼承人及總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並利用同在新竹市○○路○○○ 號6 樓工作惟不知內情之楊乃青(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鄭雙煌名義掛號寄送前開催告書由曾鐘膜收受,又於100 年1 月29日,在同上地點,書立載有「再此函告知,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瑞清、鄭錦泰、鄭凱文、鄭秀琴、鄭秀霞等同意將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決議以水瀧段912 、937 、940 、941、984 、987 、988 、989 、990 應有持分共7 分之4 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曾鐘膜先生」等語之催告函,於蓋用鄭雙煌印章後,寄送給鄭雙亮、鄭雙接、鄭雙狄等人之繼承人及總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而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惟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雙鋒於家族會議決議所生之權益及鄭富勻之權益尚未因此而受損。

二、嗣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鄭雙鋒之繼承人)、鄭富勻及鄭富勻之前妻賴慧雅等人認為曾鐘膜就上開祖產訴訟之處理有諸般異狀,再難信賴,遂於101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偕同曾鐘膜自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門口步行至新竹市○○路○○○ 號6 樓曾鐘膜之辦公室,協調終止委任曾鐘膜處理上開祖產訴訟事宜,由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與曾鐘膜簽立切結書終止委任訴訟事宜。嗣於同日下午近4 時許,復與曾鐘膜同至新竹市○○路○○○ 號10樓之7 徐原本律師事務所,在徐原本律師見證下,由鄭富勻與曾鐘膜簽立協議書終止雙方委任關係。詎曾鐘膜明知未受鄭雙圈等人恐嚇及妨害行動、通訊自由,且上揭切結書與協議書均係出於曾鐘膜之自由意志所書立,竟意圖使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鄭富勻、賴慧雅受刑事處分,於101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對鄭富勻等5 人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告訴。

三、曾鐘膜明知其與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等人,已於101 年

4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簽立切結書終止委任訴訟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犯意,在101 年4 月13日以前開催告函所載不實之受讓權利等情為據,施用詐術偽以自己為原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主張張廖貴裕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曾鐘膜所有,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3 號案件承審;另於101 年5 月25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犯意,以前開催告函所載不實之受讓權利等情為據,同前施詐方法,主張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85號、100 年度訴字第539 號、101年度訴字第274 號民事案件聲明承受訴訟,惟其起訴之主張與承受訴訟之請求,均未獲前開各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採納而未能得逞。

四、案經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鄭雙煌、鄭富勻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曾鐘膜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4頁反面),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上揭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上開催告書、催告函中記載上揭字句並寄送、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案、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承受訴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得利及誣告犯行。辯稱:伊並無背信、詐欺得利及誣告之意圖,伊書立催告書函及向法院提起訴訟,只是為了要保障伊原本可獲得之權益,因為鄭富勻有口頭同意以讓渡債權之方式,保障伊為鄭富勻等人追索祖產權利先墊付之金錢及鄭富勻等人允於事成後給付之報酬,況上開催告書函之內容及寄發之經過,鄭富勻都知之甚詳;至於伊在

101 年4 月13日、同年5 月25日以自己名義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乃因主觀上認鄭富勻等人於101 年4 月11日強逼其簽立終止委任之協議書,恐其等將來不願履行支付被告為其等追索祖產所代墊之金錢及事成後應給付被告之報酬,始出此下策,並無詐欺得利之意圖;告訴人於101 年4 月11日確有對伊使用語言暴力,且伊亦確實因證人鄭富勻等人之言行,致其心理受到壓抑,而簽立切結書、協議書及交出催告函(被告內心並不願意)等,伊主觀上認為鄭富勻等人有妨害伊意思自由及恐嚇嫌疑而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據,況由伊警詢筆錄內容觀之,亦知伊並無誣稱鄭富勻等人圍住押往竹一大樓6 樓之事實經過,反而明白表示是自己同意與鄭富勻等人同行,更可知伊顯無誣告之故意及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背信未遂部分⒈被告先於99年12月31日,在新竹市○○路○○○ 號6 樓,以鄭

雙煌為寄件人,書立載有「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雙鋒所有繼承人將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之決議,所有之權利及義務全部讓予曾鐘膜先生」等語之催告書後,將之寄送給鄭雙亮、鄭雙接、鄭雙狄等人之繼承人及總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並利用同在新竹市○○路○○○ 號6 樓工作惟不知內情之楊乃青,以鄭雙煌名義掛號寄送前開催告書由曾鐘膜收受;又於100 年1 月29日,在同上地點,書立載有「再此函告知,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瑞清、鄭錦泰、鄭凱文、鄭秀琴、鄭秀霞等同意將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決議以水瀧段912 、937 、940 、941 、984 、987 、988 、989、990 應有持分共7 分之4 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曾鐘膜先生」等語之催告函,於蓋用鄭雙煌印章後,寄送給鄭雙亮、鄭雙接、鄭雙狄等人之繼承人及總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對全部犯行認罪而坦承在案(

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370 至371 頁),並據證人楊乃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叫其代為書寫並寄送信封等語無訛(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78 頁,原審卷第

122 頁),並有被告於99年12月31日書立之催告書、100 年

1 月29日書立之催告函,暨以鄭雙煌為寄件人名義寄予曾鐘膜之掛號信封等件在卷可稽(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9至12、25至28頁,101 年度他字第1585號卷第4 頁,正本外放證物袋編號2 、3 )。

⒉被告嗣後雖辯稱:伊係因鄭富勻口頭同意以讓渡債權之方式

,保障伊為鄭富勻等人追索祖產權利先墊付之金錢及鄭富勻等人允於事成後給付之報酬,才會如此書寫上開催告書函,且上開催告書函之內容也都經過鄭富勻看過云云。然查:

