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岳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12月間,向張蔡碧美承租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頂樓加蓋之分租雅房後,因而知悉張蔡碧美擁有多筆房產,每月租金收入頗豐。迨至102年11月初,丙○○因失業缺錢花用,認張蔡碧美經濟寬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強盜殺人之故意,先於102年11月7日17時45分許,在其上揭居處房間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後,於PCHOME線上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190元購得31吋之紫色大型行李箱1只後,再陸續自賣場購入黑色噴漆1瓶、束帶1包及瞬間膠水1條等物,作為綑綁張蔡碧美及殺害與搬運屍體之用,且為免紫色行李箱過於醒目,易引人注意,並於102年11月間至12月12日之期間內某日,於其上揭承租之雅房內,持黑色噴漆,將前開紫色行李箱外觀噴成黑色。丙○○備齊前開物品後,即於102年12月12日以商談處理其所積欠之12月份租金為幌,誘騙張蔡碧美於102年12月12日14時19分許,以住處電話門號(0229XXX831號)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張蔡碧美即於102年12月12日14時34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丙○○前揭居處。丙○○遂假借商談以押租金抵償102年12月及103年1月之租金為由,請張蔡碧美進入其居處房間商談,兩人商議約半小時後,因張蔡碧美仍不同意丙○○之要求,丙○○即基於強盜殺人之故意,以上揭預先購買之束帶,將坐於房內木椅上之張蔡碧美右手綑綁於椅腳上,復欲再綑綁張蔡碧美左手時,張蔡碧美即行反抗,兩人隨即發生扭打,張蔡碧美於扭打過程中雖掙脫右手之束帶,惟隨即遭丙○○壓制在地,丙○○並以其右手肘頂住張蔡碧美上半身,以右手掌壓住張蔡碧美之咽喉,再以左手抓住張蔡碧美右手之方式,致張蔡碧美昏迷後,丙○○即拿取張蔡碧美所穿著之外套,悶住張蔡碧美之口鼻部,而以此強暴手段致張蔡碧美,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二、丙○○於確認張蔡碧美已無氣息後約半小時,先稍事整理屋內後,為掩飾其前開犯行,即另基於遺棄屍體及侵入住宅之故意,將張蔡碧美之遺體折疊、擠壓置入前開其所購買之行李箱內,並將張蔡碧美所有之外套、圍巾及手機2支等物放入紅色袋子內,且為規避監視器,遂穿著灰色連帽上衣、戴口罩加以掩飾後,再攜帶灰色桶狀背包,於102年12月12日16時29分許,將裝有張蔡碧美遺體之前揭行李箱拖至間隔約100公尺遠,張蔡碧美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頂樓加蓋之另間房屋,持用張蔡碧美所攜帶之鑰匙,開啟鐵門後,將裝有張蔡碧美屍體之上揭行李箱拖至屋內走道底、無人居住之套房內,再將張蔡碧美之屍體自行李箱內搬出,棄置於浴室內浴缸,繼而取出張蔡碧美之紅色外套,沾水後擦拭房內腳印。復在離去時,於上鎖之房門喇叭鎖鑰匙孔內注入瞬間膠水,破壞門鎖(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攜帶上揭行李箱及裝有張蔡碧美衣物、手機之袋子離去,並隨即以步行、搭乘計程車及捷運之方式,於102年12月12日17、18時許,前往不知情之友人賴軒正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住處,將上揭行李箱寄放於該處,由賴軒正不知情之父母即賴晃騰及趙鳳英代為保管。復將前開裝有張蔡碧美衣物及手機之袋子,丟棄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之垃圾桶內。
三、嗣於102年12月12日21時30分許,丙○○返回其前開居處後,即承前開犯意,取得張蔡碧美所遺留之衣物、零錢包1個(內有信用卡夾1個、信用卡及電話卡各1張,名片數張,與
3、4千元現金)、租約4、5張及鑰匙3串,欲待日後伺機持前開鑰匙前往張蔡碧美住處竊取財物。嗣於102年12月13日4時37分許,張蔡碧美之女兒乙○○發現其母親失聯後報警,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陪同下,逐一就張蔡碧美之出租房間,查訪、詢問張蔡碧美下落,迄102年12月13日10時許,查訪至丙○○居處時,丙○○竟將業已得手之上開現金連同自己所有之其他現金,交予乙○○,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房租(共6千元)。復於102年12月13日中午時,除留下前開信用卡夾、信用卡及鑰匙3串外,將其餘張蔡碧美之物,在上揭新北市○○區○○路○巷巷口,丟棄於垃圾車內。嗣於102年12月13日17時30分許,因其他房客提供曾有人拖行李箱進入上揭出租套之訊息,由警察陪同乙○○開啟房門後,於浴缸內發現張蔡碧美遺體,經深入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另依丙○○之供陳,分別於賴晃騰、趙鳳英住處及丙○○前開居處,查扣前開行李箱1只、黑色噴漆1罐、束帶1包及張蔡碧美所有之信用卡夾1個、信用卡1張及鑰匙3串。
四、案經張蔡碧美之女甲○○、乙○○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強盜殺人部分:
㈠上述強盜殺人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77頁反面,原審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反面)。被告就⑴犯罪動機供述:其原本工作之看護協會經立案合格後,要相關畢業證書才能獲得續聘,其因無高中畢業證書而遭辭退,生活經濟出現困難,於102年9至10月中,其承租之文化路67巷分租雅房之公用浴室裝修,被害人張蔡碧美有帶其至張蔡碧美竹林路住處使用浴室,所以其知道張蔡碧美居住情形,且其先前想要搬家時,張蔡碧美有告知伊○○○區○○路、文化路都有房屋出租,也曾聽聞租屋處裝修工人告知其張蔡碧美在臺北市也有房屋出租,所以認為張蔡碧美很有錢,並認為張蔡碧美年紀較大,可能較易綑綁,才起殺人謀財意圖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原審卷第47至51頁)。就⑵殺人過程供述:其與被害人張蔡碧美原約於10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文化路67巷分租雅房樓下見面談論繳納房租事宜,但張蔡碧美因至牙醫診所沒有前來,其於中午12時35分許,撥打張蔡碧美行動電話相約於102年12月12日下午2時見面,於102年12月12日下午2時19分張蔡碧美撥打電話告知伊要過來,其即請張蔡碧美直接至文化路67巷分租雅房內(見偵卷第87、118頁),張蔡碧美於該房間內,坐在椅子上,其坐在椅子對面床上,談論約半小時,張蔡碧美表示可將文化路9巷頂樓加蓋分租套房出租與其,但其表示欲退租,並希望以押租金抵償102年12月份至103年1月房租,待其搬離時,再拿回扣抵剩餘之押租金,但張蔡碧美不願意,情緒激動表示不可以抵扣後,雙方發生爭執,其即走至張蔡碧美背後,出手以束帶將張蔡碧美右手綁在椅子上,要綁張蔡碧美左手時,張蔡碧美激烈抵抗,雙方在地上扭打,在扭打過程中,張蔡碧美右手掙脫束帶,其即以右手壓住張蔡碧美喉嚨與氣管,並以右手肘壓住張蔡碧美上半身,同時以左手抓住張蔡碧美右手,等到張蔡碧美昏迷後,用張蔡碧美外衣悶住張蔡碧美口鼻,直到張蔡碧美窒息死亡,並確認張蔡碧美沒有呼吸及心跳等語(見偵卷第9、87、117頁)。就⑶強取及處分財物過程供述:①其原本計畫將張蔡碧美綑綁在文化路67巷分租房間,先至張蔡碧美竹林路住處洗劫財物後,再殺害張蔡碧美,但因張蔡碧美激烈反抗,遂先殺害張蔡碧美,其至查獲前均未至張蔡碧美竹林路住處,係因其不知何時前往為適當,其原想遺棄張蔡碧美屍體後,看張蔡碧美失蹤的事情何時被發現,再決定何時至張蔡碧美竹林路住處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②張蔡碧美遭殺害後之身上遺物有:手機2支、租約4、5張、零錢包1個,零錢包內有信用夾1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3千至4千元、電話卡1張、名片數張、房屋鑰匙4串(見偵卷第8、197頁),張蔡碧美帶租約來赴約,係因其先前向張蔡碧美稱要搬走,故張蔡碧美帶其租約及空白租約前來,欲其改租文化路9巷頂樓加蓋分租套房,張蔡碧美另攜帶3、4份其他人租約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③其殺害張蔡碧美後,將張蔡碧美屍體擠壓裝入漆黑紫色行李箱內,另將張蔡碧美攜帶之行動電話、衣服等物,裝入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紅色袋子內,再穿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衣服,於前往文化路9巷頂樓加蓋分租套房遺棄張蔡碧美屍體後,持該漆黑紫色行李箱與紅色袋子前往賴軒正住處,向賴軒正父母賴晃騰、趙鳳英佯稱:該行李箱係他人送其搬家使用,其要至臺北車站辦事,欲寄放該行李箱云云,而將該行李箱寄放賴軒正住處,趙鳳英於其離去時,拿5千元給其使用,其即將其於監視器螢幕所示之該穿著衣物,放入該紅色袋子內,前往西門町地區,將該紅色袋子丟棄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之垃圾桶內(見偵卷第10至11、87頁),於102年12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返回文化路67巷分租雅房,檢查張蔡碧美零錢包,內有信用夾1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3千至4千元、電話卡1張、名片數張,另有租約數份、房屋鑰匙4串(見偵卷第10、87、197頁)。嗣於102年12月13日上午乙○○與警方前來詢問張蔡碧美行蹤時,其將取自張蔡碧美錢包內款項及趙鳳英於前日給其5千元,交付乙○○以抵償租金後(見偵卷第13頁反面),留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分租房屋鑰匙4串,於102年12月13日中午1時許,在巷口將張蔡碧美其餘遺物丟棄於垃圾車內(見偵卷第19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2年12月13日17
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套房浴室浴缸內,發現伊母親遺體,及被告曾於102年12月13日10時許,交付予伊6000元租金等情明確(見偵卷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李兆昌、謝兆強於偵查中均證述:102年12月12日16時40分許,有1名男子,攜帶外觀為黑色之大型行李箱1只,站立在伊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樓梯間講電話等情(見偵卷第104至105頁)、證人王執洪佑於偵查中證述:102年12月12日16、17時許,伊在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頂樓加蓋之居處房內,聽到房外有行李箱敲擊地面的撞擊聲,及走道底房間經開啟房門聲響,其外出盥洗時,亦見該房內燈光開啟等情(見偵卷第105頁)、證人賴晃騰、趙鳳英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17、18時,將1只行李箱寄放在伊住處等情吻合(見偵卷第103至104頁)。復有被告犯罪用之行李箱1只、黑色噴漆1罐及束帶1包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害人張蔡碧美遭被告以衣物悶住張蔡碧美之口鼻部,使張
