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0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霍續中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02 年10月19日21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竹圍某熱炒店內飲用洋酒5 杯,再於同日23時許轉往好樂迪KTV 內飲用啤酒後,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應認識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於翌(20)日4 時許,駕駛9277-H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瑋樺、甲○○及許巧欣3 人欲轉往新北市三重區,而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旋於同日凌晨
5 時2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得勝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原得注意該處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後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經上開路段,適有由連文宗所駕駛,正沿上開路段對向駛來,惟亦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號及暫停讓屬直行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之6G-5115 號自用小貨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處逕自左轉欲進入得勝街,而遭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車頭處高速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處,造成上開自用小貨車向左傾覆,致連文宗因之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併多處撕裂傷、雙側鎖骨骨折及槤枷胸、全身多處擦傷、撕裂傷、恥骨右側上下支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8 時21分許,因神經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辛○○於上開肇事後,竟未即時對連文宗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步行逃離,嗣於同日7 時許,始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向警員庚○○陳述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於同日7 時1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連文宗之兄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辛○○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
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9277-H8號自用小客車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惟否認有因而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僅於熱炒店飲酒,之後轉往好樂迪KTV ,未再飲酒,伊於好樂迪休息6 、7 小時,以為已然退酒,才會開車乘載友人,不知伊車速為何,本案車禍發生主因係被害人連文宗未打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即違規左轉所致,被害人之死與被告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駕車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伊撞及被害人之車輛後,因劇烈震動,頭與身體均感不舒服,因而在得勝街口附近休息,待伊發現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與被告友人均不見後,趕忙乘坐計程車前往位於三民路底之蘆洲分局,但值班員警告知伊有關交通事件之處理,在集賢路之蘆洲交通分隊,不在蘆洲分局,被告始知跑錯地方,又趕往位於集賢路上的蘆洲交通分隊自承伊為肇事人,是伊主觀上無逃逸之犯意,客觀上無逃逸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部分:
⒈上揭被告於102 年10月19日21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
竹圍某熱炒店內飲用洋酒5 杯,再於同日23時許轉往好樂迪
KTV 內,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0)日4 時許,駕駛9277-H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瑋樺、甲○○及許巧欣3 人欲轉往新北市三重區,而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旋於同日凌晨5 時2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得勝街之交岔路口處時,適有由被害人所駕駛之6G-5115 號自用小貨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左轉欲進入得勝街,而遭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車頭處高速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處,造成上開自用小貨車向左傾覆,被害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併多處撕裂傷、雙側鎖骨骨折及槤枷胸、全身多處擦傷、撕裂傷、恥骨右側上下支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8時21分許,因神經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而被告於同日7時1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64頁、本院卷第132 頁),核與證人邱瑋樺、甲○○、許巧欣3 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乙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連文宗傷勢照片46紙、肇事現場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4紙(見偵查卷第76-21 、26、38、39、42-47 、52-70 、72-83 、98-104、233 頁)、本院勘驗肇事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乙份(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紙(見相驗卷第73-8
