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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原上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金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9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金明原係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村長,對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災害救助具有勘查之職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於艾利及海馬颱風後,分別前往證人劉秋美位於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河邊房屋及證人羅清泉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0號下方工寮勘查,其明知依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規定,受災戶限於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居住於現址者,而證人劉秋美河邊房屋及證人羅清泉工寮均未設有門牌,且非證人劉秋美、羅清泉之戶籍地,並不符合受災戶之救助資格,竟為使證人劉秋美、羅清泉獲得補助,利用勘災之機會,連續於民國93年8月27日及同年9月13日,虛偽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災害勘查報表之公文書上之受災戶地址登載證人劉秋美及羅清泉之戶籍地址,並將勘災地點之照片黏貼在災害勘查報表上,以示受災地點為戶籍地址,再出具證人劉秋美及羅清泉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不實村里長證明書等方式,交由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彙整行使之,再由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呈報新竹縣政府,據以發放災害救助金,致新竹縣政府及行政院內政部均陷於錯誤,誤認符合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規定,發放如附表所示之救助金給證人劉秋美及羅清泉(證人劉秋美、羅清泉共同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足生損害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新竹縣政府及行政院內政部審查、核發災害救助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起訴之論據及被告之供述暨辯解: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劉秋美、羅清泉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財政局稅務行政課課長何宗泰、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士涂添惇、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財政局公有財產課課員鄧恩隆、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民政局戶政課課長林光榮於偵查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勘查因「艾利」颱風及911水災受災房屋損害情形現場會勘紀錄(有關證人劉秋美、羅清泉)各1份、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災害勘查報表(有關證人劉秋美、羅清泉)各1份、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里)長證明書(有關證人劉秋美、羅清泉)各1份、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3年10月15日尖鄉0000000000000號函附海馬颱風受災住戶名冊1份、艾利、海馬颱風災害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半倒)者印領清冊1份、內政部加發海馬颱風受災戶安遷慰助金發放印領清冊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行,辯稱:這個案子是村幹事邱明火在辦的,我做其他事情很忙,村里長證明書、災害勘查報表、災情速報表這些申請半倒、全倒補助的報表都不是我開出去的。我當時人剛好就在4位罹難者倒塌處下方10至20公尺,附近也剛好是羅清泉的工寮,羅清泉他們住在那裡,還有土石有沖到工寮裡,我跟羅清泉瞭解的結果是他們人都跑出來,人是沒有事情的,事發後他們就沒辦法回去住工寮了,都撤到收容所。劉秋美跟她同居人一樣是住在120縣28或29 K上方竹屋,類似工寮的竹屋在野溪旁,也是類似工寮,好像被沖掉了,我當時不清楚他們竹屋的情況,因為他們撤到鄉公所去。我們村辦公處有村長座位,但我大概2至3天去村辦公處關心一下看村子有無什麼情況,為了便民,村民要申請低收入戶、砍伐證、補助什麼的,我就把印章放在邱明火那邊,都可以蓋我的章,那個章是正方形的,我就只有給邱明火那個章,是普通印章,字體是正楷的。我另外還有長方形寫「嘉樂村村長游金明」章,是在我這邊,沒有給邱明火,我通常是拿「嘉樂村村長游金明」的章幫村民蓋章,因為比較正式。