⑴證人鄭富勻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被告主動來找伊等說他可

以解決土地糾紛,被告寄的催告書內容伊沒有看,他叫伊簽,伊當時信任他所以簽了,伊一個人簽名不能代表4 房,伊等並未協定要將權利讓給被告,且催告函是被告事後才叫伊去簽一堆文件,約是100 年3 、4 月間,伊知道被告有寄催告函,但不知道內容,被告發催告函之前沒有經過伊等同意,他要做什麼都是自己去做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1344卷第

167 至168 頁、第171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有受伊的叔伯鄭雙鋒、鄭雙圈、鄭雙旺、鄭雙煌等人處理伊等家族土地祖產之民刑事訴訟事宜,又再口頭轉而委任被告來處理這些事情,當時是被告找上伊,伊口頭上有請他處理伊等的事情,他跟伊說他是代書,因伊等一直找不到律師處理官司,大家都不願意接伊等的案子,但是當時伊等的土地已經被變賣了,伊等很急,後來被告主動找上伊等說他很會打官司,說他很厲害,他還帶伊去他的事務所,在中正路竹一大樓6 樓,當初伊跟伊叔叔伯伯簽協定書,他們委託伊處理家族土地糾紛官司的條件,如果打贏官司他們給伊10分之3的利潤,伊要負擔爭回祖產過程要支出的費用,後續也都要伊去處理,伊跟叔叔伯伯有簽協定書,他們要簽給伊,這樣伊才能再去委任別人,伊跟被告沒有簽協定書,伊曾經找過被告很多次說要簽協定書,但是他就推託不願意跟伊簽,又說官司先打再說,條件就是打贏官司後,伊分給他伊所得的報酬的一半,但是所有的費用要他支付,伊等並未提到要怎麼來保障被告的權益,官司都不知道能不能贏要怎麼保障,伊沒有跟被告講好用債權讓與的方式即把伊等對於土地的所有權等債權或是換得價金的債權以債權讓與的方式來擔保他對於伊等全部的報酬請求權,怎麼可能這麼大的可以隨便簽給人家,催告函正本是伊等去跟被告要回來的,是101 年4月11日當天,因為他打這場官司他弄了很多很多的東西,當時伊也信任他,伊是基於信任的態度讓他去打官司,但是他弄了很多東西,到底他做了什麼,伊不是很清楚,因為伊等都交給他處理,伊印象中他寫了很多很多的狀紙,有一次伊去他的事務所,他拿了一堆就叫伊簽,伊就是因為眼睛的問題才提前退休,伊根本不會很認真的去看,伊也簽了很多,後來他說伊簽了什麼,當時伊去也有兩個朋友在伊旁邊,他們也知道是被告拿一堆東西給伊簽的,當時伊急著打官司就簽了,大約在101 年4 月初,徐原本律師拿催告函問伊有沒有簽,告知伊說,被告拿兩份資料給徐原本律師說他承受伊等家族的訴訟,要用他自己名義打官司,伊看了嚇一跳,才知道伊有簽這份東西,恍然大悟被騙了,趕快去和叔叔伯伯聯絡,於101 年4 月11日去法院,看到被告沒有通知伊等,正在自己開庭等語(原審卷第81至93頁);證人鄭雙旺於偵查中證稱:4 房委託鄭富勻和被告口頭協定,伊問過鄭富勻有無跟被告書面,鄭富勻說沒有,只是口頭,官司打贏後再結算要多少錢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70 頁);證人鄭雙圈於偵查中證稱:四房沒有說要將權利讓與被告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71 頁);證人徐原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鄭富勻、鄭瑞清、鄭雙旺、鄭雙圈因為4房土地權利被另外登記名義人侵害,因為另外3 房當時的長輩都過世,晚輩否認當初協議由7 房共有一事,並且將土地出賣給建商,價金不給4 房,佔為己有,土地是7 兄弟母親出錢買的,理論上應該7 房共有,87年2 月15日曾經開過家族會議由大哥鄭雙亮主持,會議紀錄決議中將來土地賣得價金由7 房均分,另外3 房後代違背決議,導致鄭富勻等4 房很緊張,因為鄭富勻本來在警界服務,所以4 房委任鄭富勻處理此事,被告知道此事自己去找鄭富勻說可以解決此事,且說他有金主可以繳納裁判費跟執行費等,且和鄭富勻口頭約定將來訴訟勝訴後要給被告一定報酬,鄭富勻曾經想要被告立下書面契約,但被告不願意,訴訟由被告主導,由4 房何人當原告也是由被告、鄭富勻商量後決定,因為被告不是律師,不方便出庭辯論,所以被告透過他人介紹伊幫他處理出庭辯論一事。4 月11日之前被告曾經跟伊提過4 房的權利有讓給他,問伊他能否當原告,且拿出自己擬的起訴狀來詢問伊的意見,伊當時問他有何證據證明權利讓與給他,被告過幾天就拿催告函給伊看,伊當時有質疑被告說是祖產,4房怎可能輕易讓與高達兩億元的祖產給被告,催告函有稍微提及此部分。鄭富勻後來跟伊說被告發出去的催告函都沒有他的簽名,且催告函是被告自己擬稿自己寄發,鄭富勻4 房跟伊都不知道此事,寄出去一段時間後被告才找鄭富勻去事務所並請鄭富勻補簽名,委託伊的當事人從來沒有提及他們有將家族會議決議所產生的權利讓與給被告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75 至177 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本件係被告因知悉鄭富勻代其父及叔伯就祖產糾紛,急於找人協助進行民刑事訴訟,而主動向證人鄭富勻表明可代打官司並支付裁判費,待勝訴後收取一定之報酬,雙方並未約定以債權讓與方式將鄭雙圈等人於家族會議紀錄所載之權利讓與被告。

