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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交聲再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亞ꆼ送達代收人 朱正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0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於103年8月13日審理時曾聲請將本件事證送請專業學術機構再行鑑定責任歸屬,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依證人林子新之證述可知其並未實際目擊事故如何發生,原確定判決卻採非林子新親身經歷之陳述作為證據,顯違經驗法則。再依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告訴人機車左前方若與受判決人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受判決人之機車應於排氣管上留有擦撞痕跡,但受判決人機車之排氣管上並無任何擦撞痕跡,可認受判決人與告訴人之機車並未碰撞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41年度臺抗字第1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判決人於審理程序中雖有聲請將本件所有事證送請專業學術機構再為鑑定,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詳細說明因告訴人之機車業經修復,並已出售,已無從勘驗,且依當時警方拍攝兩車受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均與告訴人及證人林子新之證述相符,足徵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左側與受判決人機車右後車身擦撞之事實明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故受判決人稱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再鑑定之理由云云,容有誤認,並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又證人林子新之證詞及機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而受判決人爭執證人林子新並未實際目擊事故發生,及機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無法證明兩車擦撞云云,無非係對原事實審法院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辯,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是受判決人前開所指各項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相符合,難認為有再審事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