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重更(五)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更(五)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齡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91、9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齡殺害少年張綺○、兒童張譯○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齡成年人殺少年,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成年人殺兒童,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張○齡為成年人,於民國82年6 月間,與蔡○宥(原名蔡○華)結婚,育有2女即少年張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兒童張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蔡○宥、少年張綺○、兒童張譯○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原均同住在臺北縣汐止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汐萬路2段228巷31弄1號15樓之7林肯大郡社區內。93年10月間,張○齡與住在同社區內之蘇玉真(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發生婚外情,自此張○齡與蔡○宥感情生變,經常爭吵,張○齡並於94年1月間搬離上揭住處,獨自在同市○○○路○段江山萬里社區租屋居住,蔡○宥則獨力扶養2 名幼女。蘇玉真因蔡○宥告知其配偶幸啟榮(已與蘇玉真離婚)其與張○齡外遇,因而懷恨在心。95年1 月間,蔡○宥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訴請離婚(案號:95年度家調字第52號),除爭取2 名女兒之監護權外,並請求張○齡支付贍養費及2 名女兒之扶養費。經家事法庭調解後,2 人雖均同意離婚,蔡○宥並同意不再請求贍養費,惟就女兒之監護權等問題仍有歧見,致未能於短期內順利離婚。

二、蘇玉真因對蔡○宥之懷恨,及張○齡與蔡○宥之婚姻關係短期內未能解決等原因,竟於95年3 月初萌生殺人犯意,向張○齡表示欲殺害蔡○宥以便與張○齡順利交往。張○齡經蘇玉真提議後,亦生殺害蔡○宥之犯意,向蘇玉真提出擬利用深夜,由張○齡以繩梯自頂樓攀降至蔡○宥上開住處後陽台後進入該住處,先以乙醚迷昏蔡○宥進而殺害,再開啟瓦斯讓瓦斯瀰漫全屋,造成蔡○宥瓦斯中毒而死亡之假象,以誤導警方調查方向之殺人計畫。經蘇玉真認可後,張○齡及蘇玉真即共同基於殺害蔡○宥之犯意聯絡,由蘇玉真洽詢購買乙醚之管道。迨95年3 月20日左右,蘇玉真向不知情之友人方信雄謊稱欲購買乙醚以清除皮革上之污漬,方信雄遂至嘉峰農業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嘉峰公司)為蘇玉真代購外包裝以英文標示、容量500毫升之乙醚1瓶。嗣蘇玉真與張○齡於95年3 月24日南下,惟因方信雄所購之乙醚外包裝無中文標示,張○齡、蘇玉真無法確定係乙醚,遂隨方信雄再至嘉峰公司,由張○齡另購得外包裝以中文標示、容量500 毫升之乙醚1瓶,並將該2瓶乙醚(其中1 瓶係方信雄所代購)置於張○齡江山萬里社區住處。張○齡與蘇玉真為確認購得之物確為乙醚及檢測效力,乃共同至臺北縣汐止市○○路上某寵物店購得寵物鼠1 隻,並在張○齡上開住處,將該寵物鼠與沾有乙醚之衛生紙一同以鍋蓋蓋住,該寵物鼠果於30秒後昏迷,因而確認購得之物確為乙醚無訛。嗣張○齡又於蘇玉真知情之情況下,按計畫於95年4 月初獨自前往臺北市○○路某登山用品社,購得供作案用之繩梯1捲備用。

三、蘇玉真見作案工具已備齊,張○齡卻遲遲未執行殺人計畫,乃於95年4月10日晚上9時許,與張○齡爭吵,並強烈表示:

東西都準備好了,為什麼還不下手,如果再不行動,就要分手等語。張○齡受此刺激,終決意動手。待蘇玉真離去後,即於翌(11)日凌晨1時許,攜帶內裝有上開繩梯1捲及中文標示之乙醚1瓶之塑膠袋1只,及其所有之雨衣1件及安全帽1頂,駕駛其所購買而以不知情友人詹季紜(原名詹紋雯)名義登記之車號0000-00 號休旅車至蔡○宥所居住之社區外,先穿戴雨衣及安全帽後,利用社區管理員不在管理室之空檔,徒手伸進社區大門空隙打開內側門鎖推門入內,以走樓梯避免遭監視器攝得影像之方式到達蔡○宥住處樓頂(即15樓樓頂)後,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蘇玉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戴上耳機與蘇玉真通話,告知蘇玉真其已在蔡○宥住處樓頂,使蘇玉真知其已按計畫準備入內作案;旋以繩梯懸掛在其多年前所裝置用以曬衣服之不銹鋼架上,自頂樓攀降至後陽台,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後陽台之門進入蔡○宥住處。斯時蔡○宥母子3 人均已入睡而未發覺,張○齡即先至洗手間拿取毛巾沾滿乙醚後,將盛裝乙醚之瓶子置於張綺○、張譯○2人房間門口地上(房間內擺設上下舖床,張綺○睡在上舖,張譯○睡下舖),即進入蔡○宥之房間,以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熟睡中之蔡○宥之口鼻,蔡○宥雖驚醒掙扎抵抗,惟因乙醚之脂肪共溶具有極易經呼氣經肺臟進入血液循環產生昏睡、昏迷之特性,減少抵抗能力,故蔡○宥仍遭張○齡強力持續悶縊致窒息達腦死程度,張○齡為掩飾蔡○宥曾有掙扎之跡象,乃將蔡○宥掙扎時所踢開之棉被蓋好。

四、其後,張○齡走至張綺○、張譯○房間門口收拾乙醚瓶,適少年張綺○起床如廁發現張○齡,張○齡要其回上舖床位睡覺,並恐事跡敗露,竟另起殺害張綺○之犯意,持上開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張綺○之口鼻,張綺○雖有掙扎,惟仍因乙醚上開特性,而減少抵抗能力,遭悶縊致窒息達腦死程度。張○齡在悶縊張綺○之過程中,因張綺○掙扎,致睡在下舖之張譯○亦醒來,張○齡又恐事跡敗露,乃再起殺機,復以同一手法悶縊睡於下舖之張譯○口鼻,因張譯○年幼,不若其姐張綺○生命力旺盛,其反抗、抗拒能力較弱,經張○齡以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口鼻,即因而休克死亡。張○齡先後悶縊張綺○、張譯○後,亦將其等之棉被蓋好,掩飾其2 人曾有掙扎之痕跡,依原定殺害蔡○宥之計畫,至廚房將瓦斯爐之爐火開啟,並將廚房與後陽台的門扇關上(除蔡○宥母女3人之房間門外,其餘門窗原均緊閉),製造蔡○宥母女3人係因燒開水不慎,瓦斯外洩導致中毒意外的假象後,循原路線攀爬離去。蔡○宥、張綺○於瀕休克死亡時,吸入因瓦斯燃燒不完全所生之一氧化碳而休克死亡(張○齡殺害蔡○宥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五、張○齡於當日凌晨4 時許循原路線攀爬回樓頂後,再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蘇玉真,表示已依原計畫執行完畢,蘇玉真即告知張○齡可至臺北縣汐止市○○路往東山方向之山上人煙稀少處燒燬上開繩梯等工具,張○齡遂依其提議至汐平路天峰谷農莊往前約1 千公尺處右側路旁,將其作案用之安全帽、雨衣、繩梯、毛巾、塑膠袋各1 件均放入路邊鐵製垃圾桶內,再將乙醚倒入桶內,且將乙醚外瓶亦置入桶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 只點火將上開工具全部燒燬後,返回上開江山萬里情社區之住處。

六、嗣95年4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蔡○宥住處因逸出瓦斯味遭鄰居察覺,乃通知社區管理員鄭殿卿報警,經警消人員到場破門進入屋內,發現蔡○宥母女3 人均已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蔡○宥、張綺○母女2 人血液中均檢出乙醚、一氧化碳反應,張譯○血液中則檢出乙醚反應,且蔡○宥、張綺○、張譯○母女3 人口鼻均有遭悶縊之外傷,循線於97年6 月19日將張○齡、蘇玉真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蔡○宥之父母蔡○和、蔡龔○香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張○齡之胞兄張世正以被告為具狀人、張世正為撰狀人,具狀聲明上訴(斯時被告尚因本案羈押於監所),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經被告簽名、簽章或按指印,有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卷,下稱上重訴卷,第35頁);被告於移審至本院受訊問時、本次更五審審理時復供稱「我自己沒有上訴,是我哥哥幫我聲請上訴」等語(上重訴卷第41頁背面,本院103 年度上重更㈤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14頁背面),足認被告本身未上訴,且其胞兄張世正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4