⑵被告固強調上開催告函業經鄭富勻同意並簽名云云。觀諸卷

附被告手寫之催告函第2 頁下方固確有證人鄭富勻之簽名(

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26頁),然被告載有「再此函告知,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瑞清、鄭錦泰、鄭凱文、鄭秀琴、鄭秀霞等同意將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決議以水瀧段912 、937 、940 、941 、984 、987 、988 、989 、

990 應有持分共7 分之4 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曾鐘膜先生」等語之上開催告函,係被告以手寫方式書寫之2 張A4紙,共46行,每行逾20字,其上文字乍看密密麻麻,主要係指摘相對人擅自盜賣及賤賣祖產等種種不是,而上開讓與權利之相關文字,係隱沒夾敘在其中第17行至21行內,加以被告字跡潦草凌亂,一般正常眼力之人尚須吃力地逐字閱覽全文,始有可能發現上揭文句(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25至26頁),何況證人鄭富勻患有青光眼,右眼視力小於0.05、左眼視力0.4 ,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228 頁)。上揭催告函乍看下既係指摘相對人擅自盜賣及賤賣祖產等種種不是,符合鄭富勻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主旨,若信賴被告忠於受委任事務而未警戒,以鄭富勻衰弱之眼力,實難在短時間內由被告寫滿之密密麻麻字跡中發現上開文字,是以鄭富勻所述伊及在場友人均未詳閱催告函內容即簽名一節,應屬可信。至上開99年12月31日手寫之催告書,於第14行至第17行所載「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雙鋒所有繼承人將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之決議,所有之權利及義務全部讓予曾鐘膜先生」後,亦有鄭富勻之簽名,然上揭簽名係位於文末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鄭瑞清、鄭富勻等5 枚印文之後,被告自承係先發出催告書,事後才請鄭富勻補簽名等情(原審卷第199 頁),足見被告係在未經鄭富勻知悉且同意前,即擅自書寫鄭雙圈等人讓與祖產權利予被告之催告函,且難以辨認鄭富勻簽名之時間,無從執此認為鄭富勻於簽名其上時,確有藉此將祖產權利讓與被告之真意。反之,被告就此涉及重大權益事項,顯然未與鄭富勻充分討論,或專立書面,竟以此迂迴方式事先為之,再要求鄭富勻補行簽名其末,用供佐證權利讓與之事實,實屬難解,益見被告所辯書寫催告函在保障其權益暨經鄭富勻同意各節,尚難逕信。

⑶再依上開證人所述暨證人鄭富勻提出其與鄭雙鋒、鄭雙圈、

鄭雙煌、鄭雙旺於99年12月29日之協定書(原審卷第166 至

167 頁)所載,證人鄭富勻僅代其叔伯鄭雙圈等人代為進行訴訟並約定勝訴後,證人鄭富勻可獲得鄭雙圈等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價金的10分之3 ,其並未自鄭雙圈等人受讓任何家族會議紀錄所載之權利,難信鄭富勻會讓與不存在之權利予被告。況被告自承鄭雙圈等人於家族會議所得之權益價值約2億4 千萬元,若官司勝訴被告可獲得3 千6 百萬元之酬勞(原審卷第198 至199 頁),是縱使事成,被告所應得之報酬僅佔上開土地權益之極小部分,縱鄭富勻同意保障被告預計可獲得之權益,亦無將鄭雙圈等人價值2 億4 千萬元之權益全部均讓與被告之必要。

⑷被告就此雖再辯稱:證人鄭富勻與鄭雙圈等人於99年12月29

日所簽訂者除上開協議書外,尚分別與鄭雙圈等人簽訂「信託契約書」,該信託契約顧名思義乃鄭雙圈等人將財產權利移轉登記給鄭富勻之謂,足見鄭富勻並未係讓與不存在之權利,而其採取債權讓與之方式,乃係擔心鄭雙圈等人於事成後,若反悔不願給付應予被告之報酬,被告需另循訴訟途徑請求,非但曠日廢時,且變數甚多,是被告與鄭富勻才會約定以債權讓與之方式保障被告之權益,與債權讓與金額多寡無涉云云。然被告既稱鄭富勻係信託契約之受託人,自知鄭富勻並無權任意移轉信託財產,遑論該「信託契約書」(原審卷第156 至164 頁)顯係取制式定型化信託契約加以簽署,故其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約定等條款,與本案土地糾紛現狀顯然不符,無非僅係表示願授權鄭富勻處理系爭土地權利相關事務之意,而真正授權範圍自應以上開證人所述暨證人鄭富勻提出其與鄭雙鋒、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於99年12月29日之協定書(原審卷第166 至167 頁)所載條款為準,是此部分尚無從推翻前揭認定。至被告所應得報酬部分,本可以書面明文方式與鄭富勻明確約定,進而要求鄭富勻提出票據或其他方式之擔保,並無遮掩隱諱之必要,被告反夾雜敘述於對相對人之催告書、催告函,隱沒於字裡行間,進而主張鄭富勻係欲以此無謂迂迴之方式保障被告權益,顯屬違背經驗,而難採信,自無從推翻前揭認定。

⑸被告另辯稱:上開99年12月31日催告書上載明聯絡人為「鄭

富云」及鄭富勻當時電話0000000000,收信方極有可能與鄭富勻聯繫而詢問有關權利讓與內容,顯示被告並不擔憂鄭富勻得知權利讓與內容,足以反證鄭富勻確有將權利讓與被告云云。然仍無從解釋何以被告與鄭富勻間簽署大量文件,獨就此牽涉重大利益之權利讓與內容,未專立文件,反需夾敘於無關之催告書函內,參以被告自承係先發出催告書,事後才請鄭富勻補簽名,顯有對鄭富勻隱匿之情,況上開100 年

