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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交上易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萬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萬德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卻仍向友人借得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10日21時50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和平東路與泰順街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泰順街時,本應注意駕車直行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萬德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鍾明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座附載乘客周蓉,未開亮車頭燈(僅開小燈)且超速行駛,沿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自第3車道直行而來,鍾明學見狀先向右偏閃至第4車道,嗣於系爭交岔路口內緊急煞車後仍不及閃避,系爭計程車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左側後座之腳踏板及周蓉之左小腿,致鍾明學、周蓉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並進而碰撞正在泰順街口由南往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內之由周德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謹記載-630號,應予補充)重型機車(周德康未受傷)。周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下肢多處擦傷(3公分x2公分、5公分x3公分)、兩處撕裂傷(9公分x5公分、3公分x1公分)、多處瘀傷(9公分x4公分)、左側總腓神經損傷等傷害(鍾明學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萬德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萬德自首暨周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陳萬德就證據能力部分則未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系爭計程車,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並左轉泰順街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貿然左轉,從我車上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出,我前面已經有讓1台機車、2部車子,因為我當時還有看到2台機車,所以我是慢慢滑行過去,機車出來的時候我完全沒有看到,不知道是從那裡出來,依據道路規則這是所謂S型危險駕駛,我發覺到時就緊急煞車,我完全沒有過失,依據警察的初勘圖,我的車子跟他的機車中間還有一段距離,我的車子沒有跟他的車子直接撞擊,我車子保險桿上面並沒有摩擦痕跡,我的車牌本來就有彎、凹,不是因為車禍造成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嗣

鍾明學騎乘系爭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周蓉經過系爭計程車前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系爭機車並進而碰撞正在泰順街口由南往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內之由周德康所騎乘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下肢多處擦傷(3公分x2公分、5公分x3公分)、兩處撕裂傷(9公分x5公分、3公分x1公分)、多處瘀傷(9公分x4公分)、左側總腓神經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蓉、證人鍾明學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6頁正背面,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79頁背面),復有臺北市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8月27日門字第41007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告訴人受傷、現場暨車損照片共50幀等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7至23、28至37、62至70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情況,業據被告提出其於系爭計程車

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影像光碟(檔名:slow mpg),並經原審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畫面起始時間:2013/07/10 21:56:17(全程錄影時間41秒,並以慢速播放)畫面開始,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行駛於臺北市○○○路第1車道由東往西行駛,併欲左轉至泰順街(和平東路之號誌為綠燈)。21:56:23開始,被告駕車開始進行左轉動作,得見對向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有2輛直行機車自和平東路第3車道(由最內側車道起算)往和平東路與泰順街口駛近,第1輛機車有開大燈(如原審卷第11頁照片所示),第2輛機車只開小燈,未開頭燈(如原審卷第12頁所示),被告均有禮讓該2台直行機車先行通過街口。

21:56:27開始,上開第2台機車正通行至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已得見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未開頭燈,僅開小燈,亦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第3車道駛近和平東路與泰順街口(如原審卷第12頁下方照片)。21:56:28開始,被告於第2輛直行機車通過後,即進行駕車轉入泰順街之動作,但仍得見告訴人所乘坐之機車仍於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第3車道正直行欲通過泰順街口,另有1台機車正在泰順街口之機車停等處;此際泰順街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如原審卷第13頁上方照片)。21:56:29開始,被告緩慢駕車欲進入泰順街,惟仍在街口處(在泰順街人行道前)時,此際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乘坐之機車,因駕駛人(即鍾明學)見狀閃避不及,駕駛人與告訴人均向左傾倒,有撞擊聲,機車倒地滑行撞擊上開在泰順街口機車停等處之機車(如原審卷第14頁下方及15頁照片)」,有原審103年6月17日審判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75、9至1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案發當時被告係駕駛系爭計程車沿和平東路由東往西欲左轉進入泰順街,為左轉車,告訴人則係乘坐系爭機車沿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為直行車,和平東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泰順街之交通號誌則為紅燈,2車交會於系爭交岔路口。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以案發時本件告訴人所乘坐而由鍾明學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依法有先行路權,被告駕車應先禮讓鍾明學騎車通行。惟案發時被告雖有先行禮讓他輛機車先行,然之後被告駕車左轉進入泰順街前,雖鍾明學騎車未開啟大燈,但仍有開啟小燈,行駛動態仍可查見,此際被告若注意右方來車,仍得以見及鍾明學騎乘系爭機車自右方直行而來,而應暫停禮讓通行,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見偵查卷第22頁),案發當時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確未注意及此逕予駕車緩慢前行,致行經該系爭交岔路口處之鍾明學騎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臻明確。

