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樊聚林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吳弘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7
65、8579、8822、8823、9125、9129、10322 、10323 、10324、10958 、10959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戊○○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搖頭丸)及安非他命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大麻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出口及非法持有,竟與大陸地區綽號「老頭」、香港地區綽號「胖子」,以及臺灣綽號「小飛」、「小高」、「小惠」、「熊」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90年11月1 日起至95年4 月23日止,以每趟新臺幣(下同)5 至20萬元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旅遊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丙○○、己○○、丁○○、甲○○、曲善麒、林欣怡、邱一萍等人擔任運輸毒品之交通角色(俗稱車手),連續為以下行為:
㈠戊○○接獲上開運毒集團指示後,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6 至11、15所示之期間,指揮、安排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6 至11、15所示之行為人,先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6 至11、15之起運點,再分別由戊○○本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15所示之期間、起運點;由戊○○指示己○○於如附表一編號4 、6 、8 至10所示之期間、起運點;由戊○○指示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期間、起運點,向當地之中間人取得大麻後,以營養穀片、奶粉紙盒、奶精盒、糖果、餅乾、茶葉罐、泡麵等外包裝加以偽裝,並摻雜真實之食品後,由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1、15所示行為人,置於行李箱,以行李託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1、15所示之期間、起運點,搭機走私運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1、15所示重量之大麻回國後,再各自由車手將大麻交還予原先交付毒品之人,最終由戊○○一併轉交予上開運毒集團,以此方式走私、運輸大麻回臺灣。
㈡戊○○接獲運毒集團指示後,與己○○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
之期間,在戊○○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 樓之1 之住處,以糖果、餅乾、茶葉罐、泡麵等外包裝偽裝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並摻雜真實之食品後,再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為人,置於行李箱,以行李託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期間,自臺灣搭機走私運送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重量之毒品至紐西蘭後,再將毒品交還予戊○○,由戊○○轉交予當地之中間人,以此方式走私、運輸搖頭丸。㈢戊○○接獲上開運毒集團指示後,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
之期間,在臺灣以糖果、餅乾、茶葉罐、泡麵等外包裝偽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摻雜真實之食品後,親自或指示由甲○○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行為人,置於行李箱,以行李託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期間,自臺灣搭機走私運送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重量之毒品至紐西蘭後,再各自由車手將毒品交還予原先交付毒品之人,最終由戊○○轉交予當地之中間人,以此方式走私、運輸安非他命。嗣因日本及紐西蘭警方提供戊○○等共同運輸毒品之相關訊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檢察官於102 年1 月9 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八第86頁)。再本件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日期為102 年1 月9 日,另觀諸該上訴書所載分案日期、終結日期均為102 年1 月10日等情,有檢查書類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卷第97至99頁),由此可認前開上訴書應於102 年1 月10日業已製作完成,而依一般行政作業程序及時程,前開上訴狀應不致延誤逾越10日上訴期間始送達法院,是檢察官上訴未逾期,核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至16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其確有運輸大麻、安非他命等情,
復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更㈠卷第
159 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159 頁)。㈡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 、4 、6 、8 、9 至11之犯行,尚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資佐證:
1.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自90年至93年伊遭查獲為止,除遭查獲那次外,伊走私大麻
5 次。每次運毒之時間、行程、分工係由被告決定、指示,大部分由泰國帶大麻至臺灣,出國機票由自己先買,再向被告請款,被告從泰國找到中間人幫其等購買大麻,中間人與伊聯絡後,將大麻送至飯店予伊,伊依被告指示,先以錫箔紙或PU塑膠膜包裹大麻,再將大麻裝進奶粉或玉米穀片紙盒包裝,再與糖果、餅乾等物一起放置托運行李箱內。若該次有人同行,伊再將大麻交予同行之人,若無同行之人,伊便自己帶回臺灣,之後交予被告,伊自泰國帶回大麻一次代價10萬元,被告以現金給付酬勞。附表一編號1 係伊第一次與被告出國運送大麻,附表一編號4 亦是被告詢問伊是否同至泰國運送大麻,此次與甲○○、丁○○一起運送毒品,此次開始被告交代由伊與中間人聯絡,除附表一編號7 伊不確定外,至附表一編號10均由伊與中間人聯絡,中間人交付大麻予伊,伊將大麻拿回飯店包裝後,交予甲○○及丁○○,每人約帶4 至5 公斤,附表一編號10即伊遭查獲該次,係伊先至泰國,被告並未一同至泰國,係以電話要伊與中間人聯絡,伊打電話予泰國中間人,該人交付5 塊大麻磚予伊,伊拿回飯店包裝後由伊帶回臺灣,後來便遭查獲,此次未取得酬勞等語(見偵字8882號二第72至74頁、見原審卷四第218 至
223 、226 至229 頁、本院上訴卷二第95頁背面至96頁)。
2.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邀伊跨國走私大麻毒品,由伊訂機票、飯店並支付費用,至泰國後,前幾次係被告交付大麻予伊,之後由己○○交付大麻,交付時大麻均以糖果、餅乾等食品紙盒包裝完成,起初被告告知伊內容物為大麻,之後包裝類似,伊認為均為大麻,每次由泰國運輸3 至5 公斤大麻返臺,伊將大麻放在行李箱內託運帶回臺灣,伊並未將包裝打開或秤重,伊回臺後將大麻交予被告,每次報酬為10萬,被告以現金給付。附表一編號1 係伊第一次走私大麻回臺,被告通知伊至泰國帶大麻回臺等語(見偵字7765號卷第113 至115 頁、原審卷五第75至76、第81至82頁、本院上訴卷二第99頁背面至100 頁)。
3.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4 、6 、8 、9 、11所示自泰國運輸大麻回臺之犯行,被告邀伊運毒,均由被告聯絡並幫伊處理機票、住宿,且由被告支付該等費用,其等事先講妥日期、住宿飯店,被告在泰國飯店將包裝完成之大麻交予伊,大麻係以糖果、餅乾一類之食品包裝,外覆透明膠膜,伊將之放在行李箱內托運,回臺後交予被告,被告交付每次酬勞5 萬至10萬等語(見偵字7765號卷第107 至109 頁、原審卷五第83至84頁、第88頁、第91頁)。
4.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底透過甲○○認識被告,認識被告後有攜帶大麻回臺,被告決定時間後,由甲○○轉告予伊。附表一編號4 ,伊與甲○○一同搭機至泰國,甲○○將包裝完成之大麻交予伊攜帶回臺,回臺後伊將大麻取出交予甲○○。之後伊前往泰國均有攜帶大麻回台,每次酬勞約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3 至282 頁)。
㈢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2 至3 、7 、15部分之犯行,尚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資佐證:
1.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自荷蘭運輸大麻返臺,被告在荷蘭購買大麻後,其等以如同在泰國包裝大麻之方式包裝後運回臺灣,回臺後將大麻交予被告,伊由荷蘭運輸大麻回臺之數量約1 至2 公斤,整團人由荷蘭運輸大麻回台總數量大約2 公斤,由荷蘭運輸大麻回臺代價為10萬元,並非每次伊與被告、丙○○出國均係運輸大麻,伊不確定有無參與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等語(見偵字8882號卷二第74至75頁、第77頁、原審卷四第219 頁、第224 頁背面、第227 頁)。
2.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邀伊參加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由荷蘭走私大麻回台,大麻係在荷蘭取得,由荷蘭帶回之大麻數量較少,不像由泰國係一大塊一大塊等語(見偵字7765號卷第113 頁、原審卷五第76頁、第81頁)。
3.證人甲○○於原審審審理時證稱:伊由荷蘭將東西運回臺灣約1 或2 次,被告在荷蘭將包裝好之物交予伊,因荷蘭盛產大麻,所以運回臺灣之物應為大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4頁)。
