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兩傳選任辯護人 賴中強律師
張志朋律師羅凱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郁芬選任辯護人 陳鎮宏律師
陳瓊英律師藍孟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21號、第18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業務侵占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上開各宣告刑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丁○○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上開各宣告刑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丙○○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四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丁○○(另稱:Daphne.Lai)為同居多年的事實上夫妻,且分別是老子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以下簡稱老子曰公司)、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文名稱:Le Palais de Taiwan,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已於民國102年7月2日更名為晶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法公司,有關老子曰公司、和法公司的設立與變更登記等事宜,都詳如附表二「和法公司、老子曰公司設立登記整理表」所示)的負責人,2家公司都以引進、代理國外品牌商品至臺灣地區銷售為主要業務。丙○○、丁○○2人自己或其家族親友彼此間互有投資老子曰公司、和法公司,2家公司於推出相關外國品牌商品的代理、銷售等事宜時,也彼此互有支援,同時和法公司員工也把丙○○視為該公司負責人,對於他所提出的相關指令也都予以尊重及執行。
二、丙○○明知老子曰公司於98年12月間辦理增資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時,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先於98年12月29日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信銀行)古亭分行,申請設立戶名:老子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向不知情的金主朱素湘借款後,由朱素湘委由其妹朱素卿於98年12月30日將2,000萬元款項存入前述陽信銀行帳戶內。其後,丙○○以該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的老子曰公司資產負債表、老子曰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於這些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等會計報表上蓋用老子曰公司及負責人的印章,委由不知情的郭昌傑會計師依據該存摺所載,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的作業,並出具98年12月30日查核報告書。丙○○隨即於99年1月4日自前述銀行帳戶匯出1,999萬9,900元的款項歸還金主,再由郭昌傑會計師填製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於99年1月11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辦老子曰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承辦的臺北市政府商管處公務員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99年1月15日核准老子曰公司該次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的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的老子曰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管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
三、在丙○○的牽線下,丁○○經營的和法公司自101年4月起,開始代理法國珠寶商Korloff公司在臺灣的產品銷售事宜,Korloff公司則由甲○ ○○○ 與Ari Lieber父子共同經營、擁有「Korloff cut」鑽石切割專利技術的Krochmal &Lieberb.v.b.a公司(地址設在:比利時安特衛普,以下簡稱K&L公司)提供鑽石。和法公司、Korloff公司及K&L公司經由電子郵件往來議定,和法公司向Korloff公司提出需求單,再由K&L公司提出報價,並運送鑽石來臺給和法公司,作為展覽銷售之用,和法公司於銷售鑽石後,必須將其銷售報表寄給Korloff公司,以利結算,和法公司並應於鑽石售出後一定時間內電匯付款予K&L公司,未售出之鑽石則需返還K&L公司,在和法公司未將鑽石售出之前,鑽石的所有權仍屬於K&L公司(關於和法公司與Korloff公司、K&L公司間電子郵件往來、鑽石運送往返臺灣過程及其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三「和法公司、Korloff公司、K&L公司間有關鑽石交易的大事記」所示)。而基於鑽石商品的特殊性、展覽期限與稅金(關稅)支付等因素的考量,K&L公司先後以代付擔保金方式暫准通關(Temporary Importation under the Bond,以下簡稱TIB,但進口至臺灣海關時和法公司仍以租賃的名目報關課稅)、ATA carnet(貨品暫准通關證)方式分批將鑽石運送進口(關於這2種進口方式的說明,詳如附表四「本件採行的兩種裸鑽進口方式比較表」所示)。其後,K&L公司即自101年7月間起,依約分5批於如附表五「K&L公司交付和法公司裸鑽明細表」所示的時間,運送如附表五所示的鑽石(共計77顆)至和法公司,供和法公司舉辦短期展售會,以便向消費者展覽銷售之用。
四、丙○○、丁○○長期以從事國際貿易為業,為從事國際品牌商品代理、銷售業務之人,2人因所經營的其他公司的財務狀況自101年9月間起已陷於困境,為求取得資金周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明知和法公司與Korloff公司、K&L公司間約定,和法公司向Korloff公司提出需求單,再由K&L公司提出報價,並運送鑽石來臺給和法公司,作為展覽銷售之用,和法公司於銷售鑽石後,必須將其銷售報表寄給Korloff公司,以利結算,和法公司並應於鑽石售出後一定時間內電匯付款予K&L公司,未售出之鑽石則需返還K&L公司,在和法公司未將鑽石售出之前,鑽石的所有權仍屬於K&L公司,而且因為鑽石商品的特殊性,K&L公司早已就這些鑽石另行安排在其他地區的展覽銷售事宜,
Ari Lieber並已多次透過電子郵件,要求和法公司應先歸還第1、2批未曾售出的全數鑽石,K&L公司才同意交換、寄運其他鑽石來臺灣(嗣因丙○○於101年10月下旬前往比利時拜訪甲○ ○○○ ,雙方商議後才未貫徹執行先歸還、再寄運的計畫,而由K&L公司自101年11月6日起陸續寄運第3至5批的鑽石),2人竟於展售期間的101年9月起,即以所有人的地位,陸續將K&L公司所有、由丙○○及丁○○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鑽石20顆,持向乙○○、林適民、王國慶、鍾陳承、邱漢銘、蔡佩君等6人(以下簡稱乙○○等6人)典當或質押借款方式,將鑽石予以侵占入己(關於侵占的時間、借款債權人、借款金額等情,詳如附表六「丙○○、丁○○典當質押的裸鑽明細表(一)」所示)。其後,因和法公司遲未返還早已過約定返還期限的第1批、第2批運送來臺中的剩餘9顆鑽石(即附表六編號1-1、1-2及附表七所示之鑽石,和法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向K&L公司表示決定購買,但遲未付款),Ari Lieber遂來臺洽商歸還事宜,丙○○即於102年4月11日簽立字據,表示將付9顆鑽石的款項,並同意於102年5月31日前返還第3批、第4批運送來臺的18顆鑽石。嗣因丙○○、丁○○仍未依約付款,甲○ ○○○ 為向丙○○、丁○○催討前述附表六、七所示鑽石共27顆,乃於102年5月22日來臺與丙○○見面,丙○○始告知該27顆鑽石已由丁○○以低於市價的6成售出,如欲取回這27顆鑽石,需支付美金100萬元。至此,甲○ ○○○ 始知該公司所有、如附表六所示價值共美金383萬9,314.75元(折合約新臺幣1億1,500萬元)之鑽石20顆,早已遭丙○○及丁○○予以侵占入己,而典當、質押與他人。
五、案經K&L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丙○○違反公司法部分:上述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坦承不諱;而證人即借款人朱素湘之妹朱素卿於偵訊時也證稱:朱素湘於98年12月30日匯款2,000萬元至老子曰公司在陽信銀行的帳戶之事,這是朱素湘委託她去匯款的等語(見第18325號偵卷第81頁);又由如附表二「和法公司、老子曰公司設立登記整理表」所示,亦可見臺北市政府商管處確實於99年1月15日核准老子曰公司的增資變更登記事宜;此外,並有銀信銀行102年10月28日函文檢附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71-76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被告丙○○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有關被告丙○○這部分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被告丙○○、丁○○涉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丙○○辯稱:和法公司與Korloff公司(或K&L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非屬國際貿易上所稱之寄售(consignment),實為「附賣回條件之買賣」;本案源起於和法公司與Korloff公司間之商業糾紛,竟推由K&L公司提起刑事告訴,其告訴之目的係為協助K&L公司取得保險金,並解決Ari以鑽石向銀行質押貸款無法清償之信用問題,本案既為純粹之商業糾紛,則被告丙○○即無刑事不法;被告丁○○辯稱:和法公司引進法國精品Korloff之鑽石珠寶等產品在台經銷,雙方交易條件係以買賣關係為架構,和法公司係經銷Korloff的鑽石,買賣關係存在於和法公司與Korloff公司,K&L公司基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交付鑽石予和法公司時,和法公司已取得鑽石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為一切處分行為,根本不具有侵占之故意,本案純屬鑽石價款給付之民事糾紛,核與侵占罪責無涉云云。
