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雄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周威良律師張本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18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志雄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修昭(另案通緝中)係生活通集團之負責人,該集團計有翔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弘公司)、生活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生活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7年12月9日更名為生活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通公司)、為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9年更名為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天公司)、格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格登公司)、青橄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橄欖公司),王修昭並為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為天公司、格登公司之董事長,而王志雄與王修昭自72年間起為男女朋友關係,王志雄復曾以個人名義先後於84年11月、83年9月23日起及88年11月27日起擔任翔弘公司、為天公司、青橄欖公司之股東,且以翔弘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88年11月27日出任青橄欖公司董事,及以為天公司代表人身分於89年8月23日出任由王修昭為董事長之都會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通公司)董事,及於87年11月21日以為天公司代表人身分出任生活通公司股東,在事業上亦有密切之關係。因翔弘公司與生活通公司欲投標爭取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之門號業務代理權,聽聞中華電信公司該項投標案須審查參與投標公司資本,故生活通公司股東會於86年5月22日、董事會於86年5月23日均決議增資1億3000萬元,且翔弘公司股東會於86年6月3日亦決議增資8964萬元,以利取得標案。王志雄知悉王修昭在公司法上為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知悉該2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實際上均未收足,卻為使該2公司完成增資登記,竟與王修昭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下列各公司帳戶間交互轉帳,製造帳面上已收足增資股款假象,再於取得銀行存款憑證後,由不知情之會計承辦人沈麗娟等人,將資本確已收訖之不實內容登載於上開2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春枝(翔弘公司部分)、諶清(生活通公司部分),基於上開不實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帳戶等資料,簽證翔弘公司與生活通公司之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所附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文件。王修昭再以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春枝(翔弘公司部分)、諶清(生活通公司部分)各持上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表明股款業已收足,分別向主管機關辦理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茲分述詳情如下:
(一)翔弘公司虛偽增資部分:
1、出售華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昭公司)股票所得股款部分:
王志雄為首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一公司,該公司於97年4月1日併入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仍為王志雄,下稱建洲公司)之負責人。王志雄於84年間委由王修昭出售首一公司持有之華昭公司股票,買方為王國勝,並委請林誠一出面購買,價款共為9355萬5000元;其中3200萬元股款,係於86年6月11日分別自林誠一、陳志賢之中興銀行帳戶提領2600萬元、600萬元,兌換成面額32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1紙(發票人為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票號BE0000000號,下稱本件臺支)後,交付予王修昭。王修昭則於86年6月12日將本件臺支存入其個人名義開立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再於86年6月13日在該帳戶提示兌領。另有股款共3510萬5000元部分,則係於86年6月18日,各自陳立民中興銀行帳戶提領3000萬元、陳適範中興銀行帳戶內提領500萬、10萬5000元共3筆,再分為3000萬元、510萬5000元2筆,合計3510萬5000元匯入王修昭於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而王修昭再於同日分為2000萬元、1510萬元,共計3510萬元匯入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內。合計王志雄出售首一公司持有華昭公司股票之部分得款6710萬,於86年6月18日均已存入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中,作為辦理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虛偽增資運用之資金。
2、撤銷假扣押取回款部分:王志雄曾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即王修昭擔任負責人之元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於中興銀行大安分行之存款499萬4206元,及由債務人即王修昭擔任負責人之都會通公司於中興銀行大安分行之存款507萬8810元,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5年12月18日以(八十五)北院瑞85民執全地字第3701號、北院瑞民執甲字第4014號執行命令予以假扣押而查封在案。王志雄為供王修昭辦理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增資之用,遂於86年5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對元富公司於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存款之假扣押執行;王志雄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撤銷對都會通公司於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存款之假扣押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6年6月10日撤銷上開北院瑞民執甲字第4014號假扣押執行命令。王修昭則於上開假扣押失效後,於86年6月16日自上開元富公司、都會通公司在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各提領500萬元、508萬元,同日存入1005萬元至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內,作為辦理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虛偽增資使用。
3、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內匯集上開款項後,王修昭於86年6月16日自該帳戶內提領6400萬元,及同月18日提領2500萬元、56萬元,並於提領同日先後轉存入為天公司開立於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帳戶內(帳號000-000000號,下稱為天公司合庫帳戶),共達8956萬元。再於86年6月18日自為天公司合庫帳戶提領8964萬元,轉存入翔弘公司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帳戶內(帳號000-000000號,下稱翔弘公司合庫帳戶),虛偽表示翔弘公司股東即為天公司繳納翔弘公司增資股款8964萬元。王修昭與王志雄取得翔弘公司合庫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其中登載86年6月18日轉帳存入8964萬元之存款證明後,即交與不知情之翔弘公司會計承辦人員沈麗娟等人,於翔弘公司為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編製之86年6月18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為不實增資款項8964萬元轉入之記載,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春枝進行查核,而於86年6月19日製作翔弘公司增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春枝於86年7月3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表明增資股款已收足,而申請發行新股、修訂章程變更登記,由經濟部於86年7月10日發文准予變更登記。而王修昭、王志雄取得上開存款證明後,旋於86年6月23日自翔弘公司合庫帳戶內提領9000萬元,轉存入生活通公司開立於合作金庫大安支庫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生活通合庫帳戶),作為生活通公司帳面上增資使用。
