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立凱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6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竊盜L7-6026 號自用小客車號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簡立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三角扳手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一字起子壹支、三角扳手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千斤頂壹組、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簡立凱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述兩案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4 號刑事裁定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嗣於100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民國(下同)101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簡立凱仍不知悛悔,復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102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許(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行竊時間
誤載為「上午9 時52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0 號前之空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見廖明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一字起子砸擊敲破該車左後車門玻璃,破壞啟動該車電門鎖頭之方式,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廖明宏所有放置該自用小客車內之數位相機1臺、筆記型電腦1 臺、硬碟1 顆、軍用雨衣1 件、千斤頂1組,暨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羽毛球拍2 支、球鞋1 雙、長褲1 件、短褲1 件、外套1 件之袋子1 只。
㈡於102年9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檢察官起訴書就此行竊時
間誤載為「上午7 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號前之路旁,攜帶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一字起子,見陳聖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一字起子破壞啟動該車電門鎖頭之方式,將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陳聖傑所有放置車內之備用引擎半顆。
㈢於102年10月1日晚上6 時許,在桃園縣○○鎮○○○○道附
近,攜帶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三角扳手1 支,見周英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三角扳手拆卸車牌之方式,竊取○○- ○○○○號自用小客車號牌0 面,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簡立凱、韋雅芳(韋雅芳所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6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大潤發賣場平鎮店之停車場內,攜帶簡立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千斤頂1 組,見徐婉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乃由韋雅芳坐在簡立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觀望把風,而由簡立凱下手以前開六角扳手、千斤頂拆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之方式,竊取該車右前輪之輪胎與鋁圈得手載離現場。
四、簡立凱竊取上開車輪之當下,在上開停車場內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便衣警員丁政豪目睹簡立凱之竊盜行為,俟簡立凱駕車載運其所竊得之上開車輪駛離上開停車場後,旋即告知身旁任職同一單位之便衣警員李文鵬,兩位警員分騎機車追逐簡立凱離去之方向、搜尋簡立凱之行蹤,於102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25分許,簡立凱駕車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前之路旁下車,兩名警員方始發現簡立凱之下落,該處相距上開停車場約達950 公尺,簡立凱離開上開停車場之範圍更已脫逸兩名警員之視線,經兩名警員齊向簡立凱大喊「我們是警察,不要動!」表明身分,而於兩名警員依法執行追捕竊嫌職務之際,簡立凱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穿越馬路奔抵對向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前之路旁,迅速從放置該處之背包內取出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旋持該槍以槍口朝向兩名警員迫阻接近,繼則接續扣擊該槍扳機擊發BB彈2 枚射中李文鵬之胸口,以此手段對之為強暴行為。
五、又於102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前之路段,簡立凱為求取得交通工具逃逸,見張月英騎乘其子劉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以右手握執上開空氣槍朝張月英及其身後兩名警員之來向,復以左手壓制前開機車車頭儀表板阻止前進,藉此持械施以強暴方式至使張月英不能抗拒,張月英僅得順從簡立凱之指示往旁跳離意欲交出該車,簡立凱著手於強盜行為,尚未完全將該車掌控實力支配之下,即為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丁政豪、李文鵬兩名警員伺機制伏,致未得逞。
六、案經廖明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6 日刑醫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及102 年11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縱屬被告簡立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為司法警察機關送請接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實符同法第159 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認具證據能力。
