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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交上易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献璋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形,惟否認經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惟查被告於102年9月25日約凌晨4 時騎乘機車上路,旋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光復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被告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酒精分析儀列印之酒測值,以及機車車籍明細表、駕駛人資料明細表等各1 紙附卷為憑(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17至18頁)。且當日經警攔檢酒測過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之錄影光碟可參,經原審勘驗結果:確認員警有拿瓶裝礦泉水請被告漱口後,告知酒駕法規,並請被告在確認單(偵查卷第10頁)上簽名,並出示酒測器之合格證書(偵查卷第22頁)交被告閱覽,員警告知被告施測方式為中間都不要間斷5 至10秒持續把氣呼出來,第一次測試失敗,員警更換吹管後,酒測器顯示102.9.25 日4:09分歸零後交被告施測,施測成功,並顯示0.25毫升/公克,#194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原審交易字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

(二)被告雖辯稱,酒測器可能會有正負5 %誤差值云云,惟查,本案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檢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分析儀,係於101 年11月27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2 年11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 年11月29日核發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 )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2頁),是本案被告於102年9月25日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並在正常合法之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自應採認該分析儀之檢測結果。次查,檢定技術規範第

7.1條表2固有「量測結果小於0.250mg∕L者,檢定公差為±0.020mg∕L。量測結果大於等於0.250mg∕L且小於2.000mg∕L範圍者,檢定公差為±5%」之規定(原審交易字卷第14頁),係因機器檢測難免都會因外在因素而有所誤差,因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在檢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或分析儀是否為合格時,在正負5 %之誤差值範圍內,均判定該機器為合格,因此以酒測值0.25為例,其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應係在0.2375至0.2625中間,不能確定一定是往上加或往下減等情,固然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交易字卷第10頁),然而,上開檢定公差係對所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或分析儀之檢定規範,且除了檢定公差外,尚須符合檢定技術規範第7.2條表3標準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0mg∕L者,重複性小於0.007mg∕L(標準差)。標準酒精濃度大於等於0.250mg∕L且小於2.000mg∕L範圍者,重複性小於1.75%(相對標準差)」之規範。同時符合上開檢定公差及標準差之情況者,始為合格,並非泛指所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或分析儀在酒精濃度0.25 mg∕L以上者,均必然有正負5 %誤差值之情形,被告及其辯稱人僅以檢定技術規範第7.1條表2之規範,而反面解釋認定本案呼氣酒精分析儀應有正負5 %之誤差值,似嫌率斷,仍應就本案呼氣酒精分析儀之誤差情形,個案具體認定之。

(三)又經原審依職權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調閱本案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紀錄顯示,在「三、準確度與重複性檢定時,以排放體積3 公升,注入時間5秒定量,在濃度0.250mg/L時,標準值為0.248mg/L,測試5次,量測結果分別為0.25

1、0.246、0.249、0.248、0.249mg/L,5次平均值為0.249mg/L,器差為0.003至-0.002mg/L 間,均符合正負0.02mg/L檢定公差,量測結果0.002mg/L,小於標準差0.007mg/L,判定結果為合格;在濃度及標準值為0.350 mg/L時,測試5次,量測結果為0.343、0.345、0.342、0.347、0.344mg/L,平均值為0.344mg/L,相對器差在-2.29 mg/L%以下;另以濕式酒精氣體查核測試,在濃度0.250m g/L,標準值0.249mg/L,測試5次,量測結果為0.237、0.238、

0.237、0.235、0.231mg/L,平均值為0.236mg/L,器差在-0.018 mg/L以下(酒測值均較標準值為低),均符合正負0.02mg/L檢定公差,量測結果0.003mg/L,小於標準差0.007 mg/L,判定結果為合格等情(原審交易字卷第113、

116 頁),且綜觀全部濃度測試之數值,並無任一次誤差值達到5 %之情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1月29日經標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103年2 月10日以(103)台電檢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01 年11月27日檢定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原審交易字卷第97至104頁反面、第108至122 頁),顯見,本案呼氣酒精分析儀較之檢定技術規範之一般公差值,更為精準,誤差值範圍更小。是在接近濃度0.250mg/L,排放體積3公升,正常排放5秒,實際上誤差值為0.003mg/L至-0.018mg/L間,並非正負5%之誤差值。本案被告經警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本案呼氣酒精分析儀誤差值最高為0.003mg/L時,被告於102年9 月25日凌晨4時9分施測之酒測值亦已達每公升0.247毫克(0.25-0.003)。被告雖辯稱檢測時溫濕度均係控制好的,而案發時經久使用次數達194 次及施測條件,質疑是否能以初始值作為認定依據云云。然查,依據檢定技術規範第6.9 條但書規定,「但屬呼氣酒精『測試器』者,於檢定合格有限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原審交易字卷第14頁)亦即呼氣酒精測試器使用次數有1,000 次之限制,而本案之呼氣酒精分析儀則在合格有效期間內並無法定使用次數之限制,此外,卷存證據並無本案呼氣酒精分析儀有何受溫濕度環境影響或保存不當或其他變因存在之情形,自難以臆測之方式否認誤差值之範圍(更何況原審繫屬時業已超過分析儀之合格有效期限,而無從鑑定分析儀),被告此部分聲請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查是否會產生極大公差值,並無必要。被告辯稱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75毫克(0.25×95%)之換算方式,並不足取。

