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恭惠具 保 人 陳彤瑄即陳少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彤瑄(原名陳少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恭惠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羈押被告獲准,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命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具保,具保人陳彤瑄(原名陳少美)繳納保證金(刑保字第355 號)後,被告業經釋放,檢察官偵查後則以同一案件移送臺北地院併案審理,由臺北地院於民國92年1 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1729號(合併90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常業詐欺罪(上揭併案認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而併予審理;該判決第126頁),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1 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95年4 月12日裁定停止審判,並於96年4 月25日改分為96年度他調字第3 號列管,嗣於
103 年6 月9 日改分為103 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但於103年7 月9 日經本院傳喚未到,而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
103 年3 月14日、103 年8 月21日先後因另案經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顯已逃匿,乃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6日發布通緝,迄未緝獲到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院已通知具保人促請被告到庭,但具保人到庭表示無法尋得被告,不知被告去向,對於沒收保證金無意見等情(本院106 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既已逃匿無蹤,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