㈢觀諸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案發時伊搭乘由鍾明學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沿和平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看見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於系爭交岔路口停等伊前方之機車通行,欲左轉進入泰順街,但尚未進入泰順街;系爭機車當時是跟著前方之機車直行,所以伊認為被告也會等到系爭機車通行後再進入泰順街,但鍾明學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計程車前時,被告卻進行駕車左轉動作,系爭計程車並撞擊伊小腿肚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系爭機車車身開始往左倒下,伊右腳亦被系爭計程車之車牌刮傷,之後伊被彈飛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復於原審再詳為證述:案發當時伊係乘坐在由鍾明學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後座;要從淡水往科技大樓;之後在系爭交岔路口前看見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要左轉,並已禮讓在伊前方之2台機車先行,所以伊認為被告也會讓伊與鍾明德先行;而且當時系爭機車與前方機車距離不遠,被告應該看的見;發生事故時,伊的左小腿先遭系爭計程車撞擊,所以伊的左小腿有神經損傷情況,之後伊就被彈飛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背面),告訴人所述除前後一致外,亦與原審前揭勘驗結果相符。又證人鍾明學於偵訊中亦證稱:案發當時伊騎車自和平西路往和平東路方向行駛,看見被告駕車停在系爭交岔路口要左轉進入泰順街,伊想被告應該會讓伊先行通行,但被告好像沒看見伊,就突然間進行駕車左轉動作,伊見狀緊急煞車並往泰順街偏閃,仍因閃避不及遭撞擊,撞擊地點仍在系爭交岔路口而不是在泰順街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正背面);再於原審詳為證述:案發當時伊騎車沿和平西路第3車道往東行駛到泰順街口前,看到前方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等待左轉,並原地等候伊前方之機車騎士經過,伊即往第4車道行駛,保持安全距離,之後看見被告起步但又停下來,所以伊認為被告是會讓伊先行通過,但伊騎乘系爭機車至泰順街口時,被告又起步,伊見狀馬上往泰順街口閃避,但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左側後座腳踏板遭撞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後機車左側倒地,並壓到告訴人的腳,所以伊馬上起身將機車搬移翻至右側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77頁背面),證人鍾明學所述亦無矛盾,與原審勘驗結果亦無二致。再勾稽告訴人與證人鍾明學之證詞,其2人就案發前之情狀(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停等於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但尚未進入泰順街)、案發情形(鍾明學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計程車前,被告突然駕車起步而發生撞擊)及撞擊地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等情,均互核一致,尚無瑕疵可指,與原審上開勘驗系爭計程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時所攝錄之錄影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亦屬相符。綜上,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計程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泰順街,雖有先行禮讓其他直行車輛先行,惟仍應於起步前確認右方已無具先行路權之人、車後,始得起步,而當時被告若有注意右方來車,當能見及鍾明學正騎乘系爭機車自其右方直行並將進入系爭交岔路口,需繼續停等再次禮讓,惟被告未及注意及此,仍緩慢駕車右轉,致其後騎車行經該處之鍾明學向右偏閃仍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及告訴人之左小腿處遭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前方車頭處撞擊,被告駕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彰彰甚明。是被告辯稱:我完全沒有看到機車,不知道是從那裡出來,這是所謂S型危險駕駛,我的車子沒有碰到他的機車云云,不足採信。

