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弘和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陳燕玉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李志強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劉仁德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賴清美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李紅梅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許美花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李謝月勤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91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續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弘和於民國68年12月1日起至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擔任村幹事,於72年間轉任尖石鄉民政課課員,並於92年8月間升任尖石鄉社會課課長(至99年4月),負責綜理尖石鄉社會課所掌理一般社政、社會救助、急難救助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93年8月23日至93年8月26日艾利颱風侵襲,造成尖石鄉嚴重土石流○○○鄉○○道路、橋樑、居民房屋被土石流沖垮、掩埋受損及人員死傷,災情慘重,尖石鄉公所社會課於風災期間負責災民收容、物資運送等工作,及風災後災害救助之查報審查,由課長葉弘和綜整前開業務。而關於災害救助部分,新竹縣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2項法律授權,於90年1月10日訂定發布「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法規命令,做為受災戶補助之依據,於災害發生後,各村(里)長或村(里)幹事,應即全面調查其轄區內受災情形,必要時得請警勤區警員或新竹縣各鄉、鎮、市工務(建設)單位,指派工程人員協助,並於災後5小時內填繕「災害勘查報表」,交由鄉(鎮、市)公所勘查,各鄉(鎮、市)公所應於48小時內完成勘查,將符合災害救助規定之受災戶災害勘查報表送請新竹縣政府社會局複勘、審定及辦理撥款救助;救助之範圍有死亡救助、失蹤救助、重傷救助與受災戶住屋毀損之救助,受災戶係限於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居住於現址者,所指「住屋」指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餘畜舍、倉庫、工寮等非與住屋連棟之廚廁不得列入計算,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⑴死亡每名新臺幣(下同)20萬元;⑵失蹤每名20萬元。(但該項救助金於發放後,發現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受領之救助金予以收回);⑶重傷每名10萬元;⑷無名或無親屬屍體埋葬每具埋葬費3萬元;⑸住屋全倒以戶內居住人口計算基準,每口發給2萬元,以5口為限;半倒減半計給,但災前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⑹住屋遭水淹、火災、風災等災害,財物受損嚴重致影響其生計者,以災前屋內人口為計算基準,每口發給5000元,以5口為限,葉弘和於承辦災後救助業務時,對於救助金核放標準及作業程序均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
二、艾利颱風於93年9月26日離台後,葉弘和於93年8月27日至93年9月17日在尖石鄉公所辦公室對社會課課員許美花先整理後呈送之尖石鄉境內各村村幹事於艾利颱風離台後至災區勘查居民房屋受損狀況所填製之「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新竹縣尖石鄉災害勘查報表」(附現場及房屋受損照片)、受災戶提出之戶籍謄本、尖石鄉內各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等有關受災戶申請救助之文件進行初步審查,明知其與妻李紅梅(經原審判決無罪)、女兒葉雨鷺、葉曉芬設籍並居住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以下簡稱房屋A)宿舍,於此次艾利颱風侵襲未受損,惟其出資與妻李紅梅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10萬元於93年1月間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11鄰河邊搭建新屋(以下簡稱房屋A1),準備作為住家並兼營民宿,至93年8月間甫完工而預備入住及遷籍,且尚未及申請門牌,則因艾利颱風來襲因土石沖刷致倒塌毀損,依「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房屋A1並非其本人、妻李紅梅及女兒葉雨鷺、葉曉芬災前居住並設籍之戶籍地,縱有毀損之情,不符合受災戶之救助資格,然於審查不知前開規定之妻李紅梅提出救助申請案時,雖明知附表一所示⑴村幹事陳燕玉製作之「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於有關符合「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6條規定欄位填寫「全倒、無法居住」,⑵村幹事陳燕玉製作之「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黏貼之房屋受損照片是房屋A1照片,而後附之李紅梅所提出戶籍謄本地址為「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是房屋A設籍地,以示受災地點為戶籍地址,及於有關符合「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6條規定欄位填寫「因大水沖刷、無法居住」等文件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因畢生積蓄均用於興建房屋A1,房屋A1倒塌致畢生積蓄全無,且需負擔建房貸款,思領取救助金彌補風災損失,萌為自己及妻李紅梅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猶依機關內部呈報轉核判行之流程,在「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及「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之業務主管欄位蓋「社會課長葉弘和」職章,並呈送鄉長雲天寶核章判行後,於同年9月17日由社會課課員許美花彙整列冊後發函轉呈至新竹縣政府社會局(現改為社會處);接著葉弘和於93年9月24日,利用陪同新竹縣政府人員複勘之職務機會,引領對災區現況完全不瞭解之負責複勘人員前往被土石流沖刷倒塌之房屋A1,因房屋A1全倒無法核對門牌,新竹縣政府複勘人員誤以為房屋A1之地址即為李紅梅戶籍謄本上所載地址,而作成內容錯誤之「新竹縣政府勘查因『艾利』颱風及九一一水災受災房屋損害情形現場會勘紀錄」;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復於93年9月28日發函要求補正「村(里)長證明書」,許美花將空白之「村(里)長證明書」發交給不知上情且未與葉弘和基於犯意聯絡之陳燕玉等各村幹事,新樂村村幹事陳燕玉均僅填寫村長李志強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內容交給不知上情且未與葉弘和基於犯意聯絡之村長李志強用印,再送回尖石鄉公所社會課不知上情且未與葉弘和基於犯意聯絡之許美花則依新樂村申請之受災戶李紅梅、溫芷提供戶籍謄本填寫受災戶之姓名、地址,並勾選「全倒」,與其他村長證明書彙整後,於93年10月15日撰寫公文函稿,送葉弘和批核,葉弘和知檢送新竹縣社會局之受災戶村(里)長證明書,其中由新樂村村長李志強簽章證明「本鄉新樂村李紅梅君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地址:尖石鄉○○村0鄰○○00號)確因本次艾利颱風來襲,房屋全倒致毀損不堪居住」等之村(里)長證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猶於函稿之課長欄位蓋「社會課長葉弘和」職章,及於第一層決行欄位蓋「社會課長葉弘和」職章,與「代為決行」戳章,代理鄉長雲天寶核章決行後,由許美花將上開「村(里)長證明書」發函檢送至新竹縣政府,致具有審查義務之新竹縣政府社會局救助課課員劉仲鈞因上開資料陷於錯誤,誤認房屋A1確為李紅梅、葉弘和、葉雨鷺、葉曉芬4人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房屋,據以核發住屋毀損救助金共計8萬元,由李紅梅於93年12月20日領取之。嗣葉弘和因後悔及良心譴責,於95年9月21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自首,並於103年5月19日自動繳交前述詐得之全部財物。
三、案經葉弘和自首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葉弘和、葉家春、李志強、陳燕玉、劉仁德、賴清美、李紅梅、許美花、李謝月勤等人犯罪之方式、共犯情形、犯罪所得金額及所犯法條等,均經原審蒞庭公訴人以102年度蒞字第1211號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原審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以下簡稱原審第6號卷】一第58至59頁、第105頁、第116頁、第118頁反面,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以下簡稱原審第3號卷】一第11頁反面),按檢察一體原則,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及辯護人俾其等防禦,是本院係以原審蒞庭公訴人更正者為審理及判決之內容,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弘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2頁正面至第136頁反面;104年10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65頁正面至第80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葉弘和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37頁正面至第180頁正面);104年10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至第129頁正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葉弘和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葉弘和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96年9月21日調查筆錄,100年度偵字第10891號偵查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100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6頁至第20頁,101年11月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66頁、第67頁,101年12月2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183頁、第184頁,103年5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㈡第203頁、第204頁正面至第215頁,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5頁正面至第116頁反面,104年10月20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134頁正面至第136頁正面、第141頁正面),且據同案被告李紅梅、許美花、陳燕玉、李志強、原審同案被告葉家春、證人游仁正、謝國棟、何宗泰、林光榮證述甚詳(①100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101年11月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61頁至第64頁,102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第182頁正面,103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84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李紅梅;②100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6頁至第28頁正面,101年11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91頁至第93頁,101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132頁、第133頁,103年2月2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181頁正反面,103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94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第100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103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㈡第147頁正面至第148,許美花;③99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反面,101年11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76頁至第81頁,103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15頁正面至第122頁正面,103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㈡第143頁反面至第146頁正面,陳燕玉;④99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49頁正面至第51頁正面,101年11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85頁至第88頁,102年1月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195頁、第196頁,103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23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李志強;⑤100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102年1月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202頁至第205頁,葉家春;⑥103年3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第173頁正面至第174頁正面,游仲仁;⑦103年2月2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180頁反面,103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11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劉仲鈞;⑧99年11月3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55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謝國棟;⑨103年1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163頁正面至第165頁正面,103年2月2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179頁反面,何宗泰;⑩103年2月2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179頁反面,林光榮),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受災戶:李紅梅〉、
李紅梅戶籍謄本及〈○○村0鄰○○00號〉93年8月27日村(里)長房屋全倒證明書、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影本各1份(同前偵查卷㈤第66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第70頁),②新竹縣政府勘查因「艾莉」颱風及九一一水災受災房屋損
害情形現場會勘紀錄〈93年9月24日,○○村0鄰○○00號,戶長李紅梅〉影本1份(同前偵查卷㈠第22頁),③「艾莉、海馬颱風災害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全倒〉者
印領清冊」〈救助金〉影本1份(同前偵查卷㈢第39頁至第40頁),④新竹縣政府93年11月10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第二梯次艾莉及海馬颱風風災新竹縣住屋毀損不堪居住者名冊影本1份(同前偵查卷㈣第144頁至第146頁),⑤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3年9月17日尖鄉000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全倒〉名冊」(原審㈡第134頁至第136頁),⑥列印自中央氣象局網頁資料及新聞資料(原審卷㈡第74頁
至第79頁),⑦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90年1月10日發布〉資
料1份(同前偵查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⑧新竹縣政府93年10月7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之「新竹縣政府艾莉颱風房屋損害情形調查表(尖石鄉
9.24)」、工務局(建築管理課)93年10月1日簽影本各1份(94年度偵字第5800號偵查卷影本第69頁、第70頁至第76頁),⑨新竹縣政府「93年度尖石鄉公所颱風災害住屋毀損救助案
」受災地點會勘紀錄〈98年3月12日,○○村0鄰00號,李紅梅〉影本1份及照片3張(同前偵查卷㈠第23頁至第24頁),⑩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3年10月12日尖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艾莉颱風房屋損害情形調查表(尖石鄉9月24日)」影本各1份(同前偵查卷㈢第135頁、第136頁至第141頁),⑪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3年10月15日尖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1份(同前偵查卷㈣第142頁),⑫新竹縣政府102年8月23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含附件〉1份(同前偵續卷第69頁至第71頁),⑬新竹縣政府93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
(同前偵續卷第188頁正面),足認被告葉弘和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葉弘和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原審公訴檢察官102年度蒞字第1211號補充理由書認原
審同案被告葉家春(已於103年2月12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與被告就上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原審同案被告葉家春原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村幹事兼民政課課員,艾利颱風於93年8月26日離台後,於93年8月27日引領同案被告陳燕玉至尖石鄉新樂村勘災,並於同案被告陳燕玉填製之「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之查報單位簽章欄及「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村里幹事協辦單位或警勤區警員欄位蓋「課員葉家春」職章,惟辯稱無勘查不實之情形,房屋確實有受損倒塌,對於「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準」相關規定並不熟(100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36頁正面,102年1月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203頁至第204頁),否認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行,而原審同案被告葉家春除參與上述勘災及於附表一所示之「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蓋「課員葉家春」職章外,並無其他行為,且「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僅記載「新竹縣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六條住屋遭水淹、風災等災害,財物受損嚴重致影響其生計者:水淹高度_公分,財物受損情形:(概述)__」,「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於十、注意事項規定勘查報表應檢附受災戶戶籍謄本、村里長證明書、受災住屋相片(正面及側面兩張以上),火災受災戶-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因災死亡者-檢察官死亡證明書、因災重傷者-醫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同前偵查卷㈤第66頁、第70頁),均無「新竹縣災害救助金核發準」第5條規定符合救助標準之住屋受損受災戶限於災前已為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之文字記載,檢察官所提出之卷證資料及卷內資料,均無從證明原審同案被告葉家春於上開公文書上核章,係出於故意為同案被告李紅梅詐領救助金之主觀意圖而為詐術行為,自不得單以原審同案被告葉家春與被告葉弘和間為兄弟關係,即認原審同案被告葉家春與被告葉弘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所認定關於被告葉弘和與原審同案被告葉家春共犯上開罪名,尚有違誤。
三、新舊法比較:㈠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⑴被告葉弘和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98年4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該法條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立法解釋定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職務公務員、第2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被告葉弘和於92年8月至99年4月間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社會課課長,負責綜理尖石鄉社會課所掌理一般社政、社會救助、急難救助等業務,於艾利颱風過後,社會課負責風災後災害救助之查報審查,擔任社會課課長之被告葉弘和綜整前開業務,屬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被告葉弘和而言,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葉弘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
⑵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已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由原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考其立法理由: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修正,應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
⑶另被告葉弘和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因配合刑
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之規定,因此於95年5月30日修正時,將原條文中關於:「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之部分,修正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不涉及刑罰對象或範圍之變更,故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⑷綜上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而為比較,被告
葉弘和除就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外,其餘因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
㈡刑法部分
被告葉弘和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台幣3元),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葉弘和。