4.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伊曾幫被告運輸毒品,一開始係運輸大麻,後來係安非他命,從阿姆斯特丹帶大麻回臺有2 次,附表一編號7 該次,伊在阿姆斯特丹向甲○○拿取包裝完成之物後,由阿姆斯特丹直飛帶回臺灣交予甲○○,附表一編號15該次,被告於出發時即稱此行目的係帶大麻回臺,伊與被告、林欣怡、邱一萍先飛至法國巴黎,搭乘快速鐵路至阿姆斯特丹,被告交付包裝完成之阿姆斯特丹大麻予伊,林欣怡與邱一萍均有攜帶大麻回臺,酬勞係被告交付予伊,伊看到之毒品均已包裝成巧克力、餅乾等語(見偵字7765號卷第56頁、原審卷四第268 至269 頁、第282頁 、第284 頁)。
㈣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之犯行,尚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資佐證:
1.證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5 係由臺灣帶搖頭丸至紐西蘭,被告安排,並在臺灣交付以錫箔紙及餅乾盒包裝完成之搖頭丸予伊,伊未看到包裝裡面之物,但因伊曾施用大麻與搖頭丸,雖不能很精確判斷此次包裝之物為搖頭丸,但伊聞味道與伊吸食過之搖頭丸味道一樣,伊至紐西蘭後將搖頭丸交予被告,該次被告、甲○○、阿威、丙○○與伊同行,每人帶1.5 公斤,被告自己沒有攜帶搖頭丸,伊運輸搖頭丸報酬亦為10萬元,伊返臺後被告交付報酬等語(見偵字8882號卷二第73至74頁、第78頁、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二第73至74、78頁、原審卷四第221 頁、第227 至228 頁、本院上訴卷第94頁背面、本院卷第148 頁)。
2.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參與附表一編號5 由臺灣運輸毒品至紐西蘭犯行,被告安排伊至紐西蘭,被告交付業已包裝成糖果、餅乾之毒品予伊,該次被告並未告知係何毒品,因之前被告曾告知係運輸大麻,故伊之前以為該次亦係運輸大麻,收到起訴書才知係搖頭丸,該次酬勞為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7頁、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印象中伊運輸至紐西蘭係搖頭丸,伊記得出國前被告曾告知伊臺灣運至紐西蘭為搖頭丸,而由泰國運回臺灣係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151 頁)。
3.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由臺灣走私搖頭丸至紐西蘭,被告於離境前一日將業已包裝完成之物交予伊,被告邀伊參與附表一編號5 之運毒犯行,伊不記得該次運送何種毒品出國等語(見偵字7765號卷第109 頁、原審卷五第83至84頁)。
4.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5 該次,係甲○○聯繫伊,伊與甲○○、己○○、戊○○、丙○○一同跟團至紐西蘭,因伊為新人沒有經驗,故伊僅充人數,並未攜帶毒品,機票、住宿費用均由甲○○處理,伊取得酬勞5 萬元。在紐西蘭時,甲○○於晚上拿2 顆搖頭丸至房間,稱係該次攜帶時掉出來,分伊一顆,伊之前曾吃過搖頭丸,那次吃的外觀及感覺與伊之前吃的相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5 至
266 頁、第274 頁、28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一次沒有攜帶毒品,但伊現在無法確定係哪一次,伊剛加入集團,為湊人數跟著至紐西蘭旅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5 該次,丁○○應該有運輸搖頭丸,丁○○雖稱其剛加入,但丁○○於此之前即有參與泰國運輸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5 該次伊並無攜帶毒品,係其他4 人攜帶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附表一所示運輸毒品犯行均為被告安排、指揮一節,業據證人丙○○、己○○、甲○○證述在卷,則被告對各次運輸毒品之分工情節等情最為清楚,其所言自較可信。況丁○○所稱其參與附表一編號5 時為新手,並無經驗一情,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附表一編號5 之前,伊曾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由泰國攜帶大麻返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5 頁背面),有所不符,故其所言是否信實不無可疑。佐以甲○○於附表一編號5 犯行之前,亦同丁○○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由泰國運輸大麻返臺犯行,其等經驗相同,丁○○既於附表一編號5 該次同行,衡情實無必要獨獨不予丁○○攜帶毒品。是由前各節可知,附表一編號5 所示由臺灣運輸搖頭丸至紐西蘭之丙○○、己○○、丁○○、甲○○均有攜帶搖頭丸。
㈤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之犯行,尚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資佐證:
1.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從臺灣運毒品至紐西蘭,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係被告安排,亦由被告將毒品交予伊,伊拿到時均以各式各樣糖果、餅乾包裝完成,酬勞為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7至78頁、第82頁)。
2.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2至14由臺灣運輸毒品至紐西蘭之犯行,被告在臺灣交付以糖果、餅乾等食品外觀包裝完成之毒品予伊,伊運送毒品至奧克蘭,在奧克蘭飯店交付毒品予被告。附表一編號12該次,伊與被告、曲善麒一同搭機至紐西蘭,被告決定並安排出發時間、旅館安排、機票訂購事宜,附表一編號13該次,伊與丁○○、曲善麒一同由臺灣至紐西蘭,伊由臺灣帶東西至紐西蘭。附表一編號14該次,亦由臺灣至紐西蘭,伊與丁○○、曲善麒、丙○○一同搭機至紐西蘭,伊與曲善麒、丁○○、丙○○同行外,還有一些伊不認識之人,被告目的係以旅行團當作掩護,伊運送毒品至紐西蘭之報酬為10萬元,均由被告交付等語(見偵字7765號卷第107 至109 頁、原審卷五第85至86頁、第88至89頁、第93至94頁)。
3.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3該次,伊與被告、甲○○、曲善麒一同運毒至紐西蘭,甲○○通知伊欲至紐西蘭,出發前一日,伊跟曲善麒將行李箱拖至甲○○住處,然後將以茶葉罐、糖果之類包裝完成之毒品置於行李箱中,出發當日在甲○○住處集合一起至機場。至紐西蘭後,甲○○統一收走所帶毒品。附表一編號14該次,伊與被告、曲善麒、甲○○、丙○○至紐西蘭,甲○○在臺灣將包裝完成之毒品交予伊,並在其住處幫伊裝毒品。酬勞均係甲○○交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6 至267 頁、第269 頁、第274 頁、第281 至283 頁)。
㈥又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有己○○93年2 月28日之臺北關稅局
稽查組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臺北關稅局93年2 月28日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託運行李號碼牌、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被查獲之行李箱、大麻及前述包裝之刑案現場蒐證照片8 張、己○○之行李存根、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己○○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影本、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入出境資料、相關護照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3308號卷第11至24頁、第27頁、第42至43頁),及大麻磚6 塊、行李箱
1 只、奶粉盒4 個、錫箔袋6 個、塑膠手提袋3 個扣案足稽。再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於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有附表一所示犯罪地點出入境一情,亦有附表二所示入出境資料及護照資料可參(卷證所在如附表二所示)。依前述㈡至㈤證人證述,及上揭證據資料,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㈦除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即時查獲而得以知悉該次運輸毒品種
類及數量外,其餘犯行均因業已運輸完成而無法以客觀查扣物品確實認定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故本院審酌被告供述及前開㈡至㈤所列證人證述情節,可知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要聯絡、安排者為被告,以其供述佐以下列各情以認定:
1.就附表一編號1 、4 、6 、8 、9 、11運輸之毒品種類、重量,應以被告自白、己○○之證詞認定運輸大麻,並取證人己○○所述每人4 、5 公斤等語及證人丙○○所述每次3 至
5 公斤等語,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每人運輸3 公斤。
2.就附表一編號7 運輸之毒品種類、重量,則以證人己○○之證詞認定運輸大麻,並依證人己○○證述由其由荷蘭運送約
1 至2 公斤大麻返臺,整團人運輸大麻加總重量大約2 公斤等語(見偵字8882號卷二第77頁),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此次運輸2 公斤。
3.就附表一編號5 運輸之毒品種類、重量,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此同行4 人均有運輸搖頭丸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證人己○○證述其聞附表一編號5 所運輸物品之味道應為搖頭丸等語(見偵字8882號卷二第73至74頁、本院卷
148 第頁)、丁○○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5 該次曾施用所運輸之搖頭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6 頁、274 頁背面、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可認附表一編號5 係運輸搖頭丸,至該次運輸之重量,則依證人己○○證述每人帶1.5 公斤等語(見偵字8882號卷二第78頁),而認每人運輸1.5 公斤。
4.就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運輸毒品種類、重量,以主要聯絡人即被告供述其於93、94年間開始運輸安非他命,由每趟約8至10公斤等語(見偵字8882號卷一第188 至189 頁),而認係運輸安非他命,並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每次運輸8 公斤。