我當時就知道如果村民條件不符合補助資格的話,是不能送上去的,但是邱明火送這些資料給鄉公所,我都沒有看過,送幾件我也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93年8 月至9 月間,擔任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村長,對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災害救助具有勘查之職權,復明知依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受災戶住屋毀損認定標準」受災戶限於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居住於現址者。證人劉秋美實際居住之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河邊房屋,及證人羅清泉實際居住之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0號下方工寮,均非戶籍地,不符得以領取天然災害救助金之受災戶資格。惟新竹縣政府及行政院內政部因故誤認證人劉秋美、羅清泉均符合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規定之「受災戶」,證人劉秋美因此得以領取新竹縣政府艾利及海馬颱風受災戶救助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內政部加發艾利颱風受災戶安遷慰助金10萬元,共15萬元;證人羅清泉因此得以領取新竹縣政府艾利及海馬颱風受災戶救助金2萬元、內政部加發艾利颱風受災戶安遷慰助金4萬元,共6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調查時、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不爭執(10891號偵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10891號偵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76號偵續卷第84頁背面至第87頁、原審卷第12頁至第17頁),並有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災害勘查報表(有關證人劉秋美、羅清泉)各1份、新竹縣政府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有關證人劉秋美、羅清泉)各1份、新竹縣政府勘查因「艾利」颱風及911水災受災房屋損害情形現場會勘紀錄(有關證人劉秋美、羅清泉)各1份、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村(里)長證明書(有關證人劉秋美、羅清泉)各1份、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3年10月15日尖鄉0000000000000號函附海馬颱風受災住戶名冊1份、艾利、海馬颱風災害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半倒)者印領清冊1份、內政部加發海馬颱風受災戶安遷慰助金發放印領清冊1份、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3年7月4日尖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證(10891號偵卷三第5頁至第6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6頁、第59頁至第60頁、新竹縣政府93年9月28日府設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下稱函文卷】第47頁背面、第138之1頁背面、第4頁背面至第6頁、原審卷第28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

依被告於調查時供述:「93年艾利風災發生不久,我有與村幹事邱明火至嘉樂村查報及勘查災情,並將受災情形拍照存證,提報給鄉公所,再由村幹事製作紀錄後呈報給鄉公所及縣政府,我負責的項目僅有災害查報及勘查作業。當時我是嘉樂村村長,負責整個嘉樂村的災害查報及勘查作業,查報內容包括道路及房屋毀損的情形,由村幹事紀錄道路坍方的範圍及房屋受損的程度,並拍照存證,勘災結束後由村幹事製作災害勘查報表,再呈報鄉公所。災害勘查報表內『符合救助條件者』,係指災前實際居住於受災戶內者,93年艾利風災期間,我只有將房屋受損情形告訴村幹事邱明火,並沒有陪同至現場勘查,所以是否有勘查不實之情形,我不清楚。尖石鄉○○村0鄰000號災害勘查報表上之照片顯示係羅清泉臨時搭建的工寮,他的房舍是位於工寮上方,所以該工寮應該不是271號」等語(見10891號偵卷一第147頁至14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於91年至95年擔任嘉樂村長,之前長期住在嘉樂村內幾十年。艾利風災發生後第2天鄉公所有召集村長、村幹事開會,開會講勘災、損失補助對象等內容,有講到災害勘查表如何製作及新竹縣政府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工寮、豬舍不能補助,房屋全倒、半倒之標準等等事項。各村的災害勘查都是交給村幹事去做,這是村幹事的權責,我當時交給邱明火去處理。我跟村民或鄰長只有去會勘,陳報上級都是村幹事在陳報,劉秋美、羅清泉之災害勘查報表,應該是邱明火做的。村民會主動跟我講房舍受損,我將此情形告訴邱明火,請邱明火去勘查,因為災害勘查報表都是邱明火寫的」、「我對於羅清泉說我知道他雖然戶籍在上面,但是實際上住在下面的工寮沒有意見。