⑵關於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被告葉弘和行為後並未修正。惟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宣告刑自6月修正為1年,惟因褫奪公權為從刑,應附隨於主刑諭知,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宣告,而不列入綜合比較。
⑶綜上修正前、後刑法相關規定而為比較,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⑷至於,
①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②緩刑之宣告,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③刑法第59條規定,雖亦修正,惟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
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論罪部分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
⑴被告葉弘和於68年12月1日起至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擔任村
幹事,於72年間轉任尖石鄉民政課課員,並92年8月升任尖石鄉社會課課長(至99年4月),負責綜理尖石鄉社會課所掌理一般社政、社會救助、急難救助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93年8月23日至93年8月26日艾利颱風侵襲,造成尖石鄉嚴重土石流○○○鄉○○道路、橋樑、居民房屋被土石流沖垮、掩埋受損及人員死傷,災情慘重,尖石鄉公所社會課於風災期間負責災民收容、物資運送等工作,及風災後災害救助之查報審查,由課長即被告葉弘和綜整前開業務,是知受災戶房屋毀損救助金之查報及審查是屬被告職務範圍。
⑵被告葉弘和處理災害救助之查報審查業務,①於審查各村
村幹事回報尖石鄉公所之「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及「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時,利用不知情之新樂村村幹事即同案被告陳燕玉填載內容不實,依機關內部呈報轉核判行之流程,在「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及「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之業務主管欄位蓋「社會課長葉弘和」職章,呈送鄉長雲天寶核章判行後送新竹縣政府社會局,②接著於93年9月24日利用陪同新竹縣政府人員複勘之機會,引領對災區現況完全不瞭解之負責複勘人員前往被土石流沖刷倒塌之房屋A1,作成內容錯誤之「新竹縣政府勘查因『艾利』颱風及九一一水災受災房屋損害情形現場會勘紀錄」,③代理鄉長雲天寶核章決行,將不知情之新樂村村長李志強簽章證明內容不實之「村(里)長證明書」送至新竹縣政府,致新竹縣政府社會課承辦人員誤信同案被告李紅梅之救助金申請案符合規定而核發救助金,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五、減刑規定之適用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苟已自首,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葉弘和於95年9月21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坦承偵察機關未發覺之犯罪且接受裁判而為自首,並於103年5月19日自動繳交前述詐得之全部財物,此有上開調查站詢問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及新竹縣政府收入繳款書、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㈢第9頁至第10頁),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葉弘和之行為固對公務員公正、廉潔之形象造成損害,惟被告葉弘和因畢生積蓄均用於興建房屋A1,因艾利風災侵襲,房屋A1倒塌,致畢生積蓄全無,且尚需負擔建屋貸款310萬元,又依卷內證據,應認被告葉弘和為該案犯行時確屬災後重建極為忙亂之時,因一時貪念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係屬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並非深有預謀,所為亦係利用其他公務員於勘災緊急之情況下所犯錯誤而為之,另審酌其所得金額尚非甚鉅,事後亦自行至偵查機關自首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並於原審審理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已如前述,足認已知悔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葉弘和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是就被告葉弘和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遞減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弘和明知其與同案被告李紅梅共同出資
興建因颱風侵襲毀損之房屋不符合「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規定之救助標準,同案被告陳燕玉填製之附表一所示之「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及「村(里)長證明書」內容均為不實,猶在「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用印核准,再報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審定而據以行使,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作為犯,必該公務
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以積極作為之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又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
㈢查,
⑴附表一所示之「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新竹縣尖
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係新樂村村幹事即同案被告陳燕玉依「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3條規定職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同前偵查卷㈠第86頁正面),雖被告葉弘和在前開災情速報表、災害勘查報表之業務主管欄位蓋「社會課長葉弘和」職章,惟係依機關內部呈報轉核判行之流程核章後,呈送鄉長雲天寶核章判行,再於同年9月17日由社會課課員許美花彙整列冊後發函轉呈至新竹縣政府社會局(現改為社會處),此有附表一所示之「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同前偵查卷㈤第66頁、第70頁)及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3年9月17日尖鄉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全倒〉名冊」(原審㈡第134頁至第136頁)可稽,且同案被告陳燕玉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製作前開文書(詳後述),被告葉弘和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附表一所示之「村(里)長證明書」則係新竹縣政府社會
局復於93年9月28日發函要求補正「村(里)長證明書」,尖石鄉公所社會課課員即同案被告許美花將空白之「村(里)長證明書」發交給新樂村村幹事即同案被告陳燕玉,同案被告陳燕玉僅填寫村長即同案被告李志強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內容交給同案被告李志強用印後,即送回尖石鄉公所社會課,由同案被告許美花依受災戶即同案被告李紅梅提供戶籍謄本填寫受災戶之姓名、地址,並勾選「全倒」,同案被告陳燕玉、李志強、許美花均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製作內容不實之「村(里)長證明書」,其等均不構成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後述),且上開「村(里)長證明書」則係村長即同案被告李志強職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因此,同案被告許美花將此份「村(里)長證明書」與其他「村(里)長證明書」彙整後,於93年10月15日撰寫公文函稿,送被告葉弘和批核,被告葉弘和雖知悉知檢送新竹縣政府社會局之受災戶村(里)長證明書,其中由新樂村村長李志強簽章證明「本鄉新樂村李紅梅君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地址:尖石鄉○○村0鄰○○00號)確因本次艾利颱風來襲,房屋全倒致毀損不堪居住」等之村(里)長證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猶於函稿之課長欄位蓋「社會課長葉弘和」職章,及於第一層決行欄位蓋「社會課長葉弘和」職章,與「代為決行」戳章,代理鄉長雲天寶核章決行後,由同案被告許美花將上開「村(里)長證明書」發函檢送至新竹縣政府,被告葉弘和所為核與刑法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葉弘和有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與經起訴且經判處罪刑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此部分原審以被告葉弘和犯罪事
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弘和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葉弘和素行良好,其擔任尖石鄉社會課長,綜理災後補助等業務,竟利用職務上機會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李紅梅詐取颱風災害之救助金,破壞公務員之清廉形象,惟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事後主動至偵查機關自首,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所任公職之職位、影響層面、學歷、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2年。且以,⑴被告葉弘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縱然係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然因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仍應依該條例第6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1號結論參照),又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是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亦減為1年。
⑵被告葉弘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自首而接受裁判,所得非鉅,犯後亦悉數繳交所得,歷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端正其行為,原審法院認應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葉弘和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葉弘和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及說明就緩刑之案件,緩刑期間不在核減之列,此有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8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無適用前開減刑條例之餘地,應照原宣告執行,而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部分均非緩刑效力所及。
⑶沒收部分,因被告葉弘和犯罪所得之財物業已全數繳交,
業如前述,故無需再依法予以追繳。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⒈原審認新竹縣政府社會局救助課課員
劉仲鈞有審查義務,而不構成刑法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劉仲鈞未至現場僅為書面上之審查,其是否有實質上之審查義務,應屬有疑,原審未予調查,即為如此之認定,顯非妥適。⒉本件自首部分已依貪污治罪條例減輕其刑,而『因一時貪念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所得金額非鉅』,亦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在法定刑度內從輕科刑之事項,尚不得據為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事由,而被告葉弘和為本案犯行時屬災害後重建極為忙亂之際,尚利用其公務員之身分為己謀取財物,實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原判決未具體敘明被告葉弘和犯罪究竟有如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及在客觀上究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或事由,遽謂其所犯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憫恕之處,而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依上述說明,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⑴附表一所示之「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新竹縣尖
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係新樂村村幹事即同案被告陳燕玉依「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3條規定職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被告葉弘和雖在業務主管欄位蓋「社會課長葉弘和」職章,惟係依機關內部呈報轉核判行之流程核章後,呈送鄉長雲天寶核章判行,再由同案被告許美花彙整列冊後發函轉呈至新竹縣政府社會局(現改為社會處),被告葉弘和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附表一所示之「村(里)長證明書」則係村長即同案被告李志強職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且同案被告陳燕玉、李志強、許美花均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製作內容不實之「村(里)長證明書」,其等均不構成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後述),因此同案被告許美花將此份「村(里)長證明書」與其他「村(里)長證明書」彙整後,於93年10月15日撰寫公文函稿,送被告葉弘和批核,被告葉弘和知悉附表一所示「村(里)長證明書」內容不實,仍於函稿之課長欄位蓋「社會課長葉弘和」職章,及於第一層決行欄位蓋「社會課長葉弘和」職章,與「代為決行」戳章,代理鄉長雲天寶核章決行後,由同案被告許美花將上開「村(里)長證明書」發函檢送至新竹縣政府,其所為核與刑法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又按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
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修正前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見立法院第五屆第二會期第十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85頁至第86頁)。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將「因一時貪念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所得金額非鉅,亦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在法定刑度內從輕科刑之事項,尚不得據為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事由」。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觀之,刑法第57條及同法第59條規定,兩者間於適用上固然有所區別,但就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而言,並非為截然不同之領域,兩者於審酌上自有重疊之處,法院於判斷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時,尚非不得以刑法第57條所列十款事項作為全盤考量之基準,僅於判斷被告是否具有可憫恕之事由時,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之情狀,即須以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資論斷。是以,本件被告葉弘和所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於科刑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詳細說明「被告葉弘和之行為固對公務員公正、廉潔之印象造成損害,惟依卷內證據,應認被告葉弘和為該案犯行時確屬災後重建極為忙亂之時,因一時貪念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係屬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並非深有預謀,所為亦係利用其他公務員於勘災緊急之情況下所犯錯誤而為之,其所得金額尚非甚鉅,事後亦自行至偵查機關自首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罪,足認已知悔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葉弘和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等其判斷依據,縱該判決中援引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作為考量依據,揆諸前開說明,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葉弘和另犯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暨適用刑法第59條減不當,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並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紅梅為尖石鄉社會課即同案被告葉弘和之配偶,原審
同案被告葉家春為同案被告葉弘和之胞兄,原係尖石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被告李志強為被告李紅梅之外甥,原係尖石鄉新樂村村長,被告陳燕玉原係尖石鄉新樂村村幹事。緣於93年8月25日艾利颱風來襲,造成尖石鄉發生嚴重災情,尖石鄉公所隨即於風災後召集各村村長、村幹事及相關人員辦理災害勘查之說明會,依新竹縣政府授權訂定之「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作為新竹縣發生天然災害時受災戶補助之依據,並指派被告陳燕玉、原審同案被告葉家春至新樂村勘查災情,其等與新樂村長即被告李志強對新樂村災害救助均具有勘查之職權,而同案被告葉弘和則綜理全鄉災害查報及勘查之事務,上開四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同案被告葉弘和、被告陳燕玉、李志強、李紅梅、原審同案被告葉家春均明知同案被告葉弘和、被告李紅梅夫婦及其家人並未設籍居住新竹縣新樂村11鄰附近河邊自行搭蓋之房屋A1,依據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受災戶限於災前已為戶籍登記且居住現址者之規定,並不符合倒塌住屋給予救助之請領資格,竟共同意圖為被告李紅梅詐領房屋倒塌救助金,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燕玉、原審同案被告葉家春利用職務上勘查房屋受損及居住情形之機會,於93年8月27日前往同案被告葉弘和、被告李紅梅夫婦上開未設有門牌自行搭蓋之房屋進行勘災時,於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之公文書上登載「受災戶地址:新樂村1鄰」,並將勘查受災房屋之照片黏貼於其災害勘查報表上,表示受災地點為被告李紅梅戶籍地址之不實事項;而被告李志強明知被告李紅梅並未設籍上開倒塌房屋,仍於93年8月27日,在新樂村村長辦公室內,填載「茲證明本鄉新樂村李紅梅君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住址:尖石鄉○○村0鄰○○00號)確因本次艾利颱風來襲,房屋全倒致房屋毀損不堪居住,特此證明無訛」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村里長證明書上,並在前揭災害勘查報表上用印表示內容無誤。嗣前開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尖石鄉公所社會課即證人許美花彙整呈核同案被告葉弘和後,同案被告葉弘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明知自己搭蓋之上開房屋A1並不符合救助標準,仍於93年8月27日後之某日,在尖石鄉公所社會課辦公室內,在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上用印核准,再轉報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審定而據以行使,使新竹縣政府社會局主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致核發住屋毀損救助金(全倒者每人2萬元)計8萬元予被告李紅梅,並足生損害於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新竹縣政府及內政部審查、核發災害救助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紅梅、李志強、陳燕玉與同案被告葉弘和、原審同案被告葉家春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許美花原係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村幹事,負責於風災後彙
整受災戶補助名冊送交新竹縣政府;被告劉仁德原係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以下簡稱錦屏村)村長,被告賴清美原係錦屏村村幹事,渠等對錦屏村災害救助均具有勘查之職權,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許美花、劉仁德、賴清美、李謝月勤明知依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規定,受災戶限於災前已為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而被告劉仁德、賴清美明知渠等與尖石鄉公所農業課技士即證人游仁正(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3年8月27日前往勘查之徐志模、高文治、楊春花及被告李謝月勤等人之房屋未設有門牌且非徐志模、高文治、楊春花及被告李謝月勤等人之戶籍地,被告許美花、李謝月勤亦明知上開附表二勘查之房屋未設有門牌且非被告李謝月勤之戶籍地,不符合受災戶之救助資格,仍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劉仁德、賴清美、許美花、李謝月勤等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被告李謝月勤詐領房屋倒塌救助金,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上,受災戶地址均登載被告李謝月勤戶籍地址之不實事項,並將勘災地點之照片黏貼在災害勘查報表上,以示受災地點為戶籍地址,被告劉仁德復出具被告李謝月勤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因風災全倒受損之不實村里長證明書後,交由尖石鄉公所行使之,再由鄉公所彙整呈報新竹縣政府發放災害救助金而據以行使,使新竹縣政府社會局主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致新竹縣政府核發被告李謝月勤全倒補助8萬元,足生損害於尖石鄉公所、新竹縣政府審查、核發災害救助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仁德、賴清美、許美花、李謝月勤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⒉被告劉仁德、賴清美共同基於意圖為徐志模、高文治及楊