㈣參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情狀,依上開卷附臺北市

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8月27日門字第41007號診斷證明書所示,受有左下肢多處擦傷(3公分x2公分、5公分x3公分)、兩處撕裂傷(9公分x5公分、3公分x1公分)、多處瘀傷(9公分x4公分)、左側總腓神經損傷等傷害,此等傷勢與告訴人上開所述遭撞擊情狀即系爭計程車撞擊伊小腿肚,系爭機車車身往左倒下後,伊左腳再被系爭計程車之車牌刮傷等情相符,而觀諸卷附系爭計程車之照片,確可見及前車牌螺絲部位附近有血跡噴濺及延伸之情況(參見偵查卷第30頁),而被告於案發時接受到場員警詢問時亦陳述:案發時伊在系爭交岔路口緩慢前行,見及鍾明學駕駛系爭機車自右方直來,之後2車發生擦撞,系爭計程車之車牌被系爭機車之某部位撞擊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復於警詢時自承:發生事故時伊有下車查看,發現告訴人左腳踝有一道傷口,並看見系爭計程車前車牌彎曲,車牌上之螺絲有血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頁),足認案發當時系爭計程車車頭確實有撞擊系爭機車左側後座之腳踏板及告訴人之左小腿至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之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一再翻異前詞,改稱:我的車子沒有跟他的車子直接撞擊,我的車牌本來就有彎、凹,不是因為車禍造成云云,惟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已如上述,至於系爭計程車之車牌是否於案發前即已有翹起、彎曲,均尚不足以證明或推翻該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辯解,自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一、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依車載攝錄影機畫面),為肇事主因。二、鍾明學騎乘系爭機車夜間行車未開亮頭燈為肇事次因(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詳如後述)」,有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4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背面)可參,就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與本院採相同之見解。再該鑑定委員會所判斷之依據,除被告、鍾明學之陳述外,尚參考被告所提供於系爭計程車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於案發時所攝錄之錄影影像及原審所檢送之卷宗資料等,依據專業知識予以綜合研判,被告辯稱該委員會未讓其充分陳述事實,亦無足夠判斷依據,所為鑑定意見不足以供參考云云,亦無足採。再汽車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鍾明學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此,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開啟頭燈並超速行駛(鍾明學自承時速約60公里),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相互撞擊肇事,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與有過失,惟無論鍾明學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孰輕孰重,僅為告訴人對被告為民事求償時過失責任相抵及本院量刑時之參考,不得以鍾明學亦有過失為由,即逕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亦附此敘明。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聲請再次勘驗系爭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以及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時乘坐系爭計程車之乘客黃建嘉以證明系爭計程車車牌於案發前已彎曲及鍾明學搶黃燈或闖紅燈等事實。惟查,原審業於103年6月17日審判程序時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將勘驗光碟內容之結果詳載於審判筆錄,檢察官及被告當庭均依法表示意見,且依本院審理程序提示證據過程及上開各證據所呈現之價值,可認原審勘驗光碟,尚無疏漏,自無再為無益之調查;又觀諸前揭原審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泰順街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已如前述,則鍾明學駕車於和平東路上直行,有先行路權,被告即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況被告與鍾明學同屬和平東路上行駛之車輛,所應遵守之交通號誌相同,被告實不能片面指摘鍾明學搶黃燈或闖紅燈而忽略其自身恐亦有此等駕駛行為,自亦無從解免其前揭過失行為之罪責。是該等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29年上字第3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雖無領取執業登記證即擔任計程車司機,惟被告既以載送旅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楊勝友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案發時經提出駕駛執照後固經處理員警告知該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惟被告辯稱:係因之前交通違規遭舉發,伊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而未繳納罰款,駕駛執照遭註銷,但伊不知此情,於本件車禍事故時經員警告知此情,伊遂向監理單位申訴,監理單位受理後已重新發照,伊於案發當時並不是無照駕駛等語,本院觀諸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52、61頁),其上顯示被告之駕駛執照初領駕照日為72年2月7日、發照日期為82年2月23日、有效日期至105年4月30日,且無任何吊扣、吊註銷之註記,難認有何駕駛執照遭註銷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非屬事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尚非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1.前於94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雖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2.擔任計程車駕駛,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3.自案發迄今未能自省,復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更提出諸多悖於交通法規之抗辯,態度難謂良好;4.告訴人乘坐鍾明學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惟鍾明學有夜間未開啟頭燈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本件非得全然究責於被告,而應考量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5.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6.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