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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加文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王加文因在越南經營放款生意而結識劉有誠,並組成販毒集團,俟因劉有誠指示王加文運輸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欲利用王加文在臺家人之資源藏放及運輸毒品,王加文對於劉有誠乃懷怨憤,並萌生購槍殺害劉有誠之犯意。王加文於民國89年間某日,先在柬埔寨某不詳錄影店,向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本國籍成年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滅音改造手槍1枝(下稱系爭手槍,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制式手槍,且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我國無審判權,此部分亦未經起訴,詳如後述),數月後,於同年5月20日起迄至同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上午6、7時許,王加文見時機成熟,持系爭手槍進入劉有誠位於柬埔寨金邊市某處所臥室內,先持不詳材質之煙灰缸砸擊劉有誠頭部,趁劉有誠倒地後,王加文即持系爭手槍,朝劉有誠頭部之左側太陽穴擊發1槍,迨劉有誠趴在地上,再朝其身體背部擊發1槍,致劉有誠當場死亡;此際在上址與劉有誠同居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起訴書誤載為柬埔寨籍)成年女子(下稱越南女子),見狀欲逃跑,王加文為避免槍殺劉有誠之事曝光,乃遂行先前殺人滅口之計畫,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系爭手槍射擊該名越南女子頭部1槍,使之當場死亡。王加文行兇後,為掩飾上情,遂電聯當時人在越南之販毒集團成員郭子俊前往柬埔寨,協助其將劉有誠及該名越南女子之屍體掩埋在劉有誠前揭處所附近之某別墅花園內。迨郭子俊因另案共同自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於93年間為警查獲後,因感良心不安,而於93年4月間向偵查機關告發並自首協助處理屍體之事實。

二、案經郭子俊告發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我國對於被告犯殺人罪部分有審判權:

(一)被告王加文於原審固辯稱:伊於行為時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理應不受中華民國法律管轄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聲字第4289號刑事卷〈下稱聲字卷〉第2頁);惟按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屬中華民國國籍;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雖合於國籍法第11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臺灣省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其父為王碧壽,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為中華民國國民,是被告出生時即取得我國之國民身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屬中華民國國籍一節,有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0-12頁)。且本案被告屬刑事被告,承前揭規定,被告之我國國籍並不因此喪失,此徵之內政部函覆原審法院略以:「...王加文先生(出生日期60年10月26日)尚無經本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資料」等語,有內政部102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1頁),足見被告自始具有我國國籍,並未喪失甚明。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刑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地,雖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承上規定,我國對被告所犯前揭犯行自有審判權。

(三)被告於本案所持行兇殺人之系爭手槍一節,被告雖於原審供稱:「槍應該是制式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正面),惟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埋屍之證人郭子俊於原審審理時則僅能證稱:「(問:你知道這些槍是制式手槍,還是改造手槍?)是點22滅音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無法證實是否制式手槍,且系爭手槍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證為「制式」手槍,自不得僅以被告唯一自白而為不利之認定,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原則,僅得認定系爭手槍為一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修正前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法定刑度,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準此,被告行為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所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我國就被告此部分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自無審判權。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起訴法條亦未記載該等法條,被告所涉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權審判。

(四)至被告上訴辯稱:「...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在刑法評價上,豈有採殺人罪責入罪,棄兇槍不屬審判內之法理邏輯,該判決有違裁判書製作『法律上之程式』之不當,自非適法」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辯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與殺人部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我國對於殺人部分,亦不得審判一節,顯對於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範圍,及本件審判權有無之認定,有所誤會,難認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警詢自白任意性抗辯: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於警詢時,因剛下飛機很累、惶恐,且事隔13年,記憶片段,有記憶不清、口誤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但查被告於102年7月26日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解交我國司法警察逮捕歸案後,被告當日於警詢所供述內容(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3-4頁),與其同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問之供述,未見齟齬(見偵卷三第25-31頁、102年度聲羈字第33 7號刑事卷〈下稱聲羈卷〉第5-6頁),且與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後原審訊問時之供述,亦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 9、29-30頁)。自難認被告警詢時有何因身體疲累或精神狀態不佳,導致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此部分被告於原審有關警詢自白任意性之抗辯,難認可採。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審檢察官及法官誤導我入罪,違背我自由意願,所以我的自白無證據能力」、「法官讓我指證劉有誠...口卡,其實也是寫了劉有誠名字,都是違法指證。當初指證劉有誠照片時,我有說不是照片上的這1個」、「我跟檢察官及地院法官說不是劉有誠且不是那張照片時,他們就開始罵我,要我承認,否則要判我重刑,以威脅口氣要我賠償被害人家屬,我回答本案與我無關,我為何要賠償。檢察官也說為了記錄方便,以後就把死者都記錄成劉有誠,還說這都是有錄音紀錄的,所以我就順著他們的話講」,被告之辯護人並辯護略以:依警政署發布之作業程序,指證應有多張照片供人指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180頁反面、183頁反面)。

2.按「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指證犯罪嫌疑人,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二、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三、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四、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五、指認前必須告指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固經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0日(90)警署刑偵字第9655號函訂定發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然此指認要領乃為確保偵查人員辦理刑事案件之正當法律程序,用以防免指認人因受偵查人員不當暗示、誘導、誤導,或出於指認人個人因素之錯誤指認,所為之職務上注意要領,法官審理案件不受此程序要領之拘束,自不待言。況上開關於指證之程序要領,所規範者乃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與被告在偵、審期間,偵查人員及法院為確認被害人人別之同一性,而提示被害人口卡等特定資料,令被告確認,要有不同。本件被告因爭執被害人非劉有誠,係使用「朱別杏」中國護照之成年男子,為令其確認被害男子之人別,縱逕提示劉有誠之口卡等個人資料令其辨認,亦無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3.查被告前於偵查中102年7月26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略以:「(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認罪,我承認確實有殺害劉有誠...,我與劉有誠即於89年間某日,因為劉有誠再次逼我幫他運毒,我斷然拒絕,所以我與劉有誠發生爭吵...」等語(見聲羈卷第5頁反面),起訴後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害男子是否為劉有誠一節,則供述反覆不一,此情徵之被告:(1)於原審102年11月22日訊問時供稱略以:「(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起訴書所載不屬實。...劉有誠算是我姨父,我越南老婆的媽媽的妹妹是劉有誠的老婆,所以我們算是有一點親屬關係,當時劉有誠找我去是想要...我去運毒...」、「...到底死者是不是劉有誠我也不確定,我有打死1個人,但是是不是劉有誠我不能確定」、「我所知道劉有誠家裡,每個房間都有好幾把槍,所以我不打劉有誠,可能就會死在劉有誠的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9頁反面、10頁反面),(2)於原審10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略以:「(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否認。...死者我都叫他『姨父』,他有很多個護照,都不同的名字,我認為他的名字叫做『朱別杏』,這個名字是我見過他護照使用最多的名字,那個好像是臺灣綠色皮的護照...。...我是殺了男的,起訴書所稱的劉有誠的1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正面),(3)於原審102年12月26日審理時供稱略以:「...我只有跟證人(按指郭子俊)說我跟姨父爭吵、扭打,就我把姨父打死了...。我姨父還有使用別的名字是『朱別杏』。我不爭執死者是劉有誠」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4)於原審103年1月16日審理時供稱略以:「...在我開槍打死我姨父之前,那時槍被我搶過來了,我姨父又要搶回我搶過來的槍,我姨父當時頭撞上來...。(問:對於郭子俊指認...劉有誠之口卡片...,有何意見?)我看得長的都不一樣。我認為這張上面的都不是劉有誠。...(問:你自己也承認有開槍打死劉有誠?)你們認為他是劉有誠,我沒有意見,但我始終認為他是朱別杏。英文是ZHU BIEXIN,這就是他的車子的行駛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正面、125頁、128頁正面)甚明。衡情被告於原審對於被害男子之人別,先承認是劉有誠,其後辯稱不知該名使用「朱別杏」名字男子之身分,此等歷次承認及否認被害男子為劉有誠之辯解,不僅經原審逐一記明筆錄,且被告於原審10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102年12月26日及103年1月16日審理陳述時,並有經原審指定為被告辯護之公設辯護人林銘宏、辯護人劉君豪律師分別在場(見原審卷第32頁正面、70頁、116頁),縱原審審理時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或法院對於被告之辯解有所質疑,衡情亦係因見被告此部分供詞反覆,為確認其供述一致性所為必要之說服或闡明,要難謂係不正訊問。