(二)生活通公司虛偽增資部分:
1、生活通公司於86年5月22日股東會及23日董事會決議增資1億3000萬元。該增資案資金來源係除上開由翔弘公司合庫帳戶轉入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內之9000萬元外,另於86年6月23日自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復轉出4000萬元至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內,偽以生活通公司新股東翔弘公司名義,虛偽繳納增資股款共計1億3000萬元。王修昭與王志雄取得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其中登載86年6月23日轉帳存入9000萬元、4000萬元,合計達1億3000萬元之存款證明後,即交與不知情之生活通公司會計承辦人員沈麗娟等人,於生活通公司為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編製之86年6月23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內,為不實增資款項轉入之記載,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諶清進行查核,由諶清於86年6月24日製作生活通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諶清於86年7月21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表明增資股款已收足,而申請發行新股、修訂章程變更登記,嗣由經濟部於86年7月30日發文准予變更登記。
2、王修昭、王志雄取得存款證明後,旋於86年6月25日將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款項⑴轉出2500萬元,存入關係企業日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庫金庫大安支庫帳戶內(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日吉公司合庫帳戶),再於同日自日吉公司合庫帳戶內轉帳2500萬元至王修昭之母秦玉娟開立在合作金庫之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秦玉娟合庫帳戶)內;續由秦玉娟合庫帳戶各轉帳1500萬元至翔弘公司合庫帳戶,及王修昭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王修昭花旗銀行帳戶)。⑵同日提領5000萬元、900萬元、600萬元,合計6500萬元,轉入關係企業格登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下稱格登公司合庫帳戶)。再於同日自格登公司合庫帳戶轉出2000萬元、1575萬元匯入王修昭花旗銀行帳戶內;另經王志雄指示,王修昭以自身名義自格登公司合庫帳戶內匯出925萬元、2000萬元至王志雄擔任負責人之首一公司中興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該行已讓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一公司中興銀行帳戶)內,再於同年6月27日自前開首一公司中興銀行帳戶轉帳3000萬元至王志雄在中興銀行行員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志雄中興銀行行員帳戶)內。至此,前於86年6月11日、18日交予王修昭使用之出售華昭公司股票所得股款,其中3000萬元歸由王志雄收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故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1號裁判明揭此旨。
(一)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劉錦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聽聞推銷人員轉述被告為生活通公司負責人等證言,均屬傳聞證據,而主張皆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就證人劉錦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形,故無證據能力;證人劉錦垣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聽聞自推銷人員之轉述被告為生活通負責人一節,為單純轉述他人之證言,屬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汪延義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認屬傳聞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關於證人汪延義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言聽聞王修昭說被告為生活通集團之創辦人部分,屬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查證人汪延義於調查局、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且不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故無證據能力;又證人汪延義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關於聽聞王修昭稱被告為生活通集團創辦人一節,係單純轉述王修昭所言,屬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就剪報資料、鏡報、生活通企業集團簡介網站資料、生活通集團十二大事業體系資料、PC home Online與奇摩網頁資料、生活通集團網頁資料、奇摩股市網頁資料、Gmoney網站資料、生活通集團資料,均主張屬傳聞證據,皆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查上開資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製作名義人,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至第70頁、第98頁至第104頁),且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志雄對於自72年間起至84年間,與王修昭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育有2子,曾委託王修昭出售首一公司持有之華昭公司股票,且有向法院聲請撤銷王修昭擔任負責人之元富公司、都會通公司於中興銀行存款之假扣押,並對於事實欄所載之資金流轉過程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12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首一公司匯給伊的3000萬元,不是生活通公司給伊的,而是由王修昭出售首一公司持有之華昭公司的股票後,返還給首一公司的。而翔弘公司的錢,伊不清楚,沒有到伊的帳戶裡面,除了到首一公司外,其餘都是在王修昭的公司內轉來轉去。伊沒有在生活通公司擔任董事長或董事,也沒有任何投資。王修昭假藉伊的名義當生活通公司創辦人,並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伊完全不知道生活通公司所有的情況,之前有一次王修昭在網路上提到伊是生活通公司創辦人,伊就打電話告知王修昭不能再用伊的名字。伊曾擔任王修昭的連帶保證人,銀行來要錢,伊只好幫王修昭還錢,伊在89年間總共還了8億多元,很多都是伊當連帶保證人云云,辯護人並補充辯以:被告與王修昭於85年間感情已破裂,核與證人王修昭證述因二人發生爭執,被告一氣之下才聲請假扣押等語相符,本件華昭公司股票交易,係林誠一與王修昭共同處理,而華昭公司股票買受人支付價款相距最遠者,僅有18日;且證人王修昭證稱:被告不知情,也沒同意伊使用被告帳戶作為銷售股條、股票之匯款帳戶等語,證人沈麗娟亦證稱:被告沒有在生活通集團走動,生活通集團亦無被告的辦公室,伊都是直接向王修昭報告,生活通集團有事情,都是由王修昭決定等語,故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容任王修昭利用上開股款,遂行虛偽增資之犯行云云(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1頁)。
二、王修昭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
(一)王修昭係生活通集團實質負責人,並於86年6月間擔任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為天公司、格登公司之董事長。生活通集團旗下有生活通公司、為天公司、格登公司、青橄欖公司等,業據證人王修昭證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561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且王修昭為元富公司董事,又以都會通公司股東為天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都會通公司董事,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元富公司、都會通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卷二,下稱偵卷三,第301頁、348頁、第350頁)。且證人即會計沈麗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負責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財務時,都是向王修昭報告,接受王修昭指示,執行王修昭交辦事項,王修昭好像與日吉公司有合作,格登公司好像沒有在運作,大部分是翔弘公司運作,後期轉型做通路,所以都是用生活通集團的名義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卷一,下稱偵卷二,第140頁、第144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翔弘公司與生活通公司都在臺北市○○區○○路,都在同一層樓等語(原審卷第154頁反面),顯見翔弘公司、生活通集團等均為王修昭掌控。而王修昭於86年6月間為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為天公司、格登公司之董事長,即屬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及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所示之商業負責人無訛。
