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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交上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伊雷雲選任辯護人 滕學明律師

張紹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00三七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三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伊雷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伊雷雲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上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依慣例在臺北市○○區市○路○號「臺北市政府」前排班,並沿臺北市○○區市○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最外側車道行駛,而於搭載客人表明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後之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於臺北市○○區市○路○○○路○段○○○○○○號之T字型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仁愛路四段俗稱新仁愛路(即「臺北市政府」與仁愛路四段間之市○○○○○路面,慣稱新仁愛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衡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伊雷雲除逕自由最外側之車道橫跨同向三車道直接左轉而未依規定先換入內側車道外,並於行經前述有行車管制號誌之T字型交岔路口行向之燈號為紅燈時,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駛越對向三車道,復疏未注意有車輛正直行欲通過前述T字型交岔路口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許元彬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沿臺北市○○區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於斯時直行至前揭設有燈光號誌之臺北市○○區市○路與仁愛路四段之T字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燈已變為綠燈起步而依規定以約三十七.四四公里之時速直行通過路口,伊雷雲於外側車道闖紅燈左轉時因未發現許元彬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未閃避煞停,伊雷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許元彬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在前述T字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許元彬彈起後頭部再撞及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側車頂而跌臥在地上,當場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併挫傷、第一頸椎脫臼、顱骨及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第三到五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性出血、左側血胸、低血溶性休克等身體傷害,許元彬旋立即緊急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再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後無效,仍因傷勢過重,延至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終因神經性休克、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因車禍不治死亡。肇事後,伊雷雲留於現場向據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于子旭,自承其係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者,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告伊雷雲自首暨被害人許元彬之子許敦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伊雷雲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伊雷雲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伊雷雲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伊雷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被告伊雷雲復再供述: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故被告伊雷雲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伊雷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伊雷雲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伊雷雲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伊雷雲於案發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北市○○區市○路與仁愛路四段之T字型交岔路口,於行駛最外側車道時闖紅燈直接左轉,且疏未注意有直行之被害人許元彬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正通過路口致未閃避煞停而發生碰撞,被害人許元彬經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再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後無效,仍因傷勢過重終因車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伊雷雲於原審審理時(詳交訴字第二九號卷第二七頁背面稱:「我在排班,我們排班都是這樣轉的..我是有闖紅燈。」、第三十頁背面稱:「我要轉彎的時候根本沒有看到機車。」等語)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稱:「我當時在排班,我當時是從最外側車道左轉,當時是紅燈,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車輛。」、第二一頁稱:「(問:提示偵字第一五二三三號卷第十七頁,此道路現場圖記載,A車(被告車輛)未發現煞車刮地痕,事故後又向前移動一段距離才停車,是否因為沒有看到對方,才沒有煞車?)..我是因為在左轉時沒有看到直行的被害人機車才會沒有煞車,其實我的車速也很慢,碰撞過後會往前移動,我是因為我的乘客尖叫,我嚇一跳才會往前移動。」等語)均供承不諱,惟辯稱:我們排班計程車在「臺北市政府」前都是這樣開,而且這樣反而安全一點云云。然查上揭事實,除據被告伊雷雲自白在卷外,核與目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駐衛警尤俊森之證述(詳相字第四五三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七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相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二三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詳相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現場蒐證相片(詳相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九頁)、被告伊雷雲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詳相字第四五三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伊雷雲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現場監視器光碟(外放證物袋)各一片扣案可資佐證,且據原審於一0三年一月九日當庭播放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為:「1、交通號誌: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起步超越停止線;死者之機車行進時之交通號誌為綠燈。2、行進方向: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由市府路由南往北方向之最外側車道,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直接左轉彎新仁愛路;死者之機車由市府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3、死者車速: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來看,死者之機車經由市府路與新仁愛路交岔口到撞擊點(新仁愛路之車道中線)時間為一.