二、查被告丙○○、丁○○分別是老子曰公司、和法公司的負責人,被告丙○○於101年7月間,透過和法公司所代理的法國珠寶商Korloff公司人員的介紹,認識Korloff公司的鑽石供應商K&L公司的業務代表Ari Lieber;K&L公司為甲○○○○ 、Ari Lieber父子共同經營的鑽石切割商,乃一家族企業,K&L公司於附表五所示的時間,分5批運送如附表五所示的鑽石計77顆至和法公司,被告2人則自101年9月起,陸續將如附表六、七所示之鑽石27顆持向乙○○等6人借款(詳如附表六、七所示);因和法公司未依約返還第二批其中如附表六編號1-1、1-2及附表七所示之鑽石9顆,丙○○、和法公司先後於101年12月4日、6日(2顆鑽石)、20日向K&L公司表示決定購買(9顆鑽石,包含上述2顆),但遲未付款,Ari Lieber遂來臺洽商歸還事宜,丙○○於102年4月11日簽立字據,表示將付上開9顆鑽石的款項,並同意於102年5月31日前返還第3批、第4批運送來臺的18顆鑽石(第5批的2顆鑽石早已由Korloff公司人員代為送回);嗣因丙○○、丁○○仍未依約付款或返還鑽石,甲○ ○○○ 乃於102年5月22日來臺與被告丙○○洽商,被告丙○○始告知該27顆鑽石已經由被告丁○○以低於市價的6成售出,如欲取回這27顆鑽石,需支付美金100萬元;和法公司與Korloff公司、K&L公司間的交易往來過程,詳如附表三「和法公司、Korloff公司、K&L公司間有關鑽石交易的大事記」所示等情,業據證人甲○ ○○○ 、陳靜瑜、乙○○、王國慶、鍾陳承、邱漢銘、蔡佩君等人於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出貨單、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匯款單、通知書、當票、字據、支票、27顆裸鑽質押明細表、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證,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丙○○、丁○○為同居多年的事實上夫妻,分別是老子曰公司、和法公司的負責人等情,已如前述。而有關老子曰公司、和法公司的設立與變更登記等事宜,都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也有這2家公司的公司案卷在卷可證。由附表二所示有關老子曰公司、和法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來看,顯見被告2人的家族親友互有投資老子曰公司、和法公司,並同時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的情況。又證人即和法公司為販售Korloff公司產品所開設珠寶店的店經理韋芬玲,於原審證稱:「(問:在和法公司有沒有看過丙○○?)有。(問:丙○○在和法公司有無擔任職位?或實際從事什麼職務?)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是老闆。(問:和法公司的老闆是何人?)是丁○○。(問:丙○○也是老闆?)對。(問:為什麼?)我不清楚,我進去的時候,我只知道他就是老闆」等語(見原審原審卷一第178頁);證人陳靜瑜於原審證稱:「(問:你曾經說過說,在你的認知裡面,丁○○、丙○○都是你的老闆,為什麼這樣說?)因為他們兩位是夫妻,他們各自管理的品牌,我們都會互相支援,所以我的認知裡面,他們二人都是老闆。(問:你也曾經說過,丙○○的指令對你而言與丁○○是相同的?)對啊,我薪資是領和法公司的。(問:為何妳認為丙○○的指令與丁○○相同?)因為他們兩位都是老闆...(問:和法公司與老子曰公司的關係?)老子曰的董事長是丙○○,和法的老闆是丁○○。(問:上班的地方及公司的人員及業務,有沒有重疊或互相支援的部分?)重疊應該是沒有,支援的話,就是辦活動,如我辦一場活動,我們可能跟老子曰公司買水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另被告丙○○亦供稱:其原來受法國駐臺代表的推薦,以老子曰公司名義與Korloff公司洽談合作事宜,後來因為老子曰公司沒有銷售珠寶精品的專業與人力,遂轉由和法公司接手與Korloff公司後續合作事宜,其後和法公司無力履行債務時,他有受被告丁○○之託,代表和法公司與Korloff公司進行後續協商等語。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丙○○的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老子曰公司、和法公司雖然不是關係企業,但因為2家公司的負責人分別是被告丙○○、丁○○,2人又為同居多年的事實上夫妻,因此這2家公司於推出相關外國品牌商品的代理、銷售等事宜時,2家公司彼此間會互有支援,和法公司的員工也把被告丙○○視為公司負責人,對他所提出的相關指令都會予以尊重及執行,而事實上和法公司與Korloff公司間的代理銷售合作事宜,也是由被告丙○○所牽的線,被告丙○○並有就此業務代表和法公司與Korloff公司人員有所接觸及聯繫。
四、被告丙○○雖非和法公司的負責人,但和法公司自101年9月起向乙○○等5人借款時,被告丙○○確實有與丁○○共同出面洽商的情況,顯見以如附表六、七所示27顆鑽石典當、質押借款之事,是由被告2人所共同決定並為之:
(一)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其於新北市土城市從事當鋪業,101年9月11日丁○○約他到和法公司洽談典當借款事宜,丁○○有帶他去她在晶華酒店所開設的珠寶店,且有提供裸鑽的中英文證書、進口報單、完稅證據,所以他相信裸鑽的來源是正常的;其後,丁○○於同年9月19日拿出2顆裸鑽向他借款2,500萬元,他委託朋友蔡松源去匯款,這筆借款因為在3個月後沒有繳息而流當;丁○○另於102年1與4日提出2顆裸鑽向他典當借款300萬元,這5顆裸鑽的典當已於102年7月19日流當,由他取得所有權等語(見他字第6114號偵卷一第158、171頁、卷三第204-205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的當票2張、鑽石保證書、匯款申請書3張(同上偵卷三第161-
168、194-195頁)等件為證。
(二)證人王國慶於偵訊時證稱:其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丙○○、丁○○,知道他們2人有資金缺口,在借錢前丙○○有帶他去丙○○在晶華酒店所開設的珠寶店,丙○○說是要賣裸鑽給他,但他知道丙○○只是需要資金周轉,就跟丙○○說可以用原價將鑽石買回;在他的認知中,鑽石只要有保證書就可以交易,而且丙○○是做珠寶生意的;一開始他是在101年10月9日匯款2次各500萬元的款項到老子曰公司,丙○○給他7克拉的裸鑽;第2次是同年10月19日他拿1顆藍色裸鑽來,他匯款1,000萬元給老子曰公司;第3次是102年1月2日,丙○○拿了4顆裸鑽換回前述2顆裸鑽時,他匯款500萬元給丙○○;102年1月8日丙○○沒有再拿鑽石來,但他又匯款250萬、500萬元給丙○○,金額共計3,250萬元,至於其餘5顆鑽石是用現金150萬元幫丙○○向一位林適民的人要回來的;在從事這些交易過程中,都是丁○○跟他談的,但丙○○也在場,匯款時有時他是以自己名義,有時是請弟弟王信一匯款給他們2人,他們有開老子曰公司的支票給他等語(見他字第6114號偵卷一第1、77-78頁、卷四第53-55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支票、借款契約書、保證書(同上偵卷二第4-20頁)、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四第1-5頁)等件為證。而由債權人林適民、債務人和法公司、連帶保證人丁○○與丙○○所簽訂的債務清償切結書(同上偵卷三第122頁)來看,顯見和法公司確實積欠林適民600萬元,丁○○除提供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外,同時提供裸鑽5顆,用以擔保其中的借款150萬元。
(三)證人鍾陳承於偵訊時證稱:其不是從事珠寶買賣,他是在桃園中壢經營正一當鋪業,經由同業的告知,知道丙○○、丁○○有資金需求,他們於102年4月初約在臺北市○○路的老子曰公司碰面,丙○○、丁○○2人都在場,丁○○詢問借款手續及利息,原本不是要典當裸鑽而是首飾,但雙方一直沒有交集,後來改說要典當裸鑽,他於同年月22日帶一位鑑價師到和法公司辦公室,丁○○一開始拿出5顆裸鑽,說要典當2,000萬元,他表明金額過高無法承做就離開了,但她當天一直以Line通訊軟體傳話來,說她當天需要用到錢,他們才又去她的辦公室,最後即以6顆裸鑽典當借款1,200萬元,她同時提供老子曰公司開立的支票、丁○○個人開立的支票各2張各50萬元,也就是共4張200萬元的支票給他,後來這4張支票都沒有兌現,他則以太太鄭麗芳的名義匯款,其後丁○○於102年5月23日親口向他表示,如果她於同年6月10日前無法贖回,她同意這6顆鑽石流當,他因此已將部分裸鑽出售等語(見他字第6114號偵卷二第105、120-121頁、卷三第205-208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的當票、Line對話列印資料、支票4張、保證書、貿易資料申報表、裸鑽照片、名片等件為證(同上偵卷二第108-118、125-135頁、卷三第219-221頁)。
