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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交上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旗壹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738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鐘旗壹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弟鐘濬詠,沿新北市○○區○○街往重陽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賴志榮於新北市○○區○○街○○巷口欲自鐘旗壹騎乘機車前方橫越馬路,鐘旗壹因閃避不及,撞擊賴志榮左側身體,致賴志榮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右額、左枕、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鐘旗壹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賴志榮經送醫後,因頭部受有上開外傷併水腦症,經治療後仍有器質性情感徵候群及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受有認知功能下降、記憶力退化、言談鬆散、情緒欠穩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賴志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榮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證人賴志榮係親身經歷本件車禍事故之人,且員警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前往證人賴志榮就醫之醫院詢問其關於車禍發生經過,是證人賴志榮於接受員警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僅數小時,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清晰、詳盡,嗣後證人賴志榮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案發當日係行走於馬路上或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當時行向、欲前往之目的地等與案情重要相關事項,其回答均與卷內其他證人所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書證所彰顯之事實顯然不符,堪認證人賴志榮確係因本件車禍案件腦部受創而遺忘車禍發生經過無訛;另參酌證人賴志榮於警詢陳述當時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賴志榮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第61頁),自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第61頁、第74頁至第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4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第61頁、第76頁至第8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鐘旗壹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賴志榮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賴志榮當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告訴人行進方向是與伊平行走在慢車道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腦部雖受有損傷,惟是否已達於身體機能或功能有何毀敗或喪失之重傷害程度,尚有疑問;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腦部曾接受開刀治療,有陳舊性損傷存在,告訴人傷勢係本件車禍造成,或與先前腦部治療有關,亦非無疑;又告訴人在基隆療養院尚能自理生活,意識清楚,故告訴人傷勢應不構成重傷害程度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1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搭載鐘濬詠,沿新北市○○區○○街往重陽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不慎撞及欲自其機車前方橫越馬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志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31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核與證人鐘濬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101 年9 月4 日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伊,行經過圳街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當時告訴人要過馬路,告訴人的行向與被告機車行進方向垂直,碰撞前伊與被告都有轉頭看後方1輛名車,當時前方沒有東西擋住視線,回頭後被告騎乘之機車就碰到告訴人左手部位,碰撞後告訴人倒地,被告就打電話,伊不知道是報警或是叫救護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圖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各1 份、車損照片8 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9 月12日北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第60486 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02 年9 月13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診字第2709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02 年9 月13日102 年5 月8 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同院102 年11月7 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第11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3頁、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第55頁、第60頁、第61頁、第70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106 頁、第194 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參與交通活動,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被告智識能力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所示,被告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參諸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徒步自被告機車前方橫越馬路,並無快速奔跑或突然自路旁竄出等情,且證人鐘濬詠於原審亦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機車前方並無其他物品阻擋被告視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應可注意前方告訴人行走動向,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因而撞擊告訴人左側身體,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堪認被告上揭行為確具有過失無訛。

(三)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右額、左枕、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因頭部受有上開外傷併水腦症,經治療後仍有器質性情感徵候群及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受有認知功能下降、記憶力退化、言談鬆散、情緒欠穩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乙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第60486 號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診字第2709號診斷證明書及102 年5 月8 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頁、第11頁,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原審卷第194 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傳喚固未到庭,惟徵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仍居住於博愛護理之家,以護理之家設有護理站、護理人員、醫療設備、復健設備、無障礙空間、病床等設備觀之,堪認告訴人生活起居仍無法完全自理,始有需要居住於護理之家;且經原審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時,告訴人係乘坐輪椅到庭,經詢問其關於案發經過,告訴人答稱案發時其係騎乘機車要去上班,車速很快,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車禍發生前其有坐輪椅去上班,也有騎乘機車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核與原審告訴代理人稱告訴人當時沒有在上班,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告訴人為行人,非機車騎士等情均明顯相違,足見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之情況已有記憶錯置,對於其他與車禍無關之問題則有答非所問之情況,難謂告訴人之腦部神經、認知功能、記憶力等未因本次車禍受有損害。此外,觀諸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5 月8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賴志榮君101 年