5 條規定之獨立上訴權人,亦不得提起上訴。然本件既屬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職權逕送上訴審法院審判,且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合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五卷一第27至3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更五卷二第14頁背面至1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張○齡於本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

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及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基本程式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之2 次測謊鑑定,均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均經被告具結同意,並告知被告其得拒絕測謊,且調查受測者(即被告)之身心狀況,在測謊儀器正常,無干擾之環境下由具有專業資格之測謊員施測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7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附之測謊鑑定資料一、二、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黃孟隆、徐國超、江祥益資歷表及圖譜附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8391號卷,下稱偵8391號卷,上開測謊鑑定資料分置於偵8391號卷一第217 頁、偵8391號卷二第88頁之證物袋內),並經施作本件測謊鑑定之鑑定人黃孟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具結陳明在卷(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卷,卷一第157頁反面至159頁),足認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是該等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自應具證據能力。

㈣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齡,固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歷次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前揭與蘇玉真謀議殺害蔡○宥之原因、過程,並於前揭時、地以乙醚迷昏蔡○宥、少年張綺○、兒童張譯○,且開啟廚房瓦斯爐之爐火等事實不諱,惟辯稱:當時伊心思混亂不知有無悶死張綺○、張譯○,迄今仍不知張綺○、張譯○是怎麼死的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無殺害少年張綺○、兒童張譯○之直接故意,其與2 名女兒感情很好,係因女兒醒來,被告怕被發現,一時慌亂,才對2 名女兒下手行兇,應屬過失致死;被告於97年6 月20日警詢時自白犯罪,斯時員警張志有僅因被告為被害人之親人,主觀上空泛懷疑被告為犯案之人,並無其他合理之具體根據,自非已發覺犯罪,是被告於97年6 月20日警詢時坦承犯罪,應符合自首規定;被告以沾濕乙醚之布塊悶縊少年張綺○、兒童張譯○,縱非過失,應僅係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相較於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被告惡性較輕,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最重刑度為死刑,若認直接故意者須判處死刑,則被告為間接故意,應量處死刑以下之刑度,始符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係要離開案發現場時遭張綺○撞見,當時內心緊張,一時精神慌亂下而對張綺○、張譯○為上開行為,應有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玉真共謀先以乙醚迷昏蔡○宥加以殺害後

再開瓦斯,製造蔡○宥瓦斯中毒死亡之假象,由被告前往蔡○宥上址住處下手殺害蔡○宥乙節,業據被告於97年7 月14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鑑定時,親筆出具自白書在卷(偵8391號卷一第225 頁);被告並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伊自願寫上開自白書,內容屬實;伊認識蘇玉真前,跟蔡○宥感情不好也不壞,並沒有吵到要離婚,93年10月間與蘇玉真認識並交往後,於94年1月間搬離與蔡○宥同住之臺北縣汐止市○○路住處;蔡○宥曾因外遇之事質問蘇玉真,2 人起口角爭執,蔡○宥也曾打電話給蘇玉真之前夫幸啟榮,告知蘇玉真與伊外遇之事,蘇玉真因此討厭蔡○宥;蔡○宥於95年1 月間向法院訴請離婚,並爭取女兒監護權,及要求伊給付扶養費、贍養費,後來蔡○宥同意不再請求贍養費,伊並未因此想殺害蔡○宥,是因蘇玉真在前述離婚官司前後一直叫伊殺害蔡○宥,伊被蘇玉真逼得沒有辦法,就想出以乙醚迷昏蔡○宥後予以殺害再開瓦斯之方法,並和蘇玉真討論過,伊並告訴蘇玉真有關以繩梯潛入屋內的事,蘇玉真也贊成;繩梯是伊自己去買的,乙醚是蘇玉真幫伊找來源,伊和蘇玉真於95年3 月間專程去屏東找蘇玉真友人方信雄,方信雄帶伊及蘇玉真去販賣乙醚的店家購買1 瓶乙醚;為確認所購者為乙醚,伊有去汐止的寵物店買1 隻寵物鼠,拿回伊租屋處,用沾有乙醚的衛生紙連同寵物鼠一起用鍋蓋蓋住作實驗,實驗過程中蘇玉真都有在場,後來寵物鼠的確有昏迷;95年4 月10日蘇玉真到伊租屋處,質問伊東西都已準備好,為何還不行動,一直和伊爭執,當時伊沈默不語,蘇玉真離開前還強調如果伊不行動,就不要再去找她,說一些要分手之類的話來刺激伊,故伊才下定決心,在蘇玉真離開一會兒後,就單獨前往蔡○宥住處,並在該社區外,戴上安全帽穿上雨衣,利用社區管理員不在管理室之空檔,走樓梯到蔡○宥住處樓頂(即15樓樓頂),到達頂樓後,伊即撥打電話給蘇玉真,並戴上耳機與蘇玉真通話,表示伊已在蔡○宥住處頂樓要去作案,證明伊真的已經要下手殺害蔡○宥,接著再將繩梯攀掛在多年前所裝置用來曬衣服之不銹鋼架上,自頂樓攀降至蔡○宥住處後陽台,打開後陽台的門,進入蔡○宥住處後,僅將電話連耳機放在口袋,未再與蘇玉真對話;當時蔡○宥母女3 人均已入睡,伊先至洗手間內拿取毛巾,將毛巾沾滿乙醚,隨即進入蔡○宥之房間,利用蔡○宥熟睡之際,用沾有乙醚之毛巾悶縊蔡○宥之口鼻,蔡○宥有掙扎,但伊仍持續悶縊至蔡○宥休克無反應為止,悶昏蔡○宥後,伊將蔡○宥掙扎時所踢開之棉被蓋好,以掩飾蔡○宥曾有掙扎之跡象;伊收拾東西時,大女兒張綺○起床要上廁所,看到伊,伊叫張綺○去睡覺,,待張綺○躺回上舖床後,伊擔心事情被揭露,用沾有乙醚的毛巾摀住張綺○口鼻,張綺○有掙扎,伊一直摀到張綺○昏迷為止,此時睡下舖的二女兒張譯○也醒來,伊也是用沾有乙醚的毛巾在下舖床摀住張譯○口鼻,張譯○也有掙扎,伊也是一直摀住到其昏迷為止;等張綺○、張譯○都休克後,伊為渠等蓋好棉被,至廚房將瓦斯爐之瓦斯打開,但沒點燃,只讓瓦斯漏出來瀰漫屋內,當時瓦斯爐上放有水壺,伊離開前依原定計畫,將現場佈置成燒開水時瓦斯外洩導致瓦斯中毒意外之假象,再將廚房與後陽台的門關上,按原來進入屋內的方式離開;離開現場時,伊又和蘇玉真通話,告訴蘇玉真已依原本計畫完成,蘇玉真提議要丟棄犯案工具,並說汐止市○○路的山上比較偏僻,叫伊把犯案工具丟棄於該處,伊就把當天作案所用之工具,包括安全帽、雨衣、繩梯、毛巾、乙醚等物品全部拿到汐平路天峰谷農莊附近1 仟公尺處之路旁燒燬等語(偵8391號卷一第11、220至224、227至230頁,偵8391號卷二第44、45頁,原審卷第19至29、90、190、339、377頁)。

㈡被告前述自白,經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1.就殺害蔡○宥之動機部分:證人即蘇玉真前配偶幸啟榮證稱:蘇玉真於94年底左右要求離婚,因蘇玉真吵著要離婚,遂於95年6月19日與之離婚。