5.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運輸毒品之種類,以證人丙○○證述附表一編號2 、3 係由荷蘭攜帶大麻返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6頁)為認定基準;就附表一編號15運輸毒品之種類,以證人丁○○證述附表一編號15該次,出發前被告告知此行目的係攜帶大麻返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8 頁)為認定基準。
6.是以,就各次運輸毒品之種類、重量,分別認定如附表一所示。
㈧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確定有無參與附表一編
號2 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9 頁背面、223 頁),而觀諸卷附己○○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原審卷四第164 頁),並無認定己○○該次出境確曾前往荷蘭,尚無法認定己○○確有該次犯行。然比對卷附被告(見原審卷四第129 頁)及丙○○(見原審卷四第155 頁)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2 人雖非同日出境,惟均於91年4 月6 日搭乘KL877 號班機入境,佐以被告(見原審卷三第106 頁)及丙○○(見原審卷二第22至24頁)之中華民國護照內頁影本,顯示2 人均於99年3 月31日入境荷蘭,而後於同年月4 月初出境,由此堪認此次與被告前往荷蘭運輸毒品者應為丙○○。再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參與附表一編號14該次犯行時,因與林欣怡為男女朋友,故林欣怡與伊同行,但林欣怡未參與該次犯行,伊不好意告知伊所為,其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7 頁背面)。證人丁○○明確證述林欣怡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林欣怡確有參與其事,尚難僅因林欣怡曾與丁○○同行一節及推論其共同運輸安非他命,故附表一編號14犯行之行為人,應僅有被告、丁○○、甲○○、曲善麒、丙○○。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安非他命、搖頭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刑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刑法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實施,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連續運輸毒品等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於修正前論以連續犯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而於修正後,因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須分論併罰,形式觀之,修正後數罪併罰之刑度顯較修正前以一罪論之刑度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65條第2 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將無期徒刑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由7 年以上提高至15年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5.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法定刑罰金刑之標準、連續犯及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均不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8 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新法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即93年1 月9 日),惟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並無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15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之1 、第17條、第20條、第25條,於98年
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雖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是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於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據此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有關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及同法第1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起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更改為「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較有利於被告。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嗣改列第1 項,並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增列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詳下三㈤所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雖修正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罰金刑部分已變更為1,000 萬元以下而不利於被告,惟依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之被告應減輕其刑,則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非字第180 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471 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另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則基於從刑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之原則,關於沒收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3.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雖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惟此次係修正同條第3 項,至同條第
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並無修正,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4.綜上,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15之犯行,以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該次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㈢懲治走私條例部分:
1.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後,懲治走私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原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2.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於95年5 月30日固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 項之常業走私罪,原第1 項條文並未更動,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至15之犯行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再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同年7 月30日施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參照本次修法理由,係於釋字第680 號解釋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加以修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另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修正,亦於101年7 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搖頭丸、安非他命,無論於前揭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 至15之犯行成立並無影響。
三、論罪:㈠按大麻、搖頭丸、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而迄最後目的地(不論國內、外)到達之時,均屬運輸行為之繼續。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
㈡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之犯行,均係違反98年5 月20日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91年6 月26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附表一編號3 、4 、6 至11、15之犯行,均係違反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附表一編號5 、12至14之犯行,均係違反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0該次,己○○業已將大麻運抵臺灣,自屬既遂)及裁判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