4.被告於本院歷次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準備程序訊問時,均未抗辯原審審理中檢察官或法官有何對其不正訊問之情事,此觀之被告之刑事上訴狀、103年3月13日刑事答辯狀、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本院103年5月26日收文之被告自述信、本院103年3月5日訊問筆錄、10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5月29日訊問筆錄、103年7月17日訊問筆錄、103年9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14-17、19-20、37-41、54-58、77-83、86-87、109-110、159-162頁),其於本院103年10月21日審判期日行言詞辯論時,竟突以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及審理案件法官對其不正訊問置辯,顯係臨訟拖延訴訟、推諉避就之詞,難以採信。此觀之被告於原審103年1月16日審判期日供稱:「(問:你之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之供述,是否均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是,都是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益徵其實。

5.綜此,被告前於偵、審期間所為之陳述,既足認均係出於任意性,而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自均得採為證據,至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乃信憑性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被告於本院辯稱:「我是配合我姨父編造出來騙郭子俊的,我不知道我姨父實際上的身分,我沒有殺死人,我過去所言都是編造的...」等語一節(見本院卷第183頁正面),要與證據能力無涉,核先說明。

(三)證人郭子俊指認被告口卡程序之適法性: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郭子俊指證我時,違反指證法則,上面有寫我名字,怎麼能視為指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就此辯護略以:依警政署發佈之作業程序,指證應有多張照片供人指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

2.然觀之上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其係為避免指認人因受偵查人員不當暗示、誘導、誤導,或出於指認人個人因素之錯誤指認所訂定,倘指認之證人本即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認識,而無錯誤指認之虞,即無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之適用。查被告於歷次偵、審期間均供承其認識證人郭子俊,且郭子俊與劉有誠熟識,此徵之被告迭於:(1)警詢供稱:「(問:你與劉有誠何種關係?)他是我姨丈(越南老婆姨父)」等語(見偵卷三第4頁正面),

(2)偵查供稱:「(問:與劉有誠...郭子俊...等是什麼關係?)...和劉(有誠)、郭(子俊)都很熟...」、「...我當下就確認當時劉(有誠)就是在和郭(子俊)講電話,且電話裡討論的人確實是和我家人有關...」、「(問:與郭〈子俊〉是如何處理劉有誠與該名女子的屍體?)槍殺劉(有誠)後我打給郭(子俊),郭(子俊)隔天就從越南飛到柬普寨...」等語(見偵卷三第26-27、31頁),(3)原審供稱:「...郭子俊常打電話問我說有沒有見到我的姨父到柬普寨,如果見到他,請他打電話給我等等...」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4)本院訊問時及具狀自述供稱:「(問:當時跟你一起埋屍的人有誰?)郭子俊」、「...過了一段時間,姨父的手機響了,是郭子俊的聲音,我當時很害怕,我就和郭子俊說:『我跟姨父吵起來,我把姨父打死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80頁正面),及證人郭子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王加文和劉有誠有一些事情會爭執,...他們的相處有一些摩擦,劉有誠不滿,王加文也不滿。...(問:你如何確認死者是劉有誠?)因為

我跟劉有誠很熟,好幾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正面、76頁正面),甚為明確。證人郭子俊既與被告、劉有誠熟識,而無指認錯誤之虞,偵查人員逕提示被告、劉有誠之檔存口卡片等資料,供其指認,莫非係為確定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之人別,以俾續行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資料,此與現場目擊證人與犯罪嫌疑人素不相識,偶然目擊刑案發生經過,為指出犯罪嫌疑人以供偵查機關調查及避免誤認,其目的與性質迥不相同。因此,偵查人員為確認被告及被害人之人別,而提示被告及劉有誠口卡片等個人資料供其指認,自不適用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指認程序要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

(四)證人郭子俊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證人郭子俊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查證人郭子俊此部分警詢陳述(含自白書、證人代號「老鷹」之警詢筆錄),性質上為傳聞證據,與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固略見不一,但不符部分並不具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所定要件,自不得作為證據。

