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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重更(二)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韋良指定辯護人 陳怡欣律師

黃繼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韋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韋良前經本院認為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可能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至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三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韋良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經原審法院認定有罪,而判處無期徒刑,足認被告林韋良涉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林韋良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係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並衡諸被告林韋良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職是,本院於訊問被告林韋良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