1 月29日之催告函上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鄭富云先生」,顯與前開電話有異,甚且經告訴人指稱係被告新竹市○○路○○○ 號6 樓之1 辦事處所使用之電話,足示被告當已備妥相關說詞應付各方質疑,自無從僅執此節,反證被告確有經過鄭富勻轉授予上開權利。

⒊綜據上述,被告受任為他人處理民刑事追訴事宜,明知委任

人並無意讓與任何權利,竟於上開催告書函中刻意夾敘委任人將權利讓與被告之文句,嗣後果據以不實主張已受讓系爭土地權利(詳後述),其於夾敘上開文句並寄送廣發時,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著手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其後因鄭富勻等人察覺被告就上開訴訟有隱瞞進行情形等異狀,不再信賴而要求解約(詳後述),故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被告背信犯行應屬未遂。從而,應以被告偵查中認罪之陳述較為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

㈡被告誣告部分⒈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鄭雙鋒之繼承人)、鄭富勻及鄭

富勻之前妻賴慧雅等人,認為曾鐘膜就上開祖產訴訟之進行有隱瞞開庭進度等異狀,再難信任,遂於101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偕同曾鐘膜自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門口步行至新竹市○○路○○○ 號6 樓曾鐘膜之辦公室協調終止委任曾鐘膜處理上開祖產訴訟事宜,由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與曾鐘膜簽立切結書、協議書終止委任訴訟事宜;嗣於同日下午近4 時許復與曾鐘膜同至新竹市○○路○○○ 號10樓之7 徐原本律師事務所,在徐原本律師見證下由鄭富勻與曾鐘膜簽立協議書終止雙方委任關係。嗣曾鐘膜於101 年4 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對鄭富勻等5 人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告訴等情,此有切結書、協議書、協議切結書、曾鐘膜於101 年4 月16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6 至8 、268 至269 、75至7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就誣告犯行為自白認罪之陳述(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297 頁)。

⒉被告嗣後固翻稱:告訴人於101 年4 月11日確有對伊使用語

言暴力,伊亦確實因鄭富勻等人之言行,致心理受到壓抑,而在內心不願意之情形下,仍然簽立切結書、協議書及交出催告函等,是伊主觀上認為鄭富勻等人有妨害其意思自由及恐嚇嫌疑而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據,況由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觀之,亦可知被告並無誣稱鄭富勻等人係強押其前往竹一大樓6 樓等情,反而明白表示是自己同意與鄭富勻等人同行,更可知被告顯無誣告之故意及行為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

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可資參照)。觀之被告於101年4月16日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經警製作之筆錄內容「我要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鄭富勻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告訴」、「(你今日因何事至警察局督察室製作筆錄?)因鄭富勻、其太太小雅、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於101年4月11日11時許,在新竹地方法院裡面等我開完上述案件民事庭後,就把我圍住,把我押去新竹市○○路○○○號6樓1室。」、「鄭富勻和鄭瑞清二人以言詞告訴我如果我不照他們的意思簽切結書,就不讓我走,我不願意簽,鄭富勻就叫小雅打電話叫人來押我,鄭雙旺說大家好好解決,不要把事情鬧大,我在擔心自己有生命危險的情況下,就依照鄭瑞清口述切結書內容寫下來並簽名捺印,所以我是在被逼且不自由的情況下寫這份切結書」、「(鄭富勻是用什麼手段逼你?)他第一次用很強烈的言詞告訴我『若不交出催告函,知道我家住哪裡,會對我不利』...鄭富勻第二次就恐嚇我說『不同意的話就把我押走,還叫小雅打電話叫人來押我』,我擔心生命有危險,所以我們又在6樓繼續談...鄭富勻第三次恐嚇我說『我把你斃掉或立刻把你押走』」、「我要對鄭富勻、其太太小雅、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等5人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之刑事告訴」等語(101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72至78頁),被告顯係以陳述自己親歷之事實,指稱證人鄭富勻等人有犯罪行為,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申告,並要求追訴。