證人即同案共犯韋雅芳與證人張月英、丁政豪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具結在案(見102 年度偵字第20600 號卷第111 頁、第143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而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敘明願對前開證人放棄行使詰問權(見原審原訴字卷1 第50頁背面,原訴字卷2 第33頁背面及第34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捨棄傳訊前開證人(見原審原訴字卷1 第50頁背面,原訴字卷2 第33頁背面及第34頁),未涉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可執為證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照片,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紀錄及影像畫面,而與扣案之上開一字起子、三角扳手、六角扳手、千斤頂及空氣槍同屬非供述性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更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韋雅芳、廖明宏、陳聖傑、周英佐、徐婉容、張月英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但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或無罪之諭知,遂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又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便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尚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無庸針對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有關本院述及採納之以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列證據資料,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提示並使其辨識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見原審原訴字卷2 第34頁至第38頁背面),又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互為辯論(見原審原訴字卷2 第42頁背面),從而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犯罪事
實欄二之㈠、㈡、㈢部分三次攜帶兇器竊盜全部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原訴字卷1 第18頁、第37頁背面、第49頁背面,原訴字卷2 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其中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核與證人廖明宏於警詢中證述車輛連同車內物品遭竊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
9 頁至第11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蒐證照片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12頁至第22頁),暨上開一字起子扣案為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核與證人陳聖傑於警詢中證述車輛連同車內物品遭竊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0600 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2 年10月5 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犯罪嫌疑人符合DNA 建檔規定採樣情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6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蒐證照片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第41頁、第58頁至第65頁、第75頁、第119 頁背面、第183 頁及該頁背面),暨上開一字起子扣案為證;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核與證人周英佐於警詢中證述岳母鄭華琪所有之車牌遭竊之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0
600 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0600 號卷第45頁、第58頁至第65頁、第76頁),暨上開三角扳手扣案為證;足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種類概無限制
,客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致存危險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原審法院當庭提示扣案之該等工具,細察其外觀誠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又上開一字起子、三角扳手業據被告陳明係持之用以破壞車窗玻璃、電門鎖頭及拆卸車牌,更得徵各該器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應歸為兇器範疇無疑。又,被告在行為時既已攜帶客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致存危險性之工具,即已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攜帶兇器」之規範;至於,被告攜帶所謂之兇器後,是否實際用之行兇,則非所問。因之,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告雖然是有攜帶螺絲起子,並不是用來作為兇器,只是做為破壞門鎖乙節,尚不足執以減免被告之刑責。
㈢綜上,被告三次單獨攜帶兇器竊盜之事證業臻明確,該段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犯罪事
實欄三部分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原訴字卷1 第18頁、第37頁背面、第49頁背面,原訴字卷2 第34頁),核與證人韋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共同竊盜之過程、證人徐婉容於警詢中證述車輪遭竊之情節、證人丁政豪於偵查中證述目睹被告竊取車輪之經過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0600 號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108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91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0
600 號卷第48頁、第58頁至第65頁),暨上開六角扳手、千斤頂扣案為證;足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種類概無限制
,客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致存危險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原審法院當庭提示扣案之該等工具,細察其外觀誠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又上開六角扳手、千斤頂業據被告陳明係持之用以拆卸車輪,更得徵各該器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應歸為兇器範疇無疑。