之前蔡○宥曾打過2、3次電話給伊,說蘇玉真跟被告在一起,要伊管好自己的老婆等語,伊有質問蘇玉真,並與蘇玉真發生爭吵,與蘇玉真為了蔡○宥打電話來吵過1、2次等語(原審卷第241至248頁)。而蔡○宥於95年1 月間,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訴請離婚,爭取2 名女兒之監護權,並請求被告支付贍養費、扶養費,經家事法庭調解後,渠2 人雖均同意離婚,蔡○宥並同意不再請求贍養費,惟就女兒之監護權等仍有歧見,致未能辦妥離婚等情,有原審法院95年度家調字第52號事件卷附之民事起訴狀、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偵8391號卷二第58至61、64、66頁)。可徵蘇玉真確因幸啟榮接獲蔡○宥致電告知其與被告外遇之事,而與幸啟榮爭吵,暨蔡○宥雖訴請與被告離婚,惟因監護權問題而未能辦妥離婚。是被告供稱蘇玉真因此懷恨在心,為與被告繼續交往,而要求被告殺害蔡○宥等語,應可採信。

2.就購買乙醚部分:證人方信雄證稱:95年間蘇玉真曾打電話詢問伊購買乙醚之事,蘇玉真說要用來擦拭皮革,伊幫忙詢問,問到後伊有代為購買1瓶500毫升乙醚,並致電告知蘇玉真,蘇玉真說要下南部看是否為乙醚,不久被告及蘇玉真即南下,伊覺得他們應該是特地南下來拿乙醚;伊買的該瓶乙醚外面標示英文,不確定是否為乙醚,故隔天伊帶被告及蘇玉真至伊購買乙醚的嘉峰公司,要被告及蘇玉真自己確認,到達後,被告有付錢再買1瓶乙醚等語(偵8391號卷一第93至95、104頁,原審卷第191至200頁);證人即嘉峰公司業務經理陳義明復證稱:95年2至4月間,嘉峰公司有販售乙醚,當時曾有人買乙醚,不記得是誰來買;公司販售的乙醚是茶色玻璃包裝,容量500毫升,每瓶售價250元等語(97年度偵字第9692卷,下稱偵9692號卷,第70頁)。依證人方信雄、陳義明前揭證述,,可證蘇玉真確曾委託方信雄詢問購買乙醚管道後,由被告與蘇玉真共同南下屏東購買乙醚,與被告此部分自白相符。

3.就以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張綺○、張譯○之口鼻部分:⑴95年4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因林肯大郡社區住戶發覺蔡○

宥住處逸出瓦斯味,遂通知社區管理員鄭殿卿報警,嗣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破門進入屋內,發現蔡○宥、張綺○、張譯○等3 人均已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林肯大郡社區警衛鄭殿卿證述在卷(偵8931號卷一第44至46、136 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3 份在卷可徵(95年度相字第301號卷,下稱相字卷,卷一第41至43頁)。⑵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張綺○、張譯○之遺體,並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①張綺○之口嘴鼻部周圍呈蒼白狀,口水及血水狀物流出口鼻處;嘴唇有出血,在右下齒槽牙齦右下方有3×1.5公分挫裂傷;鼻嘴部分之挫裂痕為鼻嘴遭悶縊之證據。另其血液經檢驗結果含有8mg/dl之乙醚(diethyl ether )反應。②張譯○之鼻部有血水異物流出,口嘴鼻區呈蒼白狀,支持有悶縊證據;其血液經檢驗結果含有23mg/dl 之乙醚反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相字卷一第187、189、191、205、207、209頁)。堪認張綺○、張譯○遺體含有乙醚反應,且口鼻部有遭悶縊之跡證。

⑶一般家用桶裝瓦斯主要成分為丙烷、丁烷及丙烯,天然瓦斯

之主要成分則為氮氣、二氧化碳、甲烷、乙烷、丙烷、異丁烷、正丁烷、新戊烷、異戊烷、正戊烷及己烷,均不含有乙醚成分,有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21日96湖工字第1423號函及所附分析資料可考(相字卷二第74、75頁);而於案發現場查獲之精油2 瓶經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均未發現乙醚成分,亦有該所95年4月14日(95)醫鑑字第0772號毒物化學檢驗報告可參(相字卷一第193 頁)。可徵本件案發現場並無含有乙醚之其他物品足致張綺○、張譯○於生前吸入乙醚。

⑷又乙醚必須為沾留在毛巾上掩蓋鼻、口二者達數分鐘方可有

效達到昏迷效果,故必須同時輔以悶縊口嘴區方能達到以乙醚迷昏被害人之結果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0年12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本院100 年度上重更㈢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更三卷,卷一第141、142頁)。

⑸綜上述,參以被告案發前確有購買乙醚等情,堪認被告有關

其以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張綺○、張譯○口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4.就開啟瓦斯爐爐火使瓦斯外洩,並關閉廚房與後陽台的門扇部分:

林肯大郡社區警衛鄭殿卿因住戶通知蔡○宥上址住處瀰漫瓦斯味,而撥打119 報案,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員王欣麟到場發現上址大門由內側上鎖,經以門鎖撐開器破門進入後,屋內瀰漫強烈瓦斯味,廚房瓦斯爐呈開啟狀態,上方放置水壺;現場死者蔡○宥及2 名小孩房間之房門均開啟,其他門窗則緊閉,並拉上窗簾等情,業據證人鄭殿卿、王欣麟證述在卷(偵字8391號卷一第45、55至56、136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2 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警員李政謙95年4 月12日之報告在卷可徵(96年度他字第3592卷,下稱他3592號卷,第7 至26頁、相字卷一第44頁)。亦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5.就以前述手法殺害蔡○宥致死部分: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及相驗照片、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759號鑑定書、97年7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3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0年12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徵(相字卷一第101至111頁,偵8391號卷二第41頁,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更二卷,卷一第158 頁,本院更三卷一第141、14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足採,被告與同案被告蔡玉真共同殺害蔡○宥部分,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6.就至蔡○宥上址住處之方式、案發前後與同案被告蘇玉真通電話及燒燬作案工具等部分:

⑴被告於案發時確係駕駛登記於詹季紜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休旅車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等情,業據證人詹季紜於警詢證述:伊知道蘇玉真與被告有婚外情;蘇玉真於94年6 月時跟伊說被告想要買車,但因沒有工作無法辦貸款,要求用伊的名義買車給被告;伊答應後,被告就用伊的名義買車號0000-00號之CRV休旅車使用;蔡○宥命案發生後,蘇玉真跟伊說其友人有多1 支亞太門號的手機,問伊要不要,伊說好,蘇玉真就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轉給伊使用等語(偵8391號卷一第34、35、38頁);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偵8391號卷一第36頁)、扣案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MOTOROLA行動電話1支(如偵9692號卷第8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可佐,與被告自白案發當日其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休旅車之事實亦屬相符。

⑵證人鄭殿卿證稱:伊於案發後檢視社區監視錄影帶,發現95

年4月11日凌晨4、5點時,有1名戴深色安全帽穿雨衣的人從蔡○宥住處那棟樓的3樓樓梯走到2樓,從大門出去;走樓梯不會經過警衛室等語(偵8391號卷一第49、136 頁);並有被告於偵查中帶引檢察官於蔡○宥住處模擬犯案過程之勘驗筆錄、照片,及於同日帶引檢察官前往燒燬犯案工具之地點即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經過天峰谷後第一塊空地模擬燒燬過程之勘驗筆錄、與被告所購繩梯同樣式之繩梯圖片可稽(偵8391號卷一第119至121頁,偵9692號卷第22、116至122頁),均與被告自白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亦可採認。

7.被告於97年6 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施以測謊鑑定,該局以區域比對法測試,被告就下列問題:「㈠蔡家瓦斯是你開的嗎?答:不是。㈡有關本案蔡家瓦斯是你開的嗎?答:不是。㈢案發當時,你在屋內(案發現場)嗎?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另以緊張高點法測試「案發當時你在哪裡?」被告之圖譜測試結果反應在「是在汐萬路住所(案發現場)」等情,有上開鑑定機關97年

6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資料在卷可稽(附於偵8391號卷一第217頁證物袋內);嗣97年7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次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被告「你當初告知蘇玉真買乙醚作何用?」被告之圖譜反應在「是用來作案」一節,亦有該局測謊初步鑑定說明書及97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偵8391號卷二第88頁證物袋內),被告於該次測謊鑑定後,亦坦承犯行,並有前揭自白書在卷可稽(偵8391號卷一第225 頁),益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屬實。

