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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重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瑛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林子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瑞峰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鍾詠聿律師黃柏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6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瑛與張瑞峰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97年5月30日離婚後,仍有同居關係,並自101年5月10日起,共同承租並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11樓。唐瑛於98年9月間透過婚友社結識周國欽後,雖知悉周國欽已婚,然仍與周國欽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周國欽於與唐瑛交往期間,亦曾資助唐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因周國欽遲未與其配偶辦理離婚程序,唐瑛對此心生不滿。後於102年8月下旬某日,唐瑛主觀上認為其未向周國欽表示同意,卻仍遭周國欽強行帶入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某處之丹尼爾汽車旅館內,並遭周國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強迫發生性行為,唐瑛自認委屈,便於102年8月底某時向張瑞峰告以上情,張瑞峰就此未加查證,遽聽信唐瑛片面所言,亦因此對周國欽所為感到憤怒。唐瑛及張瑞峰於商談後竟萌殺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唐瑛前往診所就診以取得安眠藥物,待唐瑛將周國欽約出會面,並以安眠藥物將周國欽迷昏後,續通知張瑞峰前來載送唐瑛及周國欽返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再由張瑞峰就前開強制性交唐瑛之事質問周國欽,若周國欽膽敢就此事加以否認,唐瑛及張瑞峰即將周國欽予以殺害,若周國欽坦認前情,則施以軟禁並毆打教訓,待數日後再予釋放。唐瑛及張瑞峰謀議既成,唐瑛即先後於102年9月2日及同年月16日,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安心診所就診,向醫師表示有情緒焦慮及睡眠障礙等症狀,而經醫師各開立14顆含有為第四級毒品且屬第四級管制藥品之Zolpidem(即佐沛眠,下稱佐沛眠,然尚無證據證明唐瑛及張瑞峰知悉佐沛眠為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藥物,唐瑛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國欽相約於102年9月19日晚間碰面,唐瑛並告知張瑞峰其已取得佐沛眠,於與周國欽碰面且利用佐沛眠使周國欽昏睡後,將以電話聯繫張瑞峰前來搭載其及周國欽返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

二、唐瑛於102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聯繫周國欽前來上揭延平路租屋處所在之時代廣場社區外會面,再一同搭乘周國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至中壢觀光夜市購買碳烤食物,再將該車停放於上開社區附近某處,而於該車上聊天。嗣唐瑛趁周國欽下車購買物品之際,將含有佐沛眠成分之藥物數顆投放於周國欽所飲用之酒類飲料內,俟周國欽飲用後因而失去意識,唐瑛旋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張瑞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張瑞峰前來。張瑞峰於同日晚間9時許步行抵達上開車輛停放處後,即駕駛該車前往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桃園縣平鎮市育達高中旁某處,將已昏睡之周國欽搬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放之處所,再於該日晚間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唐瑛及周國欽返抵上揭延平路租屋處之地下1樓,張瑞峰復協同唐瑛將周國欽攙扶返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以繩子將周國欽之雙手滾綁後,將周國欽放置於張瑞峰所使用臥室內之床上。張瑞峰並因氣憤之故,一度於周國欽尚昏睡時以玻璃瓶敲擊其頭部。嗣於10 2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周國欽於清醒後欲離開返家,於步出上開臥房時,為在客廳之唐瑛及張瑞峰發現,唐瑛及張瑞峰即於上開延平路租屋處之客房、浴室外之走道上,質問周國欽是否承認前開對唐瑛強制性交之事,周國欽就此予以否認,唐瑛即基於與張瑞峰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先持水果刀自周國欽之背後猛刺至少8刀,其中1刀由右上往左下穿過周國欽右側第5、6肋間,並穿過胸廓3.8公分,傷口2. 5乘以1.2公分,深度約5、6公分,且造成血胸之致命傷,其餘則造成分別為2.8公分乘以1.5公分、1.5公分乘以0.5公分、2公分乘以0.5公分、3公分乘以1.5公分、1. 5公分乘以0.5公分、3公分乘以1.5公分等6處明顯銳創,張瑞峰見狀,旋前往廚房拿取菜刀,亦基於與唐瑛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以右手持該菜刀自周國欽左側往其頭部猛力砍劈數下,周國欽伸出雙手欲加以抵擋,張瑞峰亦持該菜刀砍殺周國欽之雙手,後張瑞峰感覺該菜刀已鈍損不堪使用,隨即再前往廚房拿取剁刀後返回原處,將周國欽伸出阻擋之雙手撥開,持續以該剁刀砍劈周國欽之頭部,共計以菜刀及剁刀砍劈周國欽頭部至少76刀以上,直至周國欽之顱骨骨折且部分碎裂。於周國欽不支倒地後,因張瑞峰本即不滿唐瑛與周國欽交往之事,竟仍憤而持剁刀繼續砍殺周國欽之頭頂、鼠蹊部及四肢等處。周國欽因受唐瑛及張瑞峰分持水果刀、菜刀及剁刀以上開方式刺殺及砍劈後,受有多種銳器傷勢並有頭、背致命傷,致胸部穿刺銳創、血胸及顱骨骨折,進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張瑞峰因於砍劈周國欽過程中不慎以刀傷及其左手掌,便於該日凌晨2時許,獨自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壢新醫院就診,唐瑛則於張瑞峰就醫期間,留在上開延平路租屋處清理現場之部分血跡。