(二)又查,86年6月16日、6月18日,自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有6400萬元、2500萬元、56萬元共3筆款項,匯入為天公司合庫帳戶內,再於86年6月18日以為天公司之名義,自該帳戶轉帳8964萬元至翔弘公司合庫帳戶,隨即於86年6月23日自翔弘公司合庫帳戶轉帳9000萬元至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內;另於86年6月23日,自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轉帳4000萬元至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內。嗣於86年6月25日,自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轉出2500萬元至日吉公司合庫帳戶內,再於同日自日吉公司合庫帳戶轉帳2500萬元至王修昭之母秦玉娟合作金庫帳戶內,再由秦玉娟合作金庫帳戶,各轉帳1500萬元至翔弘公司合庫帳戶,及王修昭花旗銀行帳戶。且同於86年6月25日,另自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轉出5000萬元、900萬元及600萬元至格登公司合庫帳戶內,再於同日自格登公司合庫帳戶,將2000萬元、1575萬元轉帳至王修昭花旗帳戶;另於86年6月25日自格登公司合庫帳戶將925萬元、2000萬元轉帳至首一公司中興銀行帳戶內;於同年6月27日自前開首一公司中興銀行帳戶內轉帳3000萬元至被告中興銀行行員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供認不諱(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並有證人王修昭(他字卷二第40頁)、證人沈麗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卷三,下稱偵卷四,第1頁至第2頁;偵卷二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46頁至第149頁)分別證述綦詳,且有翔弘公司86年6月19日增資發行新股查核報告書及合庫帳戶存摺及明細、84年11月股東名冊1份(偵卷三第92頁至第96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17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翔弘公司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卷四,下稱偵卷五,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合作金庫86年6月16日、18日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偵卷五第211頁、第213頁至第215頁)、合庫翔弘公司帳戶86年6月23日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偵卷五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合庫王修昭個人帳戶86年6月23日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偵卷五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生活通公司86年6月24日增資發行新股查核報告書及合庫帳戶存摺及明細、84年11月21日代表人改派書1份(偵卷三第3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反面)、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五第172頁)、合作金庫86年6月25日取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偵卷五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86年6月增資流向表及相關交易明細表、傳票、匯款申請書、存提鉅額現鈔登記簿(偵卷五第174頁至第188頁)、首一公司及被告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偵卷四第49頁至第52頁、第108頁至第111頁)、中興銀行匯入匯款備查簿(偵卷四第53頁、第128頁至第129頁)、首一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偵卷四第97頁至第99頁)、聯邦商業銀行101年10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偵卷四第100頁至第107頁、第108頁至第119頁反面、第121頁至第138頁)與格登公司登記卷宗1份(偵卷三第156頁反面)、首一公司登記卷宗1份(偵卷三第161頁、第167頁)、為天公司登記卷宗1份(偵卷三第136頁反面、第13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資金流轉過程屬實。
(三)觀諸前段所示之資金流向,可知就翔弘公司部分,王修昭曾於86年6月18日以為天公司之名義,由為天公司合庫帳戶轉出8964萬元至翔弘公司合庫帳戶內,表示翔弘公司股東即為天公司已繳納8964萬元之增資款後,隨即於86年6月23日將9000萬元轉出至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內;另在生活通公司部分,除於86年6月23日自翔弘公司合庫帳戶轉入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內之9000萬元外,王修昭亦於86年6月23日,自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轉帳4000萬元至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內,以示新股東翔弘公司繳納1億3000萬元之增資款後,旋於86年6月25日自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轉出2500萬元至日吉公司合庫帳戶內,再於同日自日吉公司合庫帳戶轉帳2500萬元至王修昭之母秦玉娟之合庫帳戶內,再由秦玉娟合庫帳戶內分別各轉帳1500萬元至翔弘公司合庫帳戶內,及王修昭花旗銀行帳戶;更同於86年6月25日,另自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分別轉出5000萬元、900萬元及600萬元至格登公司合庫帳戶內各情。是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之增資股款8964萬元及1億3000萬元,形式上繳納股款之股東分別是為天公司、翔弘公司,於前揭增資股款入帳後數日,即各於86年6月23日、25日轉出達9000萬元,足見上開股款均未實際繳納供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所用。
(四)證人即會計師林春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飛達事務所從事會計師工作。86年6月間負責翔弘公司增資8964萬元的簽證等語(偵卷二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2頁至第213頁);而證人即會計師諶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飛達事務所從事會計師工作。曾於86年負責生活通公司的增資1億3000萬元的簽證,伊只有核對存摺影本跟存款餘額證明,但沒有幫忙籌措增資的資金等語(偵卷二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2頁至第213頁),可知會計師僅核對存摺影本與存款額證明,未為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籌集上開增資款項。又翔弘公司為本件增資前,原有資本為1億536萬元,增資8964萬元後,為1億9500萬元;生活通公司為本件增資前,原有資本為2000萬元,增資1億3000萬元後,為1億5000萬元,此參諸由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主辦會計之沈麗娟、負責人王修昭出具之翔弘公司86年6月17日試算表、資產負債表、生活通公司86年6月22日試算表、23日資產負債表各1件可證(外放之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堪認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之增資股款實未收足,但資本形式上已有增加,王修昭並據此製作資產負債表等不實財務報表。