㈢關於張綺○、張譯○之死因:

1.張綺○之死因:⑴法醫研究所先後出具之鑑定意見如后:

①法醫研究所96年8 月10日(9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報告書(相字卷一第183至193頁):張綺○之口嘴鼻部周圍呈蒼白狀,口水及血水狀物流出口鼻處;嘴唇有出血,在右下齒槽牙齦右下方有3×1.5公分挫裂傷。其鼻嘴挫裂痕顯示鼻嘴悶縊窒息;其血液經檢驗結果含有乙醚8mg/dl、COHb(一氧化碳血紅素)15.8 %。由張綺○血中乙醚之陽性及一氧化碳有輕微中毒反應,暨鼻嘴有遭悶縊之證據,研判其死亡應為他為;其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口嘴遭悶縊、乙醚中毒及一氧化碳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等語。

②97年7 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8391號卷二第

41頁):一般人一氧化碳血紅素中毒濃度之耐受性可依個質及健康程度而定。孩童依年齡長幼,一氧化碳血紅素中毒耐受濃度可在10%至30%之間。張綺○(12歲)因較年長生命力較強,可能在乙醚中毒又同時有一氧化碳中毒狀況下,而於乙醚中毒後再吸入少量一氧化碳氣體後造成最後死亡之結果。

③100年3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更二卷一第1

58頁):一般乙醚致死劑量約在60mg/dl 以上(一般麻醉中死亡可在200至300mg/dl 以上);一般一氧化碳血紅素致死劑量,以孩童12歲可約略介於10%至30%與50%至60%之間(如30%至40%),故研判張綺○體內一氧化碳血紅素為15.8%,就一氧化碳中毒未達單一一氧化碳中毒致死濃度,即依其健康程度對一氧化碳之耐毒性尚仍在此(15.8% )一氧化碳中毒濃度之上,尚未達一氧化碳中毒致死濃度,而乙醚於張綺○為8mg/dl,亦未達上揭所敘之致死濃度,故尚不足以單獨造成死亡,研判為凶嫌利用乙醚之脂肪共溶,極易經呼氣經肺臟進入血液循環產生昏睡、昏迷之特性,減少被害人抵抗能力之過程。研判張綺○主要經乙醚誘導再予悶縊窒息死亡。由其窒息休克死亡過程,仍尚存有氣息狀吸入少量燃燒不全之一氧化碳(非主要致死因),即此階段被害人應已遭悶縊窒息達腦死之程度後再吸入少量一氧化碳休克死亡,主要死因仍為悶縊致死,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8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確認上旨(本院卷一第176頁)。

④100年12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更三卷一第

141、142頁):乙醚與一氧化碳二者不同點係乙醚必須為沾留在毛巾上掩蓋鼻、口二者達數分鐘方可有效達到昏迷效果,故必須同時輔以悶縊口嘴區方能達到以乙醚迷昏被害人之結果。在解剖時明顯觀察到張綺○有悶縊口嘴唇皮下大片挫裂傷痕及出血痕等掩嘴悶縊的嚴重程度;一般單純性一氧化碳中毒濃度,一般孩童依年齡長幼可在10%至30%,張綺○血中一氧化碳濃度15.8 %,未達一氧化碳單一致死原因。綜合研判乙醚及一氧化碳仍無法致張綺○死亡,其主要死因為用手悶縊鼻嘴、窒息之過程。

⑤101年8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1 年度上

重更㈣卷,下稱本院更四卷,第78、79頁):依張綺○明顯下唇挫裂傷悶縊之證據,可徵其遭浸濕乙醚之布塊悶縊口鼻嘴時尚有抵抗。一氧化碳一般為瓦斯燃燒不全之結果,燃燒不全之一氧化碳易累積於空氣上方,可因高度降低而漸次降低一氧化碳濃度之吸入量;案發時張綺○睡在上舖,符合較易吸入一氧化碳之位置,張綺○應係經乙醚布塊悶縊(乙醚吸入及口鼻悶縊應兼有之造成短時間內死亡),並於瀕臨休克死亡過程中吸入一氧化碳,其吸入一氧化碳非主要致死原因。

⑵綜合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及函文以觀,可徵:

①張綺○口鼻有遭悶縊之跡證,顯示其生前遭人悶縊口鼻而窒

息;另以張綺○其體內所含之乙醚及一氧化碳濃度,均未達單一致死之濃度,可認其主要之死因為口鼻遭悶縊、窒息。②再依張綺○體內有乙醚反應,參酌上述乙醚之特性,及乙醚

必須為沾留在毛巾上掩蓋鼻、口二者達數分鐘方有效達到昏迷效果等情(參上開③、④之法醫研究所函文),暨被告前開購買乙醚、以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張綺○口鼻之自白,足徵被告施用乙醚之劑量雖未達單一致死濃度,然因施予乙醚短時間令張綺○昏迷,減少其抵抗能力之過程,有助被告悶縊窒息張綺○,是乙醚中毒雖無法致張綺○死亡,非其主要死因,然難謂與張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

③又張綺○血中一氧化碳濃度雖亦未達一氧化碳單一致死原因

,然其驗出上開一氧化碳含量,乃係因張綺○已進入少女青春期生命力較旺盛,反抗、抵抗能力較強,其於遭悶縊及乙醚中毒後,尚未立即休克死亡,仍尚存有氣息因而吸入少量燃燒不全之一氧化碳所致。復以雖乙醚短期間內可達昏迷、昏睡甚至休克,但除非長時間給予,否則極易因給予氧氣而降低乙醚血中濃度而清醒(參上開⑤之法醫研究所函文)。是張綺○雖經遭悶縊及乙醚中毒,然其若未吸入燃燒不全之一氧化碳,仍可能因空氣中之氧氣而清醒。從而其吸入一氧化碳,雖未達一氧化碳單一致死原因,然與其最後死亡之結果間,難謂無因果關係。辯護人認張綺○之死亡與被告開瓦斯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尚無足取。

④綜上述,堪認張綺○主要死因雖係其鼻口遭悶縊,然乙醚中

毒及一氧化碳中毒亦與其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死亡,乃上揭3種原因相互加乘之結果,應甚明確。

⑶其次,依臺灣各大瓦斯公司之回復,均認臺灣區無論桶裝瓦

斯或天然瓦斯均為純粹鍊純烷類之瓦斯而無含一氧化碳雜質之可能性。本案張綺○血中一氧化碳濃度較可能為燃燒瓦斯不完全而引起之結果;而燃燒不全之一氧化碳易累積於空氣上方,案發時張綺○睡在上舖,符合較易吸入一氧化碳之位置等情,分別有上開④、⑤之法醫研究所函文可徵。而被告以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蔡○宥、張綺○、張譯○口鼻致其等昏迷後,開啟瓦斯爐爐火使瓦斯外洩,並關閉廚房與後陽台的門扇,且蔡○宥住處除蔡○宥母女3 人房間外,其餘門窗均緊閉等情,已如上述。是張綺○吸入之一氧化碳,應係被告開啟瓦斯爐爐火,燃燒瓦斯不完全所致,應可認定。

2.張譯○之死因:⑴依法醫研究所出具之下列鑑定意見:

①張譯○遺體之鼻部有血水異物流出,口嘴鼻區呈蒼白狀,支

持有悶縊證據;其血液經檢驗結果含有乙醚23mg/dl、COHb(一氧化碳血紅素)0.2%。由其鼻嘴有遭悶縊之證據,血中乙醚之證據,研判其死亡應為他為;其死亡機轉為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鼻嘴遭悶縊、乙醚中毒,最後因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法醫研究所96年8月10日(9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相字卷一第201至209頁)。

