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瑞彬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瑞彬緩刑貳年,且應向張浩銘家屬張振勝給付損害賠償金餘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起至一0四年四月止,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台幣拾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吳瑞彬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嗣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前,欲右轉進入西濱路2段150巷時,本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應依號誌及標誌指示行駛,且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注意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張浩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張浩銘因而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頸部及胸部鈍力傷不治死亡。吳瑞彬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浩銘之父張振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暨臺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及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瑞彬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審交易卷第33頁,原審交易卷第25頁、第70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12張、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年7月2 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3 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2年5月19日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相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92頁,原審審交易卷第67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項第1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及標誌指示行駛,在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路口,未注意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而由快車道直接右轉致與張浩銘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張浩銘因而人、車倒地,被告自有過失,且張浩銘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張浩銘之死亡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46年台上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又刑法上所謂業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原審檢察官雖認被告為坤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坤伸公司)負責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業務行為,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坤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為據。惟證人蔡秀連於原審證稱:被告開設坤伸公司,該公司係販賣農藥、除草劑之中盤商,農藥行都是在賣植物用藥,100 年以後是被告兒子,有時是被告老婆送貨等語(原審交易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證人林文彬於原審證稱:101年4、5 月初因伊倉庫有跳蚤,被告稱有「蚤不到」的跳蚤藥,被告說要拿過來,被告是車禍過了幾天才拿過來,被告拿的跳蚤藥為有用過的噴劑,數量大概一半上下,伊沒有付錢給被告等語(原審交易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另參以坤伸公司營業項目未見動物用藥,有坤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附卷可參(原審交易卷第108 頁),足認坤伸公司係販賣植物用藥,未販賣動物用藥,縱依坤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所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為登記負責人,要難以被告欲開車拿已使用過之跳蚤藥給友人,即認定為業務行為或附隨事物之行為。另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被告雖曾於偵訊時稱:我今天(101年5月10日)開車,是一個友人跟我買農藥,我開車送貨等語(相卷第29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要去竹北市○○路○○○號的倉庫(相卷第9頁),另於原審供稱:當天是幫朋友送寵物跳蚤的藥等語(原審審交易卷第34頁),被告所辯駕車目的前後供述不一,被告開車送農藥乙節,僅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且車禍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載何物品亦無相片可佐,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之自白,遽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業務行為,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並
在場等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原審交易卷第8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依號誌及標誌指示行駛,由快車道直接右轉不當,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張浩銘死亡之結果,對於張浩銘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自本案發生以來即願以新臺幣(下同)520 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200 萬元)與張浩銘家屬達成和解,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提高至540 萬元,嗣因張浩銘家屬認被告以540萬元這個4之尾數觸楣頭等語拒絕,被告亦盡其最大能力願賠償550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200萬元),惟張浩銘家屬仍認金額過低致未能達成和解(原審交易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頁),且被告以存證信函寄送2 張各10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支票予張浩銘家屬,張浩銘家屬業已收受等情,為張浩銘家屬張振勝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原審交易卷第 101頁反面、第114 頁),足認張浩銘家屬請求之金額甚鉅,被告已展現極大之和解誠意,難認被告係故意不與張浩銘家屬和解,且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原審交易卷第3 頁),足徵其素行良善,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相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稱肇事當時係駕駛公司車輛載運農藥送貨,且被告為坤伸公司負責人,另依坤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示,被告係於本件車禍後,始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公司登記資料,不再擔任坤伸公司負責人,顯見被告駕車肇事當時,係駕駛車輛載運農藥,駕駛車輛乃業務上行為,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應該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迄未與張浩銘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如前述,本件被告所犯係過失致死,並非業務過失致死,另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被告犯後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並於103年2月13日與張浩銘家屬張振勝成立調解,願給付張振勝560 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方法為:除已給付410 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200萬元及被告已給付210萬元)外,其餘150萬元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4 月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難認原審之量刑有過輕之情形,因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至於被告以原審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車禍經3次鑑定結果,過失原因均在被告,張浩銘並無過失,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已甚為寬厚,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已與張浩銘家屬張振勝成立調解,願給付560 萬元(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方法為:除已給付之41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險200萬元及被告已給付210 萬元)外,其餘150萬元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4 月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張浩銘家屬並陳稱願原諒被告(本院卷第35頁)。被告因一時疏忽,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應向張浩銘家屬張振勝給付損害賠償金餘額150萬元,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4 月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資兼顧。
丙、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本件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