㈢再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各次犯行之行為人,以及大陸地區綽號「老頭」、香港地區綽號「胖子」、臺灣綽號「小飛」、「小高」、「小惠」、「熊」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運毒集團間,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其等將附表一所示各次運輸毒品之共同目的,其等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罪及上開所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98年5 月20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輸入大麻之犯行係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惟大麻雖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被告擅自輸入大麻,雖亦該當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惟因被告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發生一個犯罪之結果,侵害一個法益,應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屬於單純一罪,僅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不另論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恰。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先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將毒品偽裝食品包裝後夾藏於行李運輸,且運輸模式不外乎由泰國或荷蘭運輸入臺及自臺運至紐西蘭,而參與運毒行為人重疊交替,可見被告係組運毒集團為前開犯行,自非僅為偶然一次運毒而為,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觸犯者皆係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㈤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就此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全部之犯罪事實(包括擴張部分)為自白,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固不待言。惟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併予審判之犯罪事實擴張部分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即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未曾告知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致使被告無從就此部分,一併與其他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就全部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起訴犯罪事實部分自白,並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審判中為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就本案附表一之犯行,警方於100年7 月16日警詢時,僅概略詢問被告是否參與跨國走私毒品、其於運毒集團中扮演角色為何、運毒集團主要運輸毒品種類及地點等情,並未就附表一犯行一一詢問被告,被告就上開警方詢問內容供述其參與跨國走私毒品,於運毒集團中擔任聯絡人,進而敘述聯絡人係傳遞運毒集團上游與實際運輸毒品車手間訊息,協助處理運送毒品,收取運送完成之毒品等事宜,其手下車手有己○○、丁○○、甲○○、曲善麒、林欣怡、邱一萍,丁○○、曲善麒、林欣怡、邱一萍曾走私安非他命至紐西蘭,己○○、甲○○自泰國走私大麻等情(見偵字8882號卷一第6 至8 頁)。又檢察官於同日訊問時,訊問被告前開警詢所述是否屬實、是否自願陳述等情,進而詢問被告是否自國外運輸毒品至國內或其他國家等情,被告供述其於警詢自願陳述且所述實在,其自93年或94年至99年10月間,曾自香港運輸安非他命至紐西蘭、日本、澳洲,自90年至92年運送大麻,丁○○、林欣怡、邱一萍、曲善麒、甲○○均有運送毒品,己○○曾從泰國走私大麻至臺灣等情(見偵字8882號卷一第183 至185 頁、第188 至189 頁)。
再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僅略以被告自90年至93年間利用車手己○○、甲○○等人,自泰國走私大麻至國內等犯罪事實聲請羈押(並未指出被告所涉運輸毒品犯行之時、地、運輸毒品種類等情節),於原審就檢察官前開聲請羈押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陳稱其承認檢察官所述其自90年至93年間利用己○○、甲○○自泰國運輸3 至4 公斤大麻之犯罪事實等情(見原審聲羈字第238 號卷第1 頁、第3 至6 頁)。由前開偵查訊問過程觀之,被告業已供述其有自泰國運輸大麻至臺,且有運輸安非他命至紐西蘭等犯行,而被告雖未一一供述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運輸毒品種類及數量等情,實因警方及檢察官於前開偵查過程中,並未提出特定時間及具體運輸毒品情事一一詢問被告,而自白與自首有所不同,自白係指被告針對具體犯罪事實坦認之舉,並非要求被告自陳犯罪事實,故縱被告於前開偵查過程中未主動具體陳述各次犯罪事實,尚難因此否認被告曾有坦認運輸大麻、安非他命犯行之自白情事。又附表一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0至95年間,而被告係於100 年間接受訊問,且被告所犯運輸毒品犯行甚多,其是否得以清楚記憶歷次犯行情節,非無可疑,自難強要被告鉅細靡遺自陳己罪,而依前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顯示,均未詢問被告有無運輸搖頭丸情事,被告自無就此自白之機會,要無因被告未主動提及運輸搖頭丸,而警方及檢察官均未詢及該情,即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而檢察官起訴後,業已具體特定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認附表一所示運輸毒品犯行(見本院更㈠卷第159 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159 頁),堪認其於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犯行。是由前說明可知,被告於偵查中係因警方及檢察官並未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一一具體詢問被告,僅概略詢問被告運輸毒品情節,由被告自行陳述,被告於此情況下,自承運輸大麻、安非他命犯行,應認業已自白犯罪,至被告雖漏未自行供述運輸搖頭丸一節,然檢警於偵查過程中均未就此詢問被告,被告自無自白機會,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堪認被告符合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情形,應依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連續犯,復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共同連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原審未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又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條件而為量刑,並無疏漏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併科罰金似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不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毒品非僅戕害施用者自身,更有為獲取毒品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為附表一犯行時正值青壯,當可以正途營生,其猶無視法禁,為圖一己私利,多次跨國運輸數量非寡之毒品,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匪淺,所為自屬非是,並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於本院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聲請併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查被告固有多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被告犯附表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無毒品或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一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除開設有DLUX8 汽車美容公司,並為保險經紀人,另於國外有多項投資等語「(見偵字8882號卷一第186 至187 頁),可知其有正當職業並有工作能力,亦無證據證明其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所判處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磚6 塊(總淨重4644.4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該等大麻業於己○○該次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完畢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執他字第376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七第316 頁),是前開大麻既經執行沒收銷燬,爰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又共犯犯罪所得之所以合併計算,乃因該等不法所得之金錢具有共益性,亦即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而為全體犯罪者所共同取得之金錢,始具有連帶沒收之處罰適格性,若該金錢所得自始即已區別為各行為人所得,因不具共益性,其他共同正犯之財產自無受連帶沒收之不利益處分之理。查依被告供稱:運輸大麻1 個車手伊可獲利5 萬,運輸安非他命係以次計算,一次約拿60萬元,只有前面6 次取得報酬,之後便不再從中獲取報酬等語(見偵字8882號卷一第185 至186 頁、第189 頁、原審聲羈字第238 號卷第5 至6 頁),依此標準計之,可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 運輸大麻犯行(車手2 人),獲利10萬,附表一編號2 、3 、11運輸大麻犯行(車手各1 人),每次獲利5萬,附表一編號4 、8 、15運輸大麻犯行(車手各3 人),每次獲利15萬,附表一編號6 、7 、9 運輸大麻犯行(車手各4 人),每次獲利20萬,編號12、13、14運輸安非他命犯行,每次獲利60萬元,又被告雖未供述運輸附表一編號5 運輸搖頭丸犯行之獲利,惟衡該次犯行所運輸者為第二級毒品,復係跨國運輸,被告所獲利益應不低於其餘犯行,若比照運輸大麻方式計算,該次車手人數4 人計算獲利為20萬元,相較以運輸安非他命方式計算,獲利為60萬元,以較有利被告方式計之,而認該次被告獲利20萬。另附表一編號10運輸大麻犯行,因己○○返臺後即遭查獲,可認被告應無獲利。故核算後被告所犯附表一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共計33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所示行為人即共犯,渠等運輸毒品所得報酬乃由各行為人獨自取得,並非共犯犯罪所共得,不具共益性,爰不就該等款項諭知沒收。