②孩童依年齡長幼,一氧化碳血紅素中毒耐受濃度可在10%至3

0%之間,已如前述。張譯○體內含有一氧化碳血紅素0.2%,此含量接近正常值,並無一氧化碳中毒,可能係在遭使用浸濕乙醚布塊悶縊口鼻嘴時已呈休克死亡程度。且查一氧化碳一般為瓦斯燃燒不完全之結果,燃燒不全之一氧化碳易累積於空氣上方,可因高度降低而漸次降低一氧化碳濃度之吸入量。本件張譯○睡在下舖,符合未吸入一氧化碳中毒過程之可能性。是張譯○死因應係遭乙醚布塊悶縊,乙醚吸入及口鼻悶縊兼而有之造成短時間內死亡,並無一氧化碳中毒之過程等情,亦有法醫研究所97年7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偵8391號卷二第41頁,本院更四卷第78、79頁)。

③與張譯○共處一室之母親與姐姐有一氧化碳中毒狀況,惟張

譯○無一氧化碳中毒現象,其原因應係房間隔間致未遭一氧化碳毒氣侵入,或較早遭乙醚悶縊及悶嘴鼻中毒已死亡,而無遭後續施放之一氧化碳中毒狀況影響所致。綜合研判較支持張譯○死亡原因與一氧化碳中毒無因果關係乙情,亦有法醫研究所99年2 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卷,卷一第96頁)。另本案張譯○年齡最小,口嘴外傷最輕,則輕度悶縊即已死亡之機率較高等情,亦有法醫研究所100年12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佐(本院更三卷一第142頁)。

⑵又一般乙醚致死劑量約在60mg/dl 以上(一般麻醉中死亡可

在200至300mg/dl以上)乙情,有前述法醫研究所100年3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徵(本院更二卷一第158 頁);而張譯○血液經檢驗結果含有乙醚23mg/dl ,已如上述。雖張譯○體內乙醚之含量未達單一致死濃度,然依前述1.⑵②就乙醚中毒與張綺○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同一理由,足認乙醚中毒與張譯○之死亡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足徵張譯○之死亡原因為口鼻遭悶縊及乙醚中毒造成。

3.至原審針對法醫研究所前述1.⑴①之函文(偵8391號卷二第41頁)未提及「鼻嘴遭悶縊」之死因乙節,函請該所為說明,經該所97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14 頁)略以:法醫死因之證據乃依據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強弱而採信使用之,以乙醚及一氧化碳中毒為經科學鑑驗量化之結果,相較於口嘴內之傷口悶縊,亦可能為施打摑臉(非致命傷之結果),屬於較客觀之觀察研判結果,相較於乙醚及一氧化碳之證據,即證明力較為薄弱。本案張譯○(

8 歲)與張綺○(12歲)二者悶縊之傷口,相較母親蔡○宥輕,研判係因年齡關係,成年女性母親(35歲),張綺○(12歲)及張譯○(8 歲)可因年齡漸次較小,則生前反抗程度及悶縊傷口亦漸次不明顯,研判為受害者年齡越小越無抵抗能力等語。依此,似認張綺○、張譯○2 人之死因主要存在乙醚及一氧化碳中毒,而非鼻口遭悶縊。然查:

⑴法醫研究所前述1.⑴①之函文中雖未提及張綺○、張譯○「

鼻嘴遭悶縊」,惟查該函乃回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4日士檢清揚97偵8391字第20799 號函詢事項,此參該函說明欄一所載自明(偵8391號卷二第41頁);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述函文函詢之問題乃:「貴所出具之9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解剖鑑定報告書,前者只有乙醚中毒引起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死者是否於遭乙醚悶縊後即死亡,故無一氧化碳中毒?」有該署前開函文可參(偵8391號卷一第190 頁),亦即檢察官因張譯○之鑑定報告書,記載張譯○因乙醚中毒性休克死亡,而詢問張譯○之死亡與其體內一氧化碳含量有無因果關係,法醫研究所乃針對檢察官之提問函復,未再敘及悶縊口鼻窒息部分,自難逕以法醫研究所前述1.⑴①之函文,認張綺○、張譯○之死因與其等口鼻遭悶縊無關。

⑵法醫研究所97年10月14日函雖以被害人「口嘴內之傷口悶縊

,亦可能為施打摑臉所致」,而認其證明力較諸經科學鑑驗量化之乙醚及一氧化碳中毒之結果,證明力較薄弱云云,惟張綺○、張譯○前述口嘴內之傷口為遭乙醚布塊悶縊之證據,並非施打摑臉所致,已如前述。是法醫研究所97年10月14日函之前開立論即無足採。況嗣經本院前審再次函詢,該所函覆:同樣傷口雖有遭摑臉之可能性,但本案伴同乙醚之吸入,應認定係乙醚布塊悶縊之證據等情,有該所101年8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徵(本院更四卷第79頁)。依此,足認法醫研究97年10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顯有瑕疵,難以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殺害張綺○、張譯○之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有殺害張綺○、張譯○之直接故意:⑴被告就其有殺害蔡○宥之犯意,並以乙醚悶昏,再開瓦斯之

方式殺害蔡○宥乙節,坦承不諱(偵8391號卷一第222、225頁),足見被告明知上揭方式可致人於死,而以上開方式殺害蔡○宥後,復對張綺○、張譯○施以同一方式,實難謂其僅有迷昏張綺○、張譯○,而無殺害其2 人之直接犯意。⑵被告自承:伊買寵物鼠以乙醚做實驗,蓋上蓋子頂多30秒,

寵物鼠就昏迷等語(原審卷第263 頁),而摀住他人之口鼻,該人應會掙扎反抗,且未曾受過憋氣訓練之人,在口鼻遭摀住無法呼吸換氣下,隨時可能遭悶縊而死亡;又人體吸入過多一氧化碳,可能因而死亡,此均為一般人具備之常識。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殊無不知之理。被告以乙醚實驗寵物鼠達悶昏約須30秒,而張綺○、張譯○身形大於寵物鼠,且在其等口鼻遭摀住下,理應有掙扎情形,被告猶持續摀住其等口鼻,直至其等沒有反應為止,顯然被告摀住時間遠超過30秒;佐以張綺○、張譯○口鼻區呈蒼白狀,及張綺○所受之前開傷勢,可徵被告施力非微,足以造成其等遭被告摀住口鼻而悶縊死亡之結果。進者,手術因麻藥使用過量致死之案例,時有耳聞,應為被告所明知,其竟以沾有乙醚之毛巾摀住張綺○、張譯○口鼻,直至其等無任何反應,並於其等昏迷後,開啟瓦斯爐之爐火,並緊閉廚房與後陽台門扇,現場除蔡○宥、張綺○、張譯○房間之房門開啟外,其餘門窗均緊閉,使燃燒瓦斯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全屋,其有致張綺○、張譯○於死之犯意,自甚顯然。

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一時心慌,才用乙醚把小孩迷昏

,伊行兇過程應該有說「爸爸對不起你們」等語(原審卷第

260、261頁);共同被告蘇玉真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作案時有打電話給伊,電話中伊隱隱約約聽到小孩的哭聲,伊跟被告說小孩耶,你在幹嘛,但被告未回應,伊聽到被告以微弱的聲音說爸爸對不起你們;伊隱約聽到蔡○宥掙扎的聲音(偵8391號卷一第106、108、208 頁),益見被告以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張綺○、張譯○口鼻,並開啟瓦斯爐爐火時,有致張綺○、張譯○於死之犯意,否則其何以於悶縊張綺○、張譯○時,尚對被害人表達對不起之意;被告復自承:作案時伊有致電蘇玉真,並帶耳機與蘇玉真通話,之後伊把耳機及電話放在口袋裡,當時迷迷糊糊,不確定有無關機等語(偵8391號卷一第15、228頁,本院更三卷一第122頁,本院更一卷一第75頁反面、76頁),可徵被告案發時確有致電蘇玉真,其後其將行動電話與耳機一起塞放口袋,但未能確認有否將行動電話關機;又被告使用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型號W210之話機,接通耳機後,可設定來電時自動接聽,有臺灣摩托羅拉行動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憑(本院更二卷一第111 頁),可徵蘇玉真應能經由行動電話之自動接聽功能聽聞被告於作案現場之聲響當屬實情。堪認蘇玉真前開證述屬實,應可採信。