三、嗣張瑞峰於102年9月20日上午8時返回上開延平路租屋處後,再自行清理租屋處內所餘血跡。待張瑞峰整理完畢後,欲與唐瑛一同處理周國欽之屍體時,發現周國欽之屍體因放置過久業已僵硬,張瑞峰便與唐瑛共同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計畫將周國欽屍體肢解後,再分別予以丟棄,張瑞峰即先於該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某五金行購買鋸子,再返回上開延平路租屋處,由唐瑛及張瑞峰分別自周國欽之頭部及腳部各套上1個大型黑色塑膠袋,張瑞峰續將周國欽之屍體拖入浴室內,以所購得之鋸子自周國欽腰椎第3節及第4節處加以鋸斷,而以此方式共同損壞周國欽之屍體,張瑞峰並將周國欽之上、下半身分別以黑色塑膠袋裝好,又清理浴室內之血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唐瑛及張瑞峰共同搭乘電梯,將分別裝有周國欽上、下半身屍體之黑色塑膠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地下停車場,而將該2包黑色塑膠袋分別放置於該車之後座及後車廂內,再一同搭上該車,由張瑞峰駕駛該車先前往位於桃園縣○○鄉○○村○○道路旁之廢棄豬寮,棄置裝有周國欽上半身屍體之黑色塑膠袋,再前往桃園縣○○鄉○○村○○道路,將裝載周國欽下半身屍體之黑色塑膠袋丟棄於路旁之水溝內,以此方式共同遺棄周國欽之屍體。張瑞峰另將砍殺周國欽所使用之菜刀、剁刀、水果刀,以及用以鋸斷周國欽屍體之鋸子,均丟棄於上開延平路租屋處所在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旁資源回收桶。

四、嗣唐瑛於102年9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搬家工人朱晟翔將上開延平路租屋處之物品搬運至另行租賃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租屋處內。唐瑛及張瑞峰旋於102年10月3日下午4時23分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473號班機前往香港,再一同逃亡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後周國欽之配偶陳慧如因周國欽外出後即杳無音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先於102年10月5日在桃園縣○○鄉○○村○○道路之水溝尋獲周國欽之下半身屍體,再於102年10月7日在桃園縣○○鄉○○村○○道路旁之廢棄豬寮發現周國欽之上半身屍體,又經檢察官依兩岸司法互助程序,於102年10月15日將唐瑛及張瑞峰拘提返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慧如、許月丹、范文軒、洪玉倢、張慶文、朱晟翔、黃菁菁、朱文宏及曾汶竹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證人孫志偉、李世和、李壬水及張素惠之查訪記錄,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等即被告唐瑛、張瑞峰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瑛就其於102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利用以上揭方式所取得之佐沛眠將周國欽迷昏後,將周國欽帶回上開延平路租屋處,再於102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該處與被告張瑞峰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水果刀自周國欽背後刺擊數下,導致周國欽死亡一情,以及前揭與被告張瑞峰共同損壞、遺棄周國欽屍體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辯稱:伊與被告張瑞峰並非事前謀議要殺害周國欽,係因將周國欽迷昏帶回上開延平路租屋處後,周國欽醒來欲回家,伊害怕周國欽會將對其下藥、軟禁等事報告警方,才臨時起意會持水果刀與被告張瑞峰共同殺害周國欽云云;訊據被告張瑞峰則就上開與被告唐瑛共同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犯行,皆直承不諱,然辯稱:伊於砍殺周國欽致其倒地後,即未再以剁刀砍擊周國欽,伊並未砍殺周國欽76刀之多,周國欽鼠蹊部及雙腳之傷勢均非伊所造成云云。然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被告唐瑛及張瑞峰之供述除就是否係於事前即謀議共同殺害周國欽乙節有所出入外,其餘均大致相符,被告2人並就共同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參原審矚重訴字卷二第93頁),核與證人陳慧如、張慶文、黃菁菁、曾汶竹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許月丹、范文軒、洪玉倢、朱晟翔、朱文宏、孫智偉、李世和、李壬水、張素惠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並無出入(參相卷第21頁、他卷一第14至16、47至50、73、74頁、他卷二第87、

88、91至94、103至106、111、114至119、130、131、139、140、149至152、154、155頁、偵卷第52、53、55、56、60、6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現場蒐證照片、偵辦犯罪相關時序一覽表暨所附照片、102年10月5日相驗筆錄、102年10月6日解剖筆錄、102年10月7日勘驗筆錄、相驗筆錄及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2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相驗解剖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勘查報告暨所附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信使用者查詢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張瑞峰之壢新醫院急診病歷資料、周國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線分析圖、周國欽遇害相關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棄屍路線分析圖、被告張瑞峰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正副卡資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月結單、被告唐瑛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彙總資料、全民健康保險繳費單、中華電信帳單、通話明細清單、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被告唐瑛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證人范文軒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佳欣洗染店取衣憑條及床單照片、機票訂購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 年10月4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 年10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10月11日國運字第0000000 號函、周國欽之花旗信用卡帳單、債權人清冊、申辦房貸資料及奇摩帳戶友人名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 年10月29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案現場圖及查訪照片、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8日102 澳盛(台執)字第120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2月5 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刀具示意圖、檢察官102 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暨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及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3月19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唐瑛之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3 月27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藥品使用指引、給付規定及安心診所回函暨所附被告唐瑛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佐(參相字卷第3 至20、25至38、42、63至103 、10

7 、110 至150 頁、他字卷一第8 至12、18、20至23、31至34、38至44、54至58、64至70、76至83、99、100 、10

7 至113 頁、他字卷二第6 至32、83、84、99至102 、11

8 至121 、123 至129 、133 至135 、142 、143 、160至166 、169 、170 、173 至181 、184 至186 、188 至