風災時我是知道羅清泉住的不是戶籍地,其實不符合補助資格,但是我還是叫邱明火去看,我之所以叫邱明火去看,是因為村民有來跟我說,我叫邱明火去看,送上去准不准是鄉公所負責,因為村民有報上來,我們就一定要報上去,全倒、半倒不是我們決定的,可能邱明火就送上去了,我不清楚什麼算半倒,什麼算全倒,我有跟邱明火說全倒或半倒要送上去,我有跟邱明火說羅清泉這房子要報上去,災害報上來我們就要送上去,只是全倒或半倒我就不清楚了,是我叫邱明火去看並且叫邱明火送上去的。我有去會勘,有跟邱明火說羅清泉這個房子要報上去,災害報上來我們就要送上去,我不清楚羅清泉不符合資格,他們是2邊住,我知道他住的工寮的確因為風災壞掉。羅清泉住在我家附近而已,所以我有去看過。」等語(見10891號偵卷二第225、226頁、76號偵續卷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嗣於原審證述:「邱明火送這些資料給鄉公所,我都沒有看過,送幾件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是依被告所述,被告係因嘉樂村村民(含羅清泉)向其提報,被告便指示負責災害勘查並制作災害勘查報表之村幹事邱明火前往勘查,是被告就災害補助申請業已責成村幹事邱明火,則就災害勘查報表之填寫、補助之申請發放等,顯見被告因無製作、過目或審核補助申請所附災害勘查報表等補助申請所需文件,而無從知悉邱明火登載在補助申請所需文件之內容詳情,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故意。

(三)被告客觀上亦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

1、依證人劉秋美於調查、偵查時證稱:其於93年8月至9月艾利及海馬颱風襲臺期間籍設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0號,但居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河邊房屋,後者因風災而受損,前者則無受損,後者復無門牌。被告、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幹事邱明火、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等人員先後來其現居地勘查,其在現居地向邱明火表示其籍設地及現居地並不相同,邱明火拍攝照片,稱先送上去,鄉公所會用相片審核,審核通過才可以領補助款等語。其後依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通知,領取艾利及海馬颱風災害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救助金5萬元、內政部加發艾利颱風受災戶安遷慰助金10萬元,共15萬元等語(詳見10821號偵卷二第208頁、10891號偵卷四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證人劉秋美於調查時及偵查中雖稱:「我只記得當時邱明火、游金明有到我受災的房子去會勘,其他人因為時間久遠我記不得了」,「(問:風災後邱明火、游金明有無去勘災?)有」等語。但其稱被告來會勘時,是否別有邱明火、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或新竹縣政府等人員同來,或是否有攜帶請領補助有關資料等情,相關人、事、時、地、物等均語焉不詳,來訪目的亦復不明,自仍不足憑認被告前往劉秋美現居地勘查與補助請領乙事有實質關聯性。復依證人羅清泉於調查、偵查及原審證稱:其於93年8月至9月艾利及海馬颱風襲臺期間,籍設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0號,但居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0號下方工寮,後者無門牌卻掛信箱是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0號,後者因風災而受損,前者雖無災損但地面龜裂。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幹事邱明火來其籍設地及現居地勘查並詢問災損情況,且拍攝照片。被告知其住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0號下方工寮,但因忙於救災、撤村及安置事務而無暇來勘查。被告事後雖有來看但也未攜帶補助申請需附文件等有關資料,又無邱明火或他人同行。其委由女友處理補助申請事務,並補正所需附具之戶籍謄本,後依通知領取艾利及海馬颱風災害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救助金2萬元、內政部加發艾利颱風受災戶安遷慰助金4萬元,共6萬元等語(詳見10891號偵卷二第1頁至第2之1頁、10894號偵卷四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76號偵續卷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原審卷第59頁至第65頁),雖證人羅清泉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事後有來看但也未攜帶補助申請需附文件等有關資料,又無邱明火或他人同行,實不足憑認被告此行與補助申請乙事有實質關聯性,或不過被告風災後在村內走動慰問連絡感情之親民舉動。是依上開證人劉秋美、羅清泉之證述可知,雖證人劉秋美、羅清泉於93年8月至9月艾利及海馬颱風襲臺期間,居住之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麥樹仁河邊房屋及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0號下方工寮,均非戶籍地,又未設門牌,彼等籍設地及現居地不同,均不符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之得以領取天然災害救助金之受災戶資格,但仍分別領取艾利及海馬颱風災害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救助金、內政部加發艾利颱風受災戶安遷慰助金共15萬元、6萬元,但依證人劉秋美、羅清泉所述前情,可見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主要由村幹事邱明火處理勘查及補助申請等事務,邱明火為證人劉秋美、羅清泉現居地災損房屋拍攝災損照片,並製作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災害勘查報表,被告實際上並未參與災害補助申請流程情事甚明。