春花等人詐領房屋倒塌救助金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8 月27日後某日,在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之受災戶地址均登載徐志模、高文治及楊春花等人戶籍地址此不實事項,並將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勘災地點之照片黏貼在災害勘查報表上,以示受災地點為戶籍地址,被告劉仁德復出具徐志模、高文治及楊春花等人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因風災全倒受損之不實村里長證明書後,再交由尖石鄉公所彙整呈報新竹縣政府發放災害救助金而據以行使,使新竹縣政府社會局主辦人因而陷於錯誤,致核發徐志模等人領取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救助金,足生損害於尖石鄉公所、新竹縣政府審查核發災害救助金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仁德、賴清美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上開參、一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上列舉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紅梅、陳燕玉、李志強、劉仁德、賴清美、許美花、李謝月勤均堅詞否認犯罪。其等分別為下列辯解:
⑴被告李紅梅辯稱:「…房子沒有門牌不能夠申請這個規定
我不知道,我是房子倒了,我有去申請…」、「…調查筆錄有記載我有跟陳燕玉說我戶籍地的房子沒有毀損,我記得沒有這麼講…」(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8頁正面、第114頁反面)。
⑵被告陳燕玉辯稱:「…我是87年以後考試到尖石鄉公所服
務,之前跟尖石鄉毫無淵源,我跟葉課長是分屬不同單位,他不是我的直屬長官,他沒有請託,也沒有關說,我實在沒有必要為他做違法的行為…為災區查報時,我單純認為有災害就要查報鄉公所,我擔任新樂村村幹事才一個多月,之前我是在鄉公所民政課辦理兵役,從89年到93年,對於相關的規定並不清楚…新樂村的幅員太大了,因為一鄰跟十一鄰很近,災情速報表上面的一鄰我不曉得是誰跟我講,我才填上去的,我在新樂村才服務一個多月,我真的不知道誰住在哪裡…」(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3頁正面、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正面)。
⑶被告李志強辯稱:「…我們是民選的村長,是從92年任職
到95…當時艾利颱風來襲時,我是義消隊長,艾利颱風是50年來最大的災害…當時我在尖石鄉做義消的指揮調度,協助空中救助物品跟傷患的搬運,所以我沒有參與行前教育訓練及履勘,對於相關的救助金核發標準規定內容不清楚…受災戶的規定我是不清楚,村長證明是事後村幹事拿給我蓋章,但是我不曉得蓋那張證明書的用意為何,裡面的內容也不是我填寫的,我只有蓋章的部分,當時村幹事告訴我時,時間蠻急迫的,所以我只有蓋章…」(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7頁正面至第118頁正面)。
⑷被告劉仁德辯稱:「…當時我接到電話通知村長請來鄉公
所…有鄉長、民政課長在場,他們表示村長對於部落地方的環境非常熟悉,請村長協助領勘,所以當時就跟村幹事、公所查報員,我只是帶他們到發生災害的地點,然後我就繼續看看其他的地方,至於他們怎麼做,我並不清楚…村長…有一顆私章放在辦公處,那是方便老百姓來申請他們所需要的資料,村幹事會報告他出具什麼證明、蓋什麼章…有關艾利風災災民的相關證明書是村幹事賴清美幫我用印、簽名,但是她有回報我…我是村長,出具證明本來就是證明他們是錦屏村的百姓,至於發放標準,我真的都不知道……」(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3反面、第120頁反面)。
⑸被告賴清美辯稱:「…艾利颱風發生之後,長官通知我到
鄉公所勘災,有一個行前說明會,是由好幾個業務主管來交待我們要做的事情,我們要做的事情有道路、橋樑、農作物、房屋的損毀,全部都要查報,我是屬於錦屏村的村幹事,由錦屏村村長帶領我們去勘災,當時我們到受災戶的地方去查報,我們跟村長、另外一個鄉公所的查報人員…按照受災戶的受損…做簡單的紀錄,回到辦公處之後就彙整資料,過兩天由受災戶的人提出戶籍謄本來申請,我就按照鄉公所發的災害勘察表函文給鄉公所…村幹事查報的只是一個初勘,然後報給鄉公所,至於證明書的部分,是在過一段時間之後,由鄉公所承辦人員要我們補正…我只是就後面村長欄位的簽名及用印處理,這個部分我也有跟村長請示…主管叫我們到災害現場查報所有的災害,報鄉公所,當時我的認知他們都是錦屏村的村民,當時可以陳報他們受災的狀況,至於是否可以請領補助,這不是我的權限…」(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4正面、第120頁反面)。
⑹被告許美花辯稱:「…我的職務範圍是在鄉公所裡面擔任
社會課課員,負責社會福利的業務,那次艾利風災我是就村幹事送交符合申請救助的資料做彙整及書面的審查,再送交新竹縣政府做複查,等縣政府核定之後,我再根據縣政府的名冊再造冊一次,再交由財政課做發放救助金的作業…我是做書面審查…不用到現場會勘,(93年 8月27日是村長、村幹事及鄉公所的查報人員會勘之後,將符合的救助案件送到鄉公所,由我書面審查,在災後我不知道核發救助金的標準,因為這原本不是我的業務,我知道的標準應該是原來的承辦人到建設課支援,在海馬颱風之後他一直沒有歸建,所以課長才叫我承接這個人的業務,然後我才慢慢瞭解天然災害的業務…我不清楚李謝月勤這些受災戶不符合標準…」(104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10頁反面、第211頁反面)。
⑺被告李謝月勤辯稱:「…當時是我公公去申請,我都不知
道,因為我公公打電話叫我去領錢,我才去領,而當初陳報的受災戶姓名不是我,所以我才又拿身分證及證明文件去領…」(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0頁反面)。
五、關於公訴意旨一、㈠被告李紅梅領取救助金部分㈠下列各情節業經本院於理由貳、二、㈠詳述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⑴93年8月23日至93年8月26日艾利颱風侵襲,造成新竹縣尖
石鄉嚴重土石流○○○鄉○○道路、橋樑、居民房屋被土石流沖垮、掩埋受損及人員死傷,災情慘重,同案被告葉弘和、被告李紅梅夫妻與其二人女兒葉雨鷺、葉曉芬設籍並居住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房屋A)宿舍,於此次艾利颱風未受損,惟同案被告葉弘和出資與被告李紅梅向銀行貸款310萬元於93年1月間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11鄰河邊搭建新屋(房屋A1),準備作為住家並兼營民宿,至93年8月間甫完工而預備入住、尚未遷籍,且尚未及申請門牌,則因艾利颱風來襲致倒塌毀損;⑵93年8月27日艾利風離台後第二天,尖石鄉新樂村村幹事
即被告陳燕玉與尖石鄉村幹事兼民政課課員即原審同案被告葉家春至新樂村房屋A1倒塌現場勘查拍照,被告陳燕玉依房屋A1之毀損狀況,填製受災戶即被告李紅梅設籍地「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之房屋A之「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及「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送尖石鄉公所申請救助,尖石鄉社會課課長即同案被告葉弘和審核前開文件後,在「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及「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之業務主管欄位蓋「社會課長葉弘和」職章,並呈送鄉長雲天寶核章判行後,於同年9月17日由社會課課員即證人許美花彙整列冊後發函轉呈至新竹縣政府社會局(現改為社會處);⑶新竹縣政府社會課於93年9月28日發函要求補正「村(里
)長證明書」,證人許美花將空白之「村(里)長證明書」發交給被告陳燕玉等各村幹事,新樂村村幹事被告陳燕玉均僅填寫村長即被告李志強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內容交給村長即被告李志強用印,再送回尖石鄉公所社會課,證人許美花則依新樂村申請之受災戶李紅梅、溫芷提供戶籍謄本填寫受災戶之姓名、地址,並勾選「全倒」,與其他村長證明書彙整後,於93年10月15日撰寫公文函稿,送同案被告葉弘和批核,同案被告葉弘和於函稿之課長欄位蓋「社會課長葉弘和」職章,及於第一層決行欄蓋「社會課長葉弘和」職章,與「代為決行」戳章,代理鄉長雲天寶核章決行後,由證人許美花將上開「村(里)長證明書」發函檢送至新竹縣政府;⑷新竹縣政府社會局,據以核發住屋毀損救助金共計8萬元,由被告李紅梅於93年12月20日領取之。
㈡新竹縣政府依社會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 2項法律授權於90年
1月10日訂定發布「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受救助之住屋毀損受災戶係限於災前已為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所指「住屋」指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餘畜舍、倉庫、工寮等非與住屋連棟之廚廁不得列入計算,住屋全倒以戶內居住人口計算基準,每口發給新臺幣2萬元,以5口為限;半倒減半計給,但災前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同前偵查卷㈠第86頁、第87頁),而同案被告葉弘和、被告李紅梅夫妻與其二人女兒紅梅(經原審判決無罪)、女兒葉雨鷺、葉曉芬設籍並居住於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房屋A)宿舍,於艾利颱風侵襲未受損,是其等尚未入住及遷籍,門牌尚未申請之房屋A1受艾利颱風侵襲倒塌毀損,是知房屋A1不符合受災戶救助資格,被告李紅梅就房屋A1不能領取救助金,而依房屋A1之毀損狀況,填製受災戶即被告李紅梅設籍地「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之房屋A之「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及「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及「本鄉新樂村李紅梅君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地址:尖石鄉○○村0鄰○○00號)確因本次艾利颱風來襲,房屋全倒致毀損不堪居住」等之村(里)長證明書,均與事實不符。被告李紅梅、陳燕玉、李志強則均否認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主要爭執點為,被告李紅梅、陳燕玉、李志強等人是否為被告李紅梅詐領救助金之目的,明確知悉「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且明知被告李紅梅之房屋並非現居之戶籍地,不符合救助金核發要件,而故意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災情速報表」、「村里長證明書」等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及核章,使被告李紅梅得以領取救助金。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李紅梅部分:
①被告李紅梅對於其知悉房屋A1並非其災前設籍及居住之
房屋等情,固無爭執,然始終辯稱:是其自己申請救助金,其並不清楚「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之規定,災後同案被告葉弘和都在公所救災,10幾天後才返家,其才告訴葉弘和有申請房屋A1倒塌救助金,他沒有任何表示等語(100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101年11月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62頁至第63頁,103年4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㈠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103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84頁反面、第91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103年5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205頁反面,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正面)。
②同案被告葉弘和證稱艾利颱風於93年8月26日離臺後,
尖石鄉公所於翌日進行勘災,行前在鄉公所召集教育會議,由各課室主管向勘查人員說明勘災重點及注意事項,其當時擔任社會課課長,負責房屋的毀損調查、人口失蹤死亡,在會議上其會宣達相關注意事項,包括勘災時需要拍照存證、房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方式,確認受災房舍需有人居住並設有戶籍地等語(100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同前查卷㈠第17頁正反面,103年4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56頁正反面),並表示參加之人員有鄉長、祕書、各課室主管、村長、村幹事及輪派的複查人員,每村大概2個(100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7頁正面,103年4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56頁正面),被告李紅梅本身並無公務員資格,於災後亦未經公務機關委託處理救助金核發作業,是其辯稱其對於「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並不知悉,對於公文書內容如何登記均不知情,並非故意詐取救助金等語,難認全屬虛妄。
③而且,
⒈同案被告陳燕玉於103年1月10日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
:「艾利風災前,我跟李紅梅沒有來往,颱風過後,村幹事就必須去查報災害,我跟葉家春一組,勘查房屋A1時,李紅梅在現場,但我根本不知道規定,所以沒有問李紅梅任何問題,李紅梅沒有告訴我倒塌房屋沒有門牌,也沒有告訴我倒塌的房屋是新蓋的,舊屋沒有倒塌,李紅梅也沒有拿戶籍謄本給我。『災情速報表』上受災戶地址『新樂村1鄰』及其他資料我忘記是葉家春還是李紅梅跟我說的,製作『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災情速報表』都是職務上我主動製作,並非李紅梅申請補助我才製作,關於上開文書的內容李紅梅應該不知道,『村(里)長證明書』是事後尖石鄉公所給我們補填,李紅梅應該也不知道文書的內容等語(原審卷㈡第115頁至第123頁),⒉同案被告許美花於103年5月1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
本案申請文件災害勘查報表、李紅梅戶籍謄本等,是村幹事陳燕玉同時交給我的,村(里)長證明書補正後,也是村辦公處交給我,我不會通知李紅梅本人,在承辦李紅梅補助案中,也都沒有跟李紅梅接觸」(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㈡第147頁至第149頁),⒊同案被告葉弘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艾利風災後,
因為我駐守在鄉公所救災,都沒有回家,當時新樂村沒有電話,我太太李紅梅沒有跟我說房屋A1已經倒塌,也沒有跟我說有申請補助,是到十幾天後我回家,李紅梅才跟我說。我看到房屋A1申請補助的文件,我知道不符合申請補助的規定,但我沒有跟我太太李紅梅說,我也沒有跟陳燕玉、李志強說這件事,9月24日當天我帶領縣政府人員去房屋A1複勘,李紅梅也沒有在現場。我和李紅梅都沒有為了要獲取補助金,給予葉家春、陳燕玉、李志強、許美花等人任何好處。」(原審卷㈡第45頁至第71頁),由上同案被告陳燕玉、許美花、葉弘和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李紅梅就申請補助金部分,並未詢問同案被告葉弘和之意見或討論相關法律規定,於勘查時亦未經同案被告陳燕玉詢問關於房屋A1是否為災前設籍並居住之戶籍地,「災害勘查報表」、「災情速報表」是由同案被告陳燕玉所填製,「村(對於里)長證明書」則係由新樂村村幹事即同案被告陳燕玉填寫村長即被告李志強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內容交給村長即同案被告李志強用印,再送回尖石鄉公所社會課,由同案被告許美花依新樂村申請之受災戶李紅梅戶籍謄本填寫受災戶之姓名、地址,並勾選「全倒」,不會通知被告李紅梅,是上開文書內容被告李紅梅顯然不知悉,且卷內亦無其他資料足資證明被告李紅梅曾向承辦本案之公務員詢問或有他人主動告知關於申請救助金之要件規定,是被告李紅梅辯稱其對於上開法律規定並不清楚等語,顯非無據。
④被告李紅梅與同案被告葉弘和、李志強、原審同案被告
葉家春分別有配偶、血親、姻親等親屬關係,已據其等陳明在卷(同前偵查卷㈠第16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並有身分證影本可稽(同前偵查卷㈠第13頁正面),被告李紅梅於100年9月23日調查詢問時供稱:「…陳玉燕有至我房舍全倒處勘災並拍照,我亦有向她告知該全倒之房舍還來不及申請設立門牌…平常我與陳玉燕也有往來…陳玉燕知道我住在尖石鄉○○村0鄰00號。拍照過後2、3天,我於新樂村辦公室將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的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給陳燕玉…當時我就向陳燕玉表示,遭颱風吹毀之屋舍未設有門牌…」(同前偵查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正面),於101年11月6日偵查筆錄亦記載:「(提示調查局筆錄,你之前在調查站稱『我告訴陳燕玉該房屋還沒有申請門牌,平時我與陳燕玉也有往來,所以陳燕玉知道我住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是否如此?)應該照調查局筆錄才對,我現在隔比較久,記憶有些模糊」等語(同前偵查卷㈣第62頁)。惟查,⒈被告李紅梅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為上述供述
,並表示:「…(妳有跟陳燕玉或葉家春講一些什麼事情嗎?)我沒有,我伯父葉家春只是來安慰一下,沒有講什麼…我沒有叫陳燕玉來勘災,這是他們自己過來勘災的。我都沒有跟陳燕玉講什麼,我哪有跟陳燕玉說這些…我一緊張我也不知道我在講什麼…(陳燕玉知道妳實際上住在哪裡嗎?)我也不曉得,我不知道…那時候檢察官跟我講的時候,我一緊張,其實我跟陳燕玉根本都沒有往來,我也沒有……。(檢察官提醒證人是調查局筆錄)對,調查局,然後他一講我也緊張,我跟陳燕玉根本就沒有往來,而且陳燕玉也沒有來過我家,因為我一緊張我就,他問我有沒有往來,我說是是是,其實不是這樣…我跟陳燕玉都沒有什麼講話啊,我根本沒有跟陳燕玉講什麼話,我也搞不清楚…」(原審卷㈡第85頁正面、第86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
⒉經本院於10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李紅梅於
101年11月6日偵訊錄影光碟,關於被告李紅梅上述偵查筆錄記載內容,被告李紅梅與檢察官之問答內容如下:
檢察官:你當時有跟陳燕玉說你這個河邊的房子還沒
有門牌嗎?李紅梅:沒有a。
檢察官:你沒跟他講。
李紅梅:因為那時候是因為風災的時候、倒得時候,我們就去申請啊。
檢察官:不是啊,對啊,大家就去勘災嘛。勘災你有
沒有跟他說這個房子我們還沒有門牌,因為要。
李紅梅:我不懂啊,我不懂,我不會問啦。
檢察官:我沒有跟他講。
李紅梅:我不懂。
檢察官:等一下、等一下。提示調詢筆錄。你之前在
調查站作過筆錄嘛,對不對?李紅梅:對。
檢察官:你之前在調查站說,你那時候在調查站說:
「我告訴陳燕玉該房屋還沒申請門牌。」李紅梅:那是有。
檢察官:等一下。「平常我跟陳燕玉也有往來,所以
陳燕玉知道我住在29號」,是否如此?(跟書記官說)沒有,就剛剛那個,就是那個戶籍貼上去,對,是否如此?來,你自己看,來看一下,你自己講得話喔,你自己看一下。(跟法警說)那個當時從這裡當時那邊看,看到那個句點。
檢察官:(10分30秒)你當時這樣講啊,你說你有跟他講說我還沒有門牌啊。
李紅梅:(10分36秒一邊低頭看調查站筆錄)嗯。
檢察官:所以你有跟他講啊。
李紅梅:(10分40秒-10分42秒一邊低頭看調查站筆
錄一邊說)那我也忘了,我忘記了,沒有。
檢察官:你當時這樣講,當時。
李紅梅:(10分43秒抬頭說)可能是。
檢察官:當時這樣講,對不對?李紅梅:(點頭)。
檢察官:對啦。
李紅梅:(10分46秒)可能是,我也忘記了,那時候很緊張。
檢察官:我現在可能隔比較久了記憶模糊,因為去年
離、去年講應該是比較正確啦,因為現在隔比較久了。
李紅梅:因為我也是很…(11分10秒無法辨識)緊張
……檢察官:誰叫你申請的?李紅梅:就是左右鄰居朋友在講,因為我房子半毀。
檢察官:好,左右鄰居。
李紅梅:對啊。
檢察官:他們跟我講說房子受損可以去申請補助款是
不是?李紅梅:對,可以去申請…檢察官:你當時有沒有問陳燕玉說「我倒塌的房子還
沒有門牌,可以申請嗎?」?李紅梅:(搖頭)我沒有問到那個,因為我…檢察官:你沒有問說那這樣子我可不可以申請?你沒
問嗎?李紅梅:我沒問a,我都沒有問啊。就是不懂才會這
樣子。我們什麼都不懂,我也不曉得…檢察官:你一定有跟他說我新家受損、舊家沒事,他才會去新家拍照而已嘛。
李紅梅:沒有耶,他是去就那個外,就是那個摧毀那
裡啊。此有本院104年6月15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㈠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反面),與上述偵查筆錄記載有出入。
⒊同案被告陳燕玉亦證稱:「…葉家春是查報員,我是
村幹事,我跟葉家春是一組的…那時候真的很亂,其實我真的回想起來我就是想不到那一天到底是什麼樣的情境…(妳剛才說妳跟葉家春去李紅梅河邊新屋勘災時,李紅梅有在場,妳有問李紅梅一些問題嗎?)我根本不知道規定,我怎麼會要去問李紅梅什麼問題,我不知道規定…(妳送李紅梅的災害勘查報表到尖石鄉公所的時候,有附戶籍謄本嗎?)那時候我根本不知道要附戶籍謄本,我也不知道那些規定,我只有送災害勘查報表…(李紅梅在調詢時說當時妳來看她河邊房子的時候,她有跟妳講說她這個房子是新蓋的,她的舊屋沒有倒塌,有無此事?)沒有,她沒有這樣講…(李紅梅在調詢時也說當時妳來看她河邊房子的時候,她有跟妳講說她的新屋是沒有門牌的,有無此事?)沒有,我根本不知道有這樣的規定…」等語(原審卷㈡第116頁正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19頁正反面)。審酌同案被告陳燕玉於87年間至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兵役課任職,93年7月間才調新樂村擔任村幹事,此已據同案被告陳燕玉陳明在卷(同前原審卷㈡第119頁反面),同案被告葉弘和亦證稱同案被告陳燕玉未居住在尖石鄉,在尖石鄉新樂村任職的時間短(同前原審卷㈡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同案被告李紅梅表示在93年8月27日勘災前與陳燕玉無任何往來,尚非不可採,又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所附之被告李紅梅戶籍謄本是尖石鄉戶政事務所於93年9月16日核發,此有前開戶籍謄本可稽(外放證物袋),而同案被告陳燕玉前去現場勘災的時間是93年8月27日,同案被告許美花彙整尖石鄉各村災害勘查報表發函送新竹縣政府之時間為93年9月17日,此亦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3年9月17日尖鄉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㈠第45頁),同案被告陳燕玉表示未曾見過被告李紅梅之戶籍謄本亦非不可採;此外,被告李紅梅居住並設籍之房屋A是鄉公所宿舍,如受颱風侵襲倒塌,鄉公所會負責修繕,對於該房舍之任何救助金亦是屬於鄉公所,至房屋A1則是被告李紅梅、同案被告葉弘和出資興建之房屋,因颱風侵襲倒塌,衡情於遇鄉公所人員前去勘災時,所關心者應為倒塌之房屋可否獲得救助,而非第一時間即問未設籍該處,可否申請救助至明。由上足徵,被告李紅梅於調查詢問之前開陳述不合理,與事實有違。自不得據此即認定被告李紅梅確實知悉「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而與其他公務員有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⑤綜上可知,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李紅梅確實知悉上開核發救助金之規定,實無從認定被告李紅梅係故意隱匿或偽造事實以規避上開規定領取救助金,亦不足認定被告李紅梅與同案被告葉弘和、李志強、陳燕玉及原審同案被告葉家春間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不能證明被告李紅梅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李紅梅無罪之諭知。
⑵被告陳燕玉部分:
①被告陳燕玉對於至房屋A1倒塌現場勘災,並填製「新
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送尖石鄉公所,及於尖石鄉公所社會課課員同案被告許美花要求補「村(里)長證明書」時,其填寫村長即同案被告李志強身分證字號、地址、聯絡電話,及送同案被告李志強蓋「新樂村村長李志強」職章後送尖石鄉公所等情,固無爭執。然始終辯稱:其於93年7月才調任新樂村村幹事,對於新樂村行政區域相關位置並不熟悉,勘災時並不清楚同案被告李紅梅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位置為何,其於勘災前有出席行前會議,會議中僅知悉需盡快查報全部災情,對「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並未明確宣導,其不清楚上開法條規定,於填載「災情速報表」、「災害勘查報表」及「村(里)長證明書」時,均非故意為不實登載等語(99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101年11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76頁正面至第81頁,102年4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2年度原審訴字第6號卷第40頁,103年4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71頁正面,103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94頁正面、第115頁正面至第117頁反面、第119頁,103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㈡第144頁正面至第146頁正面,103年5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05頁正面)。
②⒈被告陳燕玉之戶籍設於新竹縣竹東鎮,並未居住於尖
