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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交上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伊雯選任辯護人 於知慶律師

廖家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鄧伊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給付被害人林芝均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若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又遲延或未為履行者,應另給付被害人林芝均、簡萬田、黃水錦、簡宇謙各新臺幣貳拾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事 實

一、鄧伊雯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北路與南京東路五段交岔路口時,須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簡哲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超速直行至此而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鄧伊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二人人車倒地,簡哲誠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手術救治,仍於同月14日晚間7時49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傷重不治死亡。鄧伊雯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上開醫院內,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劉信宏告知其為肇事者,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伊雯自首、被害人簡哲誠之配偶林芝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暨被害人簡哲誠之父簡萬田、母黃水錦、子簡宇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鄧伊雯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被害人簡哲誠騎乘之機車碰撞,致被害人簡哲誠因車禍致頭部鈍傷顱內出血,終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9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76頁反面、本院103年11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頁),而證人即案發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被告後方之閻正倫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4車道,行至肇事地點欲右轉南京東路時,被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在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發生碰撞,距離伊的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約3輛機車距離,當時路況塞車、有太陽、視線清楚、沒有障礙物等語相符(102年度偵字第1580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幀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102年度相字第445號卷,下稱相驗卷,第36頁至第45頁)。又被害人簡哲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傷顱內出血,經送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手術救治,仍於102年7月14日晚間7時49分,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等情,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2年7月17日出具之出院病歷摘要1份等在卷可佐(相驗卷第51頁、第52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75頁、第61頁至第64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二、又查,經本院勘驗證人閻正倫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裝設行車紀錄器所攝得車輛前方影像光碟,結果為:(一)光碟畫面顯示時間為01:08:03,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銀色機車之被告,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右側行駛。(二)光碟畫面顯示時間為01:08:10,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前方號誌為綠燈,被告機車超越一輛深色休旅車,被告機車被深色休旅車遮蔽。(三)光碟畫面顯示時間為01:08:

11,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前方號誌為黃燈,該深色休旅車直行。(四)光碟畫面顯示時間為01:08:14,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前方號誌為紅燈,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同向車輛陸續右轉。(五)光碟畫面顯示時間為01:08:19,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前方號誌為紅燈。(六)光碟畫面顯示時間為01:08:22,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開始右轉。(七)光碟畫面顯示時間為01:08:24,被告機車出現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前方慢速車道,被告臉朝左側看。(八)光碟畫面顯示時間為01:08:25,另一身著紅色上衣,頭戴銀色安全帽之被害人簡哲誠騎乘機車,自被告左方快速駛來,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左側,兩輛機車倒地,嗣兩車左側旁人陸續往事故現場靠近等,有本院103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4頁)。且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機車應依速限行駛,併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害人簡哲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行駛,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南往北行駛,雙方於路口發生碰撞。復依見證人行車紀錄器,光復北路南往北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被告機車進入路口且身處右轉車中,被告從右轉車陣中駛出欲繼續穿越路口時,東西向橫向車流已起駛,被告於橫向有來車之情形下,仍持續往前直行,致發生事故。並研析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等,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3年8月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可見被告騎乘機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其於通過臺北市○○○路停止線時,其行向之號誌尚未轉為紅燈,且被告機車進入光復北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時,因遭右轉車輛阻擋而無法直行,待光復北路直行方向號誌轉為紅燈時,被告機車自右轉車陣駛出,欲繼續直行穿越路口時,與沿南京東路西向東駛來之被害人簡哲誠機車碰撞。因此被告辯稱:伊沒有貿然闖越紅燈一詞(本院卷103年11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頁),應可採信。至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有未遵守交通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等,已與事實不合。