(四)證人邱漢銘於偵訊時證稱:其在臺北市○○○路○段經營大磐實業公司,從事裝潢設計工作,他與丙○○、丁○○是朋友,他們從101年間就開始跟他借錢,102年4月29日2人打電話給他,說丁○○的銀行支票跳票,需要現金280萬元,問他可不可以幫忙,隔日丁○○就與曹姓女會計師拿4顆裸鑽到大磐實業公司找他,說要賣裸鑽給他,等她有錢再買回來,並表示如果借款日起算7日內沒有還款,這4顆裸鑽就是他的,她同時拿了老子曰公司所開立280萬元的支票給他,因為當時和法公司已經跳票了,她要跟他借錢去補和法公司的支票,他因為有看到保證書及海關進口報單,就拿了280萬元現金借給丁○○,後來這張支票退票後,他有打電話請丙○○、丁○○2人來處理,但他們一直未出面處理等語(見他字第6114號偵卷二第82、88、89頁、卷四第54、55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保證書等件為證(同上偵卷二第85頁、卷四第66-73頁)。
(五)證人蔡佩君於偵訊時證稱:其與丁○○為朋友關係,丁○○自101年7月起陸續向她借款,金額共計2,000萬元,丁○○陸續提出包括鑽石、項鍊、耳環等共18件珠寶質押在她這邊,並交付丁○○個人簽發的1,000萬元本票1張、和法公司簽發金額共1,000萬元的支票3張,這段期間丁○○有5、6次跟她換回質押的珠寶,最後也還了1,000萬元,但支票則退票了,她已經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獲准等語(見他字第6114號偵卷二第136-137、152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支付命令、商品外借單、保證書等件為證(同上偵卷二第142-149頁)。證人蔡佩君雖否認丁○○有提供裸鑽向她抵押借款,惟依被告丁○○所製作鑽石Shinment表(見原審聲羈更(一)第10號卷第27頁),其中載明持有者為「LIN」、「WANG」、「CHIU」、「CHUNG」等人所持有的裸鑽型號、克拉數等記載,均核與乙○○、王國慶、邱漢銘、鍾陳承等人證述的情形相符,且被告丁○○確實有向蔡佩君抵押借款,則被告丁○○自不可能無故虛捏有將裸鑽抵押給蔡佩君的情事。是以,應認被告丁○○供稱:其確實有交付3顆鑽石給蔡佩君,可能蔡佩君的記憶有誤,在她印象中,給蔡佩君的3顆鑽石是1.1克拉、2.22克拉、1.89克拉,與和法公司交給丙○○、丙○○交給對方的買家名單都是這樣的紀錄等情(同上聲羈更(一)卷第24頁),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丁○○的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與K&L公司合作交易的廠商雖然是和法公司,且被告丙○○並非和法公司的負責人,但自和法公司於101年7月開始對外借款時,被告丙○○即與丁○○有共同出面洽商的情況,尤其在被告丁○○以如附表六、七所示27顆鑽石向乙○○等6人質押或典當借款時,被告丙○○不僅曾一同出面與部分債權人洽商,而且曾開立自己擔任負責人的老子曰公司支票後,交付與債權人作為借款的擔保。據此,應認以如附表六、七所示27顆鑽石向乙○○等6人典當、質押借款之事,是由被告2人所共同決定並為之。
五、K&L公司分5批將如附表五所示77顆鑽石交運至臺灣給和法公司,雖採行如附表四所示2種不同的進口方式,實際上都只是基於鑽石商品的特殊性、展覽期限與稅金(關稅)支付等因素的考量,而採行的暫行通關方式而已,並不影響和法公司與Korloff公司、K&L公司鑽石交易間法律關係之認定:
(一)查K&L公司分5批將如附表五所示77顆鑽石交運至臺灣給和法公司時,先後採行如附表四所示2種不同的進口方式,這有如附表三所示出貨單、進口報單、CPD Carnet等件在卷可證,堪以認定。而Carnet(貨品暫准通關證)是一種經認可的通關文件制度,其目的在便利通關,特定商品(如商業樣品、專業器材、展覽品)在該證的有效期間內,可以於締約國間暫時免稅進口後復運出口,在一般關務程序,申請人須遵守各國規定,填寫各種報關文件,繳納進口稅款或稅款保證金,方得通關放行,暫准通關證卻可以取代上述繁複的通關手續,這是關稅合作理事會(現稱為世界關務組織,WCO)與國際商會(ICC)共同合作研訂貨品暫准通關證公約(ATACarnet Convention),並由WCO會員簽署相互採行,為一多邊公約,我國雖非WCO會員,但基於該制度有助於我國貿易的推廣,增進與世界各國的經貿合作關係,政府乃積極尋求與夥伴國家簽訂雙邊暫准通關證協定,自72年以來,即與各主要貿易夥伴國家簽訂暫准通關證協定,並於85年發布「使用貨品暫准通關證作業要點」,授權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外貿協會)為貨品暫准通關證的發證及保證機構,並於93年5月17日由財政部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貨物暫准通關辦法」,作為「貨品暫准通關證」制度的法令依據等情,有使用貨品暫准通關證作業要點、外貿協會暫准通關業務網路列印資料、貨物暫准通關辦法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23頁)。
(二)關於K&L公司以如附表四所示的Carnet方式,將鑽石運送至臺灣給和法公司一事,原審依職權詢問外貿協會關於Carnet相關問題,其結果為:「(問:臺灣進口商以Carnet方式進口貨物,其作業流程為何?)國外出口商先向出口商當地國負責受理申請Carnet的機構,提交保證金,申請Carnet,保證金額為貨品總價的一定比率。國外出口商取得Carnet後,需將Carnet正本及提貨單,寄送臺灣的進口商,由臺灣進口商持往臺灣海關領貨。(問:如於1年期間內不復運出口,或只有部分出口時,相關稅賦如何處理?)進口商須主動告知並補繳未復運出口部分之貨品所各自應負擔的進口稅款給本會,由本會轉付給海關。如果進口商未主動補繳,則於1年期限經過後,海關會通知本會,本會會向海關詢問應補繳多少稅款後,再通知出口商當地國負責受理申請Carnet之機構代墊進口商需補繳的進口稅款給本會,再由本會轉付給臺灣海關。出口商當地國負責受理申請Carnet的機構代墊稅款後,再向申請Carnet的出口商催討,待出口商支付後,始退還當初繳交的保證金」等語,這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8頁)。而關於K&L公司以如附表四所示的租賃方式,將鑽石運送至臺灣給和法公司一事,原審依職權詢問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相關稅金問題,其結果為:「(問:貨名為『非工業用金剛石(鑽石),已加工,但尚未鑲嵌者』進口時,如以統計方式38報關,統計方式38即按租賃或使用費課稅(未滿1年),其營業稅稅賦之徵收程序及計算方式為何?此貨品若於申請期間內不復運出口,或只有部分出口時,相關營業稅稅賦如何處理?)茲舉一例說明,假設貨品數量為10個,每個價值100元,故總價為1,000元,申請期間為3個月,則進口時,需收取2筆款項:一筆為不得退還(繳入國庫)的租賃費1.25元=1000元×1/10×3個月/12個月×營業稅稅率5%;另一筆為貨品若於3個月內有全部或部分復運出口時,可全數或退還部分的押金48.75元=1000元×營業稅稅率5%-租賃費1.25元。故海關收取的租賃費及押金金額合計金額會等於營業稅5%的金額。萬一此批貨物於3個月期間內均未復運出口,則押金不得退還,國家實際徵得的稅收連同租賃費仍為5%;若假設於3個月期間內,該批貨物有3個在臺灣出售,只有7個復運出口,因為3個總價為300元,應繳納營業稅金額為15元,故海關會將15元自押金48.75元減除,剩餘33.75元,由海關通知進口商領回。最後國家共收取16.75元=租賃費1.25元+營業稅金額為15元。(問:同上例,若改以Carnet方式進口,有何差別?該批貨物有3個在臺灣出售應補繳的營業稅15元,海關如何徵收?)Carnet方式進口時先免繳任何稅費,期限固定為1年。1年內未出口的部分需補5%營業稅,故本例有3個在臺灣出售,因為Carnet方式進口時海關未收取押金,故進口商應主動向外貿協會補繳營業稅15元,由外貿協會轉付給海關。進口商若未主動繳納,海關於期限1年期滿後,會通知外貿協會應補繳的金額,由外貿協會負責繳給臺灣海關。故Carnet方式,國家共收取15元=營業稅金額15元。進口商可少負擔租賃費1.25元。還有Carnet方式於進口前需多一個申請Carnet的程序,但於進口通關時,可免填寫進口報單、繳款等程序,雖然海關會查驗貨物,但通關速度仍應會較以統計方式38報關的方式為快」等語,這也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又對照卷附和法公司於101年9月4日、101年11月18日的進口報單,可見無論是第1批或是第2批由比利時進口的鑽石,和法公都是以租賃名義申請進口。據此,可知K&L公司就5批交運至臺灣給和法公司的鑽石,雖採行如附表四所示2種不同的進口方式,但二者僅有以提供現金擔保稅款,或由外貿協會出具「貨品暫准通關證」的區別而已,至於進口的目的是要供以銷售或展覽,並無法透過通關方式來獲得證明。
(三)證人甲○ ○○○ 於原審雖證稱:第一次運送鑽石公司時,因為離商店開幕的時間很接近,沒有足夠時間使用Carnet,所以他們採用TIB的方式,這個必須支付100%的進口稅,之後的寄送時間比較寬裕,他們就採用了Carnet的方式,這是屬於暫時進口的方式,它的目的就是寄送商品,用途是做展覽,必須整批進、整批還,假如有客戶對某鑽石有興趣時,還是必須先把整批商品寄回來比利時,之後再把該商品寄出來,他們以為這可以因此受到比利時及臺灣法律的保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257頁)。惟查,證人即比利時臺北辦事處組長吳良鈺業於偵訊時證稱:甲○ ○○○ 於102年1月份左右用電話及電子郵件方式向本辦事處詢問如何申請ATACarnet,以利其鑽石來臺展出,ATA Carnet是要讓貨品快速通關、入境參展之用,以提高品牌知名度而已,而非以銷售為主要目的,如果該批鑽石在臺灣銷售的話,核發暫時通關證的相關單位會追查並要求當事人補繳相關稅金,K&L公司設在比利時安特衛普,必須向安特衛普商會申請ATA Carnet,並繳交保證金等語(見他字第6114號偵卷一第11頁)。何況依被告丁○○所提Ari Lieber與吳良鈺、陳靜瑜於如附表三所示101年11月1、2、5、6日間往來的電子郵件紀錄,亦可見Ari Lieber是因之前從比利時進口鑽石到臺灣時需要高額押金(因為是採附表四以方式一的租賃方式進口,必須提供現金擔保稅款),所以希望改採Carnet方式進口,但又擔心以Carnet方式進口時,是否會衍生其鑽石在臺灣販售後,需要再出口回到比利時才能完成所有手續的問題,遂特別以電子郵件向吳良鈺詢問相關事宜,也就是詢問:以Carnet方式進口裸鑽,可否一方面達到規避稅金的目的,他方面又確保於臺灣當地進行銷售時,無需重新出口到比利時;待吳良鈺告以:藉由Carnet方式進口的裸鑽,不僅可立即於臺灣銷售,且不需要再行出口回到比利時,另重新進口給買家等語後;Ari Lieber即將此信轉給陳靜瑜,陳靜瑜即回覆:和法公司會以Carnet方式辦理裸鑽來臺展售的事宜,如展售會期間有售出鑽石,會在Carnet返回比利時前補繳全數稅費。據此,可知Ari Lieber於如附表三101年10月4日在給丁○○、丙○○的信件中所提「其已確認Carnet系統所有鑽石均需返還,包括出售的鑽石也需先行運回」等情,乃是出於他的誤認所致(證人陳靜瑜於原審也證稱:Ari Lieber一開始誤認以Carnet方式寄運的裸鑽賣出時,商品必須先退回比利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也就是說,K&L公司以Carnet方式出口裸鑽至臺灣,不僅可於臺灣銷售,且不需要再行出口回到比利後,再另重新進口給買家,而且Ari Lieber以Carnet方式出口裸鑽至臺灣,主要目的是為了規避稅金,其自始即無「用途是做展覽,必須整批進、整批還」的意思。
