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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交上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 陳建宇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87號,移送併辦:

102年度偵字第24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宇(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92年4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就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連續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三月,定應執行刑五年四月,嗣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判決,撤銷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改判行使特種文書,處有期徒刑二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再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8年4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年6月14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外車道行駛至27巷口附近,本應注意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張義雄所駕駛、後搭載朱翁美女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左前方之同向外車道內(起訴書誤載為左後側),陳建宇竟疏未注意前車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即冒然超車欲駛向內車道,其計程車之左側車門不慎撞及張義雄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側,致張義雄及朱翁美女倒地,張義雄因而受有胸壁挫傷、手挫擦傷及膝挫擦傷等傷害,朱翁美女則受有手挫擦傷、膝挫擦傷及足挫擦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足」挫擦傷)。朱翁美女於受傷後徒步向等待紅綠燈之陳建宇表示車禍已經發生,且有人受傷,陳建宇知悉自己行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等警方處理,亦未對傷者為救護措施,反而對朱翁美女口出三字經穢言(公然侮辱部分經朱翁美女撤回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步欲離開現場,見朱翁美女仍在旁追趕,陳建宇行駛數公尺後,復停車稱「不然給妳記車號」等語,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依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義雄及朱翁美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宇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計程車經案發地點,惟否認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沒有感覺到有撞到人,朱翁美女上前拍打車窗時告訴伊有車禍時,以職業駕駛人直覺,認為告訴人等可能是要攔車藉機敲詐,再加上告訴人等看起來都沒有受傷,以及與朋友有約,急於赴約,所以請告訴人朱翁美女記下車號,自無肇事逃逸,若告訴人張義雄與伊均行駛於外車道,怎麼可能從告訴人等之右側超車至左側,檢察官若未能提出與告訴人張義雄擦撞監視錄影畫面,積極證據自有不足,應判決無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朱翁美女於原審時,證稱略以:102年6月14日案發當時,乘坐張義雄駕駛機車,經臺北市○○區○○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之外車道至27巷口附近時,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從右後方冒然變換車道欲超車駛向內車道,其計程車之車門因而不慎撞及伊與張義雄之機車,致伊與張義雄人車倒地受傷,伊遂徒步向等待紅綠燈之被告表示車禍已經發生,且有人受傷,然被告卻回以三字經穢言,並起步欲離開現場,被告行駛數公尺後,復停車稱「不然給妳記車號」,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語(原審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13887號卷第8至9、42頁),並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於案發時經肇事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肇事現場地面刮痕照片、張義雄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受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偵字第13887號卷第

16、25至29頁),且張義雄於本院時,復提出倒地受傷破損褲子,記明筆錄,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等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車禍。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

復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路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偵字第13887號卷第20至21頁),被告於超車當時未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亦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貿然往左超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張義雄所受之「胸壁挫傷、手挫擦傷及膝挫擦傷」等傷害,及朱翁美女所受受「手挫擦傷、膝挫擦傷及足挫擦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字第13887號卷第12至13頁),其傷勢記載合於機車倒地後,駕駛及乘客所呈現傷勢,且該診斷證明書係案發當天所作,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判斷,堪認前述傷勢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自承案發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原審卷第52頁),且有計程車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略以:若與告訴人等均行駛於外車道,怎麼可能再從告訴人等之右側超車至左側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偵字第13887號卷第16、25頁),肇事地之外車道有4公尺寬,足以容納計程車與普通重型機車併行,告訴人等係行駛於外車道較偏向內車道位置,被告從外車道較偏向路邊之位置朝內車道駛入,因而擦撞告訴人等,與常情無違。被告雖另辯稱略以:檢察官若未能提出伊與告訴人張義雄擦撞之監視錄影畫面,積極證據自有不足,而應判決無罪云云,然認定犯罪事實得依據不同證據,並非僅以監視錄影,本件檢察官之舉證,已堪認定被告犯行,況肇事現場並不一定有監視錄影設備,是被告執此爭執,並非可取。至於被告雖又辯稱略以:案發時沒有感覺到有撞到人,朱翁美女拍打車窗時,告訴伊有車禍,以職業駕駛人之直覺,認為告訴人等可能是要攔車藉機敲詐,再加上告訴人等看起來都沒有受傷,以及伊與朋友有約,急於離開現場赴約,所以請告訴人等記下車號,自無肇事逃逸可言。若有逃逸之意圖,應駛離現場即可,豈會讓告訴人等記下車號云云,然依據卷附肇事現場地面刮痕照片,及張義雄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受損照片(偵字第13887號卷第26至2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等車輛擦撞力道甚大,而被告係駕駛小客車,並非大貨(客)車或聯結車,衡情應知悉有無與人擦撞,況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均為外傷,朱翁美女並及時向被告反應車禍情形,被告應能察覺,其辯稱不知道沒有感覺到車禍或有人受傷或有任何擦撞云云,尚難採信。又告訴人等於案發後,亦未提起民事訴訟或向被告求償,被告辯稱其離開現場是怕攔車藉機敲詐云云,亦不可信。況告訴人等已攔車追趕被告,被告為釐清責任,應該報警處理,惟被告反而擅離肇事地點,且前後所陳「與朋友有約」、「怕被攔車敲詐」、「趕著要去載客人」等理由不一,難認所為辯解可信。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若行為人之行為未合於即時救護之要求即逕自駕車離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該當肇事逃逸主、客觀犯行。被告既已知悉與告訴人等發生車禍,且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之事實,本即應依法為緊急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此救護措施即為刑法上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所課予肇事者之義務,而於車禍後由被害人記下車號,僅方便追訴,不足以使被害人獲得救護,自不能以被害人記下車號為由,免除肇事逃逸之罪責,是被告辯稱由朱翁美女記下車號以示負責云云,係卸責之詞,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時係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上開二罪係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法益之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就該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疏於注意前開交通規定,致生告訴人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肇事後已經告訴人朱翁美女之提醒,竟猶未採取何項照護措施,口出穢言之後即逕自駕車離去,對於告訴人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未現悔悟之意,亦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等情,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其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業務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則得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尚無從由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年度偵字第24643號),其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相同,卷內證據資料與起訴部分重疊。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部分不得上訴。

刑法第185條之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君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