石鄉,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原審102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卷第15頁),亦經證人葉弘和於103年4月8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而93年7月1日以前,被告陳燕玉均係辦理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兵役業務,此有被告陳燕玉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函文1份在卷(原審102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被告陳燕玉稱艾利颱風來襲時,其僅擔任村幹事職務約1個月,先前並無查報風災災情之經驗等語,堪可採信。
⒉同案被告葉弘和固證稱艾利颱風於93年8月26日離臺
後,尖石鄉公所於翌日進行勘災,行前在鄉公所召集教育會議,參加之人員有鄉長、祕書、各課室主管、村長、村幹事及輪派的複查人員,每村大概2個,由各課室主管向勘查人員說明勘災重點及注意事項,其當時擔任社會課課長,負責房屋的毀損調查、人口失蹤死亡,在會議上其會宣達相關注意事項,包括勘災時需要拍照存證、房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方式,確認受災房舍需有人居住並設有戶籍等語(100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同前查卷㈠第17頁正反面,103年4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56頁正反面)。然於103年4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艾莉風災是我們尖石鄉將近40年以來最嚴重的災害,我○○○鄉○道路都不通,有很多的災害…颱風過了隔一天…93年8月27日那天是因為實在是混亂及物資堆放…我們在尖石鄉公所的一個狹窄角落召開…(當時在行前會議有講哪些內容?)我社會課是對房屋跟人民的生命財產來做交代,要做查報的業務…(那你有講到要符合災害救助規定的受災戶嗎?)因為當時我們的狀況,我們又要送物資,又要接災民,我們社會課裡面在這種狀況之下開這個會大概只有半小時的時間,鄉長報告完畢我們各課室說明以後就結束,大概就用3、5分鐘,大略的也還是有講,沒有那麼細心地去講…」(原審卷㈡第56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
⒊審酌93年 8月23日至26日艾利風災來襲時,新竹山區
一夜間降下800至1000公釐雨量,唯一對外聯絡道路中斷,造成尖石鄉秀巒、梅花、錦屏及司馬庫斯等5部落受困,4000人無法對外聯絡,至8月28日受困之人尚有2000餘人,多處交通中斷,斷水、斷電、亦無糧食供給,經當時媒體報導當地受創程度為40年來所未見等情,有相關新聞報導在卷可參(原審卷㈢第32頁至第37頁、第56頁至第63頁),又協助勘災之尖石鄉公所農業課技士即證人游仁正證稱:「…發生風災後,鄉公所就開始動員人力去勘災…勘災的人主要是村長、村幹事…一些鄉公所當時的臨時人員及沒有派遣任務的人去。當時有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會派一些沒有任務的人去勘災…我記得勘災當日是蠻匆促的,是臨時通知要去支援哪個村…(你於偵查中稱,你有印象看到鄉公所召集一些人鄉公所在辦公室前面講習,有何意見?)當時要分配器材,如照相機、皮尺、標竿就是一些勘災要用到的器材…(你前述在勘災之前,有看到很多人在辦公室那邊集合,主持人是誰?)主持人是誰我沒有印象,是有一些同事在發配備,應該是建設課的同事發皮尺或簡易型照相機、標竿等,我有印象建設課的同事在發…(有無人在台上說明去勘查等情形?)我印象中當時很混亂,說了什麼我無法確定…」(原審卷㈠第171頁正面、第173頁正反面),可知艾利颱風來襲後,尖石鄉各處受災嚴重,救災、救難工作千頭萬緒,時間緊迫,而召開行前會議之場地狹小,人數眾多,報告之課室、處理事項繁雜,時間僅有30分鐘,而同案被告葉弘和僅簡略說明勘災應注意事項,實難認定同案被告葉弘和於上開會議中確有明確解釋「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之要件必須為「災前居住並設籍之戶籍地」等情,且卷內其餘共同被告李志強、葉家春、劉仁德、賴清美、許美花及證人謝國棟等人之證詞,亦無從認定同案被告葉弘和確有於上開行前會議中明確宣達核發標準之要件規定。
⒋又同案被告葉弘和於101年11月6日偵查時供稱:「(
颱風來臨前,查報員有無在社會課進行講習?)有。每次颱風來之前鄉公所都會辦理講習,讓查報員清楚。整個流程是房屋受損的話,查報員要到現場勘查,由村幹事填寫災害勘查表,並附上照片,然後勘查表送到社會課由主辦進行審查,審查以後交給課長我審查,然後再又給秘書、鄉長審查,然後到縣政府社會局,由社會局派人會同我、主辦人、村幹事進行複勘…(依照規定房屋受損必須裡面有人居住,並設定戶籍,才可以申請補助款?)是。講習時我都會有提到此點…」(101年11月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64頁、第65頁),惟關於艾利颱風來襲前尖石鄉有辦講習一事,除同案被告葉弘和於前述偵查時為前開供述外,其他同案被告、證人均無人為相同之供詞,且衡諸經驗法則,颱風來襲前重點應在防災及成立應變中心以因應災害發生時之救災措施,是否如同案被告葉弘和所陳有提到災害發生後之勘災查報及救助金審核,實令人存疑,且同案被告葉弘和於103年4月8日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你剛才所說的災害應變中心每年2次的開會,時間是在何時?)我的記憶大概在4月跟9月…(艾莉風災來臨之前,你有無特別召開會議就社會課主管的業務向公所的人員說明?)艾莉風災以前每年有2次的災害應變中心會議的時候,我們有談過…」(原審卷㈡第62頁正反面),被告陳燕玉是於93年7月間起至尖石鄉新樂村擔任村幹事,才接觸災害救助之業務,之前是在尖石鄉公所兵役課任職,顯然尚未參加同案被告葉弘和所指每年度固定於4月及9月之講習。
⒌義興村村長即證人田紹辰(原名田致須)於調查詢問
、偵查及原審時雖證稱災害發生第二天早上,鄉公所召集所有村長、村幹事及部分鄉公所職員至鄉公所開會,要求大家赴各村、鄰勘災,勘災內容包括道路、房屋之毀損情形,並當場記載道路坍方情形及面積、房屋受損程度,並拍照存證,當時社會課長葉弘和有向大家表示,受損房屋一定要有門牌,至於工寮、雞寮、豬寮及沒有門牌的房舍則不能查報,並未舉辦任何講習活動等語(99年11月4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33頁正面;101年11月20日偵查筆錄,同前查卷㈣101頁;103年4月8日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㈡第46頁正面),惟證人田紹辰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只是分配工作給我們說要按照這個行政程序去照做,房子要有門牌,路面像那個聯絡道路、鄉道照相一定要照好,而且長度、高度要量好…(開會當天有提到這些補助條件嗎?)開會的是沒有講這個,因為只是分配工作給我們,說去照相跟勘查災害的部分就對了,也沒有講到這個東西…」(同前原審卷㈡第46頁、第48頁),並表示:「…(當時你知否按照規定,要申請補助必須是戶籍地的房屋受損才可以申請的規定?)有,那個我知道…說是半倒、全倒還是怎麼樣才有補助,半倒是怎麼樣的,是補助多少,全倒是怎麼樣的,是補助多少,都有那個公文給我們看…縣政府來的公文…反正我們辦公處裡面會有一個公文給我們看,如果有全倒的,你叫村民來申請,還要照相,如果說有全倒,村民就叫我們要去照相,有的是村民自己照完以後送到辦公處…應該辦公處裡面都有那個公文…就颱風過以後才知道…開會以後才知道的,因為公文送到辦公處我們才知道…差不多一個禮拜吧…」(原審卷㈡第47頁正反面),審酌經艾颱風侵襲受損之房屋因土石流淹沒多未留有門牌,若確實有人居住,且設籍該址,卻因沒有門牌而未拍照查報,顯然不合理,衡情同案被告葉弘和當不致為上開指示,而同案被告葉弘和於101年11月6日偵查時亦證稱其沒有要求查報員在災損照片上拍攝門牌(同前偵查卷㈣第65頁),據協助勘災之尖石鄉公所農業課技士即證人游仁正證稱:「…發生風災後,鄉公所就開始動員人力去勘災…我記得我去是去二天,還沒有完全勘災完,第三天我就去做直昇機搭載的工作,第一天還有一些道路沒有通,只能在尖石鄉錦屏村前半部,有一段時間還在等,等道路可通行時再進行下一步勘災,第二天就已經可到山頂的部分,勘災路線就是沿著部落平常道路及主要道路走,但沿途看到災損就登記下來,村幹事會登記,我這邊,因我當時手上還有拿皮尺…原則上是…看到什麼就要登記什麼,之後將資料彙整到應變中心…我記得勘災當日是蠻匆促的,是臨時通知要去支援哪個村…當時要分配器材,如照相機、皮尺、標竿就是一些勘災要用到的器材…主持人是誰我沒有印象,是有一些同事在發配備當時很混亂,說了什麼我無法確定…」(原審卷㈠第171頁正反面、第173頁正反面),顯然93年8月27日至災區現場勘災前之指示為災情之蒐集,因此自難依證人田紹辰有關受損房屋一定要有門牌才能查報災損等證詞為不利被告陳燕玉之認定至明。
⒍綜上可知,被告陳燕玉雖於勘災前有參與行前會議,
惟尚不得據此認其於93年8月27日至災區勘災時已知悉「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受救助之住屋毀損受災戶係限於災前已為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
③又,
⒈「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速報表」僅記載「新竹縣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六條住屋遭水淹、風災等災害,財物受損嚴重致影響其生計者:水淹高度_公分,財物受損情形:(概述)__」,「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於十、注意事項規定勘查報表應檢附受災戶戶籍謄本、村里長證明書、受災住屋相片(正面及側面兩張以上),火災受災戶-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因災死亡者-檢察官死亡證明書、因災重傷者-醫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同前偵查卷㈤第66頁、第70頁),均無「新竹縣災害救助金核發準」第5條規定符合救助標準之住屋受損受災戶限於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居住於現址等文字記載。
⒉「村(里)長證明書」,固有「茲證明本鄉(鎮、市
)村(里)君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住址:)確因本次颱風來襲房屋全或半倒致毀房屋毀損不堪居住,特此證明無額。」等繕打文字,依字義可知係用以證明受災戶設籍並實際居住該址之房屋因艾利颱風侵襲致全倒或半倒毀損不堪居住,然由前開文字文義非必然限制需設籍並實際居住該址之房屋因艾利颱風侵襲致全倒或半倒毀損不堪居住才能申請救助;且「村(里)長證明書」之空白例稿為新竹縣政府社會局於93年9月28日發函要求尖石鄉公所社會課補正,由承辦人即同案被告許美花轉發予村幹事,被告陳燕玉填寫村長即同案被告李志強之資料,蓋用新樂村辦公處印記及同案被告李志強用印後,即送回承辦人同案被告許美花,同案被告許美花見前開欄位仍然空白,始自行依書面資料於上開證明書上親自填寫「新樂」、「李紅梅」、「尖石鄉○○村0鄰○○00號」、「艾利」等文字,並勾選「全倒」等情,業據被告陳燕玉、同案被告李志強、許美花陳述明確(103年4月22日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㈡第118頁正面,陳燕玉;103年4月22日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㈡第125頁正反面,李志強;103年4月22日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㈡第97頁正反面,許美花),並有「村(里)長證明書」1份在卷(同前偵查卷㈤第69頁正面),是知被告陳燕玉對於「村(里)長證明書」證明「李紅梅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住址:尖石鄉○○村0鄰○○00號)確因本次艾利颱風來襲,房屋全倒」之內容並不知情,雖被告陳燕玉供稱:「…(妳知否這個村里長證明書是做什麼用的?)我不知道,而且那個村里長證明書其實原本也跟村幹事沒有關係,因為那個本來就是村長的職責,本來蓋這個證明書就應該是由村長來出具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村里長證明書上面就寫『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寫得這麼清楚,為什麼妳還說不知道有這樣子的規定?)那時候真的我沒有看,真的沒有注意,而且我那時候合理認為那個查證的工作也不是村幹事的…(妳在用印之前,如何去查證李紅梅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在○○村0鄰○○00號?)因為那個事情的查證不是村幹事的工作,我只是幫村長寫基本資料,村里長證明書是村長要出具的…」等語(103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18頁反面、第119頁正面、第122頁正面),顯然被告陳燕玉未能明確瞭解上開例稿文字之用意並查證前,即於空白例稿上蓋用印章,自無從單以被告陳燕玉曾經手上開文件之事實,即認定被告陳燕玉知悉核發標準規定之內容。
⒊依前所述,被告陳燕玉辯稱因甫調任村幹事職務,先
前沒有勘災經驗,而艾利颱風當時災情嚴重,救災緊急,其參與上開行前會議時,認知村幹事之任務為查報災情供上級審核,未經葉弘和宣導或以其他方式瞭解法律規定,致未予查證而填寫錯誤資料等語,難認為臨訟虛妄編造之詞,其所為辯解應屬可信。
④而且,
⒈同案被告葉弘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和被告
陳燕玉平常沒有往來,其妻即同案被告李紅梅災前也不認識被告陳燕玉,被告陳燕玉應該不知道其和妻子即同案被告李紅梅住在公務宿舍(101年12月27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182頁;103年4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59頁反面),同案被告李紅梅亦證稱,其與被告陳燕玉根本沒有往來,不清楚被告陳燕玉是否知道其案發時住在哪裡。被告陳燕玉來拍照那天,是跟原審同案被告葉家春一起來,其等沒有講甚麼話,其等離很遠,他們在下面(即河邊),其在上面,其沒有跟她說房屋A沒有受損,其怎麼可能這樣講,也沒有給被告陳燕玉公家宿舍的地址等語(103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86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第90頁正面),是被告陳燕玉辯稱其並不清楚同案被告李紅梅於災前設籍並居住之房屋址等語,應可採信。
⒉同案被告李紅梅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事
後其有將戶口名簿拿給被告陳燕玉等語(103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84頁反面、第85頁正面;101年11月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63頁正面),然本案卷內關於同案被告李紅梅之房屋受災救助金申請文件,所檢附之戶籍資料為同案被告李紅梅全戶之「戶籍謄本」而非「戶口名簿」(同前偵查卷㈤第66頁至第67頁,另外放證物袋),嗣同案被告李紅梅於原審審理時經反覆詢問後,另改證稱:「我是先拿出戶口名簿,再拿出戶籍謄本,都是後來拿去村辦公處給陳燕玉」(原審卷㈡第91頁反面、第92頁正面),已有出入,再者,本案房屋A1於災後已全部毀損,現場亦無門牌可供核對,此有「災害勘查報表」上照片在卷可參(同前偵查卷㈤第66頁;彩色照片外放證物袋),又被告陳燕玉非居住於尖石鄉之人,是於93年7月才至新樂村擔任村幹事,之前在尖石鄉公民政課任職,已如前述,顯然被告陳燕玉對於尖石鄉新樂村之環境完全不熟悉,是縱然被告陳燕玉確於勘災時或勘災後有收受同案被告李紅梅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亦無從核對出倒塌之房屋A1非坐落在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所登載之地址上,自難以此認定被告陳燕玉明確知悉戶籍謄本上所記載之地址,與其至現場勘查經颱風摧毀之房屋A1並非同房屋之情,亦不得以此為對被告陳燕玉不利認定之依據。
⒊至於同案被告李紅梅於調查詢問時固曾證稱:「當時
我就向陳燕玉表示,遭颱風吹毀之屋舍(即房屋A1)沒有門牌」、「我有跟陳燕玉講我在尖石鄉○○村0鄰○○00號房屋(即房屋A)沒有受損」,於101年11月6日偵查筆錄亦記載:「(提示調查局筆錄,你之前在調查站稱『我告訴陳燕玉該房屋還沒有申請門牌,平時我與陳燕玉也有往來,所以陳燕玉知道我住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是否如此?)應該照調查局筆錄才對,我現在隔比較久,記憶有些模糊」(同前偵查卷㈣第62頁)、「陳燕玉去我河邊房屋那邊拍照,我有跟陳燕玉講我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鄰○○00號房屋沒有受損」(同前偵查卷㈣第62頁);關於有告訴被告陳燕玉遭颱風侵襲倒塌之房屋A1沒有門牌之陳述不合理,與事實不符一節,已詳如前述;關於告訴被告陳燕玉尖石鄉○○村0鄰○○00號房屋(即房屋A)沒有受損之陳述,經本院於10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李紅梅於101年11月6日偵訊錄影光碟,被告李紅梅上述偵查筆錄記載內容,被告李紅梅與檢察官為如下對話:
檢察官:你帶陳燕玉去勘災的時候,陳燕玉沒說,有
沒有問你說你住得房子本身有沒有問題?有無問29號?李紅梅:我只是看他們來的時候,然後就是。
檢察官:對,你有沒有跟他說。
李紅梅:(搖頭)檢察官:他們有沒有跟你說,有去你29號那邊勘災嗎?李紅梅:我29號是好好的啊。
檢察官:好好的,你有跟他講嘛,不然他應該去那邊拍照啊。
李紅梅:不知道,他。
檢察官:你一定有跟他說我新家受損、舊家沒事,他才會去新家拍照而已嘛。
李紅梅:沒有耶,他是去就那個外,就是那個摧毀那裡啊。
檢察官:新家那邊。
李紅梅:對、對。
檢察官:對啊,一定是你跟他講,他才會去拍啊。
李紅梅:對(點頭)。
檢察官:對不對,那你一定有跟他說舊家沒事啊。
李紅梅:對啊、對啊。
檢察官:你有跟他講舊家沒事嘛。
李紅梅:對、對。
檢察官:舊家沒事,新家受損那邊才跑去那邊拍照嘛。
李紅梅:對(點頭)。
檢察官:對齁。
李紅梅:對。此有104年6月15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㈡第22頁反面、第23頁正面),同案被告李紅梅對於檢察官問被告陳燕玉與原審同案被告葉家春有去房屋A,其是否有告訴被告陳燕玉其舊家沒事,新家受損才去新家那裡拍照等問題,均回答「對」或點頭,惟審酌被告陳燕玉與原審同案被告葉家春如果確實有去房屋A現場勘查,房屋A沒有任何損壞,被告陳燕玉、原審同案被告葉家春可自行看出,無庸同案被告李紅梅告知至明,且同案被告李紅梅於檢察官偵訊時,一開始即表示:「他們村幹事有下、下村看我們的房子倒。」、「那時候我去的時候我是看到他們倆」(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可見同案被告李紅梅是在房屋A1倒塌之現場看到被告陳燕玉與原審同案被告葉家春,而被告陳玉燕亦稱:「…(是妳去勘災時就發現李紅梅河邊新屋已經損壞了,還是李紅梅或是有人有來跟妳說?)葉家春是查報員,我是村幹事,我跟葉家春是一組的,那時好像李紅梅是有在場…」(103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16頁正面),是知,有關被告陳燕玉、原審同案被告葉家春先到房屋A處勘查,其有告訴被告陳燕玉她們房屋A沒事,帶被告陳燕玉她們去新家房屋A1現場勘查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⒋又同案被告李紅梅在房屋A1現場未告訴被告陳燕玉
其舊家即房屋A未受損一節,已據同案被告李紅梅、被告陳燕玉供述在卷(103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面,李紅梅;103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19頁正反面,陳燕玉),審酌同案被告李紅梅居住並設籍之房屋A是鄉公所宿舍,如受颱風侵襲倒塌,鄉公所會負責修繕,對於該房舍之任何救助金亦是屬於鄉公所,至房屋A1則是被告李紅梅、同案被告葉弘和出資興建之房屋,因颱風侵襲倒塌,衡情於遇鄉公所人員前去勘災時,所關心者應為倒塌之房屋可否獲得救助,而非告知其他「未受損」之房屋。且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同案被告李紅梅於93年8月27日陳燕玉、葉家春至房屋A1現場勘災拍照時,確有向陳燕玉表示房屋A沒有受損,房屋A1沒有門牌等情。
⒌依前所述,被告陳燕玉辯稱其不知經颱風摧毀之房屋
A1並非同案被告李紅梅災前設籍並居住之房屋等語,應屬可信。
⑤檢察官固以,⒈被告陳燕玉僅在「災情速報表」受災戶
地址略載「新樂村1鄰」,而無記載完整地址,然同案被告葉弘和已自承其河邊房屋係位在「新樂村11鄰」附近,兩址距離甚遙,而被告陳燕玉既到河邊房屋現場勘災,應無誤記之理,足見其上開略載應係故意而為之事實;⒉「災害勘查報表」已明載應符合災害救助規定且應翔實填報,然被告陳燕玉卻在諸多欄位空白未填寫,顯係規避填載不實之責任,而被告陳燕玉、原審同案被告葉家春既到河邊房屋現場勘災,顯可由同案被告李紅梅之戶籍謄本輕易比對出受災地點與戶籍地址不同之事實;⒊另依「新竹縣政府艾利及海馬颱風受災戶救助金發放清冊一覽表」足認該次風災尖石鄉「新樂村」受災戶僅有李紅梅、溫芷2戶,足徵同案被告李志強、被告陳燕玉及原審同案被告葉家春在彙整該村受災戶資料時,顯有餘力比對、查核是否符合救助規定之事實等語。
惟查,⒈附表一編號一、二文件上固有諸多空白而未詳予填載,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憑,然未予填載之原因,或因被告陳燕玉辦理災後救助之經驗不足而不知需詳細填載,或因救災時情況緊急,事務繁雜而僅能約略填載重點項目即需轉呈鄉公所,又或出於怠惰心態認定僅需約略記載,若上級單位指定要求補正,再予詳細記載,動機不一而足,縱確有疏失,亦難單以有多處空白欄位或約略記載之內容,即率爾認定被告陳燕玉係「規避填載不實之責」;⒉再位於「新樂村1鄰」之房屋A及位於「新樂村11鄰」之房屋A1,車程僅需5、6分鐘,惟房屋A1於災後已全部毀損,現場亦無門牌可供核對,此有「災害勘查報表」上照片在卷可參(同前偵查卷㈤第
66 頁;彩色照片外放證物袋),又被告陳燕玉非居住於尖石鄉之人,是於93年7月才至新樂村擔任村幹事,之前在尖石鄉公所民政課任職,已如前述,顯然被告陳燕玉對於尖石鄉新樂村之地理環境應不熟悉,是縱然被告陳燕玉確於勘災時或勘災後有收受同案被告李紅梅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亦無從核對出倒塌之房屋A1非坐落在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所登載之地址上;⒊而新竹縣政府嗣後依「新竹縣政府艾利及海馬颱風受災戶救助金發放清冊一覽表」,新樂村部分固僅有同案被告李紅梅、案外人溫芷二戶准予核發救助金,然當初被告陳燕玉就新樂村部分查報之房屋毀損數量,並非僅只上開二戶,而有六戶之多,且地址範圍分佈甚廣,此有新竹縣政府艾利颱風房屋損害情形調查表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㈣第139頁),檢察官未審酌前開證據,及災後之時空背景,93年間交通、通訊、電腦資訊便利程度不如現在,災後救助狀況緊急、新樂村範圍廣達245780平方公里(此有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轄區圖影本1紙可稽,原審卷㈢第24頁),地處偏遠,僅靠村長、村幹事查報全部災情之困難性,村幹事之法律素養訓練未必充足等特殊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之情形下,而為上述主張,並不可採,而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陳燕玉不利認定之依據。
⑥末查,同案被告葉弘和於103年4月8日原審審理中亦明
確證稱:其並未因領取補助金一事給予被告陳燕玉任何好處(原審卷㈡第71頁正面),而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陳燕玉有何故意違背法令規定,為其不甚熟識之人即同案被告李紅梅詐領政府所發放金額非多之救助金之動機,又本案卷內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陳燕玉於填載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文件及核章時,明確知悉「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6條之規定,及同案被告李紅梅於災前並未設籍及居住於房屋A1之情,實無從認定被告陳燕玉填載上開公文書之內容,係出於故意為同案被告李紅梅詐領救助金而填載不實事項之主觀意圖而施用詐術,亦不足認定被告陳燕玉與同案被告葉弘和李志強、李紅梅、原審同案被告葉家春間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能證明被告陳燕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陳燕玉無罪之諭知。
⑶被告李志強部分:
①被告李志強對於其知悉房屋A1並非同案被告李紅梅災
前設籍及居住之房屋等情,並無爭執(102年11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79頁反面;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8頁正反面),然始終辯稱:其沒有參與勘災過程,對於「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並不清楚,而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公文書上文字均非其本人填載,因救災工作繁忙,未詳閱內容即蓋印等語(101年11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87頁、第88頁,102年4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2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卷第39-1頁,102年11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面,103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正面、第126頁反面,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7頁正面至第119頁正面)。
②而且,
⒈被告李志強供稱其並未參與93年8月27日勘查房屋A1
之過程,僅於事後在同案被告陳燕玉所填載之附表一編號二「災害勘查報表」核章等情,核與同案被告李紅梅、陳燕玉證述之情節相符(103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84頁反面、第85頁正面,李紅梅;103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16頁正反面,陳燕玉),亦為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追加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李志強於8月27日既未參與勘災,則其辯稱因擔任尖石鄉公所消防隊義消副分隊長,並未參加於尖石鄉公所舉行之勘災行前會議等語,而卷內亦無該次會議之簽到單等書證佐證被告李志強確有參與行前會議,實難認其辯稱因未參與勘災及會議,而不知悉核發標準之規定等語,全屬虛妄。