2、另依(1)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財政局稅務行政課課長何宗泰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有參與艾利颱風房屋受損補助現場會勘,當時會勘紀錄由工務局承辦人負責製作,財政局、民政局、鄉公所只是協助會勘單位,我不清楚現場有無授權鄉鎮市公所自行認定,局長指派我們協助會勘,當時災害太大,要我們支援人力,我沒印象所見房屋情形,對當地很陌生,當時受災房屋很多,財政局就派3至4人配合會勘。當時有開紅色吉普車的人帶我們到場,印象中也不是葉弘和。當時申請補償的房屋均須由縣政府複勘。縣政府當時有編制災害勘查,由財政、主計、公務、民政等科室,我們主要任務是去現場看鄉公所報來的受災情形是否如他們所述的全倒或半倒,勘災當天縣政府大概10、20人過去,再由鄉公所的人帶我們到現場,但不清楚鄉公所的誰,因為本來就不認識。1組看1村,鄉公所有製作好1張明細,上面列有該村受災戶的姓名地址,房屋半倒還是全倒,我們只是去看是否如表格內所述半倒全倒。我們事前沒有收到資料,只有主辦單位民政局有資料,去會勘時沒再拍照,縣政府沒有提供設備,我們不知道受災戶必須實際設籍並且居住該處才具受補助資格。我們任務就是確認房屋倒塌情形是否如他們所報的全倒或半倒而已,而且他們的地址真的沒辦法對,路上也沒寫路名,我們是靠鄉公所帶我們去,他們報來我們就相信該處是受災地址,大家都是公務員,怎麼可能亂寫。我無法確認勘災時劉秋美該屋有無設門牌,只能靠鄉公所帶我們去,我也沒看過災害勘查報表。我無法確認勘災時羅清泉該屋有無設門牌,就是靠鄉公所帶我們去,他們帶我們去的地方我就認為是表列地址,我們去會勘只是看事實狀況如何,並不是我們決定要補助。我們是各單位派一些人,全部到1樓大廳集合,由新竹縣政府派車載我們去,由鄉公所的人帶我們到受災地點複勘,資料應該是鄉00000000000號偵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76號偵續卷第163頁至第166頁、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背面);(2)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士涂添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聯合會勘之後,將相關資料交給公所,之後補助由公所自己處理,公務局這邊只有派4人支援。主辦單位有張表格,每組出去都是拿一樣的表格,內有各單位簽名。我們事前沒有收到資料,只有主辦單位民政局有資料,去會勘時沒再拍照,縣政府沒有提供設備,我們不知道受災戶必須實際設籍並且居住該處才具受補助資格。有的沒門牌或是倒塌很嚴重只能靠鄉0000000000000號偵續卷第163頁至第166頁);(3)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財政局公有財產課課員鄧恩隆於偵查中證稱:勘災本來就是新竹縣財政局財務課要做的事情,要動用到經費,但人手不足,所以有找財政局內其他課的人員來支援,所以我才會參與。局長派我們支援,主辦單位有明細,會派車載我們到鄉公所,公所再分配人員到現場。我們事前沒有收到資料,只有主辦單位民政局有資料,去會勘時沒再拍照,縣政府沒有提供設備,我們不知道受災戶必須實際設籍並且居住該處才具受補助資格。我們任務就是確認房屋倒塌情形是否如他們所報的全倒或半倒而已,而且他們的地址真的沒辦法對,路上也沒寫路名,我們是靠鄉公所帶我們去,他們報來我們就相信該處是受災地址,大家都是公務員,怎麼可能亂寫。有的沒門牌或是倒塌很嚴重只能靠鄉公所的人帶我們去。可詢問民政局,他們是主辦單位,撥款部分要問財務課等語(76號偵續卷第163頁至第166頁);(4)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民政局戶政課課長林光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與艾利颱風房屋受損補助現場會勘,不是我負責製作會勘紀錄,當時由社會局主辦,現場○○○鄉○○○○○路。此次風災鄉公所勘查後,陳報縣政府,縣政府派人複勘。當時是葉弘和沒有一同到現場會勘,他是分派車輛及會勘隊伍。當時申請補償的房屋均須由縣政府複勘。我們只是去複勘,承辦業務好像是工務處,但時間久了不是很確定。新竹縣政府勘災前,沒有向勘災同仁宣達限有設籍並實際居住以及全倒半倒等認定標準,鄉公所就列張表,上面已經記載了全倒或半倒,我們只是去複勘,主辦單位是工務處,他們認定已經無法居住的話,就認定為全倒,若未達無法居住,但還可修復就是半倒等語(5800號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76號偵續卷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背面)。是依上該證人所述可知,新竹縣政府於93年8月至9月艾利及海馬颱風襲臺後,為認定房屋全倒、半倒情況,派其等前往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複勘,其等乃由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引領,既未發覺受災戶即證人劉秋美及羅清泉之籍設地與現居地不同,更不了解依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受災戶住屋毀損認定標準」受災戶限於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居住於現址者之事實,復無印象現場由何人引領,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複勘舉動。

