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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交上訴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5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夢虎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夢虎被訴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尚難以該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皆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被告無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鄭燥琴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ꆼ告訴人於102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許,遭被告駕車擦撞背部後,隨即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並向醫師趙明表示其背部疼痛,從而趙明醫師於診斷後即開立止痛藥、肌肉鬆弛劑予告訴人服用,並囑咐告訴人留院續觀,而告訴人於翌(14)日凌晨留院休息時,復向醫師表示其左臀部仍有輕微疼痛等情,此據證人趙明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臺大醫院急診病歷紀錄在卷可稽;再參以告訴人於車禍後前往東門派出所報案時,亦有向員警表示其身體不適、疼痛之情形,且從外觀上確實可以看出告訴人身體疼痛等情,業據證人即東門派出所員警郭錠螢於原審證述在卷,此均可證明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造成其受有背、臀部疼痛之傷害。ꆼ告訴人自警詢起至審判中之各次證述內容,至多僅證稱被告有透過車窗向告訴人致歉,被告未下車察看告訴人有無受傷,但從未證稱其已示意被告可以離開之情,原審在欠缺證據基礎之情形下,遽以認定被告係在得到告訴人示意可以離去後始駕車離去,再進而依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犯意,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

三、經查:ꆼ告訴人鄭燥琴於102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迨於同日晚間7 時26分許,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乙節,有該醫院檢送之告訴人急診病歷在卷足按(見原審審交訴卷第36頁)。而告訴人就醫時,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有幫其照X 光正常及檢查,告訴人腳舉起來不會痛,髖骨也正常,腹部超音波也正常,理學檢查也正常,意思就是沒有骨折,也沒有內出血,並沒有發現她有明確外傷的情形,因為告訴人表示會痛,所以還開止痛藥、肌肉鬆弛劑給告訴人;至於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是因為告訴人當時並沒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的臀部、背部挫傷的外觀情形,但她要求開甲種,我沒有答應;我本來不開的,但告訴人吵到最後,折衷的結果就是開乙種診斷證明書給告訴人,但乙種診斷證明書上之挫傷記載,應是便於診斷之臆斷,非用於傷害診斷書,所謂「便於」就是方便、便於的意思;因為如果診斷碼不符合的話,健保局不給付照X 光的費用,且因為告訴人說會痛,怕有醫療糾紛,所以診斷證明書是告訴人堅持要開的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為告訴人診斷醫師趙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交訴卷第54頁至第57頁)。核與該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覆原審,略稱:「本院醫師說明:病人(按即告訴人)主訴走路左臀被汽車撞上,查急診之紀錄無明顯外傷之圖示,X-光無骨折之跡象。診斷書上的挫傷應是便於診斷之臆斷。此診斷書是乙診而非用於訴訟用之甲診或是傷害診斷書」之內容相符,有該醫院103 年4 月24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符(見原審交訴卷第7 頁)。據上,前揭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上固有「臀部挫傷、背挫傷」之記載,然此記載僅係開立者即證人趙明醫師依醫療常規,為便於診斷需要,依告訴人主訴所為之臆斷,並非確診之結果,且係因告訴人一再堅持開立,證人趙明始依照告訴人主訴所為之臆斷而開立乙節,洵足認定。準此,該102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顯然亦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因被告車輛之碰撞而受有傷害。更有甚者,依前揭事證,告訴人於102 年4 月13日下午7 時26分許就診當時,距事發時已歷經約3 小時,倘告訴人確因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受有挫傷,於事隔約3 小時後,斷不可能未呈現外觀挫傷之情狀,然經證人趙明醫師診視、檢查,並未發覺告訴人受有任何外傷、瘀傷或骨折之情,足資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所為之碰撞,確未造成告訴人受有任何傷害。

ꆼ另證人即承辦員警郭錠螢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前來東門

派出所備案,接到通報就前往案發地點,告訴人所訴她是在新竹市○區○○路○○○ 號前被撞,我就載她到現場查看,我們看到週邊的監視器,發現是沒有的,週邊也沒有明顯掉落的跡證或是車零件的,我就在該處製作告訴人的談話紀錄,回到我們交通隊後,才查詢車籍,得知車輛所有人就是被告,前往車籍地查訪,被告有坦承確實有發生此事,並在初步的談話紀錄表陳述這件事,並做事後的酒測,酒測值是零,做好談話紀錄、讓被告簽名後,我就返回交通隊,聯絡告訴人告知對方的聯絡電話,方便他們做後續的協商,事後隔了一天或是兩天,我忘記了,告訴人說她身體有受傷,我說奇怪你當場不是說沒有受傷嗎,怎麼又說有受傷,告訴人說要追究對方責任,後續就按照程序處理。」、「(當時告訴人在做備案時,你有無發現告訴人有任何受傷的外觀?)沒有發現。」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且依證人即承辦警員郭錠螢登載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查處情形」欄第4.點亦明確記載「