㈢另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扣案之行李箱1 只、奶粉盒4 個、
錫箔袋6 個、塑膠手提袋3 個、用以包裹上開大麻磚之透明塑膠袋6 個,均係己○○所有,供該次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就被告而言則屬共犯所有,供其等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均業於己○○該次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執他字第376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七第316 頁),故前開物品既經執行沒收,不再予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 犯罪期間 │ 犯罪地點 │行為人 │運送毒品│運送毒品重量││號│(共犯最早出│ │ │種類 │ ││ │境至共犯最晚│ │ │ │ ││ │入境時間) │ │ │ │ │├─┼──────┼──────┼────┼────┼──────┤│1 │90年11月1日 │泰國至臺灣 │丙○○ │大麻 │每人3 公斤,││ │至同年月6日 │ │己○○ │ │共6 公斤(起││ │ │ │ │ │訴書略載為3 ││ │ │ │ │ │至5 公斤) │├─┼──────┼──────┼────┼────┼──────┤│2 │91年3月24 日│荷蘭至臺灣 │丙○○(│大麻 │不詳(起訴書││ │至同年4 月6 │ │起訴書誤│ │略載為3 至5 ││ │日 │ │載己○○│ │公斤) │├─┼──────┼──────┼────┼────┼──────┤│3 │91年11月10日│荷蘭至臺灣 │丙○○ │大麻 │不詳(起訴書││ │至同年月22日│ │ │ │略載為3 至5 ││ │ │ │ │ │公斤) │├─┼──────┼──────┼────┼────┼──────┤│4 │92年9 月24日│泰國至臺灣 │己○○ │大麻 │每人3 公斤,││ │至同年10月9 │ │甲○○ │ │共9 公斤 ││ │日 │ │丁○○ │ │ │├─┼──────┼──────┼────┼────┼──────┤│5 │92年11月13日│臺灣至紐西蘭│丙○○ │搖頭丸 │每人1.5 公斤││ │至同年月21日│ │己○○ │ │,共6 公斤 ││ │ │ │丁○○ │ │ ││ │ │ │甲○○ │ │ │├─┼──────┼──────┼────┼────┼──────┤│6 │92年12月4日 │泰國至臺灣 │丙○○ │大麻 │每人3 公斤,││ │至同年月14日│ │己○○ │ │共12公斤(起││ │ │ │丁○○ │ │訴書略載每人││ │ │ │甲○○ │ │4 至5 公斤)│├─┼──────┼──────┼────┼────┼──────┤│7 │92年12月18日│荷蘭至臺灣 │丙○○ │大麻 │共2 公斤(起││ │至同年月26日│ │己○○ │ │訴書略載為每││ │ │ │丁○○ │ │人4 至5 公斤││ │ │ │甲○○ │ │) ││ │ │ │ │ │ │ │├─┼──────┼──────┼────┼────┼──────┤│8 │92年12月27日│泰國至臺灣 │己○○ │大麻 │每人3 公斤,││ │至93年1 月10│ │丁○○ │ │共9 公斤(起││ │日 │ │甲○○ │ │訴書略載為每││ │ │ │ │ │人4 至5 公斤││ │ │ │ │ │) │├─┼──────┼──────┼────┼────┼──────┤│9 │93年1月22 日│泰國至臺灣 │丙○○ │大麻 │每人3 公斤,││ │至93年2 月9 │ │己○○ │ │共12公斤(起││ │日(起訴書誤│ │丁○○ │ │訴書略載為每││ │載為93年2 月│ │甲○○ │ │人4 至5 公斤││ │8日) │ │ │ │) │├─┼──────┼──────┼────┼────┼──────┤│10│93年2月20 日│泰國至臺灣 │己○○ │大麻 │共4.64444 公││ │至同年月28日│ │ │ │斤 │├─┼──────┼──────┼────┼────┼──────┤│11│93年6 月4日 │泰國至臺灣 │甲○○ │大麻 │共3公斤 ││ │至同年6 月10│ │ │ │ ││ │日(起訴書誤│ │ │ │ ││ │載為同年5 月│ │ │ │ ││ │27日至同年6 │ │ │ │ ││ │月10日) │ │ │ │ │├─┼──────┼──────┼────┼────┼──────┤│12│93年8月21 日│臺灣至紐西蘭│甲○○ │安非他命│共8 公斤 ││ │至同年月29日│ │曲善麒 │ │ │├─┼──────┼──────┼────┼────┼──────┤│13│94年2月12 日│臺灣至紐西蘭│丁○○ │安非他命│共8 公斤 ││ │至同年月20日│ │甲○○ │ │ ││ │ │ │曲善麒 │ │ │├─┼──────┼──────┼────┼────┼──────┤│14│94年5月21 日│臺灣至紐西蘭│丁○○ │安非他命│共8 公斤 ││ │至同年月28日│ │甲○○ │ │ ││ │ │ │曲善麒 │ │ ││ │ │ │丙○○ │ │ ││ │ │ │(起訴書│ │ ││ │ │ │另有林欣│ │ ││ │ │ │怡) │ │ │├─┼──────┼──────┼────┼────┼──────┤│15│95年4月17 日│荷蘭至臺灣 │丁○○ │大麻 │不詳 ││ │至同年月23日│ │林欣怡 │ │ ││ │ │ │邱一萍 │ │ │└─┴──────┴──────┴────┴────┴──────┘附表二┌─┬────┬────────┬────────┬───────┬────────┐│編│犯罪事實│入出境資料 │出處 │相關護照資料 │出處 ││號│ │ │ │ │ │├─┼────┼────────┼────────┼───────┼────────┤│1 │附表一編│1.戊○○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30 頁│戊○○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103- ││ │號1 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103頁背面 ││ │行 │(一般入境: │ │→2001.11.1 │ ││ │ │00000000、TG630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1.11.1 │ ││ │ │00000000、KL878 │ │泰國入境 │ ││ │ │、曼谷) │ │→2001.11.4 │ ││ │ │ │ │泰國出境 │ ││ │ │ │ │→2001.11.4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2.丙○○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7 頁│丙○○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10323 號卷第 ││ │ │(一般入境: │ │→2001.11.2 │17-18 頁 ││ │ │00000000、TG630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1.11.3 │ ││ │ │00000000、TG635 │ │泰國入境 │ ││ │ │、曼谷) │ │→2001.11.4 │ ││ │ │ │ │泰國出境 │ ││ │ │ │ │→2001.11.4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3.己○○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65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I694 │ │ │ ││ │ │、曼谷,出境: │ │ │ ││ │ │00000000、CI695 │ │ │ ││ │ │、曼谷) │ │ │ │├─┼────┼────────┼────────┼───────┼────────┤│2 │附表一編│1.戊○○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29 頁│戊○○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102 頁││ │號2 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05、106- ││ │行 │(一般入境: │ │→2002.3.24 │106頁背面 ││ │ │00000000、KL877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2.3.24 │ ││ │ │00000000、KL878 │ │泰國入境 │ ││ │ │、曼谷) │ │→2002.3.26 │ ││ │ │ │ │泰國出境 │ ││ │ │ │ │→2002.3.27 │ ││ │ │ │ │英國倫敦入境 │ ││ │ │ │ │→2002.3.31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入境 │ ││ │ │ │ │→2002.4.5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出境 │ ││ │ │ │ │→2002.4.6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2.丙○○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5 頁│丙○○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10323 號卷第20 ││ │ │(一般入境: │ │→2002.3.26 │頁本院卷二第22 ││ │ │00000000、KL877 │ │中華民國出境 │、23、24頁 ││ │ │、曼谷,出境: │ │→2002.3.27 │ ││ │ │00000000、KL878 │ │英國倫敦入境 │ ││ │ │、曼谷) │ │→2002.3.31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入境 │ ││ │ │ │ │→2002.4月某日│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出境 │ │├─┼────┼────────┼────────┼───────┼────────┤│3 │附表一編│1.