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靆蔆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江靆蔆緩刑貳年,且應向朱怡安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壹佰零參年拾月拾伍日起至壹佰零伍年壹月拾伍日止,於每月拾伍日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江靆蔆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下午3時6分許(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愛一路交岔路口前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江靆蔆竟未注意上開規定,在忠四路上劃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及禁止變換車道雙白實線處左轉彎時,行駛橫跨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上,且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左後方直行之朱怡安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在上開左轉彎專用車道上,且疏未注意右前方路口之左轉車輛,貿然直行欲穿越上述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朱怡安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因而與江靆蔆駕駛之汽車左車頭相碰撞,朱怡安人車倒地並滑行,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傷害。江靆蔆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怡安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即上訴人江靆蔆認告訴人朱怡安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02年3月8日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卷內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卷第27、28頁),爰就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本院並未以告訴人警詢及102年11月5日偵查中之陳述、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即不予論述此部分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102年3月 8日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交通警察機關就交通事故現場,於勘查、蒐證、詢問關係人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等規定,所製作之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警員所記載者,包括發生時間、地點、號誌、車道、肇事車輛行車方向及撞擊位置等,並載明肇事經過摘要、刮地痕位置及距離等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情狀,依法有據實填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至審判期日,現場已歷相當時日,有難以重建之虞,實有尊重現場圖之必要性;況本件分別負責製作、審核102年3月 8日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警員廖才賢、組長李文雄,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陳述製作、審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原因及經過,而該修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刮地痕長度、位置及肇事經過摘要等項,均與卷附車禍現場、被告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之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內容相合,足徵該修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人朱怡安於 102年6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業已具結,且上述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之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被告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證人朱怡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除爭執上開(一)至(三)所指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外,就下列其餘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愛一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其所駕駛之汽車車頭左側與同向直行之朱怡安所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右側發生碰撞,朱怡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當時我就是行駛在左轉彎專用道,我沒有從直線車道橫跨到左轉車道,當下轉彎的時候就看到對方車輛忽然出現在我的左前方,我只能踩煞車,雙方有產生碰撞,對方就摔出去,因為她自己騎乘改裝機車;交通事故現場圖我有意見,因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沒有顯示我左轉彎未依規定,修正前第一份的交通事故現場圖才是真實的,也是車禍當時的情形;我只承認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左轉彎車道,告訴人從後方過來擦撞,並非如法官所言車禍的地點是在雙白線實線處發生,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月18日下午3時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愛一路交岔路口前左轉彎時,其所駕駛之汽車車頭左側與同向直行而由告訴人朱怡安所騎乘機車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機車向左前方向滑行,告訴人並受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陳明在卷( 102年度他字第431號卷第13-14頁、第38、39頁、第41、42頁、10
2 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第7、8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16頁、第54頁;本院卷第26頁),且經證人朱怡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102年度他字第431號卷第42頁、原審卷第53至55頁反面 ),並有102年3月8日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2年度他字第431號卷第5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同上他字卷第 57-58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上他字卷第59至60頁)、現場照片32張(同上他字卷第 21-36頁)在卷可稽。且依卷附肇事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分別於同日下午3時6分11秒至13秒經過基隆市○○路(同上他字卷第53、54頁),堪認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2年1月18日下午3時6分許。又告訴人朱怡安於車禍發生後,於同年月24日起轉診基隆長庚醫院,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有基隆長庚醫院 102年3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102年度他字第431號卷第5頁),佐以機車騎士與他車相碰撞後倒地而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乃車禍常見之傷勢,是證人朱怡安指證本件車禍肇事碰撞後其因而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業據醫師診斷並開立證明書在卷可按,應信屬實。被告於原審辯稱:應以甲種診斷證明書證明朱怡安於本件車禍後所受之傷勢云云,然本件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斷證明書並未有甲種、乙種之區別,此觀之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即明,且告訴人上開傷勢係經基隆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足以證明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自難以告訴人未提出甲種診斷證明書而認其證述本件車禍肇事碰撞後倒地而受有右鎖骨骨折乙節不實,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足採。