五秒,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距離為十五.六公尺,則死者的平均車速為每小時三十七.四四公里。」等情,有前述勘驗筆錄(詳交訴字第二九號卷第三十頁背面)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許元彬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伊雷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前述T字型交岔路口碰撞,造成被害人許元彬人、車倒地,被害人許元彬當場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併挫傷、第一頸椎脫臼、顱骨及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第三到五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性出血、左側血胸、低血溶性休克等身體傷害,被害人許元彬立即緊急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再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後無效,仍因傷勢過重,延至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二分許,終因神經性休克、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因車禍不治死亡等情,除為被告伊雷雲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外(詳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並據告訴人許敦凱指述在卷(詳相字第四五三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且有被害人許元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詳相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二一頁)、國泰綜合醫院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詳相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五一頁)、國泰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詳相字第四五三號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三頁)、被害人許元彬臺北聯合門診中心病歷續頁(詳相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被害人許元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住院醫囑單、給藥紀錄、病歷、急救紀錄、生命徵象及病況流程表、內外科加護病房呼吸及檢驗紀錄、呼吸照謢紀錄、入院病人護理評估表、紀錄表、住院病患壓瘡危險性評估紀錄表、護理需求照護計畫、護理問題與措施紀錄、導管處置紀錄、護理過程紀錄、檢驗累積報告(詳相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七八頁至第一一0頁)等附卷可稽,復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屍體外觀(相驗屍體、檢驗屍體)、解剖屍體鑑定被害人許元彬之死因屬實,製有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勘(相)驗筆錄(詳相字第四五三號卷第四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七月十八日、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一0二年九月三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詳相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五二頁、第一一三頁、第一四三頁)、刑事相驗照片(詳相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五八至六八頁)、解剖筆錄(詳相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一一一頁)、解剖照片(詳相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二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法醫理字第○○○○○○○○○○號函送一0二醫剖字第○○○○○○○○○○號解剖報告書及一0二醫鑑字第○○○○○○○○○○號鑑定報告書(詳相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三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詳相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九月五日一0二年相字第四五三號相驗報告書(詳相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一四五頁)等附卷可稽,並有前述被害人許元彬解剖光碟(詳相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一四八頁證物袋)一片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伊雷雲係營業小客車之職業駕駛人,有被告伊雷雲之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行照(詳相字第四五三號卷第十頁)在卷可稽,且為道路之使用者,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詳相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二七頁)在卷可佐,衡情被告伊雷雲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伊雷雲除逕自由最外側之車道橫跨同向三車道直接左轉外,並於行經前述有行車管制號誌之T字型交岔路口行向之燈號為紅燈時,竟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駛越對向三車道,且未注意有被害人許元彬正於綠燈直行欲通過前述T字型交岔路口即逕自左轉,被告伊雷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許元彬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在前述T字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害人許元彬頭部再撞及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側車頂後跌臥在地上,導致被害人許元彬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伊雷雲有過失至為明確;至被告伊雷雲雖辯稱:我們排班計程車在「臺北市政府」前都是這樣開,而且這樣反而安全一點云云。惟此不良惡習,背離法規與人民認知,當然不能資為被告伊雷雲脫免責任之藉口,何況被告伊雷雲更有闖紅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義務行為。再被告伊雷雲前開過失與被害人許元彬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伊雷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伊雷雲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肇事當時正在「臺北市政府」前排班並已經載得客人等情,此據被告伊雷雲供承在卷,並有前述被告伊雷雲所有之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行照(詳相字第四五三號卷第十頁)在卷可稽,被告伊雷雲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許元彬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本案檢察官以一0二年偵字第一五二三三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併辦之內容,核與前述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固僅記載被害人許元彬受有「第一頸椎脫臼、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之傷害,而未敘及「臉部多處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併挫傷、顏面骨骨折、左側第三到五肋骨骨折、雙側肺部挫傷性出血、左側血胸、低血溶性休克」等傷害,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併予審理。