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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聲請人即 被 告 龔盈賓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龔盈賓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伍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龔盈賓(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0 年2 月l 日經菲律賓警方解押至北京關押,至同年7 月6 日押解返臺、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至同年11月30日(100 年度聲羈字第466 號),聲請人於當日具保停止羈押返家。嗣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羈押至101年10月11日還押,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案羈押至101 年10月19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迄至102 年11月27日經鈞院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無罪確定,共計受羈押322 日。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l 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准予為如前所示補償之決定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 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

11月30日以100年度矚易字第9 號、101年度矚易字第2、5、

6 、11號判決詐欺罪6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上易第148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 年7 月6 日執行拘提、訊問後,因認聲請人涉犯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多名共犯在逃,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等人分工組織精細,長期從事利用電信詐欺之方法,並遠至東南亞國家,向大陸籍臺灣民眾詐騙金錢,被告等人或遭大陸及菲律賓警方共同查獲始罷手,及為躲避大陸公安與我方及東南亞各國司法警察機關合作查緝,始返回臺灣,暫避鋒頭,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7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獲准,復於同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至100年10月21日,前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8548、20551號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後,以同一理由,仍執行羈押,迄100年11月30日始因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以為強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已可確保其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命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後免予羈押,聲請人即於同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當庭釋放。惟前開經檢察官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414號裁定撤銷上開裁定,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6日裁定聲請人准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另行補提具保金。⑵惟聲請人於停止羈押後,再加入詐欺集團機房,而於101年5月間,再犯詐欺取財案件,再新發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合於刑法第1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有再執行羈押之必要,迄101年10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捲款逃亡之虞,甚至所涉案情屢為同一性質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歷歷,權衡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該必要性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執行羈押,迄101年10月19日訊問後,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5千元確保日後審判、執行後停止羈押,聲請人即於同日具保而釋放。⑶嗣聲請人被訴之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押票、100年度偵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延長羈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限制住居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當庭釋放被告通知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卷㈡第61頁;100年度偵聲字第466號卷第107至1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565號卷第100至10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矚易字第9號卷㈠第106至111頁、卷㈢第54至54背面、57、130頁、卷㈦第26頁、卷㈨第129至138頁、卷第6至11頁)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於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期間係自前開⑴100年7月6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⑵101年10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19日止,共計受羈押157日之事實,堪予認定,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補償範圍之規定。

㈢按新修正刑事補償法第4 條增訂有關「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

嫌疑者不為補償」之規定,必以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諸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等情形之類;且須就受害人上開行為,於依嚴格證明法則之認定程序,經有證據能力且依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者,始足當之,此觀該條第一、二項法文,並尋繹該條參考日本刑事補償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而增訂之立法說明自明。聲請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雖詳述詐騙集團運作流程及其所擔任之角色,惟與聲請人有否「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等情形之類」之行為,未盡相同,亦即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之原因,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 條不得請求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03 年2月11日即具狀提起聲請刑事補償等情,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可稽,足認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 年內請求刑事補償無訛,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附此敘明。

㈣補償數額之決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請求人於

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日數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②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③倘有可歸責事由,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以新臺幣(下同)3,

000 元以上5,000 以下折算一日支付補償金額是否顯然過高,本院審酌:

1.聲請人於100 年7 月6 日在大陸偵查人員訊問時即已供稱:「(問:你幹了什麼?)我也接過幾次電話」、「(問:接到電話之後怎麼說?)阿志教我和打電話的人說是中國電信的工作人員,說對方的電話欠費了,對方如果問怎麼辦,就建議對方報案,並把電話轉到警察局就行了」、「(問:你當時在阿志那裡工作具體負責什麼?)主要負責接電話」、「(問:你接電話時具體說什麼?)我這是中國電信,這是電話欠費通知,你有一部座機已經欠費2000多元,請盡快繳納,然後對方說沒有欠費,並問我是哪一部座機,然後我就隨便講一個座機號,這個電話號在你名下確實欠費2000多元,並讓對方作出報案處理,如果對方同意我們就按#字鍵就轉接到公安局那裡了」、「(問:你冒充什麼身分實施詐騙的?)我冒充上海的公安和阿志讓我們說是哪裡電信局就說是哪裡電信局的工作人員」、「(問:你知道你在菲律賓做的是什麼事嗎?)電信詐騙」、「(問:你是什麼時間開始從事電信詐騙的?)是從2010年10月左右開始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738號卷㈥第22、22背面、32、32背面、55背面、57背面、60背面頁),顯示聲請人有分工擔任接電話工作,並從事電話詐騙之行為。

2.聲請人另於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提訊室警詢時亦供稱:「(問: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有何人?各負責哪些工作?)我們電話組是阿治負責…阿治組有我、阿治、阿哲、KIKI、彭裕雪、賀聰、劉豔」、「(問:你何時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詐騙?)2010年10月1 日到菲律賓克拉克,到了之後就加入這個集團,10月5 日開始從事詐騙的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738號卷㈥第2 頁),聲請人詳述詐騙集團成員及參與詐騙行為之時間。