⑵證人鄭富勻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10點多有開鄭雙煌的庭

,被告並無通知伊等當事人,還好前一天徐原本律師有通知伊等,伊等就趕到法院去看,當時伊帶鄭雙旺、鄭雙圈、鄭瑞清、賴慧雅,到達時伊等等庭開完,伊等在休息區跟被告談說要終止委任,之後回到他的竹一大樓辦公室,伊表示要解除委任關係,被告先寫切結書,並且寫協定書規範後續關係,協定書由被告書寫,事後由楊乃青的兒子打字,打完後想要請律師做公正,本來要請李文傑律師見證,但被告要求由徐律師見證,下午才發現又有兩個庭,鄭雙旺、鄭瑞清、鄭雙圈他們就趕去法院開庭,剩下伊跟被告在辦公室,徐律師下午3 點多才回來,沒有以不法手段逼被告簽協定書,伊等還有談條件,沒有說如果被告不答應條件就帶人抓他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67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 年4 月11日伊等在竹一大樓6 樓吵架是一定有吵,因為是為了雙方的利益,算是口角,但是後面伊等就很平靜,也談好條件,還有很多事情伊都講出來,伊還跟他說「你還是個騙子」,然後還有律師費這些付不起,還跟伊說他很厲害很會打官司,而且他根本也沒有代書的身份還騙伊說是代書,當天的事情伊等就是要終止這個契約,伊等跟他談條件,後來他要求2 千萬還是多少錢,他要求很高的價錢,伊等怎麼可能拿得到,伊當天的目的是要好好跟他談,伊等認為他沒有功勞也有苦勞,最後協定好給他500 萬,也寫了協定書,後來伊等還去找徐原本律師見證,當天也不是吵架,就是吵嘴而已,伊等不是說報警把他抓起來,是說請警察來處理,請當地派出所協調看看,但是後來叔叔伯伯們說不要把事情鬧得那麼難看,因為伊要他把接這個案件到現在包含報酬的話那些錢算出來,他說他付了100 多萬,後來伊也去問徐律師,律師給伊看收據也只有6 、70萬而已,再加上其他一些費用,本來叔叔伯伯們和伊說一人100 萬,加起來400萬,後來伊才說那不然500 萬好了,叔叔伯伯們才同意,被告也同意,伊等才會簽下來,伊等沒有跟被告說如果他不跟伊等終止委任、簽一些書面的話,就不讓他離開,而且伊等是從法院一路邊聊天才回去,協定書也是在律師的見證下簽的等語(原審卷第94至97頁);證人鄭雙旺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是白天,是被告自願前往,且有法警值勤,協定書是被告自願簽名,因為他知道謊言被戳破,就跟伊等協定和解,事務所當時也有其他人,伊等不可能對他做不法事情,不然其他人也會阻止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69至170頁);證人鄭雙圈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4 月11日法院要開庭但被告沒有跟伊等四人講,伊等知道後趕快過來,當天有簽協定書,但沒有逼被告,被告自願簽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71 頁);證人鄭瑞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自己自願要跟伊等前往,4 月10日接到律師通知說11日要開庭,又發現被告的前科,所以會怕,就趕快前往法院,開完庭後伊等就跟被告回到辦公室內,中途並無逼被告,伊等只要求終止委任,並無逼他簽協定書,切結書跟協定書內容是被告自己寫的,影印也是楊乃青事務所的人影印的等語(

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72 頁);證人賴慧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己說去他的辦事處談,是他自願前往,無人逼他,鄭富勻當時說如果被告不願意簽,要就此事報警處理,被告才說可否再談一談,是被告自己願意簽,協定書內容也是被告擬的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73 頁);證人鄭瑞玲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4 月11日伊在竹一大樓楊乃青事務所上班,事務所內有鄭雙旺、鄭雙圈、鄭富勻、鄭瑞清、賴慧雅、伊、楊乃青、被告、楊乃青兒子跟他老公,鄭富勻他們一起進來,中途並無爭吵,進去後大家坐下來談,被告沒有跟伊等求救,他們說鄭富勻有委任被告打土地官司一事,但現在要終止委任,因為發現有一個公告說被告有不好前科,要求終止委任,叫被告交出文件,被告不願意,雙方就繼續溝通,沒有人講說不簽就找人押走被告,辦公室有17坪大,伊的位置就在他們談話地方的前面,談話過程中只有終止委任要拿多少報酬,伊不認識鄭富勻家族之人,他們只是委任被告,開完庭會去伊等辦公室討論事情,切結書是被告自己寫的,再給鄭富勻家族蓋章,協定書是被告擬稿給楊乃青兒子打字,打好後被告要求要見證,鄭富勻家族本來要找李文傑,但被告說要找徐原本,所以聯絡徐原本,下午

3 點多離開辦公室,中間大家還在辦公室吃便當,被告還拿杯子倒水,被告下午有一通電話,鄭富勻家族要求催告函要交出來,被告不願意,後來鄭富勻家族請被告開條件作為交還文件代價,被告說要2400萬元,鄭富勻家族不同意,其中一個鄭先生說130 萬元,被告說太少不願意,鄭雙旺提議

500 萬元,被告同意,所以先簽切結書交還所有印鑑等,最後才寫協定書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74 至17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101 年4 月11日時,被告有跟鄭家的人到當時伊上班的辦公室談事情,是他們鄭家委任被告的事在那邊協商,在交談的過程中有爭吵,聲音很大,鄭家的人只是跟被告協商,沒有說叫他簽協定書,只是協商當中有價錢的問題,沒有跟被告說如果不簽協定書就不能夠離開,是之前他們有叫被告把一些東西交出來,被告不願意,鄭富勻就跟他的叔叔說,那不然伊等去警察局報案,被告就說不要這樣子,他們從早上大概10點多到11點左右談到下午,好像到下午的時候說要找徐律師時有打電話,這段過程中被告沒有跟鄭家的人說他要離開,他一直都待在辦公室到協定完才離開,中午吃的便當好像是鄭富勻的太太去買的,在交談過程中,伊沒有感覺到是鄭家的人在恐嚇被告,一開始他們要被告把放在他那邊的印章和一些書類還給鄭家,他們不要委任被告了,被告就一直不拿出來,後來鄭家人就說那這樣就沒有什麼好協定的,後來被告就比較軟化下來,鄭家的人就問被告要多少錢,他們一開始要被告自己開價錢,曾先生好像是說2 千多萬,他們鄭家的人不同意,後來被告就說不然要先拿他已經付出去的費用,且要拿現金,鄭家的人好像不同意,後來鄭家有一個人說那同意要給他50多萬,後來被告又不同意,另一個鄭家的人就說不然一房拿100 萬出來湊500 萬給被告,他沒有功勞也有苦勞,就說給他500 萬大家就達成協定、好聚好散,因為被告在伊座位後面的一張桌子寫好,他們就是坐在那邊協定,而楊乃青兒子坐在伊對面,被告寫好後就拿給楊乃青的兒子打字,伊有看到切結書是被告自己寫的,而協定書是用打字的,後來被告寫好後有拿去影印,他影印好拿去給鄭家伊有看到,而且他有留影印的紙張在辦公室,那是被告的字,被告後來有交出印章跟書類,101 年4 月11日那天伊沒有聽到鄭富勻跟被告講說:如果被告不寫切結書,鄭富勻就要叫他的老婆打電話叫人來把被告押走,或說如果不交出催告函,鄭富勻他知道被告他家住哪裡、要對被告不利,或「我要把你斃掉」、「立刻把你押走」,他們差不多3 點多時就整批人通通離開了,他們是在辦公室有說要去找徐原本律師的事務所然後就出去了,伊在辦公室時他們本來說要去找李文傑律師,後來被告就說他要找徐原本律師,他們還有在辦公室電話聯絡徐律師看他有沒有在辦公室,後來他們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128 至135、142 至145 頁);證人徐原本於偵查中證稱:4 月11日上午高院民事庭伊去開庭,下午伊才回到家,當天上午鄭雙煌民事庭因為被告毛遂自薦,所以由被告當複代理人,下午2點多伊接到通知說本來鄭富勻要請李文傑律師見證協定書,但被告要指定由伊見證並擬協定書內容,下午3 點多伊趕回新竹事務所時,鄭富勻、被告他們都已經在伊事務所內等伊,當時被告並無露出被強迫的表情,且當時伊有詢問他們找伊的原因,鄭富勻他們4 房說不想再委任被告,要跟被告終止委任,且提出他們在6 樓擬好的草稿,在事務所雙方又經過伊的建議討論過內容,雙方都有各自再提出意見,彙整後請助理打字請雙方看完後簽名蓋章,協定過程中並沒有一方強迫另一方情事,協定完後,伊跟被告還站在門口送他們離開等語(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77 至178 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於101 年4 月11日與證人鄭富勻及其家族之人或有爭吵,被告亦確有書立切結書及協定書暨返還若干文件,然無從認為被告曾遭證人鄭富勻等人以妨害自由或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方式待之。

