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刑補字第 1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17號補償聲請人即 被 告 鄭言睿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1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鄭言睿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零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拾萬貳仟伍佰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言睿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後,聲請人於民國100年4月10日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起訴後復於100年6月3日經法院裁定羈押並延押1次,迄100年10月28日始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202日,嗣聲請人雖於101年7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易字第5號判決有罪,惟經鈞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101年上易字第2604號判決無罪確定,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之上開期間有受羈押之事實。又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始終否認有被訴之犯罪故意,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於前述期間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核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又聲請人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所定對於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可歸責事由就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之情形。聲請人為大專畢業,從事地理風水喪葬禮儀命相館數十年,係靠個人信譽及人脈經營事業,亦為基隆市獅子會秘書,於突遭羈押前,原已在100年3月間替聲請人的一位客戶要處理主家遷墳土葬,並與客戶談好4月份日子,金額大約300萬,另一個客戶係5月份處理獅子會會長往生,金額將近100萬,因檢調的栽贓汙陷,使聲請人遭受精神及人格名譽損失外,工作損失金額合計超過5、6百萬元,更因此失去經營多年之事業,讓家中經濟陷入困頓;遭羈押禁見之7個月期間,聲請人之妻一肩扛起所有家庭開銷,照顧患病之年邁雙親及年幼子女,顯見聲實人確實因本案羈押受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害,又無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計請求給付聲請人101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12日以100年度矚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被訴對李秉翰、鄭惠文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詐欺部分無罪。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04號判決,就聲請人第一審有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就第一審公訴不受理、無罪部分駁回上訴,於103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歷審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在案,依前揭說明,本院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又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另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涉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1日凌晨1時30分執行拘提,於100年4月11日上午9時49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後,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初步訊問,於100年4月11日下午3時20分、8時17分經檢察官複訊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1日下午11時0分訊問後,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而予以羈押,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00年4月11日上午9時49分之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他字第1826號羈押聲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4月11日下午11時0分訊問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押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㈨第1-13頁、65至72、113至118、121至122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225號卷第1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後核閱在案。至聲請人主張其自100年4月10日經拘捕,應自該日起起算羈押日期,惟查,依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實施拘提時日」原記載「100年4月10日13時30分」,嗣經承辦偵查員蓋章更正為「100年4月11日1時30分」,再參酌聲請人於100年4月11日下午3時26分許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昨日是搭乘何家航空公司班機?幾時抵台?)答:搭最後一班華航飛機回來,是4月10日晚上11點50分下飛機,4月11日凌晨時抵台」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826號卷㈨第65頁),足認聲請人遭拘捕之時間應為100年4月11日凌晨1時30分,依上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即本件聲請人羈押之日數應自100年4月11日起算。

(二)次查,聲請人受前開法院裁定羈押後,係至100年10月28日經法院裁定具保證金8萬元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保證書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可稽(見100年度矚易字第5號卷㈣第181、185-18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在案,則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201日(即20+31+30+31+31+30+28=201),堪以認定。

(三)本院前揭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係以聲請人雖有共同參與「純資本運作計畫」,惟其運作方式係參加人加入後,每認購1球即可獲得寢具2套,價值人民幣1,000元,惟獎金之發放,係依據參加人是否招攬下線,並無須銷售商品,故參加人從事純資本運作,僅在於繳納費用及介紹他人加入並繳交費用,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下線加入後所獲得之寢具,僅為「純資本運作」吸引下線加入之促銷或搭贈。該純資本運作亦非透過會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建立銷售網路,實為一金錢老鼠會之行為,與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指「多層次傳銷」之事業或組織,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有別,且純資本運作乃大陸人創設,聲請人加入跟隨整個制度一起抽成,依規定比例分配領取獎金,並非實際從事該投資案之經營決策階層,無法自行決定報酬之比例,且加入後招攬下線至第四代老總就自動畢業退出,要再加入必須重新起算成為新人,聲請人為參加人,究如何得視為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行為人,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以明其說,渠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殊乏實據等;並以「純資本運作計畫」之運作方式,其對外招募下線,是否核發介紹會員入會之「獎金」,係取自於「有否招攬新會員之行為」而發給,具不特定性,即所發給之獎金須取決於未來時間會員本身招攬新會員入會之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若整個組織網不能持續招募新會員,則先加入之會員將無從獲取任何獎金,亦即會員如未有特定作為,非但無報酬可言,僅能取回部分之本金,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整存整付之型態,或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出資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等情有別,要難以「收取存款論」,認定聲請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罪。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其雖有參與純資本運作計畫,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有同法第4條規定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而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聲請人於103年8月6日即具狀提起本件聲請刑事補償等情,有聲請刑事補償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稽,足認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2年內為本件請求,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四)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日數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②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本院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諭知無罪部分,係事實涵攝法律適用之不同,有如前述;復查,聲請人於100年4月11日經承辦警員訊問時供稱:「我是經由王功聖的介紹到廣西南寧參觀建案,當時是由王功聖先幫我出資人民幣69,800元,....」、「在我參觀當地建案時,有當地的中國投資人向我講解該地的開發案,只要你可以拉到下線加入該投資案,每個人可以拉到3個下線,就可以向下線收取紅利,他說是以一個月為結算紅利,每條下線獲利金額並不固定....」、「投資內容就是廣西南寧市的間接房地產,沒有實質標的或公司」;於100年4月11日下午3時26分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你繳的69,800元與當地經濟有何關係?)我繳的69,800元就是透過資本運作促進當地的經濟繁榮。(何謂資金再分配?)就是投入的資金55%會重新分配給自己及上線共4代,這就是資金再分配。(此投資的獲利是從何而來?)是透過拉下線,下線投資的55%的資金的重新分配」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1826 號卷㈨第6 頁、第68頁),聲請人於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客觀上有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及詐欺取財、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及銀行法違法吸收存款罪嫌,足見其受羈押之原因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五)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不僅造成心理嚴重損害,對於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聲請人係以每日5000元之最高額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42歲,大專畢業,從事地理風水喪葬禮儀命相館工作;聲請人雖稱其因遭羈押,工作損失合計超過5、6百萬元,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另審酌聲請人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又因為社會矚目案件,遭逢同事、友人異樣眼光,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審酌聲請人有如前所述之可歸責事由;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於偵查、審理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訊問筆錄及押票之記載,均詳細記載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屬過高,宜以2,5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201日,補償金額共50萬2500元(2,500元×201=502,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