蔡碧美因窒息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勘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41張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9至44、50至67頁)㈣被害人張蔡碧美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發現張蔡碧
美屍體「外傷證據」有:「1、左頰、兩下巴(尤其是左側)有多處指頭大小瘀斑,2、右側上眼皮出血,鼻樑及上唇挫傷。3、左上唇內、右下唇內、下前牙齦多處點狀出血。4、左手腕瘀傷。5、第5頸椎骨折併脊椎前肌肉出血。6、右前2至8及左前第7肋骨骨折。7、頸兩側、氣管旁出血不明,舌骨仍完整。」(見相卷第63至64頁),經「解剖觀察結果」發現,於「1、頭部:…。⑵口部:無異物。牙齦及唇部黏膜有點狀出血。下巴有掐痕。甚多固定及活動假牙。⑶…。2、頸部:無明顯壓痕。舌骨、甲狀軟骨、氣管軟骨無骨折。氣管內無異物存在。脊椎第5節骨折併出血。3、胸部:
…。⑷肋骨:有骨質疏鬆。右側7跟及左側1跟骨折。⑸心臟:…。」(相卷第64正反頁),研判死亡經過為:「㈠主要解剖所見:1、下巴及頰部掐痕。2、牙齦及唇黏膜點狀出血。3、頸椎及肋骨骨折,眼皮唇部挫傷。㈡依案情發生情況,死者極可能是先於別處遭遇害而移屍於發現地點。㈢其死亡時間估計是102年12月12日下午3點至晚間之前這一段時間。㈣肋骨骨折及頸椎骨裂並未造成氣血胸,估計該傷勢程度尚未達死亡之程度。另外,眼皮及唇部也見挫傷。有可能先勒昏或打昏。㈤頰部及下巴有掐痕及口腔黏膜有點狀出血,符合口鼻遭悶住而窒息的情況。㈥未服用毒藥物,無潛在致命疾病。㈦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乙、窒息。
丙、口鼻遭悶。相關情況:被毆打。」等情,有該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3至65頁)。是被告供述其殺死張蔡碧美之過程,與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之死亡原因吻合。
㈤被告與張蔡碧美於102年12月12日通聯情形,有被告行動電
話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1頁),又張蔡碧美於102年12月12日下午2時34分許,騎乘機車進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下車後,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拖拉其上置有1只紅色袋子之漆黑行李箱離開該巷等情,有該巷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據(見偵卷第56至57頁)。又警察在文化路67巷分租雅房、賴軒正住處扣得事實欄四所示之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50至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轄內張蔡碧美死亡案件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8至171頁)。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強盜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侵入住宅及遺棄屍體部分:
㈠上述遺棄屍體及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77頁反面,原審卷第12、29、47至50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被告就⑴犯罪動機供述:張蔡碧美於102年9、10月間,曾帶其至新北市○○區○○路○巷頂樓加蓋分租套房,告知其可改租該套房,故知悉該套房尚未出租,而其將張蔡碧美屍體棄置該套房,係不願屍體在其承租雅房被發現並為拖延屍體被發現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⑵遺棄屍體過程供述:其殺死張蔡碧美後,於確認張蔡碧美沒有呼吸及心跳後,將張蔡碧美屍體擠壓裝入漆黑色行李箱內,另將張蔡碧美攜帶的行動電話、衣服等物,裝入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紅色袋子內,穿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衣服,將裝有張蔡碧美屍體之漆黑紫色行李箱搬至新北市○○區○○路○巷頂樓加蓋房屋公寓1樓樓梯間暫放,先上樓以張蔡碧美之客房鑰匙測試,再將該行李箱搬運上樓,在樓梯間遇到上下樓之房客,其即背對房客作出講行動電話動作。其進入該套房後,將張蔡碧美屍體棄置在該套房浴室浴缸內,再擦拭房間內腳印,於離去時,將瞬間膠水注入該套房門鎖孔,以避免他人進入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13、87頁)。
㈡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定:「㈡依案情發生情況,死者極可
能是先於別處遭遇害而移屍於發現地點。㈢其死亡時間估計是102年12月12日下午3點至晚間之前這一段時間。」,而被告於同日(12日)下午4時29分許,拖拉漆黑紫色行李箱離開該巷等情,有該巷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6至57頁),而被告於將張蔡碧美軀體裝入漆黑紫色行李箱時,已先確認張蔡碧美已無呼吸及心跳,足認被告將張蔡碧美軀體棄置於文化路9巷頂樓加蓋分租套房浴室浴缸時,張蔡碧美已經死亡,已屬屍體。
㈢證人即同屋分租房客李兆昌證稱:於102年12月12日下午4時