(四)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K&L公司雖然以附表四所示2種不同方式將裸鑽出口至臺灣給和法公司,但2者僅有以提供現金擔保稅款,或由外貿協會出具「貨品暫准通關證」的區別而已,至於進口目的是要供銷售或展覽,並無法透過通關方式來獲得證明;又在Ari Lieber擬改以Carnet方式出口裸鑽至臺灣而詢問比利時臺北辦事處組長吳良鈺時,其主要目的是為了規避稅金,自始並無「用途是做展覽,必須整批進、整批還」的意思,而且原即有在臺灣銷售的意思;何況K&L公司既為甲○ ○○○ 、Ari Lieber父子所共同經營,且K&L公司就本交易而與吳良鈺、和法公司人員交涉者均為Ari Lieber,則K&L公司、和法公司間有關裸鑽交易事宜的認定,自應以Ari Lieber的意思為主,證人甲○ ○○○ 所謂「Carnet...是屬於暫時進口的方式,它的目的就是寄送商品,用途是做展覽,必須整批進、整批還」的證詞,顯然是因為未實際參與相關交涉事宜所生的誤認,不足採信。
六、本件和法公司與Korloff公司、K&L公司間雖未就裸鑽所為的交易行為訂定書面契約,但從和法公司與上開2家公司間往來的電子郵件內容,顯見其等間就交易所為之約定為,和法公司向Korloff公司提出需求單,再由K&L公司提出報價,並運送裸鑽來臺給和法公司,作為展覽銷售之用,和法公司於銷售鑽石後,必須將其銷售報表寄給Korloff公司,以利結算,和法公司並應於鑽石售出後一定時間內電匯付款予K&L公司,未售出之鑽石則需返還K&L公司,在和法公司未將鑽石售出之前,鑽石的所有權仍屬於K&L公司。
(一)關於鑽石交易,和法公司、Korloff公司及K&L公司經由電子郵件往來議定,和法公司向Korloff公司提出需求單,再由K&L公司提出報價,並運送鑽石來臺給和法公司,作為展覽銷售之用,和法公司於銷售鑽石後,必須將其銷售報表寄給Korloff公司,以利結算,和法公司並應於鑽石售出後一定時間內電匯付款予K&L公司,未售出之鑽石則需返還K&L公司等情,有和法公司與Korloff公司、K&L公司間往來的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詳如附表三「和法公司、Korloff公司、K&L公司間有關鑽石交易的大事記」所示)。
(二)被告丙○○雖辯稱:和法公司與Korloff公司(或K&L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附賣回條件之買賣」;被告丁○○亦辯稱:和法公司與Korloff公司之交易條件係以買賣關係為架構,K&L公司基於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交付鑽石予和法公司時,和法公司已取得鑽石所有權云云。惟查:被告主張和法公司與Korloff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關係,係以99年4月雙方協商之初,Korloff公司向被告丙○○提出合夥之合作方式,由雙方各以50%的比例投資(見本院卷一第260-270頁,上證一);其後Korloff公司草擬的第一份正式合約以買賣關係為架構,要求和法公司就進口之鑽石精品以信用狀事先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71-296頁,上證二),和法公司並未同意;Korloff公司於100年2月間提出第二份合約書,改採「寄售」模式,雖同意和法公司於精品售出後以月結方式付款,但由Korloff公司保留其產品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297-318頁,上證三),但為和法公司所拒絕;Korloff公司於101年3月21日再提出第三份合約書,即不再含有Korloff公司保留所有權之條款(見本院卷一第324-338頁,上證五),而可證明雙方最終談妥的是買賣關係,而非寄售。然就上開被告所主張之第三份合約書,Korloff公司與和法公司並未簽訂,為被告所不否認,雙方間之法律關係自難以此為據;況在此之前Korloff公司固曾於第二份合約書提出保留所有權之條款,然雙方既無共識,亦無從依第三份合約書無此條款即認為Korloff公司已不再主張其有所有權。至於被告丁○○辯稱:第三份合約書約定採用Ex Works的貿易條件,除非合約間另有保留所有權的約定外,相關採購的Korloff商品於交付到和法公司所指定之運送人後,其危險負擔及所有權即應已移轉到和法公司云云。然Korloff公司既未簽訂該合約,顯然就該合約之內容有所保留,亦非當然同意其商品於交付時無條件移轉所有權與和法公司;況且和法公司就鑽石之價金分文未付,且無任何付款之擔保,尚難遽認和法公司已取得鑽石之所有權。又和法公司在向Korloff公司送出鑽石需求單之後,Korloff公司即表示會由工廠提出報價,嗣由K&L公司與和法公司聯絡,提出報價,並運送鑽石來臺給和法公司,作為展覽銷售之用(見本院卷一第350-353、354-356、378-379頁,上證九、十、十三),足見Korloff公司之鑽石係由K&L公司提供,Korloff公司亦非當然為鑽石之所有權人,如其非鑽石之所有權人,自無權直接移轉鑽石所有權與和法公司。
(三)被告丁○○雖辯稱:和法公司是以Korloff公司鑽石官網上的批發價向Korloff公司下單採購,買賣關係無疑係存在和法公司與Korloff公司之間,對被告而言,由K&L公司交付的鑽石與其他由Korloff公司交付的珠寶並無不同,均屬Korloff公司產品,且和法公司於商品交付時即取得所有權云云。查和法公司於101年9月8日於其開設之Korloff專賣店售出兩顆鑽石(KM/307及C79/5)係以Korloff專賣店名義出具Invoice予客戶(見本院卷一第384頁,上證十五),並依Korloff公司要求將該兩顆鑽石登載每週的銷售報表內(見本院卷二第108-110頁,上證二十四),固可證明和法公司係向Korloff公司訂購鑽石,以出賣予其客戶。然和法公司與Korloff公司就鑽石所有權之移轉並無特別約定,已如前述;而當時和法公司已知悉鑽石均由K&L公司所提供,且於售出上開2顆鑽石予客戶後,係由K&L公司出具出貨單及發票,並向和法公司催促付款事宜及結算貨款,業據證人韋芬玲、甲○ ○○○ 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Invoice單、電子郵件、商業發票、電子郵件、賣匯水單附卷可稽(參閱如附表三中101年9月7日、9月13日、14日、10月1日、10月2日、102年1月10日所示的相關說明與證據),足認Korloff公司並非出賣其所有之鑽石。而由如附表三中101年9月17日、10月1日、10月2日、10月4日所示各電子郵件的記載,顯示在K&L公司運送如附表五所示第1、2批裸鑽至臺灣並舉辦展售會後,雖然被告丁○○去信Ari Lieber,希望這2批裸鑽可以停留到11月初,並告知待收到新一批貨品時,即會將這2批裸鑽寄回,但Ari Lieber仍透過陳靜瑜而與被告丁○○、丙○○的電子郵件中,要求必須於101年10月19日返還,必須和法公司返還這2批裸鑽時,才會寄送另一批裸鑽給和法公司;其後,由如附表三101年10月26-28日、11月12日、11月12日、12月4日所示各電子郵件的記載,顯見雖然因被告丙○○前往比利時K&L公司拜會與溝通,以致K&L公司在和法公司未寄還第1、2批裸鑽前,即於101年11月6日、8日及12日陸續寄運第3、4、5批裸鑽至臺灣,但Ari Lieber仍然去信告知被告丙○○、丁○○:「我們當時提供第二批挑選內容時,便已經要求並且強調好幾次,第一批運送內容必須要返還,才能夠進行與新商品的交換事宜。我們期待您能夠理解並合作,因為我們已經承諾這些商品必須要送往其他客戶的年終季節展覽活動。在丙○○來拜訪前和拜訪當時,我們都強調過這點」,後來更不斷催促和法公司應儘速運回第1、2批剩餘的鑽石,足見Korloff公司雖經由K&L公司提供鑽石供和法公司展覽銷售,但並無使和法公司取得所有權之意,Korloff公司及K&L公司應僅同意和法公司基於展覽銷售之目的出售鑽石,未出售之鑽石當然仍為K&L公司所有,和法公司負有返還之義務,此亦為被告2人所明知。參以如附表三中101年12月6日、12月11日所示陳靜瑜寫給Ari Lieber的電子郵件中,陳靜瑜告知「丙○○有意願購買KM/473和AX/388兩顆鑽石,所以Ari只會收到51顆裸鑽和5顆原石」等內容,益見Korloff公司經由K&L公司提供鑽石供和法公司展覽銷售,並未將鑽石所有權移轉與和法公司,否則何需由被告丙○○購買,亦即和法公司在未售出鑽石前,鑽石所有權仍屬於K&L公司。至於Korloff公司如何出賣所有權屬於K&L公司之鑽石予和法公司,則屬Korloff公司與K&L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與其與和法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無涉。故被告雖均辯稱:和法公司與Korloff公司(或K&L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非屬國際貿易上所稱之寄售(consignment),固非無據。然和法公司與Korloff公司(或K&L公司)間之法律關係雖非寄售,亦非當然即屬被告所主張之普通買賣或「附賣回條件之買賣」,而認鑽石交付和法公司時即移轉所有權,故被告辯稱和法公司已因買賣關係而取得鑽石所有權云云,並不可採。
