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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原上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石松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蔡榮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同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石松明知其無何財力及專業可擔任公司董事或股東,卻與蔡金山(檢察官誤起訴為蔡榮華,詳下述,爰於此更正)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間,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身分證影本,自95年3月27日起擔任斯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6樓之1宇威多媒體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宇威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且渠等明知宇威公司與納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納蘭公司)間無實際交易往來,林石松仍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後,交由蔡金山於95年8月間,以宇威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銷售面額53萬04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納蘭公司。嗣納蘭公司持該張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萬6520元,以此方式幫助納蘭公司逃漏營業稅額2萬652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林石松與蔡榮華(蔡榮華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同此認定,詳後述)於94年5月至95年12月間,均明知無實際交易事實,卻共同附表一所示之企業取得不實金額合計2358萬4063元,充當宇威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2人所為,收受不實進項發票後持以申報並逃漏稅捐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代罰之逃漏稅捐罪」等語;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犯罪之成立,係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要件。故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且其目的在逃漏應繳納之稅捐,始屬相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又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須納稅義務人有銷售貨物之行為為其前提,始能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7條第1款之罪名,而第47第1款,乃就同法第41條之罪責基於轉嫁之法理所為規定,公司負責人本身並無行為,自無連續犯可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宇威公司將如附表一所示8家公司開立之異常進項憑證全數申報扣抵,申報不實進項憑證稅額為62萬3705元乙節,雖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5月23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惟宇威公司係無進貨事實取得不實之進項憑證,又虛開無銷貨事實之發票幫助下游公司逃漏稅,因無實際交易事實,以不法行為取得不實之進項憑證虛開發票,就宇威公司不算有逃漏稅之事實,僅係幫助下游公司逃漏稅,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頁),檢察官並於103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稱:原本起訴法條雖記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但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未記載宇威公司本身逃漏營業稅之犯行,且是記載被告乃是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未記載被告有納稅義務人逃漏本身稅捐之犯意,犯罪事實雖有記載持不實發票8張充當宇威公司的進項憑證,但此部分應該是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手法之描述,就此部分過程的敘述,故起訴法條就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2項及第41條部分應係贅載,應予更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反面),是此部分已非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林石松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林石松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石松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石松於103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24頁),核與②證人即宇威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蔣三寶於101年11月29日偵查時證稱意旨略以:宇威公司是伊92年設立登記的,後來伊把公司給蔡金山,公司的大小章一併給他,也有要求變更負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21頁);於102年5月17日偵查時證述意旨略以:伊任職宇威公司負責人期間是94年1月17日至95年3月27日,伊當時成立公司階段資金沒有到位,後來公司成立後就交給蔡金山了,伊94年就把公司交給蔡金山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於103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意旨略以:一開始是伊設立宇威公司,因為資金沒有到位,後來遇到蔡金山,他叫伊將公司給他,伊請他將公司變更負責人,後來負責人換成誰伊不知道,伊聽蔡金山說公司換成是被告的名字,伊有跟蔡金山的妹妹蔡佳蓁一起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至第219頁反面);②證人即蔡金山之妹蔡佳蓁於102年5月17日偵查時證述意旨略以:當時蔣三寶轉讓宇威公司給伊哥哥蔡金山,據伊所知伊哥哥蔡金山沒有改過名字,公司當時變更負責人時,蔣三寶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伊哥哥蔡金山等語(見偵查卷第140頁);於103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意旨略以:宇威公司變更負責人是伊去市政府送件的,就是變更為被告,因為文件都弄好了,文件是被告的朋友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反面、223頁反面)大致相符,③復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