⑷至被告辯稱:伊於案發翌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到張綺○、張譯○就讀之汐止市北港國小欲查詢張綺○、張譯○是否有到校上課,待校方人員接電話詢問何事時,伊因心虛而未查詢,可證明伊並無致張綺○、張譯○死亡之故意云云,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撥打該通電話,何況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悶縊蔡○宥母女3 人之事實,已如前述,縱張綺○、張譯○未死亡,其受傷既重,也不可能前往學校上課,是縱被告有撥打上開電話詢問,亦難謂非為確認犯案之結果或為脫罪之故所為。另本院委託中央警察大學為被告進行心理評估,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於犯罪後出現創傷症狀,可間接支持被告對於孩子的死亡是非預期云云(本院卷一第

118 頁),惟依卷附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殺害張綺○、張譯○之直接故意,業如前述,被告出現創傷症狀僅涉及犯後態度、是否具悔意之判斷,非得據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犯意,且非屬鑑定機關之專業範圍,其此部分之鑑定意見自無從採認。

⑸綜上述,被告有殺害張綺○、張譯○之直接故意,至臻明確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以為乙醚僅能使人昏迷,並無致張綺○、張譯○於死之犯意,僅屬過失,縱有故意亦係不確定故意云云,核無足採。

2.被告殺害張綺○、張譯○,係分別起意:被告供稱:伊與蘇玉真原僅計畫殺害蔡○宥,原先計畫係不想驚動小孩,只把蔡○宥以乙醚迷昏並開瓦斯,並無殺張綺○、張譯○之犯意,嗣因把張綺○、張譯○驚醒一時心慌才犯下本案;當時在現場時收東西要走時,大女兒張綺○起床看到伊,伊在張綺○房間床上,用沾有乙醚的毛巾摀住她的口鼻;睡在下舖的二女兒張譯○,在大女兒掙扎時起來,伊也對她用同樣的手法等語(原審卷第25、261 頁),足見被告原僅有殺害蔡○宥之犯意,尚未萌生殺害張綺○、張譯○之犯意,然於悶縊蔡○宥後,在女兒房門口收拾東西時,適為大女兒張綺○醒來撞見,惟恐事跡敗露,另起殺機,於張綺○上床時,以沾有乙醚毛巾悶縊張綺○,因張綺○反抗掙扎,睡在下舖之小女兒張譯○亦醒來,被告再起殺機,復以沾有乙醚毛巾悶縊張譯○等情,至為明灼。

3.被告殺害張綺○、張譯○時,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

依被告上開2.之供述,可知被告犯案時,就其對張綺○、張譯○所為知之甚明;復衡以被告悶縊張綺○、張譯○後,還記得依原先之計畫,開啟瓦斯,並沿原路攀爬繩梯離開,且尚知燒燬其犯案工具,以湮滅證據,與一般人犯案後企圖滅證之反應無異,堪認被告對所為殺害張綺○、張譯○之行為具備完全之辨識能力,行為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㈤關於被告自首之抗辯: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其於97年6 月20日警詢時,在無人證、物證之情形下自白犯罪,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置辯。惟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證人即於97年6 月20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張志有證稱:員警有清查死者蔡○宥的背景,其背景很單純,沒有與人結怨;經訪查社區管理員瞭解蔡○宥與先生感情不好,之前有家暴的官司;管理員說案發當天社區監視器有錄到1 個男子形跡可疑,以該男子的動向應該是對該社區暸解的人,警方自然懷疑被告涉案可能性較高,當時並未懷疑其他人涉嫌,只有鎖定被告及蘇玉真等語(本院更一卷一第157 頁);復參諸本案偵查機關於97年6 月19日前即已詢問證人蔡龔○香、鄭殿卿、吳芝穎、王欣麟等人,而由其等陳述內容,已合理懷疑被告犯罪;又檢察官早於96年9 月21日已對被告及蘇玉真核發通訊監察書(相字卷二第55至60頁),從而,被告於97年6 月20日於警詢坦承犯行,僅得認係自白,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害張綺○、張譯○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雖於100 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即可);又上揭規定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張綺○為未滿18歲之少年,

張譯○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相字卷一第87、88頁)。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殺少年罪及成年人殺兒童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對家庭成員張綺○、張譯○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上開刑法之罪名,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上開殺害少年張綺○及兒童張譯○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有先後而屬獨立可分之2 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對原判決之評價:原審認被告殺害張綺○、張譯○犯行明確,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殺少年張綺○及兒童張譯○,係基於各別犯意,且其殺害之行為、時間均可區分,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恰;㈡原判決未認定被告殺害兒童張譯○之動機,容有疏漏;㈢兒童張譯○係因遭被告以乙醚悶縊致休克死亡,其死亡與一氧化碳中毒並無因果關係,原判決認係因吸入乙醚、一氧化碳,致中毒性休克死亡,尚有違誤;㈣少年張綺○係遭乙醚誘導再予悶縊窒息達腦死程度後,再吸入少量一氧化碳休克死亡,並非因乙醚、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審之認定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殺少年張綺○、兒童張譯○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為有理由;而被告仍執前詞,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就上開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理由: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其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98年4月22日公布,自同年12月10日施行,已具國內法效力,而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首應參照公政公約第6條第2款「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之規定;又人權事務委員會通過之第6 號一般性意見意旨:「『情節最重大之罪』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意味死刑應是十分特殊的措施;由第6 條的規定來看,死刑的判處只能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不違反公政公約規定的法律行之。公政公約規定的程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院進行公正的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級法院審核的權利,這些是尋求赦免或減刑等特定權利以外之權利。」而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依1984年5 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Safeguards guaranteeing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penalty)第1條係指「蓄意且造成致命或極嚴重之後果的犯罪」("In countries which have not abolished thedeath penaty, capital punishment may be imposed only

for the most serious crimes, it being understoodthat their scope should not go beyond intentionalcrimes with lethal or other extremely grave consequences.")。基此,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者,不得科處死刑,科處死刑之法律亦不得與公政公約相關規定有所違背,惟此僅屬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一種最低度之要求,其於立法裁量之實踐,自不容立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一死刑(絕對死刑)之條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對於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則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是否「蓄意且造成致命或極嚴重之後果之犯罪」而屬「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得跨越前揭公約條款揭示之選擇判處死刑之門檻,然公政公約第6條第2款並非准許判處死刑之條款,而是限制條款,縱個案經審酌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罪」,然並非即得依此反面推論出「因屬情節最重大之罪,所以判處死刑」之結論,此自公政公約第6條第2款除「情節最重大之罪」外,尚附加「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之條件,可徵法院除檢視是否符合前揭公約所定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之外,尚須依內國不牴觸公政公約之法律,裁量判斷應否判處死刑,始符公政公約第6 條保障生命權之意旨。從而,審判實務對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於依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得否以死刑作為量刑之選項後,尚須適用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作為最後是否選科死刑之充分理由。

㈡次按,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確立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之量刑考量因素,例如美國聯邦量刑準據就殺人罪之犯罪等級,係以其法定構成要件之嚴重性決定,對應各該級數之量刑表,決定其刑期(第一級謀殺罪為43級,為最重級數,依量刑表處以終身監禁);英國殺人罪之量刑準則考量之因素包括行為人受刺激程度、犯罪當時之環境因素、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犯罪後行為、武器之使用;澳洲殺人罪之量刑考量因素則包括犯罪預謀、被害人身分、被害人數、手段惡性;日本現行法制雖存在死刑制度,惟死刑之量刑標準,法律並無明文規定,量處死刑實務上多參照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58年(1983年)7月8日永山則夫連續射殺案件判決所列標準,學說通稱「永山基準」,審酌之犯行情狀包括⒈犯罪之性質;⒉犯罪之動機;⒊犯罪之態樣:⑴共犯關係、⑵主從別;⒋殺害手段之強烈性及殘虐性;⒌結果之重大性,特別是:⑴被害人數、⑵遺族被害感情、⑶對社會所生影響;⒍犯人年齡、前科;⒎犯行後情狀;⒏被告罪責確實重大。又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係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前揭公政公約揭櫫之保障人權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更應慮以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以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者,始允許死刑之選擇。