(五)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57頁正面、160頁反面、161頁正面、176-185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向大陸地區黃浦分局函詢是否以逮捕方式強制被告或係被告主動前往說明,用以證明被告自首或主動投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101年12月27日10時30分許,大陸黃浦公安局到我公司來詢問我是不是王加文,我回答:是。於是就跟公司司機一同到黃浦公安局說明,於是就被留下來了,直至今日(按指102年7月26日)才被遣返」等語(見偵卷三第3頁反面),顯見乃大陸公安人員主動前往查緝被告,並非被告向大陸公安人員投案甚明。況本案係經證人郭子俊於93年4月4日向偵查機關告發後,偵查人員已知悉被告為本件殺害被害人劉有誠及該名越南女子之犯罪嫌疑人,並於94年6月8日以殺人罪嫌對被告發布通緝一節,有證人郭子俊之警詢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526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73-74頁反面、偵卷三第5頁正面、33頁正面),足見於被告102年7月26日警詢自白之前,檢警人員已明確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是否主動前往大陸地區黃浦公安局說明有關「偷越國境罪」之案情,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殺人罪之待證事實無涉,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傳喚證人賴松輝部分,經查賴松輝前因在大陸地區犯運輸毒品罪,經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確定,自102年2月27日入監服刑,刑期至119年4月4日屆滿,有法務部103年7月14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雲南省監獄管理局函、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押票、罪犯檔案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00-104頁),現有傳喚不能之情事,且本案相關待證事實,業經大陸地區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員訊問證人賴松輝並作成訊問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其證據能力復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本院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加文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因運輸毒品之事,與被害男子發生衝突後,發生槍擊,被害人為1男、1女,其事後電聯證人郭子俊自越南飛至柬埔寨案發地點協助掩埋屍體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77-83、16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先是辯稱:(1)男性死者為伊姨父,伊與男性死者因在越南娶妻認識,一起在柬埔寨做放款,男性死者要伊幫忙運毒品,因而發生爭吵,男性死者即拿煙灰缸砸伊頭部,威脅伊運毒,伊不肯,男性死者一手拿槍,一手拉槍機,指著伊的頭,女性死者在伊右邊,繞過伊前方要往門口方向跑時,伊把女性死者推過去撞男性死者,伊等3人同時倒地,就聽到2聲槍響,當時伊不知道打到誰,男性死者指著伊開第3槍,發出卡彈聲音,伊就馬上拿煙灰缸砸男性死者頭部,男性死者稍微暈眩了一下,手鬆開,伊就與男性死者搶槍,雙方扭打,失去平衡倒地,男性死者頭部剛好迎著槍頭,就誤擊發1槍,射中男性死者之左太陽穴,並非故意殺人,(2)男性死者使用很多護照,最常使用中國護照「朱別杏」,伊不認為死者是劉有誠,(3)上開槍枝是郭子俊請伊代購,伊買到後,就交給伊姨父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77-83頁);其後則改辯稱:(1)伊不清楚案發時作案用槍枝之口徑,(2)案發地點之屍體未經檢驗,無法確定死者是被槍擊死亡,也可能是被嚇死的(見本院卷第160頁),最末翻異前詞,另又辯稱:(1)伊於警、偵訊及原審之陳述,均是為了配合伊姨父所編造的,伊不知道伊姨父的實際身分,伊並沒有殺人,過去所言均不實在,(2)證人郭子俊所言均是伊配合姨父瞎編來騙郭子俊的,並非事實(見本院卷第183頁正面)。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以:(1)被害人劉有誠與越南女子至今仍無證據證明確實死亡,無法證明被告有殺人之事實,(2)證人郭子俊與另一證人賴松輝就共同參與掩埋屍體之陳述,有所不符,無法證明證人郭子俊確有與被告共同掩埋屍體之事實,(3)證人郭子俊所稱見到兇槍之事實經過,以所見兇槍口徑之證述,前後矛盾不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兇槍殺害被害人,(4)被告殺害劉有誠係正當防衛:被告與劉有誠之糾紛源於劉有誠想利用郭子俊將毒品運至被告之臺灣家人所經營工廠廠房儲放,再藉機銷售,被告為免家人受劉有誠奸計所害而與劉有誠發生爭吵,致劉有誠惱羞成怒擬以手槍對被告開槍制裁,被告將由其面前擬逃亡之越南女子推向劉有誠以求緊急避難外,並在劉有誠開第2槍卡彈之際,趁機奪下手槍並拉槍機還擊劉有誠,以劉有誠臥室內隨處都放有槍械(AK-47步槍、美式衝鋒槍及其他制式手槍數把),被告縱衝往屋外,仍難逃被劉有誠槍殺之命運,因此被告以搶自劉有誠手上之手槍對劉有誠開槍,顯然是防衛生命安全所必要之行為,屬於正當防衛,(5)被害越南女子係被告為緊急避難,將該女子推向劉有誠,遭劉有誠所誤殺,被告此部分所為,符合緊急避難,(6)又本件被害人2人是否確為被告槍殺死亡,至今尚有疑義,被害人劉有誠為國際大毒梟,其在毒品交易市場與人發生仇怨,而擬以新身分逃避在所難免,甚至長期販毒為各國所通緝而擬以新身分逃避通緝,亦有可能,因此亦有可能係劉有誠與其較好同道兄弟串演「詐死」戲碼,本件被告甚有可能係單獨甚或與證人郭子俊配合劉有誠演出一齣「詐死」戲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辯稱其自白係配合「詐死」戲碼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固辯稱:(1)伊於警、偵訊及原審之陳述,均是為了配合伊姨父所編造的,伊不知道伊姨父的實際身分,伊並沒有殺人,過去所言均不實在,(2)證人郭子俊所言均是伊配合姨父瞎編來騙郭子俊的,並非事實(見本院卷第183頁正面)等語;然查,被告明知殺人罪乃屬重罪,其法定刑遠重於流氓案件之交付執行感訓處分,此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是否知道殺人罪很重,殺人可能要償命嗎?)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正面),被告前因在大陸地區犯「偷越國境罪」,於102年7月26日甫因在大陸地區服刑7月屆滿後,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解交我國警方押返歸案,其在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詢問,已明知證人郭子俊指證其上開殺人犯行,倘被告復自白犯罪,縱被害人之屍體、兇槍均已滅失,但補強證據如已充足,遭起訴及判決認定殺人罪成立之可能性極高,被告前因涉犯流氓感訓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中棄保逃匿,經該院於89年1月間發布通緝在案,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供承:「(問:何時離開臺灣?原因?)1996、1997年左右,因為檢肅流氓條例被交保,因為我認為與我無關,所以棄保逃亡」、「(問:你之前為什麼去越南?)10幾年前有流氓條例,因為訴訟很久沒有結果,我就去越南娶親」等語在卷(見偵卷三第25頁正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被告對於流氓感訓案件,經多方權衡後,猶寧願選擇離鄉背井、逃亡海外,面對殺人重罪之追訴、處罰,衡情絕無故為不實自白,致己陷入不利地步之可能。

2.況查,被告於案發前與其自稱姨父之成年男子關係不睦一節,業據證人郭子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王加文和劉有誠有一些事情會爭執,要講細節的話,就是他們的相處有一些摩擦,劉有誠不滿,王加文也不滿。...因為劉有誠的同居女友的...姪女還是外甥女,是跟王加文在一起,當時王加文沒有娶她,劉有誠很不滿。還有一次王加文從越南偷渡到柬埔寨,回到越南時被公安抓到,被驅逐出境,當時劉有誠也不想救他,王加文就回到柬埔寨,他也不能回到越南,他們的摩擦就是這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正面),核與被告迭於偵訊、原審供稱:「...在那段時間,因為他(按指劉有誠)要運的東西一直運不回來,情緒一直失控,一直罵人,甚至連我也不例外,抱怨我一直不幫他,...有一天,劉(有誠)情緒又失控罵我,我就和他吵架,說我不關心他們的生意,他們忙生意甚至可能掉腦袋,我回說這不干我的事...」、「...劉有誠都質疑我不幫忙去運輸毒品,所以常生口角」、「...當時劉有誠找我去是想要...我去運毒,我不肯幫忙,...我和劉有誠就這樣吵起來...」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28頁正面、聲羈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案發前既已與其姨父關係不睦,面對我國偵查機關偵辦涉犯殺人重罪之高度風險下,實難以想像被告會願意配合所謂「詐死」戲碼,而故為對己顯然不利之不實自白。

3.又查,被告電聯證人郭子俊自越南趕赴柬埔寨協助其處理屍體之時間為89年間某日,此情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時間大概如起訴書所指89年間某日上午6、7時,我不爭執...。埋屍地點是郭子俊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正面),及證人郭子俊於原審證述:「(問:本件關於被告王加文殺人跟你協助處理屍體的案子,大約在民國幾年?)大約在89年。...我記得...陳水扁好像2000年當選,當時5月20日總統就任時,劉有誠還活著」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72頁),本案倘確如被告所辯係被害人劉有誠與被告之間共同串謀之「詐死」戲碼,其轉告證人郭子俊之事均屬編造,衡情被告當時自應對外積極放出被害人劉有誠死亡之消息,惟被告並未有何具體作為,反係直至證人郭子俊93年為警破獲運輸毒品後,因感良心不安始向偵查機關告發,如證人郭子俊未有告發之舉,被告所謂配合姨父刻意製造之「詐死」戲碼,豈非前功盡棄。況證人郭子俊在案發現場親自見聞1男1女之2具屍體,其中男性死者為劉有誠一節,業經證人郭子俊於原審指證歷歷(見原審卷第74-76、78頁反面),與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案發當時有2個人死掉」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30頁正面),被告與其姨父如何在現場製造出殺人場景及男、女屍體2具,更是匪夷所思。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謂配合「詐死」戲碼之辯解,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編造虛設之詞,要屬無稽。

(二)被害人劉有誠部分:

1.被害男子之身分:⑴被告固迭辯稱被害男子係其姨父「朱別杏」,而非劉有誠

,然查被害男子確係劉有誠一節,除據證人郭子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一致證稱:「(問:那你如何確認死者確實是劉有誠?)因為我認識劉(有誠)很久,...我和劉(有誠)從1989年就認識,當時在越南還住在一起,所以我可以清楚的確認趴在地上其中1具屍體就是劉有誠」、「(問:你如何確定死者是劉有誠?)因為我跟劉有誠很熟,好幾年了,我到現場看,確定是劉有誠」等語在卷(見偵卷三第74頁正面、原審卷第76頁正面),證人即被害人劉有誠之女劉凌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問:妳曾說過妳父親在越南胡志明市用的名字是『朱別杏』,是否如此?)是。(問:為何妳父親使用「朱別杏」名字?)我不知道,我..到胡志明市探望我父親時,才知道他使用這個名字」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77頁正面)。況縱證人郭子俊於抵達案發現場時,被害男子臉部朝下趴在棉被上,但其既然協助被告處理及掩埋屍體,自必須搬運、載送及掩埋,此等參與過程經由直接接觸身形、體態等特徵,絕無誤認男性死者人別之可能。被告之辯護人辯稱:

證人郭子俊沒有看到臉,如何辨認被害人為何人,也可能是假人等語,難認可採。

⑵證人郭子俊與被告無何仇恨,且自承案發後經被告電話通

知而自越南趕赴柬埔寨案發地點協助被告處理上開2具屍體,顯然與被告交情匪淺,而證人郭子俊此部分陳述不僅自承共同損壞屍體,甚至非無可能被懷疑與被告共同殺人,倘係設詞誣指告發,並於偵審中具結後故為虛偽陳述,則應負擔誣告及偽證罪責之不利益。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郭子俊在揭發本案事實後,因另涉毒品案遭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求處無期徒刑,此際證人郭子俊曾書寄1封信予本案承辦檢察官...,信中對於其揭發本案事實卻未獲前述毒品案檢察官之諒解並求處減刑,反而被求處無期徒刑甚感不滿與無奈,足見證人郭子俊坦承並揭發本案事實,顯然是為期求能獲有利之刑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徵之證人郭子俊所書該份信件(見93年度他字第70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55-56頁),固足認其對於所涉犯運輸毒品一案經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頗感失望一情屬實,然查證人郭子俊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45-154頁)。而證人郭子俊上開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具結作證之時間,分別為102年8月28日、同年9月4日、同年12月26日(見偵卷三第54-62、72-76頁、原審卷第72-82頁),此時證人郭子俊自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非但不可能因指證被告上開殺人犯行而獲邀寬減,反觀其於原審證詞略以:「我還要補充,如果今天王加文沒有怎麼樣,他出去一定會找我報仇。被告:(當庭笑)」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正面),明顯表露出未來可能因提出告發及作證而遭被告報復之擔憂,倘有不實指證,可謂既損人又害己,衡情斷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其前後固定之歷次指證較之被告反覆明顯矛盾不一之辯解,自堪採信。

⑶另證人劉凌芳與被告並不認識,其與其他家屬自知悉被害

人劉有誠恐已遭橫禍身亡迄今,均未對於被告有任何民事求償,於偵審期間所表達者只有唯一希望早日取得劉有誠之死亡證明書,以便辦理除戶而已(見偵卷三第48頁正面、本院卷第178頁正面),衡情當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足認證人劉凌芳所證上開關於被害人劉有誠在越南期間對外使用「朱別杏」之名字一節,應係事實。

⑷又被告於偵、審期間均供稱其與該名使用「朱別杏」名字

之男子有親屬關係,並稱呼該名男子「姨父」(見偵卷三第26頁正面),且因共同運輸毒品一事而發生齟齬(見偵卷三第27頁、聲羈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第8頁反面),以此等有如此密切之親屬關係及同一販毒集團而言,衡情絕無不知其姨父真實身分之理。此徵之被告前於102年7月26日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我有殺害劉有誠。(問:你與劉有誠何種關係?)他是我姨丈(越南老婆姨父)」、「(問:與劉有誠關係?)我曾經娶過1個越南老婆,我老婆的媽媽是劉(有誠)在越南娶的配偶的姊姊,所以我要叫他姨父」、「我承認確實有殺害劉有誠」等語(見偵卷三第4頁正面、26頁正面、聲羈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甫因本案接受檢警人員及法官訊(詢)問,就被害男子身分所為之陳述,尚未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反覆不一致之上開辯解,自可信為真實。

從而,被害男子之身分為劉有誠,堪以認定,被告辯稱被害男子非劉有誠一節,應屬子虛,難以採信。

2.客觀殺人行為:⑴被告因與被害人劉有誠商討如何自柬埔寨運輸毒品至越南

一事,引起被告不滿,被告遂於上開案發時、地以不詳材質之煙灰缸砸擊被害人劉有誠頭部,趁被害人劉有誠倒地後,被告即持系爭手槍,朝劉有誠頭部之左側太陽穴擊發1槍,迨見劉有誠趴在地上後,再向其背部擊發1槍之事實,迭見被告前於102年7月26日警詢、偵訊及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問:你是於何處?以何種方式殺害劉有誠?)地點是在柬埔寨的家中。...我隨手就拿起煙灰缸砸他的頭之後,劉有誠倒地後,我...朝劉有誠的頭部開1槍」、「...我就拿桌子上...的煙灰缸用力往他頭砸下去,...之後我就對著他的頭部開槍,他趴在地上,因為我當時很生氣,就再對著他的背部開了1、2槍」及「..我有拿起煙灰缸朝劉有誠頭部揮擊過去,揮擊劉有誠頭部之後,劉有誠即倒在地上,...我就朝劉有誠的頭部擊發1發,之後我又在劉有誠的背後開了1、2槍」等語不諱(見偵卷三第4頁正面、29頁正面、聲羈卷第6頁正面),且被告係朝被害人劉有誠頭部之左側太陽穴擊發1槍一節,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你記得當時開槍打中劉有誠哪個部位?)應該是這邊(被告指左邊太陽穴部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核與證人郭子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了他們(按指劉有誠、該名越南女子)住居公寓時,我也確實看到兩具屍體,是1男1女,他(按指被告)還叫我不要看他們的臉,因為都被打爛了」、「(問:去處理屍體時,你有注意看現場兩個死者的面容嗎?)王加文叫我不要看,因為臉都打爛了」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74頁正面、原審卷第78頁反面)。而證人郭子俊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了柬埔寨金邊機場時,被告來接伊,並在車上就跟伊講,被告衝進去房間,用滅音手槍開槍打被害人劉有誠的頭,至於被害人劉有誠拿煙灰缸或被告拿煙灰缸,伊已不記得,不記得是被害人劉有誠拿煙灰缸反抗,或是被告拿煙灰缸敲被害人劉有誠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正面),與被告前揭自白如何持煙灰缸砸擊被害人劉有誠頭部及持槍射擊劉有誠左側太陽穴之殺人情節互核一致,且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亦再坦承:伊槍殺被害人劉有誠後,有打電話跟郭子俊講殺害劉有誠之事,郭子俊向伊說不要離開,等其抵達柬埔寨再說,待郭子俊抵達柬埔寨後,有幫伊掩埋處理屍體等語(見原審102年度偵聲字第326號卷第10頁反面),益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持煙灰缸砸擊被害人劉有誠之頭部,趁其倒地後,再對其左側太陽穴、背部開槍射擊之情。

⑵查本案案發時間為89年間某日上午6、7時許,地點為被害

人劉有誠位於柬埔寨金邊市某居住處所一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頁正面),而證人郭子俊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本件關於被告王加文殺人跟你協助處理屍體的案子,大約在民國幾年?)大約在89年。...我記得...陳水扁好像2000年當選,當時5月20日總統就任時,劉有誠還活著」、「(問:就你所知,王加文殺死劉有誠是在你搭飛機從越南去柬埔寨當天早上,或者是前天晚上?)應該是當天早上的時間,快清晨的時候,因為那個女的拿到錢之後就可以走了,但是王加文還是把她殺了,所以我記得時間是清晨」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72頁、第75頁),是本件案發時間應係89年5月20日起迄至同年12月31日前之某日上午6、7時許,堪以認定。

⑶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

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作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郭子俊就系爭手槍之型式,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89年間某日,在柬埔寨某不詳錄影店,向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本國籍成年人,購買1把長約30公分之點22滅音音手槍等語(見偵卷三第74頁正面、原審卷第74、80頁正面),與其前於警詢所指陳:「(問:槍殺的兇槍為何人所有?何種型式?)槍是王加文的,黑色類似90手槍,但槍身比較扁且有滅音器」等語一節(見偵卷二第74頁正面),就系爭手槍係「類似90手槍」或「點22手槍」,固略見不同,然對於系爭手槍配備滅音器一節,則無齟齬,核與被告迭供承:案發時擊發之槍枝,係其在柬埔寨所購入,且具有滅音功能一情相符(見聲羈卷第6頁正面、偵卷三第28頁正面),堪信證人郭子俊所證被告持具有滅音功能之手槍行兇一節,可資採信。以系爭手槍與本案之關係,其重點在於是否可供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至其口徑若干,究係90手槍抑或點22手槍,與本件被告上開殺人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連性。