5年3月27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宇威公司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暨所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宇威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96頁至第96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④又卷內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林石松」之簽名係被告親自簽名,除經被告自白外(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反面、第224頁),亦經原審將上開申請書正本與被告林石松平日書寫簽名文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4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至證人蔡佳蓁雖於102年5月17日偵查時證述意旨略以:蔣三寶在94年1月當時就把公司交給伊哥哥及被告處理,發票的事情應該也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41頁);然其於103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意旨略以:伊沒有親自看到被告在處理公司及經營的事情,當時伊是聽蔡金山及小吳他們這樣說,因為伊沒有在宇威公司,是因為宇威公司過給被告,所以伊才知道被告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反面),證人蔡佳蓁實際上既未於宇威公司任職,未親自見聞被告處理公司事務,而係聽他人轉述;復審酌前述宇威公司自94年1月17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之負責人係蔣三寶,被告事實上係於95年3月27日始擔任宇威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情;且依卷存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所示,被告係於95年7月6日親自簽名領用宇威公司統一發票(見偵字卷第17頁),自未能以證人蔡佳蓁此部分之證詞逕認被告自94年1月起至95年3月27日擔任宇威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前,即有處理宇威公司發票之事。

(三)共犯之認定:證人蔣三寶於宇威公司設立登記後,係將宇威公司轉讓予蔡金山等情,業經證人蔣三寶供述明確,證人蔡佳蓁於原審復證稱:「(蔡金山是否就蔡榮華?)我不知道蔡榮華是誰,蔡金山是我哥哥。」、「(蔡東山(按即蔡榮華)有無經營宇威媒體製作有限公司?)確實有蔡東山這個人,他與蔡金山是不同人,蔡東山沒有經營宇威媒體製作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223頁);且查「蔡榮華」原名係「蔡東山」,係於99年6月9日改名,另依證人蔡佳蓁於原審證稱:伊哥哥出生年月日應該是45年4月25日,或3月25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確另有蔡佳蓁之哥哥蔡金山其人(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蔡榮華」與「蔡金山」本屬2人,卷內復查無「蔡榮華」涉犯本案之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者係「蔡金山」,核與「蔡榮華」無涉,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應屬有誤。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無何財力及專業可擔任公司董事或股東,卻於95年間,收取他人2000元之代價即提供身分證影本,自95年3月27日起擔任宇威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後,任由不詳人士於95年8月以宇威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銷售面額53萬04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納蘭公司,藉以幫助納蘭公司得持該張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逃漏營業稅額共達2萬6520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二)被告與蔡金山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蔡金山共同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以一行為為之,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知悉營業人均應依法取得商業會計憑證並繳納稅捐,且個人之身分證件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卻在明知其無財力及專業可開設公司擔任董事或股東之情形下,為貪圖小利,收取他人2000元之代價後即提供其身分證件影本供他人使用,並擔任宇威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請領統一發票,使他人得以宇威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納蘭公司執以逃漏營業稅2萬6520元,自已損害國家財政稅收,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或有不足,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就前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復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原審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蔡金山(檢察官誤起訴為蔡榮華)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共同虛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發票合計13張,總金額355萬6750元,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17萬776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等語。查,宇威公司開立如附表二「取得宇威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項下「開立期間」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均係於95年3月27日前所開立,而被告既於95年3月27日起始擔任宇威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檢察官所提證據又不足證明被告於擔任宇威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前,即就宇威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發票,有何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已如上述,應認為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蔣三寶最初所述,其係將宇威公司交給名為蔡東山之人,後於偵查中始改稱係將宇威公司交給蔡金山,惟對方既自稱係蔡金山,何以持有並交付署名為蔡東山之名片?原審既認定證人蔡佳蓁未於宇威公司任職,其證述又何以得採為認定同案被告蔡榮華並未經營宇威公司之證據?