190 、192 至203 、214 至261 、他字卷三第4 至20、29、31至85、88至202 、204 至207 、209 至211 、214 至

224 、235 至334 頁、偵字卷第16至20、37、39、40、92至98、106 至111 、127 至132 、158 、16至166 頁、原審矚重訴字卷一第85至99、114 至128 、152 至156 、15

9 至164 頁、原審矚重訴字卷二第34至36頁);周國欽經法醫進行解剖,其上半身受有顱骨銳器砍切傷76處,頭部皮質銳器傷至少76處,顱骨部分碎裂造成腦髓裸露、胸部局部腐敗,於右手臂腕窩區至少2 次約5 公分x3公分、3公分x1 .5 公分、2 公分x1公分開口銳器傷、背部至少8處銳創,6 處明顯傷勢分別為2.8 公分x1 .5 公分、1.5公分x0 .5 公分、2 公分x0 .5 公分、3 公分x1 .5 公分、1.5 公分x0 .5 公分、3 公分x1 .5 公分,右背部穿刺傷傷口2.5 公分x1 .2 公分,由右上往左下1 至5 點方向穿過右側第5 、6 肋間,並穿過胸廓3.8 公分,深度至少

5 、6 公分,且造成血胸,其他局部腐敗挫裂狀傷勢、左手後側多處銳創,至少3 處明顯銳創於前臂,及約3 公分x1 .5 公分、4 公分x1 .5 公分、3 公分x1 .5 公分、3公分x3公分鈍創狀,近手腕區有3 公分x2公分生前手腕切割傷,掌部皮膚垂脫、右手近腕部內側有砍切痕約6 公分x2至3 公分x5公分,較支持有連續砍切之死後傷,肘關節外側有3 公分x1 .5 公分、2.5 公分x2公分、1 公分x0 .5公分銳創,掌部皮膚垂脫,尺骨有砍切骨折痕、肝臟約

3 公分x3公分x0 .3 至0.5 公分3 道穿刺傷、切割傷及第

4 腰椎缺失等外傷,其下半身則受有左大腿髕骨上方6 公分x5公分紅腫生前挫傷,明顯瘀青、左小腿區有21公分x2至3 公分銳創出血、左腳踝內側有8 公分x3至4 公分銳創併挫裂傷、右腳踝前側有挫傷痕、左鼠蹊部有8 公分x2 .8公分銳創、右鼠蹊部有7 公分x2 .5 公分及3.8 公分x1公分銳創等外傷,送驗胸腔液檢驗結果含酒精35mg/dL 、佐沛眠< 0.010ug/mL,胃內容物檢驗結果檢出佐沛眠,無其他毒藥物反應,其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有多種銳器傷勢並有頭、背致命傷,致胸部穿刺銳創、顱骨骨折、血胸,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死後再遭肢解成2 段,腹部第4 腰椎缺失,肢解過程有多處死後肢解傷勢,第4 腰椎可能肢解中遺失,死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係生前遭頭背銳創、顱骨骨折、血胸,導致肺臟塌陷、血胸、腦錯傷及顱內出血,進而致中樞神經休克、出血性休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1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102 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參相字卷第43至59、108 頁);再觀本件現場勘查照片,可見噴濺之血跡多集中於上揭延平路租屋處內3 間臥室及洗手間之門版、走道之牆壁(參他字卷三第266 至291 頁),而被告張瑞峰臥室內之床架下雖有1 處噴濺型態血跡(參他字卷三第278 頁背面、第279頁),然若被告2 人確於該臥室內砍殺周國欽,自無可能僅有1 處血跡,是被告2 人持刀殺害周國欽之處所,應確為上開延平路租屋處之臥房外走道無訛;從而,足徵被告

2 人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確屬實在,被告2 人係共同以前揭方式將周國欽迷昏後帶回上開延平路租屋處,再分持水果刀、菜刀及剁刀刺殺、砍劈周國欽,致周國欽受有前開傷勢,並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周國欽死後再遭被告2 人以前揭方式損壞屍體並加以遺棄等節,業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唐瑛雖辯稱伊並非與被告張瑞峰預謀共同殺害周國欽,伊與被告張瑞峰原本僅有教訓周國欽的意思,後來係因害怕周國欽醒來後會去報警,所以才與被告張瑞峰臨時起意共同殺害周國欽云云。然查:

1.被告張瑞峰先於偵查中證稱:「我事前有與被告唐瑛討論過,先將周國欽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詢問周國欽是否有強制性交被告唐瑛,他不承認的話,再拿刀砍殺周國欽,事前被告唐瑛都知情。」等語明確(參他字卷二第268頁),於原審審理中經分離審判程序後,復以證人身分結稱:「被告唐瑛告訴我她被周國欽欺負,就是被強制性交,導致她受傷,我們就討論說要用什麼方式約周國欽出來,看要怎麼跟他講。是被告唐瑛和周國欽相約,我不清楚他們講電話的內容。被告唐瑛於102年9月17、18日的時候,跟我說她會下安眠藥,然後叫我去把他和周國欽載回來上開延平路租屋處,目的是要問周國欽有沒有對唐瑛強制性交。我們當時一開始的用意只是想要給周國欽一點教訓,就是囚禁或是打他,讓他失去工作的能力。我和被告唐瑛約定好如果周國欽承認強制性交之事,就給他一點教訓,如果否認的話,就要殺害他,這是我們一起討論的。後來周國欽醒來時說他想要回去,我就問了他2、3次他有沒有欺負被告唐瑛,周國欽否認,然後我就拿刀子砍周國欽的頭部,後面就一直砍下去了。被告唐瑛有拿刀子往周國欽的背後捅,我不清楚她拿什麼刀,也不清楚刺了幾下。我現在忘記是被告唐瑛先拿刀刺周國欽還是我先拿刀砍周國欽,但我在準備程序中說周國欽否認性侵被告唐瑛,被告唐瑛就先拿水果刀從周國欽背後刺殺,我接著去拿菜刀的順序,是照實陳述的。我是先問周國欽問題,才去拿菜刀的。我在拿刀砍周國欽的期間有換刀,因為刀子鈍了。砍周國欽的頭部時,我也不記得砍了幾下之後刀子就鈍了。我和被告唐瑛當初的教訓計畫包括軟禁周國欽,計畫的手段就是把他綁起來,實際發生時,我和被告唐瑛也有用繩子去綁住周國欽,是一般的草繩,我忘記繩子是哪裡來的,是放在上揭延平路租屋處裡的,我用繩子正面綁周國欽的雙手,他當時躺在床上昏迷時,手被我們綁起來,後來是周國欽自己將繩子掙脫開的,他起來時繩子已經掙脫開了,我不清楚他是何時將繩子掙脫開的,但我沒有綁得很牢固。我有用膠帶封住周國欽的嘴,膠帶是我和被告唐瑛之前買好的,他後面醒來時,我就將膠帶拔掉了。我和被告唐瑛討論的內容就是由被告唐瑛先打電話約周國欽,然後在周國欽酒中下藥,下藥之後載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要跟周國欽談判,如果談不成就要殺了周國欽。我覺得如果周國欽承認強制性交被告唐瑛的話就表示他有悔意,就只要教訓他就好,如果他否認的話就表示他沒有悔意,要把他殺掉。在我拿菜刀砍周國欽的頭之前,有先詢問他有無性侵被告唐瑛,周國欽否認,當時我和被告唐瑛、周國欽都在臥室外與廁所間的走道,我也是在該處詢問周國欽的,我們是看到周國欽從臥室走出來,才走到走道的。周國欽醒來走出走道時是昏昏沈沈的,我就是大概問他有無對被告唐瑛強制性交,因為等周國欽回去之後要再將他約出來就不容易,所以就在這時候先問了。我和被告唐瑛的犯罪計畫中包括殺害周國欽,所以有想過殺害周國欽後的處理方式,計畫去山上或是偏僻一點的地方埋起來,那時候還沒有想到要分屍,後來會分屍是因為屍體僵硬太難抬。周國欽到被告唐瑛住處後,我第1次攻擊他的行為是拿玻璃瓶打他的頭,當時周國欽是昏迷的,我當時有點生氣,想給他一點教訓,所以才以玻璃瓶敲擊他的頭2、3下。周國欽被我以玻璃瓶打到頭之後,沒有醒過來,就只有叫了1下,又昏昏沈沈睡過去。」等語甚明(參原審矚重訴字卷二第70至83頁),是其明確證述因經被告唐瑛告知有遭周國欽性侵,而與被告唐瑛於事前謀議殺害周國欽,先由被告唐瑛取得安眠藥物後,將周國欽約出加以迷昏,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再質問周國欽是否承認性侵唐瑛一事,若周國欽否認,便加以殺害。而被告張瑞峰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稱於事前並不知悉被告唐瑛會下藥迷昏周國欽,並稱係要帶周國欽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談判云云(參他字卷二第268頁),又改稱伊向被告唐瑛表示給周國欽下安眠藥後,再由伊來處理,伊當初是打算迷昏周國欽後在車上打他一頓,但因沒帶到武器,所以才將周國欽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云云(參偵字卷第25頁背面),再於原審訊問時否認有與被告唐瑛共同殺害周國欽,稱周國欽之傷勢全係由伊下手的云云(參原審矚重訴字卷一第13頁背面),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即坦認其先前之所以陳述被告唐瑛就殺害周國欽此事不知情,被告唐瑛並無下手砍殺周國欽,均係為了袒護被告唐瑛(參原審矚重訴字卷一第143頁、原審矚重訴字卷二第80頁),並於原審審理期日中就與被告唐瑛謀議之經過及內容為如前所示之詳盡證述,且若確如被告張瑞峰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及被告唐瑛所辯被告2人初無殺害周國欽之意,而僅欲教訓周國欽,則自無以安眠藥將周國欽迷昏再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之必要,由被告唐瑛將周國欽約出,再由被告2人共同毆打即可,是被告張瑞峰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唐瑛就殺害周國欽此事不知情之供述,顯均屬迴護被告唐瑛之虛偽供述無訛,不值採信,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期日中所為之證述為可採,且亦不得僅因被告張瑞峰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不實,即一概遽認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審理程序中所為證述亦皆屬虛偽,自屬當然。