㈢綜上,被告共同一次攜帶兇器竊盜之事證業臻明確,該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犯罪事
實欄四部分之妨害公務執行全部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原訴字卷1 第18頁、第37頁背面、第49頁背面,原訴字卷2 第34頁),核與證人丁政豪於偵查中證述逮捕被告之經過、證人韋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目睹兩名警員追捕被告之過程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0600 號卷第34頁及該頁背面、第129 頁、第191 頁至192 頁),復有刑案現場繪製圖、Google衛星導航地圖、蒐證照片在卷(見
102 年度偵字第20600 號卷第58頁至第65頁、第195 頁、第220 頁及該頁背面),暨上開空氣槍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被告單獨一次妨害公務執行之事證業臻明確,該段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持械取車未遂客觀事實(見原審原訴字卷1 第18頁、第37頁背面、第49頁背面,原訴字卷2 第34頁),但矢口否認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辯稱:伊向張月英表示「大姊救命,車子借我」之言,不過欲求借用,要無占為己有拒不歸還之念頭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五持械取車之客觀事實等情,已據
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原訴字卷1 第18頁、第37頁及該頁背面、第49頁背面,原訴字卷2 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張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受被告持械實施強制指示交車之過程、證人丁政豪於偵查中證述目睹被告施暴強取機車未遂之經過相符(見檢方102 年度偵字第20600 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90 頁至第192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0600 號卷第51頁、第58頁至第65頁、第77頁),暨上開空氣槍扣案可證,得徵被告針對此部分客觀事實所為之自白,核與與事實契合,可以採信。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種類概無限制
,客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致存危險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檢視上開空氣槍之外觀,核屬質地堅硬、型鈍厚重之金屬製品,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0600 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則該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應歸入兇器範疇。
㈢又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只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以使喪
失意思自由為足,無關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證人張月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從旁跑至機車前方阻擋,待伊減速停下後,被告之左手壓住機車車頭、右手持槍,伊看到槍深感害怕等語(見檢方102 年度偵字第20600 號卷第141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於攔住張月英時曾想張月英可能因此害怕而將機車交出,張月英當下實際上非常緊張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0600 號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
137 頁);綜合被害人張月英之心理感受及被告之認知判斷,盡皆顯示被害人當下確遭壓抑致已喪失意思自由程度。況,被告之左手既能壓制在張月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儀表板上,得見當下被告與張月英距離甚近,再衡諸被害人張月英獨自騎車行經該處突遭被告衝出攔下,被告復以右手握持上開空氣槍並將槍口朝向恰與張月英身處同一方向之兩名警員等情,足見雙方實力明顯存有差距;且被害人張月英手無反擊械具,現實境遇自難及時走避或起與抵抗;基此,應認張月英喪失自由意志屆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㈣另按刑法上取得財物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標準,係採權力支
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乃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強使張月英交付之標的物為一普通重型機車,該車雖為可得駕駛控制移動之交通工具,然具相當之體積與重量;本院審酌證人丁政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月英於受驚嚇後,雙手放開機車車頭,值此機車倒地一瞬間,李文鵬撲向被告、抓住被告持槍之右手,兩人發生扭打,伊便上前協助制伏被告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20600 號卷第192 頁);再參諸證人張月英於警詢中證稱:伊一受驚嚇旋將機車交給被告,接著不久看到警察速將被告壓制在地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0
600 號卷第49頁背面);得認該車尚未完全脫離張月英之管理占有、亦未遭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從而,被告強使張月英交付該車之舉措,應僅屬未遂階段。
㈤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向張月英喊「大姊救命,車子借我。
」之言,僅為取得脫逃之交通工具,主觀上要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依證人張月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突然擋在機車前面,用手抓住機車車頭,讓伊不能前進,被告持槍示意下車,至於被告有說一些話,因被告持槍致伊太過緊張,被告之意是要伊將機車交給被告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0600 號卷第49頁背面);及證人張月英於偵查中結證:被告從旁邊跑至機車前方阻擋,待伊減速停下後,被告以左手壓住機車車頭、右手持槍,伊當時受驚嚇而不知道被告講話之內容,卻未聽見被告告稱借車之詞,但有意識到被告要搶機車,伊看到槍深感害怕,機車還在發動中,伊就將機車交給被告自行跑去求救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0600 號卷第141 頁、第191 頁)。再參以證人丁政豪於偵查中結證:伊與被告、張月英距離很近,伊未聽聞被告有對張月英說話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0600 號卷第192 頁),得見被告強取機出之時,並未曾表示借用之意。