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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交聲再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建達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5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建達(下稱再審聲請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承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冠佑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且已經證明,有司法院職務法庭102年度懲字第3號判決可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係指檢察官因承辦該案件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之規定,經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懲戒之處分,且足以影響原判決而言,若僅係違法失職而未受懲戒處分,或雖受懲戒處分但不足影響原判決者,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再審聲請人須就其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此即原判決所以為如是之認定事實,係因渠等之違法失職所致,若無此一違法失職之事,則原判決絕不致為如是事實之認定,而必為他種內容之事實認定以為判決,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等要件,加以審查,以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各該要件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參見)。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林冠佑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551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再審聲請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審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承辦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冠佑,於偵查期間開庭時,固未出於懇切和藹之態度,而有怒罵、喝叱、譏諷再審聲請人之情形,經監察院送請司法院職務法庭懲戒,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林冠佑確有上開情節,其行使職權未能嚴謹審慎,情緒言行失控,有損檢察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牴觸行為時有效之檢察官守則第3點、第4點、第6點、第12點,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5條之規定,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受懲戒,而以102年度懲字第3號判決檢察官林冠佑應休職1年6月,有上開職務法庭判決可憑。是檢察官林冠佑於承辦再審聲請人前述公共危險案件時,確因其執行職務有違法失職而受懲戒處分,然再審聲請人是否因此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仍須視檢察官之違法失職行為,是否因而導致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結果,亦即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林冠佑受懲戒處分與原判決之結果間,是否確實存有因果關係;若然,始能謂符合該條之再審要件。

㈡查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97號原確定判決,係以告訴人楊

玫蘭、蔡金城、證人林邦輝證述再審聲請人駕駛之自小貨車從楊玫蘭所騎乘、搭載蔡金城之機車左後方超車,擦撞機車左後照鏡,楊玫蘭之機車即人車倒地,又再審聲請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帆布車篷有離地面高度120公分許、由右下往左下之擦痕,該擦痕高度與告訴人楊玫蘭騎乘之機車左後照鏡離地高度相近,依證人李宏毅、李啟宏、吳鎮宇證述,認再審聲請人辯稱其自用小貨車帆布車篷上之擦痕係停在信義分局時被該處持鐵鎚、鐵梯之工人擦到所留下云云為不足採,另佐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而臚列相關事證,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有該判決可稽。且依檢察官之起訴書、歷審判決書以觀,再審聲請人均僅坦承駕車與告訴人同經該路段,及告訴人有機車人車倒地之事實,惟再審聲請人自偵查至法院審理階段,均始終否認二車有擦撞肇事及明知肇事而逃逸等情,依前揭司法院職務法庭102年度懲字第3號判決內容所認定之檢察官林冠佑開庭錄音光碟譯文,檢察官林冠佑於開庭時雖有怒罵、喝叱、譏諷再審聲請人之情形,惟再審聲請人並未因此即承認犯罪,或有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亦非以再審聲請人對於犯罪事實認罪之供述,作為判決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依據。故檢察官林冠佑雖受懲戒處分,但不足影響原判決,即其違法失職行為並非因而導致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結果,其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間,並不存在因果關係甚明。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楚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