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取被告於101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22

分許與鄭富勻進入新竹市○○路○○○ 號竹一大樓電梯起至同日晚上8 時42分許被告搭乘電梯離開竹一大樓止全程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內容僅顯示被告進入該大樓按電梯時,鄭富勻站在其左後方,嗣電梯到達該大樓6 樓走道,被告與鄭富勻曾有交談,然並無被告所謂遭鄭富勻及鄭雙圈等5 人圍住押往該大樓6 樓之情事;又同日下午3 時41分許及42分許,被告曾與鄭富勻前往該大樓10樓及9 樓,同日下午3 時46分許,鄭雙圈、鄭雙旺、鄭瑞清及賴慧雅前往該大樓10樓,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被告與鄭富勻亦前往該大樓10樓徐原本律師事務所,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鄭瑞清欲離開10樓,被告出來送行後又返回徐律師事務所,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鄭富勻與鄭雙圈、鄭雙旺及賴慧雅欲離開徐律師事務所,被告與徐原本律師出來送行後又折返回徐律師事務所,同日下午

6 時20分許被告自10樓離開而進入該大樓9 樓,同日下午6時24分許,被告又折返回10樓之徐律師事務所,同日下午6時26分許,被告離開徐律師事務所,同日下午6 時47分許,被告出現在該大樓6 樓,同日下午8 時7 分許,被告又至該大樓9 樓,同日下午8 時42分許,被告搭乘電梯至1 樓離開該大樓,以上過程均有翻拍相片72張附卷可參(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13 至130 頁),倘被告確遭鄭富勻等人恐嚇,違背意思而簽立協議書,致權益嚴重受損,衡情於鄭富勻等人離去時,自當立即報警究辦,或對擔任「協議書見證人」之徐原本告知上情,詢問補救之道,然被告反於鄭瑞清、鄭富勻等人陸續離去時二度出來送行,未乘機報警,且於彼等離去數小時後始自行離開該大樓,過程中亦未向徐原本求助,數日後始報警究辦,被告受害反應異於一般經驗,難以逕信。又參酌被告與鄭富勻所簽訂之「協議書」所示(

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7 至8 頁),於第7 條仍載有:「倘前開案件勝訴取得價金後,甲方(按即鄭富勻)願給乙方(按即被告)新台幣伍佰萬元作為乙方為甲方處理本事件有關民、刑案件之酬金,絕無異議。」等句,顯示鄭富勻於案件勝訴取得酬勞後,尚須給付500 萬元予被告做為被告代為處理民刑事訴訟之酬金,倘鄭富勻等人既已對被告失去信賴,認為被告有違背任務疑慮,確有恐嚇被告而命被告交出文件、印章,於壓抑被告自由意思之狀態下,難認被告既無庸因違約而遭追訴、索賠,反尚有談判取得高額酬金之機會,是被告所辯遭恐嚇脅迫云云,尚難採認。

⑷至於證人楊乃青固於原審審理時有證稱:證人鄭富勻等人與

被告至其辦公室吵吵鬧鬧、口氣很不好,有聽到說「要叫人來」、「叫警察來」、「要簽好再走」云云,然其亦證稱未聽到「不簽就要抓人」等語(原審卷第113 頁、第125 頁),且所謂「要叫人來」、「叫警察來」、「要簽好再走」等語客觀上尚難認定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意,反之,被告若確有受迫情事,應更樂見公權力到場援助。況被告係在其與楊乃青合夥之辦公室與鄭富勻等人洽談,週遭均係被告熟識之人,若被告真遭恐嚇而生危害於安全,更便於立即向週遭之友人求救並促請報警,是證人楊乃青上揭所證情節,無足援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佐證。⑸被告固又辯稱:伊係因之前在89年8 月間曾遭李昆進等人妨