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辯稱:倘伊真的騎走,伊有想要返還機車,可能會想辦法聯絡車主、將車放回原位或循車牌還車云云,然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伊不認識張月英、不知張月英之住處,當下時間倉促,未能詢問張月英之姓名、地址及如何返還機車,伊未想到騎走機車後如何處理,打算用畢便將機車丟在某處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2 第41頁背面);被告於強使張月英交車時既不認識張月英、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更企圖用畢隨地任意棄車,益徵被告未存借用機車亟待日後返還之真意。況且被告於強使張月英交車時乃以右手持槍而將槍口朝向張月英之方向、復以左手按壓機車車頭之儀表板,即便口稱意欲「借」車,但以斯時之客觀情況觀之,一般常人自然不敢明確拒絕;是被告心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上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加重強盜未遂之事證業臻明確,該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部分,均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亦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次查,檢察官起訴書固未敘及有關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一併遭竊之物品「放置車內之數位相機1臺、筆記型電腦1 臺、硬碟1 顆、軍用雨衣1 件、千斤頂1組及內裝現金新臺幣6,000 元、羽毛球拍2 支、球鞋1 雙、長褲1 件、短褲1 件、外套1 件之袋子1 只」,及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一併遭竊之物品「放置車內之備用引擎半顆」,惟各該部分尚須增列竊取之物品與檢察官起訴書針對各該部分所列竊取之車輛皆為各該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涵蓋範圍,誠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疇,經原審法院當庭告謂增加各該部分竊取之物品(見原審原訴字卷2 第39頁至第40頁),並無妨礙被告對其可能獲判結果之認知及其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須一併審究。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與同案共犯韋雅芳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者乃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委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同時以一行為對於兩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僅只成立妨害公務執行一罪。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部分之三次單獨加重竊
盜,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一次共同加重竊盜、犯罪事實欄四之一次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之一次加重強盜未遂等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簡立凱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述兩案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4 號刑事裁定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嗣於100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 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仍犯本案各該犯行,俱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盡皆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已著手於加重強盜犯行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且衡累犯加重刑度、未遂犯減輕刑度等情,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另辯稱:伊於102 年10月5 日警詢時曾自白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竊取L7-6026 號自用小客車號牌0 面,此部分應予以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0月5 日警詢時曾供陳:(問:你所開作案
車輛自小客車「○○○○- ○○」為何警方查詢電腦資料與實際車輛不符?)因為我在大溪交流道附近看到有事故車停在路邊,我便將該車二面車牌「○○- ○○○○」拆下,懸掛在我竊取車輛「○○○○- ○○、車身號碼:00000000」上。(問:你是何時在大溪交流道附近竊取自小客車「○○- ○○○○」二面車牌?)大約在
102 年10月1 日晚上18時左右,我拿10號三角板手將車牌螺絲拆卸下來,並裝在我竊取來的車「○○○○- ○○」上。(問:你於何時何地竊取該自小客車「○○○○- ○○」)?)我大約於102 年9 月底正確時間我忘了,我就拿一字起子破壞車門鎖及方向盤鑰匙孔,然後將車子發動開走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060
0 號卷第12頁)。合先敘明。㈡證人即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李文鵬在本院審理中到庭
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偵卷第12頁,第五段的時候,被告有回答,你問作案的車輛為何與實際車輛不符,因為我在大溪看到事故車,○○- ○○○○,懸掛在我竊取車輛○○○○- ○○等語,請問這也是被告主動供述的嗎?)因為我們查他車籍資料,然後這是失竊,被告有說,車牌放在哪裡,被告有告訴我們原車的車牌放在車上。. . .. (檢察官問;在被告提到,他被逮捕時候所駕駛車輛,是竊得○○○○- ○○自小客車改掛另竊得的○○- ○○○○自小客車車牌之前,你們辦案人員與否查知這前者是失竊的贓車,後者是失竊的車牌?還是被告告訴你們,你們才去查的?是你們知道以後,他才講的?)是,沒錯,因為他是開那台車為犯案工具,我們到場時,我們的人員就有小電腦,直接押就知道是失竊了,○○- ○○○○就是失竊的車牌。. . . . (問:所以,在被告還沒有具體供述之前,你們從小電腦及現場的車輛就已經查出車牌跟車子都是竊來的,是否可以這樣說?)我們當時是押車牌,是,我們當時就知道是失竊的車子等語(見本院103 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參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9 月30日遭竊後,被害人陳聖傑旋即於同日12時40分向警局報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
