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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交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3年度交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何俊毅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5 日所為裁定(102年度交聲更㈠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何俊毅(下稱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之陳述、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鍾偉仁於原審調查時之證述、原審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勘驗實施酒測時之錄影光碟、於102年10月21日勘驗當日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277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7月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327747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年5月2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認為受處分人有於101年5月16日2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時已經把機車停好,才走進檳榔攤開了一瓶啤酒在喝,此時被員警要求酒測,伊因為並未騎乘機車,所以才拒絕員警的酒測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年11月4日修正,同年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1 年6 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聲明異議事件,係於101年8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該院收狀戳章可按(見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651號卷第1頁),是按上規定,本件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101年10月2日廢止前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係101年5月16日,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係101年7月4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先後於101年5月30日及102年1月30日修正,嗣分別於101年10月15日及102年3月1日施行;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亦於102年1月30日修正,並於102年3月1日施行,則受處分人上開「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均係於修正後新法施行前,按上規定,本件即無比較新舊法的問題,而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應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102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分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而為警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鍾偉仁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277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1年5月2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蒐證光碟及原審於101年10月15日勘驗實施酒測時錄影光碟之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651號卷第10、17至26至52頁)。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否認證人鍾偉仁陳述之真實性。惟經原

審於102年10月21日勘驗當日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畫面時間2012/05/16,23:44:57,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行駛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車道,往前方前進,23:45:02,員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行駛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車道,騎乘於受處分人所駕機車後方往前方前進,受處分人所駕機車速度變慢,23:45:04,受處分人所駕機車偏向左騎,再偏向右騎,復偏向左騎,後往左轉,此時員警騎乘至接近受處分人機車車後位置,23:45:09,受處分人所駕機車向左轉,員警騎乘機車緊跟在後同時往左轉,受處分人左腳放下,後方員警員警左腳亦放下,23:45:11,受處分人所駕機車車輪停止移動,員警機車車輪移動至受處分人機車左前側邊,亦停止移動,23:45:16,受處分人所駕機車車輪復往前移動,此時兩車車輪幾乎平行,23:45:21,一人下車往後走後停止移動,23:45:40,另一人亦下車走動,23:45:57,檔案結束,以上各情有該期日之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102年度交聲更㈠字第11號卷第19頁)。上開勘驗結果,適與員警於原審調查時所述:伊當時在臺北市○○區○○街上,騎乘於受處分人後面,相距約兩輛機車距離處,發現受處分人騎乘系爭機車搖搖晃晃的,即欲上前要將他攔下等語相符。是受處分人以前詞空言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顯非實情,委無足取。

㈢受處分人雖以:當時員警僅告知伊要吊照,伊當時因為沒

有機車駕照,以為沒影響,並不知道連所有大客車駕照亦一併被掉吊銷為由,認為本件員警舉發過程有瑕疵,原處分有關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的裁罰有所不當。惟依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項之執行要領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警察應請其配合實施測試檢定,並向其說明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技巧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是員警執行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應盡告知義務,使駕駛人充分知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勸導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本件員警於第1次要求被告接受酒測前,即告知「拒測,罰6萬元,駕照吊銷,三年內不得重考,扣車」,又於第3次要求被告酒測前明確表示「拒測,罰6萬元、吊銷駕照3年不得重考,扣車」等法律效果,有前開實施酒測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651號卷第34、46頁),是員警確已依上開規定明確告知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法律效果,並無受處分人所指有何瑕疵不當之情。至於受處分人所指員警未一併告知吊銷駕照包括其所有大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惟此究屬法令有關「吊銷駕照」規定的說明,究與前揭規定之告知義務無涉,且以受處分人當時既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對於相關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知悉,自可得認知員警告知之「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其所領有之所有駕照。是本件員警舉發過程,並無任何明顯而重大的瑕疵,受處分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是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而駁回本件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是受處分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