⒉證人田紹辰於103年4月8日原審審理中固證稱;「…
(在中正堂開會時,你有看到在庭被告中的哪些人?)都有,村長都有參加,村幹事也有,(證人端詳後答)有,有,都有…(新樂村村長李志強有參加嗎?)有,都有,尖石鄉七個村的村長大部分都有…(在中正堂開會時,你剛才指出的葉弘和、李志強、劉仁德、賴清美確實有在開會的現場嗎?)有,因為他們每個村、每個村…」(原審卷㈡第49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惟查,同案被告葉弘和供稱:「…證人田紹辰當村長只做
一任,93年是他中間的任期,當時93年的艾莉風災非常混亂,我們不是在中正堂行前教育,因為中正堂已經堆滿物資,我們是在尖石鄉公所的一個角落在那邊做行前教育及交代事項…」(原審卷㈡第54頁正面),同案被告劉仁德供稱:「…我們尖石鄉有七個村,
秀巒村、玉峰村道路不通,所以秀巒村、玉峰村村長沒有到,新樂村村長李志強人住在外面,也沒有到。另外我們村長是接到當時的民政課長葉長城的通知到尖石鄉公所二樓的尖石鄉長室去開會,村幹事跟其他的查報員我是不曉得他們去哪裡開會,我真的沒有印象有多少村長,但是有一些村民也在鄉長室,民政課長希望我們村長陪查報人員去履勘各村的,就是去屬於自己的村去查報,當時中正堂很多的物資,根本沒有辦法進去…」(原審卷㈡第54頁正面),被告李志強供稱:「…當時講習我沒有到現場,證
人剛才說七個村長都到了,並不是所有的村長都有到,因為兩個後山村秀巒村、玉峰村是道路塌陷無法到達尖石鄉公所,我是跟著消防局出去後山支援,沒有到場…」(原審卷㈡第54頁正面)。經原審再次訊問時,又改變證詞稱「忘記了」等語(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實難認證人田紹辰對於8月27日行前會議之記憶與事實相符,亦不得以上開證詞即認定被告李志強曾參與該次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瞭解核發標準之規定內容。
⒊被告李志強固親自於「災情勘查報表」、「村(里)
長證明書」上蓋印。然而,「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於十、注意
事項規定勘查報表應檢附受災戶戶籍謄本、村里長證明書、受災住屋相片(正面及側面兩張以上),火災受災戶-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因災死亡者-檢察官死亡證明書、因災重傷者-醫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同前偵查卷㈤第66頁、第70頁),均無「新竹縣災害救助金核發準」第5條規定符合救助標準之住屋受損受災戶限於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居住於現址等文字記載。
「村(里)長證明書」,固有「茲證明本鄉(鎮、
市)村(里)君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住址:)確因本次颱風來襲房屋全或半倒致毀房屋毀損不堪居住,特此證明無額。」等繕打文字,依字義可知係用以證明受災戶設籍並實際居住該址之房屋因艾利颱風侵襲致全倒或半倒毀損不堪居住,然由前開文字文義非必然限制需設籍並實際居住該址之房屋因艾利颱風侵襲致全倒或半倒毀損不堪居住才能申請救助;且「村(里)長證明書」之空白例稿為新竹縣政府社會局於93年9月28日發函要求尖石鄉公所社會課補正,由承辦人即同案被告許美花轉發予村幹事,同案被告陳燕玉填寫村長即被告李志強之資料,蓋用新樂村辦公處印記及被告李志強用印後,即送回承辦人同案被告許美花,同案被告許美花見前開欄位仍然空白,始自行依書面資料於上開證明書上親自填寫「新樂」、「李紅梅」、「尖石鄉○○村0鄰○○00號」、「艾利」等文字,並勾選「全倒」等情,業據被告李志強.同案被告陳燕玉、許美花陳述明確(103年4月22日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㈡第125頁正反面,李志強;103年4月22日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㈡第118頁正面,陳燕玉;103年4月22日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㈡第97頁正反面,許美花),並有「村(里)長證明書1份」在卷(同前偵查卷㈤第69頁正面),是知被告李志強對於「村(里)長證明書」證明「李紅梅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住址:尖石鄉○○村0鄰○○00號)確因本次艾利颱風來襲,房屋全倒」之內容並不知情。
證人陳燕玉於103年4月22日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
:「…(這兩份資料妳是同時拿給李志強蓋章嗎?)不是,應該是災害勘查報表先,村里長證明書後…(這兩份資料妳都是給李志強蓋了就拿走,還是放在李志強那邊很久?)應該是給李志強蓋完章就拿走了,因為很趕,蓋完章之後就又趕快要送到尖石鄉公所…」(原審卷㈡第121頁正面),與被告李志強辯稱其沒有時間詳閱內容即蓋用印文相符(原審卷㈡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正面),是被告李志強辯稱因未能詳閱內容,對於該報表上所載文字並不清楚等情,亦難認與事實違背,雖被告李志強於未能明確瞭解上開文件之用意並查證前,即於「災害勘查報表」及「村(里)長證明書」空白例稿上蓋用印章,確有疏失,然實無從單以被告李志強曾經於上開文件蓋用印文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李志強知悉核發標準規定之內容。
⒋至於被告李志強於調查詢問曾供稱於93年 8月27日
有參加勘災前講習,並有至同案被告李紅梅、葉弘和共同出資建造之房屋A1倒塌現場勘查(99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對此被告李志強於103年4月22日原審審理時表示:「…這件事情因為艾利颱風之後有一個海馬颱風,所以我把這兩個颱風搞亂了,因為當時艾利颱風是我們尖石鄉第一次重大的災情,那時候我身為義消的副分隊長,那時候我們負責支援全鄉的一個重任,所以我把兩個颱風的事情搞亂混在一起,所以這一段有點講不清楚,因為基本上艾利風災我根本沒有去會勘…(提示100年偵字第10891號卷四第86頁倒數第三問答、第四問答並告以要旨,當時偵訊中檢察官也問你在調查站所做的筆錄是否實在,你說應該是實在,這個回答是否正確?)因為第一次到調查站比較緊張,所以思考上有點錯亂,所以我後來慢慢回想以後,我的認知上應該是在那個艾利颱風的時間我是支援在尖石鄉公所做救災的工作,然後是後面的海馬颱風我才有做一些會勘的動作…」(原審卷㈡第123頁反面、第124頁正面),且同案被告李紅梅、陳燕玉均證稱被告李志強未前往房屋A1倒塌現場勘查,同案被告劉仁德證稱,被告李志強未參加93年8月27日勘災前之講習會議,已詳如前述,足證被告李志強調查詢問之供述,係記憶有誤致為前開供述,自不能據為被告李志強不利之證據。
⒌依前所述,被告李志強辯稱其不理解「新竹縣天然災
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之內容等情,難認全屬虛妄。
③末查,同案被告葉弘和於103年4月8日原審審理中明確
證稱:其並未因領取補助金一事給予被告李志強任何好處,被告李志強未於提出村里長證明書時,詢問伊關於戶籍地所在地址等語(原審卷㈡第71頁正面),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志強於上開申請救助金之過程中,有何與同案被告葉弘和、李紅梅接觸之事實,實不得單以被告李志強與同案被告葉弘和、李紅梅間有親屬關係,即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又本案卷內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李志強於核章前,明確知悉「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6條之規定,實無從認定被告李志強於上開公文書上核章,係出於故意為被告李紅梅詐領救助金之主觀意圖而為詐術行為,亦不足認定被告李志強與同案被告葉弘和、陳燕玉、李紅梅、原審同案被告葉家春間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志強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李志強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公訴意旨一、㈡被告李謝月勤、案外人徐志模、證人高文治領取救助金部分: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劉仁德、賴清美、許美花、李謝月勤均不爭
執,⑴93年間,被告許美花為尖石鄉公所社會課課員(職稱村幹
事,實際上從事社會課課員職務),災後負責彙整受災戶補助名冊送交新竹縣政府,被告劉仁德係錦屏村村長,被告賴清美係錦屏村村幹事,另被告李謝月勤之配偶李世進時任新竹縣尖石鄉農業課課長職務;⑵93年8月23日至93年8月26日艾利颱風侵襲,造成新竹縣尖
石鄉嚴重土石流○○○鄉○○道路、橋樑、居民房屋被土石流沖垮、掩埋受損及人員死傷,災情慘重,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被告李謝月勤、案外人徐志模、證人高文治設籍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號、12鄰229號、12鄰216號之房屋未倒塌毀損,而係其等所居住未設籍之房屋因颱風侵襲倒塌毀損;⑶93年8月27日上午,被告劉仁德、賴清美及新竹縣尖石鄉
公所農業課技士即證人游仁正前往附表二至四所示勘災地點勘查及拍照,由被告賴清美填載如附表二至四「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上手寫文字後,及蓋用被告劉仁德之印章,於當日傳送至尖石鄉公所,接著於93年8月27日至93年8月31日,被告賴清美填寫如附表二至四「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黏貼勘災時所拍攝之照片,後附受災居民提供戶籍謄本,及蓋用被告劉仁德所授權交付之「劉仁德」私章,送尖石鄉公所申請救助,由社會課課員即被告許美花彙整後呈尖石鄉社會課課長即同案被告葉弘和審核前開文件後,在「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及「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之業務主管欄位蓋「社會課長葉弘和」職章,並呈送鄉長雲天寶核章判行後,於同年9月17日由社會課課員即被告許美花彙整列冊後發函轉呈至新竹縣政府社會局(現改為社會處);⑷新竹縣政府社會局於93年9月28日發函要求補正「村(里
)長證明書」,被告許美花將空白之「村(里)長證明書」發交給被告賴清美等各村幹事,錦屏村村幹事被告賴清美均僅填寫村長即被告劉仁德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內容並蓋「劉仁德」私章,再送回尖石鄉公所社會課,被告許美花則依錦屏村申請之受災戶提供戶籍謄本填寫受災戶之姓名、地址,並勾選「全倒」,與其他村長證明書彙整後,於93年10月15日撰寫公文函稿,送同案被告葉弘和批核,同案被告葉弘和於函稿之課長欄位蓋「社會課長葉弘和」職章,及於第一層決行欄蓋「社會課長葉弘和」職章,與「代為決行」戳章,代理鄉長雲天寶核章決行後,由被告許美花將上開「村(里)長證明書」發函檢送至新竹縣政府;⑸新竹縣政府社會局,據以核發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住屋毀
損救助金,由被告李謝月勤、案外人徐志模、證人高文治於93年12月20日領取之。
上述各事實,已據被告劉仁德、賴清美、許美花、李謝月勤、李世進、雲慧仙、李鳳蘭、高文治、劉仲鈞、游仁正、楊春花、何宗泰、涂添惇、鄧恩隆、林光榮陳述甚詳(①99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70頁至第72頁反面,101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119頁至第122頁,102年4月2日原審審原訴卷第39-1頁正反面,102年11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103年3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86頁反面,103年5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05頁正反面,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至第121頁正面,劉仁德;②99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98頁正面至第100頁反面,101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115頁至第119頁,102年11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103年3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75頁至第186頁反面,103年5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㈡第205頁至第210頁正面,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4頁正面、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正面,賴清美;③100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7頁正面、第28頁正面,101年11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91頁至第93頁,101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132頁、第133頁,102年1月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199頁,103年2月2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181頁正面至第182頁正面,103年4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103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第148頁正面至第149頁反面,104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10頁反面至第212頁正面,許美花;④99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11頁正面至第113頁正面,101年10月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43頁至第246頁,103年1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147頁正面至第148頁正面,103年4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㈠第28頁反面,103年5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㈠第198頁正面至第201頁反面,104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0頁反面、第121頁反面,李謝月勤;⑤103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第㈡第135頁正面至第139頁反面、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李世進,⑥103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第㈡第211頁反面,雲慧仙;⑦99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33頁正面至第134頁,101年10月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38頁、第238頁,103年3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53頁正面至第157頁反面,李鳳蘭;⑧99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19頁正面至第120頁反面,103年1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148頁正面至第149頁正面,103年3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64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高文治;⑨102年1月18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224頁,103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12頁正面至第114頁反面,劉仲卿;⑩99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83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101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125頁至第127頁,103年1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正面、第149頁正面,103年3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70頁反面至第174頁正面,游仁正;⑪95年9月20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101年10月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36頁至第239頁,103年1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148頁反面,楊春花;⑫95年7月12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正面,103年1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163頁至第166頁正面,103年2月25日偵查筆錄,同偵續卷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何宗泰;⑬103年1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163頁至第166頁正面,涂添惇;⑭103年1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正面、第165頁反面、第166頁正面,鄧恩隆;⑮95年7月12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第109頁,103年2月25日偵查筆錄,同偵續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正面,林光榮),並有下列證據可證,①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93年8月27日,○
○村00鄰000號,受災戶:徐志模(徐進貴)〉、徐志模戶籍謄本及〈錦屏村12鄰那羅229號〉93年8月29日村(里)長房屋全倒證明書、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影本各1份(同前偵查卷㈤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第14頁、第15頁),②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93年8月27日,○
○村00鄰000號,受災戶:謝月勤〉、李謝月勤戶籍謄本及〈錦屏村12鄰那羅223號〉93年8月27日村(里)長房屋全倒證明書、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影本各1份(同前偵查卷㈤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5頁),③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93年8月27日,○
○村00鄰000號,受災戶:高文治〉、戶籍謄本及〈錦屏村12鄰那羅216號〉93年_月_日村(里)長房屋全倒證明書、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影本各1份(同前偵查卷㈤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④「艾莉、海馬颱風災害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全倒〉
者印領清冊」〈救助金〉影本1份(同前偵查卷㈢第39頁至第40頁,⑤新竹縣政府93年11月10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第二梯次艾莉及海馬颱風風災新竹縣住屋毀損不堪居住者名冊影本1份(同前偵查卷㈣第144頁至第146頁),⑥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3年9月17日尖鄉00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原審卷㈡第134頁至第136頁),⑦列印自中央氣象局網頁資料及新聞資料(原審卷㈡第74
頁第79頁),⑧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90年1月10日發布〉
資料1份(94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影本第32頁至第36頁),⑨新竹縣政府93年10月7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艾莉颱風房屋損害情形調查表(尖石鄉9.24)」、工務局(建築管理課)93年10月1日簽影本各1份(94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影本第69頁、第70至第76頁),⑩新竹縣政府「93年度尖石鄉公所颱風災害住屋毀損救助
案」受災地點會勘紀錄〈98年3月11日,○○村00鄰000號,李鳳蘭代(媳婦)〉影本1份及照片3張(同前偵查卷㈠第74頁至第75頁),⑪新竹縣政府「93年度尖石鄉公所颱風災害住屋毀損救助
案」受災地點會勘紀錄〈98年3月11日,○○村00鄰000號,李世進之母〉影本1份及照片3張(同前偵查卷㈠第77頁至第78頁),⑫新竹縣政府「93年度尖石鄉公所颱風災害住屋毀損救助
案」受災地點會勘紀錄〈98年3月11日,○○村00鄰000號,楊春花〉影本1份及照片4張(同前偵查卷㈠第80頁至第81頁),⑬新竹縣政府勘查因「艾莉」颱風及九一一水災受災房屋
損害情形現場會勘紀錄〈93年9月24日,錦屏村12鄰那羅223號,李德業〉影本1份(同前偵查卷㈠第115頁),⑭新竹縣政府勘查因「艾莉」颱風及九一一水災受災房屋
損害情形現場會勘紀錄〈93年9月24日,錦屏村12鄰那羅216號,高文治〉影本1份(同前偵查卷㈠第125頁),⑮橫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文
治〉存摺正面及內頁歷史交易紀錄影本1份(同前偵查卷㈠第130頁至第132頁),⑯竹東榮民醫院10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徐志模〉1份
(同前偵查卷㈡第185頁),⑰楊春花於101年10月5日偵訊庭呈之戶籍地及喜嵐田園餐
廳照片2張、位置圖1份(見偵查卷二第240頁、第241頁),⑱「艾莉颱風災害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全倒〉者名冊
【製表日期:93年9月16日】」影本1份(同前偵查卷㈢第47頁至第48頁),⑲新竹縣政府勘查因「艾莉」颱風及九一一水災受災房屋
損害情形現場會勘紀錄〈93年9月24日,錦屏村12鄰那羅229號,徐志模〉影本1份(同前偵查卷㈢第58頁),⑳新竹縣000000000000000村00鄰○○
000號、第229號、第223號、○○村0鄰○○00號〉20張(同前偵查卷㈢第103頁、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3年10月12日尖鄉社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艾莉颱風房屋損害情形調查表(尖石鄉9.24)」影本各1份(同前偵查卷㈣第135頁、第136頁至第141頁),㉒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3年10月15日尖鄉社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1份(同前偵查卷㈣第142頁),㉓新竹縣政府93年12月24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
本1份(同前偵查卷㈣第158頁),㉔新竹縣政府94年1月1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
本1份(同前偵查卷㈣第159頁),㉕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4年5月16日尖鄉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許美花考試及格證書、人事資料、結業證書影本各1份(同前偵查卷㈣第206頁、第207至210頁),㉖新竹縣政府102年8月23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含附件〉1份(同前偵續卷第69頁至第71頁),㉗新竹縣政府93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見偵續卷第188頁正面)。
㈡新竹縣政府依社會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授權於90年1
