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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刑補字第 7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7號補償聲請人 石台生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石台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叁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羈押,迄同年8 月29日因同法院法官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30日。該案業經同法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再由最高法院於101 年7 月19日(聲請人刑事聲請補償狀誤為102 年10月17日)駁回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全案判決確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聲請以新臺幣(下同)3,

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日之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 條定有明文,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及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須併與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 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3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嗣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改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再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石台生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等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稽,本院係「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揆諸上開說明,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 年7 月31日因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裁定羈押,嗣於100 年8 月29日經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拘提逮補告知本人通知書、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100年7月31日刑事報到單、同日訊問筆錄、押票回證、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

111 號裁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通知書附卷(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卷第91頁、第94頁至第97頁、第129 頁、第134 頁、第138-1 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於該案無罪確定判決前遭羈押30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聲請人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審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所附警詢、偵查筆錄無訛,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2年內提出本件請求,其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請求國家補償,自屬有據。

(四)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之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件聲請人具狀以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遭本案羈押時年齡為29歲,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且遭逢同事、友人誤解,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審酌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情節,聲請人自身亦有被通緝之可歸責事由,本院前揭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暨其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30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合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9萬元(即3,000元×30日=9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法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賠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不為補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2