況以證人郭子俊就系爭手槍之見聞時間,甚為有限,且案發時間距其告發、作證相隔多年,其此部分證詞形式上觀察固非無出入,然此與證人對於案發情節之知覺、記憶與表達能力有關,乃人之供述證據性質使然。如前所述,證人郭子俊並無誣告或偽證之動機,就其所指證被告與被害人劉有誠間之關係、接獲被告電話通知後前往柬埔寨協助處理屍體等情,前後陳述並無不同,衡情人證又不可能如同照相、錄影等科學蒐證設備可得於事後完整再現案發經過或聽聞情節,只要重要待證之點已然明確,且足認其證詞非出於子虛,即具有高度可信之證據價值,堪信為真實,要不得僅因系爭手槍口徑若干此一枝節末微之陳述,略有不一,即指其證詞全部不可採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郭子俊對於兇槍口徑之證述,前後矛盾不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兇槍殺害被害人,顯然忽略證人供述證據之本質,難認可採。

⑷至被告槍擊被害人劉有誠背部之次數,被告前於偵查中雖

自白:伊射殺劉有誠背部1、2槍等語(見偵卷三第29頁、聲羈卷第6頁正面),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果有射擊劉有誠背部2槍之事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則,自應認定被告射擊劉有誠背部1槍。

⑸被害人劉有誠死亡:

①本案案發後,在場遭被告槍擊之被害人劉有誠及越南女

子均當場死亡一節,業據證人郭子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三第55頁正面、74頁正面、原審卷第75頁正面),而被告前於警詢及原審亦均坦承案發時遭其槍殺之男子及在場越南女子均已死亡(見偵卷三第4頁、原審卷第30頁正面)。又被告行兇後隨即電聯當時人在越南之證人郭子俊前往柬埔寨,協助其將被害人劉有誠及越南女子之屍體掩埋在案發地點附近某別墅花園內一情,此經證人郭子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

「我到柬埔寨後,他(按指王加文)來接我,他才和我說行兇過程,到了他們住居公寓時,我也確實看到兩具屍體,是1男1女,...後來..才決定將他們埋在他幫我在柬埔寨承租的別墅前花園。...(問:那你如何確認死者確實是劉有誠?)因為我認識劉(有誠)很久,...我和劉(有誠)就認識,當時在越南還住在一起,所以我可以清楚的確認趴在地上其中1具屍體就是劉有誠」、「...我進去看到劉有誠躺在棉被上,那個女的(按指越南女子)也躺在棉被上...。王加文叫我不要看,因為臉都打爛了」等語歷歷(見偵卷三第74頁正面、原審卷第75頁正面、78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問:埋屍地點是否是如郭〈子俊〉所稱,由金邊機場往市區方向,要進市區前有圓環,右轉進市區,左轉...有間學校,學校對面有兩棟連戶別墅,左邊別墅的花園內?)...那個別墅是郭(子俊)要我承租給他越南配偶住的,確實是兩間連棟別墅左邊那間,而埋屍地點確實在那。...(問:

與郭〈子俊〉是如何處理劉〈有誠〉與該名女子的屍體?)槍殺劉(有誠)後我打給郭(子俊),郭(子俊)隔天就從越南飛到柬埔寨,我們一起把屍體放在塑膠袋裡,載到別墅後挖了洞埋起來」、「...埋屍地點是郭子俊決定的,埋屍地點距離死者住處完全不同地點,屍體我們開車載過去的,載過去後,因死者是我姨父,所以就挖個洞,把他下葬...。我有跟郭子俊共同將劉有誠及現場女子的屍體共同掩埋在同一處,是挖了1個坑將兩個人的屍體掩埋進去」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三第30-31頁、原審卷第30頁正面)。

②且查,被害人劉有誠距今已有15-16年左右未曾與在臺

前妻、女兒等人聯絡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有誠之女劉凌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地院認定本件案發時間是民國89年時,妳是否能回憶起妳最後1次見到妳父親,是在此之前,還是在此之後?)我在胡志明市看到味丹少東楊世銘那次,是我最後1次看到我父親劉有誠...。(問:妳到底前後去胡志明市見過妳父親多少次?)我去過2次,大約是在距今15、16年前,這2次是隔1年就去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178頁正面),且有證人劉凌芳於偵查中提出經證人楊世銘確認為其使用之名片1張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6頁、原審卷第118頁反面),堪信屬實。參以被害人劉有誠先前前往越南、柬埔寨,係因其涉犯刑案於84年9月2日逃匿出國後,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此後即未再進入我國,有被害人劉有誠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0-121、124頁),而劉有誠所涉該等刑事案件,業因時效完成、廢止刑罰等原因,而先後經檢察官於96年5月13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參諸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見本院卷第121頁正面)。衡情劉有誠於本件案發時,倘未遭被告槍擊死亡,其於該等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之後,已得自由出入我國,絕無迄今仍音訊全無,甚至10多年來未與任何家人、友人聯繫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有關如何槍殺被害人劉有誠當場死亡之自白,與證人郭子俊證詞相符,堪認確為事實,益見被害人劉有誠確已死亡。

③證人楊世銘於就有關被害人劉有誠下落一情,固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你知道劉有誠現在是死了,還是活著?)...我聽聞好像是在泰國或寮國看過他,但是也是因為好幾年了,我現在也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惟其亦同時證稱:「(問:你前述有臺商跟你說曾在泰國或寮國看過劉有誠,則臺商有沒有具體跟你說是哪一年在泰國或寮國看過劉有誠?)沒有具體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是究竟其所謂臺商是否係在本案案發後見到劉有誠,要非無疑,況徵之證人楊世銘就被告與劉有誠之關係,於檢察官偵訊時猶供稱:「(問:是否認識劉有誠?)...我在越南或金邊認識他。(問:是否認識王加文?)他是劉(有誠)身邊的小弟」等語(見偵卷二第20頁正面),原審審理時竟改稱:「(問:你知道王加文在越南做什麼嗎?)不清楚,...(問:你認識1個叫劉有誠的人嗎?)我是在中視新聞大搜索上面看到,才知道他的本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118頁正面),直至檢察官提示上開偵訊筆錄,證人楊世銘始解釋略以:「當時聚會的敬酒場合,王加文站在劉有誠的旁邊。當時我就認為王加文是劉有誠的小弟」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正面),佐以證人郭子俊迭自陳其與證人楊世銘、被告、劉有誠等人同為販毒集團成員(見偵卷三第54-55頁、原審卷第75頁反面、76頁正面),堪認證人楊世銘非無擔心據實作證是否可能不利於己,而就諸多案情多有迴避,此情參之證人楊世銘於原審證述:「(問:郭子俊是不是有幫你運過毒品回臺灣?)沒有。(問:在劉有誠失蹤之後,你是否有來頂替他運輸或販賣毒品的位置?)沒有。(問:在你們聚會的場合時,劉有誠有無跟你們提到過販賣或運輸毒品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可見一斑。況且證人楊世銘並非親眼目睹劉有誠於本件案發後仍出現在泰國或寮國,此部分語焉不詳之傳聞證詞,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至證人賴松輝經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

助協議經由法務部囑託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員訊問關於有無參與處理被害人劉有誠屍體一節,供稱:「(問:你有沒有幫助老么掩埋屍體?)只是老二叫我去幫他們看風,但是他們具體在幹什麼,我不知道。...殺害劉董這個事情,是老二告訴我的,...因為我向劉董借了錢,老二說雖然劉董死了,但是錢還是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雖否認直接參與處理屍體,但至少坦承確有在場,且有聽聞被害人劉有誠遭人殺害之事。佐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專責組組長呂岳城於偵查中結證:「(問:他〈按指老八〉有說他怎麼知道劉〈有誠〉埋在別墅前嗎?)他說賴松輝曾寄信給他。告訴他說劉(有誠)已經被王加文幹掉,並埋在別墅前...。(問:那封信有提供給你閱覽?)有,...該封信是賴松輝從雲南的監獄寄出來,...信裡頭確實有提到劉(有誠)已經被王(加文)幹掉」等語在卷(見偵卷三第112頁正面),與賴松輝經查確因於101年7月23日,在大陸地區雲南省犯運輸毒品罪,遭公安逮捕,嗣經大陸地區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同年11月6日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自102年2月27日入監服刑,並在雲南省第二監獄服刑之情節相符,有法務部103年7月14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雲南省監獄管理局函、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押票、罪犯檔案資料、訊問筆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0-106頁)。衡情如證人賴松輝未曾自雲南監獄寄信給綽號「老八」之人,證人呂岳誠對其因犯罪在大陸地區雲南監獄服刑一事,當無從知悉,與證人郭子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賴松輝有幫忙處理屍體。(問:

賴松輝幫忙處理屍體,時間、地點為何?)是在柬埔寨金邊那間別墅...。(問:賴松輝如何處理屍體?)因為屍體已經拱起來了,要把它燒掉。...(問:當時你有在場?)有。(問:當時王加文有在場?)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73頁正面),可見應係事實。

證人賴松輝於囑託取證訊問時,否認自監獄寫信給「老八」之陳述,未經具結,本已無從擔保其信憑性,且有如上足認其陳述與事實不合之顯然瑕疵,衡情顯係考量自己可能因此涉犯損壞屍體罪或遭受其他不利益,又不願得罪被告之下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據為有利被告辯解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郭子俊所為陳述與證人賴松輝之陳述不合,無法確信被告有與證人郭子俊、賴松輝共同掩埋被害人屍體之情事等語,難認有理由。

⑤又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

專責組組長呂岳城前往柬埔寨,與柬埔寨所謂「老八」之人聯繫後取回疑似被害人劉有誠之骨骸,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抽取DNA檢測,未檢出DNA,而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見偵卷一第49頁),嗣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人類DNA定量法、人類

STR DNA型別鑑定法及人類Y-STR DNA型別鑑定法施以鑑定結果,未檢出人類DNA量,且未檢出STR DNA及Y-STRDNA型別,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16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2年度相字第1489號卷第4頁),揆此雖無法證實係被害人劉有誠之骨骸,然綜合以上各情,仍無解於被害人劉有誠已經死亡之認定,要難因證人呂岳城取回之「骨骸」無法檢出人類DNA量及型別,而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此徵之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另出具意見略以:「研判送驗檢體可能已嚴重腐敗或裂解」等語,可見一斑。

⑥準此,被害人劉有誠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上開殺人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至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男子也可能是嚇死,而非因受槍擊死亡一節,不僅反覆而且無稽,殊難採信。

3.主觀殺人犯意:⑴被告就被害人劉有誠如何遭受槍擊死亡一情,於本院雖辯

稱:男性死者要伊幫忙運毒品,因而發生爭吵,男性死者拿煙灰缸砸伊頭部,威脅伊運毒,伊不肯,男性死者即一手拿槍,一手拉槍機,指著伊的頭,女性死者在伊右邊,繞過伊前方要往門口方向跑時,伊把女性死者推過去撞男性死者,伊等3人同時倒地,就聽到2聲槍響,當時伊不知道打到誰,男性死者指著伊開第3槍,發出卡彈聲音,伊就馬上拿煙灰缸砸男性死者頭部,男性死者稍微暈眩了一下,手鬆開,伊就與男性死者搶槍,雙方扭打,失去平衡倒地,男性死者頭部剛好迎著槍頭,就誤擊發1槍,射中男性死者之左太陽穴,並非故意等語。惟查,依被告於原審所供:被害人劉有誠有練拳擊及舉重,如果不動用槍枝,其徒手無法壓制劉有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可見被害人劉有誠於案發時之體能狀態極佳。本件案發時,倘確如被告所辯其與被害人劉有誠扭打之中,系爭手槍誤擊中劉有誠,被害人劉有誠當時面對被告持有系爭手槍之下,絕無不拼死奮力與被告搏鬥之理,縱如被告所稱系爭手槍由其搶得,以被害人劉有誠平日練習拳擊及舉重觀之,在此生死交關之際,其基於自我防衛、閃避及反抗之本能,被害人劉有誠絕不可能在雙方近距離扭打時使自己致命之頭部要害部分,迎向系爭手槍之槍管,何況遭被告持槍射中其頭部之左側太陽穴。

⑵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竟能持槍擊中被害人劉有誠頭部之左

側太陽穴,證人郭子俊復證稱被告告以被害人劉有誠當時臉部已被「打爛」(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顯然被害人劉有誠受槍擊其左側太陽穴之前,應已陷於無力反抗之狀態,否則當不如此。此徵之被告前迭於102年7月26日警詢、偵訊及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中,自承其開槍之前,先持煙灰缸砸擊被害人劉有誠頭部,使之不支倒地(見偵卷三第4頁正面、29頁正面、聲羈卷第6頁正面),昭然若揭。

⑶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槍擊被害人劉有誠之前,被害人既已陷於無力反抗之狀態,被告猶持槍射擊被害人頭部之左側太陽穴,將其臉部打爛,並在倒地後再射擊背部1槍,使其當場死亡,被告開槍行兇之前,顯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甚明。

⑷又細繹被告歷次之供述如下,堪認其否認殺人犯行之不可採信:

①關於被告案發當日開槍擊發子彈次數一節,被告於102

年7月26日警詢、偵訊及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一致供述如前(詳見貳、一(二)2.⑴所示),此際被告均坦承先以煙灰缸砸擊被害人劉有誠頭部,再持槍射擊被害人劉有誠左側太陽穴1槍,在其趴在地上後,並開槍射擊其背部。其後於同年9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先是改稱:「(問:當時總共射了幾槍?)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三第94頁正面),於起訴後原審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又改辯稱:是死者頭部靠近伊的槍,被死者扭打下伊擊發了,伊擊發後,就沒有再擊發,只擊發1槍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正面)。嗣見證人郭子俊於102年12月26日原審審理時就持何人煙灰缸砸擊對方頭部一節,證稱:「到底是誰拿煙灰缸,我現在不記得了,不曉得是劉有誠拿煙灰缸反抗,還是王加文拿煙灰缸敲劉有誠」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正面),被告旋於103年1月16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時伊頭部受傷流血,該傷就是死者用煙灰缸砸到伊頭上所造成的;在被害人劉有誠還沒有拿系爭手槍前,伊罵完後,被害人劉有誠就將煙灰缸丟過來,打中伊額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第129頁正面),突然提出前所未聞之辯解,前後供述互有齟齬,顯悖常理,有避重就輕之情,自難盡信。

②關於被告案發時如何進入被害人劉有誠房間內一情,被

告於102年7月26日偵訊時供稱:郭子俊提議「幹掉」劉有誠,伊說那是你動手,還是伊動手,郭子俊說伊在劉有誠身邊比較方便,等到伊下手後,再打電話給他,當時聊的時候是半夜,伊心情不好吃藥,因為伊吃了藥整個晚上睡不著,到了6、7點,聽到劉有誠起床,伊就直接跑到他房間等語(見偵卷三第28-29頁),而證人郭子俊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殺人的前一天晚上,王加文跟我說,有1個女的在劉有誠旁邊,跟劉有誠睡在一起,他要動手」、「(問:王加文有跟你說他直接衝進去他的房間嗎?)王加文有備份鑰匙」、「(問:

你前稱『殺人的前一天晚上,王加文有跟我說有1個女的在劉有誠旁邊,跟劉有誠睡在一起,他要動手』,此部分詳情為何?)我當時人在越南,王加文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動手,說他要做掉劉有誠,可是旁邊有個女的」,被告有劉有誠房間備份鑰匙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5、79頁反面-80頁正面),足見「案發前」被告早已有「殺害劉有誠之犯意」,且案發之際係被告主動前往劉有誠所在房間,時間復係清晨6、7時許,其顯係為遂行殺害劉有誠之目的而前往,灼然至明。被告於103年1月16日原審審理時辯稱:案發當時伊坐在客廳看電視,劉有誠從樓上叫伊上去,伊就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與其於檢察官偵訊之供述前後扞格,有違常理,顯係為掩飾其殺害劉有誠而主動進入劉有誠房間之目的。