月10日訂定發布「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受救助之住屋毀損受災戶係限於災前已為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所指「住屋」指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餘畜舍、倉庫、工寮等非與住屋連棟之廚廁不得列入計算,住屋全倒以戶內居住人口計算基準,每口發給新臺幣2萬元,以5口為限;半倒減半計給,但災前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同前偵查卷㈠第86頁、第87頁),而艾利颱風侵襲,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告李謝月勤、案外人徐志模、證人高文治設籍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號、229號、216號之房屋未倒塌毀損,而係其等所居住尚未申請門牌之房屋因颱風侵襲倒塌毀損,是知被告李謝月勤等人倒塌毀損之房屋不符合受災戶救助資格,均不得領取救助金,惟均依其等各倒塌之房屋毀損狀況,填製附表二至四所示各設籍地之「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及「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及被告李謝月勤、案外人徐志模、證人高文治於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於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住所,確因本次艾利颱風來襲,房屋全倒致毀損不堪居住」等之村(里)長證明書,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劉仁德、賴清美、許美花、李謝月勤則均否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主要爭執點為,被告劉仁德、賴清美是否為被告李謝月勤、案外人徐志模、證人高文治詐領救助金之目的,被告許美花是否為被告李謝月勤詐領救助金之目的,明確知悉「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且明知被告李謝月勤、案外人徐志模、證人高文治申請救助之倒塌房屋並非現居之戶籍,不符合救助金核發要件,而故意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災情速報表」、「村里長證明書」等公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及核章,使被告李謝月勤、案外人徐志模、證人高文治得以領領救助金。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劉仁德部分:
①被告劉仁德承認於93年8月27日與同案被告賴清美、尖
石鄉公所農業課技士即證人游仁正一同前往錦屏村災區勘查,惟其始終辯稱對於「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並不清楚,附表二至四災情速報表、災害勘查報表、村長證明書均非其所填寫,其上之「錦屏村村長劉仁德」職章亦非其用印,其授權同案被告賴清美用印,對於上開文件記載內容並不知悉等語(99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72頁正面,101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121頁至第122頁,102年4月2日原審審原訴卷第39-1頁正反面,102年11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103年3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86頁反面,103年5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㈡第203頁正反面、103年5月20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05頁正反面,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反面)。
②查,
⒈同案被告葉弘和固證稱艾利颱風於93年8月26日離臺
後,尖石鄉公所於翌日進行勘災,行前在鄉公所召集教育會議,參加之人員有鄉長、祕書、各課室主管、村長、村幹事及輪派的複查人員,每村大概2個,由各課室主管向勘查人員說明勘災重點及注意事項,其當時擔任社會課課長,負責房屋的毀損調查、人口失蹤死亡查報,在會議上其會宣達相關注意事項,包括勘災時需要拍照存證、房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方式,確認受災房舍需有人居住並設有戶籍地等語(100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同前查卷㈠第17頁正反面,103年4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56頁正反面)。然於103年4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艾莉風災是我們尖石鄉將近40年以來最嚴重的災害,我○○○鄉○道路都不通,有很多的災害…颱風過了隔一天…93年8月27日那天是因為實在是混亂及物資堆放…我們在尖石鄉公所的一個狹窄角落召開…(當時在行前會議有講哪些內容?)我社會課是對房屋跟人民的生命財產來做交代,要做查報的業務…(那你有講到要符合災害救助規定的受災戶嗎?)因為當時我們的狀況,我們又要送物資,又要接災民,我們社會課裡面在這種狀況之下開這個會大概只有半小時的時間,鄉長報告完畢我們各課室說明以後就結束,大概就用3、5分鐘,大略的也還是有講,沒有那麼細心地去講…」(原審卷㈡第56頁正反面、第57頁反面),證人游仁正亦證稱:「…發生風災後,鄉公所就開始動員人力去勘災…勘災的人主要是村長、村幹事…一些鄉公所當時的臨時人員及沒有派遣任務的人去。當時有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會派一些沒有任務的人去勘災…我記得勘災當日是蠻匆促的,是臨時通知要去支援哪個村…當時要分配器材,如照相機、皮尺、標竿就是一些勘災要用到的器材…我印象中當時很混亂…」(原審卷㈠第171頁正面、第173頁正反面),可知艾利颱風來襲後,尖石鄉各處受災嚴重,救災、救難工作千頭萬緒,時間緊迫,而召開行前會議之場地狹小,人數眾多,報告之課室、處理事項繁雜,時間僅有30分鐘,而同案被告葉弘和僅簡略說明勘災應注意事項,實難認定同案被告葉弘和於上開會議中確有明確解釋「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之要件必須為「災前居住並設籍之戶籍地」。
⒉義興村村長即證人田紹辰(原名田致須)於調查詢問
、偵查及原審時雖證稱災害發生第二天早上,鄉公所召集所有村長、村幹事及部分鄉公所職員至鄉公所開會。要求大家赴各村、鄰勘災,勘災內容包括道路、房屋之毀損情形,並當場記載道路坍方情形及面積、房屋受損程度,並拍照存證,當時社會課長葉弘和有向大家表示,受損房屋一定要有門牌,至於工寮、雞寮、豬寮及沒有門牌的房舍則不能查報,並未舉辦任何講習活動等語(99年11月4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33頁正面;101年11月20日偵查筆錄,同前查卷㈣101頁;103年4月8日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㈡第46頁正面),惟證人田紹辰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只是分配工作給我們說要按照這個行政程序去照,房子要有門牌,路面像那個聯絡道路、鄉道照相一定要照好,而且長度、高度要量好…(開會當天有提到這些補助條件嗎?)開會的是沒有講這個,因為只是分配工作給我們,說去照相跟勘查災害的部分就對了,也沒有講到這個東西…」(同前原審卷㈡第46頁、第48頁),審酌經艾颱風侵襲受損之房屋因土石流淹沒多未留有門牌,若確實有人居住,且設籍該址,卻因沒有門牌而未拍照查報,顯然不合理,衡情同案被告葉弘和當不致為上開指示,而同案被告葉弘和於101年11月6日偵查時亦證稱其沒有要求查報員在災損照片上拍攝門牌(同前偵查卷㈣第65頁),且據證人游仁正證稱:「…發生風災後,鄉公所就開始動員人力去勘災…我記得我去是去二天,還沒有完全勘災完,第三天我就去做直昇機搭載的工作,第一天還有一些道路沒有通,只能在尖石鄉錦屏村前半部,有一段時間還在等,等道路可通行時再進行下一步勘災,第二天就已經可到山頂的部分,勘災路線就是沿著部落平常道路及主要道路走,但沿途看到災損就登記下來,村幹事會登記,我這邊,因我當時手上還有拿皮尺…原則上是…看到什麼就要登記什麼,之後將資料彙整到應變中心…我記得勘災當日是蠻匆促的,是臨時通知要去支援哪個村…當時要分配器材,如照相機、皮尺、標竿就是一些勘災要用到的器材…主持人是誰我沒有印象,是有一些同事在發配備當時很混亂,說了什麼我無法確定…」(原審卷㈠第171頁正反面、第173頁正反面),同案被告賴清美亦證稱:「…(你們勘災的目的為何?)將受災所有的情形全部報給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不是只有房屋的,還有道路、農作物等…」(103年5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㈡第205頁反面),足見93年8月27日至災區現場勘災前之指示為災情之蒐集。
⒊雖然被告劉仁德與同案被告李謝月勤、案外人徐志模
、證人高文治均為同部落居民,其知悉同案被告李謝月勤三人原分別設籍並居住在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號、12鄰229號、12鄰216號,其於93年8月27日與錦屏村村幹事即同案被告賴清美、尖石鄉公所農業課課員游仁正至錦屏村災區勘查同案被告李謝月勤等三人所有倒塌之房屋非其等原設籍之房屋之情形,已據被告劉仁德自承在卷(99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101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120頁至第122頁),惟如前所述,是為災情之蒐集,勘查地點之房屋確實有倒塌毀損,被告劉仁德亦表示其不知道「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受救助之住屋毀損受災戶係限於災前已為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同案被告賴清美亦證稱:「…(你們如何到受災戶的房屋或農損地點去看?)用走路的,由鄰長帶我們去…(你們如何知道某一房屋倒塌是屬於何人的?)我們到現場時,有很多住戶在那邊等,有的是關心,可能去安慰受災戶,有些部落的人已經在那邊,不是只有受災戶在那邊…(你負責查報工作,是否要紀錄哪一位受災戶,哪一房屋全倒或半倒?)是按照當時現場狀況紀錄…」(103年5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㈡第205頁反面),自難據此為被告劉仁德係為使同案被告李謝月勤等人領取救助金,而故意至同案被告李謝月等人未設籍之倒塌房屋現場勘查拍照,以製作內容不實之附表二至四所示各設籍地之「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及「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
③又,
⒈「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速報表」僅記載「新竹縣
災害救助金核發準」第六條住屋遭水淹、風災等災害,財物受損嚴重致影響其生計者:水淹高度_公分,財物受損情形:(概述)__」,「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於十、注意事項規定勘查報表應檢附受災戶戶籍謄本、村里長證明書、受災住屋相片(正面及側面兩張以上),火災受災戶-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因災死亡者-檢察官死亡證明書、因災重傷者-醫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等(同前偵查卷㈤第10頁、第15頁、第16頁、第19頁、第20頁、第25頁),均無「新竹縣災害救助金核發準」第5條規定符合救助標準之住屋受損受災戶限於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居住於現址等文字記載。
⒉「村(里)長證明書」,固有「茲證明本鄉(鎮、市
)村(里)君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住址:)確因本次颱風來襲房屋全或半倒致毀房屋毀損不堪居住,特此證明無額。」等繕打文字(同前偵查卷㈤第
14 頁、第18頁、第24頁),依字義可知係用以證明受災戶設籍並實際居住該址之房屋因艾利颱風侵襲致全倒或半倒毀損不堪居住,然由前開文字文義非必然限制需設籍並實際居住該址之房屋因艾利颱風侵襲致全倒或半倒毀損不堪居住才能申請救助。
⒊而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速報
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是由錦屏村村幹事即同案被告賴清美所填製,並蓋由被告劉仁德授權使用而交付之「劉仁德」私章,「村(里)長證明書」亦係由同案被告賴清美填寫被告劉仁德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及蓋「劉仁德」私章後送尖石鄉公所,由社會課員即同案被告許美花依錦屏村申請之受災戶提供戶籍謄本填寫受災戶之姓名、地址,並勾選「全倒」,與其他村長證明書彙整後,於93年10月15日撰寫公文函稿,送同案被告葉弘和批核,同案被告葉弘和於函稿之課長欄位蓋「社會課長葉弘和」職章,及於第一層決行欄蓋「社會課長葉弘和」職章,與「代為決行」戳章,代理鄉長雲天寶核章決行後,由證人許美花將上開「村(里)長證明書」發函檢送至新竹縣政府各情,已據同案被告賴清美、許美花證述在卷(103年3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75頁正面至第177頁反面、第179頁正面至第180頁反面、第182頁正面、第183頁反面、第184頁正面、第185頁反面、第186頁正面,103年5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㈡第,賴清美;103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95頁正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第101頁正面,103年5 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㈡第148頁反面,許美花);雖同案被告賴清美證稱:「…他知道我要蓋章,我有將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給他看…(你稱許美花叫你補村里長證明書,你有報備給劉仁德知道,你報備什麼內容?)內容有無跟他說清楚,我也忘記了。我說我有寫村里長證明書,是因鄉公所要我們蓋的章…(劉仁德有無問要證明何事項?)我不知道,應該是沒有問,這麼久遠,我只是告訴他我有蓋村里長證明書。就是證明他們受災戶申請…」(103年3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86頁正面),如前所述,「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無「新竹縣災害救助金核發準」第5條規定符合救助標準之住屋受損受災戶限於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居住於現址等文字記載,至「村(里)長證明書」,同案被告賴清美亦證稱:「…當時許美花提供這個證明書,跟我們說,就按照名字填寫後趕快蓋章,當時我們沒有去注意裡面的內容,他要我們趕快寫好趕快送出去,我們基於幫助他們,趕快得到救助,當時沒有注意到,當時有點趕,他提供時,因我們跑來跑去,沒有好好仔細看裡面內容,我就按照他說的趕快寫一寫送出去,我就趕快蓋章,我有先跟村長報備…」等語(103年3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76頁反面),可知,同案被告賴清美對於內容並沒有詳細閱覽即填寫蓋印,則同案被告賴清美更無詳細說明內容予被告劉仁德得知之可能性,被告劉仁德既未親自閱覽上開公文書,亦不能確認被告賴清美轉知之內容,實無從認定被告劉仁德確實知悉上開文書之內容。
④而且,
⒈同案被告李謝月勤供稱,93年8月27日尖石鄉公所派
員到其所出資建造、被颱風侵襲倒塌之房屋現場勘查時並不在場,因當時山上道路不通,是其公公李德業申請救助,事後其公公李德業打電話通知其去鄉公所等語(103年1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147頁正面,103年3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58頁正反面,104年1月7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9頁、第120頁反面),⒉證人高文治證稱:「…(你有無跟劉仁德或賴清美說
因餐廳沒有地址,你只能寫戶籍地地址?)沒有。我就直接填…我們村長有問我有無住在那裡,我回答有…(村長、村幹事有無問你戶籍地在何處?)沒有…(他們二人是否知道你戶籍地在何處?)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他們是否知道喜嵐田園餐廳沒有門牌?)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103年3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55頁反面、第56頁正面),⒊此外,證人李鳳蘭、李謝月勤、高文治於原審審理時
,證人楊春花於調詢中均明確證稱:其並未因領取補助金一事給予被告劉仁德任何好處(原審卷㈠第169頁至第170頁,偵查卷㈠第127頁至第128頁),而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劉仁德有何故意違背法令規定,為附表二至四所示受災戶詐領政府所發放金額非多之補助金之動機,又本案卷內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劉仁德知悉附表二至四等文件之內容,又非被告劉仁德親自核印,實無從認定被告劉仁德有何故意為附表二至四所示受災戶詐領救助金而核章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圖,亦不足認定被告劉仁德與同案被告賴清美、李謝月勤、許美花間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賊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能證明被告劉仁德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劉仁德無罪之諭知。
⑵被告賴清美部分:
①被告賴清美對於至錦屏村災區勘查災情,並填製附表二
至附表四所示之「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送尖石鄉公所,及於尖石鄉公所社會課課員即同案被告許美花要求補「村(里)長證明書」時,其填寫村長即同案被告劉仁德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聯絡電話,及蓋「劉仁德」私章後送尖石鄉公所等情,固無爭執。然始終辯稱其對於「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並不清楚,其填載附表二至四之「災情速報表」、「災害勘查報表」等公文書上之內容,並非出於故意為附表二至四所示受災戶詐領救助金而填載不實事項之主觀意圖,而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村(里)長證明書」前段「茲證明…特此證明無訛」欄內手寫之文字並非其所書寫等語(99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面,101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116頁,103年5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㈡第205頁反面,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14頁正面、第120頁反面)。②查,
⒈同案被告葉弘和雖稱艾利颱風於93年8月26日離臺後
,尖石鄉公所於翌日進行勘災,行前在鄉公所召集教育會議,參加之人員有鄉長、祕書、各課室主管、村長、村幹事及輪派的複查人員,每村大概2個,由各課室主管向勘查人員說明勘災重點及注意事項,其當時擔任社會課課長,負責房屋的毀損調查、人口失蹤死亡,在會議上其會宣達相關注意事項,包括勘災時需要拍照存證、房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方式,確認受災房舍需有人居住並設有戶籍地等語(100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同前查卷㈠第17頁正反面,103年4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56頁正反面),而義興村村長即證人田紹辰(原名田致須)於調查詢問、偵查及原審時亦證稱災害發生第二天早上,鄉公所召集所有村長、村幹事及部分鄉公所職員至鄉公所開會。要求大家赴各村、鄰勘災,勘災內容包括道路、房屋之毀損情形,並當場記載道路坍方情形及面積、房屋受損程度,並拍照存證,當時社會課長葉弘和有向大家表示,受損房屋一定要有門牌,至於工寮、雞寮、豬寮及沒有門牌的房舍則不能查報,並未舉辦任何講習活動等語(99年11月4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33頁正面;101年11月20日偵查筆錄,同前查卷㈣101頁;103年4月8日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㈡第46頁正面),惟同案被告葉弘和、證人田紹辰前開供述內容不合情理,與卷內證據不符,艾利颱風來襲後,尖石鄉各處受災嚴重,救災、救難工作千頭萬緒,時間緊迫,而召開行前會議之場地狹小,人數眾多,報告之課室、處理事項繁雜,時間僅有30分鐘,同案被告葉弘和僅簡略說明勘災應注意事項,實難認定同案被告葉弘和於上開會議中確有明確解釋「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之要件必須為「災前居住並設籍之戶籍地」,而93年8月27日至災區現場勘災前之指示為災情之蒐集各情,均已詳如前述。
⒉「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速報表」及「新竹縣尖石
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均無「新竹縣災害救助金核發準」第5條規定符合救助標準之住屋受損受災戶限於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居住於現址等文字記載(同前偵查卷㈤第10頁、第15頁、第16頁、第19頁、第20頁、第25頁);又「村(里)長證明書」,固有「茲證明本鄉(鎮、市)村(里)君災前設籍並實際居住之住所(住址:)確因本次颱風來襲房屋全或半倒致毀房屋毀損不堪居住,特此證明無額。」等繕打文字(同前偵查卷㈤第14頁、第18頁、第24頁),依字義可知係用以證明受災戶設籍並實際居住該址之房屋因艾利颱風侵襲致全倒或半倒毀損不堪居住,然由前開文字文義非必然限制需設籍並實際居住該址之房屋因艾利颱風侵襲致全倒或半倒毀損不堪居住才能申請救助,且「村(里)長證明書」係由同案被告賴清美填寫被告劉仁德地址、聯絡電話,及蓋「劉仁德」私章後送尖石鄉公所,由社會課員即同案被告許美花則依錦屏村申請之受災戶提供戶籍謄本填寫受災戶之姓名、地址,並勾選「全倒」,與其他村長證明書彙整後,於93年10月15日發函檢送至新竹縣政府各情,已據同案被告賴清美、許美花證述在卷(103年3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75頁正面至第177頁反面、第179頁正面至第180頁反面、第182頁正面、第183頁反面、第184頁正面、第185頁反面、第186頁正面,103年5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㈡第,賴清美;103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95頁正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正面、第101頁正面,103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㈡第148頁反面,許美花);又據被告賴清美稱:「…當時許美花提供這個證明書,跟我們說,就按照名字填寫後趕快蓋章,當時我們沒有去注意裡面的內容,他要我們趕快寫好趕快送出去,我們基於幫助他們,趕快得到救助,當時沒有注意到,當時有點趕,他提供時,因我們跑來跑去,沒有好好仔細看裡面內容,我就按照他說的趕快寫一寫送出去,我就趕快蓋章,我有先跟村長報備…」等語(103年3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76頁反面),可知被告賴清美對於內容並沒有詳細閱覽即填寫蓋印,顯然被告賴清美未能明確瞭解上開例稿文字之用意並查證前,即於空白例稿上蓋用印章,自無從單以被告賴清美曾經手上開文件之事實,即認定被告賴清美知悉核發標準規定之內容。
⒊被告賴清美係於93年初始擔任尖石鄉錦屏村村幹事,
之前受僱於尖石鄉公所為臨時僱員一職,已據被告賴清美陳述在卷(101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115頁),依「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3條規定災情查報以村(里)為單位,於災害發生後,各村(里)長或村(里)幹事,應即全面調查其轄區內受災情形,必要時得請警勤區警員或新竹縣各鄉、鎮、市工務(建設)單位,指派工程人員協助,顯然被告賴清美於擔任尖石鄉錦屏村村幹事前未曾參與勘災工作,於艾利颱風襲臺之前沒有勘災經驗,而艾利颱風當時災情嚴重,救災緊急,其參與上開行前會議時,認知村幹事之任務為查報災情供上級審核,未經同案被告葉弘和宣導或以其他方式瞭解法律規定,致未予查證而填寫錯誤資料等語,難認為臨訟虛妄編造之詞,其所為辯解應屬可信。
③雖然艾利颱風侵襲尖石鄉時,被告賴清美居住在新竹縣
尖石鄉○○村0鄰○○0號已近30年,與附表二至附表四之受災戶徐志模、李謝月勤、高文治亦均認識已久,此業經被告賴清美自承在卷(101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115頁、第116頁),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賴清美已知悉「新竹縣天然災害救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受救助之住屋毀損受災戶係限於災前已為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明知前往勘查受災戶李謝月勤、徐志模、高文治經颱風侵襲倒塌房屋,並非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災前設籍並居住之房屋,仍為不實登載,送尖石鄉公所以申請救助金。惟查,⒈被告賴清美否認知悉「新竹縣天然災害救金核發標準
」第5條、第6條規定,受救助之住屋毀損受災戶係限於災前已為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此部分之辯解尚可採信,已詳如前述。
⒉而,
本案附表二勘災地點,為同案被告李謝月勤出資建