(二)被告辯稱:當時我就是行駛左轉彎專用道,我沒有從直線車道橫跨到左轉車道,告訴人從後方過來擦撞,並非如法官所言車禍的地點是在雙白線實線處發生等語,並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於102年1月18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原審卷第18頁;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惟查,修正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係員警依據被告、告訴人警詢之陳述,而於其上略載:肇事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忠四路左側車道直行往仁五路方向直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忠四路行駛左側車道左轉愛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肇事等語,且該修正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備註欄亦記載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均已移離現場,無法測繪等情,則員警就上開肇事經過,僅憑被告、告訴人警詢之陳述而記載,並未審酌其等所述與肇事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機車倒地所形成之刮地痕等跡證是否相符,即逕認兩車碰撞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左轉車道上,尚嫌率斷,是該修正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欄逕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車道位置部分,其真實性尚有疑義,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查92年11月 4日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十六點:... (五)交通事故處理單位應於事故發生後3日內(A2、A3類於5日內),依規定將相關交通事故處理資料陳報審核小組;同規範第十七點:(一)臺北市、高雄市、臺灣省各縣市○○○○○道公路警察局,由「交通事故案件審核小組」負責交通事故案件審核;...以確保現場蒐證與勘驗資料之完整與正確。 (二)各警察機關審核小組工作項目如下:1.相關表件資料、現場圖、筆錄及現場照片之檢核。2.肇事原因分析與研判,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肇因研判表」... (三)審核小組對於檢核資料如發現錯誤疏漏情形,應以書面交辦原處理單位修(補)正並回覆之。(四)審核小組應將肇事原因分析研判結果通知原處理單位。... (七)涉及司(軍)法訴訟案件,經審核資料有修正、異動者,所更新資料應通知原處理單位,並主動陳送司(軍)法機關補正。是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可知,警察機關設置之交通肇事審核小組於審核現場圖等資料後,發現有錯誤疏漏情形時,自得以書面交辦原處理單位修正或補正,並回覆當事人。又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廖才賢(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製圖人)於原審103年2月12日審理時證述:我是依據現場草圖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再將卷宗送予審核小組再審核,他們會依照雙方的談話紀錄還有監視器部分,依職權請我作修改;組長(指李文雄)指示我修正的理由是因為從監視器看到內側有停一輛計程車,另外從刮地痕跡及車輛寬度判斷,才會認為汽車是有跨越雙白實線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37、39頁);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李文雄組長於原審103年2月12日審理時亦證稱:我是依據現場刮地痕及監視器拍攝之畫面,認為自小客車的位置應該會跨兩個車道,這樣會比較符合車禍發生現場所遺留之跡證,才請廖才賢做修正等語(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47頁反面)。且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102年 3月8日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車禍發生處地面留有之刮地痕跡等客觀跡證之記載,均與修正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相同,而就「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略為:依據被告、告訴人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等資料研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忠四路行駛左二車道左轉愛一路方向行駛,告訴人機車由忠四路行駛左側車道直行往仁五路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肇事等語,此觀之卷附修正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02年3月8日更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故依上開所述,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案件審核小組」負責交通事故案件審核,本即有審核及命原處理單位修正或補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權限,且 102年3月8日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肇事經過摘要」之記載,復係依據肇事現場監視器畫面等事證所為,合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法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自得作為判斷本件肇事原因之證據資料。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未經我同意即自行更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有不當;修正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才是車禍發生時之情形云云,並爭執該修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得作為證據,亦非足採。
(四)觀諸本件車禍發生後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所繪製之修正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02年3月8日修正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告訴人機車倒地後造成之刮地痕長 4.7公尺,該刮地痕起點距肇事路口停止線 2.4公尺,距內側與及中內側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之延伸虛擬直線
2.4公尺,而刮地痕終點距上開雙白實線之延伸虛擬直線3.5公尺,並參酌本件車禍係告訴人朱怡安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車頭相碰撞,兩車於發生碰撞後,依撞擊慣性動力,告訴人機車並非馬上倒地,且刮地痕形狀為11點鐘方向(即往左前方向),顯示該機車遭碰撞倒地後係向左前方滑行等情,堪認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應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留下刮地痕起點之前,且該撞擊點應位於刮地痕起點與雙白實線所延伸虛擬直線之間。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寬(含後照鏡)約2.2公尺,證人朱怡安騎乘之機車車寬(含後照鏡)約0.8公尺(102年度他字第431號卷第73頁員警量測記錄),兩車寬度(含後照鏡)合計約為 3公尺,參合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延伸虛擬直線為 2.4公尺,足以推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應係在刮地痕起點之前且位於該刮地痕起點與雙白實線所延伸虛擬直線之間,已如前述,復佐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附近設置之監視器於車禍發生前即102年1月18日下午3時6分18秒在基隆市○○路內側車道,攝得朱怡安騎乘機車行駛在左轉彎專用標線右側並靠近禁止變換車道雙白實線之左側等情,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參(102年度他字第431號卷第51頁照片),則在前方別無其他障礙物之情形下,並參合兩車碰撞之地點,應位於該刮地痕起點與雙白實線所延伸虛擬直線之間,衡情朱怡安騎乘機車經過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忠四路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應會繼續直行,要無偏向左側而行駛至該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靠近最內側或或邊緣線行駛之理。再參之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附近設置之監視器於車禍發生前即102年1月18日下午3時6分11秒、12秒,在基隆市○○路內側車道車禍發生地點前攝得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忠四路內側車道上,而車禍發生後即同日下午3時6分30至31秒在基隆市○○路內側車道(即車禍發生地點前)攝得某計程車停在內側車道上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 102年度他字第431號卷第53、54頁、原審卷第101頁反面、 102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該計程車是靠在最左邊橋上,我是緊鄰該車過去等語(102年度偵字第4039號卷第8頁),則被告於肇事前雖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基隆市○○路內側車道(或稱左一車道),但其經過該計程車停放處時,衡情應會向右偏駛並跨越至左二車道,而於肇事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機車相碰撞,此與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延伸虛擬直線為 