2.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瑞峰於原審審理中雖稱:「應該是在102年5、6月間時,被告唐瑛有跟我說遭周國欽強制性交之事,且被告唐瑛有因此受傷,被告唐瑛是在距離我和被告唐瑛下手殺害周國欽好幾個月前告知我遭強制性交之事。」云云(參原審矚重訴字卷二第77頁),稱係於102年5、6月間即聽聞被告唐瑛遭周國欽強制性交,並與被告唐瑛共同謀議殺害周國欽,惟其又稱:「(被告唐瑛告訴你她被周國欽強制性交,到你與被告唐瑛有第1次計畫要對周國欽下藥的這段期間內,你跟唐瑛還有無再討論要如何處理周國欽強姦唐瑛這件事情?)這段期間我沒有再與被告唐瑛討論這件事情。(在102年的7、8月間,是誰先提到要對周國欽下藥然後將周國欽帶回延平路租屋處?)應該是我們2個討論,是被告唐瑛先提到的。(你們在7、8月間討論要對周國欽下藥時,已經距離被告唐瑛告訴你她被周國欽性侵又隔了好幾個月,這中間也都沒有再提到這件事情,為何在7、8月間會突然提起要對周國欽下藥,且要將周國欽帶回延平路租屋處?)那是被告唐瑛後面又再提起的。是否是他們在這段期間又約見面時有發生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當時被告唐瑛是如何跟你提起的?)被告唐瑛就是這樣講的,突然就提到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為何她會突然提起這件事情。(在7、8月間唐瑛是如何提起的?)她就是又說到她被周國欽強制性交,然後我跟被告唐瑛就一直討論這件事情要如何處理,當時就決定要下藥,將周國欽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你在102年的5、6月間聽到被告唐瑛說遭周國欽強制性交時,你的感覺如何?)我很生氣。(當時有無想說要怎麼做?)我並沒有想說要怎麼做。(為何會在102年的7、8月間突然想要教訓周國欽且有可能要殺害周國欽?)因為被告唐瑛後面又提及她被強制性交,被告唐瑛有陸陸續續這樣跟我說。(你方稱被告唐瑛於102年5、6月間告訴你她遭周國欽強制性交,直到7、8月間你跟被告唐瑛決定要下藥迷昏周國欽,之後要教訓、或是殺害周國欽都沒有提及周國欽有性侵被告唐瑛的事情,為何現在又說被告唐瑛有陸陸續續跟你說?)被告唐瑛是講了1次,就是5、6月講的那次,之後就沒有再提,直到7、8月我跟被告唐瑛講好要下藥迷昏周國欽那次,被告唐瑛才又提起。(為何5、6月時你很生氣反而沒有想要怎麼做,而7、8月時被告唐瑛又再提起她被周國欽性侵,反而決定要下藥迷昏,且可能殺害周國欽?)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就是她又忽然跟我提起被強姦的事情,我就覺得很生氣,這次就決定要行動。」云云(參原審矚重訴字卷二第78頁、第82頁背面、第83頁),表示其在102年5、6月間與被告唐瑛共同謀議殺害周國欽後,即未再為進一步討論,而於同年7、8月間,突然因被告唐瑛再度提及遭周國欽性侵之事,而與被告唐瑛商討對周國欽下藥後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所述甚不合常情,且依被告唐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期日中所自稱遭周國欽強制性交之日期,雖時間不盡相同,有稱係於102年8月23日,又稱係於102年8月19日(參他字卷二第36頁背面、第273頁、原審矚重訴字卷二第112頁背面),然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下旬左右,則被告唐瑛自無可能於102年5、6月間即告知被告張瑞峰有遭周國欽強制性交之事,亦無可能如同被告張瑞峰所稱係於102年5、6月間即與被告唐瑛共同謀議殺害周國欽,是被告張瑞峰此部分之記憶可能有誤,本院自難率予憑採。惟被告張瑞峰就究係於何時開始與被告唐瑛共同謀議殺害周國欽部分所為之證述,本院雖尚難全予採信,但被告張瑞峰就其與被告唐瑛共同謀議殺害周國欽之原因,以及2人所計畫殺害周國欽之步驟各節,則皆證述綦詳,堪予採信,顯然被告2人確有在本件發生前謀議殺害周國欽無訛,自不得僅因被告張瑞峰就何時開始與被告唐瑛共同謀議殺害周國欽此一細部供述尚屬可疑,即遽認被告張瑞峰前揭所為有於事前與被告唐瑛謀議殺害周國欽之證述全無足採。被告2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將被害人周國欽之電腦送請刑事警察局解密,並聲請香港雅虎資訊公司之tiffany、unbsacc私人電子信箱解密,欲以之供為被害人周國欽曾對被告唐瑛性侵並拍攝其裸照使有本案之犯罪動機云云,然查香港雅虎資訊公司並無tiff

any 之私人電子信箱之並不存在,unbsacc 私人電子信箱之往來內容並無備份或收信資料,此有香港雅虎資訊公司台灣分公司104 年3 月5 日雅虎資訊(104 )字第00237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241 頁);而被害人周國欽之電腦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解密,均無法破解其密檔案,此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6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14、15頁)。是被告

2 人此部分之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已屬徒然。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亦此敘明。

3.再者,觀被告唐瑛所為之歷次供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初均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除在周國欽飲用之酒類飲料中投入佐沛眠而將其迷昏外,未為任何砍殺周國欽之行為云云(參他字卷二第35至38、273、274頁、原審聲羈字卷第31至35頁、偵字卷第134、135頁),後方改稱於見被告張瑞峰持刀砍劈周國欽頭部後,方於慌亂情況下持刀自周國欽背後刺擊云云(參偵字卷第151至156頁),於原審訊問時初雖承認有持水果刀刺擊周國欽背後1刀,但仍否認有殺人犯意云云(參原審矚重訴字卷第21、2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坦認殺人犯行,惟仍堅稱僅持水果刀刺擊周國欽背後1下,且係被告張瑞峰與周國欽先發生衝突云云(參原審矚重訴字卷第107頁背面、第108頁、第215頁背面),直至原審審理期日中被告張瑞峰以證人身分明確證述本件案情後,方坦認有持刀刺擊周國欽被告不只1刀,且未爭執被告張瑞峰所為係由其先持水果刀刺殺周國欽之證述(參原審矚重訴字卷第79、81、83頁),顯見被告唐瑛之供述隨偵查及審理過程之進行而不斷更易,而猶欲脫免、掩飾自身責任,直至罪證確鑿後,方不得不坦認其所為犯行,其所為供述之憑信性甚有疑義,本院自難就全盤逕予採信。另若確如被告唐瑛所稱本僅欲教訓毆打周國欽云云,則亦無將周國欽以佐沛眠迷昏後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之必要,復經本院明確說明於前。是被告唐瑛所辯並未於事前與被告張瑞峰共同謀議殺害周國欽之辯解,本院礙難採信。