再者,會計師林春枝、諶清分別簽證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之增資後,於86年6月19日、24日出具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各檢附上開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提出不實記載股款已收足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與存摺影本等,由林春枝於86年7月3日為翔弘公司,暨諶清於86年7月21日,分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表明增資股款已收足,而申請發行新股、修訂章程變更登記,由經濟部於86年7月10日准予翔弘公司,及於86年7月30日准予生活通公司變更登記,有翔弘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及翔弘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偵卷三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1頁)、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偵卷三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暨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可佐(外放併卷)。因此,在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分別應收之增資股款8964萬元及1億3000萬元,股東均未實際繳納之情形下,身為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負責人之王修昭,竟分別代表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出具增資股款業已收足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春枝、諶清辦理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之變更登記,嗣由經濟部准予登記等情,堪可認定。
(五)證人沈麗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任職期間,主要是審核翔弘公司與生活通公司的出納、會計業務,以及辦理董事長王修昭指示的各項事宜,公司的資金調度都是由王修昭交辦,王修昭會指示要從哪些帳戶、轉出資金若干、進入哪些帳戶。伊即據此填寫提存款匯款憑條等相關傳票,交給王修昭本人審閱、用印後,再攜出到銀行辦理。王修昭對公司資金和財務控制得很嚴,連用印都要王修昭本人,員工只負責執行,完全無權作主調度。王修昭將資金控制得很嚴,也不可能將上億元的增資資金交由員工規劃調度。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86年6月間增資事宜,王修昭有告訴過伊等語(偵卷四第1頁至第2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是翔弘公司、生活通集團的財務,都是向王修昭報告,由王修昭交辦,伊負責執行等語(偵卷二第140頁、第147頁)。衡諸上開流轉資金,高達1億3000萬元,且部分款項源自被告委託王修昭出售首一公司持有之華昭公司股票之6710萬5000元,足見證人沈麗娟所證係受王修昭指示,執行前揭增資事宜一情,應屬可採。是證人王修昭曾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前開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增資資金係由沈麗娟規畫、調度,伊不清楚轉帳細節云云(偵卷四第24頁至第25頁),顯然悖乎情理,應非可採。
(六)參合上情,王修昭為公司及商業負責人,於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為不實增資股款已收足之記載,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春枝、諶清出具查核報告,並代向經濟部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嗣由經濟部核准登記,堪認王修昭確有違反86年6月25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及84年5月19日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規定之犯行。
三、被告與被告王修昭共犯前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
(一)王修昭於86年6月間為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上揭增資之資金來源,一部分係源自被告所掌首一公司持有華昭公司股票出售款、一部分來自被告向法院聲請撤銷對王修昭所掌元富公司、都會通公司扣押後,得以運用之元富公司、都會通公司在中興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1、出售華昭公司股票部分:
(1)經查,林誠一、陳志賢之中興銀行帳戶於86年6月11日分別提領2600萬元、600萬元,兌換成面額3200萬元之本件臺支後,交付予王修昭。王修昭於86年6月12日將本件臺支存入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再於86年6月13日在該帳戶提示兌領。另有股款共3510萬5000元部分,則係於86年6月18日,自陳立民中興銀行帳戶提領3000萬元、陳適範中興銀行帳戶內提領500萬、10萬5000元後,分為3000萬元、510萬5000元2筆,合計3510萬5000元匯入王修昭於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而王修昭於同日自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提領為2000萬元、1510萬元,合計3510萬元再匯入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內各情,有林誠一、陳志賢、陳立民、陳適範中興銀行活儲存款取款憑條、中興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提鉅額現鈔登記簿、中興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興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中興銀行轉帳支出傳票、中興銀行活儲存款存款憑條在卷可考(偵卷五第175頁至第184頁)。堪認林誠一、陳志賢、陳立民、陳適範等人共提領之6710萬5000元,其中6710萬元於86年6月18日均已轉入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內。
(2)證人林誠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86年6月11日自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帳戶領取2600萬元,與陳志賢中興中山分行提領之600萬元,共計3200萬元款項,轉開本件臺支存入王修昭合庫大安分行帳戶,上開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是寶島眼鏡公司使用的帳戶,當時伊等都有提供帳戶給賓島眼鏡公司使用,而寶島眼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王國勝。寶島眼鏡公司指派伊與王修昭見面、簽約,來購買華昭公司的股票。是用寶島眼鏡公司的資金買華昭公司股票,伊只負責去簽合約,但應該是以股東個人名義去買華昭公司股票等語(偵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證人陳志賢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買華昭公司股票,因當時寶島光學董事長王國勝說華昭公司不錯,如果買華昭公司的股票可能會獲利。一部份是伊自己購買,一部份是王國勝找公司一些同事集資購買,但寶島光學沒有直接跟王修昭購買華昭的股票,因為買賣股票並非寶島的營業項目。王國勝當時找伊跟內部股東同事購買華昭股票。林誠一算是寶島公司的股東,當時也跟一起購買華昭股票等語(偵卷二第86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而參諸86年6月11日中興銀行2600萬元之林誠一取款憑條、同日600萬元之陳志賢取款憑條、中興商業銀行向臺灣銀行購買本件臺支之轉帳收入傳票、票據登記簿、票面金額3200萬元之本件臺支支票正反面影印本、86年6月12日王修昭存款3200萬元之合庫存款憑條合併以觀(偵卷四第79頁至第86頁),益證證人林誠一、陳志賢確因與王修昭洽購華昭公司股票一事,曾分別提領2600萬元、600萬元,轉買票面金額3200萬元之本件臺支,交由王修昭存入其合庫個人帳戶內提示兌現一情屬實。
(3)又證人陳適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把帳戶交給陳和宗,伊不清楚王雅慧於86年6月18日自伊中興銀行中山分行提領510萬5000元之事等語(偵卷二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2頁)。且證人陳立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所申用之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交給陳和宗保管,這帳戶幾乎都給陳和宗用等語(偵卷二第108頁至第110頁)。而人王雅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86年6月18日到中興銀行中山分行,自陳立民帳戶領3000萬元,另由中興銀行中山分行自陳適範帳戶領了510萬5000元,都是陳和宗要伊去領的等語(偵卷二第108頁至第110頁),並有陳立民、陳適範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之存提款登記簿、交易單據附卷可佐(偵卷四第67頁至第72頁)。而上開金錢共3510萬5000元,均於86年6月18日轉入王修昭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再於同日自王修昭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分為2000萬元、1510萬元轉入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內,亦有中興銀行取款憑條、中興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偵卷五第178頁至第181頁)。對照證人王修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86年6月間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增資之資金來源,有陳適範、陳立民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此係出售華昭公司股票所得等語(他字卷二第40頁),可知陳適範、陳立民前揭中興銀行中山分行匯至王修昭中興銀行中山分行3510萬5000元,及同日自王修昭中興銀行山分行轉出3510萬元至與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係來自被告出售華昭公司股票之部分款項,且此筆金錢,亦供王修昭運用作為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前開虛偽增資資金。