害自由,此有新竹地院91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可參,被告因此身心受創嚴重,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兼以鄭富勻具有刑警身分,且被告亦強烈懷疑徐原本之妻子黃鈺媛介入挑撥,欲取代被告與鄭富勻等人間合作關係,以及被告與鄭富勻等人當日纏鬥時間長達7 、8 個小時之久,凡此種種均在在影響被告對於感受遭到鄭富勻等人妨害意思自由及恐嚇侵害之程度及反應,指稱被告當日在沒有任何合理理由下,怎會同意鄭富勻簽定將原本鄭富勻所允、估計約3600萬元高額報酬降至500 萬元之協議書,此係因被告心理確實受到相當之壓制所致云云。然被告能獲得鄭富勻信賴,擔當重任,處理牽涉鉅額利益之土地糾紛,未見其精神障礙有影響日常行為之情狀,再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與鄭富勻等人周旋後,仍能保持送客之社交禮儀,其後之行動亦未見異常,佐以上揭協議書報酬約定,顯示被告於談判中尚能爭取自身權益,且未受其他追索、責難,更見被告當時智慮正常,未見有何失常判斷,自不足認為被告係因精神障礙而輕易受到壓迫,或係因誤解鄭富勻等人之行為而提出告訴。又被告係因自己行為遭致鄭富勻等人懷疑,而遭鄭富勻等人要求解除委任關係,且被告確於撰寫、發送催告函時有背信行為,亦已認定如前,又被告係自行指定徐原本律師擔任協議書見證人而參與此事,嗣後反指懷疑徐原本之妻子黃鈺媛介入挑撥,欲取代被告與鄭富勻等人間合作關係云云,其空泛臆測,難謂非倒果為因之遁詞,尚無從推翻前揭認定,附此指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並未遭受鄭富勻等人以不法手段妨害自

由或恐嚇,竟虛構事實經過,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誣指鄭富勻等人犯罪,其有誣告之犯意,已屬灼然。被告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之陳述,較為可採。

㈢被告二次詐欺未遂部分⒈被告於101 年4 月13日以前開催告函所載受讓權利等情為據

,以自己為原告,向原法院民事庭起訴主張張廖貴裕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曾鐘膜所有,而由原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53 號案件承審;嗣於101 年5 月25日,又以前開催告函所載受讓權利等情為據,就原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85號、100 年度訴字第539 號、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民事案件聲明承受訴訟,惟其起訴之主張與承受訴訟之請求均未獲前開各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採納而未能得逞等情,此有民事訴訟狀、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上開100 年度簡上字第85號、100 年度訴字第

539 號、100 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書在卷為憑(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13至22、309 至366 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01 年4 月13日、同年5 月25日以自己名

義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受訴訟,乃因主觀上認鄭富勻等人於101 年4 月11日強逼其簽立終止委任之協議書,恐其等將來不願履行支付被告為其等追索祖產所代墊之金錢及事成後應給付被告之報酬,始出此下策,其此舉不過係希望法院查明真象,並無詐欺得利之意圖云云。然前開催告函所載被告已受讓權利等情,係虛構事實,前揭101 年4 月11日協議書簽訂過程,被告亦未受到不法強迫,均已認定如前。被告自稱至101 年4 月11日時,為上揭受任事務總共付出

166 萬元(本院卷第76頁反面),被告所稱欲保全此債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受訴訟,與被告起訴主張涉及達2 億

4 千萬元之利益顯不相當,遑論被告對上揭166 萬元支出並未提出具體單據,難以逕信其數額正確,自無從認為被告執虛構內容之催告函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受訴訟,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主張上揭催告函虛構情節之欺罔手段,欲通過訴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即屬訴訟詐欺犯行之著手,嗣後縱令法院未受矇蔽而查明其事,亦係由於外在障礙而致犯罪不遂,仍屬未遂犯。

⒊綜據上述,因認被告分別於101 年4 月13日以前開催告函所

載受讓權利等情為據,以自己為原告,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起訴主張張廖貴裕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曾鐘膜所有,再於101 年5 月25日又以前開催告函所載受讓權利等情為據,就原審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85號、100 年度訴字第539 號、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民事案件聲明承受訴訟,顯屬犯意各別之二次詐欺得利犯行。被告所辯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不足採信。

㈣綜據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上揭如事實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對照修正前條文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顯示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就上開如事實一所載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 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上開於催告書、催告函中先後夾敘相同之權利讓與內容,均係欲宣示同一事項,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單一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背信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核其實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核被告上開如事實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之誣告罪。又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被告一次誣告證人鄭富勻等5 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

㈢被告上揭如事實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對照修正前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顯示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按刑事實務上所稱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就其明知實際上並不存在之財產權,以欺罔或相當於積極欺罔之惡意隱瞞手段,通過訴訟或非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據此圖謀實現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苟已著手實施上開訴訟詐欺犯行,縱令法院未受矇蔽查明其事,亦係由於外在障礙而致犯罪不遂,仍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未遂犯處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如事實三所載,明知原與告訴人鄭雙圈等人間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且前開催告函所夾敘之受讓權利等情不實,仍分別於101 年4 月13日、同年5 月24日,2 度以催告函向法院提起訴訟及主張承受訴訟等行為,核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亦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2項、第1 項之背信未遂罪云云,然依被告與證人鄭富勻之協定書或被告與告訴人鄭雙圈等人之切結書所載,被告與彼等均自101 年4 月11日起終止委任關係,此有切結書與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稽(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6 至8 頁),則告訴人鄭雙圈等人自斯時起既與被告終止委任,被告與告訴人鄭雙圈等人間,即無受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縱其有以催告書、函起訴或主張承受訴訟之行為,核與背信罪無涉,應係評價為向法院為訴訟詐欺行為,因認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背信未遂,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上開2 次著手於詐欺得利犯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核其實害較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