原審並未提示蔡金山及同案被告蔡榮華之影像照片予證人蔣三寶、蔡佳蓁指認,尤以證人蔣三寶歷次供述中,對蔡金山及蔡東山之名皆有提及,其所講之人究為何人,實未予以特定。㈡又同案被告蔡榮華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經通緝到案時供稱:伊不知道宇威公司,發票不是伊處理,是總經理陳牧華處理的等語,同案被告蔡榮華既稱不知道宇威公司,何以知悉該公司發票係陳牧華處理,且據證人蔡佳蓁上開所證,陳牧華與宇威公司間有關係,是同案被告蔡榮華究與宇威公司、蔡金山、陳牧華之間有何關聯,非無疑義,原審並未傳喚同案被告蔡榮華與蔡金山對質,何以遽認該二人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調查實有上開所述未盡完備之疏漏,原審逕予認定被告林石松係與蔡金山共犯本案犯行,實有違誤云云。惟查:㈠原審已於103年11月6日傳喚證人蔣三寶到庭證稱略以:伊不認識蔡榮華,伊也沒有看過蔡榮華;伊之前說過後來將宇威多媒體製作有限公司交給蔡金山;伊所說的蔡金山不是在庭的被告蔡榮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證人蔡佳蓁於原審證述意旨略以:伊在處理宇威多媒體製作有限公司事情時,沒有看過蔡榮華,他是另外一家神之水公司的老板;伊是間接認識蔡榮華;伊沒有因為幫忙處理宇威多媒體製作有限公司的事情跟蔡榮華有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㈡證人蔡佳蓁於偵查證稱:伊不知道伊哥哥人在哪裡,找不到人了,他有背債,地下錢莊在追債等語(見偵查卷第140頁),於原審證稱:伊哥哥好多年前就到越南去了,我們很少連絡,他不會回台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反面),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蔡佳蓁之哥哥蔡金山之戶籍資料,蔡金山之戶籍現設於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139號2樓(南竿鄉戶政事務所),是蔡金山依現存卷內事證已無從傳喚;又被告蔡榮華究與宇威公司、蔡金山、陳牧華之間有何關聯,公訴人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尚難以被告蔡榮華或蔡佳蓁之片面陳述,而認定被告蔡榮華有與被告林石松共犯本件犯行,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尚難推翻原審之認定,公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参、被告蔡榮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華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6樓之1宇威多媒體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宇威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竟與自94年1月27日起分別擔任宇威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蔣三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9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石松(業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在94年5月至95年12月間,均明知無實際交易事實,卻共同自附表一所示之企業取得總金額1247萬4063元之不實發票,充當宇威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並共同虛開總金額408萬7150元之不實發票14張,供附表二之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20萬435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法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就此部分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蔣三寶、蔡佳蓁之證述、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5年3月27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宇威公司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暨所附林石松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宇威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榮華堅詞否認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係神之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之水公司)之董事長,伊不認識蔣三寶及林石松,亦不知道宇威公司及假發票之事等語。

五、經查:

(一)依證人即宇威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名義上負責人蔣三寶於101年11月29日偵查時供稱意旨略以:宇威公司是伊在92年設立登記的,後來資金沒有到位,無法經營,陳金華就介紹伊認識蔡金山,他名片上寫蔡東山,伊把公司給他,公司的大小章一併給他,要求變更負責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21頁),於102年3月19日偵查時證述略以:蔡金山的妹妹蔡佳蓁可以證明伊有把公司的東西交給蔡金山,伊根本不認識林石松,蔡金山後來改名為蔡榮華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於102年5月17日偵查時證述略以:伊任職宇威公司負責人期間是94年1月17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任職期間公司沒有實際經營,還在籌備,後來因為伊沒有資金,沒辦法做,蔡金山就說那公司給他做,伊就在94年將公司交給蔡金山等語(見偵字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於103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伊設立宇威公司,但是因為資金沒有到位,伊準備要放棄,後來遇到蔡金山,他就叫伊將公司給他,伊請他將公司變更負責人,後來我聽蔡金山說公司換成是林石松的名字,宇威公司變更登記後,伊不知道公司統一發票的事情交給何人處理,是蔡金山他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核與證人即蔡金山之妹蔡佳蓁於102年5月17日偵查時證述意旨略以:陳牧華介紹蔣三寶給伊哥哥蔡金山,當時蔣三寶轉讓宇威公司給伊哥哥蔡金山,據我所知伊哥哥蔡金山沒有改過名字等語(見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可知蔣三寶於申請設立登記宇威公司後,係將宇威公司之實際經營權移轉予「蔡金山」。