102 年4 月14日10時00分再次電話聯絡受害人鄭燥琴....,鄭燥琴表示無明顯外傷,....」等情(見偵卷第21頁)。是依案件甫發生不久之承辦員警郭錠螢上揭證述,亦難遽認告訴人有因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而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勢。ꆼ至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自警詢起至審判中之各次證述內容

,至多僅證稱被告有透過車窗向告訴人致歉(被告未下車察看告訴人有無受傷),但從未證稱其已示意被告可以離開之情,認被告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第

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顯見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駕車肇事後,明知已有人死傷,未對傷者及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及對死者為必要處理,即擅自逃離現場,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現場係在確認自己並未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無虞,而在告訴人示意可離開之狀態下,始前行至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時始迴轉離開現場,暨告訴人指訴真實性並非無疑等情,已詳敘認定依據及理由,何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得僅以告訴人有瑕疵單一指訴(詳如原判決所載),即遽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犯行。是告訴人當時身體外觀上既無明顯之受傷,被告即無棄受傷之被害人而逃離現場之情形,即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夢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0樓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夢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夢虎於民國102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路○○○ 號前之北向車道路邊起步、欲駛入車道至前方路口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步往右偏行,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起訴書原記載為右後照鏡,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撞及同向右前方行人即告訴人鄭燥琴之背部、臀部,鄭燥琴因此受有臀部挫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詎被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下車救護告訴人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告訴人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夢虎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蒐證照片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8 月20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102 年4 月19日及102 年8 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張夢虎堅詞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車速很慢,低於時速5 公里,不會造成告訴人傷害,伊準備下車查看時,告訴人招手示意說可以離開,伊才離開等語。經查:

ꆼ被告於102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 號前之北向車道,駕駛其所有、原停放於該路159 號前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甫路邊起步、欲駛入車道至前方迴轉之際,右後照鏡擦撞同向行人即告訴人之身體,被告並未下車,隨即離開現場,告訴人即當場記下上開車號等節,為被告自警詢以還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碰撞發生後,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自行步行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報案,警員受理後陪同告訴人前往上開地點測繪拍照、勘查,嗣經查詢車籍資料後至車籍地址查訪,確認被告身分,同時測定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00MG/L),因而循線得知上情,而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7 時26分許自行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就診乙情,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郭錠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蒐證照片6 張、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3 月25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院急診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58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20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8 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35頁至第41頁),亦堪認定。

ꆼ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ꆼ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被告所駕駛車輛碰撞而受有「臀部挫傷

、背挫傷」之傷勢,無非係以告訴人所提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102 年4 月19日及102 年8 月1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

1 份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102 年8 月1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開立日期距本件事發已逾4 月,實難認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與本案有何合理之關聯性可言,顯難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勢。而觀該院於102年4 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診斷」欄固有「臀部挫傷、背挫傷」之記載,然依告訴人所述碰撞經過(詳後述),依常理顯然應不可能造成「臀部挫傷、背挫傷」之傷勢,且依證人即承辦警員郭錠螢登載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查處情形」欄第ꆼ點亦明確記載「102 年4 月14日10時00分再次電話聯絡受害人鄭燥琴…,鄭燥琴表示無明顯外傷,…」等情(見偵卷第21頁)。另本院向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調告訴人事發當日就診之急診病歷後,依職權函請該院依上開急診病歷說明告訴人於10