末查被告伊雷雲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據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于子旭,自承其係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者,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警員于子旭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相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三十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伊雷雲行為,經核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伊雷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伊雷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述:於左轉時根本未見到被害人許元彬騎乘之機車,所以根本未煞車等語,內容業如前述,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偵字第一五二三三號卷第十七頁)記載被告伊雷雲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發現煞車刮地痕等情一致,則被告伊雷雲併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原審漏未就此點予以認定,尚有未洽,是被告伊雷雲上訴意雖以:(一)刑法第五十七條訂有論罪科刑之規定,承審法官得依案件事實之差異自為裁量,惟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就類似案件為類似處理,查本案被告伊雷雲符合自首之要件,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伊雷雲違規左轉係基於排班之慣例,且係為生計,實係因被告伊雷雲已年過六旬,積蓄無多始未能與告訴人許敦凱達成和解,相較於同年度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並自首又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之案件(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則本案諸多情形相同,然原審判決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科刑部分容有過重之不當;(二)被告伊雷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被告伊雷雲並對被害人許元彬死亡結果深具悔意,原審判決竟未諭知緩刑,亦有未當為由提起上訴(詳被告伊雷雲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云云。然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伊雷雲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理由無非係以自己自始坦承、符合自首、係為排班慣例及基於生計、未與告訴人許敦凱達成和解等情,已經據原審於量刑時詳為說明在卷,且本件被告伊雷雲過失情節重大,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原審僅量刑中度之刑,自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嫌,況本院所認定被告伊雷雲之過失,除原審認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外,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顯較原審認定之過失為多,故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基礎,與本院審理時所審酌之量刑基礎均無不同,且被告伊雷雲迄未與被害人許元彬家屬達成和解,被告伊雷雲於本院審理時復表明:「(問:民事處理的進度為何?)告訴人要我賠償一二00萬元,我說我無法負擔,所以到目前都沒有講到什麼。」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足見本案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本院自無法僅因被告伊雷雲上訴請求減刑被告伊雷雲之刑度,即認原審量刑不當,從而,原審量處被告伊雷雲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既在前述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本刑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伊雷雲以與本案完全內容無關之他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號判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自無理由。

(二)末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緩刑要件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始能為之。查被告伊雷雲經本院所為之宣告刑既均逾有期徒刑二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再觀諸「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點第五、六款規定,須被告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並於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始適合宣告緩刑,被告伊雷雲既未就本案犯行與被害人許元彬家屬達成和解給付合理賠償,且未經被害人許元彬家屬表示宥恕,自不符合上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亦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伊雷雲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乙節,自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伊雷雲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因原審判決有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伊雷雲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闖紅燈,橫跨數車道,自最外側左轉,未發現被害人許元彬機車致未煞車),造成被害人許元彬死亡之無可挽回損害,與被告伊雷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生活狀況(詳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稱:「(問:家庭狀況?)我現在是無業游民,在家中帶小學二年級的孫子,家中只有我女兒,我女兒現在上大夜班,又兼差要籌賠償金。」等語),被告伊雷雲雖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然猶辯稱從以前都是這樣排班而未見對本案有任何歉意,復考量告訴人許敦凱於原審之陳稱:「從七月十八日以來,家裡都不覺得被告是殺人兇手,但本件的結果跟殺人的結果沒有兩樣,這案子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只是爭執排班多年,違規左轉都不是被告的錯,我們從行車記錄器跟臺北市政府監視錄影都可以看到,是因其違規而造成本件結果,他不知道他的行為對我家庭影響多大,我們家裡的支柱都是依靠父親,這次犯行造成父親沒有退休金,我必須辭去工作,離開事務所陪著母親,以免母親崩潰,一個六十幾歲的人在床上痛哭,說無法保護父親,但被告只是跟我說你沒有錢。母親在第一次發生事情時,說對方也不是故意,如果他有悔意,我們可以好好談,他以十萬元表示其誠意,母親覺得依照他在偵查中的態度,造成我們家庭的影響,被告根本視而不見,檢察官在臺大醫院勘驗大體時,被告居然跟檢察官說他沒有看過有人騎車這麼快,像是要去趕死,我希望法官仍依照被告犯後態度,他從偵查到審理時的筆錄,來從重量刑,我們不是要他得到很大罪刑,但我們希望他可以在一個地方好好懺悔他的行為,因被告一直表示其沒有資力財產可以賠償,就算我們提出民事訴訟也沒有實益,我們冀望的就這刑事判決可以還給我們一個應有的彌補。」等語(詳交訴字第二九號卷第三二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再陳述:「被告確實向檢察官說他從未看過有人騎車騎那麼快,像是去趕死一樣,導致我母親現在罹患創傷症候群在家中休養,現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是採行修復式司法,但應該適用有懺悔意思之被告方有適用,被告在偵查及一審所提之抗辯,皆以行車方式符合一般排班計程車司機的作法,由此可見其並未有懺悔的意思,希望鈞院能維持一審判決從重量刑..(問:你之前說你父親沒有退休金,市政府有無其他撫卹情形?)還在辦理中,因為銓敘部的要求很嚴格。」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再觀諸被告伊雷雲於車禍甫發生之際,在車禍現場一0二年七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由警員所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詳相字第四五三號卷第二五頁),的確向警員表示係因對方車速過快,導致其機車前車頭碰撞其車後方才倒地等語,然被害人許元彬之車速業經原審勘驗如前並無被告伊雷雲向警員表示之情形,併被告伊雷雲表示曾在國安局外勤單位待了很長時間,擔任公務車駕駛(詳交訴字第二九號卷第三一頁),竟還有此違規肇致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