0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⒉被告固辯稱僅於熱炒店飲酒,之後轉往好樂迪KTV ,未再飲
酒,伊於好樂迪休息6 、7 小時,以為已然退酒,才會開車乘載友人,而超速乙節除個人臆測外無其他證據可佐,本案車禍發生主因係被害人連文宗未打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即違規左轉所致,被害人之死與伊吐氣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駕車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好樂迪KTV 內仍有飲用啤酒乙節,業據證人邱瑋樺
於警詢時證述:「我們一共4 人,去淡水竹圍快炒店喝酒,後來到好樂迪喝酒」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甲○○於偵查時證述:「當天我們先去淡水的好樂迪唱歌,我們
4 人都有喝啤酒」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於好樂迪KTV 內並未飲酒等情,尚難採信。
⑵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對於本身駕車之車速,自
最為清楚,是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事故當時其車速約時速60公里(見偵查卷第8 頁、原審卷第63頁反面),非屬個人臆測之詞。且觀諸卷內事故照片,可知被告車輛與被害人之車輛撞擊後,被害人車輛左側翻覆、車身右側前半部嚴重毀損,前擋風玻璃及右前車窗全部破碎、右前車門呈變形狀、右前車輪呈變形狀且向內側位移、該車輪避震器呈斷裂狀、後車斗右側板呈內凹狀、工具箱呈變形狀、右前車燈呈撞失狀、車內副駕駛座椅受外力內向側擠壓變形,排檔桿亦呈變形狀;被告車輛之車頭嚴重毀損,駕駛座及副駕駛座2 處安全氣囊均彈出、引擎蓋呈變形狀、前保險桿鋼樑呈撞凹狀、前保險桿呈脫落狀、左右前葉子板均呈變形狀、左後照鏡蓋呈掉失狀(見偵查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37 頁正面),顯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被害人自用小貨車身右側前半部之力道甚大,應係高速下撞擊,足佐被告供稱車速約時速60公里之自白而堪採信。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不知實際車速如何,伊先前稱其車速約時速60公里為主觀臆測之詞云云,不足採信。
⑶又酒駕肇事行為,屬過失行為,當事人得事前預防,且酒
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刑法第183 條之3 立法理由參照)。而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為駕駛行為,且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撞及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等情無訛,並有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乙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連文宗傷勢照片46紙、肇事現場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4紙存卷可參,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確因酒後駕車造成注意能力減低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並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其酒後駕車過失與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此部分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
⑷至於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上開路段
反向駛來,亦有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號及暫停讓屬直行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即逕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左轉欲進入得勝街,而遭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車頭處高速撞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處肇事乙情,業據原審於審判期日勘驗明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乙份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惟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無從解免被告本件車禍發生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辯稱本案車禍發生主因係被害人連文宗未打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即違規左轉所致,被害人之死與被告吐氣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駕車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另本案經原審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之結果,認「連文宗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云云,揆諸上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⒊綜上,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⒈查被告於上開肇事後,竟未即時對被害人連文宗採取任何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步行離開,嗣於同日7 時許,始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向警員庚○○陳述其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坦承在卷(偵查卷第233 頁反面、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64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庚○○於原審及本院證稱:當時去的時候看到肇事的車輛在現場,肇事車輛的人,小貨車的駕駛,受傷送醫,現場還有發現小客車上的二男一女,但他們都不承認是駕駛,當時有詢問他們駕駛是何人,但他們都不肯說。離開時有帶一個男生去隊上,伊問該人,他不承認是他,後來查詢小客車資料,打電話給車主徐美甜,電話係車主本人接的,她表示應該是他兒子開車,所以伊就請她聯絡她兒子,跟徐美甜的電話掛掉沒有多久,她兒子即被告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63、64頁)、證人邱瑋樺於警詢時證稱:碰撞之後伊就蹲在車禍現場1 至2 分鐘,被告沒有留在現場,伊不知道他去哪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為了救護傷患跑去攔計程車,伊看見警方到場,伊就返回三民路上的區公所,被告當時不在三民路上的區公所,伊不知道被告當時在何處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相符。