(二)又被告蔡榮華原名係「蔡東山」,於99年6月9日更名為「蔡榮華」,與「蔡金山」為不同人等情,已據證人蔣三寶於103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意旨略以:一開始是伊自己申請設立登記宇威公司,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看過被告,後來宇威公司是交給蔡金山,蔡金山並不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證人蔡佳蓁於103年6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意旨略以:確實有蔡東山這個人,他與蔡金山是不同人,蔡東山沒有經營宇威公司,伊哥哥蔡金山從未使用過蔡東山的名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至第223頁反面),於103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是神之水公司的老闆,伊沒有因為幫忙處理宇威公司的事情跟被告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與證人即曾任神之水公司總經理之陳牧華於103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在庭的被告,他是神之水公司的董事長,伊也認識蔡金山,蔡金山跟被告是不一樣的人,被告沒有自稱過是蔡金山,他的名字原來是蔡東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89頁反面)明確,並有被告個人姓名更改資料結果查詢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1頁),此情自足堪認定。

(三)是以,蔣三寶將宇威公司之實際經營權移轉予「蔡金山」後,「蔡金山」即與嗣後宇威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林石松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蔡榮華與「蔡金山」分屬2人,亦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蔡榮華有何共犯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之情。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蔣三寶於101年11月29日偵查時供稱宇威公司是我在92年設立登記的,後來資金沒有到位,無法經營,陳金華就介紹我認識蔡金山,他名片上寫蔡東山,我把公司給他,公司大小章一併給他,要求變更負責人等證述,為原審所採信,何以自稱「蔡金山」之人可持有並交付署名為被告原名「蔡東山」之名片?顯見「蔡金山」與被告蔡榮華間尚非亳無干係,彼此間有何關聯非無疑義,原審未傳喚被告蔡榮華與蔡金山對質,竟採信被告之辯解,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失云云。惟查,被告蔡榮華原名係「蔡東山」,於99年6月9日更名為「蔡榮華」,與「蔡金山」為不同人等情,蔡金山依現存卷內事證已無從傳喚,事證均詳如前述,且查,證人蔡佳蓁為辦理本件宇威公司由蔣三寶變更為林石松之人,證人蔣三寶、蔡佳蓁於原審均已到庭證稱,當初變更宇威公司登記時,並非與被告蔡榮華接觸,公訴人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認無從推翻原審關於被告蔡榮華無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既仍有前述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蔡榮華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榮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蔡榮華之罪行,原審為被告蔡榮華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開立進項憑證│期間 │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之公司名稱 │ │ │ │├──┼──────┼─────┼───────┼───────┤│ 1 │晶綻實業有限│94年1 月至│256 萬2335元 │12萬8117元 ││ │公司 │同年10 月 │ │ │├──┼──────┼─────┼───────┼───────┤│ 2 │生富貿易有限│93年5 月至│327 萬0740元 │16萬3538元 ││ │公司 │95年10 月 │ │ │├──┼──────┼─────┼───────┼───────┤│ 3 │神之水股份有│95年3 月至│35萬8199元 │1萬7910元 ││ │限公司 │同年6 月 │ │ │├──┼──────┼─────┼───────┼───────┤│ 4 │財神國際企業│93年11月至│237 萬1250元 │11萬8563元 ││ │有限公司 │94年12 月 │ │ │├──┼──────┼─────┼───────┼───────┤│ 5 │新富國際股份│94年1 月至│247 萬2979元 │12萬3649元 ││ │有限公司 │95年12 月 │ │ │├──┼──────┼─────┼───────┼───────┤│ 6 │普林特資訊有│95年1 月至│52萬4160元 │2 萬6208元 ││ │限公司 │同年12 月 │ │ │├──┼──────┼─────┼───────┼───────┤│ 7 │欣瑞光科技股│94年1 月至│81萬6000元 │4萬0800元 ││ │份有限公司 │同年12 月 │ │ │├──┼──────┼─────┼───────┼───────┤│ 8 │聯管貿易有限│94年1 月至│9萬8400元 │4920元 ││ │公司 │同年12 月 │ │ │└──┴──────┴─────┴───────┴───────┘附表二:

┌─┬───────────┬──────────────────────────┬──────┬──────┬──┐│編│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之營業│取得宇威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已申報扣抵銷│已申報扣抵銷│扣抵││號│人即納稅義務人 ├──┬─────────┬──────┬──────┤售額合計 │項稅額合計 │張數││ │ │開立│開立期間 │銷售額合計 │稅額合計 │(新臺幣) │(新臺幣) │ ││ │ │張數│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納蘭企業有限公司 │1 │94年10月 │14萬5000元 │7250元 │14萬5000 元 │7250元 │1 │├─┼───────────┼──┼─────────┼──────┼──────┼──────┼──────┼──┤│2 │建榤企業有限公司 │1 │94年9 月 │8 萬1000元 │4050元 │8 萬1000元 │4050元 │1 │├─┼───────────┼──┼─────────┼──────┼──────┼──────┼──────┼──┤│3 │中南北企業有限公司 │1 │94年9 月 │11萬0600 元 │5530元 │11萬0600元 │5530元 │1 │├─┼───────────┼──┼─────────┼──────┼──────┼──────┼──────┼──┤│4 │神之水股份有限公司 │5 │95年2 月 │244 萬9000元│12萬2450元 │244 萬9000元│12萬2450元 │5 │├─┼───────────┼──┼─────────┼──────┼──────┼──────┼──────┼──┤│5 │二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 │94年9 月 │24萬元 │1萬2000元 │24萬元 │1萬2000元 │1 │├─┼───────────┼──┼─────────┼──────┼──────┼──────┼──────┼──┤│6 │萬益興有限公司 │1 │94年10月 │11萬元 │5500元 │11萬元 │5500元 │1 │├─┼───────────┼──┼─────────┼──────┼──────┼──────┼──────┼──┤│7 │聯昌開發國際企業有限公│1 │94年10月 │11萬3650元 │5683元 │11萬3650元 │5683元 │1 ││ │司 │ │ │ │ │ │ │ │├─┼───────────┼──┼─────────┼──────┼──────┼──────┼──────┼──┤│8 │林鈞企業有限公司 │1 │94年9月 │20 萬1500元 │1 萬0075元 │20 萬1500元 │1 萬0075元 │1 │├─┼───────────┼──┼─────────┼──────┼──────┼──────┼──────┼──┤│9 │凡風企業有限公司 │1 │94年9月 │10萬6000元 │5300元 │10萬6000元 │5300元 │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