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原 告 王光宇被 告 廖淑如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3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鄉○○路○段○○○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之母即被害人王英還步行行經上址前同向車道,遭被告撞擊倒地,致被害人王英還受有心臟挫傷併心包膜積血、雙側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髕骨骨折及左膝撕裂傷、肢體多處摩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101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因呼吸衰竭、心臟衰竭而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判決在案。原告認其母王英還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及喪葬費共計4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確有於100年12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撞擊被害人王英還,造成她受傷,然其所犯罪名為過失傷害罪,被害人王英還嗣後因其他疾病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其僅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騎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至同路段783號附近,適有被害人王英還行走同向車道,被告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部位撞擊被害人王英還身體,被害人王英還當場倒地,受有心臟挫傷合併心包膜積血、雙側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髕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摩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5張、壢新醫院101年12月18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長庚醫院101年12月24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444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及102年4月22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326號函文、長庚醫院101年1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24號卷第26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卷㈠第9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48頁、同卷㈡第1頁至第204頁、同卷㈢第24頁);又被害人王英還於101年2月28日因胸悶、頭暈由安信診所轉至壢新醫院急診,到院時「意識清楚,脈搏63次/分、呼吸18/分、血壓181/137」,診斷為「充血性心臟衰竭」,建議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9日辦理自動出院,出院時意識清楚且生命徵象穩定,被害人再於同年3月1日至陽明醫院就診住院,入院時「血氧濃度過低且肺部X光顯示其右側肋膜積水」,入住病房後即轉入加護病房治療,但因病情持續惡化,通知家屬病危,並於101年3月5日由家屬辦理出院,嗣於101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依照陽明醫院開立之診斷書記載死亡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衰竭、心臟衰竭。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胸肋膜炎併積水。2.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年邁。」等事實,復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且有壢新醫院101年12月18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該院102年6月1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陽明醫院102年2月27日(102)陽字第102019號函暨所檢附病歷資料、該院102年8月6日(102)陽字第102062號函文、該院101年3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518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97頁至第1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卷㈠第9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1頁、第51頁至第52頁、同卷㈡第58頁至第64頁、第79頁、第82頁至第83頁、同卷㈢第30頁)。而上開事實,均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
㈢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擊被害人王英還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告確有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自難認原告確有此筆支出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害人王英還於101年3月5日死亡,其死亡
與前開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慰撫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害人王英還之死亡與前開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為抗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害人王英還之死亡與前開交通事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⒈被害人於100年12月24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本件車禍
事故由救護車送至壢新醫院急診,到院時之身體狀況為「神識不清(昏迷指數G4V4M5),脈搏110次/分、呼吸32/分、血壓96/39,顏面撕裂傷」,經醫師安排電腦斷層、X光、抽血等檢查,並給予氣管內管插管、輸液、輸血、心包膜穿刺術等治療後,被害人於翌日凌晨4時55分許轉至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醫師診斷為「心臟挫傷併心包膜積血、雙側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髕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摩擦傷」,經住院及藥物治療後,被害人於101年1月10日出院,出院時生命徵象穩定且意識清醒等情,此有壢新醫院101年12月18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長庚醫院101年12月24日(101)長庚院法字第1444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及102年4月22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326號函文、長庚醫院101年1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124號卷第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㈠第9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48頁、同卷㈡第1頁至第204頁、同卷㈢第24頁)。觀諸上開壢新醫院、長庚醫院所提出之被害人病歷資料,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先至壢新醫院急診,隨即轉至長庚醫院,於100年12月27日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之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左心室射出率66%,有少量心包膜積血,但無填塞情形」,被害人於101年1月10日出院,斯時生命徵象穩定,體溫、血壓、呼吸及心跳速率正常,傷口穩定且癒合良好,無合併症、併發症,亦無胸悶、胸痛,呼吸道功能正常,被害人再於101年1月19日回診時,生命徵象穩定,醫師並安排病患接受胸部X光及心臟超音波追蹤檢查,被害人復於101年2月16日回診,生命徵象仍穩定,該日胸部X光檢查結果為「胸腔無明顯血氣胸,且兩側肺部擴張正常」,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左心室射出分率69%,心包膜積血已吸收消失,且心臟跳動正常」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卷㈡第1頁至第204頁、同卷㈢第24頁至第25頁),可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受有「心臟挫傷併心包膜積血、雙側肋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髕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摩擦傷」等傷勢,但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後,已於101年1月10日出院,出院時之身體狀況以及後續101年1月19日、同年2月16日之門診追蹤及檢驗結果均顯示被害人生命跡象穩定、復原情況良好,據此已難認被害人於101年3月5日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間有何關聯。
⒉又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因被
害人家屬強烈反對解剖,法醫檢驗員僅依照陽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填載死亡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呼吸衰竭、心臟衰竭。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胸肋膜炎併積水。2.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年邁。」,業如前述;復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件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一情予以鑑定,鑑定意見略以:死者王英還車禍前有胸部挫傷(含肋骨骨折)史、心臟動脈硬化及擴大病史、飲酒史,於100年12月24日似有飲酒與機車(鑑定報告誤載為「腳踏車」)發生車禍後確有心臟挫傷之可能,但於住院即休養至101年2月16日均未再有心包膜囊填塞或積水,較支持並無後續心包膜囊併發症,以上支持車禍與死亡有中斷性之因果關係,即在正常人亦已痊癒,而死者並無其他可分辨之車禍併發症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月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檢附之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39號刑事案卷第53頁至第57頁),堪認被害人係因胸肋膜炎併積水,引發呼吸衰竭、心臟衰竭而於101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死亡,其死亡原因核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亦即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害人王英還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0萬元及自103年2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是本院裁判時並無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忠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