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誣告罪部分已自白認罪,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佐(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297 頁),雖被告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就被告所犯誣告罪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經詳查後,認被告上開背信未遂、誣告等犯行罪證明確

,應予論罪科刑,併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01 年4 月13日、同年5 月24日以催告函向法院提起訴訟及主張承受訴訟等情,以被告斯時早與告訴人等人終止委任,被告與告訴人鄭雙圈等人間即無受委任處理事務之關係,縱其有以催告函起訴或主張承受訴訟之行為,核與背信罪無涉,雖公訴意旨主張該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訴訟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云云,然該部分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難認同一為由,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固非無見。惟案件之起訴事實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既已明確記載被告「於101 年4月13日,以前開催告函所載受讓權利等情為據,以自己為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主張張廖貴裕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曾鐘膜所有,而由該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53 號案件承審;又於101 年5 月25日,以前開催告函所載受讓權利等情為據,就同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85號、100 年度訴字第

539 號、101 年度訴字第274 號民事案件聲明承受訴訟,惟其起訴之主張與承受訴訟之請求均未獲前開各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採納而未遂。」等情,應認起訴書已具體指明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內容,法院應就起訴事實加以審理,並不受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之拘束。起訴書與補充理由書固就此部分事實應評價為背信或詐欺犯行有所差異,然僅為法律評價之不同,應不妨礙起訴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原審認為背信與詐欺之社會基本事實難認同一,故先就起訴書所載之背信犯行加以評價判斷後,認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復認為詐欺犯行非於原審審理範圍內,論述尚有未盡;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背信犯行牽涉之利益甚鉅,且被告見犯行敗露,竟反設詞誣告被害人,濫用公權力之行為亦甚為可指,在在顯示其惡性不輕,況被告就所涉背信未遂、誣告犯行,固於偵查中一度承認犯行,於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就被告所涉背信未遂、誣告罪量處之刑度即似有過輕,難謂妥適。

㈡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等於101 年4 月11日終止

委任後,明知其原僅係受任處理告訴人等祖產土地糾紛,並無受讓告訴人等家族土地權利應有部分,竟仍持之前書立之催告書、催告函先後向法院起訴及聲明承受訴訟。其以當事人自居行使權利,圖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使法院及當事人陷於錯誤,獲取不法利益,起訴書原就此部分行為,論以刑法第342 條背信未遂罪名,嗣以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法院及民事訴訟當事人施用詐術,認該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述被告行為之時間、地點、內容之社會事實同一,僅法律評價略有差異,原審自應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得利未遂之罪名予以審理,原審對此部分漏未審理、判決,自非妥適。又被告背信未遂犯行之犯罪標的金額鉅大,且被告就所涉背信未遂、誣告犯行,雖於偵查中承認犯行,於審理中卻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認原審就被告所涉背信未遂、誣告等罪所處之刑度,顯然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則謂:證人鄭富勻與鄭雙圈等人於99年12月29

日已簽訂有「信託契約書」,由鄭雙圈等人將財產權利移轉登記給鄭富勻,嗣鄭富勻再與被告口頭約定,同意將其權利以讓渡債權之方式,來保障被告為鄭富勻等人追索祖產權利先墊付之金錢及鄭富勻等人允於事成後給付之報酬,且上開催告書函之內容及寄發之經過,鄭富勻都知之甚詳,其並無背信之主觀犯意。至被告於101 年4 月13日、同年5 月25日以自己名義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乃因主觀上認鄭富勻等人於101 年4 月11日強逼其簽立終止委任之協議書,恐其等將來不願履行支付被告為其等追索祖產所代墊之金錢及事成後應給付被告之報酬,始出此下策,被告此舉乃係希望法院查明真象,並無詐欺得利之意圖。況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點載明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罪責,顯見本件並無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得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被告前有數次遭人強擄取財而幸終獲救之恐怖經歷,被告因此身心受創嚴重,而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是被告感受到侵害之程度,自與一般人有所差別。況證人鄭富勻又具有刑警身分,加上被告亦強烈懷疑證人徐原本之妻子黃鈺媛介入挑撥欲取代被告與證人鄭富勻等人間合作關係,以及被告與證人鄭富勻等人當日纏鬥時間長達7 、8 個小時之久,凡此種種均在在影響被告對於感受遭到鄭富勻等人妨害意思自由及恐嚇侵害之程度及反應,是被告因感受到證人鄭富勻等人之暴力言行,致其心理受到壓抑,在其內心並不願意之情形下,仍然簽立切結書、協議書及交出催告函,是其主觀上認為鄭富勻等人有妨害其意思自由及恐嚇嫌疑而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據,況被告於101 年4 月16日接受警詢,亦未無誣稱鄭富勻等人有強押其前往竹一大樓6 樓等情,反而明白表示是自己同意與鄭富勻等人同行,亦徵被告顯無誣告之故意及行為云云。

⒊被告前揭上訴所辯,均無理由,已論述如前,然檢察官前揭

上訴所指,應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自稱具備處理訴訟爭端之專業,贏得告訴人信任

而受委任,不思盡心盡力協助,反利用告訴人急迫、信賴之便,企圖牟取自己鉅額利益,經告訴人警覺而解約後,猶心有不甘,再為訴訟詐欺犯行,不僅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更有導致法院為不正確判決致公權力受損之可能,並設詞誣指告訴人犯罪,無謂耗費更大量訴訟資源以查證其謊言,犯後一度坦承犯行,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顯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警惕及社會防衛之效,兼以告訴人實際上未因被告擅發之催告函致生財產上之損害、亦未因此造成法院誤判,遭被誣告之鄭富勻等人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1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280 至282 頁),暨被告自稱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本院卷第76頁反面),終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修正前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