⒉被告雖又辯稱伊撞及被害人之車輛後,因劇烈震動,頭與身
體均感不舒服,因而在得勝街口附近休息,並未逃逸,待被告發現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與被告友人均不見後,被告趕忙乘坐計程車前往位於三民路底之蘆洲分局,但值班員警告知被告有關交通事件之處理,在集賢路之蘆洲交通分隊,不在蘆洲分局,被告始知跑錯地方,又趕往位於集賢路上的蘆洲交通分隊自承伊為肇事人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查事故路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10月20日凌晨5 時27分許與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後,被告自駕駛座下車,從車頭前方饒過車身走進得勝街內坐於街中某大樓階梯,嗣於同日5 時29分許,走回得勝街與三民路口,與甲○○短暫交談後再走進得勝街,其後員警與消防隊員於5 時31分後陸續到場處理,被告於5 時40分許再走回得勝街與三民路口並向右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進,而於5 時42分許又往回走至得勝街與三民路口並左轉進入得勝街,嗣於5 時45分再從得勝街走向三民路口,於得勝街與三民路口之騎樓處徘徊逗留,至6 時許第一次步行離開監視器螢幕範圍,6 時5 分許被告再由得勝街出現往三民路口行走,並於6 時7 分許穿越三民路口第二次步行離開監視器螢幕範圍後未再出現。其間被告於員警到場後,被告並未與員警有任何互動或交談等情,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是依上述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達前即離開發生事故之得勝街與三民路口而走進得勝街,且始終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自屬逃逸之行為,不因其後有無回到現場而異。被告雖不久即重回於得勝街與三民路口附近,惟斯時車禍現場之庚○○、甲○○、邱瑋樺均不知被告在何處,衡以被告始終未向在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表示伊為駕駛,足佐被告確有逃逸之主觀犯意,尚難以現場監視畫面顯示被告出現於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之處,即認被告無逃逸之犯行。
⑵又被告先於警詢時稱因胸痛無法站立,故未向警方說明係
肇事者(見偵查卷第8 頁),核與上述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路口附近步行徘徊等情不符,嗣被告又於本院稱係因隱形眼鏡掉了1 支,沒看到認識的人,故決定去警察局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32 頁),亦與伊於警詢時稱有看到警方帶甲○○離開現場等語不符(見偵查卷第
8 頁)。再查,證人即分別於102 年10月20日上午4 至6、6 至8 時於新北市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值班之員警乙○○、丙○○於上開服勤務時間,均未接獲被告自首或報案本案交通事故等情,並據證人乙○○、丙○○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從而被告所辯伊並未逃逸,待發現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與被告友人均不見後,趕忙乘坐計程車前往位於三民路底之蘆洲分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所犯上開
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上開時地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有加重其刑之規定,惟刑法既已增訂第185條之3 第2 項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本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2號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本件肇事行為因而致人於死之情形,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之警員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到現場時,肇事車輛還在現場,小貨車的駕駛已經送醫,現場自用小客車的二男一女都不承認是駕駛,當時有詢問他們駕駛是誰,他們不肯說,後來查詢自用小客車資料,打電話給車主,電話係車主本人接的,是一個女生(即徐美甜),伊問對方該車發生事故,係何人開車,對方表示應該係她的兒子開的,伊便請車主聯絡她的兒子,被告在伊打給車主後沒多久就來了,當徐美甜提到說是她兒子在用車,應該是有問她兒子叫什麼名字,當時就已經懷疑她兒子是肇事人,按照平常處理的流程,會查車主的戶籍資料,然後查她兒子是誰,因為打給車主,跟車主確認這台車沒有失竊,車子也停留在現場,所以可得確定嫌疑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63-65 頁),是警員庚○○於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製作筆錄前,業已知悉肇事者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徐美甜之子即被告,足見警員庚○○當時已足以合理懷疑並特定被告即為肇事者。且依上開證人乙○○、丙○○所述,被告並未至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自承肇事,被告亦自承未告訴三民派出所警員伊為本案肇事者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綜上所述,被告尚不符合自首之情形。則原審認為被告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尚有未洽。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原審所量定之刑度與被告所犯,實非罰當其罪,尚非無據。另被告仍執前詞,辯稱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伊酒後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並未逃逸而有自首云云,依上各節,並無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明知其已飲用不少酒類,竟仍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疏未注意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連文宗因之受有上開傷害而送醫不治死亡,其過失情節非輕,又於肇事後未停留上開現場處理,即逕自步行離去,已嚴重危害社會交通安全,暨被害人連文宗駕車行為與有上述之過失,以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被告嗣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生活開銷由父母支應、離婚、有1 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