4.從而,綜合被告張瑞峰之上開證述內容及被告唐瑛之前揭供述,被告唐瑛與張瑞峰應係於102年8月下旬某日,因被告唐瑛向被告張瑞峰稱遭周國欽強制性交,渠等方起意並謀議以上開方式共同殺害周國欽,應堪予認定。

(三)被告唐瑛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唐瑛辯稱:⑴被告張瑞峰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多次供認原本僅想教訓周國欽,事發時係因很生氣才殺害周國欽,顯然並無於事前與被告唐瑛謀議殺害周國欽之計畫。⑵被告張瑞峰就與被告唐瑛謀議殺人計畫形成之時間,所述一再變化,顯不足採。⑶若被告2人係要詢問周國欽何以性侵被告唐瑛,則以安眠藥物將周國欽迷昏後,應如何談判?且若周國欽承認性侵唐瑛,被告張瑞峰應更有理由殺害周國欽才是。⑷若被告2人係計畫性要殺害周國欽,則何以未事先計畫要以何刀械殺害周國欽,直至看到周國欽起身時,方奔出現場拿取水果刀等銳器?又為何被告張瑞峰要先以較無殺傷力之玻璃瓶敲擊周國欽,再改以較鈍之菜刀砍殺,最後再以殺傷力最強之剁刀?且為何要將周國欽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增加被查獲之風險?顯然被告2人並非事前謀議殺害周國欽云云,惟查:

1.被告張瑞峰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一度稱原本僅係欲教訓周國欽,而未有與被告唐瑛於事前共同謀議殺害周國欽之情云云,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即坦認其先前所述係為袒護被告唐瑛(參原審卷一第143頁、原審卷二第80頁),本院並已敘明其於原審審理期日中所述方屬實業如前述,且被告張瑞峰於案發後就其自身所涉犯行部分均坦認不諱,自無虛捏有與被告唐瑛於事前謀議殺害周國欽而構陷被告唐瑛之必要,辯護人猶欲執被告張瑞峰先前不足為採之供述而為被告唐瑛辯護,自屬無據。

2.又被告張瑞峰與唐瑛共同形成殺害周國欽決意之時間點,業已說明應為102年8月下旬,而非被告張瑞峰所稱之102年5、6月間,復說明不得僅執被告張瑞峰所為關於與被告唐瑛共同形成殺害周國欽計畫時間點之證述尚不足採,便遽認被告張瑞峰所為證述全無足採,辯護人此部分之爭執,亦無理由。

3.而依照被告張瑞峰所證述與被告唐瑛謀議殺害周國欽之計畫,係將周國欽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後,先詢問周國欽是否承認性侵被告唐瑛之事,待周國欽否認後,方會將其殺害,若周國欽承認該事,則僅毆打教訓後即會將其釋放,則被告2人勢必需先就該事詢問周國欽,然若未先將周國欽以佐沛眠迷昏,再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顯難有適當之機會得質問周國欽,進而再視周國欽之回答決定接下來採取之犯罪手段,由被告張瑞峰於原審審理期日中一再所證述於周國欽醒來尚處於昏昏沈沈之際,仍有質問其有無性侵被告唐瑛之情(參原審卷二第71頁背面、第78頁背面、第79頁背面),亦足佐證質問周國欽是否承認性侵被告唐瑛,確為被告2人決定接下來所採取之行動為殺害周國欽或僅毆打周國欽之重要關鍵甚明。至被告2人所採取先將周國欽迷昏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後再質問之犯罪計畫是否合理,又為何反而係於周國欽否認性侵被告唐瑛時,方將之殺害,此純為個人思考觀點不同所致,自無所謂應如何殺害周國欽方合乎邏輯之理,辯護人徒以自身想法質疑被告張瑞峰此部分之供述不合理,並執此遽論並無被告2人事前謀議殺害周國欽之情云云,礙難憑採。