102 年偵字第20600 號卷第75頁);又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通常焊打在車輛駕駛座之左前方乙節,業據證人李文鵬警員在本院審理中供證在卷,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 ○○○○號自用小客車號牌,於102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大潤發賣場平鎮店之停車場內,竊取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時,○○- ○○○○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雖尚未經申報失竊,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部分,早經被害人陳聖傑於102 年9 月30日12時40分向警局報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則警員鑑入○○- ○○○○號自用小客車號牌時,雖尚不知○○- ○○○○號自用小客車號牌係失竊之號牌,然應可即刻知悉該車之登記車輛號牌與車身號碼不符,且依車輛駕駛座左前方所載資料鑑入車身號碼時,亦可立即查知該車為已申報失竊之○○○○-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是證人警員李文鵬在本院審理中所供:我們當時是押車牌,當時就知道是失竊的車子乙節,尚可採信;則本件被告於102 年10月5 日警詢自白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警方業已查悉被告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自係灼然可見;從而,被告所辯:
伊於102 年10月5 日警詢時曾自白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尚無足採。
㈢再查,關於○○- ○○○○號自用小客車號牌0 面部分,
證人李文鵬固亦證稱:我們當時就知道是失竊的車子云云;然據證人即被害人周英佐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問:○○- ○○○○號自小客車號牌於何時何地失竊你有無報案?)沒有報案;我不知道該號牌被竊,是警方通知我們才知道等語(見102 年偵字第20600 號卷第43頁)。則證人即被害人周英佐就○○- ○○○○號自小客車號牌於何時何地失竊乙節既未曾報案,警方於邏輯推理上自無從知悉被告有竊取○○- ○○○○號自用小客車號牌之事實,是證人李文鵬就○○- ○○○○號自用小客車號牌部分所供:我們當時就知道是失竊的車子等語,應係誤會。被告所辯:伊於102 年10月5 日警詢時曾自白竊取○○- ○○○○號自用小客車號牌云云,核可採信。其就此部分尚未被檢警機關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刑度、未遂犯減輕刑度等相關情事,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辯:伊於102 年10月5 日警詢時曾自白竊取○○- ○○○○號自用小客車號牌乙節,核可採信,有如前述,原審未斟酌是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執以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 ○○○○號自用小客車號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伺機竊取他人之財物,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在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可知稍存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扣案三角扳手1 支乃屬被告所有分供各該犯罪所用之物,咸據被告敘明綦詳(見原審原訴字卷2 第37頁及該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須於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㈢部分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及三、四、五部分: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2 項、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數次任意伺機竊取他人之財物,從未賠償任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嗣後復持上開空氣槍朝向警員李文鵬射擊,戕害公權力之尊嚴甚鉅,繼而強盜民眾之機車,顯見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可知稍存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簡立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千斤頂壹組均沒收之;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沒收之。」。復以: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扣案一字起子、六角扳手與千斤頂乃屬被告所有分供各該犯罪所用之物,咸據被告敘明歷歷(見原審原訴字卷2 第37頁及該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須於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欄四、五部分,參考司法院81年6 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關於殺傷力所為之定義,扣案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之空氣槍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採取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結果認為不具殺傷力,非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遂非違禁物灼然,但係被告所有供作各該犯罪所用之物,同據被告陳明無誤(見原審原訴字卷2 第37頁及該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須於其所為犯罪事實欄
四、五部分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觀其餘扣案物品,要與本案各該犯罪無關,不得率爾沒收。另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公訴意旨尚以: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涵蓋放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行車電腦及內裝現金6,000 元、羽毛球拍2 支、球鞋1 雙、長褲1 件、短褲1 件、外套1 件之袋子1 只,因認其就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辯稱:該等物品乃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時一併竊取之範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2 第40頁),核與證人廖明宏於警詢中證述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際一併失竊之物品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10頁),何況法院反覆翻視證人陳聖傑於警詢中所言連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併失竊之物品洵不包含該等物品(見102 年度偵字第20600 號卷第39頁背面),卷內更無任一證據可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一度放置該等物品而同遭竊,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不過檢察官起訴認為此部分若得成罪將與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前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拾月,扣案一字起子壹支、三角扳手壹支、六角扳手壹支、千斤頂壹組、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