40分許其出門時,發現該房屋鐵門及走廊燈均開啟,其下至4樓樓梯間,看到1名男子背對其講電話,身旁有黑色大型行李箱,其想可能是新搬入房客,就直接下樓,該名男子身形與被告相似等語(見偵卷第25、27至28、104頁)。再同屋分租房客謝兆強證稱:102年12月12日下午4、5時許,其行經2樓樓梯間時,看到被告背對其講電話,身旁擺有黑色大型行李箱,後來被告轉過頭,其看到被告正面(見偵卷第29、104至105頁),又同屋分租房客王洪執佑證稱:102年12月12日下午4、5時許,其在房間內聽到房屋鐵門打開聲音,接著有大型行李箱拖行撞擊地面、該屋最內側套房房門打開聲音,其以為是新房客搬入,故未出門查看,約過5至10分鐘其至該屋共用浴室洗澡時,看見屋內走道及該套房電燈均開啟,其洗完澡就直接進房,並未特別注意該套房情形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105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吻合。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侵入住宅及遺棄屍體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
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劫後殺或先殺後劫,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5、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為強取張蔡碧美財物,以右手以右手掌壓住張蔡碧美之咽喉,致張蔡碧美昏迷後,再以外套悶住張蔡碧美口鼻部,致使張蔡碧美因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而取得張蔡碧美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㈡又核被告持張蔡碧美鑰匙非法進入文化路9巷頂樓加蓋出租
套房內,將張蔡碧美屍體棄置在該套房浴室浴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及遺棄屍體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遺棄屍體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強盜殺人及遺棄屍體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束帶1包,係被告所有供其強盜殺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噴漆1罐及漆黑紫色行李箱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遺棄屍體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訴之判斷: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強盜殺人等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不幸之家庭背景,仍積極努力工作維生,因失業經濟困窘,且向友人借款無著,無力支付房租而犯強盜殺人等罪行,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供認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1頁第19行至第13頁第18行),判處被告犯強盜殺人罪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扣案之束帶1包,係被告所有供犯強盜殺人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判處被告遺棄屍體罪有期徒刑拾月,復說明扣案之黑色噴漆1罐、漆黑紫色行李箱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遺棄屍體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宣均予宣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束帶1包、黑色噴漆1罐、漆黑紫色行李箱1個均沒收。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本院斟酌被告強盜殺人手段固屬兇殘,但犯罪後於偵審中均供認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無犯罪判刑紀錄,品行尚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父母離婚,單親扶養長大,因貧困無力支付房租與被害人發生糾紛而犯本罪,非屬罪大惡極之人,尚難認定被告已達判處死刑之程度,或有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應改判有期徒刑之餘地。是檢察官以原審就強盜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均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及被告部分原審依法律規定為職權提起上訴,本院認均無撤銷改判理由,應予駁回。
五、職權逕送上訴: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部分,經原審宣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案件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本院將於卷證齊全後,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最高法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