4.又犯罪計畫之疏密,本繫於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智識程度及思考邏輯周延與否,自無何所謂被告2人既然決意要殺害周國欽,即應就各項細節鉅細靡遺均於事前規劃綦詳之理。查被告2人持刀械殺害周國欽之經過,係被告2人於上揭延平路租屋處之臥房外走道質問周國欽是否承認性侵被告唐瑛,周國欽否認該事後,被告唐瑛先持水果刀往周國欽背後刺殺,被告張瑞峰見及此情,方前往廚房拿取菜刀,繼而砍劈周國欽頭部,此業經本院認定明確於前,顯然被告唐瑛於質問周國欽該事時,已手持水果刀無訛,洵此益徵被告張瑞峰所為被告2人計畫於周國欽否認性侵被告唐瑛後,即將其殺害之供述,確屬實在,本件之案發經過既然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告2人於質問周國欽時均未手持刀械,而係被告唐瑛業已準備好水果刀,則辯護人欲持被告張瑞峰有離開走道前往廚房拿取菜刀之舉,進而推論可認被告2人本無殺害周國欽之計畫云云,顯屬牽強至明。至被告張瑞峰更換凶器之部分,被告張瑞峰經詢及何以要先持玻璃瓶敲擊周國欽頭部時,供稱係為了要給周國欽教訓,且當時尚未詢問周國欽是否承認性侵被告唐瑛之事等語明確(參原審矚重訴字卷二第74、79、80頁),顯然被告張瑞峰此部分所為,並非在與被告唐瑛共同謀議殺害周國欽之犯罪計畫之內。而依被告張瑞峰歷次所為供述,其初始持以砍殺周國欽所用之菜刀,係朝周國欽之頭部及手部砍劈數下後,感覺該菜刀鈍了,才更換為剁刀(參偵字卷第26頁、原審矚重訴字卷一第144頁背面),且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及所附照片,亦可見周國欽之頭骨有多達76處之刀痕(參相字卷第48至58頁),顯然被告張瑞峰持刀砍劈周國欽之力道甚猛,深及骨骼處,其殺意甚堅,其持菜刀砍劈周國欽確出於殺害周國欽之犯意無訛,人體之骨骼本非屬脆弱,縱使如菜刀般鋒利之物,然於砍劈骨骼數下後,亦有可能因而磨損,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所得認知之事,辯護人竟稱被告張瑞峰所持菜刀為較剁刀不具殺傷力之物,顯然無稽,且辯護人竟謂由被告張瑞峰未一開始取用剁刀,而僅以菜刀砍劈周國欽此點,可見被告2人沒有事前預謀殺害周國欽之計畫云云,亦無何邏輯可言,委無足採。另將周國欽迷昏後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加以殺害,或者直接帶至棄屍地點附近予以殺害,究竟何者較不易為人所發現,本屬見仁見智,自無於何地點殺害周國欽較不易遭查獲之理,況上揭延平路租屋處僅有被告2人居住,而無他人得任意出入,本非一易遭查獲犯罪之處所,是辯護人率稱被告2人將周國欽帶回上揭延平路租屋處,徒增被查獲風險,顯然無預謀殺害周國欽之情云云,亦洵屬其自身想當然爾之推論,本院難以採信。

(四)另被告張瑞峰雖稱其於周國欽倒地後,即未再持刀砍殺周國欽,且周國欽鼠蹊部及雙腳之傷勢均非其砍劈造成云云,然查,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記載,周國欽所受傷勢除集中於上半身之頭部、背部及左右手等處外,其下半身之左大腿髕骨、左小腿、左腳踝、右腳踝及左、右鼠蹊部處,復各受有紅腫挫傷及銳創等傷害(參相字卷第51頁),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示,周國欽下半身之傷勢俱集中於其正面(參相字卷第28頁),亦即係位於面向被告張瑞峰之該側,而於周國欽站立時,遭被告張瑞峰持刀由上往下砍劈,則此時周國欽之傷勢理應均集中於其上半身,其下半身應不會受有前揭傷勢,且於被告張瑞峰及周國欽均為站立之狀態下,被告張瑞峰若欲砍劈周國欽之雙腳,尚須採彎腰之不自然姿勢方得為之,被告張瑞峰又稱其於肢解周國欽屍體時,一開始即打算自腰部肢解,未從周國欽之四肢下手(參原審矚重訴字卷二第119頁),是顯然周國欽下半身所受前揭傷勢,應係於其不支倒地後,仍遭被告張瑞峰持續拿刀砍劈造成,至臻灼然。而被告張瑞峰供承其身高約168公分(參原審矚重訴字卷第81頁),周國欽於扣除缺失之第4腰椎後,上下半身身長各為52公分、108.5公分,並經估算身高約為165.3公分(參相字卷第51、52頁),2人之身高相差無幾,然周國欽卻於其頭頂正上方受有多處刀傷,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參相字卷第54、55頁),已足使人合理懷疑若2人均處於站立之狀態下,被告張瑞峰是否有可能以刀砍劈至周國欽之頭頂。再者,周國欽體內佐沛眠之濃度低於0.010ug/ mL,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參相字卷第52頁背面),顯然周國欽所服用之佐沛眠數量非眾,雖佐沛眠屬類苯二氮平神經抑制劑,具有鎮靜安眠效果(參原審矚重訴字卷一第99、161頁),而可能某種程度減緩或麻痺周國欽遭被告張瑞峰持刀砍擊所受之痛覺,然周國欽經被告唐瑛餵食之佐沛眠劑量既非甚多,依常情判斷,當無可能於站立之狀態下承受被告張瑞峰劈砍頭部76刀以上後方不支倒地,是周國欽頭部所受之76處以上刀傷,顯然部分係於其倒地後仍遭被告張瑞峰持刀砍劈造成,昭然甚明。從而,被告張瑞峰辯稱於周國欽倒地後未再以刀攻擊其頭部、四肢及鼠蹊部,均與事實有間,不能採信。

(五)至被告唐瑛所稱有於102年8月下旬遭周國欽強行載至汽車旅館並予以強制性交一節,雖僅有被告唐瑛之個人指述,且所供稱之情節復與常情有違(參原審矚重訴字卷二第11

4 頁背面、第115 頁),而被告張瑞峰亦僅係片面聽聞被告唐瑛所述(參原審矚重訴字卷二第77頁),本院實難僅據此逕認周國欽確有性侵被告唐瑛之行為,然被告唐瑛自認該次性行為係違反其意願,並有將此事告知被告張瑞峰,且為被告2 人欲殺害周國欽之動機,則堪予認定。而被告唐瑛雖稱周國欽有拍攝其等性行為照片之癖好,使其難以忍受云云,惟依被告張瑞峰之供述,周國欽所攜帶之照相機及攝影機均經其摔毀,其內之記憶卡亦經取出丟棄,本院已無從探知其內有何照片,而周國欽之電腦經送驗,亦因需有周國欽之指紋方得解開加密檔案(參他字卷三第