(4)證人王修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於86年6月辦理增資,肇因於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欲投標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之門號業務代理權,當時聽說中華電信公司該項投標案有公司資本審查部分,所以在公司內部開會中,有人提議辦理增資。86年6月前述增資案之資金來源,有林誠一、陳志賢、陳適範、陳立民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此係將華昭公司股票轉賣林誠一等人所得等語綦詳(他字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伊與王修昭於84年間分手,當時伊與王修昭有共同投資華昭公司,分手後將伊在華昭公司名下股票全部交給王修昭,華昭公司的股票沒有馬上賣,是86年間賣的,因為股票都在王修昭那裡,所以委託她賣,出賣後錢再給伊等語(偵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第68頁)。而被告於84年間分手後委由王修昭出售首一公司持有之華昭公司股票,係由王國勝委由林誠一出面購買,價款共9355萬5000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紙附卷足考(偵卷四第96頁),足徵王修昭進行前開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86年6月間虛偽增資之資金來源包含屬被告所有之售出華昭公司股票之部分股款。
2、撤銷假扣押部分:
(1)被告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即王修昭擔任負責人之元富公司於中興銀行大安分行之存款499萬4206元,及債務人即王修昭擔任負責人之都會通公司於中興銀行大安分行之存款507萬8810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5年12月18日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全地字第3701號、北院瑞民執甲字第4014號執行命令予以假扣押而查封在案。嗣被告於86年5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對元富公司於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存款之假扣押執行;被告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撤銷對都會通公司假扣押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6年6月10日撤銷上開北院瑞民執甲字第4014號假扣押執行命令,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5月1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全地字第3701號、86年6月10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全字第3702號通知各1件在卷可證(偵卷五第185頁反面、第187頁反面)。而王修昭則於上開撤銷假扣押後,旋於86年6月16日自上開元富公司、都會通公司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各提領500萬元、508萬元,繼之於同日存入1005萬元至王修昭合庫個人帳戶內,亦有中興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在卷足稽(偵卷五第185頁至第188頁)。
(2)證人王修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86年6月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辦理增資之前,被告解除對伊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假扣押,讓伊取回499萬4206元及507萬8810元、合計1007萬3016元,作為增資資金來源等語綦詳(他字卷二第40頁、偵卷四第25頁)。綜上,可知被告係為使王修昭取得進行虛偽增資犯行所需之資金,始進行撤銷對元富企管公司及都會通公司帳戶之假扣押聲請,使王修昭得以及時運用上開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遂行前揭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虛偽增資犯行。
3、證人王修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格登公司合庫帳戶最後轉匯2925萬元至被告所負責之首一公司在中興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是因為當時被告向伊表示需要資金調度,伊就指示沈麗娟將前述2925萬元匯給被告。當時是被告叫伊如此轉帳的,不依慣例匯入被告個人中興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反而經被告名下之首一公司中興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再行轉入被告個人中興銀行儲蓄部帳戶之原因為何,被告並未告知伊等語(他字卷二第41頁),是王修昭曾於86年6 月25日自格登公司合庫帳戶轉匯2925萬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首一公司中興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原因,係遵照被告之指示所為之轉帳。其次,證人陳惠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代徵稅額繳款書稅上面是寫買賣的證券標的是華昭科技,代徵人的姓名是林誠一。這是賣股票之後通知伊去辦交割,就上開的成交總額是9355萬5000元,首一公司有收到這筆錢,以匯款的方式收到,伊記得是在6月底,分4筆進來,6月25日匯了兩筆分別是2000萬、925萬,6月26日匯了4500萬,7月2日匯了1930萬5000元到首一公司等語(偵卷二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7頁、原審卷第245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首一公司中興銀行存摺及首一公司之中興銀行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在卷可考(偵卷四第96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益見上開被告指示王修昭自格登公司合庫帳戶轉出2925萬元至首一公司中興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應係出售華昭公司股票之部分款項。
(二)本案發生之際及其後,被告王志雄與王修昭2人間之感情、事業關係仍相當密切:
1、被告曾以個人名義先後於84年11月、83年9月23日起及88年11月27日起擔任王修昭為負責人之翔弘公司、為天公司、青橄欖公司之股東,且以翔弘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88年11月27日出任青橄欖公司董事,及以為天公司代表人身分於89年8月23日出任由王修昭為董事長之都會通公司董事,及於87年11月21日以為天公司代表人身分出任生活通公司股東,有青橄欖公司、生活通公司、翔弘公司、為天公司、格登公司、都會通公司之經濟部卷宗在卷可考(偵卷三第10頁、第8頁至第27頁、第34頁、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第100頁、第112頁、第136頁反面、第139頁、第306頁反面、第309頁);被告於86年6月間擔任首一公司(首一公司於97年4月1日與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建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董事長,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首一公司、建州公司案卷可佐(偵卷三第160頁至第196頁、第228頁至第271頁、第281頁)。而被告與王修昭自72年間起為男女朋友關係,育有2子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度偵緝字第1565號卷一,下稱偵卷二,第25頁、第62頁、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王修昭所證相符(他字卷二第38頁)。