構,然因颱風來襲前,同案被告李謝月勤即至竹東居住,於勘災時,同案被告李謝月勤並不在場,而由其公公李德業處理,事後李德業告知同案被告李謝月勤可領取救助金一事,才由同案被告李謝月勤領取,93年8月27日勘災時同案被告李謝月勤並未到場,不清楚勘災過程,事後亦未與被告賴清美、同案被告劉仁德有所接觸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李謝月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1年10月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43頁至第245頁;103年3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58頁正面至第159頁反面、第162頁反面,103年5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㈡第198頁正面至第200頁正面、第201頁正面),附表三受災戶徐志模當時已罹病,救助金申請事宜
(包含勘災部分)均係由其子徐進貴處理,而徐進
貴於94年間逝世,證人即徐進貴之妻李鳳蘭對於勘災及申請救助金過程均不瞭解等情,經證人李鳳蘭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99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33頁至第134頁,101年10月5日偵查筆錄,同前查卷㈡第248頁、第249頁,103年3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53頁反面至第157頁正面),附表四受災戶即證人高文治亦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
證稱,颱風後,同案被告劉仁德、被告賴清美和一個鄉公所技士有來拍照,同案被告劉仁德、被告賴清美只有問有無住在因颱風侵襲倒塌之房屋,沒有問其戶籍地在哪裡,其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其戶籍地,勘查時也沒有到其的戶籍地去看過等語(103年3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65頁正面至第166頁反面,99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19頁反面、第120頁正面)。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無從明確認定被告賴清美確實知悉其前去勘查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受災戶因艾利颱風毀損之房屋,為不符合「新竹縣天然災害救金核發標準」得申請救助之受災戶住屋。
⒊證人游仁正於103年3月25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沒有細分哪個課一定要勘災,因當時勘災目的是蒐集災損,看到的災損都要蒐集…我記得我去是去二天,還沒有完全勘災完,第三天我就去做直昇機搭載的工作,第一天還有一些道路沒有通,只能在尖石鄉錦屏村前半部,有一段時間還在等,等道路可通行時再進行下一步勘災,第二天就已經可到山頂的部分,勘災路線就是沿著部落平常道路及主要道路走,但沿途看到災損就登記下來,村幹事會登記,我這邊,因我當時手上還有拿皮尺,有一些需要皮尺的部分我會做量測,村長也有幫忙拿皮尺…(你勘災時劉仁德、賴清美有無跟住戶談話或問問題?)寒暄是有,談話內容我印象不深刻,遇到會打招呼…(他們有無問住戶地址、人口數等?)我沒有印象…(你跟劉仁德、賴清美去勘查時,賴清美有無提到要看戶籍地的清查狀況?)沒有…(你勘查時是否知道是戶籍地災民受損才能申請補助?)不知道。當時沒有要申請補助的情形,是要反應災後受損的情形…(你在鄉公所時有無聽過任何人提到房屋災損申請補助是要戶籍地?)沒有…(你們當次勘災主軸為何?)分配到村落災損做查報及登記。就是就看到的房屋、農業、道路及其他災損都做查報及登記…」(原審卷㈠第171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並表示:「…這三個地點好像是在溪邊,好像要過一個橋,去的時候是災後狀況…去看的時候大部分已經是淹沒,無法判斷是什麼地方,只有知道那個地方是有建築物被土石掩埋…(你去三個地方看的時候,是否知道這三個地方有無門牌號碼?)不知道,現況來看無法找有無門牌,更無法判斷有無門牌…」(原審卷㈠第172頁正反面)。可知被告賴清美與同案被告劉仁德、證人游仁正於93年8月27日至尖石鄉錦屏村勘查是蒐集所有災損,將所看見之災損狀況拍照存證並如實記錄後送回尖石鄉公所彙整後呈新竹縣政府。而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黏貼照片顯示,房屋全棟均遭土石埋沒(同前查卷㈤第20頁、第10頁、第16頁),證人游仁正亦證稱:「我看過,現場的確有這些災害情形,所以我才蓋章」(101年11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查卷㈣第127頁),尚難認被告賴清美在製作之災情速報表、災害勘查報表故意為不實記錄。⒋至於,
同案被告李謝月勤於調查局詢問時曾供稱其於93年
5、6月間進住錦屏村12鄰附近新蓋的房屋,受艾利颱風侵襲,遭洪水衝擊而全部毀損,惟未設籍,依法不能申請,其當時有告知社會課長即同案被告葉弘和、村幹事即被告賴清美、村長即同案被告劉仁德,問承辦人即同案被告許美花不是戶籍的房子可否申請救助,同案被告許美花告知可以現住之戶籍資料申請看看(99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12頁),嗣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則否認有告訴同案被告葉弘和、劉仁德、被告賴清美上情,也沒有詢問同案被告許美花不是戶籍的房子可否申請救助一事,表示:「…我不是這樣講,在調查站的時候有調查員在旁邊一直問我,我很混亂,調查員問我去公所申請時有無詢問對方我的情形可否補助,我說我只是送戶籍謄本過去,對方說好了,等候通知…」(103年1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147頁反面)、「…(在艾利颱風後處理補助款過程中,你是否有去詢問受損房子不是戶籍地,到底是否可申請補助的疑問?)我沒有找人問…(在艾利颱風後申請補助時,你是否有此疑問?)我沒有想到那麼多…(你為何提到鄉公所說受損居民要帶戶籍謄本要親自去填寫資料,只是你新房子沒有設籍,依法不能申請?)那是調查站在說,說我這樣不能申請,我才知道。在調查站詢問時,有人進進出出的,一直在罵我們原住民怎樣,我聽到快崩潰,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我說如果他們覺得不合法條的話,不發就不發,我也不會去搶…(你稱葉弘和、賴清美、劉仁德都知道新屋不是你的戶籍地,你還問承辦人許美花不是戶籍地是否可申請,許美花有說可申請看看?)我的意思是說,在調查站我真的很亂,我在鄉公所有問申請好了嗎,許美花就說申請好就等候通知…(申請補助款過程中,有無人再提醒你戶籍地才能申請,不要因為受損就來申請?)沒有人說…」(原審卷㈠第163頁反面),審酌同案被告李謝月勤艾利颱風來襲前已下山至竹東鎮其兒子住處避災,是於颱風過後約一個月才上山回錦屏村住處,關於災損房屋救助金非其申請,是其公公李德業於救助金核發下來後通知其前去領取等情(詳後同案被告李謝月勤部分所述),同案被告李謝月勤無需告知及詢問被告賴清美、同案被告葉弘和、劉仁德、許美花有關因颱風毀損之房屋未設籍,及可否申請救助金一事,顯然同案被告李謝月勤於調查詢問前揭供述不合情理,且無其他證據佐證,自不能據為被告賴清美不利之證據。另被告賴清美於101年10月5日偵查時供稱:「颱風時,劉仁德、賴美清有來查報,看到我老家並沒有受損,但新家有受損」(同前查卷㈡第244頁),惟緊接供稱:「他們來看我沒在場」(同前查卷㈡第244頁),惟被告賴清美、同案被告劉仁德及證人游仁正於艾利颱風過後第二天即93年8月27日至災區勘查,是要反應災後受損的情形,分配到村落災區對災損做查報及登記,就是就看到的房屋、農業、道路及其他災損都做查報及登記,鮮少會去看未受損之房屋,同案被告李謝月勤此部分供述與常情不符,況且同案被告李謝月勤亦自承被告賴清美等人前去勘查時其並不在場,因此其有關「劉仁德、賴美清有來查報,看到我老家並沒有受損,但新家有受損」非同案被告李謝月勤親自見聞之事,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賴清美有罪之不利證據。
證人高文治於偵查時固證稱:「…之前劉仁德、賴
清美有來我餐廳(即勘災地點)巡視過,也有去我戶籍地看過,他們知道我餐廳被沖毀,我戶籍地住屋完好。」、「(問:劉仁德、賴清美有無跟你講『勘災地點沒有門牌,受損方面要如何申請補助款?』)他們沒有講,只有叫我填寫戶籍地地址」(同前查卷㈡第237頁至第239頁),然證人高文治於調詢中即證述:「他們(即劉仁德、賴清美)應該沒有去戶籍地勘查」(同前查卷㈠第12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在賴清美勘查時,有無到你戶籍地看過?)沒有…(當時你…說劉仁德跟你說,填寫聯絡地址,但第一答是說『只有要我填寫戶籍地址』,究竟回答內容為何?)我當時回答是寫聯絡地址。我已經沒有印象…(你當時回答的真意為何?)應該是寫聯絡地址…我印象中應該沒有說到戶籍地地址…(為何檢察官問你時,你會這樣說?)我也忘記了…(你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他們有去餐廳看過,有去戶籍地看過,知道餐廳有受損,戶籍地沒有受損,與你今日所述沒有去戶籍地看過,為何如此?)我的意思是,不是當天去看受災地點及戶籍地,之前劉仁德有去過我家戶籍地…(如艾利颱風過後沒有去看過,為何會知道戶籍地沒有受損?)這點我沒有印象…(你於偵查時是否記得比較清楚?)我也不知道會說到這些…」(103年3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66頁反面、第167頁正面),並表示「…(賴清美有無去過你的戶籍地即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號?)是風災之前還是之後。我沒有印象賴清美有無去過…(發生風災後,劉仁德、賴清美是否知道你有一個餐廳被沖毀,但你有一個戶籍地住家沒有事?)應該知道吧…(你為何會認為他們應該知道?)他們應該知道我老家在哪裡…(你的意思是說他們知道你老家在哪裡,而被沖毀的又不是老家,是餐廳,是否如此?)是…(既然賴清美沒有去過你的老家,如何知道你老家在哪裡,被沖毀是餐廳不是老家的事情?)我不知道。村幹事應該會知道我們家…(你的意思是說村幹事應該會知道村民的事情嗎?)是…(請領補助款過程中,是否有人問過你的老家及毀損的餐廳位置的事情?)沒有…」(103年3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68頁反面),依前開證人高文治審理時證述內容,應認證人高文治於偵查中上開證詞,或係出於語意之理解錯誤所為,或係出於個人推測而為,不得認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較其於原審審理及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證言可信,檢察官認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賴清美確實知悉「新竹縣天然災害救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受救助之住屋毀損受災戶係限於災前已為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並知前去勘查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受災戶因艾利颱風毀損之房屋,是不符合「新竹縣天然災害救金核發標準」得申請救助之受災戶之住屋,尚嫌速斷。
附表二受災戶即同案被告李謝月勤證稱:「…(那
個花園農場於艾利颱風前多久蓋的?)是我六月份蓋好,我就住在那邊,因我都在整理,且在該處賣手工藝品等…」(103年3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59頁正面),證人即附表三受災戶媳婦李鳳蘭103年3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三勘災地點,平常是我、我先生、女兒住,艾利颱風來之前,已經住了3、4年,賴清美會到勘災地點走動,比較少到戶籍地,劉仁德也是來勘災地點,也會去戶籍地關心老人」(103年3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55頁),證人即附表四受災戶高文治於103年3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從建好房子到艾利颱風間,應該有5年時間,都住在勘災地點的房子,前幾年我家中有老人是半身不遂的,所以我戶籍地跟勘災地點都有住,但我父親差不多在艾利颱風來之前1年過世,從那時起我都住在勘災地點。劉仁德有問我是否有住在那裡,我回答有,戶籍的部分,他沒有問」(103年3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正面),而與其妻即證人楊春花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89年間在戶籍地附近蓋餐廳(即勘災地點),公公在的時候,有時我們回去戶籍地,公公過世後,我們改住在餐廳(即勘災地點)。」(101年10月5日偵查筆錄,同前查卷㈡第236頁、第237頁)相符,依同案被告李謝月勤、證人李鳳蘭、高文治、楊春花之證詞,亦可知悉附表三、四受災戶或其親屬於艾利颱風來襲前,確有長期居住於勘災地點之事實,及附表二受災戶即同案被告李謝月勤於艾利颱風來襲前亦有居住勘災地點之事實,並由同案被告劉仁德詢問受災戶是否居住勘災地點受損房屋一節,被告賴清美、同案被告劉仁德有調查及確認各該受災戶居住於勘災地點房屋,益見被告賴清美、劉仁德確實不知「新竹縣天然災害救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受救助之住屋毀損受災戶係限於災前已為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亦不知前去勘查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受災戶因艾利颱風毀損之房屋,是不符合「新竹縣天然災害救金核發標準」得申請救助之受災戶之住屋。
④末查,證人李鳳蘭、高文治、同案被告李謝月勤於原審
審理中,證人楊春花於調詢中均明確證稱:其等並未因領取補助金一事給予被告賴清美任何好處(原審卷㈠第169頁正面至第170頁反面,同前查卷㈠第128頁),而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賴清美有何故意違背法令規定,為附表二至四所示受災戶詐領政府所發放金額非多之補助金之動機,又本案卷內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賴清美於填載附表二至四等文件及核章時,明確知悉「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6條之規定,及前去勘查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受災戶因艾利颱風毀損之房屋,是不符合「新竹縣天然災害救金核發標準」得申請救助之受災戶之住屋,實無從認定被告賴清美填載上開公文書之內容並核章,係出於故意為附表二至四所示受災戶詐領救助金而填載不實事項之主觀意圖而施用詐術,亦不足認定被告賴清美與同案被告劉仁德、李謝月勤、許美花間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能證明被告賴清美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賴清美無罪之諭知。
⑶被告李謝月勤部分:
①被告李謝月勤對於其知悉勘災地點並非其災前設籍及居
住之房屋等情,固無爭執,然辯稱:其並不清楚「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之規定,勘災時並不在現場,並未與勘災人員即同案被告劉仁德、賴清美、證人游仁正等人接觸,其亦未處理申請過程,而係其公公李德業以受災戶身分提出申請,嗣後因李德業認為勘災地點為其出資興建,故電話通知其前往鄉公所領取災害救助金,其前往鄉公所係為領取救助金,關於先前之申請流程並不清楚等語(103年1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147頁正反面,103年4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㈠28頁反面,103年3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㈠卷第158頁正面至第159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103年5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㈡第198頁正面至第199頁正面、第200頁正反面,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120頁反面)。
②查,
⒈同案被告李謝月勤之配偶即證人李世進證稱:「本來
是我父親李德業申請,但我父親說房屋是我們出資蓋的,就變成李謝月勤的名義申請。勘災時應該是我父親在現場,前半段是他處理,後半段才是李謝月勤處理」(103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㈡第136頁正面、第138頁正面、第139頁正面、第141頁反面),而且,證人劉仁德證稱:
「(8月27日勘災時)我確定李德業好像有在場,當時他還很健康。」(103年5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204頁反面),證人賴清美證稱:「當時很多部落的人在那裡說勘災地點房屋是李謝月勤的,我記得李謝月勤的公公也在那裡,他們有說房子是李謝月勤的」(103年5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208頁反面、第209頁正面),證人許美花證稱:「93年12月17日,李謝月勤到尖石鄉公所財政課領款時,有補提戶籍謄本,因為名字有錯,我有印象。我在這天之前,沒有跟李謝月勤接觸過。我跟她這次接觸,是補助金已經通過,她來領款的時候。」(103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148頁反面、第149頁正面),證人雲慧仙證稱;「93年時我的職稱是村幹事,但在財政課作出納。我有參與發放救助金的作業。發放救助金的流程就是承辦人許美花會於核定後製作印領清冊並交給財政課,其上會有受災戶電話,我會打電話請受災戶帶身份證、印章到財政課領錢。李謝月勤這筆款項是李謝月勤本人來領,領款過程中,我看李謝月勤的身份證,有冠夫姓,但許美花製作的印領清冊沒有冠夫姓,『勤』也寫錯了,且身分證字號也錯,是男性的,但李謝月勤拿出來的身分證和縣府核定及勘災表上的資料相符,我心裡認為可能是許美花打錯,特別請許美花確認。後來他們怎麼確認我不知道,後來許美花回復我,我才把印領清冊改過,寫上『李』和『勤』,再由李謝月勤領錢」(103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211頁正面至第214頁反面)等語,與證人李世進所證述前半段申請是其父親李德業處理,後半段領款是被告李謝月勤處理之情節相符。
⒉又卷附附表二「災害勘查報表」、「災情速報表」
上均有「李德業」之註記(同前查卷㈤第20頁、第25頁),「村(里)長證明書」之內容亦為「李德業」(同前偵查卷㈤第24頁),尖石鄉公所93年9月17日尖鄉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艾莉颱風災害新竹縣尖石鄉住屋毀損〈全倒〉者名冊」編號7記載之戶長姓名為「李德業」(同前偵續卷第188頁至第190頁),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3年10月12日尖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艾莉颱風房屋損害情形調查表(尖石鄉9.24)」所載屋主亦為李德業(同前偵續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另印領清冊(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㈠第182頁至第182頁)亦確有上開證人所述之錯誤及更正情形,應認被告李謝月勤辯稱其僅處裡領款過程,在此之前並未參與等情,與事實相符。
③至於,被告李謝月勤於調詢中固曾供稱:「(問:依『
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戶』,限於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居於現址者,所稱之『住屋』指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臥室為限。餘畜舍、倉庫、工寮等非與住屋連棟之廚廁不得列入計算,你是否瞭解?)我瞭解」、「當時鄉公所有通知受損害的居民帶戶籍謄本等資料,親自到鄉公所填寫,但是我的新房舍並未設籍,依法並不能聲請,但是我實際上有受到損害,我當時有將實際情形告知社會課長葉弘和、村幹事賴清美、村長劉仁德,而且他們也知道新房子並不是我的戶籍地址,我有問承辦人許美花是否可以用不是戶籍地的房子提出申請補助,當時許美花告知我可以以現住戶及資料來申請看看,有可能准也有可能不准…」等語(同前偵查卷㈠第111頁背面至112頁)。然被告李謝月勤嗣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有為上述供述,並表示:「…那是調查站在說,說我這樣不能申請,我才知道。在調查站詢問時,有人進進出出的,一直在罵我們原住民怎樣,我聽到快崩潰,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我說如果他們覺得不合法條的話,不發就不發,我也不會去搶…」等語(103年3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63頁反面),而前揭調查詢問筆錄無法讀取,經原審資訊室人員表示光碟內似無內容,而承辦單位亦未保留母片,無從勘驗,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㈡第155頁至第156頁),無從播放勘驗被告李謝月勤當時供述內容確實為何。審酌⒈同案被告葉弘和證稱艾利颱風於93年8月26日離臺後
,尖石鄉公所於翌日進行勘災,行前在鄉公所召集教育會議,由各課室主管向勘查人員說明勘災重點及注意事項,其當時擔任社會課課長,負責房屋的毀損調查、人口失蹤死亡查報,在會議上其會宣達相關注意事項,包括勘災時需要拍照存證、房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方式,確認受災房舍需有人居住並設有戶籍地等語(100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同前查卷㈠第17頁正反面,103年4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56頁正反面),並表示參加之人員有鄉長、祕書、各課室主管、村長、村幹事及輪派的複查人員,每村大概2個(100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同前查卷㈠第17頁正面,103年4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56頁正面),而被告李謝月勤中壢家商畢業,曾在電子公司擔任領班,89年退休後為家庭主婦等學經歷(有99年11月1日調查筆錄記載可稽,同前查卷第111頁),顯然未曾受公家機關委任從事救災工作或處理救助金核發作業,且未參加艾利颱風過後勘查災區前之會議,參以本件協助勘災之尖石鄉公所農業課課員游仁正、新竹縣政府財政局稅務行政課課長何宗泰、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技士涂添惇、財政局公有財產課課員鄧恩隆等人均證稱不知「新竹縣天然災害救金核發標準」規定受救助之住屋毀損受災戶係限於災前已為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之條件(103年1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146頁正面,103年1月23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163頁反面),被告李謝月勤辯稱對於「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並不知悉,符合常情,應可採信。
⒉此外,同案被告葉弘和、賴清美、劉仁德均否認曾與
被告李謝月勤有上開對話,被告李謝月勤於93年8月27日同案被告賴清美、劉仁德、證人游仁正前去勘災時未在場,相關救助金之申請是李德業辦理,是救助金經新竹縣政府核發下來通知受災戶領取時,被告李謝月勤經李德業電話通知才處理後續領取救助金之事,均已詳如前述,而同案被告許美花亦證稱:「…(李謝月勤有無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補提資料給你們?)他有到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補戶籍謄本,是在93年12月17日他要領款時,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財政課領款…(你為何會對這個日期這麼有印象?)在檢察官問過後我回去有查資料,12月17日我真的有印象有來改過名字…(是否因名字與清冊不符?)因名字錯誤的沒有幾件。所以我是有印象。…(所以你跟李謝月勤接觸時,就是補助已經通過,只是通知他來領款,你做核對嗎?)對。縣政府11月10日就已經核定,核定清冊就會給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財政課,由他們通知民眾領款……(在此之前,你跟李謝月勤沒有接觸?)對…」(103年5月13日原審審判律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㈡第148頁反面、第149頁正面),是被告李謝月勤前揭調查詢問之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實不得以此供述作為對被告李謝月勤不利認定之依據。
④末查,證人李世進於103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
:「我89年起擔任農業課課長。艾利颱風過後大概一個月我才回家住,那個月內我大多數是住在尖石鄉公所。
當時鄉長指派我擔任飛機運補工作,我在天上飛來飛去的,有需要物資的我們就會聯絡。是很久以後李謝月勤才有跟我說申請補助的事情」(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㈡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正面),而被告李謝月勤本身並無公務員資格,於災後亦未經公務機關委託處理救助金核發作業,其辯稱其對於上開「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並不知悉,對於公文書內容如何登記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並未故意詐取補助金等語,難認全屬虛妄,實不得因其與李世進間有親屬關係,率爾認定被告李謝月勤確實知悉「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而與其他公務員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無從認定被告李謝月勤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李謝月勤無罪之諭知。
⑷被告許美花部分:
①被告許美花對於各村(里)幹事送回尖石鄉公所社會課