9 月入院原因為意識不清,原因不明。病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後之水腦症,其意識及精神狀態具已受些影響,考量腦神經症狀恢復之困難性,研判此傷害為難治之傷害。此傷害為其曾接受腦部手術治療而加重此次車禍導致的傷害…車禍導致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所造成的神經損傷,確實有可能會使人出現肢體無力,動作控制困難,認知功能受損導致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等語,及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經持續治療,迄103 年3 月24日仍患有器質性情感徵候群、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等病症,足見告訴人因本次車禍頭部外傷導致腦神經損傷,已無法因治療而痊癒,堪認本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甚明。至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告訴人是否領有重大傷病卡,嗣經該署函復告訴人並未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乙節,固有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0月1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頭部受有外傷導致腦神經損傷,已達無法因治療而痊癒等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無訛;況告訴人是否領有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達重傷害無涉,蓋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所稱之「重大傷病」,核與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定義係屬二事,尚難謂領有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其所受傷病即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之「重傷害」;又是否向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核發重大傷病證明,核與是否受有重大傷害亦屬二事,尚難執中央健康保險署未核發重大傷病證明,遽謂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是本件中央健康保險署上揭函文,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末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固曾於車禍前接受腦部手術而有腦部陳舊性傷痕,然告訴人家屬於原審亦表示告訴人頭部開刀時間係告訴人年約20幾歲時,致本院亦無從調得告訴人當時頭部開刀之病歷資料,惟參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居住在自宅,仍可自行外出行走,不需居住在設有醫療設備之護理之家等情,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並未因其年輕時頭部曾經接受手術而影響其自理生活能力,或有何認知功能下降、記憶力退化而需要他人照料生活等情,應堪認定。又衡諸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後,告訴人因倒地頭部撞擊地面,造成左側頭部有約50元硬幣大小之血腫情形,有上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而告訴人受有上開頭部血腫外傷,經醫生診斷後認為引發水腦症,治療後仍有器質性情感徵候群及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且有認知功能下降、記憶力退化、言談鬆散、情緒欠穩等症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各1 份在卷可參,則本件縱認告訴人因腦部曾經接受手術之陳舊性傷痕而加重告訴人病症,亦無礙於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發生重傷害結果相當條件之認定。是本件堪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1 、向基隆長庚醫院調取告訴人歷年就診紀錄、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及函詢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達於重傷害程度?2 、傳喚證人葉卓俞醫師到庭作證;3 、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告訴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重傷害等事項,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並未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右額、左枕、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因頭部受有上開外傷併水腦症,經治療後仍有器質性情感徵候群及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受有認知功能下降、記憶力退化、言談鬆散、情緒欠穩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乙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第60486 號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診字第2709號診斷證明書及102 年5 月8 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頁、第11頁,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原審卷第194 頁);另觀諸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

2 年5 月8 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賴志榮君101 年9 月入院原因為意識不清,原因不明。病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後之水腦症,其意識及精神狀態具已受些影響,考量腦神經症狀恢復之困難性,研判此傷害為難治之傷害。此傷害為其曾接受腦部手術治療而加重此次車禍導致的傷害…車禍導致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所造成的神經損傷,確實有可能會使人出現肢體無力,動作控制困難,認知功能受損導致生活無法完全自理。」等語,及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經持續治療,迄103 年3 月24日仍患有器質性情感徵候群、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等病症,足見告訴人因本次車禍頭部外傷導致腦神經損傷,已無法因治療而痊癒,堪認本件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無訛。是本件待證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有上揭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應堪認定,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及被告之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重傷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鐘旗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而由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表示其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告訴人之行向係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等情(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惟參諸證人即繪製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員警黃詩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行向是伊到醫院問告訴人後標示上去的,被告的行向也是聽被告自己講的,伊接到勤務中心指派到場後,告訴人已由救護車接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6

0 頁、第161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郭倍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接獲勤務中心指派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傷患已不在現場,傷患倒地位置伊有聽附近店家說在斑馬線上,但實際倒地位置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及證人即到場實施救護之新北市政府消防隊員黃智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是伊處理的,但是因為伊們勤務太多,對於本件車禍已無印象,伊不記得到場時傷患倒臥何處,伊只知道傷患是行人,但是走在哪裡被撞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頁、第209 頁),足徵本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是否確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除告訴人說詞及屬於傳聞證據之附近店家說法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查證,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件被告上揭過失犯行,尚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2頁),堪認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及被告既考領駕駛執照並騎乘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腦部損傷之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所受身心痛苦甚鉅,且對於其家屬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過失犯行,惟犯後迄今仍否認過失致重傷犯行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均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故被告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據,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