3.聲請人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則陳稱:「(問: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有何人?各負責哪些工作?)有我…阿寶和我一樣負責二線」、「(問:你何時加入該詐欺集團從事詐騙?)我是於99年10月初加入該詐騙集團一直到當年12月被逮捕」、「(問:何時加入集團?)99年9 月在三重薑母鴨,有一位在網路遊戲認識的男性朋友『阿真』介紹我認識陳庭軒,當時陳庭軒跟我說我們是去當客服人員,有底薪,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所以就加入了,我到了克拉克市○○○道要做電信詐騙,但我護照被王偉萬扣留起來,所以我只好跟著做」、「(問:工作內容?)上午9 點起床開始接電話,下午3 點30分休息,供吃供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㈡第67、93頁),是聲請人已坦承其擔任之工作及參與詐騙行為之時間。

4.聲請人於原審時,已坦承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為真實、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466 號卷第100 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矚易字第9 號卷㈠第97背面、98頁、卷㈨第127 頁),是聲請人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有分工擔任接電話工作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5.此外,①證人即共犯劉豔在大陸偵查人員訊問時表示:「11月下旬的時候,還有一個叫龔盈賓的臺灣人也住進這個公寓,這個龔盈賓外號叫『丸子』」、「賀聰、彭裕雪、龔盈賓,有時候KIKI也會接一線電話,我們是一組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738號卷㈧第

6 、9 頁)、②證人即共犯彭裕雪在大陸偵查人員訊問時表示:「等過了兩、三天,丸子過來了,就是和我一起被抓的龔盈賓,是在菲律賓移民局的時候知道他真實姓名的」、「我知道的有阿哲、阿志、賀聰、劉豔、龔盈賓、阿強、KIKI、阿勇、阿兵、小魚、小玲、小涵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738號卷㈡第206 頁、卷㈧第29頁),足佐聲請人上開自白「為詐騙集團一員,並分工擔任接電話工作」等事實。

6.另有扣案之帳本、銀行卡、電腦檔案及記事本在卷可稽,是依據上開事證,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因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本件尚有其他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本件起訴係該集團之66件詐欺事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之虞,為防止聲請人再犯、及確保其後審理、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非無據,聲請人自身對於遭羈押一事,應有可歸責之事由。

7.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惟聲請人具上開可歸責事由,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方34歲,高職肄業,當時無業,家庭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㈡影印卷第64頁),及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兼衡聲請人受羈押時期之生活水準、社會一般通念、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及其程度等個案情節等,認依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依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認以賠償每日1000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157 日),准予賠償157,000 元;至聲請人請求每日計算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至聲請人另以:聲請人因同一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0 年2

月l 日,經菲律賓警方解押至北京關押迄同年7 月6 日押解聲請人返臺期間(計156 日,聲請書將此部分與前開聲請准予賠償157 日期間合併誤計為322 日),同聲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正、反頁)。惟:

1.聲請人係於99年12月27日在菲律賓克拉克市因涉嫌電信詐欺遭菲律賓警方逮捕,迄100 年2 月2 日遣返大陸北京市,經北京朝陽分局法制處、預審處以聲請人「夥同他人利用撥打電話詐騙北京市等地事主財物多起」為由拘留3 日,再經延長拘留、羈押期限,迄由北京市公安局押解,於同年7 月6 日搭乘中華航空CI-512 號班機,始經刑事警察局執行拘提到案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㈡影印卷第62頁),北京市公安局拘留證、拘留通知書、延長拘留期限通知書、回國證明、遣返人員交接書、北京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738號卷㈥第1 至6、9 至11背面、104 頁;100 年度偵字第18548 號卷㈠第

43、46頁),堪以認定。

2.惟聲請人前開100 年2 月2 日起至100 年7 月6 日經刑事警察局執行拘提之期間,聲請人既係由大陸北京公安局朝陽分局依據原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61條執行拘留、北京地方法院朝陽預審處依據同法第69條第2 款執行羈押,而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是依同條例第75條但書之規定,雖同一案件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者,定有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規定,然亦無在大陸地區為公安單位羈押得折抵刑期之明文規定,是故,於大陸地區公安單位羈押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意旨,自非等同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合法羈押,又依據同條例第74條「(第1 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第2 項)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第3 項)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之規定,其就大陸地區製成之法院裁判或判斷,並未視同我國司法機關所為之裁判或判斷,是聲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單位甚或「朝陽預審處」所為之「自由人身之限制」尚難逕認係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規定得請求國家補償之合法羈押。

3.再按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雖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亦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以為補充規定,然詳觀該條款之立法理由:「為體現刑事補償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人民之特別犧牲而為補償之立法原則,其適用範圍自不及於「行政罰」(例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留置或處罰)之範疇,爰將原條文第二項移列同條第七款。又本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未經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均屬之。至所受非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之執行期間,如已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附此說明。再者,本款亦寓有完備補償體系,濟第一款至第六款不足之補充功能。」,是依據該條款請求國家補償亦係以「國家機關行為」造成之非依刑事程序法律所為之人身自由拘束限制為前提。而揆之前揭2.同一意旨,因聲請人於大陸地區係經公安單位甚或「朝陽預審處」所為之「處分」遭限制人身自由,非能認係刑事補償法所指之「我國國家機關行為」,自無法依據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請求補償。

4.故聲請人自緝獲後至交付我方執法人員前之期間,所受大陸地區機關所為處分遭受之人身自由限制,因非係依我國家機關行為所致之非法處分、亦非可視同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之合法羈押,聲請人以此部分期間算入請求補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法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