2 年4 月13日就診時之傷勢情形,亦經該院函復稱:「本院醫師說明:病人(按即告訴人)主訴走路左臀被汽車撞上,查急診之紀錄無明顯外傷之圖示,X-光無骨折之跡象。診斷書上的挫傷應是便於診斷之臆斷。此診斷書是乙診而非用於訴訟用之甲診或是傷害診斷書」等語,有該院103 年4 月24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 頁)。嗣本院再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該院當日負責診治告訴人之醫師趙明到庭作證,證人趙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23頁即102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告訴人有臀部、背部有挫傷,這是你製作的診斷證明書嗎?)這是我核可的。我是根據我們看門診,根據電腦記載的診斷臆斷,電腦列印出來的;(檢察官問:當時你有無實際的去檢視或是用儀器檢查她的傷勢?)我記得我有幫她照X 光,也有檢視她說受傷的位置,但沒有瘀青;(檢察官問:告訴人當時到底有無挫傷?)病人的主訴是有。病人說有,我們就寫這個診斷,然後照X 光。但是我從外表看不出來有傷勢,所以我記得我是標示痛;(檢察官問:請檢視病歷後回想,有無開藥給告訴人服用?並說明上面的記載何意?)就是照X 光正常,還有開止痛藥、肌肉鬆弛劑,我給她檢查,她腳舉起來不會痛,髖骨也正常,腹部超音波也正常,理學檢查也正常,意思就是沒有骨折,也沒有內出血,我有開藥給她,是因為認為她可以回家,但是她不願意回家,所以留在急診室觀察;(檢察官問:當時你半夜去看她的時候,她是否有跟你說她有疼痛?)護理紀錄這樣寫,應該是有。但疼痛歸疼痛;(檢察官問:有無發生你不願意開立診斷證明書的情形?)我不記得。我答應給她開乙種證明書,因為甲種開不出來,她沒有什麼明顯的外傷;(辯護人問:依你的專業判斷及臨床判斷,究竟告訴人當時有無任何診斷證明書所載的臀部、背部挫傷的外觀?)沒有。因為上面沒有寫,我只能說沒有。她要求開甲種,我沒有答應她,如果有爭執的話,可能是在這兒;(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依你的專業告訴人是沒有臀部、背部挫傷?)從外觀看來是沒有;(審判長問:根據你剛剛陳述,告訴人去就診的時候,你確實有幫她檢查她所指出的位置,還有幫她照X 光及理學檢查等檢查,在外觀上,並沒有發現她確實有臀部、背部有挫傷的情形?)並沒有發現她有明確的外傷情形;(審判長問:根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

4 月24日函復,載明剛才檢察官提示的診斷證明書挫傷之記載應是便於診斷之臆斷,非用於傷害診斷書,所謂「便於」是何意?)就是方便、便於的意思。因為健保局如果診斷碼不符合的話,不給付照X 光的費用;(審判長問:那就不要照X 光就好了,為何一定要照?)因為病人說會痛,怕有醫療糾紛,就照了;(審判長問:剛才檢察官提示的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載之挫傷是便於診斷之臆斷?)是。意思是說為了便於做正確診斷之前的先為臆斷;(審判長問:診斷證明書上面挫傷的記載,並不是最終確診結果?)是;(審判長問:剛才提示的這份診斷證明書是否是告訴人堅持要開的?)是,就是因此不愉快。我本來不開的,吵到最後折衷的結果就是開乙診給她。我想起來是這樣。(審判長問:她當時有無告訴你,她堅持要你開診斷證明書的原因?)應該有。她說她被撞得很冤枉,她一定要告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在在足證告訴人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任何傷害。甚且,由上可知,上開102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上固有「臀部挫傷、背挫傷」之記載,然此記載僅係開立者即證人趙明醫師依醫療常規,為便於診斷需要,依告訴人主訴所為之臆斷,並非確診之結果,且係因告訴人一再堅持開立,證人趙明始依照告訴人主訴所為之臆斷而開立乙節,堪以明確認定。準此,該102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顯然亦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因被告車輛之碰撞而受有傷害。更有甚者,依本院前揭所查事證,告訴人於

102 年4 月13日下午7 時26分許就診當時,距事發時已歷經

3 小時,倘告訴人確因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受有挫傷,於事隔3 小時後,斷不可能未呈現外觀挫傷之情狀,然經證人趙明診視、檢查,並未發覺告訴人受有任何外傷、瘀傷或骨折之情,更堪足資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所為之碰撞,確未造成告訴人受有任何傷害。

ꆼ公訴意旨固再稱依證人趙明、郭錠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可證明告訴人至少受有背部疼痛之傷害等語。然,「疼痛」純係個人主觀認知之感覺,客觀上無從檢驗,在外觀上全無任何紅腫、瘀青或傷口之情況下,自難僅因告訴人片面自稱「疼痛」,即據以認定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甚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已67歲,本即難免有因年紀較大所常有之生理疼痛狀況,此觀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即可知告訴人確有諸多生理機能退化現象(見審交訴卷第35頁至第129 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頭到現在還在痛,全身都會痛」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尤堪認告訴人所稱之背部疼痛確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更何況,如前所述,本件交通事故,應不可能碰撞告訴人之背部。

ꆼ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2 年8 月20日竹監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乃在鑑定肇事責任之歸屬,尚與告訴人是否確因本件碰撞受有傷害無涉,自無從作為告訴人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佐證。