③關於何人持有系爭手槍一節,被告雖辯稱其購入系爭手

槍後,即交給被害人劉有誠持有等語(見偵卷三第28頁正面、原審卷第8頁反面),然查證人郭子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在王加文到柬埔寨後,王加文曾經跟我提過要買槍做掉劉有誠。...從王加文跟我說要買槍做掉劉有誠,到我處理屍體這段時間很短,應該只有幾個月...。王加文帶我去那間錄影帶店買槍時,才跟我講的,...王加文來接我,...講說是用那支槍打的」、「(問:你前稱,王加文對你說『要買槍做掉劉有誠』,這句話是在王加文買槍之前說的,還是買槍之後說的?)之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74、80頁正面),被告購入系爭手槍之目的,既係為殺害當時體能狀態甚佳之劉有誠,如前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劉有誠當時關係復已齟齬不睦,被告焉有反將預備供殺害劉有誠之系爭手槍交予劉有誠持有之理,此情佐以上述被告槍殺被害人劉有誠之左側太陽穴時,被害人應係陷於無法反抗之狀態觀之,在在足證劉有誠並未持有被告所購入之系爭手槍。被告於案發時,應係為殺害被害人劉有誠而持系爭手槍進入劉有誠房間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悖於常理,應屬杜撰虛構之情節,殊無可採。

④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另辯稱:伊當時心情不好,隨手拿幾

顆藥丸吃下去,就產生幻覺等語(見偵卷三第29頁正面),惟徵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問:你之前有在檢察官那邊說,你當天跟劉有誠發生衝突之前,有先吃了1顆藥丸,是否如此?)有。那個藥丸可以提神的」、「(問:可是你知道那顆藥丸是什麼成分?)...就是可以提神的。(問:你在本案之前,有吃過同樣的藥丸嗎?)...偶而有吃過,就是去賭錢的時候。...在賭場心情隨著輸贏起落比較大,藥丸沒有什麼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足見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意識能力,因服用該藥丸更顯良好。復細繹被告對於本案發生之主要經過事實,均能適切闡述,足徵案發時被告意識清楚,顯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而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事,是此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⑤雖證人郭子俊指證被告殺害被害人劉有誠、越南女子之

情節,與被告供承之內容未盡一致,然酌以證人郭子俊係於案發後因協助被告處理屍體而聽聞被告之自白轉述,苟被告有意掩飾犯罪情節,他人確無從查悉,且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前後供述不一,有上開諸多避重就輕掩飾犯行之情可指,而證人郭子俊所指證被告犯罪詳細情節與被告供述雖見不一,然觀之證人郭子俊對於有關被告殺人之時間、地點、以配備滅音器之系爭手槍槍擊、被害者人數、目睹男女2具屍體、埋屍地點等主要之基本事實,均始終證述一致,且與被告前揭自白之部分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諸多情況證據可資佐證。參諸上開說明,證人郭子俊證述被告殺人情節之完整性或有微疵,惟此枝節細微之瑕疵,要無礙於其主要證言之可信。又證人郭子俊作證前,業經檢察官及原審依法命其具結,有證人郭子俊出具之結文2紙附卷可按(見偵卷三第67頁、原審卷第82頁),衡情證人郭子俊斷無甘冒偽證刑責來誣攀被告之理,足見證人郭子俊前揭證述,堪以採信。

⑸綜上各節以觀,被告辯稱被害人劉有誠於案發時先持系爭手

槍指著伊之防衛情狀一情,既有上開證據足認係出於杜撰子虛,案發時客觀上即無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況存在,自無適用正當防衛之餘地。又倘持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填裝適合子彈對人體擊發,可能貫穿、爆裂人體之組織、結構,尤其頭部為人體極重要之部位,堪稱致命要害,苟以槍枝擊發射入子彈,足以致死,以槍彈射擊人體背部,亦極可能因射入有心、肺、肝臟等諸多臟器之胸腔或腹腔,而造成器官功能衰竭、喪失或大量失血致死,此為一般人所周知之事實,案發時本件被告已成年,且智識健全,對此自然明知。從而,被告以煙灰缸砸擊被害人劉有誠頭部,使其失去反抗能力倒地之後,明知系爭手槍具有殺傷力,竟仍持槍枝朝被害人劉有誠之「頭部左側太陽穴」、「身體背部」等要害擊發子彈,被告購入系爭手槍之目的,復係為「做掉」劉有誠,顯見其行為時應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扭打時誤擊中被害人劉有誠之頭部一節,不僅無稽,且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難採信。

(三)被害人越南女子部分:

1.客觀殺人行為:⑴被告槍殺被害人劉有誠之後,為避免事情敗露,而一併槍

殺在場之越南女子一情,業經證人郭子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關王(加文)行兇過程,是隔天早上我到場後,他和我說,雖然他在行兇前一晚有提,但我有和他說不要動手,但..早上他還是打給我,他當時說...他擔心事情曝光...,把那女子抓回來並且槍殺」等語(見偵卷三第55頁正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殺人的前一天晚上,王加文有打電話跟我說,有一個女的在劉有誠旁邊,跟劉有誠睡在一起,他要動手。...(問:王加文有沒有跟你講說,他開槍的時候,劉有誠在做什麼?)劉有誠跟那個女的睡在房間。...王加文有備份鑰匙」、「王加文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動手,說他要做掉劉有誠,可是旁邊有個女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5、79頁反面-80頁正面),而被告前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案發在場之該名女子有遭「槍擊」之事實(見偵卷三第29頁、原審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54頁反面),足見案發時在場之越南女子乃係遭被告持槍射擊甚明。

⑵被告槍擊在場之被害女子部位及次數,被告於偵查、原審

雖辯稱:「這兩槍就打在那女子身上」、「前兩槍中有打中他女朋友」等語(見偵卷三第29頁正面、原審卷第8頁反面),然觀之證人郭子俊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也確實看到兩具屍體,是1男1女,他(按指被告)還叫我不要看他們的臉,因為都被打爛了」、「...我進去看到劉有誠躺在棉被上,那個女的(按指越南女子)也躺在棉被上...。王加文叫我不要看,因為臉都打爛了」等語(見偵卷三第74頁正面、原審卷第75頁正面、78頁反面),足見被告係持槍射擊被害女子之頭部甚明。以被告射擊被害人劉有誠頭部左側太陽穴1槍,即將其臉部打爛,可見射擊被害女子頭部1槍,亦可造成相同之結果。此外,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射擊被害女子2槍,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則,自應認定被告射擊其頭部1槍。⑶該名越南女子確已死亡一節,除經證人郭子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我也確實看到兩具屍體,是1男1女」、「...我進去看到劉有誠躺在棉被上,那個女的(按指越南女子)也躺在棉被上...。王加文叫我不要看,因為臉都打爛了」等語歷歷(見偵卷三第74頁正面、原審卷第75頁正面、78頁反面),且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訊問時自白:「(問:劉有誠及所稱之女子人,是否均於現場死亡?)2人都死亡」、「案發當時有2個人死掉」、「(問:埋屍地點是否是如郭〈子俊〉所稱,由金邊機場往市區方向,要進市區前有圓環,右轉進市區,左轉...有間學校,學校對面有兩棟連戶別墅,左邊別墅的花園內?)...那個別墅是郭(子俊)要我承租給他越南配偶住的,確實是兩間連棟別墅左邊那間,而埋屍地點確實在那。...(問:與郭〈子俊〉是如何處理劉〈有誠〉與該名女子的屍體?)槍殺劉(有誠)後我打給郭(子俊),郭(子俊)隔天就從越南飛到柬埔寨,我們一起把屍體放在塑膠袋裡,載到別墅後挖了洞埋起來」、「...我有跟郭子俊共同將劉有誠及現場女子的屍體共同掩埋在同一處,是挖了1個坑將兩個人的屍體掩埋進去」及「那個女的被...開槍打死」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4頁正面、30-31頁、原審卷第30頁正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堪以認定。