之「村(里)長證明書」由其填寫前半段證明事由後,造冊發函檢送新竹縣政府社會局申請受災戶救助金之情節,固不否認。惟辯稱其於93年8月27日並未至現場勘查,亦未於93年9月24日參與複勘,其僅於93年9月17日將各村上報之房屋毀損資料彙整造冊檢陳至新竹縣政府,並於93年9月28日縣政府來函要求補正村(里)長證明書後,將空白證明書發放給各村村幹事要求補正,但村幹事傳回來時,沒有填寫前半段,只有村(里)長資料及簽名,因縣政府急著要資料,所以其才依其他書面資料填寫村(里)長證明書前半部內容;又其於93年12月17日同案被告李謝月勤至尖石鄉公所領取補助金前;根本不認識同案被告李謝月勤,也不知道同案被告李謝月勤申請補助之房屋並非其現住,且設籍之房屋等語(100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7頁正面、第28頁正反面,103年2月2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181頁正面至第182頁正面,103年4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㈠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103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95頁正反面、第97頁正面至第98頁正面、第99頁正面至第101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103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㈠第147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10頁反面至第212頁正面)。
②被告許美花於92年通過原住民四等特考,93年3月31日
分發至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社會課擔任課員,至100年7月
23 日升任清潔隊隊長迄今,於擔任社會課課員期間,負責急難救助、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老人福利、兒童少年補助等業務,93年8月23日至同月26日艾利颱風來襲,被告許美花負責清點物資資、收容、安置災民工作,及協助進行風災資料的彙整,風災過後,負責對各村(里)幹事送來的災害勘查報表等資料核對是否備齊,及彙整送課長、鄉長核章後發文檢送新竹縣政府社會局申請受災戶救助金等情,已據被告許美花陳明在卷(100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6頁正反面,101 年11月16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㈣第91頁至第93頁,103年2月2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續卷第181頁正面,103 年4月11日原審準備序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㈠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103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95頁正反面,104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211頁反面),並有新竹縣鄉公所94年5月16日尖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結業證書可稽(同前偵查卷㈣第206頁至第210頁)。
③而,
⒈93年7月27日是同案被告賴清美、劉仁德、證人游仁
正至尖石鄉錦屏村12鄰受災戶即同案被告李謝月勤、案外人徐志模、證人高文治經土石流沖刷毀損之房屋現場勘查,93年9月24日係由同案被告葉弘和與新竹縣政府民政局林光榮、財政局鄧恩隆、工務局涂添惇一同前往複勘等情,已據同案被告葉弘和、賴清美、劉仁德、證人游仁正陳述甚詳(100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9頁反面,103年4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64頁反面,103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㈡第150頁正面,葉弘和;103年3月25日原審審判103年5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㈡第202頁正反面,劉仁德;103年3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78頁正面至第179頁正面,賴清美;103年3月2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反面,游仁正),並有新竹縣政府勘查因「艾利」颱風及911水災受災房屋損害情形現場會勘紀錄可稽(同前偵查卷㈢第56頁至第58頁)。
⒉卷內固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勘查艾利颱風房屋毀損
情形會勘記錄」記載「一、時間:93年9月15日上午12時30分,二、地點:1.集合地點:錦屏村辦公處。
2.會勘地點:錦屏村2、5、12鄰之受災戶〈受災戶現場〉。三、勘查人員:葉弘和、許美花、劉清華。四、會勘人員:劉仁德。」(同前偵查卷㈣第163頁);然而,上開會勘記錄並未記載勘查結果,實難單從書面確認被告許美花是否曾於該日抵達附表二勘災地點予以勘查,同案被告葉弘和於103年5月13日原審審理時關於該次是否有確實會勘、會勘情形如何均未能為明確之證述(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㈡第150頁正面至第153頁反面),惟表示颱風過後依規定需於三日內成初步勘災,艾利颱風於93年8月26日離臺後,93年8月27日至災區進行初勘後,至會同新竹縣政府人員前往複勘前,無需再次前往勘查(同前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151頁反面、第152頁反面),同案被告劉仁德則證稱:「曾經去過勘災地點2次,都是在災後48小時內,第1次是我、賴清美、游仁正,第2次是賴清美、替代役跟鄰長,當時路都還沒有通」等語(103年5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㈡第203頁反面),同案被告葉弘和、劉仁德雖亦列名於9月15日之會勘記錄,然亦對該次會勘毫無印象;另同案被告賴清美固曾另證稱:「(問:你有無跟許美花一起去勘災過?)有一次帶縣政府去時,我跟許美花有去,之後就沒有了」(原審卷㈠第181頁,然同案被告賴清美及縣政府人員均未列名於上開「會勘記錄」,已難認同案被告賴清美記憶屬實。再經原審於103年5月14日審理時對上述問題詰問,同案被告賴清美證稱:「我帶許美花、縣政府會勘應該是去『徐育梅』該戶,我前次作證時,可能是問的時候,時間搞混了,次序有點亂,現在想起來,我剛剛看到辯護人提示的公文(即辯證16),才有印象。」(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㈡第208頁反面至第210頁正面),並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93年11月29日尖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即辯證16,同前原審卷㈡第187頁至第188頁),是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許美花曾於93年9月15日抵達附表二勘災地點現場勘查而確實知悉勘災地點與李謝月勤災前設籍並居住之戶籍地不同之事實。
④同案被告李謝月勤於調詢時曾供稱:「我有問承辦人許
美花是否可以用不是戶籍地的房子提出申請補助,當時許美花告知我可以以現住戶籍資料來申請看看,有可能准也有可能不准…」等語(同前偵查卷㈠第111頁背面至112頁)。然被告李謝月勤嗣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有為上述供述,而前揭調查詢問筆錄無法讀取,經原審資訊室人員表示光碟內似無內容,而承辦單位亦未保留母片,無從勘驗,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㈡第155頁至第156頁),無從播放勘驗被告李謝月勤當時供述內容確實為何,而同案被告李謝月勤於103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救助金是何人去領?)是我…(何時去領?)應該颱風當年年底…(跟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何人領取救助金?)雲慧仙…(領錢當天的情形是否記得?)好像許美花有叫我拿戶籍謄本…(為何記得此事?)因他說我名字有誤…(請求提示準備書二狀辯證8即鈞院卷一第55頁並告以要旨,這是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製作領錢清冊,你看到編號4,你所稱的名字有誤,是否係說編號4是記載『謝月琴』?)是…(為何記得是許美花叫你拿戶籍謄本?)他說我好像有冠夫姓…(後來如何解決這個問題?)我就拿戶籍謄本給許美花…(艾利颱風之前是否認識許美花?)不是很熟…(不是很熟的意思為何?)見面會點頭而已…(當時是否知道他叫許美花?)我很少去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你前述艾利颱風前只有跟許美花點頭打招呼,還記得何時有跟許美花接觸?)真正是因艾利颱風時領物資及領救助金…(你拿幾次戶籍謄本到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一次…(就是前述領救助金的該次嗎?)是…」(原審103年度訴字第3號卷㈡第199 頁正反面),審酌同案被告李謝月勤於93年8月27日同案被告賴清美、劉仁德、證人游仁正前去勘災時未在場,相關救助金之申請是李德業辦理,是救助金經新竹縣政府核發下來通知受災戶領取時,同案被告李謝月勤經李德業電話通知才處理後續領取救助金之事,衡情同案被告李謝月勤無需再詢問被告許美花有關颱風受損房屋如何申請救助一事,顯然同案被告李謝月勤於調查詢問時前述有關詢問承辦人即被告許美花不是戶籍地的房子可否提出申請補助等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並不得以前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許美花於「災害勘查報表」、「災情速報表」核章及填載「村(里)長證明書」內容之前,知悉附表二勘災地點並非同案被告李謝月勤災前設籍並居住之房屋,即附表二所示之受災戶因艾利颱風毀損之房屋,並不符合「新竹縣天然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得申請救助之受災戶之住屋之不利證據。
⑤被告許美花固坦承未至現場勘查或查證,即於同案被告
賴清美已填妥錦屏村長即同案被告劉仁德基本資料並蓋用印文之空白「村(里)長證明書上」填載文字,並於「災害勘查報表」、「災情速報表」上核章,已如前述。惟查,⒈艾利颱風受損房屋申請救助金需檢附「村(里)長證
明書」,被告許美花於新竹縣政府社會局於93年9月28日發函要求補正,其將空白之「村(里)長證明書」發交給各村幹事,之後各村幹事補正後送回尖石鄉公所社會課之「村(里)長證明書」,其中新樂村、錦屏村、玉峰村、秀巒村、義興村、梅花村、均僅於證明人欄位蓋證明人各村(里)長之印章或職章,及書寫證明人各村(里)姓名、聯絡地址、電話,其餘均空白,被告許美花依「災害勘查報表」檢附之戶籍謄本填上各受災戶姓名、戶籍地址,並依「災害勘查報表」勾選「全倒」或「半倒」後彙整,於93年10月15日撰寫公文函稿,送主管長官批核後將上開「村(里)長證明書」發函檢送至新竹縣政府等情,已據被告許美花供承在卷(103年4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㈠第27頁正面,103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97頁正面至第98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並有「各村(里)長證明書」可稽(同偵查卷㈤第5頁、第14頁、18頁、第24頁、第29頁、第69頁、第73頁、第78頁、第82頁、第87頁、第95頁、第99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22頁、第127頁、第132頁、第136頁、第139頁、第145頁、第149頁、第154頁、第159頁、第164頁、第169頁、第174頁、第179頁、第184頁),被告許美花並表示:「…就是當時各村辦公處把那個補件的村里長證明書以及一些資料補正齊全之後,就送到尖石鄉公所,我又再一次的書面審查,就發現有些村辦公處的村里長證明書內容有漏寫一些資料,當時我就是單純補填上去這些資料而已,因為當時新竹縣政府一直催促我將補正的資料要盡速送到縣政府,倘若我又把這些漏寫的一些資料又退回給村辦公處的話,時間一來一往可能又會拖延更久…」(103年4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97頁反面),被告許美花顯然係基於時效性而自行依據各村村幹事檢送之相關文件補填空白處之資料。
⒉而且,被告許美花是於92年通過原住民四等特考,93
年3月31日分發至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社會課擔任課員,其未曾居住○○○鄉○○○○鄉道路不熟,93年間艾利颱風侵襲尖石鄉之前,新樂村、錦屏村未曾辦理颱風過後房屋半倒或全倒補助事宜等情,已據同案被告葉弘和陳明在卷(103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㈡第150頁反面,103年4月8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58頁反面、第69頁反面),並有新竹縣鄉公所94年5月16日尖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結業證書可稽(同前偵查卷㈣第206頁至第210頁),被告許美花實無從依各受災戶之「災情速報表」、「災害勘查報表」及所黏貼現場災損照片、檢附之戶籍謄本確認,各受災戶申請救助之房屋是否符合「新竹縣天然災害救金核發標準」第5條、第6條規定,受救助之住屋毀損受災戶係限於災前已為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者之要件。
⒊由上可知,被告許美花係避免再次發回補填會造成時
間延宕,遂便宜行事依據各村村幹事檢送之相關文件補填空白處之資料,而卷內資料又無從證明被告許美花於填載上開文字時,明確知悉李德業或李謝月勤並非災前即設籍並居住於勘災地點之情,縱其未再進一步向各村村幹事確認或有疏失,尚難認被告許美花係「明知為不實」而「故意為不實填載」之行為,亦難認係以此行為「意圖為李德業或其家屬詐領救助金而施以詐術」之行為至明。
⑥末查,證人李世進、李謝月勤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證述有
因此案而給予被告許美花任何好處之內容(103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103年度原訴字第3號卷㈡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正面、第141頁反面、第142頁正面,李世進;103年5月14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㈡第199頁正反面),而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許美花有何故意違背法令規定,為其不甚熟識之人即被告李謝月勤詐領政府所發放金額非多之補助金之動機,又本案卷內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許美花於填載附表二「村(里)長證明書」及於「災害速報表」、「災害勘查報表」上核章時,明確知悉同案被告李謝月勤於災前並未設籍及居住於附表二勘災地點之情,實無從認定被告許美花填載上開公文書及核章之內容,係出於故意為被告李謝月勤詐領救助金而填載不實事項之主觀意圖而施用詐術,或與同案被告李謝月勤、劉仁德、賴清美間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能證明被告許美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許美花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李紅梅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陳燕玉、李志強、劉仁德、賴清美、李紅梅、許美花、李謝月勤等人應知悉申請補助之標準為災前戶籍登記且居住於現址,並知悉被告李紅梅、李謝月勤、案外人徐志模、證人高文治等人申請補助之地點並非渠等戶籍地,渠等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應堪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惟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李紅梅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李紅梅等人有前揭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李紅梅等人涉有前揭各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且檢察官上訴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卻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艷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附表一:李紅梅┌──────┬──────────────────────┐│受災戶 │李紅梅 │├──────┼──────────────────────┤│勘災地點 │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11鄰河邊房屋 │├──────┼──────────────────────┤│戶籍地址 │新竹縣尖石鄉○○村0 鄰○○00號 │├──────┼──────────────────────┤│新竹縣政府住│8 萬元(全倒) ││屋毀損救助金│ │├──────┼──────────────────────┤│編號一文件 │「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 ││ │由陳燕玉填寫:「尖石」、「李紅梅」、「女」、││ │「新樂村1 鄰」、「93、8 、26」、「93、8 、27││ │」、「房屋全倒,無法居住」等文字,並勾選「水││ │災」。另由陳燕玉簽名,及葉家春、許美花、葉弘││ │和核章。 ││ │ │├──────┼──────────────────────┤│編號二文件 │「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災害勘查報表」 ││ │由陳燕玉填寫:「尖石、「新樂」、「李紅梅」、││ │「因大水沖刷,無法居住」等文字,不詳人士手寫││ │「4 」。由陳燕玉簽名,新竹縣警察局尖石分局水││ │田派出所警員謝國棟、葉家春、李志強、許美花、││ │葉弘和、尖石鄉長雲天寶核章。 ││ │ ││ │ │├──────┼──────────────────────┤│編號三文件 │「村(里)長證明書」 ││ │由陳燕玉填寫:「J *********」、「新││ │竹縣尖石鄉***」、「03- *******」等││ │李志強個人資料文字,並蓋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 │村辦公處圖記」印文。 ││ │由李志強蓋用其印文。 ││ │由許美花填寫「新樂」、「李紅梅」、「尖石鄉新││ │樂村1 鄰水田29號」、「艾利」等文字,另勾選「││ │全倒」。 ││ │ │└──────┴──────────────────────┘附表二:李謝月勤┌──────┬──────────────────────┐│受災戶 │李謝月勤 │├──────┼──────────────────────┤│勘災地點 │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12鄰某屋即「那羅灣香草農場││ │」(即李謝月勤所稱之「花園農場」) │├──────┼──────────────────────┤│戶籍地址 │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號 │├──────┼──────────────────────┤│新竹縣政府住│8 萬元(全倒) ││屋毀損救助金│ │├──────┼──────────────────────┤│編號一文件 │「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 ││ │由賴清美填寫「尖石」、「李德業」、「戶長:謝││ │月勤」「女」、「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 號││ │」、「93、8 、24」、「93、8 、27」、「全棟遭││ │土石埋沒」等文字,並勾選「水災」、「鋼骨」,││ │並蓋用「劉仁德」印章,另由許美花、葉弘和核章││ │。 │├──────┼──────────────────────┤│編號二文件 │「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 ││ │由賴清美填寫「尖石」、「錦屏」、「徐志模(徐││ │進貴」、「J**** 」「男」、「新竹縣尖石鄉錦屏││ │村12鄰229 號」、「93、8 、24」、「93、8 、27││ │、11」、「7 」、「7 」、「40」、「3 」、「40││ │」、「全棟遭土石埋沒」等文字,並勾選「水災」││ │、「風災」、「鋼骨」、「廚房」、「浴室」、「││ │飯廳」,並蓋用自己及「劉仁德」印章,另由游仁││ │正、警員陳湧生、許美花、葉弘和、尖石鄉長雲天││ │寶核章。 │├──────┼──────────────────────┤│編號三文件 │「村(里)長證明書」 ││ │由賴清美填寫「錦屏」、「劉仁德」、「J ***││ │******」、「新竹縣尖石鄉***」、「58││ │4 ****」等劉仁德個人資料,並蓋用「新竹縣││ │尖石鄉錦屏村辦公處圖記」、「劉仁德」印文。 ││ │由許美花填寫「錦屏」、「李德業」、「尖石鄉錦││ │屏村12鄰那羅223 號」、「艾利」等文字,並勾選││ │「全倒」等文字。 ││ │ │└──────┴──────────────────────┘附表三:徐志模┌──────┬──────────────────────┐│受災戶 │徐志模 │├──────┼──────────────────────┤│勘災地點 │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那羅附近之「山樂林美食館」│├──────┼──────────────────────┤│戶籍地址 │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號 │├──────┼──────────────────────┤│新竹縣政府住│10 萬元(全倒) ││屋毀損救助金│ │├──────┼──────────────────────┤│編號一文件 │「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 ││ │由賴清美填寫「尖石」、「徐志模」、「男」、「││ │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 號」、「93、8 、24││ │」、「93、8 、27、11、00」、「3 」、「3 」「││ │全棟遭土石埋沒」等文字,並勾選「水災」、「鋼││ │骨」,並蓋用「劉仁德」印章,另由許美花、葉弘││ │和核章。 │├──────┼──────────────────────┤│編號二文件 │「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 ││ │由賴清美填寫「尖石」、「謝月勤」、「J**** 」││ │「女」、「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 號」、「││ │93、8 、24」、「93、8 、27、11、00」、「4 」││ │、「4 」、「20」、「2 」、「20」、「全棟遭土││ │石埋沒」等文字,並勾選「水災」、「鋼骨」、「││ │客廳」、「廚房」、「臥室」,並蓋用自己及「劉││ │仁德」印章,另由游仁正、警員陳湧生、許美花、││ │葉弘和、尖石鄉長雲天寶核章。 │├──────┼──────────────────────┤│編號三文件 │「村(里)長證明書」 ││ │由賴清美填寫「錦屏」、「劉仁德」、「J ***││ │******」、「新竹縣尖石鄉***」、「58││ │4 ****」等劉仁德個人資料,並蓋用「新竹縣││ │尖石鄉錦屏村辦公處圖記」、「劉仁德」印文。 ││ │由許美花填寫「錦屏」、「徐志模」、「尖石鄉錦││ │屏村12鄰那羅229 號」、「艾利」等文字,並勾選││ │「全倒」等文字。 ││ │ │└──────┴──────────────────────┘附表四:高文治、楊春花┌──────┬──────────────────────┐│受災戶 │高文治、楊春花 │├──────┼──────────────────────┤│勘災地點 │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 號附近某屋「喜嵐田││ │園餐廳」 │├──────┼──────────────────────┤│戶籍地址 │新竹縣尖石鄉○○村00鄰000號 │├──────┼──────────────────────┤│新竹縣政府住│4 萬元(全倒) ││屋毀損救助金│ │├──────┼──────────────────────┤│編號一文件 │「新竹縣尖石鄉災情速報表」 ││ │由賴清美填寫「尖石」、「高文治」、「男」、「││ │新竹縣尖石鄉○○村○○鄰000 號」、「93、8 、││ │24」、「93、8 、27、11、00」、「2 」等文字,││ │並勾選「水災」、「鋼骨」,並蓋用「劉仁德」印││ │章,另由許美花、葉弘和核章。 ││ │ ││ │ │├──────┼──────────────────────┤│編號二文件 │「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災害勘查報表」 ││ │由賴清美填寫「高文治」、「J**** 」「男」、「││ │新竹縣尖石鄉○○村○○鄰000 號」、「93、8 、││ │24」、「93、8 、27、11、00」、「2 」、「70」││ │、「70」、「全棟遭土石埋沒」等文字,並勾選「││ │水災」、「鋼骨」、,並蓋用自己及「劉仁德」印││ │章,另由游仁正、警員陳湧生、許美花、葉弘和、││ │尖石鄉長雲天寶核章。 ││ │ ││ │ │├──────┼──────────────────────┤│編號三文件 │「村(里)長證明書」 ││ │由賴清美填寫「錦屏」、「劉仁德」、「J ***││ │******」、「新竹縣尖石鄉***」、「58││ │4 ****」等劉仁德個人資料,並蓋用「新竹縣││ │尖石鄉錦屏村辦公處圖記」、「劉仁德」印文。 ││ │由許美花填寫「錦屏」、「高文治」、「尖石鄉錦││ │屏村12鄰那羅216 號」、「艾利」等文字,並勾選││ │「全倒」等文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