(四)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查獲當日之手機通聯紀錄基地台顯示(原審交易字卷第44頁),被告於當日凌晨3 時57分許已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欲騎乘機車。

被告於查獲當日4時9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實際上距離其自承約凌晨4時許開始騎車時,已相差逾9分鐘。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立法意旨即在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被告實際上於當日凌晨近4 時許即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已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若被告酒精濃度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情形,自有可歸責性應予處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不應回溯推算騎車之初之酒精濃度云云,顯與立法意旨不符。經原審就被告之酒精代謝情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於102年12月27日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為:「一般人體內之酒精約95%很快經代謝機轉氧化為二氧化碳及水而排出體外,只有5 %以原型由呼氣或腎臟排出。人體在喝酒後,約10分鐘即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約30~6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然後慢慢代謝排出體外。正常情況下飲酒後8 小時血中酒精濃度大都低於10 mg/dL。本案受檢者(即被告)於凌晨4時9分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0.25mg/L,以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約為50mg/dL。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進行呼氣酒精測試距當日凌晨近4 時許約經過10分,因此推估被告於同日約4時0分之血液酒精濃度為51.67~53.33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258~0.267mg/L。」(原審交易字卷第36 頁),另參酌社團法人臺灣醫事檢驗學會於100年7月7日以(100)醫檢學字第096號函文之說明二之(4):「酒精代謝速率因人而異,喝酒前有無進食亦會影響。一般而言,男性平均代謝速率為血液酒精濃度下降15mg/dL/h(range11~22 ),女性平均代謝速率為血液酒精濃度下降18mg/dL/h(range11~22)。」(原審交易字卷第5

2 頁),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為輕有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以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10mg/dL計算,則被告於酒測前9分鐘換算為代謝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0075mg/L(10mg/dL=100mg/L,100×9/60=15,15÷2000=0.0075,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換算,非辯護人所指之2100倍)。然因被告於102年9月25日凌晨4時9分施測之酒測值計算誤差值後亦已達每公升0.247 毫克,已如上述,則被告於騎乘機車之始吐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45毫克(0.247+0.0075)。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確有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並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降低,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受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衡諸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海巡署專員(原審卷第45頁),更應謹言慎行,所幸酒測值非高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細繹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包含針對該儀器之檢定檢查2項行為進行規範,依度量衡法第2條及度量衡器檢查辦法第18條規定,為度量衡器確保其準確性,除定期之檢查外,依法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以確保在其檢定合格期間,不致因相關儀器耗損而產生明顯誤差,且要求每年均應檢測乙次,現行實務上,警察機關會將酒測器送請廠商維護(更換零組件)後再送標準局檢定,足認酒測器會經久而產生誤差值,故原審認檢定合格期間之器差,必然不大於檢定當時之器差,顯未考慮到儀器在使用過程中之零組件耗損與精確度之變化。

(二)標準差與公差、器差係不同之概念,原審誤解標準差、相對標準差之意義。

(三)依度量衡法第2 條,公差係法定允許之器差,採用法定公差,非檢定當時之最大器差,始能符合「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

(四)檢定環境與實測環境不同,故其當下之器差當然不能以檢定時之最大器差為基準,原審以檢定時之最大器差認定「往後一年內,使用1000次以內」,器差均不可能大於檢定時之器差,似嫌率斷。

(五)本件犯罪事實,被告受測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但酒測器所顯示之數據會有公差,在無法確認係正或負公差之前提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係正公差,故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375毫克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於原審辯稱:酒測器所顯示之數據會有誤差值,依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在每公升大於0.25以上小於2.0 毫克者,其公差為正負5 %,在無法確認是正或負公差之前,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係正公差,亦即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75毫克(0.25×95%),且吐氣酒精濃度不得回溯推算,應以攔查施測所得之數值為準,即使得回溯推算,亦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每小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率應取10mg/dL為標準,以有利於被告之酒測前9分鐘換算為代謝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0071mg/L,回溯推算當日凌晨4 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46毫克(0.2375+0.0071),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並予以指駁及說明,核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於法亦無違誤。而被告上訴意旨仍主張酒測器可能會有誤差值,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云云,係對於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斟酌之事項,再執陳詞爭執,卻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僅憑主觀臆測之詞提出上訴,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