⑷被告於案發時,既持槍射擊該名越南女子,並將其臉部「

打爛」,則該名越南女子死亡結果確與被告之殺人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女子可能是嚇死的,而非因受槍擊死亡一節,要屬無稽。

2.主觀殺人犯意:被告就此雖辯稱:伊與男性死者一起在柬埔寨做放款,男性死者要伊幫忙運毒品,因而發生爭吵,男性死者拿煙灰缸砸伊頭部,威脅伊運毒,伊不肯,男性死者即一手拿槍,一手拉槍機,指著伊的頭,女性死者在伊右邊,繞過伊前方要往門口方向跑時,伊把女性死者推過去撞男性死者,伊等3人同時倒地,就聽到2聲槍響,當時伊不知道打到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係緊急避難等語。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如前所述,本案案發時被告始終持有系爭手槍,且係在被

害人劉有誠已無法反抗之下,持槍射擊其左側太陽穴及背部各1槍,被告辯稱:因劉有誠持槍對伊,伊把女性死者推過去撞男性死者一節,顯係子虛。參以證人郭子俊於偵訊證稱:「有關王(加文)行兇過程,是隔天早上我到場後,他和我說,雖然他在行兇前一晚有提,但我有和他說不要動手,但..早上他還是打給我,他當時說...他擔心事情曝光...,把那女子抓回來並且槍殺」等語(見偵卷三第55頁正面),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殺人前一天晚上,王加文有打電話跟我說,有一個女的在劉有誠旁邊,跟劉有誠睡在一起,他要動手。...(問:王加文有沒有跟你講說,他開槍的時候,劉有誠在做什麼?)劉有誠跟那個女的睡在房間。...王加文有備份鑰匙」、「王加文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動手,說他要做掉劉有誠,可是旁邊有個女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5、79頁反面-80頁正面),益徵被告確係因擔心殺害劉有誠之事敗露,而基於先前之計畫,在殺害劉有誠之後,在場之越南女子一併殺害。

⑵準此,自案發時被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情狀以觀,益見被

告係以殺人滅口之犯意行兇,而非基於緊急避難意思甚明。準此,案發時既無何緊急避難之情況,被告持系爭手槍射擊在場越南女子,自無適用緊急避難之餘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狡辯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四)按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乃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則無須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郭子俊所供上開關於被告案發時如何持槍殺害被害人劉有誠及該名越南女子之情節,固係聽聞自被告之自白,然證人郭子俊對於案發前,被告購入系爭手槍、電話告以要「做掉」被害人劉有誠及殺害其同居越南女子,以及案發後接獲被告通知而前往柬埔寨協助處理屍體時,目睹該2被害人均因受槍擊死亡,則均為證人郭子俊之親自見聞。徵之證人郭子俊此部分自身經歷之見聞,與案發後聽聞被告有關殺人情節之自白,彼此印證並無不合,可資佐證被告向證人郭子俊自白殺人以及迭於警、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有關殺人之部分供述,應非虛構,足以擔保被告於案發後向證人郭子俊自白轉述之事實為真,自得以此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並以證人郭子俊之親自見聞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殺人事實部分,除經被告自白外,郭子俊所陳述被告殺人事實,皆由被告所轉述,顯係堆疊性質之累積證據,與被告自白本身無殊,從而證人郭子俊就被告殺人部分之證述顯然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等語,無視於證人郭子俊上開親自見聞之證詞,具有佐證被告自白確為真實之補強證據適格,難認可採。

(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經查: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至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本案被告之宣告刑為無期徒刑,該法修正前後,均應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自逕行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其殺害被害人劉有誠及越南女子2人之犯行,時間緊接,地點同一,犯罪手段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殺人罪,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連續殺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劉有誠僅因細故糾紛,即購置危險性甚高、對人之身體足以致死之系爭手槍殺害被害人劉有誠,且槍殺被害人劉有誠頭部太陽穴要害1槍,即足以致死,卻仍另持煙灰缸砸擊被害人劉有誠頭部,復持槍對被害人劉有誠背部再擊發1槍,終致被害人劉有誠死亡;又被告與在場越南女子素無仇怨,亦仍將無辜之該女子,予以槍殺致死以殺人滅口,良心泯滅,手段兇殘,無視他人之生命價值,造成死者家屬內心難以撫平之傷痛,復殺害2人後,猶逃匿卸責長達近13年,惡性重大,且犯後仍撰詞狡辯,顯不知悔悟,並兼衡被告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三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系爭手槍1枝,雖係被告所有用以殺害被害人劉有誠、越南女子2人之兇器,且堪認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惟未據扣案,且經被告供稱業已丟棄滅失(見原審卷第30頁正面),另被告隨手持以砸擊被害人劉有誠之煙灰缸,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均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原審量刑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因細故糾紛而購置系爭手槍殺害被害人劉有誠,另為滅口而殺害在場之該名越南女子)、犯罪手段(持煙灰缸砸擊被害人劉有誠頭部,並槍殺被害人劉有誠、越南女子)、犯行所生之危害(造成2名被害人當場死亡)、家庭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富裕)、智識程度(自述專科肄業)及犯罪後態度(撰詞狡辯,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仍辯解被害女子係遭其姨父殺害,其姨父則因與其扭打而遭誤擊中左側太陽穴,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編造配合姨父「詐死」戲碼之另一故事,且否認被害男子為劉有誠,致其家屬多年來遲遲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俾辦理除戶手續,既無法告慰死者,也令死者家屬事經多年仍無法脫離本案所造成之苦痛,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有關科刑情狀,並無具體變化,足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四、本院不採上訴意旨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害人劉有誠與越南女子至今仍無證據證明確實死亡,自無法證明被告有殺人之事實,(2)證人郭子俊與另一證人賴松輝就共同參與掩埋屍體之陳述,有所不符,無法證明證人郭子俊確有與被告共同掩埋屍體之事實,(3)證人郭子俊所稱見到兇槍之事實經過,以所見兇槍口徑之證述,前後矛盾不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兇槍殺害被害人,(4)被告殺害劉有誠係正當防衛:被告與劉有誠之糾紛源於劉有誠想利用郭子俊將毒品運至被告之臺灣家人所經營工廠廠房儲放,再藉機銷售,被告為免家人受劉有誠奸計所害而與劉有誠發生爭吵,致劉有誠惱羞成怒擬以手槍對被告開槍制裁,被告將由其面前擬逃亡之越南女子推向劉有誠以求緊急避難外,在劉有誠開第2槍卡彈之際,趁機奪下手槍並拉槍機還擊劉有誠,以劉有誠臥室內隨處都放有槍械(AK-47步槍、美式衝鋒槍及其他制式手槍數把),被告縱衝往屋外,仍難逃被劉有誠槍殺之命運,因此被告以搶自劉有誠手上之手槍對劉有誠開槍,顯然是防衛生命安全所必要之行為,屬於正當防衛,(5)被害人越南女子係被告為緊急避難,將該女子推向劉有誠,遭劉有誠所誤殺,被告此部分所為,符合緊急避難,(6)本件被害人2人是否確為被告槍殺死亡,至今尚有疑義,被害人劉有誠為國際大毒梟,其在毒品交易市場與人發生仇怨,而擬以新身分逃避在所難免,甚至長期販毒為各國所通緝而擬以新身分逃避通緝,亦有可能,因此亦有可能係劉有誠與其較好同道兄弟串演「詐死」戲碼,本件被告甚有可能係單獨甚或與證人郭子俊配合劉有誠演出一齣「詐死」戲碼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審事實欄所載連續殺人既遂之不法犯行,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並就被告與其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詳為指駁在卷,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院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上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復已逐一說明何以不可採(詳見上述各點),且未再積極提出事證以供調查,徒就原審詳予審究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予爭執其證明力,甚至突改辯稱其係為配合姨父「詐死」戲碼而編造故事,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除以上開無稽之詞置辯外,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以供調查,徒就原審詳予審究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