ꆼ末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我壓到前面的人」;「

我人就是壓到前面的人,我叫的很大聲,我倒在地上,把前面的的人都壓下去了」;「我倒在地上並且壓在別人身上。車子壓的力量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身體沒跌倒」;於偵查時證稱:「我人沒有倒下」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第35頁)顯有出入。甚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原本我跟被告是迎面而走,他是從民權路159 號走出來,當時他是醉醺醺的」、「我看被告走路時搖搖晃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反面),然查,證人郭錠螢於事發後4小時即當日下午8 時27分即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未測得被告有何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乙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15頁),是被告斷不可能於事發當時有何告訴人所指之因酒醉而滿身酒氣,甚至走路搖晃之現象,足見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顯有疑義。再者,審酌被告當時係甫於路邊起步之狀態,又欲駛入車道後迴轉往反方向行進,而當時路上人車非常擁擠,業經告訴人、被告一致陳述明確,再觀諸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民權路北向車道僅有單一車道,凡此均在在足徵被告當時之車速極為緩慢,則依被告當時車速,衡情是否可能將告訴人撞倒在地,甚有疑問。退步言之,果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時有倒地之情,衡諸常理,其撞擊之力道必然非輕,其身體接觸地面之處應當會受有顯而易見且較嚴重之擦、挫傷,然依卷附急診病歷及證人趙明上開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後約3 小時就醫時,並未檢出其四肢或其他部位有任何「遭車輛碰撞倒地」應有之傷勢,甚無些微之擦傷、瘀青,業如前述。縱依上揭

102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所記載「臀部挫傷、背挫傷」之傷勢(實為臆斷之記載,詳如上述),亦顯然與告訴人所述從後面遭車輛碰撞而往前傾倒之情狀所應造成之傷勢不合,益徵告訴人所稱遭被告車輛強力碰撞並撞倒在地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ꆼ綜上所述,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診斷,乃係證人趙明醫師依醫療常規,而依告訴人之主訴為便於診斷所為之臆斷,並非實際確診之傷勢,而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就診時經診斷亦確無任何傷勢,在在均難據以認定告訴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且告訴人所述碰撞情節顯悖於常情,所稱傷勢部位,依車身或右後照鏡之高度或寬度之客觀情狀判斷,顯然亦不可能造成告訴人臀部挫傷,甚至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從而,依現存卷內證據,實難認定告訴人有因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而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勢。

ꆼ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ꆼ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判決要旨參照)。

ꆼ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駕車碰撞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公

訴意旨所指傷勢,業已論述如前,則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準此,核與肇事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已有未合。再查,被告供稱:碰撞到告訴人後,伊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是用閩南話跟告訴人說抱歉抱歉有什麼事嗎;告訴人跟伊揮手示意伊可以離開,所以伊才離開;且當時伊才剛起步,前面還是紅燈,伊有停下來等紅燈,等到綠燈伊才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告訴人前於警詢時確曾陳稱:被告由右前車門未關的窗戶,對伊說類似不好意思的話等語(見偵卷第6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前面是紅燈,所以車子都不能動,被告不能走;被告就說「就算抱歉」;被告好像是說「那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辯稱當場有透過車窗向告訴人致意,並於告訴人示意可以離開時才離開,而非逕自離開現場,且當時離開時該路口為紅燈,伊是停等紅燈轉路綠燈後才迴轉等語,應非子虛。是本案經調查結果,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車輛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則在告訴人外觀上並無受傷之情況下,自更無從期待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因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可能受傷乙情有所認識。另參酌事發當天該路段車來人往交通頻繁,且被告當時車速應極為緩慢,倘被告確有以肇事逃逸之姿倉皇離開現場之情事,被告豈有不逕自加速往前直行以求儘速離開現場,卻仍依原定計劃在該人車擁擠之路段花費較多時間穿越道路迴轉之理?甚至,告訴人亦證稱被告離開時路口確係紅燈,被告駕駛之車輛轉不過去等語,則被告倘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豈有猶在路口停等紅燈之舉?告訴人又豈有不吆喝路人幫忙阻止被告離開或報警處理之理?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辯護人質之被告如何能順利離開現場,告訴人始終以「我真是服了他,他用手趕路人」、「他就是有辦法」、「說不定大家以為那是救護車」、「我實在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含糊迴避問題。據此,被告於現場係在確認自己並未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無虞,而在告訴人示意可離開之狀態下,始前行至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時始迴轉離開現場等情,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可言,自不得遽依肇事逃逸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然依據卷內證據所示,尚難認告訴人因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事發當時之碰撞而受有何等傷害及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之情事。從而,本件尚難僅憑公訴人所指出之上開證據,即認被告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