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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交上易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慶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72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以:㈠被告王慶華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須告訴乃論。本件得提出告

訴之被害人僅為陳麗美,並不包括其女兒李昱慧及第三人李如盈、曾鏞喬,故李昱慧、李如盈、曾鏞喬無從逕以其自己名義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案經「陳麗美」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等語。然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當日即102年1月24日,因被害人就醫中,員警無從製作筆錄乙節,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嗣後,被害人陳麗美於102年1月30日與員警在台大醫院製作筆錄時,被害人陳麗美僅表明:伊於本件案發時、地,由中華路1段東往西穿越馬路,當時伊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走到肇地處被機車撞倒,伊不知道當時行人號誌為何種燈號;至當日報案經過,因伊受傷而由別人報案等語,亦有該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徵(見偵卷第14頁),是本件之告訴權人陳麗美並未自行表明有何訴追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意思,洵可認定。

㈢被害人之女李昱慧雖於102 年6 月4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固表明:「我要向王慶華提出刑事及民事告訴」等語(見偵卷第6頁)。然被害人之女李昱慧並非本件過失傷害而得提出告訴之被害人,其亦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出告訴,此外,依所提委任書之內容,係以「茲因與王慶華間車禍傷害糾紛調解事件,委任李昱慧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並載明係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提出該份委任書,有其等之委任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足徵被害人陳麗美僅授權李昱慧得為調解,含同意調解條件等內容,實無任何授權李昱慧得代為提起刑事告訴之意旨,故李昱慧所提出之告訴,自不生告訴之效力。另按被害人委託代理人提出告訴,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提出法院之日始發生訴訟法上之效力,而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委任代理人告訴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補正提出委任書狀於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害人陳麗美於本件交通事故當日雖有就醫情形不能製作筆錄之原因,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盧信春於102年1月30日15時28分許,前往台大醫院,針對本件發生經過,對被害人進行詢問乙情,亦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頁),則被害人至遲於102年1月30日警詢時,已處於得行使告訴權之狀態,其告訴期間應自102年1月30日起算6個月,應已明確。綜此,陳麗美於102年9月24日始補正提出委任李昱慧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見偵卷第54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且此情形已無從補正,是該告訴亦屬未經合法提出。

㈣之後,被害人陳麗美經檢察官傳喚應於102 年7 月17日到庭

,該次庭期被害人並未到庭,係委由李如盈及曾鏞喬到庭,然則,該二人於此次偵查庭中均未曾表示要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意思,僅敘明被害人之傷勢結果以及並無調解意願乙情,有該次偵訊筆錄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43頁)。由此可見,李如盈及曾鏞喬亦未提出合法之告訴。此外,本件查無其他被害人陳麗美親自向警察或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證據資料。

㈤從而,本件未經被害人陳麗美合法告訴,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係於102 年1 月24日下午,而被害人陳麗美之女李昱慧於102 年6 月4 日警詢時,已當場陳明欲就本件提出告訴,察其真意,自係代被害人陳麗美提出告訴,該警詢筆錄之記載是否有所誤繕、抑或漏未載明,均有傳訊告訴代理人李昱慧闡明真實之必要。且依偵查卷第47頁所示,被害人陳麗美曾於偵查中具狀陳報其眼疾現況,該書狀明載「提告人:陳麗美」,由該記載可知,被害人陳麗美有提出告訴之意,故本件之訴追條件業已該當,堪予認定等語。

三、經查:㈠被害人陳麗美於102年1月24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就醫情形

不能製作筆錄之原因,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盧信春於102年1月30日15時28分許,前往台大醫院,針對本件發生經過,對被害人進行詢問乙情,亦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頁),是以,被害人於102年1月30日警詢時,已處於得行使告訴權之狀態,其告訴期間應自102年1月30日起算6個月,核先敘明。

㈡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

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陳麗美經檢察官傳喚應於上開告訴期間內之102年7月17日到場,惟該次庭期被害人並未到場,而係委由告訴代理人李如盈及曾鏞喬到庭,並分別由李如盈及曾鏞喬提出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44頁),再細繹該二紙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位形式上均有『陳麗美』之簽名,至是否為被害人陳麗美所親簽,容有調查之必要;且觀上揭偵訊筆錄均記載檢察官稱呼李如盈、曾鏞喬二人為「告訴代理人」,顯見其等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應訊屬實;再者,上揭刑事委任狀亦均填載李如盈、曾鏞喬為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無訛,則被害人陳麗美於該次偵訊時是否已合法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場,而告訴代理人有無傷害告訴之真意?均尚有究明之必要;且依被害人陳麗美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狀陳報其眼疾現況,核該書狀明載「提告人:陳麗美」(見偵卷第47頁)。綜上各端,本件被害人是否已合法提出傷害之告訴?均有再予詳究之必要。

四、本件被害人是否經合法告訴,尚有調查以究明之必要,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