戊○○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27 頁│戊○○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102 頁││ │號3 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11、114頁││ │行 │(一般入境: │ │→2002.11.10 │背面 ││ │ │00000000、KL877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2.11.11 │ ││ │ │00000000、KL878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曼谷) │ │入境 │ ││ │ │ │ │→2002.11.21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出境 │ ││ │ │ │ │→2002.11.22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2.丙○○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4 頁│丙○○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10323 號卷第22 ││ │ │(一般入境: │ │→2002.11.10 │頁、本院卷二第 ││ │ │00000000、KL877 │ │中華民國出境 │27-28 頁 ││ │ │、曼谷,出境: │ │→2002.11.11 │ ││ │ │00000000、KL878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曼谷) │ │入境 │ ││ │ │ │ │→2002.11.21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出境 │ ││ │ │ │ │→2002.11.22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4 │附表一編│1.己○○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60 頁│己○○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250-25││ │號4 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 2頁 ││ │行 │(一般入境: │ │→2003.9.24 │ ││ │ │00000000、CI696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3.9.24 │ ││ │ │00000000、CI693 │ │泰國入境 │ ││ │ │、曼谷) │ │→2003.10.9 │ ││ │ │ │ │泰國出境 │ ││ │ │ │ │→2003.10.9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2.丁○○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2 頁│丁○○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0 頁││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1頁 ││ │ │(一般入境: │ │→2003.9.24 │ ││ │ │00000000、CI694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3.9.24 │ ││ │ │00000000、CI695 │ │泰國入境 │ ││ │ │、曼谷) │ │→2003.9.27 │ ││ │ │ │ │泰國出境 │ ││ │ │ │ │→2003.9.27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3.甲○○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7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I694 │ │ │ ││ │ │、曼谷,出境: │ │ │ ││ │ │00000000、CI695 │ │ │ ││ │ │、曼谷) │ │ │ │├─┼────┼────────┼────────┼───────┼────────┤│5 │附表一編│1.戊○○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24 頁│ │ ││ │號5 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BR362 │ │ │ ││ │ │、紐西蘭,出境:│ │ │ ││ │ │00000000、BR361 │ │ │ ││ │ │、紐西蘭) │ │ │ ││ │ ├────────┼────────┼───────┼────────┤│ │ │2.丙○○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2 頁│丙○○護照內頁│原審卷二第28、30││ │ │出境紀錄查詢 │ │影本 │頁 ││ │ │(一般入境: │ │→2003.11.13 │ ││ │ │00000000、CX408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入境: │ │→2003.11.14 │ ││ │ │00000000、BR361 │ │紐西蘭入境 │ ││ │ │、紐西蘭) │ │→2003.11.15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3.己○○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9 頁│己○○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250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254頁 ││ │ │(一般入境: │ │→2003.11.13 │ ││ │ │00000000、BR362 │ │中華民國出境 │ ││ │ │、紐西蘭,出境:│ │→2003.11.14 │ ││ │ │00000000、BR361 │ │紐西蘭入境 │ ││ │ │、紐西蘭) │ │→2003.11.21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4.丁○○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2 頁│丁○○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1-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171頁背面 ││ │ │(一般入境: │ │→2003.11.13 │ ││ │ │00000000、BR362 │ │中華民國出境 │ ││ │ │、紐西蘭,出境:│ │→2003.11.14 │ ││ │ │00000000、BR361 │ │紐西蘭入境 │ ││ │ │、紐西蘭) │ │→2003.11.21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5.甲○○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6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BR362 │ │ │ ││ │ │、紐西蘭,出境:│ │ │ ││ │ │00000000、BR361 │ │ │ ││ │ │、紐西蘭) │ │ │ │├─┼────┼────────┼────────┼───────┼────────┤│6 │附表一編│1.戊○○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24 頁│ │ ││ │號6 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KL877 │ │ │ ││ │ │、曼谷,出境: │ │ │ ││ │ │00000000、KL878 │ │ │ ││ │ │、曼谷) │ │ │ ││ │ ├────────┼────────┼───────┼────────┤│ │ │2.丙○○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1 頁│丙○○護照內頁│原審卷二第32 頁 ││ │ │出境紀錄查詢 │ │影本 │ ││ │ │(一般入境: │ │→2003.12.8 │ ││ │ │00000000、CI694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3.12.11 │ ││ │ │00000000、KL878 │ │中華民國入境 │ ││ │ │、曼谷) │ │ │ ││ │ ├────────┼────────┼───────┼────────┤│ │ │3.己○○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9 頁│己○○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251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254、256頁 ││ │ │(一般入境: │ │→2003.12.4 │ ││ │ │00000000、CI694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3.12.4 │ ││ │ │00000000、CI693 │ │泰國入境 │ ││ │ │、曼谷) │ │→2003.12.14 │ ││ │ │ │ │泰國出境 │ ││ │ │ │ │→2003.12.14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4.丁○○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2 頁│丁○○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1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172、175頁背面 ││ │ │(一般入境: │ │(2001.4.20 ~│ ││ │ │00000000、CI694 │ │2011.4.20) │ ││ │ │、曼谷,出境: │ │→2003.12.8 │ ││ │ │00000000、CI067 │ │中華民國出境 │ ││ │ │、義大利) │ │→2003.12.8 │ ││ │ │ │ │紐西蘭入境 │ ││ │ │ │ │→2003.12.8 │ ││ │ │ │ │泰國入境 │ ││ │ │ │ │→2003.12.11 │ ││ │ │ │ │泰國出境 │ ││ │ │ │ │→2003.12.11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5.甲○○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6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I694 │ │ │ ││ │ │、曼谷,出境: │ │ │ ││ │ │00000000、CI067 │ │ │ ││ │ │、義大利) │ │ │ │├─┼────┼────────┼────────┼───────┼────────┤│7 │附表一編│1.