㈢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逐一敘述如后: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因與同案被告蘇玉真共謀殺害蔡○宥,犯案過程中因少年張綺○、兒童張譯○自睡夢中醒來發現,被告因恐事跡敗露,另臨時起意殺害張綺○、張譯○,與預謀殺害蔡○宥之動機、目的尚非雷同;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遭蘇玉真以若還不下手殺害蔡○宥,則與被告分手等言語之刺激,決意動手殺害蔡○宥,而前往蔡○宥與兩名女兒張綺○、張譯○上址住處,可徵其犯本案之緣起實係受蘇玉真之刺激;又本院委託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對被告進行心理評估鑑定結果,依被告之人格特質,認:「被告於對蔡○宥行兇過程中,發生其意料外之狀況,例如蔡○宥的掙扎反應與寵物鼠(及電影)不同,需要花更大力氣壓制悶縊才能使其昏迷,被告在極端衝突、急迫的壓力瞬間,原本匱乏的自我覺察,更讓自己進入混亂的(解離)狀態,在理性運作之功能失效、無自覺之心理運作下,被告進一步與自身情緒疏離,僅狹隙地專注於行動本身(完成目標,快快完成就可以交代,可以逃離強烈衝突情緒);在此等(失功能自覺的解離)狀態下,當女兒醒來時,被告也採取了當時唯一能自腦中提取的問題解決方案,亦即以乙醚迷昏女兒,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其心智運作歷程處於高度壓力且極度疏離之情狀」,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7 頁正面倒數第8行以下、118頁第1至2行),堪認被告對兩名女兒行兇時,受衝突、急迫混雜之情緒影響,其心智運作情形雖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惟係在無理性自覺之心智狀態下殺害張綺○、張譯○;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持上開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張綺○之口鼻,致張綺○窒息達腦死程度;又以同一手法悶縊睡於下舖之張譯○口鼻,致張譯○休克死亡(被告為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重機械修護科畢業,曾任職於誠品股份有限公司餐旅事業處擔任工程師,並無化工學經歷,未利用化工專業背景為本件犯罪手段,詳後述);被告先後悶縊張綺○、張譯○後,將其等之棉被蓋好,掩飾其2 人曾有掙扎之痕跡,並依原定殺害蔡○宥之計畫,至廚房將瓦斯爐之爐火開啟,並將廚房與後陽台的門扇關上,製造渠等係因燒開水不慎,瓦斯外洩導致中毒意外的假象後循原路線攀爬離去,其原定殺害蔡○宥之計畫周詳,相對而言,其殺害兩名女兒部分則屬臨時起意,罔顧天倫之情,惡性亦屬重大;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中央警察大學對被告為心理鑑定結果:「透過被告早年的家庭背景、家庭互動關係及教養模式來看,被告父母自小離異,與父親、三個哥哥同住,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經常搬家、轉學。被告對父親的印象總是在忙碌,不太有時間干涉生活事務,也甚少管教,功課或生活都是由兄弟自己來,養成被告隨遇而『接受』的態度;加上被告原本內向的性格,故也相當順從、自在的接受,從未有叛逆期且情緒穩定;父親在被告國三過世之後,母親搬回家中與家人同住,與父親有關心卻無暇管教的風格相較,母親的教養風格偏向放任自由,形式上雖不同,但卻都顯露著『生命發展』『疏離』的本質,也因此被告從幼年以來一直缺乏與父母深刻的情感連結與安全依附,形成後來被告與他人的關係(人際依附),傾向忽略自己與他人之情緒訊號,也對自己的生活(心理活動)缺乏感受與想像。而被告原本順從(接受)的性格,也因後來的(少、青年)成長,在持續被動、「不需自己決定」環境(包括高中志願的填寫、安排工作、對象、乃至於後來的外遇)的『給予狀態』中,因缺乏反思(如思考為何沒機會自己做重要決定、自己的意見為何)帶來的調整,對自我發展的建構也相對不清楚,形成較無法肯定的自我(主張自己的想法、堅持自己的意見);被告與蔡○宥結婚後,自認婚姻『乏味』,生活固定平淡,夫妻關係『平淡、不好不壞』;嗣被告與外遇對象蘇玉真交往,也多處在被動位置,最初感到些許罪惡感,但隨後即感到新鮮與刺激,甚至認為蘇玉真開啟其另一種生活方式,與蘇玉真相處較與蔡○宥相處自在;本案案發後兩個月,蘇玉真與其前夫離婚,搬至被告家中同住,惟不到半年,蘇玉真開始帶其他男性到家中,並要求被告在外等待,直到蘇玉真打電話通知可以回去為止。被告自覺與蘇玉真相處模式甚為窩囊」,可徵被告習於服從蘇玉真,對蘇玉真提議殺害蔡○宥之計畫,全盤照收,故於蘇玉真吵鬧要求付諸實行時,被告無法拒絕,致犯本案(本院卷一第116、122頁);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除本案外,被告未曾犯罪,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件案發前,被告的生活與一般人無異,工作、妻女、家庭均能滿足被告的需求,不會有突發狀況;依本院委託中央警察大學對被告進行心理鑑定結果:「被告平日工作餘暇,週六是在家附近打壘球,週日帶妻小回家看母親,在與蘇玉真交往前,偶爾會到蘇玉真家中打牌(被告與蘇玉真之前夫因工作結識,且住於同一社區);與蘇女交往後,週日仍會獨自回家看母親,平日休閒則與蘇玉真喝酒聊天或四處遊玩;依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被告性格較為內向保守,行事務實傳統,其想法、信念與價值非常僵化固定且抗拒改變,此種人格屬性導致其因應壓力之能力受侷限」(本院卷一第122、123頁);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於73年間自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重機械修護科畢業,畢業時學業成績平均為73.51 分,操行成績為76分,有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03年4月17日北市港工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於該校之學籍表、成績單可稽(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其自78年3月1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止受僱於誠品股份有限公司餐旅事業處,歷任組長、主任及餐飲設備之工程業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所學為修護工程用車輛,任職於誠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內容係維修餐飲設備例如洗碗機,與化工專業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94頁);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本件被害人少年張綺○、兒童張譯○分為被告之長、次女,被告與蔡○宥僅育有此二女,別無其他子女;被告外遇離家後,與蔡○宥離婚過程中,仍不時利用機會探視兩名女兒,生日時會買蛋糕為女兒慶生,並為女兒購買衣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9頁正面);又依被告與蔡○宥於原審法院家事法庭進行離婚調解時,雙方均同意離婚,然蔡○宥主張兩名女兒皆由其監護,被告則主張長女由被告監護,次女由蔡○宥監護,因雙方就子女監護權未能達成合意,該次調解之結論即由法院指派社工人員探訪少年張綺○以瞭解其意願等情,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偵8391號卷二第66頁),可徵本件案發前,被告對兩名女兒仍屬關愛,並無親子關係不佳情事;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明知以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口鼻、人體於瀕臨休克之際吸入燃燒不完全之一氧化碳,均足以讓少年張綺○、兒童張致命,竟下手殺害,趁渠等年幼,少年張綺○因先吸入乙醚減少抵抗能力,遭悶縊致窒息達腦死程度,繼因吸入一氧化碳而休克死亡,兒童張譯○則經被告以沾滿乙醚之毛巾悶縊口鼻後即休克死亡,堪認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⒐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殺害兩名幼女,剝奪渠等生命權,使身為少年張綺○、兒童張譯○外公、外婆之告訴人蔡○和、蔡龔○香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造成被害人年幼生命消逝,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⒑犯罪後之態度:

⑴被告於犯後與同案被告蘇玉真共同商討燒燬犯案工具之地點

,且於警方追查初期表示被害人應係因瓦斯外洩死亡,誤導警方辦案方向,嗣後始坦承部分犯行,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按(本院更三卷一第182、183頁),惟被告均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到庭陳述在卷(本院更一卷一第78頁反面、168 頁),難認告訴人已獲實質賠償;⑵被告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沈勝昂教授以羅氏墨潰測驗(

Rorschach Inkblot Test)、米蘭臨床多軸向測驗第三版(Millon Clinical Multiaxial Inventory-III,MCMI-III)、艾德華個人偏好量表中文版(Chinese Version of Edwar

d Personal Preference Schedule,EPPS)、三維人格特徵量表(Tridimensional Personality Questionnaire,TPQ)、五因素人格量表(NEO Five-Factor Inventory,NEO-FFI)、人際問題量表中文版(Inventory of InterpersonalProblem-Chinese,IIP-C)進行心理測驗並為綜合分析之結論如后:

①「依測驗結果顯示,被告性格較為內向保守,其行事務實傳

統,其想法、信念與價值非常僵化固定且抗拒改變,較缺乏感受力與想像力。其知覺世界時傾向專注於簡單、具體、清楚的事實,傾向忽略隱微與脈絡性的訊息,其因應壓力的能力是侷限的,若其內在需求與外在要求程度提高時,可能便會干擾其思考;然被告通常是被動的,不會激勵自己尋求改變,亦不會追求剌激冒險:加之其對於不確定的焦慮低、可隨遇而安。因此,一般而言被告具備良好之現實感,知覺的現實能與一般人相當,擁有一定的人格強度,在面對問題時尚有能力解決;被告不會觀察、分析他人的動機或感受,會盡可能避免引人注意或成為注意力的焦點,不會與他人爭辯或是指導他人行動,更不會採取對立觀點或抨擊他人,而是盡可能依循他人的期待或指望、讓他人為自己做決定。換言之,被告在人際情境中多以他人而非自我的需求為主,且可能讓他人過於靠近而侵犯其自身界線;被告的情緒經驗極少,且此低情緒經驗並非源於情緒壓抑或逃避,而是欠缺注意與覺察,因此在一般的狀況下,被告可能表現得情緒穩定,然在長期且強烈的壓力下,因欠缺覺察且難以良好因應,可能出現失控或衝動的狀況」;②「被告曾表示若伊真的有計畫(要殺掉妻子),會等暑假再

進行,因為兩個孩子會回(前妻)娘家等語,故在隔日聽到前妻與孩子的死訊時,被告應是進入另一種去真實(de-realization)的解離狀態。因為被告對於該段經驗並無記憶,故無從產生再經驗(re-experience)、過度警覺(hyperarousal )等創傷症狀;然後來的一年中,被告確實持續有逃避(avoidance, 例如看到電視上有兒童的畫面就會立即轉臺)、情緒困擾(emotion disturbance, 例如想到孩子就會難過哭泣,並會對蘇玉真表示自己「對不起孩子」)等創傷症狀;法院審理期間,母親會固定前往探視被告,被告表示希望被判死刑就是為了母親(長痛不如短痛),但後來不敢主動要求,因為怕母親知道自己主動求死會難過」;⑶又被告因本案於97年間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原臺灣士林看守所),在押期間曾自述「出庭將案情說清楚後,覺得較能面對官司,也覺得對不起被自己殺害的妻子與女兒」,有該所103年4月24日北女所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之在監行狀記錄可稽(本院更五卷一第98、104頁);其於101年7 月1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在押期間定期接受個別輔導,與同房之獄友相處和睦,互動良好,有該所103年4月1日北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基本資料卡、個別輔導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6至91頁)。自被告於犯後為所犯殺害親生骨肉之罪行出現創傷症狀、接受監所輔導時表示對不起被害人等情,堪認被告已具悔意;⑷而「透過被告早年家庭背景、家庭互動關係、教養模式及青

(少)年的發展,被告原本順從(接受)的性格,也因後來的成長過程,在持續被動、「不需自己決定」環境的「給予狀態」中,因缺乏反思(如思考為何沒機會(或不能)自己做重要決定、自己意見為何?)帶來的調整,對自我發展的建構也相對不清楚,形成較無法肯定的自我(主張自己的想法、堅持自己的意見),導致被告在思考問題時,容易陷入簡化單一的可能,其在親近(密)的人際關係中,也容易朝被動、順從的互動型態發展,其人格特性遇到特殊的外遇親密關係對象下(如對方處於婚姻與人際界線失序),逐漸形成本案發生的脈絡,因此,若考慮以「教誨教化」的角度來審視被告改變的可能性,確實存在,此可能性之存在大部分不在於被告之「可改變性」,而在於本案發生的(不可逆)條件幾乎難以再複製;被告再犯之風險相對不高,且若有完善的教化處遇與適當的治療,能提高其改善的機會;本質上,本案被告的心理治療可分為:①目前的犯罪後創傷狀態(如無法面對弒殺至親、親人的死亡、凋零);及②其長期性格上的脆弱特質(如被動、無自我反思、自我肯定)與面對相應社會景況(如別人、環境的要求)之因應,所謂完善的治療至少需要涵蓋此兩部分,無論現行的司法矯治措施,或體制外另可以提供如涵蓋上述的完整治療,應可對被告的處遇教化、改變提供相當大的助益」等語,有卷附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系所為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沈勝昂教授於105年2月19日之覆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18、119、208 頁)。

㈣本件被告以前開手段殺害少年張綺○、兒童張譯○,揆諸前

開公政公約第6條第2款揭示之「情節最重大之罪」及相關解釋,固屬「蓄意且造成致命或極嚴重後果之犯罪」,於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法定刑尚包含死刑之現況下,僅賦予審判者以死刑為量刑選項之依據,並非即須判處死刑,此即前揭公約規定之「依照犯罪時有效並不牴觸公約之法律」附加要件,即縱屬符合「情節最重大之罪」,仍應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逐一檢視,審酌一切情狀後,始得確定最終是否量處死刑,以避免或緩和死刑過剩適用之問題,並符國際公約儘可能保障天賦生命權之要求。本院經檢視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素,綜合考量,爰審酌:被告為與外遇對象蘇玉真繼續交往,而聽從其提議殺害蔡○宥,共謀後由被告下手實施(此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於兩名女兒發現後,惟恐事跡敗露,臨時起意殺害,惟考量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與精心策劃、預謀殺害蔡○宥尚屬不同;其於殺害女兒時,受衝突、急迫混雜之情緒刺激,無法理性自覺而犯案;被告先後悶縊少年張綺○、兒童張譯○,致渠等斷送寶貴生命,其以前開手段殺害被害人2 人,對社會造成嚴重衝擊,犯罪惡性固屬重大;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且仍重視父女情感,不時關心照顧被害人;並衡及被告犯下本案有其個人生命史之發展背景,此有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可考,可徵被告係因「不可逆」之因素而犯案;復衡以被告犯後已生悔悟之心,甚至出現創傷症狀,足見被告並非完全泯滅良心、罪無可逭,其惡性尚未達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又其於完善之教化處遇及適當之治療下,仍得再度更生、重返社會,有前揭心理鑑定結果可參,若施以最長期監禁、教化,應足使其能深入反省,調整其性格,尚非全無教化之可能。況且,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已兼顧行為人之教化、矯正、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部分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兼衡被告於本院前審與告訴人蔡○和、蔡龔○香達成和解,應各賠償新臺幣183萬2仟589元、193萬9仟89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上重訴卷第164、165頁),然其迄未實質給付該等賠償金額,被害人家屬因此所受身心創傷極鉅;而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已從傳統之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亦即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間,盡可能提供各種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帶來之影響,而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並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等之情感創傷與填補其實質所受之損害,為落實上開修復式司法理念,亦有使被告復歸社會、正常工作賺取所得,俾還款予告訴人,或使告訴人有機會依和解條款循司法程序執行求償以填補損害;再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殺害少年張綺○、兒童張譯○2 罪,各量處無期徒刑,及各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依刑法第51條第3款、第8款規定:

「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五、沒收:㈠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中文標示乙醚1瓶、繩梯1捲、安全帽1

個、雨衣1件、塑膠袋1只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供殺害蔡○宥母女3 人所用之物,均業經燒燬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不諭知沒收;至被告用以點火燒燬上開物品之打火機1只,尚非直接供本件犯殺人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之NOKIA行動電話、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MOTOROLA行動電話各1 支,均僅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蘇玉真2 人間於被告犯案前後用以聯絡之物,未直接供本件殺人犯罪所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相簿3本、記憶體有被告日常相片之光碟1片、被告與蘇玉真2人一同前往泰國旅遊之成員名單1紙、未含SIM卡之OKWAP行動電話1支,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有英文標示之乙醚1 瓶,雖經方信雄於購得後交

予被告及蘇玉真,業據證人方信雄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偵8391號卷一第104頁,原審卷第198頁),惟並未直接供本件殺人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51條第3款、第37條第1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