七、查被告2人明知和法公司在未售出鑽石前鑽石所有權仍屬於K&L公司,亦未自行購買附表六所示之鑽石(其中編號1-1、1-2所示之鑽石係於典當後始表示購買),為解決自身因其他投資所造成的財務困境,竟共同持如附表六所示之20顆鑽石向乙○○等6人典當或質借款項,被告2人以所有人身分自居而處分的行為,即該當侵占罪的構成要件。至於被告丙○○辯稱:本案源起於和法公司與Korloff公司間之商業糾紛,竟推由K&L公司提起刑事告訴,其告訴之目的係為協助K&L公司取得保險金,並解決Ari以鑽石向銀行質押貸款無法清償之信用問題,本案既為純粹之商業糾紛,則被告丙○○即無刑事不法云云,並以被告丙○○於102年5月22日晚與甲○ ○○○ 之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4-237頁)。然和法公司於售出鑽石前並未取得鑽石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被告2人即無權利持以典當質押借款,尚難認本件係和法公司與Korloff公司間純粹之商業糾紛,亦與K&L公司得否取得保險金無涉,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這部分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八、另被告丙○○請求傳喚證人羅淑萌欲證明和法公司與Korloff公司間就鑽石之交易模式為「買賣」而非「寄售」;證人林文鵬、吳孟柔欲證明被告丙○○主觀上認為鑽石交易之對象為Korloff公司,而非K&L公司;向臺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其與國外廠商就鑽石珠寶交易所簽訂之「寄售合約」;聲請本院勘驗Korloff官網中,由和法公司退回Korloff公司之鑽石,現仍由Korloff公司銷售。查證人羅淑萌並未參與和法公司與Korloff公司間之鑽石交易,自無從證明和法公司與Korloff公司間就鑽石之交易模式;而證人林文鵬、吳孟柔係和法公司委任之律師,雖參與102年5月22日被告丙○○與Korloff公司、K&L公司之洽商,然其待證事實為被告丙○○主觀認知鑽石交易對象為Korloff公司,查和法公司之交易對象固為Korloff公司,但被告丙○○明知鑽石係由K&L公司供貨,且應於鑽石售出後一定時間內電匯付款予K&L公司,未售出之鑽石則需返還K&L公司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其交易對象之認知並無礙其侵占故意之認定;另臺灣蜜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參與本件鑽石交易,其與國外國外廠商就鑽石珠寶交易所簽訂之「寄售合約」與本案無涉;又K&L公司為Korloff公司之鑽石供應商,和法公司退回Korloff公司之鑽石,現仍由Korloff公司銷售,與本院認定和法公司向Korloff公司提出需求單及由K&L公司報價、供貨之事實並無違背,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調查之必要,故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該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的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的審查。何況公司的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的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的適用。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是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的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的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的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丙○○所犯前述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等兩罪間,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的一行為,而且是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乃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的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的公文書,始足以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的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為必要。兩者的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的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其次,被告丙○○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也與前述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故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的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要件。而侵占罪既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之物表現其變為所有的意思而成立,則這類變為所有的意思,有時雖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就自己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持以典當或質押借款,即屬處分行為,也就是已充分表現其將持有變為所有的意思,其業務上侵占的行為即已成立並既遂,並不因行為人有日後贖回的意思表示,而解免其應負業務侵占之責。本件被告2人明知和法公司與Korloff公司、K&L公司間約定,未售出之鑽石需返還K&L公司,在和法公司未將鑽石售出之前,鑽石的所有權仍屬於K&L公司,卻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六所示20顆裸鑽典當或質押與乙○○等6人,核被告2人這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的業務侵占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為被告2人所為是成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2人於附表一「被告2人典當質押時序表及量刑表」所示各時間,分7次持K&L公司所有鑽石向乙○○等6人典當質押借款,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總計被告2人各犯7罪;至於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時,固有於同一時間內持數顆鑽石典當質押借款的情況,但因被告2人是出於一個意思決意,而顯現一個意思活動,乃屬於「自然意義的一行為」,故同一時間內處分數顆鑽石行為仍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丙○○所犯未繳納股款罪、業務侵占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且構成要件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犯上開7罪中,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侵占鑽石之價值為美金78,447.5元,相較於其他犯行侵占鑽石之價值明顯較低,且亦較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侵占鑽石之價值為低,為求罪刑均衡並參酌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刑度,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持附表七所示之鑽石7顆典當質押借款,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丙○○於101年12月6日、11日向K&L公司表示有意願購買其中2顆鑽石(AX/388、KM/473,即附表六編號1-1及附表七編號1),和法公司復於101年12月20日表示決定投資9顆鑽石(即附表六編號1-1、1-2及附表七所示之鑽石),有和法公司與K&L公司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5、237頁,告證29、30;本院卷二第75-76頁,附件15;電子郵件中之編號R582/103、SR5/859、FZ/272之3顆鑽石已於101年12月24申報出口歸還,和法公司決定購買之鑽石應更正為編號C67/6、MK/997、LR/119,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541號第56-58頁,出口報單),其中除附表六編號1-1、1-2所示之鑽石於和法公司決定購買前,已於101年9月19日持向乙○○典當借款外,其餘7顆鑽石因和法公司決定購買(相當於售出),而取得所有權(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鑽石,因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於101年12月20日前持以向林適民擔保借款,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其處分時已取得所有權),被告2人持附表七所示之鑽石典當質押借款,並不成立侵占罪,惟因此部分於被告2人前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同一時間內處分數顆鑽石),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2人業務侵占部分因予論罪科刑並定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和法公司與Korloff公司、K&L公司就本件鑽石交易約定,和法公司向Korloff公司提出需求單,再由K&L公司提出報價,並運送鑽石來臺給和法公司,作為展覽銷售之用,和法公司於銷售鑽石後,必須將其銷售報表寄給Korloff公司,以利結算,和法公司並應於鑽石售出後一定時間內電匯付款予K&L公司,未售出之鑽石則需返還K&L公司,在和法公司未將鑽石售出之前,鑽石的所有權仍屬於K&L公司,惟Korloff公司仍為出賣人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和法公司與K&L公司間交易之法律關係為國際貿易上的寄售(consignment),尚有未洽;(二)和法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