2、證人王修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70年間任職康和租貨公司董事長秘書,於78至80年間先後籌備並成立華昭公司及昭合科技公司2家公司,並擔任華昭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之特別助理與昭合公司董事長,另同時預籌成立翔弘公司,至85、6年間又先後協助被告成立元富投信公司及中興人壽公司,並分任元富投信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及中與人壽公司駐會董事,其後併購生活通公司且任職董事長,同時任職翔弘公司及青橄欖公司董事長迄今。伊是於70年間任職康和租貨公司董事長秘書期間認識該公司常務董事即被告,後與被告發生感情,故自康和租貨公司離職後協助被告發展事業等語(他字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及證稱:被告跟伊是男女朋友關係,當時被告一部份的私人財務,是由伊負責理財、管理的等語綦詳(偵卷四第26頁)。而證人沈麗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稱:王修昭幫被告設立中興人壽,伊去的時候中興人壽還在籌備,那個時候就由王修昭及專業經理人統籌設立中興人壽,王修昭是掛被告的特別助理等語(偵卷二第139頁、第143頁、原審卷第155頁反面),並證稱:伊有在王修昭開的翔弘公司上班,擔任王修昭的特別助理,約於85年間,被告找伊去中興銀行會計部分工作,擔任被告的財務助理,伊在中興銀行工作期間,王修昭還是會讓伊處理一些生活通公司的業務,伊還有薪資掛在生活通集團,兩邊的老闆就是被告與王修昭等語(偵卷二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偵卷四第1頁、原審卷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5頁反面),可見於本案於86年間發生時,被告與王修昭間私誼緊密,且在事業上亦有相互協助之密切關係。
3、證人王修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銀行會給予翔弘公司貸款完全是看在被告的信用及面子上等語綦詳(他字卷二第40頁)。又證人陳惠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幫王修昭處理一些為天公司及翔弘科技的貸款。金額好像有幾千萬元,被告是為天、翔弘公司的保證人,被告說要幫王修昭還翔弘公司及為天公司的債務,沈麗娟會跟伊聯絡,事後沈麗娟有聯絡伊等語(偵卷二第119頁、第124頁、原審卷第246頁、第248頁),且證人沈麗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翔弘公司的部分,被告有來做保等語(原審卷第154頁)。此外,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王修昭有向很多銀行貸款,中興銀行出事後,王修昭跟中興銀行借的錢,伊因為是連帶保證人,就幫王修昭還掉了,大約1億2千多萬等語(偵卷二第17頁)。堪認銀行貸款給王修昭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全賴被告影響力,且被告為王修昭所掌之翔弘公司、為天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擔負清償債務之責,足認於本案發生時,王修昭及被告之間,在事業上確仍存有密切之關係。
4、證人即任職於生活通公司之汪延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王玉雲被收押,保證金額蠻高,因為需要現金,王修昭直接打電話聯絡,希望公司主管幫忙籌資,把王玉雲保出來,籌好之後就拿到新生北路交給被告,那是伊第一次見到被告,隔天王修昭就送每個主管一箱蘋果等語(原審卷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父親王玉雲約是在89年間交保的等語(本院卷第127頁),顯見王修昭於89年間曾積極地請求所掌生活通公司之員工,集資盡力協助被告為王玉雲籌措保證金。又證人即王修昭之兄王修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母親秦玉娟因為年紀大身體不好,王修昭把母親接來臺北,伊去看媽媽時,有在那個場合見過被告幾次,時間大概是90年之後等語(偵卷二第163頁、第164頁)。堪認被告與王修昭迄至90年間,仍有密切交往關係。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29年上字第3362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5064號裁判均明揭此旨。而綜前所述,被告於86年5、6月間,為使王修昭取得進行前開虛偽增資犯行之資金,方進行撤銷對王修昭擔任負責人之元富企管公司、都會通公司帳戶所為之假扣押,使王修昭得利用上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進行上揭虛偽增資等犯行。其次,被告不但委由王修昭賣出華昭公司之股票,並由王修昭於86年6月11日將所收出售股款之3200萬元本件臺支存入其個人帳戶內,並於6月18日再收取股款3510萬5000元,而王修昭並未立即將上開股款轉交與首一公司或被告,反而利用上開款項從事前揭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虛偽增資之犯行。且被告亦供認:首一公司資金調度,財務主管陳惠冠理論上要跟伊報告。86年6月25日王修昭匯入2000萬、925萬到首一公司中興銀行高雄的分行的活期存款帳戶,這些錢進來陳惠冠有無跟伊說原因忘了,但因為總共有3家公司,要調撥資金應該告訴伊,這筆錢金額不小,伊應該會知道等語綦詳(偵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在在可知因上開股款高達近億元,金額甚鉅,衡諸常情,被告不可能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任由王修昭私下使用前揭高額款項長達數星期之久,而被告待翔弘公司與生活通公司之虛偽增資之文件齊備後,方於86年6月25日指示王修昭將部分售股得款2925萬元匯入首一公司中興銀行之帳戶內,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售股股款之去向及用途,應知之甚詳,而被告復具有翔弘公司股東身分,對於翔弘公司營運績效,有事實上利害關係,益徵被告以提供部分出售華昭公司股票得款,及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再推由具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之公司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王修昭,遂行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虛偽增資使用,故被告與王修昭對於上開虛偽增資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翔弘公司的資金都是王修昭弄的,當時伊和王修昭在一起,伊的印章、印鑑、個人證件都在王修昭手上,放在保險箱裡,伊不知亦未參與王修昭所設立公司之股東,伊不清楚翔弘公司、為天公司增資款轉出且互相流用之事,本件案發時與王修昭已感情破裂,不復往來,而王修昭於87年4月8日所產之第3子,非與被告所生云云。惟參諸被告自稱與王修昭自72年至84年間在一起(本院卷第125頁),復對照被告於84年11月、8月間分別出任翔弘公司、為天公司股東,並於88年間擔任青橄欖公司股東,堪認最遲至被告於88年間擔任青橄欖公司股東時,被告與王修昭之間已非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王修昭亦無從保管或擅自取用被告印章、證件等,足見被告擔任青橄欖公司,甚或翔弘公司、為天公司股東,應係得被告同意而為。又生活通公司經濟部卷宗卷內,亦有王世雄立委辦公室於87年3月13日就生活通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去電經濟部一事,有經濟部外來電話、訪問賓客紀錄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偵卷三第49頁反面),衡諸被告立委辦公室人員,對於王修昭所掌之生活通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尚去電關切,顯見被告辯稱:不知伊曾擔任翔弘公司、為天公司、生活通公司、青橄欖公司等之股東、董事,亦不知翔弘公司等,或與王修昭感情破裂,不復往來云云,尚不足採。
(二)被告委託王修昭出售首一公司持有之華昭公司股票,總金額達9355萬5000元,已如前述(參理由貳、三、(一)3部分),且被告自承與王修昭於84年間分手後,委託王修昭出賣上開華昭公司股票,直至86年間才售出等語(偵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第68頁),而證人王修昭證稱:86年6月25日自格登公司轉出2925萬元至首一公司,是因為被告需要資金調度,於是伊令沈麗娟辦理等語(他字卷二第41頁)。是被告既有資金需求,自可要求被告立即一次匯入出售華昭公司股票全部得款9355萬5000元,何需待翔弘公司於86年6月18日及生活通公司於86年6月23日製作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交會計師查核後,始於86年6月25日轉出2925萬元。況且,上開出售股票價款高達9355萬5000元,金額甚鉅,且86年6月間售股時被告亦有資金調度之需,衡諸常情,被告豈會任令王修昭處理如此鉅額股款,而未密切關注售股情形與款項轉入進度?凡此異常之舉,益見被告有提供上開售股部分資金供王修昭作為本件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不實增資運用。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因為王修昭欠伊錢,於是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後來王修昭向伊求情,讓王修昭養小孩,所以伊才撤銷假扣押,因為錢本來就是王修昭,就讓她自己去處理云云(本院卷第58頁反面),而證人王修昭於調查局詢問時亦稱:先前被告對伊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帳戶聲請假扣押,是因為伊二人當時發生爭執,被告一氣之下才如此,那兩筆錢本來就是伊的云云(偵卷四第25頁)。然而,被告係於85年12月1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元富公司、都會通公司於中興銀行大安分行之存款,嗣於86年5月1日、6月10日撤銷上開對元富公司、都會通公司假扣押後,王修昭旋於86年6月16日將元富公司、都會通公司遭扣押之存款領出,供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進行前揭不實增資運用一節,已如前述(詳參理由貳、三、(一)2所載)。是被告基於債權人地位,於85年12月18日聲請對元富公司、都會通公司在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存款假扣押獲准,在元富公司、都會通公司未清償分文之情形,卻於86年5月1日、6月10日逕自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適王修昭斯時為取得中華電信標案,亟需資金辦理翔弘公司及生活通公司增資事宜,實際上王修昭亦運用上開存款,進行前揭不實增資;復觀之被告與王修昭在事業、感情上緊密關係(詳參理由貳、三、(二)所載),王修昭在財務上仰賴被告甚深,自會尋求被告支持,被告亦適時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由王修昭領取其中1005萬元存款製造不實增資。因此,被告所辯上情,難認屬實。