339 頁),是卷內實無任何被告唐瑛所稱由周國欽拍攝之性行為照片可資佐證,被告唐瑛此部分供述,自難遽以採信。被告唐瑛雖又多次稱係因周國欽曾資助其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以此100,000 元壓迫其發生性關係云云,然依卷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被告唐瑛除於95年3 月至96年9 月間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外,其餘幾乎繳清全部金額(參他字卷三第88至202 頁),且證人即上揭延平路租屋處之房東范文軒及洪玉倢亦結稱被告唐瑛繳付房租情況均屬正常(參他字卷一第47至49、

73、74頁),自無可能僅因上揭金額而受周國欽壓迫持續發生性行為之理,且被告張瑞峰雖證稱有聽聞被告唐瑛提及積欠周國欽100,000 元之事,然亦證稱被告唐瑛未曾說過周國欽有利用該筆債務壓迫其持續發生性行為,也未曾表示有遭周國欽逼迫償還債務之事(參原審矚重訴字卷二第82頁),顯然被告唐瑛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有間,本院亦不能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被告2人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先將周國欽之屍體以鋸子切成上下2段而損壞之,再分別將周國欽之屍體載至位於桃園縣○○鄉○○村○○道路旁之廢棄豬寮及桃園縣○○鄉○○村○○道路旁水溝遺棄,仍應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殺人罪,然依被告張瑞峰之供述,其雖原本即有與被告唐瑛謀議於殺害周國欽後,將周國欽之屍體載至偏僻之處掩埋(參原審矚重訴字卷二第76頁背面、第81頁),然其復供承係因周國欽之屍體業已僵硬,甚難處理,故方與被告唐瑛共同決意由其前往購買鋸子後,再以鋸子將周國欽之屍體肢解以便處理等語甚明(參原審矚重訴字卷一第145頁、原審矚重訴字卷二第72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81頁),是被告2人損壞、遺棄周國欽屍體之犯行,應係於完成殺人犯行後方另行起意共同所為,甚屬灼然,渠等所為殺人犯行及損壞、遺棄屍體犯行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僅應論以殺人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至被告2人共同於周國欽飲用之酒精飲料內摻入第四級毒品罪佐沛眠之部分,雖可能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然查,被告2人均否認知悉被告唐瑛就診所領取之佐沛眠為第四級毒品,均辯稱認為僅屬安眠藥物,而安心診所之前開回函,僅記載「有告知此藥物為管制藥,此藥物是開立給病患唐瑛使用,當然不得讓與他人使用,此乃常識,故並無特別提醒。」等語(參原審矚重訴字卷二第34頁),顯然該診所於開立佐沛眠予被告唐瑛時,並未明確告知該藥物為第四級毒品而不得任意使他人施用,依卷內事證,復尚難認被告2人確知安心診所開立之佐沛眠為第四級毒品,是被告2人所為應難論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併予敘明。

三、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等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相關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並詳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形逐一審酌、說明,認被告2人僅因被告唐瑛自認周國欽性侵,即向被告張瑞峰告以上情,而被告張瑞峰亦未加查證,竟全盤接受被告唐瑛所言,被告2人竟再謀議以佐沛眠將周國欽迷昏後,由被告唐瑛分持水果刀刺殺周國欽背部至少8刀以上,被告張瑞峰則分持菜刀及剁刀砍劈周國欽頭部至少76刀以上,渠等殺害周國欽之手段至為兇殘,顯未將周國欽視為一活生生之個人看待,視人命如草芥,致周國欽於毫無任何心理預期之情況下,即橫死於被告2人之刀下。而被告2人殺害周國欽之手法已屬兇惡,渠等事後為謀湮滅罪證躲避追緝,竟再合議以鋸子將周國欽肢解後加以丟棄,渠等所採取之手法非但絲毫對往生之被害人不加尊重,使周國欽死無全屍,平添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更顯見渠等心態之狠毒。果量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實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是就渠等所犯殺人罪之刑度部分,且被告2人以往並無任何前科,亦未曾有相類似之暴力性犯行,素行尚稱良好,本件亦係因被告2人因認與周國欽間之情感糾葛而起,自難認被告2人日後尚有為類似本件暴力型犯罪之可能。再者,依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無期徒刑需執行逾25年,方符合聲請假釋之要件,故於現行法制下之無期徒刑,雖非如外國法制之終身監禁,而得將受刑人永世與社會隔絕,然亦表示受刑人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後,至少需於監所執行25年以上,此已可相當程度將受刑人與社會隔離,而期待有於監所內為進一步教化之可能。被告2人既非前科累累,並非於出監後仍繼續犯罪而顯於監所內毫無教化成果之人,亦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復難認渠等有再為相類嚴重犯罪之可能,渠等尚非毫無教化之可能性,爰量處被告2人就所犯殺人罪之部分,均處無期徒刑,且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被告2人所犯損壞、遺棄屍體犯行部分,則依渠等分工之程度及上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均為無期徒刑。並說明被告2人所用以殺害周國欽所持之水果刀、菜刀及剁刀,以及被告2人用以損壞周國欽屍體所用之鋸子,依被告張瑞峰之供述,俱已遭其丟棄於上揭延平路租屋處所在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旁資源回收桶,而未經扣案,既未能證明該等物品仍存在而未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2人處以極刑;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認原審量刑過重,求處輕判云云。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上訴均非有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