戊○○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24 頁│ │ ││ │號7 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KL877 │ │ │ ││ │ │、曼谷,出境: │ │ │ ││ │ │00000000、KL878 │ │ │ ││ │ │、曼谷) │ │ │ ││ │ ├────────┼────────┼───────┼────────┤│ │ │2.丙○○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1 頁│丙○○護照內頁│原審卷二第31、32││ │ │出境紀錄查詢 │ │影本 │頁 ││ │ │(一般入境: │ │→2003.12.18 │ ││ │ │00000000、CI066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3.12.19 │ ││ │ │00000000、CI061 │ │瑞士蘇黎世入境│ ││ │ │、德國) │ │→2003.12.22 │ ││ │ │ │ │瑞士蘇黎世出境│ ││ │ │ │ │→2003.12.25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出境 │ ││ │ │ │ │→2003.12.26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3.己○○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9 頁│己○○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251、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253、257頁 ││ │ │(一般入境: │ │→2003.12.18 │ ││ │ │00000000、CI066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3.12.19 │ ││ │ │00000000、CI061 │ │瑞士蘇黎世入境│ ││ │ │、德國) │ │→2003.12.22 │ ││ │ │ │ │瑞士蘇黎世出境│ ││ │ │ │ │→2003.12.22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入境 │ ││ │ │ │ │→2003.12.25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出境 │ ││ │ │ │ │→2003.12.26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4.丁○○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2 頁│丁○○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2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177頁背面 ││ │ │(一般入境: │ │→2003.12.18 │ ││ │ │00000000、CI066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3.12.19 │ ││ │ │00000000、CI061 │ │瑞士蘇黎世入境│ ││ │ │、德國) │ │→2003.12.22 │ ││ │ │ │ │瑞士蘇黎世出境│ ││ │ │ │ │→2003.12.22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入境 │ ││ │ │ │ │→2003.12.25 │ ││ │ │ │ │荷蘭阿姆斯特丹│ ││ │ │ │ │出境 │ ││ │ │ │ │→2003.12.26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5.甲○○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6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I066 │ │ │ ││ │ │、曼谷,出境: │ │ │ ││ │ │00000000、CI061 │ │ │ ││ │ │、德國) │ │ │ │├─┼────┼────────┼────────┼───────┼────────┤│8 │附表一編│1.己○○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8 頁│己○○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251 、││ │號8 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258頁 ││ │行 │(一般入境: │ │→2003.12.27 │ ││ │ │00000000、CI066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3.12.27 │ ││ │ │00000000、CI067 │ │泰國入境 │ ││ │ │、義大利) │ │→2004.1.10 │ ││ │ │ │ │泰國出境 │ ││ │ │ │ │→2004.1.10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2.丁○○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1 頁│丁○○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1 頁││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6、180頁││ │ │(一般入境 │ │→2004.1.7 │ ││ │ │:00000000、BR212│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4.1.7 │ ││ │ │00000000、CI693 │ │泰國入境 │ ││ │ │、曼谷) │ │→2004.1.10 │ ││ │ │ │ │泰國出境 │ ││ │ │ │ │→2004.1.10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3.甲○○之旅 │原審卷四第176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BR212 │ │ │ ││ │ │、曼谷,出境: │ │ │ ││ │ │00000000、CI693 │ │ │ ││ │ │、曼谷) │ │ │ │├─┼────┼────────┼────────┼───────┼────────┤│9 │附表一編│1.丙○○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0 頁│丙○○護照內頁│原審卷二第32 、 ││ │號9 之犯│出境紀錄查詢(一│ │影本 │33頁 ││ │行 │般入境: │ │→2004.1.27 │ ││ │ │00000000、KL877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4.2.3 │ ││ │ │00000000、KL878 │ │中華民國入境 │ ││ │ │、曼谷) │ │ │ ││ │ ├────────┼────────┼───────┼────────┤│ │ │2.己○○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58 頁│己○○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251 、││ │ │出境紀錄查詢(一│ │國護照內頁影本│259頁 ││ │ │般入境: │ │→2004.1.22 │ ││ │ │00000000、CI066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4.1.22 │ ││ │ │00000000、CI695 │ │泰國入境 │ ││ │ │、曼谷) │ │→2004.2.9 │ ││ │ │ │ │泰國出境 │ ││ │ │ │ │→2004.2.9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3.丁○○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1 頁│丁○○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2 、││ │ │出境紀錄查詢(一│ │國護照內頁影本│176頁背面 ││ │ │般入境: │ │→2004.2.1 │ ││ │ │00000000、CI694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4.2.1 │ ││ │ │00000000、CI695 │ │泰國入境 │ ││ │ │、曼谷) │ │→2004.2.4 │ ││ │ │ │ │泰國出境 │ ││ │ │ │ │→2004.2.4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4.甲○○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6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一│ │ │ ││ │ │般入境: │ │ │ ││ │ │00000000、CI694 │ │ │ ││ │ │、曼谷,出境: │ │ │ ││ │ │00000000、CI695 │ │ │ ││ │ │、曼谷) │ │ │ │├─┼────┼────────┼────────┼───────┼────────┤│10│附表一編│己○○之旅客入出│原審卷四第158 頁│己○○之中華民│原審卷三第251 、││ │號10之犯│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259-260頁 ││ │行 │(一般入境: │ │→2004.2.20 │ ││ │ │00000000、CI066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4.2.20 │ ││ │ │00000000、CI693 │ │泰國入境 │ ││ │ │、曼谷) │ │→2004.2.28 │ ││ │ │ │ │泰國出境 │ ││ │ │ │ │→2004.2.28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11│附表一編│甲○○之旅客入出│原審卷四第175 頁│ │ ││ │號11之犯│境紀錄查詢(一般│ │ │ ││ │行 │入境: │ │ │ ││ │ │00000000、CI694 │ │ │ ││ │ │、曼谷,出境: │ │ │ ││ │ │00000000、CI695 │ │ │ ││ │ │、曼谷) │ │ │ │├─┼────┼────────┼────────┼───────┼────────┤│12│附表一編│1.戊○○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23 頁│ │ ││ │號12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BR392 │ │ │ ││ │ │、越南,出境: │ │ │ ││ │ │00000000、NZ038 │ │ │ ││ │ │、紐西蘭) │ │ │ ││ │ ├────────┼────────┼───────┼────────┤│ │ │2.