(四)至證人王修昭、沈麗娟所證:被告不是生活通集團負責人,生活通集團負責人係王修昭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418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0頁、原審卷第149頁),及證人沈麗娟證稱:未見被告在生活通集團走動,生活通集團內無被告辦公室,伊直接向王修昭報告,不用向被告報告等語(偵卷二第140頁、第144頁,原審卷第153頁),然被告是否參與生活通集團經營,均與本院所認被告係提供售股資金、撤銷假扣押等方法,與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負責人王修昭共同為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無關。而王修昭曾以被告帳戶作為翔弘公司銷售股票、股條之匯款帳戶部分,證人王修昭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不知伊使用該帳戶,亦沒有同意過云云(偵卷四第26頁),惟此係翔弘公司於本案發生後銷售股票、股條之事,不同於本件虛偽增資一案,自不得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可知被告於86年5、6月間,主動撤銷對王修昭擔任負責人之元富公司、都會通公司之中興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款所為之假扣押,且將上開出售華昭公司股票所得之部分股款交由王修昭用以從事上開虛偽增資等犯行,是被告所為之上揭行為,對於王修昭違法不實增資犯行之遂行,確有關鍵性效益,當可認為被告在客觀上確有與被告王修昭共同違反86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及84年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規定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公司法部分:查被告與共犯王修昭行為後,公司法業於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9條第3項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理由係「我國數十年來使用新臺幣,幣值穩定、幣信良好,已為國際所公認,爰將本法所定貨幣數額均改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可知此次修正僅屬罰金幣值之修改,對被告並無不利之處,嗣公司法又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除條項調整為第9條第1項外,法定刑亦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結果,應以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商業會計法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曾於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與共犯王修昭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復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第71條第5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處罰規定,法定刑則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即84年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部分:查被告與共犯王修昭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法條修正比較適用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與共犯王修昭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為不利。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顯較修正前規定「從一重處斷」不利於被告,而此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5、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嗣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增設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
6、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雖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新法較為有利,但本件整體適用結果,應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違反84年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86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雖非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有此身分之王修昭之間,就上開違反公司法與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之。
2、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中所載起訴法條雖未敘及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名,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以不實資料表明繳足股款」,可認就被告共同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已予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罪數關係:被告先後2次辦理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不實增資,製作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虛偽增資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違反84年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86年6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為連續違反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商業會計法第5款之罪,及連續違反86年6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從一較重之連續違反84年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即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而被告與共犯王修昭命不知情之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負責會計業務之沈麗娟等人,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與王修昭係共犯本件違反84年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及違反86年6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原判決誤認被告係幫助犯,尚有未洽;(二)追加起訴書未起訴被告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罪,原判決卻於事實欄記入「將資本確實收訖之內容登載於會計帳冊上」(見原判決書第2頁第6行至第7行),理由欄亦未敘明認定上開不實登載會計帳冊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亦有未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理由欄未記載憑以認定幫助犯罪之事實之證據;又原判決事實欄未記載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等事件之案件、函文,事實與理由之記載不相適合,且有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違法,是在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惟被告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王修昭共同犯84年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及86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均如前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以提供售股款項、撤銷假扣押方式,與王修昭共同從事前開未實際繳納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卻以不實之文件表明收足,並同時致上開公司之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行,造成上開公司之增資資本自始即屬虛偽、不足,且財務報表亦有失真之處,此舉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難稱微小,是其行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因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更以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言詞置辯,難認有悔悟之心,態度顯然不佳,然考量本件係由王修昭出面主導,翔弘公司與生活通公司實為王修昭1人掌控,被告所犯情節,顯較王修昭為輕,因宥於與王修昭在感情、事業上密切關係,而共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以示懲儆。