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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交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林裕仁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曾憲忠 律師

陳國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03 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 100年12月15日北市警交大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意旨,於例外有交通號誌或交通警察或義交指揮交通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如遇有交通指揮人員,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其現場照片所示撞擊點及停放位置,對於被告左轉行為是否構成未注意前車狀況,也屬重要防禦方法。原確定判決對於上述函覆及現場圖、照片,均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的理由,顯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應以案發時為準,不能以送醫後之檢測值予以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的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的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意即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的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的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 號、41年度臺抗字第1 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採證認事職權,認定聲請人駕駛自小客車沿萬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萬大路與西藏路交岔路口,於內側車道停等待左轉,當時交岔路口萬大路上交通號誌為綠燈,其依交通義警陳美菊之指示左轉西藏路,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車身左轉跨越對向車道,適汪彥暉騎乘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撞上聲請人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而人車倒地,造成汪彥暉因頭胸鈍創骨折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判斷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辯解依交通義警陳美菊之指示左轉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兩車事故後倒地位置、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陳美菊之供述,認聲請人仍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害人汪彥暉血液內酒精濃度並未影響其騎乘機車時之判斷力及控制力,而不足以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等各項辯解,詳予論述、指駁,皆於判決內加以敘述,並無漏未審酌之處。

(二)聲請意旨所指證據或已經確定判決審認或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量刑斟酌情狀,不影響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依職權判斷,非聲請再審事由,且不足以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聲請意旨無非僅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事項,徒憑己見,空言主張確定判決憑認的證據有誤,重為爭執。

四、綜上,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詳細指駁論述,並無聲請人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實。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僅就聲請人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而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憑認的證據有誤,仍執陳詞而為爭執,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