甲○○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5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NZ039 │ │ │ ││ │ │、紐西蘭,出境:│ │ │ ││ │ │00000000、NZ038 │ │ │ ││ │ │、紐西蘭) │ │ │ ││ │ ├────────┼────────┼───────┼────────┤│ │ │3.曲善麒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86 頁│曲善麒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10324 號卷第52 ││ │ │(一般入境: │ │→2004.8.21 │、64頁 ││ │ │00000000、BR212 │ │中華民國出境 │ ││ │ │、曼谷,出境: │ │→2004.8.22 │ ││ │ │00000000、NZ038 │ │紐西蘭入境 │ ││ │ │、紐西蘭) │ │→2004.8.29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13│附表一編│1.戊○○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21 頁│ │ ││ │號13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BR362 │ │ │ ││ │ │、紐西蘭,出境:│ │ │ ││ │ │00000000、BR361 │ │ │ ││ │ │、紐西蘭) │ │ │ ││ │ ├────────┼────────┼───────┼────────┤│ │ │2.丁○○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1 頁│丁○○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6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179頁 ││ │ │(一般入境: │ │→2005.2.12 │ ││ │ │00000000、BR362 │ │中華民國出境 │ ││ │ │、紐西蘭,出境:│ │→2005.2.13 │ ││ │ │00000000、BR361 │ │紐西蘭入境 │ ││ │ │、紐西蘭) │ │→2005.2.20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3.甲○○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4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BR362 │ │ │ ││ │ │、紐西蘭,出境:│ │ │ ││ │ │00000000、BR361 │ │ │ ││ │ │、紐西蘭) │ │ │ ││ │ ├────────┼────────┼───────┼────────┤│ │ │4.曲善麒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85 頁│曲善麒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10324 號卷第54 ││ │ │(一般入境: │ │→2005.2.12 │、57頁 ││ │ │00000000、BR362 │ │中華民國出境 │ ││ │ │、紐西蘭,出境:│ │→2005.2.13 │ ││ │ │00000000、BR361 │ │紐西蘭入境 │ ││ │ │、紐西蘭) │ │→2005.2.20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14│附表一編│1.戊○○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20 頁│ │ ││ │號14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NZ087 │ │ │ ││ │ │、美國,出境: │ │ │ ││ │ │00000000、NZ088 │ │ │ ││ │ │、紐西蘭) │ │ │ ││ │ ├────────┼────────┼───────┼────────┤│ │ │2.丙○○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48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BR236、│ │ │ ││ │ │紐西蘭,出境: │ │ │ ││ │ │0000000、NZ088、│ │ │ ││ │ │紐西蘭) │ │ │ ││ │ ├────────┼────────┼───────┼────────┤│ │ │3.丁○○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0 頁│丁○○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1 頁││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6頁背面 ││ │ │(一般入境: │ │→2005.5.21 │、179頁背面 ││ │ │00000000、NZ087 │ │中華民國出境 │ ││ │ │、美國,出境: │ │→2005.5.22 │ ││ │ │00000000、NZ088 │ │紐西蘭入境 │ ││ │ │、紐西蘭) │ │→2005.2.28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 │ ├────────┼────────┼───────┼────────┤│ │ │4.甲○○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3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BR2362│ │ │ ││ │ │、紐西蘭,出境:│ │ │ ││ │ │00000000、NZ088 │ │ │ ││ │ │、紐西蘭) │ │ │ ││ │ ├────────┼────────┼───────┼────────┤│ │ │5.曲善麒之旅客入│原審卷第184 頁 │曲善麒之中華民│100 年度偵字第 ││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10324 號卷第54 ││ │ │(一般入境: │ │→2005.5.21 │、58頁 ││ │ │00000000、BR2362│ │中華民國出境 │ ││ │ │、紐西蘭,出境:│ │→2005.5.22 │ ││ │ │00000000、NZ088 │ │紐西蘭入境 │ ││ │ │、紐西蘭) │ │→2005.5.28 │ ││ │ │ │ │中華民國入境 │ │├─┼────┼────────┼────────┼───────┼────────┤│15│附表一編│1.戊○○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19 頁│ │ ││ │號15之犯│出境紀錄查詢 │ │ │ ││ │行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50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63 │ │ │ ││ │ │、香港) │ │ │ ││ │ ├────────┼────────┼───────┼────────┤│ │ │2.丁○○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70 頁│丁○○之中華民│原審卷二第176 頁││ │ │出境紀錄查詢 │ │國護照內頁影本│背面、177、182頁││ │ │(一般入境: │ │→2006.4.17 │背面 ││ │ │00000000、CX450 │ │中華民國出境 │ ││ │ │、香港,出境: │ │→2006.4.18 │ ││ │ │00000000、CX463 │ │歐洲某國入境 │ ││ │ │、香港) │ │→2006.4.23 中│ ││ │ │ │ │華民國入境 │ ││ │ ├────────┼────────┼───────┼────────┤│ │ │3.林欣怡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198- │ │ ││ │ │出境紀錄查詢 │199頁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50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63 │ │ │ ││ │ │、香港) │ │ │ ││ │ ├────────┼────────┼───────┼────────┤│ │ │4.邱一萍之旅客入│原審卷四第207 頁│ │ ││ │ │出境紀錄查詢 │ │ │ ││ │ │(一般入境: │ │ │ ││ │ │00000000、CX450 │ │ │ ││ │ │、香港,出境: │ │ │ ││ │ │00000000、CX463 │ │ │ ││ │ │、香港) │ │ │ │└─┴────┴────────┴────────┴───────┴────────┘附表三(原審101 年度保管字第134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品名 │數量│├──┼────────────────┼──┤│1 │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 │2組 │├──┼────────────────┼──┤│2 │隨身碟 │5個 │├──┼────────────────┼──┤│3 │Voda fone 預付卡 │1張 │├──┼────────────────┼──┤│4 │Motorolla 手機 │1支 │├──┼────────────────┼──┤│5 │NOKIA 手機 │2支 │├──┼────────────────┼──┤│6 │IPHONE手機 │4支 │├──┼────────────────┼──┤│7 │NOKIA 6600S手機 │1支 │├──┼────────────────┼──┤│8 │BlackBerry手機 │2支 │├──┼────────────────┼──┤│9 │無敵CD869 電腦辭典 │1件 │├──┼────────────────┼──┤│10 │延長線 │1組 │├──┼────────────────┼──┤│11 │手機充電器 │3個 │├──┼────────────────┼──┤│12 │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3本 │├──┼────────────────┼──┤│13 │盤古洋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6本 │├──┼────────────────┼──┤│14 │渣打、匯豐、花旗銀行對帳單 │44張│├──┼────────────────┼──┤│15 │國泰世華等銀行存摺 │16本│├──┼────────────────┼──┤│16 │提款卡 │6張 │├──┼────────────────┼──┤│17 │現金卡 │1張 │├──┼────────────────┼──┤│18 │BERETTA 擦槍工具 │1組 │├──┼────────────────┼──┤│19 │護照 │2本 │├──┼────────────────┼──┤│20 │台胞證 │1本 │├──┼────────────────┼──┤│21 │香港入境證 │2 本│├──┼────────────────┼──┤│22 │POWER MAC 電腦 │1組 │├──┼────────────────┼──┤│23 │IPAD │1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