2.4公尺,足以推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應係在刮地痕起點之前且位於該刮地痕起點與雙白實線所延伸虛擬直線之間等情,亦相吻合,堪認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前應有向右偏駛而跨越至左二車道之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我駕車經過肇事路口前並沒有任何車輛違規停在旁邊云云(本院卷第26頁反面),與其偵查中供述及肇事現場刮地痕所示兩車撞擊位置均有未合,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各節,依被告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時,機車在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兩車之寬度(含後照鏡)合計約為 3公尺,而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距離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延伸虛擬直線為 2.4公尺,足以推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應係在刮地痕起點之前且位於該刮地痕起點與雙白實線所延伸虛擬直線之間,暨車禍發生地點附近設置之監視器於車禍肇事前之同日下午3時6分18秒在基隆市○○路內側車道,攝得朱怡安騎乘機車行駛在左轉彎專用標線右側並靠近禁止變換車道雙白實線之左側等情觀之,若非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左轉彎時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實難以在上述刮地痕起點之前且位於該刮地痕起點與雙白實線所延伸虛擬直線之間,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並佐以被告於肇事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經過基隆市○○路內側車道某計程車停放處時,衡情應會向右偏駛並跨越至左二車道,堪認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愛一路時,應係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而非完全行駛於內側之左轉彎車道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左轉彎時,是行駛在左轉彎專用車道上云云,核與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刮地痕所示兩車碰撞位置等跡證不符,並非足採。至被告於原審提出案發後在車禍現場拍攝之照片 2張(原審卷第 117頁),並陳稱:該照片左邊違規車輛比車禍當天計程車還大的貨卡車,結果其他車輛能行駛於左彎車道,並非如證人李文雄所述車輛行駛將跨越到直線車道等語(原審卷第 112頁),然被告所指照片中比違規車輛還要大之貨卡車,該車停放地點與卷附監視器顯示車禍發生當日下午3時6分30至31秒在基隆市○○路內側車道(即車禍發生地點前)攝得某計程車停在內側車道之位置並非相同,難認與本件肇事當時情節相同,尚難以事後拍攝之現場停車照片,遽以推認被告於肇事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內側左轉彎車道上,該照片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次,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第1項);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第 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8條復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31欄記載自明(102年度他字第431號卷第12頁),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本件車禍當時現場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且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參之卷附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即明,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竟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而行駛於內側之左轉彎車道與左二車道上,復未注意讓左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1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02年度他字第431號卷第48頁),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鑑定意見固為「一、朱怡安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假左轉車道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江靆蔆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在左轉彎車道左轉彎被撞,無肇事因素」,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2年8月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上偵卷第78頁),亦維持前揭鑑定委員會之研議結論,僅意見文字改為「一、朱怡安駕駛重機車,行經單行四線道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錯行左轉車道直行行駛不當,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江靆蔆無肇事因素」。惟查,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意見,均未審酌本件肇事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顯示車禍發生前即102年1月18日下午3時6分18秒在基隆市○○路內側車道攝得告訴人朱怡安騎乘機車行駛在左轉彎專用標線右側並靠近禁止變換車道雙白實線之左側、車禍發生後即同日下午3時6分30至31秒在基隆市○○路內側車道(即車禍發生地點前)監視器攝得某計程車停在內側車道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計程車是靠在最左邊橋上,我是緊鄰該車過去等語,以及告訴人機車倒地所形成之刮地痕等跡證,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在左轉彎車道左轉彎被撞,無肇事因素等意見,尚有未洽,難認與肇事當時現場被告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兩車撞擊位置等客觀事實相符,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告訴人朱怡安於肇事當時係騎乘機車,違規佔用左轉彎專用車道,欲直行通過基隆市○○路與愛一路之交岔路口,復未注意被告在其右前方欲左轉彎之車前狀況,業據被告、證人朱怡安於偵、審時供證在卷,核與卷附 102年3月8日修正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附近設置之監視器於車禍發生前即102年1月18日下午3時6分18秒在基隆市○○路內側車道,攝得朱怡安騎乘機車行駛在左轉彎專用標線右側並靠近禁止變換車道雙白實線之左側等情相符,堪認告訴人於車禍當時亦有未依標線之規定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告訴人之行為與被告上開過失雖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另被告於原審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證人朱怡案騎乘改裝機車,安全系數有疑慮乙節,經查無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騎乘改裝機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影響其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左轉彎車道,告訴人從後方過來擦撞,我沒有過失等語,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並在場等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102年1月18日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102年度他字第431號卷第1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並否認過失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就卷附修正前之102年1月1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8頁)、修正前之 102年2月1日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原審卷第19頁),均誤認為「非供述證據」,並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等節(見原判決第 3頁理由(二)),惟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均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並非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之「非供述證據」(參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且該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原判決上開理由對此論述說明之瑕疵,實際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毋庸撤銷改判。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方法為:自103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 2500元,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尚未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4萬元,自103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於每月15日給付25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