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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交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政弘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74 號、第64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106 號、100 年度偵字第559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84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

842 號、第1927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蔡政弘擔任負責人之新甡公司應裝載之貨物業以裝載完成多時,而再審聲請人並未受陸鋒公司委託代為將其公司之貨物上櫃,且就陸鋒公司欲裝櫃之貨物並非買方或賣方,並無義務代替陸鋒公司盡裝櫃時之注意義務及代陸鋒公司指揮貨物應如何裝櫃,豈應就陸鋒公司裝載貨物過程所發生之車禍事故負業務過失之責,又再審聲請人並無與陸鋒公司協調在新甡公司之場所裝櫃,此乃原審逕自揣測。再者,再審聲請人並未聘僱「陸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員工劉國顯駕駛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及「建興裝卸行」所指派之員工彭增榮、魏昌勇駕駛推高機裝載貨櫃,蓋再審聲請人係分別與陸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建興裝卸行締結承攬契約,故陸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建興裝卸行與其員工劉國顯、彭增榮、魏昌勇間始為聘僱契約,原審率認再審聲請人與劉國顯、彭增榮、魏昌勇間為聘僱契約,亦有違誤。另新北市政府(本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51 號判決誤載為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因不明本件再審聲請人與陸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建興裝卸行間之法律關係,以致誤認再審聲請人與魏昌勇二人違規佔用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原審予已採認,亦屬不當。至車禍發生後,警方到場僅簡單詢問,因責任未明,當時警方亦未能確知何人應負擔本件過失責任,於警局詢問時,再審聲請人並未隱瞞為新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並對車禍客觀事實據實陳述,應合於自首要件,原審認被告無自首之適用,顯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本院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告訴人鄭耀堯、范姜逸二人於偵、審中之證述,且本件事實並據再審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魏昌勇、范姜逸於第一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及證人高國棟、彭增榮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告訴人鄭耀堯、范姜逸二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100 年10月6 日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原確定判決法院101 年11月5 日製作之勘驗筆錄、第一審民事庭審理100 年訴字第1433號告訴人鄭耀堯對被告蔡政弘、魏昌勇、范姜逸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25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991594號〉」等事證,認定再審聲請人對告訴人鄭耀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受重傷罪之事實,足認此事實為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為之認定。再審聲請人所提理由固稱其對陸鋒公司裝載貨物過程所發生之車禍事故無業務過失之責,且並未聘僱「陸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之員工劉國顯駕駛營業用貨櫃曳引車及「建興裝卸行」所指派之員工彭增榮、魏昌勇駕駛推高機裝載貨櫃,又原審採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屬不當,且其應合於自首要件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所持理由,均據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說明何以不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20頁),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此外,再審聲請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提再審理由有足可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情形,其上開所提理由,自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難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