曾向K&L公司表示決定購買9顆鑽石(即附表六編號1-1、1-2及附表七所示之鑽石),其中除附表六編號1-1、1-2所示之鑽石於和法公司決定購買前,已於101年9月19日持向乙○○典當借款外,其餘7顆鑽石因和法公司決定購買(相當於售出),而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故被告2人持附表七所示之鑽石典當質押借款,並不成立業務侵占罪,原判決認此部分亦構成業務侵占罪,亦有未洽;(三)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犯為業務侵占罪,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犯罪所得均為鑽石,衡量其損害及犯罪所得多寡之標準應為鑽石之價值,至於被告2人持侵占之鑽石持以典當質押借款之金額,尚非其犯罪所得,原判決量刑時以被告2人借款金額作為量刑之主要依據(見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與刑責之關係),其量刑顯然失據,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因本院認定被告2人於101年11月10日至102年3月間某日、102年1月2日、1月4日、4月30日侵占鑽石之數量與原判決並不相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自無過輕可言;且原審係依被告2人借款金額作為量刑之主要依據,其中關於101年9月19日、102年4月22日及4、5月間(鑽石典當質押對象為蔡佩君)之侵占犯行部分,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年2月、1年7月、1年6月,量刑亦未過輕,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是三專生畢業,素無前科,曾引介、代理多種國外品牌進入臺灣,並成功塑造開喜烏龍茶等品牌形象,對於臺灣茶葉、社會經濟發展有其貢獻,對於國際貿易知識也知之甚詳,子女均已成年,並無需其扶養的未成年子女;被告丁○○是大學畢業,長期從事國際品牌商品在台販售的代理業務,熟知國際經貿事宜;被告2人為成功打造法國珠寶商Korloff公司在臺灣地區的品牌形象,和法公司花費數千萬元鉅資(有被告丁○○提出的被證8:營運行銷投資一覽表、被證9:Korloff公司費用單據簡表及單據憑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86-311頁),加上其他投資事業的虧損等事宜,以致公司陷於資金周轉不靈,為解決燃眉之急,才持K&L公司的鑽石典當、質押借款;被告2人原與被害人即K&L公司及其經營者甲○ ○○○ 、Ari Lieber父子素不相識,是經由其代理廠商即Korloff公司主席DanielPaillasseur的介紹始認識,並開始進行本件鑽石交易;被告2人持K&L公司的鑽石據以典當、質押借款,造成K&L公司受有高達1億餘元的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犯後迄未與被害人K&L公司和解,或賠償其因此所受的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前述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該條修正前的規定,被告所犯的各罪,如合於併合處罰的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的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依照修正後規定,被告則可以依其意願選擇合併定刑與否,對於得易科罰金的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的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的規定,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被告2人所犯業務侵占的7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丁○○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六、原審就被告丙○○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登載不實部分,同此認定,因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第5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丙○○前揭智識程度、品行與生活狀況;因代理國外品牌之需,國外廠商要求有較高的公司資本額,才以向金主調借款項、未實際繳納股款的方式為老子曰公司增資;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向金主調借款項的方式據以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商管處將該不實的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的老子曰公司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管處對於公司登記管理的正確性及其就未繳納股款罪一事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就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中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丙○○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丙○○前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59條 、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2人典當質押時序表及量刑表┌──┬───────┬────┬───┬─────┬─────────┐│編號│ 日 期 │ 標 的 │對 象│鑽石價值(│被告2 人應處刑責 ││ │ │ │ │單位:美金│ ││ │ │ │ │/元) │ │├──┼───────┼────┼───┼─────┼─────────┤│ 1 │101年9月19日 │鑽石2顆 │乙○○│1,031,030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 │元 │月 │├──┼───────┼────┼───┼─────┼─────────┤│ 2 │101年11月10日 │鑽石4顆 │林適民│896,186元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至102年3月間某│ │ │ │月 ││ │日 │ │ │ │ │├──┼───────┼────┼───┼─────┼─────────┤│ 3 │102年1月2日 │鑽石1顆 │王國慶│375,920元 │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 4 │102年1月4日 │鑽石1顆 │乙○○│99,900元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102年4月22日 │鑽石6顆 │鍾陳承│439,965.8 │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元 │ │├──┼───────┼────┼───┼─────┼─────────┤│ 6 │102年4月30日 │鑽石3顆 │邱漢銘│727,250元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月 │├──┼───────┼────┼───┼─────┼─────────┤│ 7 │102年4、5月間 │鑽石3顆 │蔡佩君│78,447.5元│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和法公司、老子曰公司設立登記整理表(詳如附件所示
)附表三:和法公司、Korloff公司、K&L公司間有關鑽石交易的大
事記(詳如附件所示)附表四:本件採行的兩種裸鑽進口方式比較表(詳如附件所示)附表五:K&L公司交付和法公司裸鑽明細表┌──┬─────┬──────┬──────┬────┬───────┐│編號│告訴人出貨│鑽石編號 │價值(單位:│是否已歸│被告2 人自行製││ │單之日期 │ │美金/元) │還告訴人│作之鑽石出售明││ │ │ │ │ │細之編號、買家│├──┼─────┼──────┼──────┼────┼───────┤│1-1 │101.07.20 │FR-71 │15,650 │是 │無 │├──┼─────┼──────┼──────┼────┼───────┤│1-2 │101.07.20 │MM/136 │8,610 │是 │無 │├──┼─────┼──────┼──────┼────┼───────┤│2-1 │101.08.21 │SR5/834 │14,561.75 │是 │無 │├──┼─────┼──────┼──────┼────┼───────┤│2-2 │101.08.21 │R582/103 │8,512 │是 │無 │├──┼─────┼──────┼──────┼────┼───────┤│2-3 │101.08.21 │LR/119 │35,295 │否 │5、A │├──┼─────┼──────┼──────┼────┼───────┤│2-4 │101.08.21 │SR10/923 │13,362 │是 │無 │├──┼─────┼──────┼──────┼────┼───────┤│2-5 │101.08.21 │SR5/859 │56,840 │是 │無 │├──┼─────┼──────┼──────┼────┼───────┤│2-6 │101.08.21 │SR10/932 │84,924 │否 │8、B │├──┼─────┼──────┼──────┼────┼───────┤│2-7 │101.08.21 │AX/388 │396,800 │否 │3、A │├──┼─────┼──────┼──────┼────┼───────┤│2-8 │101.08.21 │A79/5 │634,230 │否 │2、A │├──┼─────┼──────┼──────┼────┼───────┤│2-9 │101.08.21 │R595/28 │14,000 │否 │4、A │├──┼─────┼──────┼──────┼────┼───────┤│2-10│101.08.21 │SR8/482 │60,751 │否 │9、B │├──┼─────┼──────┼──────┼────┼───────┤│2-11│101.08.21 │MK/997 │226,525 │否 │7、B │├──┼─────┼──────┼──────┼────┼───────┤│2-12│101.08.21 │C79/5 │160,944 │否(起訴│被告徵得告訴人││ │ │ │ │書誤載)│的同意而售出 │├──┼─────┼──────┼──────┼────┼───────┤│2-13│101.08.21 │X/1279 │2,695 │是 │無 │├──┼─────┼──────┼──────┼────┼───────┤│2-14│101.08.21 │Z/1513 │4,165 │是 │無 │├──┼─────┼──────┼──────┼────┼───────┤│2-15│101.08.21 │KM/307 │12,372 │否(起訴│被告徵得告訴人││ │ │ │ │書誤載)│的同意而售出 │├──┼─────┼──────┼──────┼────┼───────┤│2-16│101.08.21 │LR/38 │17,205 │是 │無 │├──┼─────┼──────┼──────┼────┼───────┤│2-17│101.08.21 │KM/432 │24,700 │是 │無 │├──┼─────┼──────┼──────┼────┼───────┤│2-18│101.08.21 │KM/476 │16,983 │是 │無 │├──┼─────┼──────┼──────┼────┼───────┤│2-19│101.08.21 │X/1278 │3,053 │是 │無 │├──┼─────┼──────┼──────┼────┼───────┤│2-20│101.08.21 │KM/478 │2,905 │是 │無 │├──┼─────┼──────┼──────┼────┼───────┤│2-21│101.08.21 │KM/477 │6,666 │是 │無 │├──┼─────┼──────┼──────┼────┼───────┤│2-22│101.08.21 │SR8/154 │23,940 │是 │無 │├──┼─────┼──────┼──────┼────┼───────┤│2-23│101.08.21 │KF/2543 │1,856.4 │是 │無 │├──┼─────┼──────┼──────┼────┼───────┤│2-24│101.08.21 │KF/3379 │1,892 │是 │無 │├──┼─────┼──────┼──────┼────┼───────┤│2-25│101.08.21 │KF/2992 │2,412.8 │是 │無 │├──┼─────┼──────┼──────┼────┼───────┤│2-26│101.08.21 │C62/89 │6,759.2 │是 │無 │├──┼─────┼──────┼──────┼────┼───────┤│2-27│101.08.21 │C69/10 │4,089.6 │是 │無 │├──┼─────┼──────┼──────┼────┼───────┤│2-28│101.08.21 │FZ/1209 │1,909.6 │是 │無 │├──┼─────┼──────┼──────┼────┼───────┤│2-29│101.08.21 │KM/473 │14,667.2 │否 │6、B │├──┼─────┼──────┼──────┼────┼───────┤│2-30│101.08.21 │KM/459 │8,241.6 │是 │無 │├──┼─────┼──────┼──────┼────┼───────┤│2-31│101.08.21 │FZ/1272 │4,576 │是 │無 │├──┼─────┼──────┼──────┼────┼───────┤│2-32│101.08.21 │C67/6 │18,032 │否 │1、A │├──┼─────┼──────┼──────┼────┼───────┤│2-33│101.08.21 │C4/20 │12,748 │是 │無 │├──┼─────┼──────┼──────┼────┼───────┤│2-34│101.08.21 │C55/23 │28,204.8 │是 │無 │├──┼─────┼──────┼──────┼────┼───────┤│2-35│101.08.21 │FZ/1996 │2,130 │是 │無 │├──┼─────┼──────┼──────┼────┼───────┤│2-36│101.08.21 │A24/1 │7,392 │是 │無 │├──┼─────┼──────┼──────┼────┼───────┤│2-37│101.08.21 │C28/3 │2,952 │是 │無 │├──┼─────┼──────┼──────┼────┼───────┤│2-38│101.08.21 │R555/26 │3,232 │是 │無 │├──┼─────┼──────┼──────┼────┼───────┤│2-39│101.08.21 │F12/8463 │1,617 │是 │無 │├──┼─────┼──────┼──────┼────┼───────┤│2-40│101.08.21 │A50/10 │6,120 │是 │無 │├──┼─────┼──────┼──────┼────┼───────┤│2-41│101.08.21 │R604/18 │3,034 │是 │無 │├──┼─────┼──────┼──────┼────┼───────┤│2-42│101.08.21 │C2/21 │32,130 │是 │無 │├──┼─────┼──────┼──────┼────┼───────┤│2-43│101.08.21 │K29/21 │35,100 │是 │無 │├──┼─────┼──────┼──────┼────┼───────┤│2-44│101.08.21 │LR/185 │100,500 │是 │無 │├──┼─────┼──────┼──────┼────┼───────┤│2-45│101.08.21 │MA/679 │48,675 │是 │無 │├──┼─────┼──────┼──────┼────┼───────┤│2-46│101.08.21 │C78/4 │24,150 │是 │無 │├──┼─────┼──────┼──────┼────┼───────┤│2-47│101.08.21 │A81/3 │106,000 │是 │無 │├──┼─────┼──────┼──────┼────┼───────┤│2-48│101.08.21 │LR/199 │16,800 │是 │無 │├──┼─────┼──────┼──────┼────┼───────┤│2-49│101.08.21 │AX/983 │14,700 │是 │無 │├──┼─────┼──────┼──────┼────┼───────┤│2-50│101.08.21 │LR/203 │45,000 │是 │無 │├──┼─────┼──────┼──────┼────┼───────┤│2-51│101.08.21 │BX/1475 │18,240 │是 │無 │├──┼─────┼──────┼──────┼────┼───────┤│2-52│101.08.21 │BAS/903 │1059,500 │是 │無 │├──┼─────┼──────┼──────┼────┼───────┤│2-53│101.08.21 │R604/11 │9,150 │是 │無 │├──┼─────┼──────┼──────┼────┼───────┤│2-54│101.08.21 │A41/8 │223,200 │是 │無 │├──┼─────┼──────┼──────┼────┼───────┤│2-55│101.08.21 │SR5/2163 │31,236 │是 │無 │├──┼─────┼──────┼──────┼────┼───────┤│3-1 │101.11.06 │LR/239 │178,500 │否 │16、C │├──┼─────┼──────┼──────┼────┼───────┤│3-2 │101.11.06 │R531/4 │152,000 │否 │17、C │├──┼─────┼──────┼──────┼────┼───────┤│3-3 │101.11.06 │R604/6 │198,000 │否 │10、B │├──┼─────┼──────┼──────┼────┼───────┤│3-4 │101.11.06 │LR/191 │99,900 │否 │15、C │├──┼─────┼──────┼──────┼────┼───────┤│3-5 │101.11.06 │SR9/823 │645,750 │否 │11、B │├──┼─────┼──────┼──────┼────┼───────┤│4-1 │101.11.10 │C55/27 │57,960 │否 │21、D │├──┼─────┼──────┼──────┼────┼───────┤│4-2 │101.11.10 │R593/3 │227,675 │否 │22、D │├──┼─────┼──────┼──────┼────┼───────┤│4-3 │101.11.10 │SR10/465 │396,750 │否 │18、C │├──┼─────┼──────┼──────┼────┼───────┤│4-4 │101.11.10 │SR11/313 │205,282.65 │否 │19、D │├──┼─────┼──────┼──────┼────┼───────┤│4-5 │101.11.10 │K32/19 │23,628.8 │否 │12、B │├──┼─────┼──────┼──────┼────┼───────┤│4-6 │101.11.10 │MA/1046 │26,675 │否 │25、E │├──┼─────┼──────┼──────┼────┼───────┤│4-7 │101.11.10 │R580/28 │33,300 │否 │26、E │├──┼─────┼──────┼──────┼────┼───────┤│4-8 │101.11.10 │BAS/975 │70,328 │否 │23、D │├──┼─────┼──────┼──────┼────┼───────┤│4-9 │101.11.10 │C62/61 │47,128.8 │否 │20、D │├──┼─────┼──────┼──────┼────┼───────┤│4-10│101.11.10 │A64/33 │18,472.5 │否 │27、E │├──┼─────┼──────┼──────┼────┼───────┤│4-11│101.11.10 │R582/46 │14,140 │否 │14、B │├──┼─────┼──────┼──────┼────┼───────┤│4-12│101.11.10 │C73/14 │375,920 │否 │13、B │├──┼─────┼──────┼──────┼────┼───────┤│4-13│101.11.10 │LR/153 │36,874 │否 │24、D │├──┼─────┼──────┼──────┼────┼───────┤│5-1 │101.11.12 │C22/2 │1368,000 │是 │無 │├──┼─────┼──────┼──────┼────┼───────┤│5-2 │101.11.12 │C/27/4 │980,424 │是 │無 │└──┴─────┴──────┴──────┴────┴───────┘附表六:丙○○、丁○○典當質押的裸鑽明細表(一)┌──┬──┬─────┬────┬────┬────┬───────┬─────┐│編號│附表│告訴人出貨│鑽石編號│價值(單│借款人 │借款抵押時間及│備註 ││ │五編│單之日期 │ │位:美金│ │金額 │ ││ │號 │ │ │/元) │ │ │ │├──┼──┼─────┼────┼────┼────┼───────┼─────┤│1-1 │2-7 │101.08.21 │AX/388 │396,800 │乙○○ │101年9月19日與│和法公司於││ │ │ │ │ │ │其他鑽石共同擔│101年12月2││ │ │ │ │ │ │保借款2,500萬 │0日始向K&L││ │ │ │ │ │ │元 │公司表示決││ │ │ │ │ │ │ │定購買 │├──┼──┼─────┼────┼────┼────┼───────┼─────┤│1-2 │2-8 │101.08.21 │A79/5 │634,230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3-3 │101.11.06 │R604/6 │198,000 │林適民 │102年11月10日 │ ││ │ │ │ │ │ │至102年3月間某│ ││ │ │ │ │ │ │日與其他鑽石共│ ││ │ │ │ │ │ │同擔保借款150 │ ││ │ │ │ │ │ │萬元,王國慶於│ ││ │ │ │ │ │ │102年3月間以 │ ││ │ │ │ │ │ │150萬元向林適 │ ││ │ │ │ │ │ │民所換回的5顆 │ ││ │ │ │ │ │ │鑽石之1 │ │├──┼──┼─────┼────┼────┼────┼───────┼─────┤│2-2 │3-5 │101.11.06 │SR9/823 │645,750 │同上 │同上 │ │├──┼──┼─────┼────┼────┼────┼───────┼─────┤│2-3 │4-5 │101.11.10 │K32/19 │23,628.8│同上 │同上 │ │├──┼──┼─────┼────┼────┼────┼───────┼─────┤│2-4 │4-11│101.11.10 │R582/46 │14,140 │同上 │同上 │ │├──┼──┼─────┼────┼────┼────┼───────┼─────┤│3-1 │4-12│101.11.10 │C73/14 │375,920 │王國慶 │102年1月2日與 │ ││ │ │ │ │ │ │其他鑽石共同擔│ ││ │ │ │ │ │ │保101年10月9日│ ││ │ │ │ │ │ │1,000萬元、101│ ││ │ │ │ │ │ │年10月19日1,00│ ││ │ │ │ │ │ │0萬元及102年1 │ ││ │ │ │ │ │ │月2日500萬元的│ ││ │ │ │ │ │ │借款 │ │├──┼──┼─────┼────┼────┼────┼───────┼─────┤│4-1 │3-4 │101.11.06 │LR/191 │99,900 │乙○○ │102年1月4日與 │ ││ │ │ │ │ │ │其他鑽石共同擔│ ││ │ │ │ │ │ │保借款300萬元 │ │├──┼──┼─────┼────┼────┼────┼───────┼─────┤│5-1 │4-1 │101.11.10 │C55/27 │57,960 │鍾陳承 │102年4月22日與│ ││ │ │ │ │ │ │其他鑽石共同擔│ ││ │ │ │ │ │ │保借款1,200萬 │ ││ │ │ │ │ │ │元 │ │├──┼──┼─────┼────┼────┼────┼───────┼─────┤│5-2 │4-2 │101.11.10 │R593/3 │227,675 │同上 │同上 │ │├──┼──┼─────┼────┼────┼────┼───────┼─────┤│5-3 │4-8 │101.11.10 │BAS/975 │70,328 │同上 │同上 │ │├──┼──┼─────┼────┼────┼────┼───────┼─────┤│5-4 │4-9 │101.11.10 │C62/61 │47,128.8│同上 │同上 │ │├──┼──┼─────┼────┼────┼────┼───────┼─────┤│5-5 │4-13│101.11.10 │LR/153 │36,874 │同上 │同上 │ │├──┼──┼─────┼────┼────┼────┼───────┼─────┤│5-6 │4-4 │101.11.10 │SR11/313│205,282.│同上 │同上 │ ││ │ │ │(起訴書│65(起訴│ │ │ ││ │ │ │記載有誤│書記載有│ │ │ ││ │ │ │) │誤) │ │ │ │├──┼──┼─────┼────┼────┼────┼───────┼─────┤│6-1 │3-1 │101.11.06 │LR/239 │178,500 │邱漢銘 │102年4月30日與│ ││ │ │ │ │ │ │其他鑽石共同擔│ ││ │ │ │ │ │ │保借款280萬元 │ │├──┼──┼─────┼────┼────┼────┼───────┼─────┤│6-2 │3-2 │101.11.06 │R531/4 │152,000 │同上 │同上 │ │├──┼──┼─────┼────┼────┼────┼───────┼─────┤│6-3 │4-3 │101.11.10 │SR10/465│396,750 │同上 │同上 │ │├──┼──┼─────┼────┼────┼────┼───────┼─────┤│7-1 │4-6 │101.11.10 │MA/1046 │26,675 │蔡佩君 │102年4、5 月間│ ││ │ │ │ │ │ │與其他鑽石共同│ ││ │ │ │ │ │ │擔保借款1,000 │ ││ │ │ │ │ │ │萬元 │ │├──┼──┼─────┼────┼────┼────┼───────┼─────┤│7-2 │4-7 │101.11.10 │R580/28 │33,300 │同上 │同上 │ │├──┼──┼─────┼────┼────┼────┼───────┼─────┤│7-3 │4-10│101.11.10 │A64/33 │18,472.5│同上 │同上 │ │├──┴──┴─────┴────┴────┴────┴───────┴─────┤│20顆鑽石價值共計美金383萬9,314.75元(折合約新臺幣1億1,500萬元) │└────────────────────────────────────────┘附表七:丙○○、丁○○典當質押的裸鑽明細表(二)┌──┬──┬─────┬────┬────┬────┬───────┬─────┐│編號│附表│告訴人出貨│鑽石編號│價值(單│借款人 │借款抵押時間及│備註 ││ │五編│單之日期 │ │位:美金│ │金額 │ ││ │號 │ │ │/元) │ │ │ │├──┼──┼─────┼────┼────┼────┼───────┼─────┤│ 1 │2-29│101.08.21 │KM/473 │14,667.2│同上 │102年11月10日 │和法公司於││ │ │ │ │ │ │至102年3月間某│101年12月 ││ │ │ │ │ │ │日與其他鑽石共│20日向K&L ││ │ │ │ │ │ │同擔保借款150 │公司表示決││ │ │ │ │ │ │萬元,王國慶於│定購買,因││ │ │ │ │ │ │102年3月間以 │無證據證明││ │ │ │ │ │ │150萬元向林適 │被告2人於 ││ │ │ │ │ │ │民所換回的5顆 │101年12月 ││ │ │ │ │ │ │鑽石之1 │20日前持以││ │ │ │ │ │ │ │擔保借款,││ │ │ │ │ │ │ │依罪疑惟輕││ │ │ │ │ │ │ │原則,認其││ │ │ │ │ │ │ │處分時已取││ │ │ │ │ │ │ │得所有權,││ │ │ │ │ │ │ │不成立業務││ │ │ │ │ │ │ │侵占罪 │├──┼──┼─────┼────┼────┼────┼───────┼─────┤│ 2 │2-11│101.08.21 │MK/997 │226,525 │王國慶 │102年1月2日與 │和法公司於││ │ │ │ │ │ │其他鑽石共同擔│101年12月2││ │ │ │ │ │ │保101年10月9日│0日已向K&L││ │ │ │ │ │ │1,000萬元、101│公司表示決││ │ │ │ │ │ │年10月19日1,00│定購買,不││ │ │ │ │ │ │0萬元及102年1 │成立業務侵││ │ │ │ │ │ │月2日500萬元的│占罪 ││ │ │ │ │ │ │借款 │ │├──┼──┼─────┼────┼────┼────┼───────┼─────┤│ 3 │2-6 │101.08.21 │SR10/932│84,924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4 │2-10│101.08.21 │SR8/482 │60,751 │同上 │同上 │同上 │├──┼──┼─────┼────┼────┼────┼───────┼─────┤│ 5 │2-9 │101.08.21 │R595/28 │14,000 │乙○○ │102年1月4日與 │同上 ││ │ │ │ │ │ │其他鑽石共同擔│ ││ │ │ │ │ │ │保借款300萬元 │ │├──┼──┼─────┼────┼────┼────┼───────┼─────┤│ 6 │2-32│101.08.21 │C67/6 │18,032 │同上 │同上 │同上 │├──┼──┼─────┼────┼────┼────┼───────┼─────┤│ 7 │2-3 │101.08.21 │LR/119 │35,295 │邱漢銘 │102年4月30日與│同上 ││ │ │ │ │ │ │其他鑽石共同擔│ ││ │ │ │ │ │ │保借款28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