3、另依新竹縣政府93年9月28日府設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申請天然災害救助之相關表件,其中呈現分別於93年8月27日及於同年9月13日各在證人劉秋美、羅清泉現居地勘查及災損情形,此有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災害勘查報表2份在卷可憑(10891號偵卷三第5頁至第6頁),然各該災害勘查報表其後「村里幹事協辦單位或警勤區警員」欄均蓋「課員邱明火」長條章,但「村里長」欄均空白,無被告蓋章,足證被告並無參與勘查,亦無製作、過目或審核補助請領所附之災害勘查報表。復依新竹縣政府於93年9月24日複勘證人劉秋美、羅清泉住處,隨行複勘之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人員,亦係「邱明火」之事實,此有新竹縣政府勘查因「艾利」颱風及911水災受災房屋損害情形現場會勘紀錄2份在卷可證(10891號偵卷三第59頁至第60頁),益徵被告並無參與複勘。

4、雖補助申請所憑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里)長證明書有簽「游金明」名及蓋「游金明」章,然此「游金明」簽名,比對被告歷次庭訊筆錄後附簽名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所書寫之姓名(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依肉眼觀察,無論具體筆畫走勢或整體結構,均難認同一,是此等村(里)長證明書簽名、蓋章是否真正,非無疑問。再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澄清:村長證明書不是我開的,我在村辦公室有個便民印章,我交給村幹事,該印章跟我私人用印章應該不一樣,劉秋美、羅清泉的村長證明書都不是我蓋的,公所印章在村辦公室,我的便章也在那邊,我自己蓋的章是交給邱明火等語(76號偵續卷第85頁背面)。我的印章有放在村幹事邱明火那邊,這件事情是真的,因為村民要申請砍伐證什麼的,為了便民,我就把印章放在邱明火那邊,我們村辦公處有村長的座位,我沒有每天但大概也只有2至3天會去村辦公處關心一下看村子有無什麼情況,我給邱明火的章是因為要便民,例如要申請低收入戶、砍伐證,類似要申請,像鄉公所要申請補助什麼,都可以蓋我的章,那個章是正方形的,我還有另1個長方形「嘉樂村村長游金明」的章放在我這邊,沒有給邱明火,我給邱明火的章算是普通印章,字體是正楷的等語(原審卷第13頁背面)。是依被告所述,被告並非每日來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辦公室辦公,為便民起見,被告放其「游金明」正方形便章在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辦公室,委由邱明火蓋其「游金明」正方形便章,以為村民申請低收入戶證明、砍伐證等文件之用等情觀之,足證村(里)長證明書蓋「游金明」正方形便章,亦為邱明火代行,但未得被告之具體授權,難認被告有何參與製作、過目或審核村(里)長證明書之事實。

5、此外,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僅得證明證人劉秋美、羅清泉於93年8月至9月艾利及海馬颱風襲臺期間,籍設地均非現居地,不符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之得以領取天然災害救助金之受災戶資格,但彼等仍分別領取艾利及海馬颱風災害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救助金、內政部加發艾利颱風受災戶安遷慰助金共15萬元、6萬元等客觀事實。被告固知悉證人羅清泉居住情況,而應知悉羅清泉、劉秋美不具受領補助資格,然被告業已將處理勘查及補助申請等事務責成村幹事邱明火,且被告並非實際處理會勘、複勘事務,均如前述,雖被告為便民申請低收入戶證明、砍伐證等而委由邱明火蓋其「游金明」正方形便章,但無具體授權邱明火代行簽名、蓋章製作村(里)長證明書,復無製作、過目或審核補助申請所附災害勘查報表等文件,無從知悉邱明火登載內容詳情,自難認其有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參與詐領補助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聯絡),甚或不法所有意圖。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綜前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前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劉秋美、羅清泉之證述,認被告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云云,然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實及證據業經原審依調查之結果,基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前開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且證人劉秋美、羅清泉二人村里長證明書上村長之簽名,業經比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簽名,均難認同一,則上開村(里)長證明書簽名、蓋章是否真正,顯非無疑,亦如前述,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