此外,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於90年1月4日經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該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該條文再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於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於98年4月29日公布廢止)。比較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中間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時法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又關於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2條規定,曾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公布施行,又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94年2月2日及98年6月10日第42條第3項、第5項則修改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且98年6月10日修正另增訂第42條之1規定「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比較前揭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現行即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六、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但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3年5月26日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且遲至102年10月13日方遭逮捕緝獲,並非上揭期限內自動歸案,是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明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相符,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於辦案進行單批示「定於民國9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偵訊,傳喚被告王志雄」,及「定於民國9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傳喚被告王志雄-雙掛號」等,均無送達證書,可見此等傳票未經合法送達;而檢察官於進行單批示「定於民國93年3月5日上午9時40分偵訊,傳喚被告王志雄-雙掛號」,此送達證書中之「送達處所」、「送達時間」、「送達文書」、「送達人簽章」、「送達方法」等,盡為空白,是上開傳票均未經合法送達與被告。檢察官嗣後令拘提,但拘票簽發日期與拘提期限同,未酌留適當期間,且該拘票上僅見檢察官印文,並無檢察官簽名,與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3項規定未合。至此檢察官簽請檢察長核准通緝被告,通緝程序上已有違法云云。然查,檢察官傳喚、拘提被告有如被告及辯護人所指瑕疵,有辦案進行單3件、送達證書1紙、拘票1件、簽呈1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稿93年北檢茂盈緝字第1549號在卷可考(偵卷一第8頁、第14頁、第20頁、第23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惟被告自92年3月19日出境後,迄101年10月12日始返國,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偵卷二第25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73頁);而被告之配偶陳秀允於93年4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只知被告在大陸,但實際在哪裡,伊不知道等語(偵卷一第32頁),且被告亦供認:伊在92年3月間去大陸,92年10月收到傳票,律師打電話給伊,後來伊被通緝,伊有請教檢察官朋友,他們說上面有交待,叫伊先不要回來,父親過世後,伊一直想回來,結果遇到一位親戚,要伊等到追訴時效完成等語(原審卷第160頁反面),足見被告於92年3月19日出境後,未與配偶聯繫,顯有隱匿行跡之行為;而其向律師、通曉法律之人持續探查案件及法追訴時效律效果之事,欲待追訴時效完成始返國處理,益徵其有逃亡規避刑責之行為。況被告另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易字第8號背信案件,由該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北院錦刑簡緝字第973號發布通緝;又另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由該院於97年1月25日以97北院隆刑齊緝字第89號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92年3月19日出境後,確有藏匿海外,以逃避刑事訴追之行為,而有逃亡之事實。是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出境至大陸地區,且家人亦不知其行蹤,而認被告已逃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逕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發布通緝,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應無理由,併此敘明。
七、另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足資參照。
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之登記時,變更登記事項是否確實無訛,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經查,本件被告與王修昭共同以不實增資文件,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春枝、諶清分別為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虛偽增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部分,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在上開翔弘公司虛偽增資部分,被告王志有與共犯王修昭於取得存款證明後,隨即於86年6月23日轉帳9000萬元至前揭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內,其增資所憑之資金已為翔弘公司所有,竟於登記後旋即轉出,加以侵占。其次,在上開生活通公司虛偽增資部分,被告與共犯王修昭亦共同將上開增資所憑之資金,於登記後轉出,加以侵占。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三)經查,如前所述,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分別所為8964萬元、1億3000萬元之增資一事,股東為天公司、翔弘公司均未實際出資,均屬虛偽增資,進而翔弘公司、生活通公司之資本總額實際上亦未增加8964萬元、1億3000萬元,縱使翔弘公司帳面上曾於86年6月23日自翔弘公司合庫帳戶轉帳9000萬元至前揭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內,及在生活通公司帳面上曾於86年6月25日,自生活通公司合庫帳戶轉出2500萬元至日吉公司合庫帳戶內,另轉出5000萬元、900萬元及600萬元至格登公司合庫帳戶內,但實難據此認被告或共犯王修昭對上開轉帳行為,在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犯意,故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顯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被告之行為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犯行,是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原應諭知被告無罪,惟追加起訴書既認被告業務侵占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實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4年5月19日修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86年6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智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84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