三、再依路口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簡哲誠機車於臺北市○○○路東西向綠燈始亮後,係第1臺駛過路口之機車,且領先後方其他機車一段距離,被害人簡哲誠機車在其他機車尚在緩慢起步階段,即已行駛約75公尺至事故處與被告發生碰撞;參照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提供之肇事時、地時制計畫,推析被害人簡哲誠從其行向綠燈始亮起,至兩車發生碰撞為止,約經過5秒,綜上,被害人簡哲誠機車當時時速似超過50公里,亦即涉嫌超速致生事故。研析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簡哲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有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3年8月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且證人閻正倫接受警員談話時亦證稱:伊不知2臺機車的方向,只知道男生(被害人簡哲誠)騎得很快,伊看見男生撞飛起來,安全帽跟人是分離的等語(偵查卷第28頁),而本院勘驗證人閻正倫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裝設行車紀錄器所攝得車輛前方影像光碟,亦認被害人簡哲誠騎車自被告左側快速駛來,以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本院卷第124頁反面)。可見被告騎乘機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簡哲誠死亡,惟被害人簡哲誠騎車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四、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警員劉信宏證稱:伊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車禍,當時沒有告知何人為肇事人,伊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被告與被害人都已送到醫院,伊到病房問被告,被告稱發生車禍,並自承是車禍當事人,勤務中心不知道車禍當事人的姓名,因為都不是當事人報案,而是路人報案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是依證人劉信宏所證內容,在其知悉車禍肇事者之前,被告即供明為車禍肇事人,當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相合,併此敘明。

五、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其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當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醫院查證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簡哲誠死亡,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未予查明被告騎乘機車通過上揭交岔路口停止線時,其行向尚非紅燈,卻逕認被告騎乘機車,有不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之疏失,自有未合;(二)被害人簡哲誠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詳理由貳、三),原判決疏未認定及此,亦有未洽;(三)原審判決後,被告於103年8月20日與被害人簡哲誠之配偶、父母、子,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91號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原審不及審酌,同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行駛,其過失程度甚為嚴重,且被害人簡哲誠正值年輕,尚有高齡父母待奉養,及未滿1歲的幼子,人倫悲劇,莫此為甚,對於被害人簡哲誠家庭造成之損害非常重大,原判決未斟酌前揭事由,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實屬輕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較重刑度之判決。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後對此不幸事故之發生,也相當難過,並竭盡所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但告訴人要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0萬,其中須一次給付300萬元,另120萬元按月給付10萬元,此不包含已理賠之強制責任險200萬元部分,被告月薪僅5萬多元,無力負擔,而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亦積極聯繫保險公司,並已賠償200萬元給告訴人。是被告確有和解誠意,並無故意拖延賠償之事,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自有適用法令違背。再案發當時,被告非惡意闖紅燈,實因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因道路施工而遭變更設置,被告誤判燈號,而誤闖紅燈。且依行車紀錄器顯示被告行車速度偏慢,益證被告非搶快而惡意闖紅燈。是原審認定被告是貿然闖紅燈,顯與事實不合。又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等之意願,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需工作扶養母親,請求念在被告素行良好,無犯意故意,准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騎乘機車並無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之疏失,已如前述(詳理由貳、二)。且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致死犯行,積極與被害人簡哲誠之配偶、父母、子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詳理由肆、一、(二)部分),並衡酌被害人簡哲誠騎車超速與有過失之情,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是檢察官上訴猶以被告騎車闖越紅燈及原審量刑過輕為詞,難謂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否認不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及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為有理由;復參諸有前開瑕疵可指,原判決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騎乘機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簡哲誠傷重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亦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考量被告過失程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簡哲誠超速行車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暨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復與被害人簡哲誠之家屬達成民事訴訟上和解,現已依約陸續履行和解付款條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疏未注意觸犯刑章,且犯後積極與被害人簡哲誠家屬和解,並依和解條件陸續賠償被害人簡哲誠家屬之損害,其經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被告與被害人簡哲誠之配偶林芝均、父簡萬田、母黃水錦、子簡宇謙,於103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1號民事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條件,除和解時被告當庭給付簡萬田、黃水錦、簡宇謙各100萬元(和解成立內容一部分),及被告應於和解成立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於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不小於5公分乘上5公分之版面,且不小於12號字體之方式,刊登道歉啟事1日,內容如下「本人鄧伊雯,因騎車不慎,造成被害人簡哲誠死亡,家屬痛徹心扉。本人今已悔過,特向被害人及家屬致上萬分歉意,並保證今後謹慎行事,決不再犯」(和解成立內容三部分),均已履行外,另為督促被告依諾履行上揭和解筆錄所定之分期賠償金,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照和解成立內容二、五部分,命被告給付被害人林芝均1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2萬元,若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又遲延或未為履行者,應另給付被害人林芝均、簡萬田、黃水錦、簡宇謙各2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以兼顧被害人等之權益。又前開分期給付被害人林芝均共120萬元部分,被告已於103年9月10日、10月10日各給付2萬元,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存摺影本在卷可考,故於計算被告所給付前開緩刑附條件分期款項之金額時,應予扣除,併此敘明。

六、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違反上揭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本件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智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